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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储志豪: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入罪限制机能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3-20

摘要

 

“非法债务”正式写入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后,如何有效发挥其入罪限制机能是规避本罪泛刑风险的关键。首先,丧失请求权规范基础是认定非法债务的首要条件,结合民法债的特征来构建非法债务的甄别规则,既有助于实现犯罪个别化,也保障着规范体系整体上的圆融自洽。其次,立足科学犯罪治理观,非法债务中的“非法”指向了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行为之前的起因行为,表明涉案之债系非法地产生。故在认定非法债务时,应在无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情形中,继续剔除以自然债务为代表的未获“非法”评价之债。最后,本罪将财产权作为附属法益,并通过否定非法债权的财产属性再度宣示了法律经济财产说的基本立场,没有对合法财产造成危险的催收行为,不能归入本罪。

 

关键词:催收非法债务罪;请求权;债权;债务;财产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进路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债务”正式写入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状后,这一要素实质地参与到本罪处罚范围的边界划定。虽然“非法债务”的表述较为平易化,但立法者使用普通用语时,也会用以指称特定的规制对象,解释者也需要揭示其规范意义。债,是一个源自民法的概念。在民法视域中,非法债务并非确切的实体概念,而是一个可能杂糅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法原因给付等诸多民法理论的混合概念。一些情形下,涉案之债的属性判别和行为人权利基础的有无在民法中并非不言自明,相反却是富含争议的,例如,“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此外,赌债也未在民法典中被提及。

 

 由此,本罪在未来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风险在于:携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行为会首先引起办案人的高度关注,案件一旦流入刑事诉讼程序,债务的性质识别这一关键问题易被忽视,涉案之债极易在办案人形成有罪确信后被径直判为非法。这种理论假设绝非无端臆想,因为“立法者制定构成要件时总是以实践中较易发生的典型的构成要件事实作为心理经验的基础,再以语言的形式对典型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抽象化的描述与固定。”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产物,本罪典型的经验素材来源于“套路贷+软暴力”组合式犯罪,但由于本罪构成要件表述中并无黑恶势力的主体限定与套路贷的类型限定,这就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预留出可供拓展的解释空间。

 

【案例1】债务人从被告处借款用于前往澳门赌博,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遂以骚扰等方式催收债务,最终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立法解读表明,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从理论上分析,“赌债”具有多重含义,既可能指刑法第303条规制的赌博犯罪行为产生之债,也可能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处罚的赌博行为之债,还可能是不受任何法律处罚的日常赌博之债,结合上述判决可以看出,非法债务进一步被扩展到以赌博为背景的民间借贷。值得追问的是,以上各类“赌债”均属于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吗?同样地,毒债既可能指用于毒品买卖的借贷之债,也可能指毒品交易本身产生的经济纠葛,例如甲向乙交付1万元用于购买毒品,乙收到钱后拒不交付毒品,此前刑法理论多探讨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如今则须进一步分析:若甲随后使用了暴力或软暴力催要毒资或毒品,能否被评价为刑法第293条之一的催收非法债务?

 

 以赌博借贷之债为例,有民法学者就认为应比较不同赌博借贷与赌债之间的利益状况做类型化处理,单纯地明知借贷的赌博用途并不足以宣告借贷无效。诚如此言,上述案例为代表的追讨赌博借贷本金的行为就可能因所讨不是“非法债务”而不能以本罪论处。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赌博借贷合同无效,那能否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主张返还本金又是另一个民法问题,对此我国司法实践判决结论不一:主张不得返还的案例认为,赌博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不得依据无效合同返还规则返还,遂判处驳回诉讼请求;相反,主张可以返还的案例则认为,将借款用于赌博的借款人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保有财产的依据,应当返还本金,有的案例甚至一并支持了借款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禁要问的是,如果讨债人返还本金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那么既然“要钱有据”,还能算是“催收非法债务”吗?此外,上述案例还涉及澳门赌债的效力认定,有的判决以我国澳门地区法律为准据法认定债务有效;有的判决则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以我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认定债务无效,但却认为应当返还本息;还有的判决在认为无效的同时,一并认为不得返还本息并应全部收缴。

 

 综上观之,判断一个涉案之债是否属于刑法第293条之一的非法债务其实并非易事,更何况法律一旦开始适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实效性以逾越立法者当初的预期,从而渐渐地发展出自己的生命。未来债务纠纷的具体形式还会出现怎样的变化,也未可尽知。

 

 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首先不再将套路贷等易于甄别的非法债务作为观察重心,从而将更多的思考投放到套路贷以外的“非典型情形”当中,以充分挖掘非法债务要素的入罪限制机能,尝试对催收非法债务罪未来的司法适用作展望研究。其次,非法债务中的“非法”表露出涉案之债需接受整体法秩序检验的意蕴,故甄别非法债务时有必要紧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细致入微的事实梳理与规范剖析,而这一工作显然不能仅凭刑法设置的罪刑规范来完成,它需要包括民法在内的法规范体系为支撑,因而本文尤其关注到催收非法债务罪天然带有的刑法与前置法的交叉属性,先尝试依托民法债之理论对非法债务作内涵限定,继而站在法秩序的整体立场下明晰“非法”的具体指涉,之后围绕财产法益的解读进一步探索入罪的限制路径。最后,在具体方法上,本文更偏向于贴合立法原意的主观目的解释,笔者认为,未来本罪的司法适用应严格遵循立法原意,尤其是经过三年专项斗争,司法实务工作者对非法讨债行为既已高度警觉之后,更需提防司法惯性促成的激进思维,避免刑法工具主义的浪潮乘势而起。

