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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孙艳秋: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2篇职务侵占罪案例裁判要旨集锦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12

孙艳秋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尚权刑辩学院秘书长

合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2024年4月1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5篇。鉴于入库参考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诸多方面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22篇职务侵占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出罪案例3篇

 

 

01

 

 

段某某职务侵占案——股东转让争议与及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2023-16-1-226-001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受中山某旅游(集团)公司(国有)全资下属澳门银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委托,代理其主持与上海市某市政建设公司(下称上海某市建公司)合作投资设立的上海华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下称华某公司)一切工作,在上海进行项目地块开发。银某公司先后投入人 民币2000万元、美元221.85万元、港币43万后无力继续投资。1994年5月23日 ,刘某某签署《委托书》,授权段某某出任华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4年7月,刘某某代表银某公司与上海万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万某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某公司,但万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履行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华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 1100万元付给银某公司。同年9月22日,银某公司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提交报告,表示要退出华某公司,要求该局将银某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悉数连本带息 予以退还。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没有答复。

 

1995年1月6日,刘某某代表银某公司与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银某公司将其在华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某某开办的澳门泰某公司,澳门泰某公司全额支付银某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费及股权转让金美元600万元。银某公司同 意将华某公司更名为上海泰某公司,并同意澳门泰某公司人士代替银某公司出 任上海泰某公司董事长。同年10月,银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对外经济委员会 出具书面文件,授权段某某代表银某公司根据银某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的转股协议办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转股申请手续。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完 成地块可建总面积60%以上工程量后方可转让,银某公司的转股申请未获批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银某公司名下,但银某公司既不派员参与管理,也不承担融资建设风险。

 

上述协议签订后,段某某在上海先后设立泰某汽贸、泰某置业、泰某水泥等多家个人控制的公司参与对涉案项目的融资过程,至1997年上半年,项目已达转让条件。1997年8月8日,段某某以上海泰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银行下属 的香港超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超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以人民币 2.7亿元将涉案项目与超某公司位于青岛的价值人民币1.38亿元的某项目进行置换,项目差价由超某公司以现金补足。同月21日,刘某某签署《授权书》,授权段某某代其签署银某公司关于上海泰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董事会决议(向上海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报批所需文件)。同月27日,段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 泰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泰某公司)。同年9月29日,段某某代刘某某 签署了同意将银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段某某开办的香港泰 某公司名下的有关文件。同年11月2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转股协议。同年12月11日,段某某又以香港泰某公司的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项目置换补充协议,最终确认上海泰某公司开发项目价值人民币3.29975亿元,与 超某公司的上述项目进行股权置换,差价由超某公司以现金补足。双方约定此协议为1997年8月8日《协议书》之延展。同月18日,银某公司与某建总公司签 订协议书,相互同意对方向第三者转让本方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均放弃优先购买权。1998年2月13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同意上述转股协议。至1999年底,超某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7510万元给上海泰某公司,代上海泰某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1.16682亿元,并支付人民币2687.5万元给段某某,段某某除将其中12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交易中介费和见证费外,余款全部汇入上海泰某公司。

 

另查明:1997年3月1日,刘某某被通知退休,李某某接任某旅游集团总经理兼银某公司董事长,但至同年9月底前仍参与涉案项目投资的后续处置工作。

 

1997年9月17日,刘某某、李某某与段某某在某酒店协商还款计划,并签署 《会议纪要》,要求段某某于1998年2月底前偿还人民币2200万元;1998年6月底前偿还补偿费美元61.9875万元以及全部利息(金额另附计算资料)。

 

1997年9月29日,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还签有另一份同名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为银某公司实际出资额并加利息,利息标准另行商定。之后,应银某公司的要求,段某某以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倒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内容为:银某公司将其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美元221.85万元、定金港币43万元,美元年息 10%,银某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资金美元1242.6万元由香港泰某公司投入,项目所有债务与银某公司无关。项目开发达60%并注册资金到位后,银某公司就协助办 理股权转让手续。落款时间为1995年10月25日。

 

