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 韩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有效辩护问题探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12

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不高、难以实现有效辩护,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健康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其主要表现是“占坑式”辩护、“配合式”辩护、“应付式”辩护、“指控式”辩护和“练手式”辩护。这其中既有法律援助律师补贴较低的原因,也有法律援助制度普惠性的基本性质定位和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权保障不力的原因,还有当事人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律师责任心不强、职业伦理有待加强等原因。除了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办案的补贴标准、设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最低质量标准、提升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执业门槛、强化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权的保障义务并建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外,还应加强对律师业务技能和职业伦理培训,科学界定辩护律师的地位,增强法律援助律师相对于公权力机关的独立性,正确处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从“绝对独立”走向“相对独立”。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有效辩护

 

 

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是法律援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2016年联合国《法律援助全球报告》表明,在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全球调查中,受援人最关心的问题是“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如何”。在法律援助辩护案件中,质量高低主要体现为有效辩护是否实现的问题。有效辩护主要关注律师辩护的质量,而提升律师的辩护质量是实现有效辩护目标的重要内容。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应更加重视辩护质量,从“有辩护”走向“普遍辩护”和“有效辩护”。将“有效辩护”引入我国更多是一种理念变革,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有效辩护制度。“有效辩护”可以客观地反映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的实际状况,具有通用性,将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的核心指标容易被接受。人们通常认为有效辩护包括行为过程的有效性和结果的有效性两个方面。目前对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评价主要是过程评价而非结果评价。因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结论可能是辩护以外的多重因素所致,所以“有效辩护”可以从过程和结果两个维度进行解读。前者注重辩护权行使的过程,可称为勤勉、尽责、高水准的尽职辩护;后者注重辩护结果,即“有效果辩护”——通过辩护获得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结果。两者共同构成高品质辩护体系。对“有效辩护”的考察,笔者更倾向于“过程”评价,即辩护律师是否勤勉尽责、是否具有较高的辩护经验和能力。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现状实证分析

 

(一)样本选择和调研实施情况

 

在调研中,笔者发放调查问卷600份,收回调查问卷576份,其中律师问卷290份,法官问卷139份,检察官问卷116份,警官问卷31份。问卷主要来源于四川、广东、河南、重庆、贵州、湖南、北京、河北、上海9个省(市)。在收回的问卷中,有效调查问卷共计543份。本次问卷调查的区域,既有经济较为发达的北京、上海和广东地区,也有经济欠发达的贵州、四川、重庆地区,还有经济发展程度一般的中部地区——河南。因此,样本的选择在地域上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调查的对象既有律师,也有法官、检察官和警官,评价主体多元,调研结果具有客观性和可信性。此外,笔者还在S省各级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个别访谈等方式获得“第一手”资料,大致印证了问卷调查的结论。

 

(二)辩护效果分析

 

1.刑事法律援助整体辩护效果。(1)刑事法律援助整体辩护效果“一般”。从问卷结果看,选择“效果一般”的比例在4个职业群体中均为最高。(2)对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整体效果认可度最高的是警官,其次是律师,再次是法官,认可度最低的是检察官。具体而言:在检察官中,有62.9%的人认为“效果一般”,有29.3%的人认为“效果较好”,认为“效果很好”的人不到3.5%。在法官中,认为“效果一般”的人占比51%,认为“效果较好”和“效果很好”的人分别为30%和14%。在律师中,认为“效果一般”的人的比例下降到42.8%,认为“效果较好”和“效果很好”的人的比例上升至36.4%和6.4%。警官选择“效果较好”和“效果很好”的比例最高,分别为29%和25%,合计达54%,超过半数。同为控诉人员,警官和检察官的态度呈现两极反差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一是警官问卷份数较少,代表性不足;二是侦查阶段指定的辩护律师还没有实质性地参与到辩护当中,只是了解案情,“对抗性”不强;三是与委托辩护人相比,警官更倾向于让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参与,因为后者“比较听话”和“配合较好”。在控辩对抗、审判中立的诉讼结构下,法官相对中立,其问卷的可信度较高。

 

2.辩护意见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影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意见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产生的实质影响不足。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中,认为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有实质影响”的比例大致相同,仅占1/4左右,大部分人认为辩护意见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检察官和法官认为辩护意见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的比例最高,分别为51%、41%;认为“有实质影响”的仅为22%和26%。在律师中,认为辩护意见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实质影响”和“没有实质影响”的比例分别为25.6%和21.2%。当然,不排除部分律师为了体现自身的价值而选择辩护意见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实质影响”。

 

3.辩护意见采纳情况。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选择“容易得到采纳”的比例分别为22%、22%和10%;选择“一般”的比例分别为55%、60%、66%;选择“很难被采纳”的比例分别为7%、8%、24%。从整体看,法官、检察官认为采纳情况“一般”同时偏向于易被采纳;而律师认为采纳情况“一般”同时偏向于难被采纳。这可能与不同职业群体的立场和利益有关。这组数据也说明前述辩护意见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有“实质影响”的比例并不可信,因为只有10%的律师认为辩护意见“容易得到采纳”。

 