 

二、“非法债务”在刑民交叉视野下的内涵限定

 

(一)民法之债的特征考察

 

 债,在民法中有广义与狭义之别,狭义的债系个别给付关系,从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看,是为债权,从负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看,则为债务;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视角下统筹观之,例如买卖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从而建立广义的债务关系。债的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与开放性,与物权实行法定主义不同,债权既有法定之债,也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意定之债,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债的类型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

 

 从债权角度观之,一个合法有效的债权兼具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力、处分权能、保持力。以债权特征为准,可以看出非法债权有别于民法中的不完全债权。例如,当一个合法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力和执行力会因债务方抗辩权的产生而减损,但其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之效能仍在,故债务人给付之后不得请求返还,此时的债权因权能不完整而降格为民法中的不完全债权。但对非法债权来说,则自始因具有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不产生上述任何一种债权权能。从债务角度观之,债,这一被称为“法锁”的民法概念,形象地展现出负债方在法律上必须承受的拘束力。除去少数例外,债务与责任相生相伴,债务人不仅在法律伦理上负有给付义务,而且也承担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因强制执行而丧失的危险性。然而,非法债务则自始没有任何须为给付之法律义务,“债务人”个人所属的合法财产既然没有打上任何“责任”的烙印,就不必令他负担任何因强制执行而丧失的危险,此时可以说:他在法律的世界里享受着自己的财产安全。在失去法律强制力的坚强保障后,非法之债的债权人只得另辟蹊径来实现非法获益。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建立起的以恐惧和暴力威胁为内容的不正常关系就形成非法借贷的关键特征,债权人制造的威胁和恐惧可用以确保债务人能够在拮据的预算内优先偿还非法债务。

 

 总得来说,“给付是债的概念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就非法债务而言,当中的债务首先可从狭义上表明一方当事人负担的给付义务系非法拘束,自身的财产实际是自由且安全的,由此同时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给付的债权也于法无据,衍生出的私人暴力或软暴力其实是法律强制力的替代品,这样一来,又可从广义之债的视角将双方建立的给付关系整体评价为非法。

 

(二)债在刑事司法中的扩张借用

 

 如前所述,“债务”在民法中原指特定人对特定人负担的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但这一概念被刑法借用后,其含义逐渐模糊起来,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的规范色彩被淡化,当在刑事司法的语境中说甲乙之间有债,更像是一种事实叙述,强调的不再是甲乙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彼此存有经济纠纷的客观事实;二是债被借用来反映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强调行为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以区别于无事生非。

 

【案例2】甲打麻将输给了乙,心中不平的甲以乙打假牌为由,唆使手下劫持乙并威胁乙的家属出钱赎人。

 

 评析该案的实务人员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之“债”不仅包括合法债务、非法债务,还包括误存之债,误存之债是指行为人法制意识淡薄,误以为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可以要求他人偿还而采用私力手段去实现的“债”。

 

【案例3】甲乙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甲伙同他人将乙骗至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青春损失费。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存有“失范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务在现行民法中很难找到合法根据,国家法律不作规范加以规制,由此产生之债要么根据常情解决,要么对超出社会容忍程度的部分宣布不予保护。

 

 除误存之债、失范之债的说法外,还有学者细致地梳理出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对债作扩张解释的做法,如索要民法上不认可的债、内容模糊不定的债等均成立“索债”。究其原因,此类观点是想通过扩张债的指涉范围,排除绑架罪重罪适用进而对事出有因的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轻罪论处。但在笔者看来,将非法债务纳入刑法第238条“债务”的范畴,无异于将合法与非法两种完全对立的价值杂糅一处,致使裁判者在一些案情中本该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时却游移不定;就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界别而言,在提炼出行为对人身法益侵犯程度高低这一界分标准后,无限制扩张债之外延的做法更失去了合理性与必要性。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司法适用的经验表明,解读刑法中的债概念时不能完全脱离民法约束,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还是应依托债的本质特征解释非法债务。

 

(三)入罪之债的首要特征:丧失请求权规范基础

 

 有别于比较法当中的强制罪、暴行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有着自己独特的、集中的适用语境,即讨债。在此基础上,立法开宗明义地将“非法债务”写入罪状,旗帜鲜明地表达出对催收非法债务与合法债务迥然相异的评价态度,既然如此,非法债务要素实际承载着将不同类型的催债行为分流而治的功能。有鉴于此,解读非法债务就离不开对本罪治下催债行为的共同特征及共通性处罚根据的准确把握。

 

 1.对有组织犯罪的预防性打击仅是本罪的附随效果

 

