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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熊晓彪:中国刑事司法证明“唯客观化”批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22

摘要

 

中国刑事诉讼已然发展形成一套基于客观证据、客观事实、客观化方法和客观化标准的“客观(化)形式”证据、证明理念与方法体系,可称其为“唯客观化”进路。该进路的典型司法实务样态呈现为依赖客观化证据定案,无印证不定案,法定证据判案,追求形式铁案等。“唯客观化”进路混淆证据、事实与客观存在等范畴,违背诉讼认识规律,忽略事实推论过程,背离实质庭审,其无助于中国刑事司法证明理论与方法的革新。司法证明应当建立在认识论而非本体论之上,应涵盖证明结构、证据解释、对比判断及信念要求等内容,据以得出的结论具有盖然性和可错性。根据人类在不完全信息状态下依靠经验推理、观察感知等进行决策的特点,可以把能够反映和揭示司法证明应然特性的方法论体系称为“启发式”进路。在该进路下,中国刑事司法证明应迈向多元证明方法并行发展,承认证明结论的盖然性和可错性,强调实质庭审和严格事实推论的新格局。

 

关键词:刑事司法证明;唯客观化;认识论;“启发式”进路

 

一、刑事司法证明“唯客观化”及其困境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发展形成了一种建立在本体论基础之上,注重证据的客观性以及客观事物之间的外在联系,追求“客观事实”证明目标的客观化证明模式。尤其在重罪案件中,“过度客观化”的刑事证明理念、规范与实践愈发凸显。此种模式的盛行,造就了中国刑事司法证明独特的理念与方法体系,但其基本逻辑存在认识论与方法论上的误区。

 

(一)刑事司法证明“唯客观化”的提出

 

中国刑事司法证明“客观化”的具体表现如下:其一,主张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客观物质。典型论断如下:“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应该把这种客观事实理解为一种客观物质”;在案件事实发生之时,证据的内容就已经产生,也就是证据的质料已经存在,这种证据质料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是客观事实,存在于客观过程之中,与待证事实之间都有客观联系。

 

其二,认为待证案件事实也是客观的,并直接将其等同于客观存在。典型论断如下: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合;检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是看它与客观实际情况是否吻合;司法审判想要实现最终裁判的公正性,就必然要求在诉讼进行中调查收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须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真实;发生的犯罪事实不仅存在于客观世界中,还会与客观世界的其他部分发生作用,形成相互联系的客观存在,这些客观存在构成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案件事实。

 

其三,倡导客观化证明方法,即通过尽可能收集获取客观证据来确证、印证及拼接客观事实。中国刑事诉讼倡导所谓“客观确证”和“印证证明”,前者是指审判人员按照法定方式基于“客观性”证据和事理作出排除心证适用的“客观事实”确证;后者是指“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法院在采信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案证据裁判案件事实之时,会要求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此外,中国刑事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种通过证据内含的案件信息直接组合形成整体案件事实的所谓“拼图”方法,其更加注重证据的数量完整性要求,内含机械性思维,忽略实质证明过程。无论是追求客观确证,还是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抑或完整性“拼图”,都已被视为完成证明的主要模式和方法,甚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经常将二者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方法和标准。

 

其四,追求客观化证明标准,即从外在的、看得见的角度确立一系列规范性要素,使得有罪判决标准趋于客观化。中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较为抽象,司法实务人员难以具体把握适用。为此,学界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细化了这一标准:一是要求证据之间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存在断裂。二是要求证明结论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典型论断如下: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这种排他性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更为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和掌握;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指已收集的证据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或称排他性)的程度。三是要求裁判结论具有客观确定性。典型论断如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背后体现的是一种“客观确定性”;该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基础,要求诉讼证明必须达到不可被推翻的程度。上述三个方面都是指向客观证据、客观事实的符合与实现,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和内心信念几乎没有什么关系,以至于有学者称其为可望而不可及的“客观化证明标准”。有学者甚至直言,这种强调客观证据和客观事实的客观化证明标准,以实事求是对抗自由心证,以客观验证代替裁判者内心确信,掩盖了事实认定过程的主观性,虚化了证明标准的制度功能。为缓解证明标准过度客观化的问题,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条件之一。然而,过度追求客观化的中国刑事司法证明并未因此有所改变,反倒是此种主观心证标识在实践中被硬性的证据要求限缩了主观判断空间,以致尽染了客观化色彩。

 

综上,中国刑事诉讼已经发展形成一套基于客观证据、客观事实、客观化方法和客观化标准的“客观(化)形式”证据、证明理念与方法体系,可称其为“唯客观化”进路。

 

(二)“唯客观化”进路面临的困境

 

“唯客观化”进路主张,案件事实是既成的客观存在,一旦案件发生就会留下各种物质痕迹,这些物质痕迹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证据(客观存在的碎片),只有找到这些客观证据,才能实现对客观存在的认识。然而,从认识论与方法论的视角看,该进路的基本逻辑面临如下困境:

 

一方面,对客观证据和客观事实的过度追求,使刑事司法证明陷入了循环论证的怪圈。“唯客观化”进路的核心思想是,只有找到客观证据才能获得客观事实。这实际上是通过所谓客观事物去拼接客观事实,至于如何获得客观事物,则需要找到另一个客观事物进行确证或与之印证。如此循环往复,最终导致对“客观存在”的证明要依靠找到“客观存在”本身。也就是说,证据或待证事实的客观性取决于它们是客观存在的。此种论证模式明显站不住脚,这是因为,如果用来证明论题的论据本身的真实性要依靠论题本身来证明,就犯了典型的循环论证错误。

 

