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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兰楠: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16

       检察法律文书尤其是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应有重视,相关研究缺乏、实践状况不容乐观。本文选取受案构成极具代表性的Z检察院2022年度136份不起诉决定书为样本,分析发现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存在逻辑断裂、查明事实与法律适用前后矛盾等普遍性问题,甚至在不说理的文书中还隐藏着不易被发现的法律适用错误。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处于审查起诉这个“承前启后”的关键性环节,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效果,对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处置产生影响,应当承担个案双向说理、类案普法与规则探讨、检察官自我约束等多重职责,确有必要对说理内容与方式进行重构和规范。

 

法律文书的说理,是指在法律文书中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阐述理由。法院裁判文书的说理通常被认为是“审判制度理性化、民主化发展”的产物和重要标志,也是“判例发挥拘束力的关键”;说理不足的文书不仅个案无法获得认同,甚至导致指导性案例的目的实质落空。

 

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是检察工作规范化的重要内容,不起诉决定书又是检察决定书中“涉及公民、组织重要权利处置或者诉讼重要进程”的重要内容,其说理至少具有三个层面的价值意义:一是个案层面,应当在个案中发挥说理价值,促进个案的纠纷解决,个案说理既包括对当事人的正向说理,也包括对侦查机关的反向引导。二是类案层面,应当通过公开的文书对社会公众进行普法教育,增进理论与实践的对话、探讨,增强司法决定的可预测性。三是通过公开所查明的事实、阐释法律适用,合理约束心证、验证涵摄,实现检察官在重要环节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

 

不起诉决定书适用于特定环节、承载着特定价值,但是相较于起诉书(终究只是过程性文书)能够受到后续诉讼程序的约束与检验不同,不起诉决定书径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受到的制约不多,引发申诉却很多。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问题,实践运行状况被认为“非常不容乐观”,存在“诸多问题”,理论研究对此也并未给予相应重视,确有必要探究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的现状是什么?是否承担起了其特定的、应有的说理职责?

 

被相对忽略的不起诉决定说理

 

不起诉决定及其说理是被实践和理论相对忽略的。从制度实践来看,检察机关长期较为单一地认为追诉犯罪是“公诉权的核心内容和重要使命”,“对不起诉权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高”,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把握不清晰,制度用不好;从不起诉文书说理实践来看,这两年新近的不起诉决定书较之20世纪90年代的文书,说理并无进步,依然停留在“不说理”和“说理粗糙”的境地;从理论界对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的关注来看,远不如对其他产生程序终结效果的法律文书。

 

(一)不起诉决定书说理问题研究的缺乏

 

近年来,法院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得到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关于裁判文书说理的既有研究,集中关注了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透彻的现状且持续没有明显改善的问题,分析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透彻的原因,并提出如何加强说理的幅度与内涵的解题思路。

 

与裁判文书说理颇受关注形成明显对比的是,不起诉等检察决定的说理似乎备受忽视与冷落。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对大量不起诉决定书进行了分析,认为说理的现状“非常不容乐观”,突出表现在“事实表述结构混乱、侧重点不明、表述不清”,存在“对涉案事物交代不清、对涉案人物或事物间的关系表述不清、主线不明、逻辑关系表达不当”“证据缺失以及证据没有表述到位”等诸多问题,并探究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缺乏逻辑性甚至个案针对性的成因,指出既有法律制度上的成因,又有司法实践中的根源。

 

有限的研究指出了实践中检察决定书说理存在的大量问题,结论虽然是“应当加强说理”,但是未能结合检察实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分析检察决定相较于法院裁判的特殊性,未能分析检察决定说理的重要性以及说理方式与内容的特殊性。

 

(二)不起诉决定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性效果

 

一般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才具有终局性,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检察院对有些案件也有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权。其中,作出不起诉决定最为典型,某种意义上产生与法院生效裁判相同的效果——决定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诉)、没有犯罪事实或行为不被认为是犯罪(绝对不诉)以及事实存疑(存疑不诉),并终结刑事诉讼程序。

 

部分检察决定与生效裁判有接近的效果,受到的约束却不同:生效裁判经历侦查、起诉程序的“入口”约束,经历二审程序实现审级监督,完整的刑事诉讼流程能够实现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配合与制约;而检察决定的作出却不同,本级作出即生效。因此,更有必要通过检察决定书的说理强化自我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其中,提起公诉会使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则会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效果;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和撤销案件决定中,撤销案件决定通常适用于侦查环节,在不服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中,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占绝对多数。