 在域外立法中,其实早就存有将非法债务区别于合法债务而予以重点制裁的先例。例如在美国以非法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根据州法典可能构成相应轻罪,相比之下,刑罚将打击重心指向了敲诈性延期信贷,此类非法债务的特征在于:放贷人会使用类似套路贷的手法恶意抬高逾期利率、所催之债无法以合法诉讼得到强制执行、债务人明知逾期还款将招致债权人的暴力或其他侵犯人身财产权益的犯罪手段。制造此类信贷交易或以敲诈性手段催收此类债务均被视为最高可判20年监禁的联邦重罪。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美国国会在前期立法调研时发现了有组织犯罪与敲诈信贷交易之间的直接关系,一方面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收入很大一部分源于敲诈性信贷交易,此类交易通常跨州乃至跨国展开,但即便有的交易只在州内发生,也会直接影响到州际交易,另一方面打击有组织犯罪仅靠州的力量难以为继,因此联邦有权介入。但法律的如斯规定在个案裁判时异议蜂起,质疑的声音认为并非所有催收敲诈性信贷的行为都会影响州际贸易继而与有组织犯罪建立联系(例如借贷发生在朋友之间);而且,任何一种犯罪都有负面影响,如果敲诈信贷的讨债行为被视为联邦犯罪,那么抢劫、盗窃也一样能被视为联邦犯罪,既然无法找出此类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标志性区别,将其擢升为联邦重罪的根据其实并不充分。与之相比,催收非法债务罪有着相似的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背景,但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的科学性正在于没有仅以扫黑除恶的典型司法经验为据,就武断地建立起催收套路贷等非法债务与有组织犯罪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而是清醒地意识到无论是软暴力犯罪主体,还是典型套路贷犯罪主体均可能是黑恶势力之外的普通行为人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对有组织犯罪的预防性打击仅是本罪的附随效果,本罪行为共通的特征与处罚根据,应当在剔除黑恶势力主体的社会危害性对本罪刑事不法的贡献之后加以探寻。

 

 2.丧失请求权规范基础是共通性处罚根据

 

 其实,结合前述民法之债的特征不难发现,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的核心差异在于合法债权因权能齐备,债权人得以之为据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催收非法债务表面上虽然也是请求他人给付,但细察之下却并无任何一种合法权利可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来源。基于此,本文认为,丧失请求权规范基础是非法债务的特质所在,也是催债行为得以归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共通性处罚根据。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以暴力或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与有请求权基础的不当私力讨债有着不法的本质区别。请求权的民法特点不同于支配权,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为直接支配,只能对义务人为请求,故即便催收的是合法债务,债权人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财物,倘若逾越了请求的界线而强令他人给付,在民法上则陷入权利滥用。但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或正当利益得到实现,法律在一些例外情形下也允许私力救济的存在。在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里,寻求私力救济的民间讨债人在我国基层社会中其实广泛存在,而法律的制度设计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将现实国情纳入考量。况且就效率而言,在民事侵权和违约的情形中,双方当事人恰恰对事实与身份彼此了然于胸,并不需要第三方介入事实调查徒增成本。因而法律对基于正当权利衍生出的私力讨债,尤其是非暴力讨债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默许,只是在手段行为突破法律界限之际才考虑追究权利人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可是,如果行为人自始丧失请求的规范基础,在全然于法无据的前提下还以暴力或软暴力方式强令他人给付,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非法行径,非法债权人自始没有权利,又何谈私力救济呢?将此类行为以催收非法债务罪惩处既是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周延保护,也是对规范秩序的坚决捍卫,法律对此并不存在任何默许或容忍的余地。

 

 第二,在处理讨债纠纷案件时,本文观点非但不会造成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的不协调,反而有助于提升两罪适用的准确性。如前所述,基于合法债权衍生出的催讨行为并非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对象,对这一结论,可能的质疑在于:若将非法债权衍生的催讨行为论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轻罪,合法债权衍生的催讨行为反倒论以寻衅滋事罪重罪,势必造成处罚的失衡。但其实这种不均衡并不存在。首先,将基于合法债权衍生的催收行为坚定地排除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外,首当其冲地控制了这一新罪的处罚范围,避免其重蹈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覆辙;其次,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借此,司法解释传达出对基于合法债权衍生的不当私力救济予以“原则上初犯不罚”的宽容态度,而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举措表达出与本条司法解释一贯的立场,再度提醒刑事司法实践:对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总体应慎重入罪,以避免对私力救济过分的刑事打压、避免对欠债不还的老癞形成变相的刑法保护,也即,应当将入罪重心投放在非法债务之上。据此,即便立法没有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在面对讨债案件时,也应当将重点指向催收非法债务的情形。在增设新罪后:1)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立法将之统一划入新罪的构成要件并配以新的法定刑,以特别法分流的方式从根本上限缩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2)对于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虽然保留以寻衅滋事罪处罚的可能,但须坚守总体慎重入罪、初犯原则不罚的宽容态度,更多考虑以行政处罚等方式化解纠纷,同时,即便定罪,在量刑环节为保证处罚的整体协调性,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为参照,使得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在寻衅滋事罪基本犯情形中原则上在三年以下而非三至五年的区间内量刑。这样处理,即契合立法同时避免二罪泛化的意图,也照顾了刑事处罚的均衡与协调。

