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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禹婷婷、单勇: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反思及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3-18

摘要

 

我国高度关注环境犯罪的技术治理,先后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对环境犯罪技术治理设定体系化的规范依据。在实践中,环境犯罪的技术治理具有防范“行转刑”、双面利用工具属性、密切联系物理空间、多维获取案件线索等特征。然而,治理主体人员有限,被治理对象的相关主体在逐利心理以及侥幸心理下形成的合作排斥心理,监测数据有限真实与技术手段介入下客观行为评价的错误空间,为环境犯罪技术治理带来了实践难题。为了更好地实现治理预期,首先应正视技术治理的合理定位。在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环境犯罪预防时,不仅需要客观看待数据分析的辅助性能,还需要均衡因预防行为而投入的治理成本与实际获得的治理收益。其次,强化行业在线数据监管是缓解治理主体人员压力的备选方案。行业监督在促进环境监测执行的过程中充当义务执行者,而非权力共享主体,且该行为有别于企业合规。此外,为了给技术治理实施提供更好的执行环境,应该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相关活动进行约束。

 

关键词:技术治理;绿色犯罪学;环境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手段逐渐在犯罪治理领域发挥工具效用。2009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印发《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纲要(2020-2020年)》,提议依托先进的网络通讯资源,建立环境预警监测体系。2016年11月24日,国务院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倡导建立技术体系,形成源头预防、末端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的成套技术。2017年7月17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议系统推进区域污染源头治理、过程削减、末端治理等技术集成创新与风险管理创新。2020年3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倡议强化监测能力建设,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大监测技术设备研发与应用力度,推动监测设备精准、快速、便携化发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长江保护法》,第9条明确“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2021年11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指出要建立完善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于现代感知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监测质量监督检查,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全面。2022年1月21日,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有关责任人就《“十四五”环境监测规划》答记者问,介绍《“十四五”环境监测规划》的两大建设是指建立科学独立权威高效的监测体系、建设现代化智慧感知监测能力。2022年8月15日,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联合发布《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行动方案》,提出应该在保障措施层面加强法治保障和科技支撑,依托现有科研机构组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联合研究平台。2022年10月16日,习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严密防控环境风险。

 

显而易见,环境犯罪技术治理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实践效果被赋予了较高的期待。发端于1919年的“技术治理活动(Technocrat Movement)”经历了兴盛、分裂及短暂的衰落,学者对技术治理概念的理解逐渐形成了两种面向:其一是国家治理中采取“技术性”方式;其二是先进技术手段在国家治理中的运用。其中,前者强调通过采用特有“技法”来实现自身管理目标,例如,我国行政科层制的改革。标准化、定量化、流程化和精细化成为“技法”的重要特征。后者强调通过不断地调整技术使得原有的技术安排得以修正,并最终形成与体制架构相匹配的技术结构。在环境犯罪治理活动中,引入技术手段并未改变科层制的本质,而是辅助性地给科层制增添了数字特色。

 

因此,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概念应该属于技术治理概念中的第二种面向。换言之,环境犯罪技术治理是指先进技术手段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运用。那么,环境犯罪技术治理又有何特征?环境犯罪技术治理是否存在实践难题?如何实现环境犯罪技术治理预期?这些都是环境犯罪技术治理在实践中所必须回答的问题。

 

二、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主要特征

 

在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技术手段的介入既能为认定犯罪行为提供犯罪线索、固定犯罪证据,实现回应型治理;还能通过预警等方式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事前防治,落实预防型治理。

 

(一)防范“行转刑”

 

就环境破坏行为而言,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在生成模式上具有共同性,二者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换言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是量的差异化所引起的质的差异化。技术治理在实现环境预警这一工具属性时,能够阻断环境破坏行为从量变引起质变的过程,从而阻止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以天津市武清区发斯特(天津)能源管理有限公司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案为例,该公司通过对颗粒物量程上限累计修改13次,使颗粒物分钟数值由超标数据变为达标数据。这一异常情况被天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所发现,后经执法部门联合行动,阻止了该公司继续破坏环境。而在烟台索坤玻璃容器有限公司环境犯罪案件中,该公司通过在采样头附近输送氮气来稀释污染物排放浓度,实现了使排污数据达标的目的。在这两个案件中,环境污染行为的客观样态高度相似,即通过更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来掩盖环境污染事实。但是,由于前一案件中监控平台预警行为介入更早,有效阻止了更严重的环境破坏后果的出现,使得该案中相关责任主体受到了行政处罚,区别于后一案件中相关责任主体所受到的刑事处罚。