 

经过对不同层级和地域检察院的对比,笔者选取了Z检察院的办案数据为分析样本,该院的案件来源时间跨度大、地域分布广泛、案件类型丰富且所受理案件均为再次申诉(经过初次申诉,申诉人仍不服),因此认为该院的受案情况更具代表性。2022年1—12月,该院共受理不服检察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136件,全部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其中有不服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9件),不服撤销案件决定的0件,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中具有绝对的分析样本意义。

 

不起诉决定,不仅由于在不服检察决定的申诉案件中占比绝对多数而具有研究意义,还由于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性效果而应当被重视,更因为决定着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或事实存疑,对被害人的权利处置产生重要影响,甚至不起诉决定书既承担着释法说理的责任,也通过释法说理反向约束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

 

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现状与原因分析

 

有研究认为,不起诉决定书不仅通常只“简单罗列事实证据,引用寥寥数条法规后就得出了结论”,省略了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逻辑推理,容易造成司法擅断的假象,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法律普及教育;还严重缺乏针对性,对个案争论的焦点问题避而不谈,使检察工作停滞于“制度权威”而无法到达“法理权威”。

 

有研究对北京市2014—2015年的3484份不起诉决定书进行了全面分析,认为不起诉决定书在事实表述上,事实表述的结构混乱、侧重点不明、事实表述不清;在证据上,很少予以叙明证据,证据名称是否具体列明不统一;在不起诉理由及依据上,存在未重点阐明不追究的法律依据,造成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呼应,事实与理由所涉及的情节表述不一致,甚至“根本不说理”的问题。

 

(一)基于具有代表性的136份不起诉决定书的最新现状分析:说理依然粗糙

 

在Z检察院2022年1—12月受理的136件不服检察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中,有100件为被害人申诉,有36件为被不起诉人申诉,占比分别为73.5%和26.5%;136件申诉案件均为再次申诉(当事人已经历过下级检察院复查程序、审查程序,依然不服),首次申诉为0件;不服绝对不诉的11件,不服相对不诉的22件,不服存疑不诉的103件,占比分别为8.1%、16.2%和75.7%。

 

从数据的分布可以看出:第一,再次申诉意味着,当事人既不服原案的不起诉决定,也不服作出原决定的上级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结论,还不服刑事申诉审查结果,这136件案件至少经历了原案办案组织之外的两次审查,当事人依然不服——单纯的制度权威已经无法说服当事人。

 

第二,从案件构成看,被害人申诉、不服存疑不诉两类情形,分别占比绝对多数(分别为73.5%和75.7%),提示原案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被害人利益的兼顾、对被害人的释法说理可能是非常不到位的,既没有顾及被害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求,也没有照顾到被害人追赃挽损的诉求;以及,对经历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为何“依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释法说理是不充分的。

 

笔者对136份被不服申诉的文书进行逐一分析,认为存在的问题大致可以概括为:

 

1.不载明检察环节认定的事实,不指出“不清、不足”之处

 

根据检察机关最新修订的文书样式,以《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和第2款为依据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存疑不诉无此要求),即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部分,而经过对136份文书进行分析,发现107份文书没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内容,取而代之的是仅仅表述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查明”的内容。

 

107份不载明审查起诉环节查明事实的文书,其中4份显然不符合文书格式要求,但大致进行了说理;另外103份决定存疑不诉的文书,直接从载明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发,径直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不指出、不释明哪部分事实不清,哪个事实的证据不足。

 

从当事人的视角理解,首先看到了相对完整的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这部分事实是侦查机关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紧接着这107份文书就给出结论,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依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呈现“从认定犯罪事实到不起诉结论”“跳跃”式的形式逻辑:将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小前提,与法律规定的大前提结合,推导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结论,而将应当参与三段论推理过程的审查起诉环节认定的事实(更确切地说是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点”在哪里)彻底忽略了,令当事人难以理解,更难以信服。

 

存疑不诉的案件不表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仅仅表述为“本院依然认定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具体指出事实认定不清的部分,指出证据链中欠缺、无法相互印证的部分,不能有效地完成说理。

 

2.不说理实际“容忍了”存疑不诉被误用、滥用

 