 

 第三,承载着入罪限制机能的非法债务要素,在个案检验中不能流于形式化判断,是否丧失请求权规范基础正是实质考量的要点。一方面,涉案之债中一旦出现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素,就一概视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这种机械式做法无疑与立法旨趣相悖,将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对有关经营范围、交易实践、交易数量的规定一般认定为“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类规定的合同之债虽染有非法色彩,但最终因合同继续有效而保留了请求权规范基础,与之衔接,刑事司法实践中正确的做法自应是将此类合同之债排除在本罪之外。另一方面,在民法请求权体系里,由于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有众多可能来源,当事人在某个途径中丧失了请求权,完全可能在另一途径中重获救济,例如《民法典》第157条设定了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返还财产的义务,此时权利人完全可能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亦或是两种救济权利之竞合,例如即使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操作而无效,但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仍需折价补偿,既然如此,难道还能说承包人此时所讨工程款系本罪之非法债务吗?总之,服务于合理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目的,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宜全面思考讨债人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来源,就非法债务要素作实质检验。

 

 3.请求权规范基础的判断:以案例1澳门赌博借贷为例

 

 对于澳门赌博衍生的借贷之债,双方当事人可能因一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法律事实发生在澳门而建立涉澳民事关系。此前的一种做法是,为了达到认定债务非法的目的,没有严格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来寻找准据法,而是径直将我国内地法律解释为准据法,或者即使选择了澳门地区法律,也动辄启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将准据法最终转回内地法律。沿此思路,在借贷合同被宣告违法无效后,出借人丧失请求权而强行催收就有成立本罪之可能。但法官在处理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民事关系中因对域外法律陌生而表露出的畏难心理,以及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滥用的做法近年来饱受批判。以卢建春案为典型代表的判例则提供的另一种让人眼前一亮的做法,该案中的债权人卢建春为澳门居民,借款事实亦发生在澳门,法院认为,“根据‘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方针,本案适用澳门地区法律的结果并未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自然摆脱了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风险。这表明涉澳赌博借贷之债究竟是否为非法债务,其实需要在审理过程中详加审查。在案例1中,围绕非法债务要素完整的入罪检验思路为:首先应判断催债的起因纠纷是否为涉澳民事关系,如果债权债务人均为内地居民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内地,则无涉澳因素,反之在有涉澳因素时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审查此借贷纠纷,继而判断准据法的选择及是否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最后,依据准据法判断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有债权请求权。

 

 总之,在检验行为人对所讨之“债”是否有请求权规范基础时,裁判者有时会面临立场和观点的抉择,此时应推崇的是抽丝剥茧式的法理剖析与严谨的逻辑推演,避免将裁判结论径直诉诸抽象的价值判断。若检验结果是行为人具备请求权基础,则径直排除本罪适用;若行为人对所讨之债部分有请求权基础、部分则无,应当将有请求权基础的部分从不法量域中剔除,对剩余部分作入罪检验;若行为人对所讨之债无请求权基础,则保留入罪可能继续进行下一步检验。

 

三、债务“非法”的指涉对象与限缩效果

 

(一)科学犯罪治理观与起因“非法”

 

 1.科学犯罪治理观的运用

 

 作为提升立法质量的实践样本,《刑法修正案(十一)》展示出的科学犯罪治理观是其亮点之一。面对不断涌现的新型犯罪,刑法不再一味遵照事后“从严打击”的单一老路子,而是导入“刑事一体化”思想,改采“瞻前顾后”式的科学应对机制。这种科学的犯罪治理观,具体表现为根据罪因机制的理性剖析,打造一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犯罪防治体制机制及法律法规安排,阻断犯罪生成机制的作用路径,关注犯罪治理的精细性、科学性和综合性。在科学的犯罪治理观指导下,立法者注意到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并非孤立之举,而是与前端违法犯罪行为交相呼应,系犯罪分子为落实、固定前端违法犯罪行为的非法利益而发起的。考虑到收债将进一步对实施高利放贷、赌博等违法犯罪形成经济性刺激与鼓励,增设本罪既为了统一催债行为定罪分歧,防止寻衅滋事罪泛化适用,也旨在惩治金融乱象,切断违法金融活动等非法行为的获利途径。细言之,催收非法债务的背后其实蕴藏着一个首尾衔接的犯罪链,而近年来刑民领域的多项司法举措正是针对此类新型犯罪构建的综合应对机制。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近年来,由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兴起等原因,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形势愈发严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案件数量与涉案金额逐年上升。借助此类犯罪获取原始资本后,行为人开始以高利转贷、非法放贷的方式制造收益,讨债行为则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时“粉墨登场”。这样一来,典型的“敛财→放贷→讨债→再放贷”式犯罪链被完整且清晰地勾勒出来。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将催收非法债务入刑的同时,配套地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洗钱罪等罪做出修订,构建出完整的犯罪处罚机制,使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处罚高利转贷、非法放贷等罪刑规范紧密接洽。

 

