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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韩瀚: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3-18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横跨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两大领域,其功能的发挥依靠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的保障,是刑事一体化的典型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同时与被害人有关的实体量刑情节设置的不合理也导致了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境。必须要充分意识到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对于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建议以检察辅导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基础,赋予被害人有限的量刑协商程序参与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听证制度,同时合理设置认罪认罚从宽中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情节评价体系,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双重提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刑事一体化;被害人参与;量刑情节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公报在总结我国社会治理工作时提到:“十八大以来……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大幅度提升。”其中包含了刑事法治水平也取得较大的进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在此基础上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是新时代实现国家治理水平现代化的创新之举。不仅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同时还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指控难度,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落实了刑罚的目的。对于这一新兴事物,学术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定性在一段时间内并未达成一致。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制度安排;还有学者认为其更接近于刑事政策的定位。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部门法属性几乎均认为其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属性。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被害人参与性不足,以及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情节设置不合理等问题。本文拟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探讨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以助益于制度的理论完善,提升制度的实践效能。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指导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理念。该政策的提出与发展有着一定的社会历史背景,是从新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出的一套较为完善的经验总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直是我国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实现的目标并不是针对犯罪行为仅采取严苛的刑事处罚,而是要做到宽严有度。一方面给予犯罪行为合适的刑事处罚保持刑罚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宽大政策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消除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它强调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实现罚当其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在不同时期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制度成果,扬弃了过去“抗拒从严”的做法,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文明和进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新时代司法改革阔步向前的创新精神,并未对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限制。另外,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外国类似制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但也不妨碍在推进此项改革的过程中进行有益的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通过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方面,充分调动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继承,同时也彰显了刑事司法人文情怀与理性关怀的需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一体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跨越了单独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核心包括“实体从宽”及“程序从简”两个部分。一方面,“实体从宽”是指“认罪认罚”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属于传统意义上刑法也就是实体法规制。另一方面,“程序从简”是指程序法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设立了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

 

传统量刑情节,如:立功、自首、退赃等,无需刑事诉讼法为其设立配套的诉讼程序便可实现功能,程序法与实体法一体化的现象不明显。但是,如果仅从实体法上确立认罪认罚从宽这一量刑情节,并不能实现“程序从简”的目的。缺乏配套诉讼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只能提升被追诉人主动供述的可能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办案难度,但并不能很好地实现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公正审判是一项共识,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耗颇多,如何通过非强制的方式促使被追诉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从而提升诉讼效率?这便需要通过“实体从宽”的方式来实现。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换取实体上较轻的刑罚,同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从而简化诉讼程序。所以认罪认罚从宽突破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传统界限,以兼顾两者的视角统筹考虑,方能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

 

传统的报应性正义并没有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严惩所有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甚至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自20世纪70年代恢复性司法于加拿大开始正式实施以来。至今,世界各国或多或少地普遍接受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并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体现。而在世纪交际之际,多次国际会议对恢复性司法理念与措施的倡导,以及相关标准及原则的确定,加速了恢复性司法的发展。

 

根据丹尼尔·W·凡奈思的定义,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和解、协商、多方参与的会谈,通过给被害人补偿、使加害人参加社区劳动等,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司法。恢复性司法的进步性体现在其跳脱出了传统司法对于犯罪的认识视角,在恢复性司法视角下,规制犯罪并不仅仅因为该行为挑战了国家的统治权威,也不是为了满足被害人的报复心理而对被追诉人进行惩治,而是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无论是刑事和解还是取得被害方谅解均需要双方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尊重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沟通的意图并不仅仅是为了对于犯罪人进行惩罚,而是希望通过对话向各方传递公允和尊重,鼓励犯罪行为人能够尽快地回到社会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传统诉讼理念中辩方与控方、被害方的紧张态势,各方的价值追求以相互合作为基础。此类合作协商的司法程序有助于修复受损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境

 

(一)量刑协商主体二元制对被害人的排斥

 