136份文书样本中,有123份文书仅使用了模板化的表述,占比为90.4%。即简单表述为:本院认为,×××实施了刑法某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本院认为,×××实施了刑法某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依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从说理角度分析,在法定不诉的案件中,问题集中表现为没有从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方面进行阐释、论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在相对不诉的案件中,更加明显地表现为,既没有论述行为实则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容易让当事人产生与法定不诉混淆的困惑),也没有论述为何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在存疑不诉的案件中,问题是最普遍和最为严峻的——如前所述,既不表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也不论述事实存疑的“点”,不论述证据链的缺失环节、无法相互印证的欠缺,而不服存疑不诉的比例恰恰是最高的。

 

存疑不诉决定书说理过于简化,造成的负面后果不仅仅在于释法说理不清,令当事人不服,更在于滥用、错用存疑不诉的情况多发——存疑不诉的实质应当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疑”之处在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不说理导致了实践中不少案件将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问题(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适用存疑不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下文详述。

 

3.事实与说理前后矛盾

 

136份文书样本中,较少既有查明事实又有说理这样“形式完备”的文书,这些少数“优等生”却又暴露出来事实与说理前后矛盾的问题。

 

有的不起诉决定书,在说理部分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发生第二次撞击时被害人已经死亡,故此,应当”作何认定,但是在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部分,既未交代证人证明的事实,也未交代存在该证人证言,也就是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结论的小前提,令当事人无法理解;有的不起诉决定书在查明事实部分,重点阐述了原案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行为导致了患者死亡后果的发生,但结论则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忽略了对行为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构成要件的查明和表述,没有分析论证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仅直接对应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并不等同于构成医疗事故罪,说理部分直接表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呈现割裂与矛盾的状态,难以令人信服。

 

不查明事实或不明确指出事实存疑之处,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查明事实和说理前后矛盾——当事人当然不信服,既有被害人对不起诉的不信服,也有被不起诉人对相对不诉的不信服,产生的后果是对刑事诉讼程序公信力的极大质疑;而且,在此后的程序中,检察机关要通过全面启动复查程序、全案审查、反复说理,还要逐级受理申诉案件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然不能令当事人信服。因为一旦怀疑的种子被种下,此后的审查与说理都会被认为是掩饰——可见第一次作出检察决定时充分释法说理对于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效率的重要性。

 

不说理不仅对外影响司法公信力,对内还无法倒逼检察官锻炼业务素质,简单一句依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上就可以结案,既不能通过说理分析呈现法理意义上的真正权威,也不能通过释法说理真正辨明事实与法律适用,对内部的效果同样是堪忧的。

 

(二)不说理和说理粗糙的原因分析

 

1.具体规则未作要求

 

从检察机关发布的文书格式(样本)来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不要求载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查明的事实,默许了从侦查机关认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直接到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不仅割裂了论证逻辑,也使实务界和理论界无法对话。

 

在走访调研的过程中,有的检察官认为,存疑不诉的案件无法认定、无须认定事实。无法认定事实吗?当然不是,即便存疑不诉的案件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但也必然有足以认定的事实、足以采信的证据。这部分的事实有无认定的必要?答案是肯定的,只有叙明了检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才能与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形成一个真实的“差距”,向当事人释明不充分的证据指向哪里、混乱不清的事实在哪里,才是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才是引导侦查;更进一步地,不起诉决定书说理还应当直接指明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中无法得到有效证据支持、印证的部分,也是引导侦查。具体规则不要求说理,自然助长了说理的惰性。

 

2.数据、指标缺乏正向激励和要求

 

检察机关发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主要办案数据,都是最直接的考评“指挥棒”,但是,从两个相关联的指标和数据来看,均没有任何数据或指标直接与检察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相关联,释法说理成为检察官自觉添加的额外任务,似乎可有可无。说理充分、适当,在考评上不会体现增项;说理一旦不适当,则可能为考评带来负面影响,除非检察官极有把握。在这样的引导下,自然都倾向于在文书中格外“慎言”。

 

3.检察官缺乏对当事人需求予以回应的观念

 

从案件情况来看,许多案件可能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就缺乏对被害人利益的兼顾,也缺乏对被不起诉人关切的回应。

 