 由此观之,增设本罪既表达出法规范对软暴力催收行为的非法评价,同时也将“非法”直接指向引发催收的起因行为,同步提升了前端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并产生预防效应。“非法”虽在修饰“债务”,但实则指涉的是产生经济纠葛的起因行为,例如前述“误存之债”即是如此:甲乙在赌博之后,乙纯粹因输赌后愤懑不平而催收所输赌资,此种情况下甲并不向乙负担任何“债务”,所谓“非法”,其实际指向仍在于赌博行为本身。故此,本罪在客观构造上就要求在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行为之前存有一个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产生非法债务的起因行为。就两个非法行为的关系而言,在时间上,催收行为是起因行为随后紧密进行的接续行为;在效果上,催收行为是实现起因行为产生的非法利益或弥补起因行为带来经济损失的直接手段。例如在典型的催收高利贷犯罪中,催收行为保障着整个犯罪链条持续运转与放贷行为同步进行,行为人若只放不讨,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时其资金链随时有中断崩溃的风险,主观获利意图也终将无法实现。

 

 2.起因行为的非法性审查

 

 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状中,立法者为了提示我们注意到催收之前的违法行为,使用了“高利放贷”这一动作描述而非“高利贷”这一静态用语,形象勾勒出起因行为与催收行为在时间与效果上的关联性,以此表明,涉案之债系非法地产生、非法地追讨,对两个非法性“规定动作”的审查在本罪的司法适用中不可或缺,尤其应予防范的是只将目光聚焦于软暴力催收,忘记“向前看”的要领,忽视了对起因行为非法性的核查。依据扫黑除恶的丰硕战果,典型的非法起因行为主要包括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的高利转贷;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的非法放贷(包括向参赌人员放贷);以及构成违法犯罪的赌博行为。在同类解释规则指引下,典型案件中的非法起因为非典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参考。

 

(二)起因“非法”的限缩效果:以剔除自然债务为例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起因行为的非法与催收行为的非法一样,是本罪刑事不法的重要组成。这里,起因行为的非法当然不限于违反刑法,对于发生在民事背景下的涉案之债,只有首先获得民法明确的非法评价,本罪的刑事不法才可能齐备。就刑民关系而言,在不同语境下、服务于不同问题的解决需要,对民事不法或民事违法性的理解会有不同,具体到本罪,民事不法的必要性体现在筛选出民法明确给予否定评价的情形以建构刑事不法、契合“非法债务”的语义要求,这对本罪的限缩效果集中表现为:以自然债务为代表的、虽无请求权基础但未获民法“非法”评价之债不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

 

 在民法理论中,自然债务的拘束力既不同于法律强制义务的约束,也不同于纯粹道德义务的良心约束,而是界于二者之间的“被社会普遍认同的义务”而产生的特殊约束。这其中的一个关键点在于:非法行为也可能产生被社会普遍认同的义务。例如部分民法学者正是同时关注到赌博行为的非法性和“愿赌服输”规则在民众之中的普遍认同性,才支持“赌债系自然债”的观点。由此看来,究竟何为“被社会普遍认同的义务”,本质上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价值判断,而在众多被社会普遍认同的义务中,有些不乏反价值性,在民法领域,这将引发自然债务与不法原因给付(尤其是背俗型不法原因给付)的界分难题。

 

【案例4】丈夫甲与妻子乙感情陷入不睦,甲患绝症期间得到了婚外情妇丙的照顾,甲去世前立下遗嘱意图使丙而非乙继承自己的财产。

 

 民法中一般认为,自然债务仍落入债的范畴,而不法原因给付则已属非债范畴,可单就民法视角而言,作出这种区分的意义有限,毕竟二者无论为谁,都具有相同的不得强制履行与给付后不得返还的法律效果。但是,一旦引入刑法视角,这一区分的法律意义将被放大!

 

 现在假设,案例4中的丙使用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自认为“应得”的遗产,能否评价为本罪意义上的催收非法债务呢?在本案原型案例的民事审判中,涉案遗嘱被认定为婚外同居下的不法原因给付,最终以背俗为由宣布无效。但这一结论随后激起了学界热议。考虑到“人格的自由发展,恰恰也是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援引公序良俗宣告行为无效必将在一定程度上损伤意思自治,因此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背俗无效时,实质的损益衡量是至关重要的,在这个过程中,公民在私法领域享有的自由与自治应被充分关切。有鉴于此,民法学界对本案的一种观点就认为,对于发生在婚外同居中的给付,应具体考察其给付的目的与动机,如系为了维持双方同居关系则因反社会性较强而构成背俗无效,如仅为感激对方的患难相伴,法律则不应过多干预这种反社会性较弱之举而只宜认定为自然债务。这一处断思路,就鲜明地揭示出自然之债与不法原因给付是依据反价值性强弱高低进行层级划分的:二者虽在不得强令给付和给付后不得返还的效果上相同,但不法原因给付借用“不法”对行为作出了正面评价,凸显出规范的否定态度,表达出行为更强的反价值性;而对自然债务,法规范仅仅流露出消极态度,并未直接给出非法与否的价值论断。

 