公诉权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其经历了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化这一漫长的过程。回溯到原始社会,“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等各类“私力救济”是冲突的主要解决方式。但“私力救济”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不仅无法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更有扩大矛盾,加深冲突的可能。“公力救济”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应运而生,由国家统一行使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公诉权的概念。相较于自诉而言,国家公诉权的行使拥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首先,追诉能力大大提升。国家公权对刑事案件的追诉能力远远大于私人。其次,追诉标准统一。国家公诉摈弃了不同个体主观标准的差异性,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纵观世界各国,公诉权基本均由检察机关独享。

 

不过,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由被害方“让渡”而来,刑事案件公诉权的行使必然导致被害方刑事追诉权的冻结,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权的科减成就了国家统一行使刑事案件追诉权的可能。检察机关代替了刑事公诉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也就是被害人成为控方,但是被害人继续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其中。由此而来,刑事诉讼中原本属于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因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多出了检察机关。同时由于公诉权的垄断导致检察机关掌握了是否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何种责任的追诉权,但又无需承担判决后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核心程序为量刑协商,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可知,认罪认罚从宽是指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参与认罪认罚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无被害方的介入。另外,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后文简称《指导意见》)第16至18条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方享有表达意见、和解谅解、表示异议三项权利。但是,《指导意见》同时明确规定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被害方并不属于量刑协商的主体,同时也不享有影响量刑协商成功与否的权利。

 

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害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最重要缺陷便是主体地位不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以检察机关为主,对于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等关键性问题被害人影响力较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追诉权的独占性与被害人维护自身利益而对追诉权渴望的冲突,在目前立法及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调和。

 

(二)程序的效率需求与被害人利益的冲突

 

司法公正不仅及于被追诉人,被害人亦需要关注。所以,被害人的公正也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不能够割裂地看待二者。首先,司法公正和效率两者之间的冲突的确存在;其次,司法公正和效率实质上是一体的,两者相互促进、相互包含,为对方价值地实现起到催化剂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对立统一关系,要求我们在审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种价值取向时,需要在正视矛盾存在的基础上合理地化解冲突,避免片面的价值取舍,力争找到一个平衡点以期达到两者利益的最大化和牺牲的最小化。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者价值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我们应当尽可能地去促进此种情况地实现。

 

“纠纷的迅速性解决,不仅是诉讼公正和法律正义等价值所要求,也是社会的期望。”公正是有时效性的,在特定的情况下,迟到的正义对当事人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丹宁勋爵在解释“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曾说过,消除不必要的延误是正当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正义必须要毫不延迟地得到实现。不仅具体的个案要求公正毫无延迟地实现,对整体公正来说效率就更加的重要,如果没有合理的司法资源配置,就无法形成高效司法运行体制。仅仅为了某一个或某一些案件的公正,弃其他堆积如山的案件于不顾,如此的延迟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丝毫不亚于错误的判决。因此,有效率的公正才是我们真正需要的。

 

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为有效解决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带来的紧张局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该项制度诞生之初的主要目的便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局面,以期实现“有效率的公正”。《指导意见》开门见山地直接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可见,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但是,被害人利益的有效保障需要深度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仅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主体,分散了追诉权,同时又增加了协商一致性的难度。一个追诉权分散的,多主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比较当下追诉权相对集中,仅检察机关、被追诉方参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较为低效。当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不能兼得或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层次的目的需求,选择二者最大限度的统一。显而易见的是,价值的天平在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更向效率倾斜而不是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如此一来,被害人的权益必会受到限制或忽视,这也是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被追诉人量刑优惠需求与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冲突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求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承担合适的刑事责任;二是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三是能够充分地参与诉讼程序。在传统诉讼模式下,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利益相斥总是常态,被害人要求被追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诉求与被追诉人出罪的追求始终相悖而行。同时,因诉权的国家独占导致被害人要求被追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愿望也并不是总能得到公诉机关的支持。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日益完善趋势下,被害人权益的实现愈发显得困难。

 

