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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孙宏刚: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9个侵犯著作权案件裁判要旨梳理及律师点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08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以下简称“案例库”),对于案例库案例的作用地位,最高院在新闻发布会中强调“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因此,入库案例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编者通过对案例库刑事板块检索,对其中涉及侵犯著作权罪(9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并加以分析点评,本文分析点评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

 

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侵犯著作权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行为的刑事认定

 

入库编号:2023-09-1-160-001

 

裁判要旨

 

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单位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对于采用违法获利途径与网站经营公司账户分离方式的盗版“手游”侵权犯罪,其犯罪数额可以通过代理商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收支数据进行梳理和查证。第三方代为销售的游戏虚拟礼品、装备或货币等虚拟财产所得收入,可以作为盗版“手游”网站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

 

律师点评

 

网络游戏本身是按照一定逻辑规则组成的计算机程序,是游戏开发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出来的计算机源代码,属于法律保护对象中的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一般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从该案公布的内容来看无法得知被告人游戏是何处得来的源代码以及被告人游戏与原游戏相似性所在之处,但可以肯定的是该案认定A游戏与B游戏源代码具有高度同一性,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标准之一就是源代码相似。

 

源代码的相似性认定通常需要通过专门的鉴定进行确认,以鉴定意见作为核心证据,因此我们要注重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辨析。

 

二、周某等侵犯著作权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行为的刑事认定

 

入库编号:2023-09-1-160-005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在获取付费影视资源后非法提供或以会员制方式提供种子资源并以此营利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以注册会员人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会员数量、影响范围的划分来区分社会危害程度,“注册会员人数”应当包括免费会员。

 

律师点评

 

随着互联网的介入,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越来越普遍,本案发生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前,办理是在上述意见实施以后,上述意见中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成为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类型,可以直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三、李某某等9人侵犯著作权案——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9-1-160-006

 

裁判要旨

 

1.权利人设计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拼装积木玩具,其中包装、图册上的平面图案以及由积木颗粒搭建完成的立体模型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2.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数额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区别侵犯著作权的“发行”行为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销售”行为,需结合案件中行为人与复制生产商是否具有紧密联系综合考量。

 

律师点评

 

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有时难以区分,而且因《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有的地区存在销售行为仍一律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的情况存在。

 

本案中杜某甲既有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因前后行为具有连续性,因而仅认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认定杜某甲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最高检在2024年1月5日公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二和案例六,行为人明知制造者或者经销商制造、销售的侵权复制品,仅是单纯的采购并予以销售的行为认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因此,在两罪名认定上我们要特别注意是否是单纯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参与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从而对发行和销售行为进行区分。

 

四、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非作品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事规制

 

入库编号:2023-09-1-160-007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之后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非作品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司法解释视为“复制发行”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作品提供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实施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具侵权性存在明知的状态下,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律师点评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本案确认通过加框链接的方式向网络用户传播影视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要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类型。

 

加框链接属于深度链接的一种,并非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行为。本案中作品系盗版,且行为人明知,仍提供技术服务进行传播的行为,应属共犯行为。

 

五、燕某侵犯著作权案——向游戏软件提供私服运营构成犯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9-1-160-008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程序属于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序列的计算机软件。私服行为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网络游戏软件服务器端程序的源代码,即使调整程序的一些边缘部分以迎合游戏玩家的需要,但其非法提供的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与其所依托的正版软件源程序是实质性相似的。私服行为人对其经营的游戏软件并未真正做出独创性的贡献。行为人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软件源程序后,私自架设并运营该网络游戏服务器牟利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律师点评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的成果,具有独创性。“私服”行为人获取源代码后,虽然进行相应的部分调整,但仍与正版软件源程序实质性相似,并未体现出独创性,因而被认定为犯罪。

 

六、北京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某侵犯著作权案——判断网页转码技术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9-1-160-009

 

裁判要旨

 

对网页的“转码”过程必然导致对其中作品的存储,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取决于该存储是否短暂的及临时的、是否转码技术所必须、是否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等因素。若网络服务商以转码为借口,实施了超越转码技术所必须的、属于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保护范围的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经营者将转码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还将该内容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供其他用户直接获取,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权。

 

律师点评

 

我国著作权法并不承认临时复制行为落入著作权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服务上在提供WAP搜索和链接服务时的转码行为本身属于一种技术中立服务,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

 

但是转码服务器在格式转换后没有及时删除临时复制件,而是将其保存下来并被用到后续传播中,那么便超出临时复制的范畴,已构成侵犯著作权。

 

七、梁某某、王某甲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案——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9-1-160-010

 

裁判要旨

 

1.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行为人的主观“营利目的”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已获利益和可得利益的金额、传播受众的数量以及行为人是否曾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若行为人客观方面足以印证其主观具有通过犯罪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2.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在涉案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因与涉案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书难以全部取得,故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传播属于不具备相应传播资质的非法传播,且侵权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3.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应以一部电影作品或一集电视剧作为传播侵权作品数量的最小统计单位,同时应将包含不完整的电影片段或者电视剧片段的视频文件予以扣除。若侵权影视作品涉及电视剧或者动漫番剧的,应以具有独立故事情节、完整故事内容的一集内容为一部(份)作品;若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情况的,则应以一整部剧集作为一部(份)作品予以认定。

 

律师点评

 

本案是著名的“人人影视”案,系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除上述要旨外,该案在“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上给出指引,即通过审查侵权作品来源、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侵权等因素进行判断;同样该案因侵权作品数量较大,对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问题,肯定了抽样鉴定的方式。

 

八、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单位制售盗版图书刑事案件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09-1-160-001

 

裁判要旨

 

对单位制售盗版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应当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分主、从犯;但对于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后依法判处刑罚。

 

律师点评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依据法律规定“拟制”而来的单一主体,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司法实践存在争议,在处理时是否区分主从犯亦不一致。本案在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时,仍根据地位作用以及罪刑适应的原则区分主、从犯,有利于辩护工作的开展。

 

九、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破解他人芯片并大量制售侵权芯片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09-1-160-002

 

裁判要旨

 

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固化至芯片内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及刑法保护。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反向破解受害人芯片,提取其中的文件并进行复制生产、对外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律师点评

 

反向工程是一种产品设计技术再现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软件反向工程是对软件的反向破解,由于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反向工程有侵犯著作权之嫌。但不可否认软件反向工程对软件进行复制是不可避免的,仍存在合理使用的范畴。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仍需结合后续是否存在其他商业行为进行判断。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作者:孙宏刚,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