 对于本罪的认定,既然自然债务在与不法原因给付的界分中,表现出未获法规范“不法”评价的特质,就不能将之归入非法债务之列。这一观点,可以通过体察立法用语的变化来佐证。鉴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客观存在的过度地带,《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分头做出了用语调整:《民法典》在规定不当得利制度时,在第122、985条将原《民法通则》使用的“没有合法根据”修改为“无法律依据”,其考量的是,“合法根据”强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故将“合法根据”改为“法律根据”更为恰当,从而将自然债务纳入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形之列;而与之相反,《刑法修正案(十一)》放弃了草案稿中“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消极表述,代之以“非法债务”,突显了非法评价的必要性,进一步有效地限缩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催收诉讼时效届满之债是否系“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在判断时会陷入迟疑,但判断这些债务是否系“非法债务”时,否定答案则来得简单明快。

 

 就案例4而言,与民法将涉案遗嘱分别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和自然债务相对应,设想的催收行为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刑法评价:1)如果认为涉案遗嘱背俗无效,系不法给付,丙催收的是无请求权基础的非法债务,就符合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2)如果认为涉案遗嘱系自然债务,丙虽无请求权基础但催收之债并非“非法债务”,故不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晚近以来,我国民法学界正是基于自然债务与不法原因给付的界分,贡献出一套崭新的赌债评价方案:构成违法犯罪的赌债系不法原因给付,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日常赌博行为产生之债,则为自然债务。这种观点认为,当社会观念与道德标准对行为的容忍度发生变化时,不法原因给付可向自然债转化,不考虑社会观念的接受程度和娱乐需要,一概将赌博视为违反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是不妥的,区分处理才能真正照顾感情与现实。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由此,催收不构成违法的日常赌债也将因不符合非法债务要素而不成立本罪。

 

 综上所述,催收以自然债务为代表的、不符合“起因非法”特征之债的行为,也应当被排除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之外。这样一来,既能够进一步防止新增轻罪的不当扩容,同时也未留下任何处罚漏洞,因为以暴力、软暴力等方式催收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灰色地带”的债务,其行为仍可能构成人身犯罪、财产犯罪、寻衅滋事罪,只不过在检验他罪的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自然债务将削减行为不法的程度使行为人得到量刑优待。

 

四、财产法益对“非法债务”给付内容的限定

 

(一)财产权是本罪的附属法益

 

 行文至此,本罪罪状中“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表述,可解释为在无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强令他人给付高利放贷等非法起因行为产生之债务。但是,债务的给付内容究竟为何仍悬而未决。在民法中,债的给付内容原则上是财产性给付,但在少数例外情形里会涉及人身性给付,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9第2款规定的那样:“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照此,在不得深夜弹琴的约定里,人身性质的不作为也是在履行债务。但是,本罪中行为人强令被害人履行的给付内容必须含有财产给付的成分,这是由本罪将财产作为附属法益加以保护而得出的当然结论。主张财产权是本罪附属法益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其一,立法过程中曾考虑将本罪设置在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属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但后来认为以暴力或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对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均构成侵害,将其归类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保护法益更为全面。在本罪的法益构造上,公共秩序作为主要法益决定着本罪所处的章节位置,财产法益则以附属法益的角色承担起限缩处罚范围的功能。其实在我国刑法中,法益内涵中包含对财产危险的罪名不乏先例,例如陈兴良教授就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既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也包括国家税款安全这一深层的财产内涵。其二,检视本罪规制的行为类型不难发现,跟踪、骚扰等行为虽在表面上构成对被害人正常生活秩序的侵犯,但在深层次上,此类行为均系行为人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观意图支配下发起的“讨债”行为,本质上无一不属于危及财产法益的行为。其三,本罪罪状没有表述为“强制履行非法债务”,而使用了“催收”一词,也流露出“收取财物”之本意。

 

 通过财产法益的视角,也能更为深刻地体察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之间的关系:

 

 1.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成立交叉式法条竞合,本罪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

 

 为防止寻衅滋事罪泛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对寻衅滋事罪本身作调整,而是将原本可以由寻衅滋事罪涵摄的催债行为,从其构成要件中抽离出来统一归入新罪。虽然从形式上看,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两个法条均能评价,但“基于某些特殊的理由,法律可能想将特定事件作一致而终局的规定。假使因为部分这类事件也符合其他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将其他规范也适用于此,则前述作特别规定的目标,于此部分就不能达成了。”由于寻衅滋事罪包含的行为类型非常丰富,财产法益仅是其中一部分行为会侵犯到的随机法益,而新罪则属于集中打击催收非法债务的特别立法,财产法益也被擢升至附属法益的地位。结合立法目的与法益内涵,在惩治以暴力、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时,新罪作为特别法理应优先适用。

 

 但是,二罪并非包容关系下的法条竞合,这是因为立法除了将寻衅滋事的一部分行为类型组成新罪之外,还通过总结惩治软暴力犯罪的实践经验,为新罪添加了寻衅滋事罪不具备的行为要素,从而使二罪呈现交叉竞合的关系。1)只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一些滋扰型软暴力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骚扰”行为,却难以评价为寻衅滋事,如在债务人家门口张贴字报、喷漆喷字但又不含辱骂内容,在债务人仅产生忧虑、烦恼而非恐惧心理时,就不能评价为刑法第293条第(二)项的“辱骂、恐吓他人”;2)只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例如“无事生非型”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3)当行为处于两罪竞合的范围内,催收非法债务罪优先适用。