4.制约辩护效果的因素。在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质量不高的原因中,80%以上的法官、检察官将“律师积极性不高”作为首要因素,而这远高于“指定辩护制度不完善”和“司法机关不配合”等因素;律师也认为“律师自身因素”是影响指定辩护质量的首要因素。经进一步分析可知,在“影响律师积极性”因素的选项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将“办案补贴少”作为首要因素,选择该选项的人数比例均超过80%。由此看来,经费不足是影响律师工作积极性的首要因素,要提升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还需加大经费投入。

 

5.司法机关对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情况。(1)在对辩护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等辩护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方面,大约九成的法官和检察官选择“非常尊重”“会见、阅卷等没有障碍”。而律师选择“很尊重”或者“没有任何障碍”的占比仅为38%,选择“较为尊重”的为41.2%,还有17.2%的律师认为权利保障“一般”,选择“不尊重”或者“很不尊重”的律师占比3.6%。律师作为当事人,感同身受,对其调查结果较为可信。法官和检察官基于自身立场选择“非常尊重”的情况与律师选择形成鲜明对比,其可信度较弱。(2)在对法律援助律师“会见时间是否充足、会见难度如何”的调查中,53%的人选择“满足基本需求”,38%的人选择“时间紧张或者会见困难”,选择“时间充足、会见容易”的人的比例仅为8%。这印证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反映的会见难问题还比较突出。例如,限制会见时间、剥夺律师会见权、随意扩大“许可会见”的案件范围等。在公检法“通知”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是否及时、辩护时间是否充足的调查中,法官和检察官中有60%的人选择“很及时”,另有接近30%的人选择“一般”。而律师中选择“指派很及时,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辩护”的人仅为21.2%,选择“较为及时”和“充足”的人为40.4%,选择“一般”的人为22.8%,另有15.6%的人选择“不太及时(充足)”或者“很不及时(很不充足)”。这种差异的出现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基于职业立场和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本身就容易与法官、检察官产生一定的冲突。而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又依赖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保障。目前律师的辩护权利基本上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保障,但距离“充分保障”的目标还有一定的距离。(2)律师“会见难、会见时间紧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这主要由看守所控制,与检察院、法院关系不大。(3)到审判阶段才指定辩护人的案件,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晚、辩护准备时间不足是客观存在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为法律援助组成部分的值班律师,通知时间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间大多只有一两天时间,值班律师来不及进行充分的准备。

 

(三)辩护准备工作和辩护意见类型

 

1.会见情况。会见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会见次数。检察官和法官选择“只会见一次”的人最多,分别为49%和59%;选择“会见两次及以上”的人,分别为13%和11%;选择“从不会见”的人比例极低。警官则有32%的人选择“会见两次及以上”。律师选择“只会见一次”的人为59%,与法官、检察官大致相同,但选择“两次及以上”的人为39%,远高于检察官和法官的评价。据笔者观察,选择“只会见一次”的人最多,检察官和法官的选择较为可信。导致出现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补贴较低,难以激发其会见被告人的积极性。(2)会见内容。关于会见内容,95.9%的人选择“了解案情”,83.58%的人选择“核对证据”,86.19%的人选择“沟通辩护策略”,60.45%的人选择“转达亲友问候”。由此可见,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会见一次”被告人是常态,但是在会见时间短、次数少的情况下,一个诉讼阶段只进行一次会见能否完成预期的会见任务、会见效果如何尚存疑问,且一半以上的辩护律师是“转达亲友问候”,与案情无关,何谈有效辩护?

 

2.阅卷情况。阅卷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阅卷次数。检察官和法官选择“只阅卷一次”的人最多,分别为53%和68%,选择“阅卷多次”的人为7%左右,其余的人选择“不了解”。而律师选择“只阅卷一次”的人为40%,选择“阅卷多次”的人为60%,与对检察官和法官的调查结果相反。这里的“阅卷”既包括在检察院、法院的阅卷,也包括律师在复制卷宗后于办公室或者家中阅览。“阅卷多次”应包括第二次、第三次的重点、选择性阅览,而非对全部案卷材料的阅读。(2)阅卷方式。检察官、法官与律师相比,选择“只摘抄部分卷宗”的检察官为12%、法官为37%、律师则为7.5%,选择“刻盘等复制全部卷宗”的检察官、法官和律师要多得多。由此可知,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基本能够阅卷一次,但阅卷充分性受诉讼阶段的影响较为明显。一般而言,审判阶段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庭审之前的阅卷最为充分。虽然在“侦查中心主义”下侦查阶段非常重要,但是在此阶段律师并无阅卷权,且无“卷”可阅,因此尚谈不上律师阅卷权的问题。

 

3.调查取证情况。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选择结果较为一致:选择“偶尔进行调查取证”的为60%以上,选择“从不调查取证”的为30%以上,选择“积极调查取证”的为5%左右。此问卷调查印证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并未得到充分行使的情况,这可能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有关,律师为规避职业风险,一般不会调查取证。在委托辩护中,连辩护律师都很少调查取证,又何谈法律援助律师?律师不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辩护,其辩护效果也就可想而知。

 