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所面临的情况更甚。首先,程序上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参与度不足,复仇心理难以满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被害人而言更加封闭,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便能完成量刑协商,被害人几乎很难对其施加影响。其次,从结果上而言,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获得的刑罚更轻,被害人的复仇愿望更难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公权力机关以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作为激励,促使被追诉人采取合作态度,主动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或澄清无罪事实,帮助控诉机关完成查明案件真实的任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产生,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后文简称《量刑意见》)规定了如果具备“认罪认罚”情节减刑幅度可达30%或60%。同时,本文作者委托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依托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对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全国18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中级法院及其辖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开案件进行分析,数据显示在故意伤害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被追诉人同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被追诉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平均刑期为12.48个月;在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被追诉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追诉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平均刑期为18.04个月。在盗窃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被追诉人同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被追诉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平均刑期为14.91个月;在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被追诉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盗窃案件中,被追诉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平均刑期为17.79个月。可见,在同时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较大的量刑优惠,其中故意伤害案为30.82%,盗窃案为16.19%。虽然该数据统计是一审判处的刑期,但是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2018年为96%;2019年12月是83.1%,2020年接近95%,同时2021年1月-11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率为3.5%。即使法院对少部分案件的量刑建议进行了修正,也不影响得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追诉人的确可以得到较为从宽处罚的结论。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通过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获得了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相比较普通程序更难满足被害人严惩被追诉人的需求。

 

三、被害人权益保障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功能实现

 

(一)被害人参与协商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全覆盖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纵观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被害人角色在现代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之初并未被重视,直到20世纪中叶被害人运动的兴起,被害人角色才逐渐变得重要起来。英美法系自上个世纪80年始纷纷确立了被害人陈述或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特别是1996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通过《被害人宪章》确立了被害人陈述计划,明确了被害人拥有参与作出起诉决定的权利、参与辩诉交易决定的权利等。被害人权利学说的支持者认为,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辩诉交易是不符合被害人利益的,被害人参与的目的就是否定这一交易;现代刑事诉讼的国家追诉原则的建立,是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排斥,被害人很难深度参与犯罪的处理,这种边缘化的情形导致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系统的不信任。

 

落实司法公正全覆盖需要让被害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一种刑事被害人紧跟着案件的流水线作业,被害人可以通过非正式的方式向检察官和警察询问案件的情况或通过正式的方式在适当的时间在法庭发表言论,法官和检察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陈述。”作为犯罪行为不利后果的直接承担者,被害人有权利就被追诉人的量刑问题发表自身的意见,对该权利的剥夺无异于对被害人进行了二次伤害。同时,被害人应对其量刑意见进行解释,包括“被害人自己的信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被害人家庭甚至被害人所在社区产生的影响”。与之相对应,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对于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进行反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是量刑协商,如果被害人能够通过发表陈述意见的方式参与量刑协商的过程,从而拥有司法公正的获得感,对于司法公正的全面落实将会有着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被害人参与协商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准确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可以在协商过程中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同样作为案件亲历者的被害人却被排除在了协商程序之外。这不仅是对被害人权益的忽视,同样也堵塞了一条查明案件事实的通路。首先,被害人提供了不同的还原案件事实的视角,有助于全方位还原案件事实,提升认罪认罚从宽的准确性。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的了解程度是其他诉讼主体所不具备的。刑事公诉案件当中追诉主体与被害主体的分离导致追诉主体并非案件的亲历者,量刑协商程序中排斥被害人会导致案件事实描述不全面、不准确,进而影响所达成的量刑协议的准确性。其次,被害人能够准确地描述犯罪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损害结果,为量刑协商提供更多的依据。量刑协商的过程中,检察官作为控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被害人,但是其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的过程需要综合考量多重因素,被害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已然淡化。因此,被害人直接参与量刑协商发表意见可以充分展示犯罪行为给其带来伤害的具体性质及程度。最后,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能够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谅解提供机会,促进被追诉人主观上认罪认罚,并使得上述情节能够及时在量刑协商中得到体现。“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是被害人获得心理慰藉和物质赔偿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获得更优惠处罚的要素。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程序使得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有了直接交流的机会,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能够切实感受被追诉人的悔罪状态,增加被追诉人自我改造的动力,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花钱买刑”情况的出现。

 

(三)被害人参与协商有利于促进恢复性司法落实

 