一方面,从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申诉占比情况来看(被害人申诉占比通常在75%—90%),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尤其是存疑不诉时,一定程度上缺乏对被害人利益的兼顾,缺乏对被害人有侧重的释法说理,没有回应被害人内心的法理需求。

 

另一方面,许多检察官认为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是对原案被不起诉人“网开一面”,不再需要说理。但是,在制度层面上,《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原案被不起诉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177条第2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诉)可以提出申诉;在实践层面,也存在大量的被不起诉人申诉案件,检察官理解的“网开一面”和被不起诉人的认知、需求并不一致,存在释法说理的空间。

 

4.专业能力限制之下的不敢说理

 

许多检察官依然认为“言多必失”,说理的内容不能“落在纸面上”,担忧在文书里说理的内容都会成为当事人日后申诉的“把柄”或成为引发舆情的由头。检察官的困扰可以理解,但也反映出专业能力的缺失和不自信。释法说理正确、充分,任何时候都不会成为“把柄”,而能够成为令人从法理、事理、情理上信服的生动教科书,可能被误读的说理也一定是表达方式或内容值得商榷的——说理自带歧义或说理不完全。

 

不起诉决定书的价值与说理职责

 

(一)挤压错漏的藏身空间,提高案件质量

 

试举一个最为简单而典型的真实案例,分析不说理的检察决定隐藏的错漏。在这类案件中,不说理的文书既包容法律适用的错误,也错失了个案释法说理的良机,更丧失一个对公众普法的机会——如果以生动案例为基础的法律文书都不能普法,还可以指望什么呢?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查明如下事实: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未办理户籍信息变更登记,登记信息仍显示甲、乙为夫妻。2003年,甲与丙相识、同居、生育子女。二人在甲的家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5年,育有3名子女。其间,由于子女入学需要户籍登记,而丙身份证遗失,甲便让丙以乙的身份补办了身份证,甲、丙二人并向民政部门申领补办了结婚证,该结婚证上除照片为甲、丙二人合影外,其余身份信息均属于甲乙。2015年6月,甲、丙感情不和,丙离开甲的家乡,回到自己家乡,经人介绍认识丁,丙告知丁其已婚已育但已离婚。2016年3月,丙、丁均使用真实身份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7月生育一子女,2019年分居。2020年,丁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丙涉嫌重婚罪。

 

侦查机关以丙涉嫌重婚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甲、丙之间是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难以认定,故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之规定,决定对某丙不起诉。某丁不服,提出申诉。

 

注意观察,检察机关“甲、丙之间是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难以认定,故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表述,试分析之。

 

第一,甲、丙之间是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甲、丙之间的关系状态经过婚姻法的评价是否成立婚姻关系,是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律对事实状态的评价。什么是这个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按照当时有效的《婚姻法》的规定,甲、丙之间是否具有结婚的合意,是否具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以及双方是否亲赴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结婚登记,这些情形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程序要件,才是事实问题。

 

第二,原案有没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换言之,原案有没有需要补充证据查明的问题?没有。原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清晰完整的证据链,只不过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争议,法律关系的认定能够成为存疑不诉的适用情形吗?不能。但是,过于简化的表述,恰好掩盖了问题,完成了从“法律评价难以认定”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推理过程。

 

那么,原案应当如何释法说理?应当如何使用法律?

 

第一,分析甲、丙二人之间是否成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5条至第8条的规定,婚姻缔结行为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而在甲丙之间,双方并未以真实的身份、亲赴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得真实的结婚登记,加之某丙实施了冒用他人身份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而并没有实施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行为,故而应当认为甲丙之间“自始不成立婚姻关系”,并非有效也并非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关系。

 

第二,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5条之规定,甲、丙之间即便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亦不属于事实婚姻,仅构成“同居关系”。

 

第三,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某丙持续地离开了某甲,后与某丁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行为并没有侵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主观上亦不存在要同时保持两段婚姻关系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重婚罪。

 

由此,对某丙应当作出法定不诉的决定,而非存疑不诉,原案不起诉决定作出的法律依据错误,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权利的影响均不同。文书的释法说理,既指向个案的当事人,也指向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认为某丙构成重婚罪,现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向其说理),还指向社会公众,这样的案例具有重要的普法意义:如何合法缔结婚姻关系、如何合法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同时妥善处理好子女、财产问题,而非一走了之。这个最简单而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充分提示我们,一个不说理的法律文书可以包含多少错漏和遗憾,而说理才能挤压错漏的藏身空间。