1998年2月至1999年5月间,银某公司多次致函段某某,要求段某某以1997年9月17日《会议纪要》的还款方式为计算方式,核对欠款金额,并提出还款计划。段某某复函承诺还款,但对补偿费及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1999年5月4日,某旅游集团举报段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9日将段某某羁押。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0)中中刑初字第 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段某某尚未退还的贪污款 项及其所挪用的款项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段某某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 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段某某尚未退出的贪污款项人民币4403.068869万元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段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5日决定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 (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维持原判追缴判项,撤销原判对段某某的定罪量刑,认定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 (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 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

 

项目公司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开办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继续向该项目投资,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融资建设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资,并继续向委托代理人追讨股权转让款的,应当认定该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项目后,没有要求登记股东继续投资、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或向其支付报酬,而是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融资建设并自行承担风险的,应当认定委托代理人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登记股东出具的授权性文件仅是应对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权宜之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实际股东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01年3月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2002年8月28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23日 )

 

重审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2003年7月10日)

 

重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2005年5月27日)

 

 

02

 

 

王某职务侵占案——被侵占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3-16-1-226-002

 

 

 

 

 

 

 

 

 

 

 

 

 

基本案情:

 

吉林市龙潭区某建筑工程处(简称工程处)系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榆树街道。1992年4月至1996年末期间,倪某作为工程处处长、法定代表人与榆树街 道签订承包合同,倪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时任工程处副处长)共同承包工程处,除向榆树街道交纳管理费、税费、保证工程处工人开资后,剩下的收入由倪某和王某作为承包人自行分配,榆树街道不参与。期间,倪某授意付某自行垫付5万元购买一处平房(涉案房屋9号),倪某出资购买一处平房(涉案房屋 10号),均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两处有籍房未计入工程处账目,未落入工程处名下。因工程处经营需要,经榆树街道协调,吉某公司同意借给工程处一块土地使用,要求吉某公司一经需要,工程处则无条件退回土地,并无偿拆除地上建筑。该被借用的土地上有三处70年代修建的无人居住的无籍房(涉案 房屋4号、5号、12号),倪某承包工程处期间带领工程处职工在该借来的土地 上又修建了两处无籍房(涉案房屋1号、8号),并对原有三处无籍房进行修缮 ,建造和修缮成本计入工程处账目。1996年底,倪某因工作需要离开工程处,并带走部分工程处的设备。1997年1月王某被任命为工程处处长、法定代表人 ,继续延续倪某与街道办事处所签的承包合同。在改制核查资产时,王某未申报两处有籍房,要求对包含涉案五处无籍房在内的资产作整体评估。工作人员经请示改制领导小组,认为上述无籍房系建立在借来的吉某公司的土地上,没有合法手续,一旦吉某公司索要土地,需无条件拆除等情况,同意不作为工程 处的固定资产予以申报评估,致使涉案的两处有籍房及其他无籍房在制作的工程处资产申报表中没有记载。经对资产申报表统计评估,改制前工程处净资产为负244万余元。鉴于工程处负债情况,决定对工程处实行举债租赁模式。1999年5月11日,王某与榆树街道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约定由王某交纳租赁费3万元,举债租赁经营工程处一年后,工程处的资产由王某享有,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某交纳租赁费后,对工程处进行经营,后按契约约定取得了工程处在改制中经清产核资中申报的资产。2001年3月,王某在榆树街道的配合下,经与吉某公司协调并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吉某公司同意将借给工程处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工程处管理使用。2001年4月,工程处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工程处提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 ,后经报榆树街道、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王某提出的引进他人设备和资金,对工程处资产进行重组,以个人名义成立海某公司。2002年11月26日,海某公司成立,王某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海某公司交纳43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取得9号、10号房屋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2009年9月,王某利用吉林市一次性办理无籍房确权的相关政策,在榆树街道的配合下,经申请,将上述涉案的1号、4号、5号、8号、12号无籍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均落籍在海某公司名下。经评估,涉案的7处房屋价值973479.84元。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 财产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侵占的财产人民币973479.84元,依法返还原吉林市榆树建筑工程处主管单位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办事处。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 (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侵占的财产人 民币973479.84元,依法返还原吉林市榆树建筑工程处主管单位吉林市龙潭区榆 树街道办事处。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提出申诉,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王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 (2016)吉刑申109号再审决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吉01刑再2号刑事裁定,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王某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吉刑申44号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 (2020)吉刑再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 01刑再2号刑事裁定、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2013年4月11日)