 

(二)双面利用工具属性

 

技术治理对犯罪行为所进行的事实记录与反馈,为环境犯罪治理提供了便利,这是正向利用技术的工具效用。事实上,技术的存在也为掩藏环境破坏事实提供了便车。这也就意味着,技术手段也成为了环境犯罪主体试图隐藏环境破坏事实的工具。技术手段被搭便车,最明显的表现是在线数据造假。在环境犯罪技术治理过程中,在线数据造假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欺骗监测设备。例如高阳县宏业染织有限公司环境犯罪案件,该公司将监测采样设备置于清水之中,制造出该区域内的水资源质量优的假象,而实际上该区域内水质真实情况并非如此。其二是直接篡改监测数据。在江苏澄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篡改伪造数据及超总量排放案中,该公司RTO排口CEMS在线监测设备中氮氧化物转换系数被人为从1.533篡改为1.0,伪造监测数据。

 

(三)密切联系物理空间

 

“技术治理推动了从线下调控到线上线下协同调控的犯罪治理转型。”但是,相较于能够利用技术手段完整地在互联网空间实施金融犯罪等犯罪预防,互联网空间的技术手段并不能直接作用于环境犯罪行为主体。当技术手段的工具属性仅为环境犯罪治理主体所使用时,这时无论是想通过刑罚威慑力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还是想通过风险预警进行事前预防,技术手段的运用都只能是作为信息传递工具,将有用信息传递给信息使用主体。在整个过程中,技术手段工具性的实现与信息使用主体密切联系,无法独立发挥工具效用阻止环境破坏行为。至于当技术手段被环境破坏行为主体搭便车时,即技术手段的工具属性被不正当使用时,要修正这种不正当使用则需要对环境真实情况予以考察与判断,这个过程也是发生在物理空间之中,而非互联网空间。

 

(四)多维获取案件线索

 

技术手段工具属性的不正当适用,使得环境破坏现实被掩盖。为了确保环境犯罪技术治理中监测数据的真实性,需要对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在实务案例中,核实数据的工作基本由生态环境局执法工作人员完成,案件相关线索的来源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监测平台。在江苏阚山发电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中,徐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就是从国发平台在线数据获取了超标问题线索,进而对江苏阚山发电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第二种是常规巡查。以南京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为例,南京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对柴油车用车大户进行入户检测时,发现南京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台重型柴油车在线监控终端插头被拔除,设备未连接。第三种是专项活动。例如江苏省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对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开展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通过将废水固定样经清水稀释的方式使上传至国发平台的自动监控数据达标。第四种是群众举报。在山东聊城众泰中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高浓度标样改变自动监测设备校准曲线案中,山东省聊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就是在接到群众举报线索之后才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该公司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事实。

 

三、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现实困境

 

治理主体借用一定的技术能力对被治理对象实施相应的行为,以期实现治理预期。在此治理逻辑中,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由三个部分组成,即治理主体、被治理对象以及技术治理本身。环境犯罪技术治理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亦来自这三个方面。

 

(一)治理主体的资源有限

 

治理主体在实施环境犯罪技术治理时,面临的实践短板是治理需求与治理供给之间的非均衡状态,直接表现为治理供给数量低于治理需求数量。换言之,在现有的治理主体中,可调用的人力资源有限,不足以实现环境犯罪技术治理过程中对于人力资源的需求。

 

直接来源于技术设备的监测数据,与反映环境真实情况或者环境犯罪真实情况的数据之间存在一个过渡阶段,即数据核实阶段。这与技术治理参与环境治理后的环境犯罪表现形式是密切关联的。当技术手段成为环境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时,监测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受到影响,无法反映环境真实情况。“算法决策与人工复核结合才能有效防范技术治理引发的不公平对待。”要保证算法决策的公正性,需要对决策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人工复核,降低算法决策形成不公平对待的风险。因此,不论是还原环境真实情况,还是判断篡改在线数据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需要对监测数据进行核实,从而获取真实数据。

 