4.辩护意见的种类。法官和检察官认为辩护意见基本集中在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方面,辩护律师主要是进行量刑辩护;而律师认为自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多元化的:除量刑情节以外,针对罪名认定、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提出辩护意见的比例显著高于法官和检察官。根据职业特点和实际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对律师的调查较为可信。无论是对法官、检察官的调查还是对律师的调查,均显示律师辩护仍主要关注实体问题,程序性的辩护较少运用。

 

(四)律师办案惩戒机制和监管措施

 

1.惩戒机制的建立。大部分(85%左右)检察官和法官认为“有必要”建立律师办案惩戒机制;仅43%的律师认为“有必要”建立律师惩戒机制,47%的律师认为“没有必要”建立律师惩戒机制。笔者认为,第4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增设无效辩护制度,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充当“第二辩护人”的问题。

 

2.惩戒方式的选择。检察官和法官集中选择“纪律惩戒”和“拉入法律援助律师黑名单库”两种方式,而选择“罚款”和“其他方式”的人较少,仅为10%左右。49%的律师选择“拉入法律援助律师黑名单库”,28%的律师选择“其他方式”,选择“纪律惩戒”的人为21%,选择“罚款”的人仅占1.5%。“列入法律援助律师黑名单”成为近一半律师的选项,这一措施有助于将不负责任的律师排除出去从而提升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但是,不排除有部分律师以此为由而永久逃避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义务。

 

(五)质量评估方式

 

关于质量评估方式,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选择呈现多元化趋势,并未有明显占优或者处于劣势的选择方式。在检察官中,选择“律师、法律专家等第三方评估”的人占50%以上。选择“法律援助机构内部评估”的人占20%,选择“受援人评估”和“公安司法机关评估”的人分别为16%和14%。在法官中,选择“第三方评估”的人为43.17%,选择“公安司法机关评估”的人为25%,选择“法律援助机构内部评估”的人为17%,选择“受援人评估”的人为15%。面对律师,这一选项变为多选,结果显示选择由“法律援助机构评估”的人为75%,选择由“受援人评估”的人为69%,选择由“第三方评估”的人为59%,选择由“司法机关评估”的人为40%。问卷调查显示,由“第三方评估”的方式比较受各职业群体欢迎,应当成为辩护质量评估的常态方式。

 

(六)律师资格准入制度

 

调查显示,超过3/4的律师认为“有必要”建立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准入资格制度,超过90%的律师认为“有必要”建立律师激励制度。可见,律师群体更希望采取正向激励而非负向惩戒方式。资格准入制度要求从事法律援助辩护的律师应具备一定的执业年限和从事刑事辩护的工作经历。

 

(七)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41%的律师认为应当建立“发回重审或再审”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仅有18%的检察官和10%的法官支持采用该项措施。由于“发回重审或再审”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违法,而大部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事件发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因此第4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增设侵犯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全流程制裁机制,以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履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义务。

 

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堪忧的表现

 

笔者多年来的观察和思考进一步印证了实证研究的上述结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堪忧。其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占坑式”辩护

 

“占坑式”辩护,指法律援助机构强行指派两名律师以占据委托辩护人的位置,致使被追诉人无法继续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近年来在一些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中,我们均可以看到“占坑式”辩护的影子。在“占坑式”辩护情形下,因法律援助律师与被追诉人及其家属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彼此之间缺乏信任而难以实现有效辩护。同时,法律援助律师因补贴费用有限而很少花费时间和精力认真研究案件。在“江苏女辅警案”中,虽然女辅警的家属已经委托辩护律师,但是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已经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由予以拒绝。在“江西鹰潭吴敏案”中,虽然家属已经委托辩护律师张某、王某担任一审辩护人,但是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接受家属的委托手续,导致家属委托的律师无法会见被告人。虽然“占坑式”辩护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是其很难达到有效辩护的标准。相关实证研究已经证明委托辩护的效果好于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明确规定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若委托人欲解除委托关系,为了确保被追诉人基于真实意思的选择,则应保障被追诉人与委托律师会见的权利。在“劳荣枝案”一审中,被告人劳荣枝通过其家属委托的律师未能会见被告人,究其原因系当地人民法院为劳荣枝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因“坑已占满”,委托律师自然难以参加诉讼。因劳荣枝对一审中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表现不满,二审时其家属重新委托了一审时欲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在笔者看来,法律援助律师具有补充性和非优位性特点。虽然应尊重被追诉人的辩护选择权,但是这种选择权应是自由和自愿的而非被威胁和强迫的。一些办案机关因为本地法律援助律师“听话”和“配合”而威胁被追诉人解除或者不要聘请外地律师担任辩护人。基于委托辩护优位的原则,当被追诉人及其家属委托辩护人时,已经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退出而非“占坑”。无论是基于对辩护权的尊重还是基于对法律援助立法功能的一般考虑,委托辩护都应当是优于法律援助的第一序位选择。“占坑式”辩护既严重损害公安司法机关的客观公正形象,也让法律援助变成“不公正司法的遮羞布”。

 

(二)“配合式”辩护

 