 

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 (2013年9月17日)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 (2014年4月10日)

 

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 (2014年8月1日)

 

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申109号再审决定(2016年10月 28日)

 

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再2号刑事裁定(2018年 8月22日)

 

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刑申44号再审决定(2019年12月 24日)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刑再4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25日 )

 

 

03

 

 

施某某职务侵占案——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

 

2024-05-1-226-004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青岛某某动物保健品厂(以下简称保健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施某某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戴某某签订 出资协议,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青岛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 ),法人代表人戴某某,施某某为总经理,负责生产、质检、财务部等公司业务。协议主要内容:(1)出资方式及出资额:戴某某以现金出资800万元,其中290万元作为施某某出资。施某某以其原有的保健品厂的资产评估价出资(该 厂资产经评估为20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为1000万元,戴某某参股比例 为51%,施某某参股比例为49%。(2)股东出资后,六年内不得转让其出资。(3)施某某所拥有的保健品厂、青岛某某兽药研究所以及各种药品批准文号同时归入公司。施某某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作为青岛某某公 司享有,不再另行评估作价。(4)施某某保证保健品厂及研究所对外没有贷款 、借款及债务。(5)自青岛某某公司成立后,双方均不得另行从事与青岛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近似的生产或销售。

 

2003年11月5日,在戴某某尚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青岛某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约定戴某某出资510万元,施某某出资490万,注册成立后次日注册资金800万元即被转走。青岛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后,施某某一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质检、财务部等工作。股东戴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投入第一笔出资200万元,于2004年6月3日投入第二笔出资100万元,至 2006年12月21日投资款800万元全部到账。

 

2004年7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将青岛某某公司2004年第一季度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524138.93元调整为其他应付款,2004年8月25日将青岛某某公司 2004年4月份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137428.5元调整为其他应付款,施某某两次调账共计人民币共计661567.43元。经审计,2004年6月14日至2005年2月3日 ,施某某自青岛某某公司累计支取资金640674.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1)青岛某某公司虽然于2003年11月5日注册成立,但是戴 某某直至2004年5月21日才开始实际投资,在此时间段内,施某某以自己的资产、以自己的独资企业保健品厂获取的经济收入,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2)从职务侵占犯罪构成要件看,施某某以自己的独资企业保健品厂获取的经济收入,不宜作为合资企业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指控施某某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803号刑事裁定,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撤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对于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分要着重进行实质化审查,避免形式化入罪。以本案为例,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刑初803号刑事裁定(2019年10月16日)

 

入罪案例22篇

 

 

04

 

 

韩某职务侵占案——如何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023-02-1-226-001

 

 

 

 

 

 

 

 

 

 

 

 

 

基本案情:

 

长春某某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韩某在长春某某公司销售计划与控制岗位任职 ,并负责公司代交车业务。2013年至2015年,韩某采取盗窃公司作废发票,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骗领车辆合格证、车钥匙、随车附件、部分车辆出门证 及在部分车辆出门证上伪造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名等手段,将公司17辆大众牌途观汽车(价值人民币408.748万元)私自销售,销售所得据为己有。

 

裁判要旨:

 

行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可能触犯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的是侵吞、窃取手段,还是骗取等手段,均不影响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等时的便利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5日)

 

 

05

 

 

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2023-03-1-226-001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中标某排线三标段工程,需要土方以拓宽 和垫高路基,便找到当地某办事处。某办事处有关领导交代时任某村委书记的 被告人付某协助处理。后付某带领陈某某挑选取土地点,陈某某选择已被当地 管委会征收的某村南坑山作为取土点。付某随后叫来时任某村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告知李某说政府已同意在该山上取土,要李某配合。随后付某、李某与 陈某某谈好以10万元费用包干,同意陈某某在南坑山上不限数量取土并承诺处 理陈某某一方因取土与村民发生的纠纷。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左右,陈某某陆续安排人员从该山上挖走十万余方泥土,并分两次付给付某人民币10万元 。付某交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余款据为己有。李某得款后将其中人民币1万元上交某村账上作为给村民的青苗费,另1万元其个人据为己有。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问题。盗窃罪的实质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财产的转移。