 

 2.本罪与财产犯罪成立想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适用

 

 本罪中的暴力、胁迫等催债行为,因带有危及财产法益的属性,完全可能与敲诈勒索乃至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成立想象竞合。这里的一个疑问在于:暴力、胁迫在刑法学中,按照作用的对象和行为的强度存有层次划分,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都处于最高级别,即作用对象是人,强度上要求压制反抗,而催收非法债务罪是轻罪,能否认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可以包含高级别的重行为呢?刑法理论此前在探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时,张明楷教授曾认为二者之间是想象竞合,可是,批判者敏锐地发现,运用“轻重相举”的前提是不能打破轻罪的罪质结构,如果将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强加解释进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则意味着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时也能成立敲诈勒索罪,这势必颠覆其“敲诈勒索→被害人基于意志瑕疵交付财物”的罪质结构。同理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如果认为本罪轻罪结构不能包含重行为,自然就与财产犯罪重罪界分开来,不再成立想象竞合。但是,本罪只是需要危及财产法益,却并没有从罪质结构上对财产权受威胁的方式(是交付还是夺取)、债务人意志自由受侵犯的程度(是保有自由还是丧失自由)作何要求,因此完全可以举轻以明重地认为:低程度的暴力、胁迫都能侵犯公共秩序、危及财产安全,满足本罪的入罪要求,那么高程度的暴力、胁迫更能符合入罪要求。

 

 那么,作为轻罪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否会因为与财产犯罪重罪的想象竞合而被虚置呢?自然不会。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虽然以财产法益为附属法益,但并不要求出现针对财产的实害结果,亦未将催债数额作为罪量要素,保有不同于财产犯罪的独立的适用情境。1)只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形:例如甲以低程度的暴力、胁迫多次催收乙所欠的500元赌债,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罪量要求,也因主观同一犯意而不符合多次敲诈勒索,又如按照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恐惧说”,某些滋扰型软暴力在未给被害人制造恐惧时自然也无法成立敲诈勒索罪;2)只符合财产犯罪的情形:如拦路抢劫、碰瓷型敲诈勒索;3)当行为处于两罪竞合的范围内,重法优先适用。

 

 综上,基于法益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本罪中“非法债务”的给付内容应限定为必须包含财产给付,相应的暴力或软暴力催债行为只有在能产生对被害人财产法益具体危险的条件下才能归入本罪。在此基础上,有必要继续追问的是:对于本罪财产法益和财产给付中的“财产”又该作何解读?

 

(二)本罪立法表态:再倡法律经济财产说

 

 当下,刑法学界对财产的理解存有对峙已久的两种观点:纯粹经济财产说(简称经济财产说)与法律经济财产说。前者认为,经济损失的有无才是判断财产损害的标准,完全不用从法律权利的角度考察;后者主张,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要成为法益就必须得到法的承认,法秩序否定的利益即使从纯粹的经济观点来看有价值,也不值得刑法保护。综合我国刑法总则第91、92条,以及司法解释以财产犯罪处罚盗窃、抢劫违禁品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当前我国在立法上选择了法律经济财产说而在司法解释中采取了经济财产说,有不尽统一之嫌。就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言,无论是行为人享有的非法债权,还是可能出现在被害人手中的无权占有物,都恰恰带有非法的属性,触及到二说的矛盾点。因此,摆正立场是实现合理处罚的关键。

 

 情境一:甲是物主,乙从甲处盗取了该财物。现有两种情形,一是甲从乙处抢回该物,二是案外人丙从乙处抢走该物。

 

 情境二:X基于不法原因向Y交付了财物。现有两种情形,一是X从Y处抢回该物,二是案外人Z从Y处抢走该物。

 

 在情境一中,涉案财物是盗赃物,客观上有私主体甲作为本权人而存在。显然,甲相对于丙拥有法律上更优的待遇,这表现为对甲的行为,无论是法律经济财产说还是经济财产说都试图将之解释出罪,对丙的行为,二说则都视为抢劫罪。在情境二中,一旦X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丧失了返还请求权,就不再是规范意义中的本权人,而只是事实上“吃亏的人”。可尽管如此,过往司法实践也同样会给X像本权人一样的优待,具体表现为对Z的入罪态度坚决,对X则较为审慎。例如根据抢劫罪司法解释,当赌博的赢家抢劫赌债时,“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这表明,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财产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时,实务中会将行为人赢家的角色和其享有的赌债债权纳入考量,继而认为,“赌债虽属非法之债,民法不予保护,但不能否定这一债务存在的事实性,赌债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因此可以说,对行为人享有的非法债权,司法实务实际上选择了经济财产说的立场,承认了其财产属性,这是赋予行为人像合法本权人一样优待的根本原因。

 