恢复性司法是在“反思与批判报应性正义的基础上,一种旨在修复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与社会之间正常利益关系并实现正义和谐的刑事理念或价值取向。”恢复性司法强调修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弥补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利益,重在多元主体的“参与”和“协商”,通过协调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会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达到减少或消除犯罪负面影响的目的。

 

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过多地强调了检察机关代表的公权力与被追诉人私权利之间的对抗,更多的功能是为了落实国家的刑罚权,从而忽略了犯罪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尴尬的地位及权利的缺位,导致其无法从刑事诉讼程序中深刻地感受到司法公正。同时,因为补偿行为意味着承认不利于己的行为,所以被追诉人为了尽可能获取对己有利的判决,天然抗拒弥补被害人受损的利益。由此可见,报复性正义中被追诉人、被害人双方的目的相左,很难修复已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

 

相较于以惩罚、对抗为主的报复性正义,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多地强调恢复与补偿,更加强调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主体性,通过当事双方的共同参与,采取协作手段,达到减少或消除犯罪负面影响,恢复已遭受破坏社会关系的目的。与传统报应性正义关键性区别就是,被害人的主体性作用得到了巨大加强。为了修复社会关系特别是被害人权益,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乃是核心。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如果不能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满足被害人的合理需求,那么刑事司法制度便不能很好的实现其社会治理的功能,因此保障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协商可以高效的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修复目的“某些恢复过程可能会更好地实现正义——尤其是有更多参与者而不是更少参与者的过程,正义就更可能实现。”

 

恢复性司法制度包含了行刑理念的变化,此种变化是人类司法文明水平进步的体现,摒弃了传统刑罚报应理论,充分保障了被追诉人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但同样不能忽视其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促进作用,在恢复性司法制度中,被追诉人权益与被害人权益并不是互斥的关系,被追诉人对较轻处罚结果的追求是以实现被害人权益为前提的。因此,恢复性司法制度一改往日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冲突状态,对两者的权益保障进行了重构,实现了互益格局。

 

四、保障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有效程序路径

 

(一)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的检察辅导制度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基本摒弃了公诉案件私力救济的可能性,在我国检察机关成为了刑事公诉案件的唯一控诉主体。而检察机关成为公诉主体是由于民众将刑事案件的追诉权进行了让渡,因此其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同时也需要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以此来弥补被害人放弃刑事追诉权的损失。一方面,作为公权的公诉权的行使不应当以侵害被害人的私权为前提;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国家追诉恰恰是为了更好实现包含被害人在内的所有人的正义。

 

在刑事案件当中,加害人给予被害人的侵害较为严重,因此被害人的个人情绪通常较为激烈,同时受制于法律专业知识等因素,很难提出合理的诉求,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也不例外。赋予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程序的权利并不是仅仅为被害人提供一个宣泄情绪的渠道,而是为被害人争取尽可能多的合法权益。但是量刑协商的专业性较强,因此,法律规定了在被追诉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形下需要有值班律师参与其中。如果被害人在没有专业律师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参与量刑协商,其很难就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发表合理的意见,其提出的极端诉求反而可能成为认罪认罚从宽落实的阻力。鉴于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同属控诉方阵营,双方不存在根本利益冲突,且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机关职能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此,检察机关帮助被害人实现合法权益最为合适,同样也符合其作为法律监督者职责的定位。检察机关给予认罪认罚从宽中参与量刑协商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及指引能够有效推进量刑协商达成合意,切实维护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二)赋予被害人有限的量刑协商权

 

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不仅能够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抚平其复仇情结;同时还可以使无法完全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的个体利益得以实现。

 

与传统刑事案件不同,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核心并不在审判阶段,而是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审查起诉阶段。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比例很高。虽然,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对于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来说,审判阶段并不能展现案件全貌,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公众很难通过观摩庭审的方式获得充足的案件信息。另外,这也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害人很难在案件决定性阶段发表有效意见,诉讼参与感较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运行以对被追诉人处以相对宽容刑罚为基础,而被害人通常却怀有严惩被追诉人的愿望,这导致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乃至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排斥。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过分拖延,达不到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则恰恰相反,被害人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毫不关心,能否及时获得足额的经济赔偿则成为了核心问题,如此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必然和经济赔偿密切相关,完全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