另一方面,“唯客观化”进路将客观事物之间外部符合关系的确证视为获得客观真实的基本方式,由此沦为了“物质本体论”,即马克思所批判的旧唯物主义,其仅从客体的或直观的形式去理解对象和现实,而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和实践去理解。只要人们不停留在抽象物质观上,就会发现他们周围的“物”以及“物质”的具体样态和现实表现形式,无不打上了人的意识、意志和实践活动的烙印。“唯客观化”进路注重本体论意义上物质对意识的决定性,强调案件事实和证据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却忽视了主体因素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和影响,也未论及人的认识如何符合客观存在。

 

此外,“唯客观化”进路以“客观事实”为基本判断标准,反而可能得到一种“表象真实”的结论。裁判的准确性和可接受性建立在正确的事实认定之上,因此刑事司法证明要以“发现真相”为目标。但“发现真相”和“以客观真相为判断标准”是两回事,前者旨在要求司法证明要尽可能接近或还原过去发生的事实,后者则要求司法证明必须达到或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不知案件事实全貌的裁判者而言,这样的标准是难以企及的,因为他不可能事先掌握一个可供比对的客观真相。同时,试图通过缩减甚至拿掉“真相”与“标准”之间的距离来达成“客观化”判断,将导致如下认识悖论——本就需要依靠刑事司法程序查明的客观事实,却被用作司法证明的判断标准。“唯客观化”进路严重依赖客观证据,但其无法给出客观证据的评判方式,就只能求诸额外“客观的”或“不变的”事物进行确证或印证。然而,倘若用以确证或印证的事物是存疑的,所得出的“客观事实”就可能只是一种“表象真实”。

 

“唯客观化”进路的长期盛行导致了一系列错误司法观念,这些观念又进一步影响塑造了许多不合理的司法理念和制度。例如,中国刑事司法系统长期奉行“不枉不纵”“有罪必罚”“有错必纠”等观念,将司法机关视为全知全能的上帝,能够且必须百分之百准确地发现客观真相。在此基础上,加剧甚至导致了侦查中心主义、唯重“三率”(破案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庭审虚化、错案责任制等理念和制度的错位。实际上,“唯客观化”进路本就存在混淆证据、事实与客观存在等范畴,违背诉讼认识规律,忽略事实推论过程,背离实质庭审等问题。倘若将“唯客观化”作为统摄中国刑事司法证明的基本进路,不但难以回应新时代的社会发展需要,也无法实现刑事司法证明理论与方法的革新,因此亟需予以反思与纠正。

 

二、刑事司法证明“唯客观化”的实践样态

 

自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提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及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将该标准扩展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印证方法大规模进入刑事司法规范,中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呈现出显著的“唯客观化”样态。

 

(一)依赖客观化证据定案

 

所谓客观化证据,主要是指那些以物体、痕迹、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为物质载体的证据形式(典型如实物证据)。因其稳定性强、不易失真,通常认为其更具客观性。不过,这些证据实际揭示的内容并不总像其证据形式那样客观:一方面,物质载体或痕迹可能只是事件留下的某个静态片段或侧面,并且需要借助甚至必须依赖人的参与才能揭示其所要反映的内容,所以很多时候需要转化成对相关言词证据的评价。另一方面,此类证据从形成、收集到提交法庭,存在太多中间环节,容易受到污染、篡改和伪造,因此需要对其真实性、同一性进行鉴真。

 

然而,“唯客观化”进路的盛行,使得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呈现出“依赖客观化证据定案”的典型特征——在对案件事实已足以形成心证的情况下不敢下判,而是必须要具备相应的客观化证据才能定案。一方面,要有能够指向被告人的客观物证,法院才会定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没有其他证据”,主要就是指没有客观物证。例如,在河南马新廷案中,由于未找到被告人马新廷杀人的凶器和血衣,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在广东岑某某案中,虽然被告人岑某某亲口承认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发生争斗将其误伤致死,并详尽描述了“分尸、焚尸、溶尸、抛尸”的过程,但由于缺乏目击证人,又找不到其丈夫的尸体,法院一审判决其无罪。另一方面,对于人证等主观证据,几乎都会转化成笔录等客观书面形式来使用,而不是当庭进行询问、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限制,法庭将公诉方案卷材料奉为庭前查阅和当庭调查的对象,卷宗笔录等书面内容构成了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最基本证据,从而形成一种实际的“间接审理”模式。例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第90条、第92条、第93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第77条、第79条、第80条)关于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规定,基本上都属于对笔录形式及其形成过程的静态判断。在此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致使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很难受到有效质疑,其证明力也获得了优先性地位,庭审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形式审查与确认程序。

 

这种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一律要求获取实物证据,或者将主观证据转化为客观(化)形式证据进行使用的做法,实际上导致了极为僵化的刑事司法证明。

 

(二)无印证不定案

 

“无印证不定案”,是刑事司法证明“唯客观化”的另一典型实践样态。在中国的刑事司法证明中,通常只有当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时,司法机关才会认定相关案件事实。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9条,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8条、第49条、第50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6条,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96条、第139条、第140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8条、第83条、第104条、第105条)等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印证的证明要求。在云南陈辉案中,一审法官认为,在被告人陈辉所使用的车辆上没有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即使有小区保安证言和高速公路监控视频等证据,也不能认定其实施运输尸体行为。在河北赵某强奸案中,在被害人体内检出迷药(艾司唑仑)和被告人精斑,且有医生和医院诊断报告表明被害人身体存在被迷奸症状,但由于在被告人家中水杯残留牛奶中未检出艾司唑仑成分,一审法院遂以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而在云南卢荣新冤案中,在被害人使用过的锄头把手上检出了被告人卢荣新的DNA,当地法院据此认定卢荣新的有罪供述有证据相互印证,判决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