由于在线数据存在被造假的可能,技术检测所获得的数据在分析阶段之前的核实过程会耗费更多时间,由此延长了数据分析的前期准备过程。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获得相关数据的收集行为成本高,由此可能造成更多的资源消耗,同时由于环境因素的复杂性,相关的数据总会受到干扰,从而导致数据质量下降或者被污染。一言以蔽之,治理主体面临着数据核实任务重但人员配置数量难以快速完成数据核实任务的问题,进而导致环境犯罪相关治理出现滞后现象。

 

(二)被治理对象的相关主体缺乏合作性

 

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直接作用的被治理对象为有损环境保护的客观行为,而这些客观行为所受到的主观意志支配来自被治理对象的相关主体。因此,被治理对象的相关主体是否配合环境犯罪技术治理,成为了影响环境犯罪技术治理效果的重要因素。实际上,在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实践中,这些被治理对象的相关主体并非都是积极配合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

 

一方面,受主观逐利性以及侥幸心理的驱使,被治理对象的相关主体天然地排斥影响其经济收益的环境治理行为。被治理对象的相关主体的不配合,实际上是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博弈的结果。“‘理性经济人’在自我选择中‘以自我为中心’的特征,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实现或最大化的问题,体现了利己主义的特征。”“‘经济理性’的主导使得人变得‘经济至上’,无所顾忌地破坏大自然的生态系统,大自然成了满足人类需要和欲望的占有物。”不论是自然人个体,还是企业,“理性经济人”的利己主义都驱使他们以更低的经济成本去获取更高的经济收益。其中,对自然人而言,依靠大自然资源获得经济利益,经济活动原始成本低;对于企业而言,通过在线数据造假、逃避环境监测等行为使得经济活动中的间接生产成本降低。但是,他们只是从短期视角对经济活动的行为成本进行了考量,并未考虑到在长期遭受破坏情形下的环境自我修复能力以及环境容纳能力。环境破坏所带来的社会发展成本并不会在短期内迅速显现,可是当破坏累积到一定程度后,环境的负面影响会反噬到社会发展中的每一个个体。

 

另一方面,技术手段为查明案件事实带来的便利使得经济活动受约束更加明显,加剧了排斥心理所带来的非合作性,由此形成恶性循环。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所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在2021年取得新突破,占GDP比重达到39.8%。即使我国当前处于数字经济快速发展阶段,也并不意味着我国的经济活动完全脱离了物理空间而全部在互联网空间内开展。相反地,经济活动在物理空间内存在且具有多种表现形态。因此,经济活动的开展与环境保护的执行之间是无法处于平行时空状态,而没有交叉点的。换言之,这二者无法实现绝对互不干扰。绿色犯罪学的相关研究指出,如果从预防环境犯罪的角度来看,对于经济增长的批判应该是激进的。经济活动受到约束是环境犯罪治理或者环境治理所面临的矛盾,其并非技术手段引入环境犯罪治理后才出现的新困境,却是环境犯罪技术治理所面临的切实困境。

 

环境犯罪的技术治理手段能够提高环境犯罪治理的效率,其对经济活动的影响主要存在于三个层面。其一,技术治理手段的介入使得更多的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而后为认定单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信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企业被认定为违法或者犯罪后,既在未来寻找经济合作伙伴时会受到约束,也可能会因丧失相应资质使得企业丧失经营能力。而这些将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继续进行。其二,当企业经营情况受损时,不仅企业自身生产将受到负面影响,还会增加员工的失业风险。尤其是在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而实体经济遭受影响的时代,就业形式愈加严峻。其三,企业破产、员工失业的影响呈连锁效应,继而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多个角度形成顽疾。

 

在运用技术手段实施环境犯罪治理的过程中,极端的源头治理是停止所有污染行为。但是,这种极端情形的实现方式会混淆正常生活生产行为与环境犯罪治理行为的界限,是不具有实践可能性的。此外,期待所有自然人与企业都自发爱护环境、不实施环境破坏行为,也是不具有可期待性的。这是在环境犯罪治理领域引入技术手段加强监督与预防犯罪的起源,也是其在治理过程中面临的现实难题。技术手段能够在物理空间以及网络空间这一类客观空间内对环境犯罪治理发挥工具效用,但是在自然人以及企业所形成的环境破坏的主观意识空间内,环境犯罪的技术治理手段鞭长莫及。技术治理在执行层面的有限性,也为自然人或企业在主观上形成侥幸心理创造了条件。逐利与侥幸,是环境犯罪技术治理面临的现实难题,也是环境治理所需要解决的棘手问题。