 

(二)不起诉决定书具有双向说理价值

 

1.既对当事人说理,也引导侦查

 

观察不起诉决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位置,向前经历过侦查程序,向后终结刑事诉讼,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部门对接,处于“承上启下”的环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任务,在于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仅就个案而言,要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的罪行;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

 

显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是侦查终结被认为案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才予以移送的。如果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实质侦查环节与审查起诉环节对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是否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观点是完全不一致的,检察机关作为承担审查起诉职能的机关,应当对其否定性意见的理由予以说明,不仅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有申诉的权利,侦查机关也可以要求复议、复核,通过充分说明理由,反向引导侦查。

 

不起诉决定书为什么要对当事人说理?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是一种依法裁判的论证活动,如果仅仅给出判断的结果,而不给出判断的理由,不利于解决个案的纠纷,也不利于增强司法裁决对社会公众的可预测性,甚至不利于促进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司法裁决既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也当然有着超越个案本身的价值目标——刑罚并不是恢复社会秩序的最佳方法,不起诉对于保障人权、修复社会关系具有重要价值意义。既然如此,用好非刑罚化的不起诉制度,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充分说理,也是意义重大的。

 

2.为说服当事人息诉止争进一步提供正当性基础

 

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是要“坚定不移在法治轨道上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对司法机关而言,不仅要求一个“适当和适度”的裁决作为前提,还要求一个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释法说理的裁决,为“说服当事人接受司法判断、从而息讼止争”提供正当性基础,服务于“息讼止争”的司法目的,“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依法律按程序就能公正有效解决问题”。

 

司法权威与裁判说理的“防卫性”并不是任意单向的作用关系,而是双向互动的关系,司法权威不应仅是制度威权,而是以制度作为保障,以公正裁决、充分说理建立起来的法理认同,逐渐形成“司法的权威越高,法官说理的防卫性越低,判断的自由度越大,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沟通越简单”的良性循环,不想说、不敢说、懒得说无法赢得尊重和信任,无法建立司法权威。

 

3.说理是公正之上的更多救赎

 

刑事申诉制度,通过受理申诉、审查检察决定或生效裁判,切实发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当然意义重大。但是,也有当事人因为逐级畅通的申诉渠道而常年以申诉为精神寄托,司法机关详尽耐心地释法说理,也许能够令其“及时止损”。

 

笔者曾经亲历过一个轻伤害案件,案件证据链清晰完整,但是鉴定意见的程序和文字表述存在瑕疵,这个瑕疵并不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是三级法院一共审理了12次,案发时申诉人还是少年,最新一次申诉时已年逾不惑,原审判决一年的有期徒刑早已执行完毕,而申诉人实际投入了半生的时光进行申诉,人生路已大不同,甚至性情大变。选择申诉与否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作为司法工作者,有必要充分详尽地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帮助其作出对自己的人生最有利的判断,才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释法说理是公正之外的另一种救赎。

 

武汉某法院一份涉及离婚案件的民事判决,在说理之后还有法官寄语,在温情、文雅的表述之下,理性地提醒当事人,虽然婚姻关系解除了,但是,对子女的责任应当进行到底,并应秉持缔结婚姻之时的美好初心,珍惜回忆,未来做好自我修行——社会效果非常好,这种延伸也恰恰是对于刚刚经历了痛苦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善意提醒。尽到法官在个案争议处理之外的社会责任,虽然不起诉决定书无法照搬,但是这种从专业视角帮助、提醒当事人的立场是可以延伸的。

 

(三)通过说理约束心证、验证涵摄

 

与事实证据直接相关的证明方式、与法律适用直接相关的司法涵摄,其约束与建立,都需要通过说理进行约束与释明,这是不起诉决定说理应当承担的职责。

 

1.以理性约束自由心证

 

不同法系证明标准对主客观的倚重有所不同,一些国家和地区高度强调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及排除合理怀疑,表现出相对明显的主观性特征;我国总体更加注重强调客观性,要求“证据确实、充分”,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印证证明方式”来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证明标准不同,但是证明方式都是总体趋同的,诉讼证明史上过往的神意证明、法定证明都被认为是非理性的或者半理性的,而自由心证的理性之处既体现为尊重证据与事实之间复杂的逻辑关系,也体现为对证据应用和判断的合理约束而非不加限制,必须符合经验和逻辑,接受理性的约束,这样的理性约束应当在法律文书中通过说理展示出来,发挥效用,否则约束无从谈起。