 

在“无印证不定案”的影响下,中国刑事司法实践衍生出了“孤证不能定案”这一潜规则,即如果案件中仅有一个实质性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不仅控辩双方的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需遵循该规则,而且几乎所有事实(包括要件事实、中间待证事实和程序性事实等)的认定都要遵循该规则。有学者甚至主张,“孤证不能定案”在中国已经成为支配事实认定的铁则,是一道不可逾越的红线。实际上,在许多隐秘性犯罪案件(例如毒品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等)中证据本来就是稀缺的,耗时费力获取到某个具有重要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却可能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而沦为“孤证”,最终使得案件事实难以被认定。

 

(三)法定证据判案

 

“法定证据”是盛行于欧洲中世纪的司法证明制度,其要求每一种证据的证明价值都要有事先的明确规定,法官没有评判的自由,只要案件存在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法官即应作出有罪判决。法定证据制度将个案中证据判断与评价的经验客观化为普遍适用的一般性规则,这种做法遭到了广泛质疑并为历史所抛弃。然而,受“唯客观化”进路的影响,中国刑事司法明显呈现出“法定证据判案”的趋向,有学者称其为以限制证据自由评价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

 

首先,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外部形式作了具体规定,证据材料只有符合八种法定形式才能成为证据。然而,仅仅八种形式显然难以涵盖所有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且无视证据所具有的规范性特征,从而导致了事实认定过程的形式化和正当程序的虚无化。

 

其次,案件证据满足定案的规范性要求或标准即可判决有罪。通过总结司法实务部门长期的办案经验,最高司法机关提炼出了同类型案件定案的证据要求或标准。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根据毒品犯罪案件的共性和特性,制定了公诉证据的一般证据标准和特殊证据标准。2016年,随着中央政法委提出“借助科技手段统一证据标准”,贵州、上海等地方司法机关积极投入到刑事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研发之中,有效实现了证据标准在公检法三机关的统一适用。统一规定定罪量刑所需基本证据的潜在后果是,一旦案件证据满足了该统一标准,法院通常不得不作出有罪判决。有学者就指出,证据标准的内核是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其推进不可避免地会加剧证据法定主义的倾向。

 

最后,案件只要缺乏某种类型的证据就不敢定案。典型如故意伤害案件中没有找到作案工具,命案中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盗窃案件中没有找到赃物,等等。然而,从要件事实的构成内容看,作案工具、被害人尸体、赃物等虽然有助于证明要件事实,但这些证据本身记载和反映的证据事实并不与构成要件直接相关,并且不必然导致相应法律后果的实现与否,因而不属于法律上必须证明的要件事实,即它们都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所不可或缺的要件证据。司法实务部门之所以作上述处理,其内在理由是:如果缺失这些证据,将难以从源头上确保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客观、真实的逻辑联系,无法达成客观化的司法证明。

 

(四)追求形式铁案

 

“铁案”,喻指证据确凿、不能被推翻的案件。中国刑事司法机关长期严守“铁案”观念,视其为确保审判质效的制胜法宝:“构筑‘铁案’工程,就是加强审判质效的一种有益实践”;“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始终都要有铁案观念,要把每一件案件都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既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又要依法依规,不枉不纵,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不过,对于“铁案”要达到何种程度要求,始终未有明确界定。学界通常将“铁案”标准解释为“绝对真实”或“百分之百确定性”,即裁判事实要完全符合客观真实。“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五项具体要求,明确提出“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唯一结论”意味着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其他可能性,等同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性,因此这一规定其实确立了死刑案件的“铁案”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则将“唯一结论”标准扩展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无论是对“客观真实”还是“铁案”的追求,都反映出“唯客观化”进路下刑事司法机关力图准确发现事实真相和追求结果确定性的目标。然而,“铁案”标准要求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达到不可推翻的程度,这就对承担证明责任的控方施加了顶格要求:为了达到“铁案”标准,控方要对犯罪构成各项要件事实都完成严丝合缝的证明,以致实践中侦查机关只能使尽解数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从而导致“口供依赖”现象始终得不到缓解。至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控方要提供足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完整闭合证据链,短缺任何环节都不能满足“铁案”标准。然而,完整且充分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遇而不可求的。这导致在诉讼实践中,对于某些基本事实情节经由证据证明已经相当清楚,但其中个别待证事实因缺乏证据而模糊不清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借助修辞宣称整体证明达到了“铁案”标准,但实体上通常会作“降格”处理。对于此种为了达到“客观真实”而设置的可望不可及的标准,可称为“形式铁案”标准。在该标准之下,中国刑事司法出现了一些令人费解的判决。例如,在郝某盗窃案中,虽然楼道监控拍摄到郝某(与失主班某甚至整栋大楼的人都不认识)进入班某办公室1分17秒后离开,但由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郝某在班某办公室内实施了盗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郝某无罪。在云南陈辉案中,尽管在捆绑被害人尸体的胶带纸上提取到被告人陈辉的6枚手印(其中2枚血潜手印),但由于缺乏证明陈辉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陈辉无罪。

 

三、“唯客观化”进路的根本问题

 

中国刑事司法证明“唯客观化”进路的根本问题在于,其所遵循的客观化理念与方法,在认识论上难以成立。对于刑事司法证明,“唯客观化”进路都是从本体论进行讨论与构建的。然而,只要深入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纳入认识主体的因素,刑事司法证明就将成为主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而“唯客观化”进路难以回应与此相关的诸多具体问题。