“配合式”辩护,是指辩护活动带有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性质,律师不积极进行“真辩”,无法真正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由于法律援助律师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指派,因此其为了“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参与诉讼活动时获取长远利益从而不惜牺牲当事人的利益。因其一味强调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故容易招致当事人及其家属不满。“配合式”辩护往往能取得公安司法机关“皆大欢喜”的效果: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活动均不会因辩护的“对抗性”而受到影响和挑战,司法行政机关也可实现对律师的可控性,辩护律师也交出了一份高采纳率的“令人满意”的答卷。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法律援助案件有远高于委托辩护案件的“全部采纳率”,而这正是法律援助“配合式”辩护导致的。这种“高采纳率”多是采纳一些诸如偶犯、初犯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并非一种实质性辩护。这也是在一些重大敏感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优先考虑让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原因。然而,这种辩护活动与其说是“辩护”,不如说是“配合”,即只是在“有辩护”的形式上合法而置辩护质量于不顾。其实,当下的政策导向也为“配合式”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例如,在涉黑涉恶等案件中,一些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律师不要在“细枝末节”上“纠缠”,这有点限制律师“真辩”的意味。辩护人的职能决定了律师的任务就是在侦控方编织的有罪证据链中寻找薄弱环节,“纠缠”证据内容上的矛盾之处或者漏洞。在“配合式”辩护中,辩护律师沦为公权力的“奴仆”而非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斗士”。此类辩护徒有辩护之名而无辩护之实。

 

(三)“应付式”辩护

 

“应付式”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工作不认真阅卷甚至不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也不积极准备辩护意见,不痛不痒地说几句法官、检察官都知晓的案件情节,应付了事。例如,不少法律援助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时已形成“套路”,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或者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在对S省审判实践进行实证调研后发现,这类“应付式”辩护理由已成为高频辩护理由,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表现更甚。“应付式”辩护也体现在辩护策略的选择上,法律援助律师大多选择进行量刑辩护,很少选择进行无罪辩护或者轻罪辩护,更鲜有选择进行程序性辩护。“应付式”辩护发生的原因与“配合式”辩护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主要是律师责任心不强,缺乏职业精神所致;而后者主要是法律援助律师为迎合公权力,进而为将来获得个人利益所驱使。“应付式”辩护由于辩护乏力而难以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并且导致被追诉人失去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一方面“应付式”辩护的律师无须对被追诉人及其家属负责,另一方面,因经费补贴不足难以使法律援助律师有深入研究案件、准备案件的动力。“应付式”辩护在法律援助实践中较为常见。例如,会见不超过10分钟,开庭前在法庭外面简单问几句,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意见不足300字,阅卷草草了事、不制作阅卷笔录,等等。“应付式”辩护与“配合式”辩护一样,难以对指控形成回应,也难以对被追诉人在法律上有所帮助。

 

(四)“指控式”辩护

 

“指控式”辩护,是指辩护人充当“第二公诉人”的辩护或者置被追诉人意见于不顾甚至作与被追诉人意见相左的辩护。辩护人不需要像检察官、法官一样恪守客观义务,仅需对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项予以注意。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法律援助律师违背职业伦理和基本职责,作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辩护。例如,一些辩护人在被追诉人否认有罪的情况下作量刑辩护,或者在被追诉人作较轻的甲罪辩护时,辩护人作被追诉人构成较重的乙罪辩护。在实践中曾有律师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的罪行“不可饶恕”,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辩护。在2008年的“杨佳袭警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了当时担任上海市闸北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谢某担任辩护人,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谢某公开发表一系列对杨佳不利的言论,如当事人“精神状态正常”“在量刑上几乎没什么疑问,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等,引发舆论关注,给之后的辩护形成阻碍,没有尽最大努力为委托人争取更轻的刑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的“努某猥亵儿童罪案”中,被告人努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努某虽没有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案件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量刑建议过轻,望法院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加重处罚被告人努某”。一审人民法院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努某有期徒刑7年。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努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承办法官发现被告人努某的法律援助律师既没有按照法律程序于庭前查阅案卷,也没有与被告人会见沟通了解案情,并在庭审中违反职业道德控诉被告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处理不当,遂将案件发回重审。进行“指控式”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可能认为自己有独立的辩护地位,不受被追诉人意志的左右,但是作为一个底线要求,辩护律师不能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笔者在S省法律援助中心调研座谈时发现,有两件被评为“不合格”的案件均是法律援助律师作“指控式”辩护的案件。若律师沦为“第二公诉人”,则被追诉人将不再把律师视为最值得信赖和托付的人,将不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任和聘请律师,辩护制度的基石将受到损害。

 

(五)“练手式”辩护

 

不少地方将刑事辩护案件指派给刚刚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无办案经验的青年律师,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俨然成为他们练习“手艺”、提高技能的途径。由于这些律师缺乏刑事案件的办案经验,又缺乏有经验律师的指导,因此其刑事辩护质量难以保证。在《法律援助法》实施之前,一些刚出道的律师甚至可以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这是对死刑案件当事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可喜的是,《法律援助法》已开始提高从事无期徒刑、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门槛。

 

三、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效果不彰的多维透视

 

(一)办案补贴较低难以激发法律援助律师尽职辩护的积极性

 