 

(三)技术治理的自身局限性

 

技术手段的引入为环境犯罪治理带来了新思路,但是技术治理手段的自身局限性导致了该手段的引入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环境犯罪治理。

 

首先,监测数据是有限真实的,并非绝对客观地记录了真实的环境情况。监测数据的核实与应用是技术治理环节的重要步骤,技术分析数据的真实性是开展技术治理预警以及犯罪预防的重要根据。从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特征来看,环境污染行为主体有对监测数据进行造假的行为空间,使得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受到影响。除此以外,环境监测设备处于野外环境的事实也会使得监测设备面临着自然因素的干扰,自然环境的变化也会使得数据自身的真实性受到影响。

 

其次,监测数据的有限真实会对环境主体的行为评价存在错误空间。事实上,当监测数据反映出客观样态时,算法或者模型对客观样态的解读并不一定是客观的。技术治理本身并不是中立的,它会受到治理需求因素的影响而形成事先的偏好。对此,有学者指出“算法本身是技术应用程式,其价值问题本质上是算法设计者和使用者利用算法损害某些价值。”不可否认,即使技术治理的底层逻辑所反映的是真实情况,在底层逻辑上所进行的数据分析也不一定足够客观。

 

根据调研信息,某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系统借助定位功能,对特定时间段内进入到特定监控区域的行为人进行分析,以该行为人在特定时间进入特定区域的频率来判断其是否有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意图,进而建构关注人员库,对部分行为人进行重点关注。反对不公平对待,是数据正义的判断标准之一。仅因行为人活动轨迹的频率就预先将行为人置于潜在犯罪人范畴,是否对部分行为人造成了不公平对待,且有限缩日常活动内涵之嫌?这种为了实现环境保护效率而进行的数据分析行为,实际上也反映出技术治理过程中“数据效率”与“数据正义”之间的不均衡关系。有学者指出,“与数据私人治理和政府数据管理以‘数据效率’为原则不同,数据公共治理要求将‘数据正义’置于更高的位置”。环境犯罪治理事关全社会,是一项民生工程,但是仍然不应该牺牲正义来成就效率。

 

事实上,在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除了涉及到数据正义,还有环境正义问题。美国环境保护署将环境正义定义为,所有人在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方面的公平待遇和有意义的参与,而不论种族、肤色、国籍或收入。因此,就环境犯罪预防层面而言,预防对象的选择设定应该具有更为严格的标准。否则,在通过技术治理手段筛选犯罪预防对象时,背后所涵盖的歧视风险将被扩大。“如何在制度层面规范数字接触追踪技术适用中的歧视风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难题。”

 

四、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完善路径

 

“环境问题有典型的风险属性”。在环境犯罪的背景下,具有预防效果的技术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对环境犯罪技术治理进行完善,是推进环境犯罪治理甚至是环境治理所必须进行的步骤。环境犯罪的技术治理至少包括运用信息技术开展环境犯罪防控和在信息技术使用过程中优化治理结构、体制、机制的双重涵义。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效用不能直接汲于环境损害行为主体的主观意识层面,但是可以通过完善其在客观层面的治理效用,来倒逼此类主体在主观上形成遵纪守法、爱护环境的意识。

 

(一)正视技术治理合理定位

 

首先,环境犯罪的技术治理蕴含着多种社会内涵,并非绝对客观地反映环境犯罪或者环境治理情况。对于数智治理系统而言,大多是基于一定的主观偏好从而制定出有利于系统制定主体立场的系统设计。在利用既有数据建构环境犯罪风险预警结构的过程中,算法会继承制定主体的偏好,而且还可能伴随着数据的积累和算法的迭代而被强化和放大。基于此,利用既有数据所搭建的环境犯罪风险预警模型自始就携带着治理主体的主观偏好,并非绝对地反映客观情况。在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治理主体的偏好是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的主观判断与倾向性选择,偏好具有明显的时效性,不能期待这种偏好适用于未来的一切情形。

 