 

但是,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在其他国家已有先例,美国一些州允许被害人或者其代表人出席量刑听证会并直接发表意见,即“被害人告谕”。从被害人权益保护角度而言,被害人应当被允许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协商过程之中,并被允许提出新的量刑情节,给予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首先,被害人的诉求并不仅限于严惩被追诉人,还包括获得赔偿、补偿,赔礼道歉等。当被追诉人面对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时,可以更好促进被追诉人认识自身错误而真诚悔罪。其次,被害人的参与可促使被追诉人积极赔偿、道歉,有助于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再次,从结果上来说,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若被采纳则满足其复仇心态;从程序上来说,即使量刑意见未被采纳,协商过程也起到了吸收被害人部分不满的功能,从而提升了被害人接受协商结果的可能性。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认为在我国只能赋予被害人有限的参与量刑协商的权利,需要对参与的范围与程度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不能就罪名及罪数进行协商。其次,被害人拥有的是参与量刑协商的权利而不享有最终决定权。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我国公诉案件的诉权是由国家独占,被害人不能决定是否起诉,起诉何种罪名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也不例外。二是允许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就罪名与罪数展开协商并最终决定认罪认罚成立与否的权利,那么被追诉人将会竭尽全力满足被害人的需求,以期望出罪或获得较轻刑罚,侵害了国家刑罚权的落实,最终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向“花钱买刑”的错误方向。三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对“认罪”的定义,要求被追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或者对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此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允许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势必动摇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基础。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听证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后文简称《监督办法》),该办法较为详尽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落实法律监督权。《监督办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操作,从而保障了被追诉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其中《监督办法》的第10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公开听证制度。可以看出,该条款有较为效地保障了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参与权,同时也体现了某种意义上的异议权。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协商大部分完成于审查起诉阶段,很难通过庭审公开的方式进行监督。《监督办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的公开性与民主性。首先,公开听证使得案件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有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同时也向公众打开了信息之门,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体现。其次,正是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人民群众司法参与的落实,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不仅在结果上更加公正,同时程序上的可接受性更强,从结果和程序上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公正性提供了双重保障。最后,公开听证也是监督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合法行使权力的方式之一。

 

不过,《监督办法》第10条公开听证制度仍有可完善之处。首先,公开听证启动机制不完整。该条规定的是:“可以进行公开听证”,毋庸置疑“可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更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依照第10条规定,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主动举行公开听证,但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公开听证的申请权则不可知。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申请程序,决定程序以及救济程序均未规定。程序上而言,认罪认罚从宽的封闭性导致了被害人的参与度不足;结果上而言,不批捕、不起诉作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一般也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如果被害人还不能就上述情形申请公开听证,那么很难使得案件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为了更好地落实公开听证制度,同时践行中国司法民主理念,应当赋予被害人申请公开听证的权利,并明确相关程序。

 

其次,公开听证范围不恰当。第一,在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可知,不批准逮捕包括:(1)被追诉人不涉嫌犯罪或情节显著轻微;(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应当逮捕,但确系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的。不起诉则包含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情形。由此可见,第10条所规定的前置条件过于狭隘,在司法实践中不逮捕和不起诉的案件通常较为轻微。而部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很可能社会危害性较大,检察机关并未作出不逮捕或不起诉决定,但是给予被追诉人较大幅度从宽的量刑建议,此种情况则不属于第10条所规定的公开听证的范围。第二,《监督办法》并未规定公开听证的消极范围。第10条均在规定何类案件、何种条件下可以举行公开听证,但是对于何类案件、何种条件下绝对不能举行公开听证未曾提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知,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均不公开审理。在上述案件中,相比较于公众的知情权,法律有更加重要的价值需要保护。同样,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公众的知情权十分重要,但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权益以及商业秘密等其他价值也需要通过牺牲公开听证的公开性来守护。虽然在《监督办法》第10条中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赋予了检察机关是否进行公开听证的选择权,但是作为一个具体操作性文件,如此模糊的规定十分不妥。权力的行使界限应当清晰,只有设立了明确的消极条款才能使得检察机关拒绝举行公开听证时于法有据。合理的设置听证范围不仅能够提升制度的可操作性,同样也能够有效保障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制度的不完善而使得公开听证成为一个新的社会冲突点。