法律援助律师办案补贴较低,难以对律师产生充足激励,直接影响了辩护质量的提高。据笔者近期调研发现:某县给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律师的补贴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仅700元/件,审判阶段仅800元/件。如此低廉的补贴显然难以调动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积极性。在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律援助经费在财政支出的占比一般在0.1%~1%之间,如英国和荷兰占到1%,日本2001年仅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占到全部财政支出的0.08%。2018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平均为1090.6元/件,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26.51亿元,全国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20906亿元,法律援助经费仅占后者的0.012%,案均经费较低。发达国家对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一直处于较高的水平:英国是世界上法律援助制度最发达也是经费投入占比最多的国家,法律援助费用每年以超过10%的速度增长,仅2000-2001年的财政拨款就达17亿英镑(约合230亿元人民币),接近当年英国财政支出的1%。发达国家法律援助经费在司法系统经费中的比例,在整体上也居于优先地位。不仅如此,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单一,国家财政拨款比例占法律援助总经费的比例常年维持在98%以上,自2016年以来经费比例更是保持在99%以上。社会捐助占比较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并且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大部分用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挤占了有限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经费的投入,导致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经费投入不足和辩护质量低下。对于法律援助律师而言,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仅不能带来任何经济收益,反而会使办案律师“倒贴”费用,对于承办路途遥远、地域偏僻地方的法律援助案件更是如此。律师职业作为自负盈亏的职业,本身就是依靠其法律知识、技能和时间获取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指望律师放弃个人收益而将精力转投到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上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人性中“经济人”“理性人”的假设。结果只能是法律援助律师既不阅卷,也不会见,对案件细节并不熟悉,辩护质量自然不高。

 

(二)法律援助普惠性、基本性的性质定位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条的规定,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也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公共法律服务的基本组成部分。然而,公共法律服务具有公共性、普惠性、基本性等特点。由此决定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组成部分的刑事辩护具有不同于委托辩护的特点,也决定了二者在辩护质量上的差异。基本服务与优质服务是有区别的,这体现在提供服务的人员资质、收费高低、是否建立在信赖关系上等方面。如果说委托辩护寻求一种优质服务的话,那么指派辩护所能提供的仅是一种基本服务。由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质所决定,法律援助辩护在辩护质量上低于委托辩护似可理解。在美国,委托辩护与公设辩护人的辩护在辩护质量方面遵循同一标准,并通过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制度予以保障。在我国,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与委托律师辩护不可同日而语,委托辩护可以聘请两位律师担任辩护人,而法律援助指派辩护大多是指派一名律师辩护,且两种律师的收费有很大的差别,这也决定了两种辩护的质量存在较大的差异。美国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的是公设辩护人,他们具有私人律师不具有的优势:其专职从事辩护服务,更有可能成为“刑辩专家”;作为“公家”的律师,其较之私人律师具有更强的对抗能力;作为公职人员,其辩护活动不具有营利性,更可能获得法官、检察官的认同,并与后者形成“融合”关系;国家更易建立对公设辩护人制度运行的监管。我国没有专司刑事辩护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法律援助律师既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也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很难成为刑事辩护领域的专家。因此,他们并不具有美国公设辩护人的优势。在德国,指定辩护人为当事人辩护的成功率不如聘请的辩护人为当事人辩护的成功率。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质量普遍低于委托律师辩护的质量,对有能力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强行指定辩护律师,会导致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损害。

 

(三)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权保障不力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的高低不仅取决于律师的资质和责任感的强弱,还有赖于公安司法机关能否给予权利保障以及正确的辩护意见能否被采纳。例如,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等基本辩护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将直接影响辩护的质量,如果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那么其辩护效果也会不尽如人意。据调研获悉,有些人民法院只允许律师阅卷、摘录和拍照而不允许律师复印、扫描案件材料。这时,如果案件的案卷材料较多,那么律师的阅卷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在会见被告人的问题上,有些看守所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即便是在庭审中,律师的质证权、辩论权有时也无法得到保障。例如,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涉黑案件时,辩护律师因对法庭的质证方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关键证据单独举证而遭到审判长辱骂并被驱逐出庭。又如,2022年7月20日,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辩护律师因要求阅卷后才能辩护而被审判长驱逐出法庭。无论是委托律师还是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权保障不力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如果辩护准备工作不充分,律师辩护很可能沦为“配合式”辩护或者“应付式”辩护。在司法机关对辩护权的保障问题上,通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不及时,导致法律援助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较晚,辩护准备工作不充分,由此造成辩护的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在笔者调研的过程中,有多位律师反映接到指派任务距人民法院开庭的时间较短,有的仅1天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律师要完成会见、阅卷、撰写辩护意见等工作谈何容易。在律师计划的时间与辩护准备的时间发生冲突时,进行辩护准备工作几无可能。根据至少应在开庭前3日通知律师出庭辩护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做法既有违保障辩护权的精神,也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依然存在。

 

(四)被追诉人未能如实陈述

 