 

2.验证司法涵摄的正确性

 

在事实证据问题上,要通过说理约束达到证明标准;同样在法律适用上,即便一贯对司法涵摄持反对意见的观点也认为,司法涵摄的实践功用至少确定包括“控制裁判者恣意司法和价值专断”,能够“事后证明”正确性,尽管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事后的正确性控制机制”,但是用于说理已足够并且非常合适。

 

检察决定的说理不仅仅指向侦查机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还在于通过说理进行自我约束,通过充分、符合逻辑的说理,促进合法、理性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裁判类似的,充分阐释“合理性与合法性,这对于随心所欲、草率断案、判决不公无疑是一个重要的事前制约”。强令检察官在决定书中充分释法说理,赋予的“枷锁”是作出错误的、枉法的决定之前,要反复思考能否“自圆其说”。

 

以验证涵摄举例。甲、乙是亲属关系。2011年4月,甲欲购买某生产设备需要30万元,请求乙为其借款,并向乙出具未载明债权人的还款计划。乙向案外人丙借款20万元后,连同自己的10万元一并汇入某甲账户。甲收到款项后,向乙出具未载明债权人的收据,金额30万元,并载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甲逾期未还款。2017年,乙与丙商议起诉要账,二人约定以丙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法院称30万元均为丙出借,乙伪造了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甲,经办人乙,出借人丙,连同此前甲出具的还款计划、收据一并提交法院,提起诉讼,获得一审胜诉判决;在二审中,乙、丙被法官追问,将真实情况告知法院,称为方便诉讼考虑,决定由丙“出面代表诉讼”,法院认为该案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了丙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乙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某乙不起诉。某乙不服,提出申诉。

 

乙伪造借据提起诉讼的行为,原案检察机关认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案文书的说理也非常简单概括,看似并无不当?

 

试分析:第一,本案三段论的大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虚假诉讼罪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1条列举了相应情形,均应作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提出了“捏造事实”的构成要件。

 

第二,本案三段论的小前提是行为人某乙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数额真实的情况下,为不损害亲属情面索债、便于诉讼而伪造了借据(目的在于部分虚构债权人身份)。

 

第三,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能否建立涵摄?某乙提起民事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具有真实的基础,没有凭空捏造事实,债权债务和数额均真实,如果构成民事上的虚假诉讼,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但是不属于刑法上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当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作出法定不诉的决定,而非相对不诉。

 

查明事实并说理,乃是一个三段论的分析过程,能够帮助检察官通过说理公布分析论证进行自我监督和接受监督,尤其是针对部分检察官认为言多必失而不敢说理、不愿说理,生怕被人抓住把柄的情形。

 

(四)不断探讨与碰撞模糊的规则

 

不起诉决定有独立的适用空间,但其适用标准是相对模糊的。以相对不起诉为例,《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仅就这一规定需要分析:第一,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实践中,检察官多会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采取的犯罪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分析,主观色彩浓厚,针对类似相同的行为往往有的检察官作了相对不诉,有的检察官则提起了公诉,并不能绝对克服判断者的主观性。

 

第二,如何理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刑法》全文共规定了16处“免除处罚”,其中总则9处,分别涉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以及分则7处,分别涉及行贿、挪用资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贪污、介绍贿赂等罪名。需要结合《刑法》总则第37条和刑法分则具体判断“免除处罚”吗?并无定论。对“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要不要区分理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需要符合《刑法》第37条的规定,而“免除刑罚”则需要满足刑法条文中列举的免除处罚情形?这些问题都存在解释空间。

 

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进行说理,为进一步探讨、碰撞目前仍相对模糊的规则提供素材、样本,将提炼的司法规则与个案紧密结合起来,正当性更得彰显,从而缓和司法机关实质立法的质疑。

 

重构不起诉决定书应有的说理内容与方式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高检发研字〔2017〕7号),要求对包括“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制作的决定书”在内的各类检察法律文书,“涉及公民、组织重要权利处置”或“诉讼重要进程”,可能引发质疑、异议的,应当有重点地进行说理;并要求准确说明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必要分析,说明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结合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和结论”,对“所作决定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内容予以列明,解释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简化说理的方式、内容。