 

五、保障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有效实体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非对抗性的基础是控辩双方目的的部分一致性,能够促使辩方改变传统对抗态度的因素便是量刑的优惠,这也是辩方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所关注的核心。鉴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一体化特性,要想实现保障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的权益,不仅需要通过程序上的完善,还需要实体上的配合。《量刑意见》中明确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属于独立的量刑情节以及与其他量刑情节的关系,便是在实体层面迈出了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一步。

 

《量刑意见》规定的18种常见量刑情节,其中与被害人直接有关为“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三种量刑情节。而该三种量刑情节在非认罪认罚程序中所能让减的量刑幅度,《量刑意见》第3条第10、11、12款有着具体的规定。比较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三种量刑情节所能让减量刑的幅度在《量刑意见》第3条第14款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三种量刑情节之间虽有这一定的交叉重复,但是在非认罪认罚程序中存在独立评价的可能,同时也不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等其他量刑情节打包评价。被追诉人追求更为轻微刑罚的目的始终不会改变,因此,在非认罪认罚程序中,量刑情节之间的独立性较强,即便被追诉人具备了“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等与被害人无关的量刑情节依然会具有强大的动力寻求“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这三种量刑情节的实现,即便具备与被害人有关的让减幅度较低的量刑情节也会去努力获取与被害人有关的让减幅度较大的量刑情节。如此一来,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保持了较大的影响力。相反,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只要被追诉人具备“认罪认罚”情节便会导致“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便会导致打包评价,从而使得认罪认罚程序中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情节的影响力降低了许多。

 

一方面,认罪认罚情节的程序价值是其基础价值,也是其有别于既有量刑情节的特征,故认罪认罚不仅需要成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同样在适用时体现出与其他量刑情节的差异化。但另一方面,也不能否认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谅解赔偿”“刑事和解”等实体法情节之间存在着交叉的关系。所以《量刑意见》规定,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成为了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中的幅度因素。

 

但是,《量刑意见》第3条第14款规定为,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此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的适用条件是“认罪认罚”+“其他情节”,“其他情节”包含了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被追诉人要想获得60%的减少并非需要同时具备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所有情节,而是具有其中一项或几项。因此,当被追诉人具备了自首、重大坦白情节之后,其便丧失了继续达成“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这三种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情节的动力。换言之,被追诉人通常会用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幅度的量刑让减,当量刑让减幅度封顶之时,在无利可图的情形下被追诉人便丧失了继续弥补犯罪损害的动力。

 

为此,应当将认罪认罚程序中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的适用条件设置为“认罪认罚”+“被害人情节”+“其他情节”,其中“被害人情节”由“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组成,“其他情节”由“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组成。被追诉人仅具备“认罪认罚”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满足“被害人情节”的可以再减少15%以下,同时还具备“其他情节”的可以继续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如此设计可以在实体上体现认罪认罚程序中被害人的影响力,对被害人权益与被追诉人利益进行平衡,避免了在被害人利益未得到弥补之时被追诉人依然可以获得较高量刑让减的情况。同时,“被害人情节”与“其他情节”的并列也使得被追诉人需要更加积极的去消弥犯罪所带来的损害,实现刑罚的目的。

 

六、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式诉讼模式在我国的首次大规模实践,改变了以往对抗式诉讼模式效率低下的情形,加强了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但是如何在此基础上兼顾被害人权益,实现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提升,是立法与司法亟需解决的难题。通过建立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的检察辅导制度,赋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害人有限量刑协商权与申请听证权,可以在不大幅损害诉讼效率价值的基础上,更好落实包括消除社会矛盾、实现司法公正在内的其他价值,同时在实体上完善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情节体系,保障被害人的实体影响力,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效用。

 

 

来源:《刑法论丛》2022年第2卷

作者:韩瀚,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