被追诉人未能向律师如实陈述案情,大多是因为其对法律援助律师缺乏信任。双方之间没能建立信任关系或者这种关系较为脆弱,会导致律师无法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私人律师基于市场原则,其与当事人之间具有信赖关系是实行对抗制和当事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基础。只有当事人愿意将那些可能牵连自己或使自己陷入困境的事实告知律师并相信律师能为自己保密时,律师才能为其提供最有效的帮助。那些认为律师值得信赖的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律师的建议并实施正确的行为。有日本学者认为:“律师必须从委任人处得到所有的资讯才有可能进行有效的法律工作。”《法律援助法》第48条将“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作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条件。可见,当事人向律师全面如实陈述是取得良好辩护效果的前提条件。基于此,一些国家的律师规则甚至规定,当这种信任关系不存在时,律师可以终止辩护。例如,加拿大律师协会联合会制定的《职业行为示范守则》第3.7-2条规定:“如果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严重失去了信任,则律师可以退出代理”。由此可见,被追诉人是否如实陈述直接影响案件的辩护质量。当然,律师可以通过会见交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实现辩护的有效性。但现实情况是,法律援助律师大多仅在开庭之前匆匆会见一次当事人,又谈何建立信任关系。

 

(五)法律援助律师职业伦理整体水平不高

 

法律援助律师因受公权力机关指派且收取低廉的办案补贴,决定了其与当事人之间一般缺乏信任,没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责任感。一些法律援助律师因经费补贴较低而缺乏工作热情和精心准备辩护工作的积极性;还有一些律师“以案谋私”,不惜牺牲当事人的利益来博取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好感”,不敢也不愿“真辩”,搞“配合式”辩护;也有一些法律援助律师因对律师职责和职业伦理认识不足而充当“第二公诉人”角色,做“指控式”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系法律职业伦理的核心。有少数法律援助律师因认识存在偏差而一味强调“独立辩护”并置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导致其在辩护中“自说自话”,未能形成辩护合力。刑事案件辩护事关人的自由乃至生命,不可不慎。那种“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内容均是辩护律师不负责任的表现。鉴于有些律师在实践中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表现欠佳,可考虑加强律师职业伦理知识培训,以提高其使命感和责任心。

 

(六)法律援助律师独立性不足

 

法律援助律师系领取政府补贴而辩护的律师,其辩护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对国家行为的挑战,刑事诉讼本来就是国家与个体之间的纠纷。人们不禁要问,法律援助律师还能在刑事诉讼中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对抗他们的“雇主”(国家)吗?于是,才有了前述“配合式”辩护、“应付式”辩护和“指控式”辩护等。法律援助律师的独立性确实不及社会律师,因此法律援助律师面临职业伦理上的困惑,他们在辩护时总是“小心翼翼”而不愿“仗义执言”。律师独立主要是相对国家权力而言的,即辩护活动不受法律以外因素的影响和干预。

 

(七)法律援助律师对当事人缺乏忠诚义务

 

我国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与委托辩护律师不同,法律援助律师与当事人及其家属之间没有契约关系,法律援助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任,也没有收取律师费用。在委托辩护中“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忠诚义务难以适用于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也无须将劳动成果及时交付给当事人。私人律师若不尽职尽责,则有可能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公设辩护人为司法人员,领取固定薪水,他们与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他们约束的效果不及私人律师,他们被市场淘汰的风险要小很多”。这同样适用于法律援助律师。

 

四、提升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有效性的路径

 

(一)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办案的补贴标准

 

鉴于当前办案补贴标准偏低已经严重制约法律援助案件辩护有效性的实现,当务之急是提高办案补贴标准,以激发律师尽职尽责进行辩护的积极性。委托辩护的质量高于法律援助辩护的质量,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律师收取较高的律师费有关。提高经费补贴标准,是实现辩护有效性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法律援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积极争取经费支持,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已经证明经费对于保障案件质量的重要性。例如,美国律师协会曾指出,如果资金与人员配备充分,那么公设辩护人组织能够雇佣全职人员提供优质的辩护服务。辩护有效性的实质是资源问题,如果拥有充足的资源,法律援助即有可能提供称职辩护乃至有效辩护。笔者在调研时发现,不少地方从事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办案补贴每一个诉讼阶段仅有800~1000元,难以激发其尽职尽责地进行辩护的积极性。刑事辩护是法律援助服务中性质最重要、更需要智力和精力投入的业务,其经费补贴应高于其他类型的法律援助业务。

 

(二)设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最低质量标准

 