 

2.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7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赣05刑终2号刑事判决 (2021年7月21日)

 

 

06

 

 

王某1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3-04-1-226-002

 

 

 

 

 

 

 

 

 

 

 

 

 

基本案情:

 

1993年开始,被告人王某1和冯某合作做塑料制品生意,王某1在台州市黄 岩区负责生产、调转货品,冯某在沈阳市等地负责销售产品。1996年四、五月份,王某1和冯某受让了黄卫东位于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工业小区的某服装厂厂房、土地使用权,并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该厂的全部股份,由王某1担任法 定代表人。

 

1998年1月,王某1与冯某因纠纷不再合作,后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约定某服装厂的股份(包括房产、土地)为王某1和冯某共有产权、共同使用,产权各半,王某1仍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

 

1998年3月,王某1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冯某所有的某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王某1及弟弟王某2名下,其中王某1占股 55.56%,王某2占股44.44%,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4年2月,王某1将某服装厂更名为某塑料厂。

 

2004年3月,王某1将某服装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塑料厂所有。

 

2004年5月,王某1将某塑料厂注册资本由18万元变更为258万元,变更后股权出资比例为王某1占股89.92%,王某2占股10.08%。

 

2015年3月,王某1增加其妻子陈某为股东,将其名下10%股份转到陈某名下。

 

2015年6月,王某1将王某2名下股份全部转到其名下,王某1占股90%,陈某占股10%。

 

2016年3月,某塑料厂以该厂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由王某1及陈某担保,向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被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

 

2017年8月4日,某塑料厂厂房、土地被黄岩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15日 ,经评估,某塑料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1998年3月评估价值为113.4万元。

 

裁判要旨:

 

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9月7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391号刑事裁定书(2021年11月26日)

 

 

07

 

 

贺某松职务侵占案——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的,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2023-04-1-226-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某松在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车站营业部委外装卸工期间,利用当班装卸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裹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间,先后19次窃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71元。

 

裁判要旨:

 

临时搬运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据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来源,可以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分为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非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身份”。单位正式职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单位非正式职工,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种类作出限制,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在工作勤勉廉洁义务要求上并无本质区别。

 

准确认定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应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基于此,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综上,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07年1月10日)

 

 

08

 

 

孙某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2023-05-1-226-0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亮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某光石化厂员工孙某江(另案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孙某江向孙某亮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某亮一批白油 ,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某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某江货款。2011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某江让孙某亮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某江告知孙某亮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 ,让孙某亮放心。其后,孙某江将孙某亮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某亮留在孙 某江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某亮又接到孙某江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某亮过去帮忙,孙某亮遂进石化厂 将油罐车开出。事后,孙某亮付给孙某江105000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人民币30600元。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7款、第2款,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71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吴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012年1月20日)

 

 

09

 

 

虞某强职务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2023-05-1-226-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虞某强受浙江省新昌县金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所雇,担任金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供应。2004年7月后,浙江省东阳市陈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由陈某公司提供场地、设备,金某公司提供资金,陈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金某公司总经理张某峰负责。此后,由于陈某公司生产资金不足,张某峰要求虞某强 寻找垫资单位为陈某公司供应原料。虞某强先后找到衢州市衢化宏某化工物资 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某经营部)、衢州市威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衢州市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约定由三家单位垫资向陈某公司供货,虞某强负责向陈某公司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所产生的利润由三单位与被告人虞某强平分。此后,宏某经营部等三家单位通过虞某强先后向陈某公司销售多种化工原料。

 