在不同的社会发展状态下,人民对于生活以及环境的需求是在发生变化的,基于人民意愿而实施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行为主体也会随之改变治理偏好。2017年十九大召开,报告明确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反映出我国人民的需求内容已经不仅包含物质文化,还逐渐向生态环境等领域扩展。另外,该报告还指出,为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应坚持源头防治,建构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可见,我国人民既对需求内容有了新追求,又对需求实现方式有了新的期待。2022年党的二十大召开,报告进一步提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任务依然艰巨,未来要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由此观之,环境犯罪技术治理与政治活动以及形势政策之间是密切联系的,技术治理的推进与社会发展政策是不能分割的。

 

最后,在环境犯罪的风险预警模型运行过程中,对于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环境情况的判断只能作出解释性分析,而不能作出预测性分析。所谓的风险预警,实际是将新的环境监测数据放置在已有数据的系统中,去解释新数据与旧数据形成的模型之间是否相符,而不能单纯地基于旧数据而对未来环境监测数据的具体情形进行预测。换言之,在环境犯罪风险预警模型中,“大数据分析结果是解释性的,并非是控制性、绝对性的”。技术治理是实现环境犯罪事后惩治以及事前预防的工具与手段,而非实现环境犯罪的目标,它并不是解决一切环境问题的兜底选择。“技术是治理工具,制度才是治理基石”对技术盲目依赖,会陷入只有依赖技术才能治理的怪圈。在环境犯罪技术治理中,治理主体需要把握治理背景的变化,对技术手段运用的环境进行精准把握。

 

再次,在运用技术手段实施环境犯罪预防时,需均衡因预防行为所投入的治理成本与产生的治理收益。Taylor将可见性、事先约定、反对不公平对待赋予为数据正义的内涵。数据正义对犯罪技术治理所提出的整体性、综合性的正当性要求,具体是指犯罪技术治理的有限扩张、关系均衡、法律控制、技术赋权。在环境犯罪治理领域,尤其是当运用技术手段对自然人个体实施环境犯罪预防时,执行主体对数据的使用权限应该在数据正义内涵中实现。而在预防企业实施环境犯罪层面,则应该给予企业充分的救济权利,平衡生产经营与犯罪预防之间的关系。将技术手段引入环境犯罪的治理,是为了实现治理效果的优化,即在成本变化范围较小的情况下,使得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差额增加,完成以更小成本投入获取更大治理收益的目标。因此,在此过程中,治理的重心不仅在于追求治理收益增加,还在于均衡治理成本投入与治理效益。

 

(二)强化行业在线数据监管

 

为完善数据治理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形成政府监管与市场自律、法治与行业自治协同、国内与国际统筹的数据要素治理结构。实际上,环境精细化治理需要通过整合和运用新技术,在对各治理主体身份和权利认可的基础上实现协同治理。“协同治理在促进环境治理中的民主以及实现社会正义方面具有重大潜力。”如前所述,环境犯罪技术治理过程中的人工核实监控数据真实性的工作执行难度较大。在技术治理介入环境犯罪治理后,技术手段的可欺骗性不仅不能使环境执法的人力成本呈现大幅下降趋势,还可能因数据造假等事实的存在增加一定的人力成本。

 

如果仅从环境执法人员工作量的角度考虑,那么增加执法人员的数量似乎是有效的解决措施。但是此种解决措施下监控数据核实结构单一,容易受到一定时期内环境犯罪行为数量变化的影响,且一味增加环境执法人员数量也并不容易实现。在监控数据核实工作的供给与需求关系中,若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形,除了增加供给数量,还可以改变供给结构,提升供给活力。因此,可以考虑从改变监控数据核实工作的执行主体结构来推进此工作的执行优化。

 

在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要求在认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对生态法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基础上,判处或责令损害行为人承担修理和恢复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确保环境法益得以恢复原样或恢复至损害前同等良性状态。“恢复性司法追求的内容注重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及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安定祥和的社会秩序,”这种重修复、重预防的特点符合生态伦理,与生态环境刑罚的目的不谋而和,使其成为适用于生态环境刑罚的绝佳理论基础。所以,在满足优化监控数据核实工作的供给主体结构以及延续修复性司法理念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加强生态环境相关企业的行业协会对在线数据的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在强化行业在线数据监管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行业监管属于监督义务执行者,不共享监管权力。行业监管本质上是为了促进环境犯罪技术治理更好得以落实,加强对企业环境监测的监督。它的行为逻辑是通过常规检查行为来确保环境监测设备真实运行,进而使得各平台用以分析与预警的数据是真实可靠的,以及在发现企业环境监测设备未真实运行时将线索反馈给当地执法机构。