鉴于刑事法律援助具有“基本性”和“普惠性”的性质,对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辩护不宜与委托辩护相提并论。虽然笔者主张法律援助辩护案件也应实现辩护的有效性,但是在辩护有效性标准上应低于委托辩护,即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标准达到基本标准即可。在考核指派辩护与委托辩护时应采用不同的标准。为了保证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质量,应当为其设定必须完成的以下“基本动作”:(1)会见。要求律师在每一个诉讼阶段至少应当会见被追诉人一次,并制作内容规范、完整的会见笔录。在会见活动中,法律援助律师必须告知被追诉人是否同意由其担任辩护人。会见应当及时,在会见时还应当与被追诉人沟通,提出辩护方案,协调双方的辩护观点。(2)阅卷。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及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内容应包括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和待证事实等。对于通过阅卷发现的问题和辩点,指派律师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核实证据,并与当事人沟通辩护策略,协调辩护立场。(3)参加庭审。这是律师辩护的主“战场”,不能缺席法庭审理。(4)发表并撰写辩护意见。律师按照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辩护意见,且辩护意见应当就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髓。由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活动的前移而形成“协商性辩护”,辩护人的工作重点转向审前程序的协商,因此协商应成为“规定动作”。至于调查取证问题,由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不宜将调查取证作为“基本动作”。自行调查取证、申请取证或者申请调取证据可以作为考核时的加分因素。从实践运行看,评审指标主要是程序性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的,对于辩护意见中观点是否明确、论证是否充分有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意见是否合理等实质性内容涉及较少或者没有涉及。应当说,这一做法具有合理性。对于实践中有的辩护律师既不认真阅卷,也不专门会见,而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前要求安排几分钟时间与当事人简单交流几句的,可将其办理的案件以不符合“规定动作”的要求为由而评定为“不合格”案件。此种“会见”交流无法保障充分性和秘密性,必然会影响辩护效果。根据黑龙江省2021年上半年对全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的分析,“不合格”案件的共性问题有两点:(1)会见笔录过于简单及格式化,有的律师未全面告知受援人权利及诉讼风险;(2)辩护意见流于形式,观点不鲜明,辩护意见没有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缺少分析论证,存在引用法律法规不准确或没有适用最新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有效性的实现依赖于对无效辩护的制裁。如前文所述,造成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低的原因很多,既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也有经费保障不足的因素,还与公安司法机关保障不力、法律援助律师积极性不高有关。美国学者将无效辩护分为3大类:第一类是因外部因素导致的无效辩护,第二类是因律师的利益冲突导致的无效辩护,第三类是因律师的不称职导致的无效辩护。我国学者在此基础上将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的侵犯来源划分为两种:一是源自公安司法机关,二是源自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因此,无效辩护也可以划分为“国家侵权型无效辩护”与“辩护律师不称职型无效辩护”两类。可以说,美国无效辩护制度是对辩护律师不称职型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制裁,程序错误则是国家侵权型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制裁。不同于美国将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视为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即使引申为被追诉人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不论是国家侵权型的无效辩护还是辩护律师不称职型的无效辩护,都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后果和对辩护权利受到损害的被追诉人予以权利救济的通道,辩护有效性只能停留在倡导和鼓励的观念层面。因此,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必要增设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程序制裁机制,主要是制裁公权力主体的违法侵权行为。程序性制裁是权利受侵害一方获得救济的权利,是保障其他权利行使的权利。

 

对于因公安司法机关剥夺或者限制律师辩护权而导致案件质量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可考虑给予案件当事人程序性救济,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务责任。这符合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基本法理。程序性制裁措施可按照如下思路设计:对于看守所剥夺律师会见权和人民检察院剥夺律师阅卷权的,一审人民法院不得开庭审理;如果一审人民法院剥夺律师阅卷权或者庭审发言权、质证权和辩论权的,那么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了发现一审庭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建议将庭审笔录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赋予其证据资格,从而成为二审人民法院确立审判程序事项的依据。现有的审判法庭大多为科技法庭,这为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了便利。在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向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同时,录音录像资料也应一并随案移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83条规定:“侦查行为笔录和审判庭笔录,如果符合本法典规定的要求,允许作为证据。”对此,我国可予以借鉴。

 

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因不符合基本的辩护标准而由人民法院进行程序性制裁的案例。其主要类型包括:(1)法律援助律师怠于履行辩护职能。例如,法律援助律师没有会见和按通知出庭而导致辩护无效的情形;(2)同一律师为与同案有利害关系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辩护,因违反“利益冲突”原则而被上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并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确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鉴此,在短期内难以确立侵犯辩护权导致辩护有效性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将此种情形解释为“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类型之一,从而将其纳入程序性制裁。笔者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程序性制裁进行研究后发现,美国的“威廉斯案”确立了有效辩护构成公正审判的程序公正标准。该案例确立的标准使我们充分认识到:公正审判作为有效辩护的目的,既要关注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又要关注其程序权利。在我国,辩护有效性本身构成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通过程序性制裁达到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目的不失为有效的措施,也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建立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对于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达不到有效辩护最低标准的,应当进行程序性制裁。但是,实证研究显示:仅有18%的检察官和10%的法官支持采用该项措施。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不少学者建议增设侵犯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而44%的律师认为应当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这说明他们希望以此对公权力侵犯辩护权的行为进行制裁,以保障辩护权的实现。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立法者应当倾听律师界的声音。

 

(四)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应具有较为丰富的刑事辩护办案经验

 