 

(一)混淆证据、事实与客观存在等范畴

 

在中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历来有“客观证据”“客观事实”的提法,认为只有获取到那些不以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客观证据(通常指物证),才可以实现对过去发生的事件这一客观事实的证明。尽管从本体论看,存在是纯粹客观的,通常指不以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客观世界,但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具有真实性、经验性和可陈述性,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作为司法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并非纯粹的客观存在,也不完全是事实本身,而是基于特定认识目的需要进行判断的那部分与法律适用有关的事实,是事实、法律与价值的混合体:其一,可观察性事实和不可观察性事实,前者包括事态(如精神错乱状态)、过程(如持续跟踪或逐渐中毒)和事件(如车辆碰撞或用刀刺人),后者指人的心理活动(如犯罪意图);其二,行为与动机的结合物,典型如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从具体到抽象的次序,可将事实命题划分为初始事实、次生事实和要件事实三个层次。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是最基础的事实(初始事实),要件事实则由(实体)法律直接规定,居于更高的抽象层面,次生事实则介于二者之间,发挥着桥梁作用。

 

在审判中,裁判者需要认定的不是初始事实,而是案件事实。尽管二者有内在关联,但不能直接等同,因为案件事实是融入了法律与价值判断的混合物。例如,“甲男在互联网上发布带有色情描写内容的小说”这一初始事实,不能等同于“甲男传播淫秽物品”。这是因为,甲男的行为要满足《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才能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案件事实。显然,这里就涉及法律与价值判断事项。

 

此外,初始事实也不是完全客观的,而是认识主体根据证据进行认知重构的结果。一方面,用以证明初始事实的证据都包含人为因素。比如,实物证据需要由人提取、保管、辨认和检验,并通过人向法庭展示与解释,其中每一个环节都可能遭受人为篡改、加工和伪造;言词证据直接由人表述于法庭,人的感知、记忆、诚信、表达能力都会影响证言的可信性。另一方面,裁判者根据证据认定初始事实的过程离不开人的思维活动。不知案件事实全貌的裁判者之所以能够理解与评价证据并据以推论未知事实,原因即在于其掌握了关于事物发生方式的“概括”(generalizations)。概括包括了精心验证和普遍接受的命题,很大程度上未经验证或难以验证的直觉,甚至基于刻板印象而形成的无根据成见。同时,在认定待证事实是否为真时,裁判者需要持有知识所必须的绝对信念,即一种据以相信推论前提与结论的强主观正当理由。实际上,只要把人的行为解释成有目的或有意义的行动,对这种行动进行界定所依凭的就不是什么物理特性,而是行动者的意图——观察者会把他人的行动及其行动的客体纳入自己的知识范畴,从而知道此种行为的意义。通常而言,需要进行法律评价的事实都是人类有意图的行为,而不可能是纯粹的客观存在。

 

客观化证明理论还主张,证据应当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东西。然而,客观化证明理论并未论及实践中能否获取客观证据,以及如何判断所获取的信息材料是否属于客观证据等事项。实际上,进入法庭的证据基本上都不是纯粹“客观的”:其一,证据会随着客观世界的运动而发生改变。即使将案件发生后留下的物质痕迹视为客观物证,其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和世界的运动而发生物理或化学变化。获取客观证据只是一种理想。其二,物证从形成到提取检验再到提交法庭判断的每一个环节都有人的参与,人的介入因素会削减甚至否定证据的客观性。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不存在客观证据,而只有有待法庭判断的真伪未明的证据材料。至于如何判断,客观化证明理论只是在本体论的意义上对事实和证据的客观性作了理想性的预设。判断证据真伪与认定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需要借助推论过程和相关特征评价来予以实现。例如,“客观性”是无法直接验证判断的,但若以“同一性”取代“客观性”,再通过独特性确认、保管链证明等方法,即可实现实物证据的鉴真。

 

总之,“唯客观化”进路混淆了证据与存在的范畴区别,阻碍了司法证明认识论的发展。

 

(二)违背诉讼认识规律

 

依赖客观证据并将客观真实作为判断标准的刑事司法证明,违背了诉讼认识规律,不具有启发性和可操作性。一般而言,认识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事实处于现在时态下认识主体直接作用于客体的“能动认知客体实践模式”;二是事实处于现在时态下目击证人与事实客体反映关系的“眼见为实发现模式”;三是事实处于过去时态下认识主体运用证据进行事实推论的“证据推理模式”。“唯客观化”进路预设裁判者能够直接作用于过去发生的客观事件,这在性质上属于“能动认知客体实践模式”。然而,诉讼认识是事实裁判者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展开的一种认知活动,其应当属于“证据推理模式”。

 

在司法证明中,待证案件事实一般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不能直接观察,而只能依据人类经验现象形成的事理,在证据与事实之间搭建起相关性桥梁,从而推论待证事实之真伪。总体而言,诉讼认识具有如下规律性特征:其一,所要认识的案件事实表现出一种既成性和经验性;其二,认识主体是不知案件事实全貌的中立裁判者;其三,认知对象和认识条件具有特定性;其四,认识过程具有程序性和时限性,认识结果具有盖然性和终局性。“唯客观化”进路却预设裁判者事先已经掌握了发生在过去的事实真相,并将控方辩方各自提出的案件事实版本与之进行比对,达到百分之百的符合时才认定为真。对于不知案件事实全貌的事实裁判者而言,这是不可能做到的。案件事实不是可触摸、可拿来比对的物品,也不是普遍有效的全称命题,而是裁判者借助证据对特定对象作出的正确认识和单称判断,不能要求其百分之百地与过去发生的事件相符。