2004年年底,因陈某公司经营亏损,宏某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陈某公司所垫货款难以收回。宏某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了追索替陈某公司所垫的款项多次要求被告人虞某强归还货款。2005年1月,金某公司最后需购进3吨己内酰胺 ,被告人虞某强遂产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某公司名义于同年1月先后4次从 巨某集团公司锦纶厂(以下简称巨某锦纶厂)购进价值757000元的38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某强将其中的3吨运至金某公司用于生产,收取50000元货款后占为己有;同时将其余35吨卖给衢州劲大化工有限公司、陈某宏等处,在取得销 售35吨己内酰胺702000余元货款后,虞某强在巨某锦纶厂多次追索货款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己内酰胺的货款支付给巨某锦纶厂,反而在200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该货款中的305440元支付给宏某经营部等3家单位作为陈某公司所欠的货款(宏某经营部100000元,威某公司150000元,海某公司55440元),并将其余的 45156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炒股。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 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被告人虞某强是本单位金某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虞某强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某锦纶厂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 ,被告人虞某强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口头 )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 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

 

2.被告人虞某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

 

3.被告人虞某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2007年8月28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2007年11月20日)

 

 

 

10

 

 

卿某跃等职务侵占案——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适 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023-05-1-226-004

 

 

 

 

 

 

 

 

 

 

 

 

 

基本案情:

 

成都某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卿某跃任厂长兼书记(法定代表人),张某弢任副书记,袁某才任办公室副主任,黄某熙先后任人事科副科长、综合办公室负责人。2001年至2004年期间,成都某厂以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方式进行改制并保留主体身份。2001年4月,成都某厂工会及成都某厂联合出资成立工某公司。2001年6月,成都某厂职工集资出资80万元,成都某厂以工某公司名义出资 20万元,注册成立胜某公司,卿某跃为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胜某公司以职工二次集资入股的100余万元以及胜某公司注册资金共同购买成都某厂改制资产,成为成都某厂改制后的企业载体,卿某跃、袁某才、张某弢 、黄某熙保留成都某厂人员身份,其中卿某跃、张某弢、袁某才为公司董事,黄某熙为公司监事。

 

2007年8月,卿某跃、张某弢、袁某才、黄某熙未经股东会决议,共同决定为四人颁发特殊贡献奖金48.6万元,加上四人共同出资的17.7万元,用于受让胜某公司职工退股的66.3万元内部股份。案发后,四人召开董事会决议撤销特殊贡献奖,并办理内部股份撤销手续。

 

裁判要旨:

 

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整体适用轻法即新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7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

 

原审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刑初397号刑事判决 (2019年10月17日)

 

原审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2020年 3月31日)

 

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刑初278号刑事判决(2021年 9月1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终810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 18日)

 

 

11

 

 

武某职务侵占案——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行为的认定及处置

 

2023-05-1-226-005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武某在担任泰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泰山某某集团)财务部银行出纳期间,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 ,利用负责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支付的职务便利,使用所持有的公司账户转款、 复核的U盾和密码,268次将公司资金共计1.1857亿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支配使用。转出资金主要用于网络赌博充值和在某某、Y某直播平台大肆打赏,少量用于个人及家庭购买房产、车辆、人身保险等日常支出。其间武某23次通过向公司银行账户转回资金1387万元应付开支、编制虚假银行余额调节表等方式应付对账、掩盖事实。截至案发,尚有1.047亿元未归还泰山某某集团。

 

裁判要旨:

 

1.直播平台上,观众打赏与否并不影响其观看直播的内容,作为接受方的直播平台并未对此提供合理的对价,观众的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

 

2.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能否追缴发还。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赠与行为,用涉案赃款赠与并非自有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维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刑初431号刑事判决 (2023年5月8日)

 

 

12

 

 

王某川职务侵占案——受国家机关委派收取规费的行为定性

 

2023-05-1-226-006

 

 

 

 

 

 

 

 

 

 

 

 

 

基本案情: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川在担任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次隐匿收取的涉及机动车费用及相应的票据存根的手段,共计侵吞国有财产22.06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川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 巡逻警察支队(现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机关非法人机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是该支队下属机构、非独立法人。被告人王某川于2014年11月27日招录为该支队的警务辅助人员,分配至车辆管理所工作,具体从事车辆、驾驶人管理收费工作。所收取费用为应上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裁判要旨:

