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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璇:核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关键要素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2-04

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之一。一方面,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这一要件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单纯民事欺诈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作为一种主观心理要素,非法占有目的难以直接查证,而只能借助各种外在事实加以推断,故在认定时难免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内涵、形成时间以及认定标准加以厘清。

 

  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内涵。本来,合同交易的内容就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刑法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它包含两个要素:其一,是排除意思,借此可以将诈骗与单纯的骗用行为区分开来;其二,是利用意思,借此可以将诈骗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区分开来。其中,排除意思的有无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存在所谓“借鸡生蛋”的情形,即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试图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在此,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永久排除他人占有财物的意图,而是为了解决眼前的资金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只要相应的资金确实被用于从事经营活动,那说明行为人仍然有支付对价之意,故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按照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的过程之中。但是,根据主观超过要素应当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诈骗罪是取得型财产犯罪,所以,诈骗行为以及与之同时存在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出现在财物转移占有之前。具体到合同诈骗罪来说:(1)在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行为人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欺骗他人使其与自己签订合同。此时无疑成立合同诈骗罪。(2)在合同签订后履行的过程中,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骗方法诱使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自己却不支付对价。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后取得的财物,行为人成立合同诈骗罪。(3)对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拒不支付对价。对于这种情形,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对方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所以,行为人拒不支付对价的行为并没有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又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免除了自己的给付义务,那么针对受到免除的债务可以认定该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此外,对于借用、租赁、承揽、保管等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来说,行为人基于合同仅仅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合法占有,如果在此之后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拒不退还,符合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可能成立侵占罪;对于买卖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言,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行为人在收受标的物后就取得了其所有权,不可能再侵犯对方的所有权,故无法成立侵占罪,其拒不支付对价的行为只属于单纯的民事违约。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意图在不支付合同对价的情况下取得对方的财物,需要重点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其一,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阶段,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履约能力而与对方签约,可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签约时虽然缺乏履约能力,但有合理依据预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以合法手段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人力、设备和技术,也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二,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却始终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履行合同,而是采取“失联”的方式躲藏、携款潜逃、挥霍财产,或者通过制造假象诱使对方履行合同,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将自己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先后卖给乙、丙两人,其间由于甲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该住房被法院裁定查封。甲在与丙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直隐瞒房屋的真实状态,而且在本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与乙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没有为房屋过户给丙作出任何积极努力,反而在收取丙给付的200万元房款后将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据此,可以认定甲存在非法占有丙200万元房款的目的。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