 

(三)忽略事实推论过程

 

对于如何确定证据是否客观、是否准确反映(部分)客观事实,“唯客观化”进路发展形成了客观确证方法和印证方法。所谓客观确证,是指审判人员对证据本身进行查证核实,并根据查证核实的证据客观地作出事实判断与认定。运用此种方法需要裁判者事先掌握客观真相,这在认识论上是无效的。为了弥补客观确证方法的不足,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演进出了另一种证明方法——印证,即只要两个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就可确定证据的客观性以及所指向的待证事实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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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客观化证明的基本框架

 

如图1所示,两个以上法定证据相互印证,即可确定其指向的事实为(部分)客观事实;再将这些客观事实按照犯罪行为实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整体拼接组合,就能得出完整的犯罪事实。在客观化证明中,首先要判断证据是客观的,一般是通过两个以上证据(最好是物证)的相互印证来进行判断;其次,客观证据本身被视为(部分)客观事实,或者直接反映(部分)客观事实;最后,将各部分客观事实按照发生顺序(或逻辑融贯性)拼接在一起,就实现了对完整客观事实的发现。为了确保证据或事实的客观性,客观化证明论者还施加了证据来源的客观性检验和指向事实的客观性验证。然而,以证据信息及命题符合客观事实为标准来保证证据来源的客观性,以证据相互印证、其他事实验证和经验验证为证明方法,一是容易陷入循环论证,即要判断某个证据或事实是否客观,需求诸另一个客观证据或事实,至于如何确定用以印证或验证的证据或事实是客观的,则鲜有论及。二是借助其他证据、事实或经验来验证某个证据或事实的客观性,在认识论上可能是无效的。一方面,用以验证的客观证据或客观事实不是天然可获得的东西,而是需要进行认识和判断的,并且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属于间接推论关系而非直接证实关系——由A证据为真并不必然得出B事实也为真(存在中间推论过程)。例如,命案现场提取的血迹来自被告人,由此不能直接得出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的结论,血迹可能是被告人阻止行凶等情形所导致的。另一方面,以一个证据印证或验证另一个证据,可能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当人们获得关于同一事件的多个来源证据时,就可能会分配给它们比应有推论力量更多的推论力量。当证据E₁可信、证据E₂不可信,或者两个证据都不可信时,事实认定者会高估它们结合后的推论力量,从而作出偏离甚至错误的判断。这是因为,证据E₂并没有比证据E₁提供更多有关案件的信息。此外,诉诸经验验证并不能确保证据或事实的客观性。这是因为,作为客观性判断的常情事理或经验法则,实际上是一个包括不同可靠性等级的社会知识库(概括)。根据知识属性的不同,可靠性程度由高到底大致可以排序为:科学知识;专家意见;一般知识;基于经验的概括;信念概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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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要件事实完整推论过程示意

 

司法证明的内部结构,是基于证据(小前提)和概括(大前提)逐级推论要件事实(结论)的过程。如图2所示,刑事实体法规定的某个犯罪可能存在n个要件事实(从图片图片);对于每一个要件事实(如图片),可能存在n个可获得的要件证据(从图片图片);对于每一个证据(如图片)到要件事实(如图片)的推论链条,也可能存在n项中间环节,其中每一项环节中的概括(从图片图片),都可能需要相应的辅助证据(从图片图片)予以支持或增强。每个要件事实(尤其是争议要件事实)并不是都需要获取全部要件证据(从图片图片),而只需获取某个要件证据(如图片)、概括及必要辅助证据构成完整推论链条即可。并且,要件事实推论链条上的每一项概括也不是都需要辅助证据的支持,因为作为社会知识库的概括存在不同的强弱程度,是否需要辅助证据支持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有的概括属于强意义上的概括,如自然规律、定理等被普遍接受的知识,就不需要相应的辅助证据予以支持;有的概括属于弱意义上的概括,如基于经验或综合直觉的概括,就需要相应的辅助证据予以支持。此外,推论事实的真实性除了取决于概括的强弱程度,还依赖于推论前提(证据)的可信性。查明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而追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证据拼接客观事实的客观化证明,不是缺乏对证明过程的分析,就是忽略了事实推论的过程与方式。

 

(四)背离实质庭审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正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其旨在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公正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案件事实查明和裁判理由形成都发生在法庭上。庭审实质化改革是相对于庭审形式化而言的,具体是指应当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有学者提出,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发展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之下,案件审理主要依赖书面卷宗笔录,证据举证质证趋于简化,这是造成庭审形式化的主要原因;只有适度阻断侦审联结,充实庭审调查,改善举证质证与认证规则,才能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为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制定了“三项规程”。然而,历经近10年的改革,成效并不理想。

 

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内容是,控方和辩方当庭提出的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都能对庭审和裁判结果走向发生实质性影响。这就要求裁判者亲自听取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实质化地审查判断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和合法性,并基于事实推论和法律推理过程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决。然而,“唯客观化”进路恰与之背道而驰。只要侦查机关收集到满足规范性要求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证据链,形式上符合“铁案”标准,法院就必须作出有罪判决。可以说,“唯客观化”进路是导致庭审实质化不彰的症结所在,此种形式化进路既难以对侦查过程的合法性进行有效控制,也无法实现对侦查结果的有效性审查。倘若不对“唯客观化”进路作出改变,中国的刑事审判难免沦为形式化审查证据和确认指控事实的“走过场”。

 

四、刑事司法证明的未来:“启发式”进路

 