 

刑法第382条第2款对于“以贪污论”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限定条件,即该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权性质为该类人员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上有一定的职权,履行相应的职务。其犯罪行为必须是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相应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方能以贪污论。受国家机关聘任、委派的,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事公务”包括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被告人受聘负责收取国家规费、开票并将钱款缴存上门收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其所收取的款项虽为国家规费,但其对该款项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委派、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在收取国家规费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4条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 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3日)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 刑终252号刑事裁定 (2016年10月28日)

 

 

13

 

 

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3-05-1-226-007

 

 

 

 

 

 

 

 

 

 

 

 

 

基本案情:

 

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于2005年9月成立,原名为烟台某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以下币种同),其中王某某出资850万元,王某甲出资150万元,王某甲未真 实出资只是挂名,实际股东只有王某某。2006年4月,孙某某与王某某和王某甲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王某某转让股权340万元、王某甲转让股权150万元给孙某某,公司出资变为王某某出资510万元,孙某某出资490万元,公司仍由王某某实际负责运营。2008年11月,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2013年8月,王某某把股份转让给其女儿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实际运营的职务 便利,采取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等方式,私自决定将本公司的15套别墅抵押给典当公司、银行或者个人借款私用,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抵押借款共计3090万元。另,王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间,私自截留王某丙等4人购楼款562.144697万元。

 

裁判要旨:

 

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 (2018年11月1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6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25日 )

 

 

14

 

 

张某职务侵占案 ——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

 

2023-05-1-226-008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仓储部主管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234号库房内的瑞康牌马来西亚白虾共计800余箱向羊某、李某出售牟利,销赃金额40余万元,涉案白虾共计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异,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对外销售和处置货品的权限,但这与其管理和经手货品的职权并无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换言之,管理和经手的内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其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发觉,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汇报库存货品数量不符,方才案发,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502号刑事判决(2020年 12月18日)

 

 

15

 

 

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保险代理人作为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认定

 

2023-05-1-226-009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于2020年4月起组织“保险黑产”犯罪团伙。2020年 4月至6月间,由徐某栋先与被害单位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现代部业务总监徐某阳共谋,由徐某阳指使该部门业务主任张某、顾某清等人提供保险业务团队内新人业务员账号;再由徐某栋、朱某华从他人处购买保险公司客户投保的交易信息,将信息交由“保险黑产”犯罪团伙成员冒充某某人寿员工与客户取得联系,采用“撬单”或其它方式促成客户在某某人寿购买新的保单。徐某栋、朱某华等团伙成员再将上述销售的新保单挂单在张某、顾某清等人提供的新人业务员账号下,以此骗取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共计184.8万余元。赃款由“保险黑产”犯罪团伙成员与某某人寿内部人员进行分赃。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佣金。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在实质上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职责,承担着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相同的工作任务,具有保险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735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日)

 

 

16

 

 

聂某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2024-03-1-226-001

 

 

 

 

 

 

 

 

 

 

 

 

 

基本案情:

 

2015年,彭某某等人合伙购买某泉国际商业体四楼商铺,准备加盟镇某火锅店。2017年10月,某泉公司将“巴中某泉国际广场”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 包给刘某管理的某睿公司,根据协议,某睿公司按某泉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 ,工程款由某泉公司按实际工程量向某睿公司结算。因该装修风格与镇某火锅 店的装修风格不符,彭某某等人多次找到某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希望 更改火锅店的外墙设计,黄某某安排公司营销总监即被告人聂某某负责协调处 理此事。在此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以更改设计需收取门窗改动费用及工程配合 费用为由,要求彭某某等人补差价15万元,并让彭某某转账至聂某某私人账户。2018年1月25日、5月19日,彭某某先后两次共计向聂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聂某某以某泉国际广场售房部名义出具收条,聂某某未将上述款项交于某泉公司,2018年9月聂某某离职。2019年4月某泉公司按照镇某火锅店经营需求完成了外墙改造工程。

 

裁判要旨:

 

1.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 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

 

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3号刑事裁定(2022年 4月24日)

 

重审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3日)

 