 

意见的总体导向是好的,但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的具体运行情况仍与意见存在较大差距,突出表现在:其一,能够引发持续、逐级刑事申诉的案件,显然并不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存在简化说理的适用空间;其二,过于简化的说理不能体现决定作出时充分评估了被害人的释法说理需求和追赃挽损需求,不能体现充分考虑了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障。基于此,有必要针对说理现状,具体构建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的内容与方式,回应实践需求。

 

(一)说理体现针对性与差异性,避免泛化

 

通常认为,无论是法院裁判还是检察院决定,均应体现针对性和差异性。不起诉决定书的针对性和差异性是什么?针对性,要求针对案件实质的争点进行分析论证,而不是对某类情形泛泛而论,不起诉决定书一是要针对侦查机关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审查起诉结论,重点分析论证为何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特定的不起诉决定类型,存疑不诉,要重点分析论证证据链的缺失在何处,哪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哪部分证据缺乏相互印证等。

 

差异性,要求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不同阶段进行有侧重的说理。不起诉决定,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并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影响,作出法定不诉、存疑不诉决定的,尤其应当加强对被害人的说理;作出相对不诉的,更应侧重对被不起诉人的说理;并且应当尽可能地繁简适当,对于被害人陈述和被不起诉人供述中争议不大、相对一致的内容,予以简化;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关键环节,结合被不起诉人的重点辩解理由,加以详述。

 

(二)修正存疑不诉不查明事实、不说理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格式(样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决定不起诉时适用(存疑不诉),文书应当先表述本案由某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某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继而表述“某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依然认为某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处要求概括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但是几乎实践中所有的文书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替代了具体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实践中,存疑不诉在不服检察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中占比绝对多数,存疑不诉又多以被害人申诉占比绝对多数,这些现象均与不起诉决定书不认定事实、不说理密切相关。

 

申诉人(被害人)多以侦查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诉决定毫无事实基础为由提出申诉——从文书展现的情况来看,至少形式上确实如此——侦查机关以犯罪构成要件为逻辑主线论述事实,检察机关对此予以摘抄、不再单独认定事实,而不起诉的事实理由只有一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收到被申诉人写满“批注”的决定书,内容不外乎:侦查机关认定了如此丰富的事实,为何到了审查起诉环节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了?难以理解。

 

笔者对136份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统计,不服存疑不诉的103份决定书中,摘抄侦查机关认定事实的篇幅少则2—3页,多达11页,如此详尽的叙述之后,检察机关用一句话终结了全部表达。何以令当事人理解、信服?

 

那么,存疑不诉的决定书如何叙述事实和说理?实践中,有不少检察官表示困惑,认为既然是作出存疑不诉,那么当然无法认定事实。存疑不诉就无法认定事实吗?当然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这一部分应予以认定;对于认为没有证据足以支撑的事实不予认定,理由也应当释明,比如侦查机关认定的某一事实,仅有某证据在案为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来源单一,并释明该证据由于何种原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等。

 

说理应当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大前提,逐一比对被不起诉人实施的行为,明确指出无法认定的事实、缺失和无法得到印证的证据,方能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可以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368条的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对定案的证据不仅仅要列举,还要分析,分析证据之间的关联、分析证据链的形成或断裂,甚至对证据的列举都不如分析更重要,对事实和证据的重大争议问题,要重点说明。

 

(三)区分论证犯罪情节轻微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有许多相对不诉的决定书,其表述呈现的逻辑是,涉案的行为完全不属于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令人误以为应当作出法定不诉的决定,引起混淆和不满。相对不诉的逻辑结构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区别于没有犯罪事实和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法定不诉——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定不诉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相对不诉,是“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应当清晰地论证二者的区别,避免引起当事人的疑惑。

 

(四)把握特定、多发案件的说理要点

 

从全国不服不起诉刑事申诉案件的构成来看,故意伤害、诈骗、合同诈骗类案件大致持续处在类型构成的前三位,仅这三类案件的总量就占比约50%,需要重点关注。其中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往往是释法说理的难点;诈骗(合同诈骗)类案件中,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释法说理的难点。

 

以具有正当防卫情形的故意伤害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为例,此类案件当事人理解起来相对困难,是容易引发申诉的案件类型。

 