近年来,学界逐渐意识到“唯客观化”进路存在的问题。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过分强调印证事实、注重外部性和形式化的印证模式忽略了心证功能,违背证明规律,导致非法取证甚至人为制造印证证据,应当在坚持印证主导的前提下强化经验法则的应用并确立主观性证明标准,从而构建一种“印证+心证”的证明模式。有学者指出,当下的印证证明未能正确标识中国刑事证明模式的实然特征和认识论维度的证据推理结构与逻辑,未来应转向规范化的“情理推断模式”。还有学者依据司法推理的一般原理,确立了一种“以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为证明对象,融合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并容许或然性推论的“综合证明模式”。上述学者的分析可谓切中肯綮,也提出了自成体系的替代性理论。但遗憾的是,注重外部性、追求证据数量、强调形式化证明的印证模式,与关注裁判者决策信念的心证存在天然抵牾。“情理推断模式”虽然揭示了日常推理的一般特征,却没有进一步给出司法证明的整体框架结构。“综合证明模式”将司法证明的基本要素揉为一体,未能深入反映从证据到事实推论的具体原理和特征。对此,笔者主张以“启发式”进路取代“唯客观化”进路,以实现中国刑事司法证明理论与方法的革新。

 

(一)“启发式”进路的提出

 

20世纪初,美国证据法学者威格摩尔开创性地提出了“司法证明科学”这一系统理论:主题是司法证明,基础是逻辑学(尤其是归纳逻辑)、心理学(特别是证人心理学)以及一般经验——包括常识概括以及所有人类知识领域特别是法庭科学中的进展,主旨是一个可以被真实司法裁判所阐释并在其中加以运用的科学。威格摩尔的理论经由克罗斯、麦考密克等学者的发展,已经成为证据法学者在司法证明主题上所共享的基本假设与概念框架:一是认识论假设。对过去事件的当前认知是可能的,其通常建立在不完整的证据之上,属于缺乏完全确定性的概率问题,此种盖然性真实判断必须以人类社会现有的“知识库”为基础。二是裁判中的理性推理模式。当且仅当有关争议性事实的盖然性真实判断是基于提交给裁判者的相关证据而作出时,司法证明才可被称为是理性的;源于证据推理的有效性受到逻辑原理的规范,归纳是形成和证成盖然性判断的典型推理模式。在此基础上,结合诉讼认识规律,可以得出司法证明所具有的应然特性。

 

其一,司法证明是基于认识论而非本体论的。“唯客观化”进路主张,客观证据是客观事实(存在)留下的碎片,可以通过找到客观证据来实现对客观事实(存在)的认识。此种观点看似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真理符合论,实则属于本体论上的机械唯物主义观。“唯客观化”进路认为,人类对过去事件的认识,就是寻找该事件这一本体或者组成该本体的各个客观部分的过程,并将认识客体本身作为正确认识与否的唯一判断标准。司法证明虽以揭示真相为目的,但该认识过程只能采取间接的方式——通过进入法庭调查视野的证据及控辩解释,实现案件事实真伪的推论判断。审判制度追求从知识符合论的角度寻求真相,其假定事件的发生以及所发生的情况可以为人所知,准确的知识产生于人类基于庭审交流信息所作出的推理。相应地,司法证明过程涉及案件事实概念的阐释与证成,揭示知识、确定性与概率的关系,阐明证据的质量和证明结构的决定因素,探究诉讼程序对事实结论的影响等,这些都是与认识论尤其是法律认识论密切相关的事项。

 

其二,司法证明需要给出有关事实的判断特征和表征。在医学上,医生通常会通过观察、检测病人表现出来的症状是否符合特定疾病的临床症状来判断病人是否患有某种疾病,符合度越高,确诊该疾病的概率就越高。司法证明亦是如此,只要能够给出案件事实所具有的特征和表征,就可以实现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实际上,实体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为各类犯罪行为的具体表征。除此之外,还要给出有关事实的一般特征,如反映事物的属性、联系与关系,简明性、一致性、符合背景知识、无断裂等知识特性。反观“唯客观化”进路,其基本忽略了这些内容。

 

其三,司法证明方法应当涵盖证明结构、证据解释、对比判断及信念要求等内容。仅给出有关事实的特征和表征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是否符合待证案件事实特征和表征的具体方法,进而实现案件事实真伪的确信。对于司法证明中待证事实是否为真的判断,需要辨识证据所能反映或揭示的内容及其与相应待证事实特征和表征的符合程度(似真性),并结合真实的一般判断标准和信念要求进行综合判断。如前所述,这一过程需要深入证明结构的内部,涉及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完整推论过程。控方需要向裁判者解释证据的来源、功能和价值,辩方则会提出不同于控方的证据和解释。新证据的增加会对结论产生何种影响,竞争性主张的出现又会产生何种影响,都是司法证明需要面对的问题。前者涉及新证据对推论强度(证明力)的增强或削弱,对此可通过对比该证据出现前后待证事实特征符合性程度的变化进行把握。后者则通过增加竞争性解释或主张,将争议事实限缩在有限可能的情形之中,通过对比判断有助于揭示哪一种主张更符合在案证据、因果关系等考量因素的发生和发展规律。对于庭审所展现的一系列待证事实特征和表征是否足以支持裁判者作出案件事实为真的结论,还与信念层面的要求密切相关。“唯客观化”进路显然难以承载上述内容和要求。

 