重审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194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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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4-04-1-226-0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女)系上海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交易员,被告人王某系郭某丈夫。2020年1月至10月,被告人郭某多次利用担任利某公司资金交易员的职务便利,在对利某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所投资债券进行账户间平移调整过程中,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低卖高买的方式进行债券撮合交易并从中牟利。其间,王某根据郭某提供的交易信息,通过他人寻找多家做市商及第三方债券投资账户“中某信托”,将利某公司指令郭某通过一位做市商从A账户卖给B账户的债券,拆分为先通过一位做市商低价从A账户卖给中某信托,再通过另一位做市商高价从中某信托卖给B账户,将交易价差截留在中某信托账户;郭某通过瞒报交易环节和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实交易数据等方式,向公司隐瞒交易价差。二人使用上述手段完成过券交易26笔,通过中某信托账户截 留资金人民币602余万元,除支付代理费190余万元外,其他资金转入郭某、王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汽车、日常消费、个人存款等。

 

裁判要旨:

 

1.对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正常投资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不正当交易,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 ,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办理相关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和审查投资人合同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行为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市场上同类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为人向单位上报的交易数据、涉案资金最终流向等证据,以查明行为人究竟是开展符合合同约定的 正常投资交易还是通过开展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刑初90号刑事判决(2022年 6月14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 24日)

 

 

18

 

 

严某勇职务侵占案——职责类监守自盗行为的司法认定

 

2024-05-1-226-002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严某勇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自将公司库房内古驰、宝格丽、CK、莫杰、范思哲、PRADA、BOSS、万宝龙和浪 凡等品牌的香水通过公司销售人员出售,后与上述人员分赃。2021年11月8日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某勇处扣押古驰罪爱男士淡香水1000支、卡尔文克雷恩 卡雷优淡香水540瓶,现上述物品已经发还被害单位。经认定,涉案品牌香水价 值共计人民币78783.98元。

 

裁判要旨:

 

相对于普通侵占罪、盗窃罪而言,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特殊的占有型财产犯罪,其特殊性在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上要求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由于职务侵占行为的手段通常就是窃取,很容易会和盗窃罪发生混淆。因被告人能顺利盗卖财产是因为职务便利这一特殊原因,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刑初1413号刑事判决 (2022年1月18日)

 

 

19

 

 

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

 

2024-05-1-226-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青岛市崂山区某村社区党委书记、某村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负责某村社区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乙原系青岛市崂山区某村社区居委会主任,负责某村社区居委会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担任某村社区居委会会计,负责资金申请、发放、保管、报账工作,其中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担任某 村工贸中心报账员,负责银行业务及报账工作。

 

2006年4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面积为40000平方米的土地农转用和征收。2007年8月20日,经青岛市质监局、崂山区国土局、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大项目推进办、被征地社区多方参与协商,青岛市质监局(甲方)与某村社区居委会(乙方)签订《青岛市国家质检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协议(一)》,征用乙方土地 42.537亩,采取总包的方式,按每亩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给付乙方人民币 255.222万元,由乙方负责向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所有相对权利人发放相关补偿费并负责协调相对权利人将甲方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理出场。上述费用由乙方包干分配使用,超支不补,节余不退。

 

2007年9月14日,崂山区某某街道财务服务中心收到青岛市质监局补偿某村社区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55.222万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至崂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领取了上述款项,并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将该笔款项存入某村工贸中心青岛银行账户。

 

上述款项到账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将上述款项用于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和、范某参加村委换届选举使用。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从某村工贸中心账户转入被告人王某乙个人青岛银行账户人民币250万元,后于同年10月25日、26日、29日分三次取现人民币 250万元。

 

2007年10月26日、2008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从被告人王某处取走人民币160万元、64万元,用于个人参加某村社区居委会主任职务的竞选。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王某处取走人民币20万元,给付王某和、范某各10万元用于二人参加某村社区居委会委员职务的竞选。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他人将某村工贸中心账目下涉案的补偿费人民币250.1184万元平账。

 

另查明,2016年2月某村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土地征收前由集体管理,未承包给个人使用。

 

裁判要旨:

 