 

第二,行业监管区别于企业合规。“预防企业犯罪的路径之一是国家职能部门与企业发挥各自的优势,将外部监管与内部自治结合起来,企业合规就是此路径的实践。”“于国家和社会而言,对环境犯罪的防治罚不如防,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是更具有效率优势的环境犯罪预防与治理方式。”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不仅能实现对环境的更好保护,还能避免因刑事责任承担致使企业经营活动遭受重大风险而带来的经济危机。但是,企业合规制度的适用前提是企业内部存在能够用来阻却犯罪成立或者是获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宽宥处理的合规计划。行业监管的本质是从行业监督的角度推进国家职能部门的行权效果,而非是将行业监管内部纳入环境企业合规建设之中。

 

(三)夯实治理所需规范支撑

 

绿色犯罪学是激进的犯罪学,通常主要关注社会中滋生生态破坏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关系。那么,在绿色犯罪学视角下来考虑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优化路径时,就不能脱离政治因素与社会因素而只考虑技术治理与经济之间的关系。也有学者指出,在分析企业环境犯罪或者企业环境危害的相关问题时,应该兼顾道德理由与经济动机。在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技术治理的过程中,治理所追求的不是环境保护力度的最大化,而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最优均衡,确保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环境保护。“在技术治理方面,应把握好行政逻辑、市场逻辑、技术逻辑与价值逻辑的平衡,满足多元主体、多元客体与多维逻辑的治理需求。”

 

事实上,在只考虑环境保护而不考虑经济发展的极端思维模式下,让一切有碍于环境修复的行为停止下来,对环境保护是最有益的。但是,这种极端思维下的环境治理不仅会严重阻碍经济发展,还会对人类日常生活带来各种不便。如果考虑在极端情况下实施环境犯罪技术治理,即对一切有可能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进行预防性立法、执法,那么会导致犯罪泛化现象的出现,这与刑法发展规律是相悖的。

 

在环境犯罪技术治理层面,相较于正视技术治理合理定位与强化行业在线数据监管能够直接作用于技术治理本身而言,夯实治理所需的规范支撑实际是为环境犯罪技术治理创造一个更好的适用氛围。除去经济活动对环境带来零影响的情形,经济活动对于环境的影响还有两种情形:其一是经济活动促进环境优化,即经济活动对环境影响呈现为正的外部性;其二是经济活动抑制环境优化,即经济活动对环境影响呈现为负的外部性。由于二者对环境的影响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效果,那么在推进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初衷下,应该对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的发展进行一定的调整。具体而言,对于能够产生正的外部性环境效应的经济活动而言,应该予以支持。对此,有学者指出,为构建环境破坏或者环境犯罪治理技术机制,引进污染环境犯罪的识别与预防新技术、研发各类软件系统事前预防污染环境犯罪是两个重要视角。至于会对环境形成负的外部性效应的经济活动而言,适当予以约束则是实现环境治理的应有代价之一。

 

2019年12月27日,我国农村农业部发布《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该文件指出长江流域捕捞渔民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相关政策开展退捕转产,重点水域分类实行禁捕。这意味着为了实现长江流域环境治理,以往捕捞水产品获利的经济活动应立即停止,否则相应的行为将违法甚至是构成犯罪。显而易见,在环境犯罪的技术治理活动中,规范支撑的价值不仅在于为环境犯罪技术治理提供合法性依据,还在于为夯实技术治理提供便于执行的本土化环境。环境保护与日常的生产生活密切联系,要想更好落实环境保护的技术治理手段,就需要法律规范对日常的生产生活进行适当地约束。技术治理能否实现环境犯罪的治理预期,与该制度能否有效嵌入日常治理具有重要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要突破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现有困境,实现治理目标,不仅需要正视既存短板;还需要吸纳社会资源参与到环境犯罪的治理过程;也需要从长远适用的角度出发,为技术治理制度提供更适宜的实践环境。环境保护事关人类生存与健康,环境保护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环境保护更是一个需要长期坚持的重任。将技术手段引入到环境犯罪的治理过程是一个具有前瞻性的决定,而如何使技术手段充分发挥其效用则是环境犯罪治理所需要不断反思与完善的内容。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1期

作者:禹婷婷,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单勇,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