 但是,笔者注意到,催收非法债务罪通过将非法债权剔除在刑法财产范畴之外,再一次明显地表露出立法提倡法律经济财产说的坚定态度,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罪通过揭露行为人主观面的非法获利意图与客观行为的财产法益侵害性,展示了“非法债权无权利、非法债务无义务”的规范论断,这无疑是法律经济财产说的评价立场。本罪行为人的主观非法获利意图,与德国刑法中侵犯狭义财产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主观上的“不法获利目的”存有相同点:一方面,二者都一致地反映出行为人的逐利思想,在传统的财产犯罪中,这种逐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正面财产的增加或负面财产的减少,而具体到本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软暴力来意图实现起因行为产生的非法利益或弥补起因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德国刑法将不法获利目的作为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如果行为人对所追求的财产利益具有民法上有效的、不为抗辩权所阻碍的请求权,则由于欠缺不法获利目的不能成立诈骗罪,而本罪催债人的主观非法获利意图也以无请求权基础为佐证。总体来讲,学界目前认为德国刑法在狭义财产犯罪中采用的是突显规范评价而非事实评价的法律经济财产说,而本罪自然也贴近于此。

 

 其次,立法再倡法律经济财产说,是对近来司法实践的及时纠偏,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对公民合法财产的周延保护。在本罪立法之前,尤其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前,以于欢案为典型代表的案例反映出的惨痛现实是,司法人员尤其是一线实务工作者极易受非法债权干扰、蒙蔽,将不法分子误视为合法权利人,在现场处置时犹豫不决,无法为被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公力救济。在本罪立法之后,立法再度宣示出法律经济财产说的基本立场,借此向司法人员传达的讯息是:司法处断时不能受非法债权的蒙蔽而错将不法行为人与合法本权人等同视之并给予法律优待,说到底也就不能再持经济财产说将行为人自认为应得的利益——非法债权认定为财产,面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需要彻底摆脱“事出有因”式的事实主义牵绊。

 

 综上,本罪立法通过否定非法债权的财产属性,再度宣示了法律经济财产说的基本立场,也由此形成对财产犯罪的辐射效应,例如骗免赌债、毒债等非法债务的,因没有侵害财产法益而不能构成财产犯罪。基于此,如果行为人的催收行为没有危及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无法实质性地通过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该当性检验,例如,虽然行为人要求被害人为财产给付,但坚决指明索要的标的物是被害人手中的那包毒品,舍此不罢休;又如,被害人一贫如洗,除了手中的毒品和对案外人张三享有的非法赌债之外,并无其他合法财产,这种客观情形从根本上消解了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法益的侵害危险。

 

 值得一提的是,在典型的套路贷、高利放贷案件中,催收非法债务罪得以顺利认定的原因之一,正在于行为人催收的是被害人手中握有的金钱,它作为一般等价物可以确凿无疑地成为财产法益的保护对象,但在非典型情形中,例如行为人仅以此前不法原因给付的昂贵花瓶为催收对象,被害人处的这类无权占有物就面临着能否在法律经济财产说视角中解释为财产的诘问。此时应当注意到在民法占有保护请求权中,无权占有人根据《民法典》第462条同样享有基于占有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这类占有保护请求权虽然仅具有消极的维护秩序的意义,并不能积极地认可无权占有人哪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但正是透过这层消极保护,赋予原占有人相较于侵占者和妨害者更优的法律地位,得出侵占者和妨害者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因此那些能够基于占有外观而产生权利推定的财物(不包含违禁品),即使在法律经济财产说看来也是受保护的,在诉讼中,即使查明行为人催收的、被害人手中占有的是不法原因给付物、盗赃物,也不影响追究行为人侵害财产的刑事责任,只不过对涉案财物,将另行启动追缴没收或遗失物招领程序。当然,在通常情形中,行为人不会拒绝被害人的金钱给付,相应地催收行为自然已经危及到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符合了入罪条件。

 

五、结语

 

 本文从一起套路贷以外的非典型判例切入,围绕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要素的入罪限制机能展开思考,得到结论如下:首先,催收非法债务罪开宗明义地将“非法债务”写入罪状,旗帜鲜明地表达出立法者对催收非法债务与合法债务迥然相异的评价态度,故此,像合法债权那样拥有请求权规范基础之债,不在非法债务的指涉之列。服务于合理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目的,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全面思考并检视讨债人请求权规范基础的可能来源。其次,在科学的犯罪治理观指导下,增设本罪既表达出法规范对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行为的否定评价,同时“非法”也直接指向了引发讨债的起因行为,表明涉案之债系非法地产生。据此,本罪在客观构造上要求在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行为之前存有一个违法犯罪行为作为经济纠葛之起因,就两个非法行为的关系而言,催收行为既是起因行为后紧密进行的接续行为,又是实现起因行为产生的非法利益或弥补起因行为带来经济损失的直接手段。基于此,在认定非法债务时,可从不具备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涉案之债中继续剔除以自然债务为代表的、不具有非法评价之债。最后,本罪将财产权作为附属法益,并通过否定非法债权的财产属性再度宣示了法律经济财产说的基本立场,没有造成对合法财产危险的催收行为,同样不能归入本罪。

 

 

来源:《刑事法评论》第48卷

作者:储志豪,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