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等过程中出现村干部以权谋私、“侵吞公款”的情况时,对村干部行为的定性应当着重考量行为人行为的时间节点。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工作已经完成时,其便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此时共同私分村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贪污罪,对此要仔细辨别行为时间节点、职权属性、涉案财产性质、占有目的等,区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务,综合评价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271条第1款、第27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2条、第6条、第11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1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9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终490号刑事裁定 (2017年9月27日)

 

 

20

 

 

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案——员工加价销售公司产品侵吞差额利润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4-05-1-226-005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某甲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物流专员,为新的加盟商联系提供桌子、板凳以及开业所需的火锅底料等。被告人雷某于2015年10月,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配货专员,为正在经营的加盟商联系订购秦某公司火锅底料。

 

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秦某公司关于员工不得以加盟渠道自购火锅底料并倒卖获利的规定,与雷某共谋利用雷某担任配货专员的职务便利,由雷某冒用加盟商的名义从公司以加盟商的价格购进火锅底料,然后加价销售给熊某甲事先已联系好的秦某公司非加盟 商“重庆某特产”某宝店主曹某,以此进行牟利,并约定事成之后,熊某甲给予雷某每件火锅底料5元钱的辛苦费。上述期间,熊某甲、雷某利用职务便利 ,将秦某火锅底料(1000g/袋、牛油)以加盟价425元/件(15袋/件)的价格从公司购出,后以450元/件或46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曹某共计7228件,从中赚取差价 20.08万元,事后熊某甲分给雷某共计3.6万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虚构加盟商的名义从单位订购产品,享受加盟商的价格优惠,再私自加价销售给非加盟商,侵吞差额利润,因公司销售给包括员工、非加盟商的价格高于加盟商的价格,故从中牟取的利益属于单位财物,而非行为人劳动所得,职务行为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2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 (2019年7月12日)

 

 

21

 

 

冯某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

 

2024-05-1-226-007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起担任被害单位某上海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负责银粉的销售工作。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间,冯某某利用其知晓某上海公司银粉交易客户信息、负责与对方客户洽谈及有权修改银粉销售价格等职务便利,在客户公司与某上海公司的银粉直接交易中加入其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银粉销售的虚设中间环节,其先通过上述三家公司中的一家公司以正常市场价格与客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货款,再以其控 制的公司从某上海公司以低价采购银粉,后交付给客户公司,从而侵吞银粉货款差价。经审计,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侵吞货款共计1,924万余元。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侵占单位财物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依法不扣除为完成犯罪支付的成本。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3号刑事判决(2023年 3月3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终550号刑事裁定(2023年 8月28日)

 

 

22

 

 

关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单位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2024-05-1-226-008

 

 

 

 

 

 

 

 

 

 

 

 

 

基本案情:

 

被告人关某某和赵某系北京某某公司员工,关某某负责公司后勤部采购事宜,赵某负责公司财务等事宜。黄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让关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卡交由公司使用。关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办 理中信银行银行卡、广发银行银行卡各1张,并将银行卡及相应网银、绑定手机卡均交至黄某某处,黄某某将银行卡等放于公司保险柜中。2019年2月,关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提出其欲取走上述两张卡内钱款,后二人又多次协商,由关某某负责取卡里的钱款,赵某负责观察黄某某的举动,事成后二人按照一人一半的比例分赃,赵某告知了关某某关于涉案银行卡每月出入账时间的特点。2019年2月28日,关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中信银行某支行以及广发银行北京某支行柜台,谎称银行卡丢失,挂失银行卡后补办了新卡。关某某后前往天津市并通过ATM机从卡内取走部分现金,之后前往澳门。关某某在此期间与被告人赵某 保持电话联系,并从赵某处得知公司已报警。关某某后将两张卡内钱款相继取出、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6309656.62元。

 

裁判要旨:

 

持卡人与银行系存款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持卡人与使用人是否为同一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单位将钱款存入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实际赋予了行为人为单位利益管理该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保管银行卡内钱款的便利,通过挂失、补卡等行为将单位钱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176号刑事判决 (2020年4月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343号刑事裁定(2020年 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