刑事案件关乎人的身家性命和自由,只有具备基本刑事辩护技能、刑事司法知识以及一定从业经验的律师才能够给受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法律辩护。然而,在实践中,大量的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都是由刚刚执业不久、案源少、收入微薄的年轻律师担任。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重大影响决定了承办辩护业务的律师应具有一定的刑事辩护经验,而不能让辩护“新手”提供辩护服务。虽然法律援助法规定承办无期徒刑、死刑案件辩护业务的律师应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执业经验,也就是说立法为特殊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设立了一定的执业“门槛”,但是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经验法则的运用不可或缺,这就需要承办律师具有相应的经验。上述规定本身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和可质疑之处:“相关执业经历”是扩大解释为“律师执业经历”还是限缩解释为“刑事辩护执业经历”抑或最严格的“具有无期、死刑案件辩护的执业经历”不无疑问。此外,“3年”的标准是否较低,尤其是对死刑案件,是否可以设置“5年”“7年”甚至更高的标准?调研结果表明,94%的法官认为应当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年限提出更高的要求,其中76.6%的法官认为适宜的最低年限平均为7.3年。此外,除无期徒刑、死刑、死刑复核案件外,普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并未规定律师的执业经历,这些案件同样需要专业律师提供有效辩护。

 

(五)加强对法律援助律师业务和职业伦理知识培训

 

既然法律援助律师能力不足是制约辩护有效性的一项重要因素,那么提升律师的业务能力便是提升其辩护有效性的必要举措。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进行的培训应当包括两个方面:(1)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可邀请有经验的律师结合真实案例进行交流,同时对新修改、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和业务技能提升的相关知识进行学习,如交叉询问的技巧等。同时,还可通过庭审观摩的形式,让旁听律师学习优秀律师的辩护技能和辩护经验。(2)律师职业伦理知识培训。例如,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与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之间关系的处理、辩护冲突的化解等。律师因为不了解职业伦理知识而导致辩护质量不高、当事人多有怨言等问题亟待解决。除培训内容之外,还应适当延长培训的时间,以保障培训质量,使受训律师学有所获。为了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为了使律师了解法官、检察官的思维,还可邀请法官、检察官授课并与律师进行互动交流。在对律师进行培训时,应加强律师职业伦理知识的培训,特别是对当事人忠实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的知识培训。辩护律师不与当事人协商甚至违背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进行“绝对独立辩护”,只会使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力量相互抵消,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刑事辩护关系系公法上的关系,但是辩护委托协议具有私法的性质,这就决定了律师的辩护观点不能与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相违背,并且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律师辩护应当是有限的、相对的独立,律师应尽可能通过辩护协商取得当事人的理解。

 

(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权利

 

公安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辩护权利给予充分保障,是辩护有效性实现的重要前提。首先要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一些地方任意限制律师会见时间和会见次数的做法于法无据,是侵犯律师辩护权的严重违法行为。会见和阅卷是律师掌握案件讯息从而有效反驳控诉的必要措施。司法机关应保障辩护律师充分的会见权、完整的阅卷权。律师的会见权不应被剥夺、限制;在律师阅卷问题上,应允许律师查阅、摘抄案件材料,也应允许律师复印、扫描案件材料。对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核实证据权,尤其是核实的范围和方式不应限制,应遵循“法不禁止皆自由”的一般法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长期以来保障不足,律师也因此动辄被追责甚至追罪。不少律师视调查取证为畏途,不敢“越雷池一步”。在美国,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调查取证是“规定动作”,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德国,法院原则上应同意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有在极个别例外情形下才可以拒绝。如果法庭不同意律师的申请,那么律师可以直接通知证人到庭。因此,人民法院应保障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我国正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证人出庭问题亟待解决,应考虑增设传闻证据规则,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问权、质证权和辩论权也应得到保障,其发言不能被随意打断,除非过于重复或者明显与案件无相关性。倾听是法官的基本品质,耐心倾听是对法官的职业要求。除此以外,人民法院应充分保障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一方面,律师可以合理规划安排工作,避免在工作上发生冲突;另一方面,律师应有较充裕的时间进行会见、阅卷和撰写辩护提纲等。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还体现在司法文书的说理性上,无论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尤其是对不采纳律师意见的理由应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目前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内容过于简单,通常只有两页纸,既然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行使辩护权,那么起诉书作为审查起诉的结果应当对辩护律师的观点进行回应。司法文书说理既是对辩护人执业权利的尊重,也体现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精神。

 

(七)增进法律援助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信任

 

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援助律师并非被追诉人及其家属所委托,双方之间缺乏信任,而信任的建立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基础。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并不存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信赖关系,导致辩护人的责任心大大降低。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信任关系,那么当事人不可能对律师如实陈述案情。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可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1)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在律师保密问题上,律师对当事人而言是义务,对公检法机关而言则是权利,律师有权向公权力“说不”。没有律师的保密承诺,当事人不会如实陈述案情,而这必然影响辩护效果。(2)法律援助律师应尽可能多地与当事人进行会见交流,使当事人更多地了解辩护律师的能力及辩护思路。(3)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刑辩律师名录,该名录应简要介绍律师的学历、经历、执业年限和办理的有代表性案件,并将名录投放看守所,供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被追诉人选择。在德国,审判长会给被告人机会,让其提出欲指定的具体律师的名字,如果没有重要原因与此相抵触,那么审判长将指定由被告人提名的辩护人。近年来,德国法学界越来越倾向于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为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补贴经费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其提供两名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既然是辩护,就应遵循同样的标准。为什么当事人及其家属可以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而指派辩护仅能指派一名律师?未来辩护制度发展的方向应该实现辩护形式标准的统一性,而不论其是委托辩护还是指派辩护。

 

 

来源:ZUEL法商研究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