试举一例。吴某和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其间,徐某拿来一把水果刀,二人被在场人员劝开,徐某自己留在房间,吴某离开,在场人员散去。稍后,吴某一手持菜刀、一手持砖头回到房间,对徐某进行砍打,徐某跑出房间,吴某持菜刀追赶,直至追赶至卫生间,徐某在卫生间内用水果刀捅刺吴某。随后,徐某跑出卫生间,吴某持菜刀追出卫生间,并用菜刀扔向徐某未中,即因伤重倒地,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显示,吴某系因被用刀捅刺,造成左心室贯通伤,引起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案对申诉人(吴某近亲属)释法说理的难点在于:一是释明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意图条件,尤其是释明何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立足于案发时的具体情境,考虑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通常反应;二是有针对性地释明个案中的“阶段性”,指明在案证据显示存在前期冲突已经结束的状态,谁的行为导致下一个阶段的不法侵害的发生;三是释明具体的防卫限度。

 

再以合同诈骗类案件的不起诉决定的释法说理为例,释法说理的难点在于行为定性,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释法说理的方向可以注重事理和法理的融合。

 

试举一例。孙某和王某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100元每瓶的价格向孙某订购白酒7000瓶,王某向孙某支付70万元,支付货款后孙某逾期未发货。经查,王某支付的70万元货款,被孙某用于向上游企业订购白酒(为其他客户订购)、支付包装材料费用、缴税等。其间,孙某因拖欠包装材料款,其订购的部分白酒被某包装材料供应商拉走并进行了财产保全,后经法院调解被用于支付所欠包装材料款。案发前后,孙某陆续向王某退还了9万元货款。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诉的决定,申诉人不服,提出了全方位的申诉理由,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检察院。

 

此类案件的释法说理,应当结合申诉理由,结合市场规律、交易习惯,充分阐释法理和事理:一是签订合同时交易标的物的库存是否充足不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二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具有明显违背市场规律的“高买低卖”行为,经核实的白酒购入价格大约在每瓶67元;三是公司经营中存在负债、产生纠纷是常见情形,负债后依然对外签订合同不当然说明非法占有目的,孙某依然在频繁对外支付货款,证明其持续经营;四是孙某并未将货款进行挥霍,虽然未能做到“专款专用”,但也是用于公司整体生产经营;五是释明存疑不诉的案件,如果证据情况符合提起公诉条件,依然可以提起公诉。

 

(五)提起公诉又撤回起诉的案件更应强化说理

 

有一些案件的不起诉决定并非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而是在后续继续推进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

 

比如,已经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后,检察院根据庭审情况或者和法官的沟通情况,决定撤回起诉,随后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有的案件不但向法院提起了公诉,还经历了一审、二审裁判,在原审裁判被发回重审后,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随后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甚至还有的案件,案件类型是经济纠纷,当事人报案之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又根据庭审情况撤回起诉,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如过山车一般戏剧化的案件进展——出现反复的情况往往并不是事实证据的反复,而是检察官“揣度”法官裁判倾向的结果,为了避免获得被考评体系负面评价的“无罪判决”,转而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暂且不分析此类情形职责担当的问题,单从说理而言,应当强化对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释法说理——被害人在所经历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通过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由此产生了一定的期待,情形忽而“急转直下”,未能获得判决,起诉又被撤回,极易产生对检察程序的不信任,甚至质疑司法公正,检察机关有必要基于前序程序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被害人的释法说理。

 

总结来说,不起诉决定书充分说理,其效能几乎是全方位的:文书说理几乎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原理,将法律的权威“建立在理性而不是强权”之上,依赖法律说理为法律争议的解决提供“触手可及”的正当性;又能够引导侦查,向侦查机关提供审查起诉的视角、思路;还能公开检察官的心证与建立涵摄的过程,将公开、阳光作为“社会病症的解药”“最好的消毒剂”;更能够对全社会普法,以最小的成本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预防犯罪。而所谓“不敢说”,害怕成为当事人申诉的“把柄”,则是彻底的伪命题。

 

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方式应当得到重构,避免千篇一律毫无针对性的说理,体现差异性、针对性;修正存疑不诉不查明事实、不说理的问题;区分论证犯罪情节轻微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注意把握特定、多发、复杂案件的说理要点;对于极端特殊、程序倒流的案件,更应注重强化说理。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兰楠,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