其四,司法证明结论具有盖然性和可错性。司法证明的实质是,在案证据和主张所反映或揭示的内容,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案件事实的一般特征和具体表征,即将归纳原理适用于所提交的证据,这使得对某一过去事件的当前主张被赋予盖然性的真实价值。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理由,决定了司法证明具有盖然性:(1)出于现实因素和价值考量,永远不可能掌握所有证据;(2)进入法庭的证据一般是有争议且非结论性的;(3)据以推论和相信相关要件事实的大前提(概括)是归纳的知识,其本身包括不同的可靠性等级;(4)由于真相本身不可能直接拿来对比,只能通过其特征和表征进行符合性判断,所以司法证明结论并非绝对确定。既然司法证明结论具有盖然性,就不能以“客观真实”“唯一结论”这样的客观化要求作为证明标准。同时,也要承认司法证明的可错性。即使司法人员谨慎尽职,司法证明结论仍然有出错的可能性,这是由认识过程的机理和司法程序的性质所共同决定的。

 

根据司法证明的上述特性,可将建立在认识论之上,能够给出事实判断的一般特征和具体表征,并涵盖证明结构、证据解释、对比判断及信念要求等内容,承认司法证明结论的盖然性和可错性的体系进路,称为“启发式”进路。计算机科学领域普遍使用“启发式”这一术语,是指运用经验法则和非正式知识(规则、规律、感知等)判定事物或获得一般性知识的学习方式。总结起来,“启发式”是有关如何根据人类可获得的经验、推理、观察及感知等非正式知识,在不完全信息状态下根据事物的特征和表征进行决策、发现未知、求解问题、获取一般性知识的方法论集合。由于“启发式”是基于有限信息作出决断性认定,即进行暂时性认定的“锚定”,所以此种认定必然具有盖然性和可废止性,允许在出现新信息的情况下进行动态的认知调整。司法证明正是基于不完整证据去揭示未知真相的过程,涉及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和司法决策等的运用。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证据变量的不可控性和裁决的时限性,决定了人们只能凭借“启发式”认识论,将这项复杂的任务转化为能够给出通往真相的一般性指南之有效策略。

 

(二)“启发式”进路的可行模式

 

在认识论领域,解释可以说是人类认识事物的基本方式。解释的原初任务是“把超出人类理解的东西转化成人类智力可以把握的形式”。通过解释使人们对那些不熟悉甚至未知的事物变得熟悉,乃至能够将这种认识上升到理性认知,从而实现对未知事物的理解。从哲学解释学的视角看,司法证明是控辩双方(解释主体)提出证据和主张,就发生在过去(可能持续到现在)的事件向不知案件事实全貌的裁判者(被解释主体)进行解释,使裁判者能够以自己的经验和思维去把握和重构关于过去事件的知识。

 

推论和解释作为认识世界的两种重要手段,让人们形成了关于事物存在方式的新信念,并理解了这个世界为什么是我们所看到的样子。不过,知道这个世界是什么样和理解它为什么是这样,显然存在很大区别,这种区别蕴含着推论与解释的深层次差异——推论出某个现象就是给出了相信该现象发生的正当理由(即信念基础),但这并未解释知道该现象的发生与理解该现象为什么发生之间的核心差异。这就提出了解释与推论是何种关系的问题,在此背景下产生了“最佳解释推论”。该理论表明,人类的推论实践是由解释性考量所支配的,并且其作为一种“启发式”方法为可能的推论提供了重要指南。美国哲学家哈曼指出,在作出最佳解释推论时,人们会从某个可以解释证据的假说推论关于该假说的真相,通常会有多个假说可以解释该证据,所以人们在进行推论之前必须确保有能力否定所有这些替代性的假说。因此,最佳解释推论通过对比判断某个给定假设(主张)比任何其他假设(主张)都更好地解释了现有证据这一前提,能够推出该给定假设(主张)是当前情况下最可能为真的结论。利普顿进一步发展了最佳解释推论,使其成为一种“启发式”的融贯性似真推理模型。

 

在知识发现与证成的语境中,最佳解释推论与司法证明有着天然的亲和性:二者共享了极为相似的背景信念,司法证明的过程特征也与最佳解释推论有非常接近的同构性。据此,艾伦将最佳解释推论引入司法证明领域,提出了相对似真性理论。该理论指出,司法证明的核心任务是决定与庭审证据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潜在解释是否满足所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该进路在本质上是比较的,对于一方提出的解释是否满足证明标准的判断,可以通过对比判断双方解释的相对似真性来予以实现。相对似真性理论对证明标准作相对似真性的解释,这一过程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产生与事件及其证据相关的潜在解释;根据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对这些解释进行比较并据此确定最佳解释。何福来进一步以知识在信念层面的具体要求来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提出了信念解释理论:知识的判断规则包括外在要素和内在要素两方面内容,前者主要是指真相,即外在世界的事件本身;后者则属于心灵问题,涉及信念和正当理由,只有当一个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某个事实命题时,他才会断言该命题为真。

 

以上述理论为基础,可以构建中国刑事司法证明的最佳解释确信理论:第一步,提出与案件及证据相关的潜在似真解释。这些解释既可以是控辩双方提出的竞争性解释,也可以是被辩方削弱后的控方解释,还可以是事实认定者形成的独立解释。第二步,根据自然理性和经验常识对比判断这些解释,据此得出符合案件事实特征和表征的更似真解释。第三步,基于时序、叙事等逻辑整合这些原子化的似真解释,得出有关案件事实的整体最佳(似真)解释。第四步,按照证明标准解释阈值对该最佳解释进行检验,只有当裁判者能够形成确信(绝对信念)之时,才能认定(断言)该最佳解释为真。最佳解释确信理论应用于司法证明的具体流程如图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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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应用最佳解释确信理论的具体流程

 

对于上述应用最佳解释确信理论的具体流程,需要结合审判运行程序作出以下说明:其一,在案件准入审查阶段,不应对进入法庭的证据和解释作出形式、规格、数量上的要求或限制,但控方为了说服裁判者,需要提出充分的有罪证据和整体有罪的似真解释。通常而言,凡是能够指向或支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只要不属于非法证据或者与法律所保护的其他价值相冲突,就都应允许其进入法庭。相应地,辩方也可以提出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并基于在案证据提出对抗性的似真解释。

 

其二,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环节,也不应对当事人提出证据和解释的内容、方式以及评价证据、论证解释的方法作预先规定。最佳解释确信理论既有整体主义框架,也有原子化内容,其既允许诉讼各方提出有关案件事实的整体解释和证据,也允许他们提出有关部分案件事实的原子化解释和证据以及单项证据的解释。至于如何提出并论证这些解释的似真性,也都交由当事人决定。裁判者评价解释的似真性,是一个综合运用逻辑、经验常识、观察感知等的自然推论过程,只要当事人提出和论证证据、解释的方式有助于这一自然推论过程与真相、正义目标的实现,就应当得到容许和鼓励。

 

其三,在法庭辩论(判断控辩双方的解释)环节,似真性是对比判断控辩双方解释与案件事实符合性程度的核心要素,对似真性的评价依赖于实质化庭审。当推理前提存在模糊性,但人们仍然愿意赋予其所依赖的来源以一定的真值时,这种推理结论就被称为似真命题。似真性的核心内容是命题的认知倾向度,它揭示了所讨论的命题与人们对事物的认知框架相符合的前景,并且其内容能够通过权威论据支持、证据证明力以及诸如简明性、一致性、融贯性、符合背景知识等归纳系统中的基本原则进行检验和对比判断。权威论据并非无可辩驳、不言而喻,其是否被普遍接受,已知的错误率是多少,能否适用于当前的案件等,都有待提交法庭进行实质检验。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则需要从证据的可信性(推论起点)、联结证据与要件事实的推论强度(概括的强弱)、辩方针对该证据提出的具体抗辩等方面进行具体评价。而诸如一致性、融贯性、符合背景知识等理性判断标准,也都取决于案件的具体语境。在此意义上,既没有原始形态证据的提出、弹劾式质证程序、有效性异议程序,又缺乏系统运用理性逻辑、经验归纳、观察感知等非正式知识进行证据评价和事实推论的间接式庭审,显然难以容纳似真性推论的对比判断。

 

其四,在审查判断(认定事实)环节,当整合得出有关案件事实的整体最佳解释之后,还需要依据证明标准解释阈值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该最佳解释为真。这就要求,证明标准的解释阈值应当涵盖认识正当性和知识的信念内容。基于信念解释理论,并结合刑事诉讼的运行过程和最佳解释推论的比较特征,可将证明标准的解释阈值设置为:只有当控方对各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提出的解释都要比辩方的解释更似真,并据以得出有关案件整体事实的最佳似真解释,且审慎的事实认定者有充分正当理由对该最佳解释形成绝对确信之时,才能认定(断言)该最佳似真解释为真。

 

相较于“唯客观化”进路,“启发式”进路具有如下优势:首先,“启发式”进路符合诉讼认识规律,有效化解了循环论证的困境。一方面,“启发式”进路能够给出关于事实的特征与表征,引导人们推出尽可能接近事实的结论。另一方面,“启发式”进路告诉裁判者如何根据证据推论事实,并且给出了判断的具体方法和理性标准。例如,根据最佳解释确信理论,通过为证据寻找潜在的可能解释,再基于待证事实的似真性特征进行对比判断,就可以据此确定最佳似真解释,即现有证据下最接近案件事实的版本。其次,“启发式”进路充分考量了人类认识事物的主客观因素,从根本上避免了“物质本体论”的误区。同时,“启发式”进路承认裁判者作出的事实认定属于盖然性结论,并容许认识结果具有一定的错误率。最后,“启发式”进路为辩方实质影响庭审和裁判走向提供了有益空间,并赋予裁判者评判证据和作出事实推论的系统性方法和裁量自由,真正避免了“法定证据判案”“追求形式铁案”等问题,有助于实现真正的实质化庭审。

 

结语:迈向刑事司法证明新格局

 

“启发式”进路明确了刑事司法证明的基本理念和总体框架,在该进路之下,中国刑事司法证明应当朝着以下方向转型:第一,无论是证据形式,还是证明方式,都不应当在法律和司法规范中予以硬性规定。一方面,凡是有证明价值、可以对裁判结论产生影响的证据材料,都不能因为不满足法定要求而被拒之门外。另一方面,必须要获取到某些特定类型(客观化)证据或者证明须符合法定要求才能定案的实践做法,终将被裁判者严格、缜密的证据分析与推论过程所取代。第二,随着证据认识的深入和证据评价方法的进步,对客观证据的依赖应转向同等对待所有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一切有助于证明或证伪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只要通过了证据准入性检验和证明价值(可信性和证明力)评价,就都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多元化证明方法并行发展。那些有助于在不确定信息状态下发现真相的方法,包括最佳解释确信理论、概率推理、似真推理、情理推断模式乃至叙事模型等,都可以纳入“启发式”进路。第四,客观化证明标准应向符合诉讼认识规律的主客观相一致证明标准转变,司法证明结论的盖然性和可错性也应当得到正视和肯认。第五,判决结论不应在侦控阶段就已经确定或者形成于审前,而应建立在实质庭审之上,并且是严格的证据评价与准确的事实推论的结果。这就要破除“唯客观化”进路的相关理念和方法,有效阻断侦审联结。

 

 

来源:《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第207-224页

作者:熊晓彪,中山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