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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商士耀、王春丽、邱滢:法官释法之逻辑透视与重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4

 

  摘要

  成文法及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制度依据,但是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模糊性等缺陷,法官为了个案裁判必须经常性地解释法律。法官释法既是立足于成文法律规范基础上的法意延伸,也是由客观事实判断到主观推理解释的论证过程。然而,透过个案可以发现,法官释法的逻辑进路一旦发生异化,势必会损害被追诉者的正当诉讼权利。因此,若要发挥法官释法的预期作用,法官必须严格遵循由客观到主观的释法逻辑进路,同时,还应对法官释法的标准加以规范。

  关键词:法官释法;法解释;价值内蕴;客观判断

 

  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法律解释的根源[1]。在审判实务中所运用到的法律解释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官方的司法解释,另一种是法官对个案具体适用法律条款的解读,即法官释法。司法解释是一项依照法律精神、遵循法律原则的“司法技术”,之所以称之为一项“技术”,是因为司法解释是在现有审判经验基础上所归纳出的功能性用法原理,这种原理为成文法律的具体适用创造了确定性条件。而法官释法其实是对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再次解读。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应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而在此过程中即须对法律进行解释[2]。既然法律究竟是什么必须由法官来判断和阐明,那么,法官当然拥有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实际的”而非“纸上的”法律就是由法官的活动创造的。[3]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每一位法官审理每一起案件,都要对法律进行理解,然后才能具体适用。所以,法官若想熟练运用这项“技术”,就必须准确无误地把握“技术”之精髓。法律规则经常是含糊的[4],由于现行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在涉及法院职能方面往往采用“可以”或“应当”的选择性或指向性表述方式,对于法定“应当”的规定鲜有争议,而对于法定“可以”条款,现实中存在部分法官利用法律授意滥用法律解释权曲意释法。所谓曲意释法,即公、检、法机关利用其解释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话语权”,故意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曲解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内涵,对刑事诉讼法作出有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辩方的解释,以扩张自身权力并压缩辩护权行使的空间、抑制辩护权的行使[5]。这种扭曲法律意志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如何解释和运用法律是当下司法实践应当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解释。如果将成文法律规定比喻成一辆汽车,那么司法解释就相当于定期的汽车保养,及时保养是为了使汽车性能保持最佳状态,从而保障驾驶员能够安全顺利地驾驶。同样,成文法与司法解释的结合为法律工作者能够更好地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应当符合两种目标:一是为了解决具体法律条文的司法实践争议,为之后的个案实践提供统一的适用标准;二是符合立法目的,确保法意统一,从而延续部门法的稳定性。解释不是法律,更不能超越法律[6]。相较于司法解释而言,法官释法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释法”,因此,法官释法也应当延续司法解释的两种目标。此外,司法解释其实是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提供指引,这种指引既包含规范指引,即对具体条款作出详细解释,还包括价值指引,也就是契合立法本意的普适性法律原理或原则。法律之所以设定授意性条款,就是为了防止法官在面对不同法律问题时机械套用法律,但授意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释法。法律授意的最终目的是希望法官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7]。

  本文所要讨论的“Z省Y市童某等三人贪污案”(以下简称“童案”)就是对授意性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十八条进行分析,笔者尝试对以下问题进行阐述:法官对“高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解读是否符合管辖、回避制度设立的目的;“高法解释”第十八条的适用标准该如何界定;法官应当如何“释法”以及法官释法应当遵循的逻辑进路。

  二、法官释法之逻辑异化

  (一)案情简述

  “童某”、“马某”、“田某”系Y市(县级市)动迁办干部,因在Y市政府“消化存量安置房”、“去库存”的政策背景下与拆迁户合作购置存量安置房而被Y市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分别判处六年六个月、六年六个月、三年四个月。对此,三人均不服,三人认为与拆迁户合作购房的行为系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向N市中院提起上诉。

  案卷材料显示,一审Y市法院曾就涉案数额的问题向N市中院汇报后作出了认定,除此之外,一审关于退赃、量刑和相关意见也均在宣告前与N市中院进行了沟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宣告前就事实问题与上诉法院汇报、沟通的做法,已违反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和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因此N市中院不再适宜担任上诉法院。根据“高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N市中院应当依法报请Z省高院,由Z省高院提审或指定N市中院以外的中级法院管辖。而主审法官认为“高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所以,N市中院有权就此案管辖权异议问题自行作出决定。N市中院到底是“可以”还是“应当”移送管辖以及如何理解及适用“高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是解决“童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童案”法官释法之逻辑

  我国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审判独立是在法定的审级制度下,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享有管辖权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童案”既已存在上下级法院在一审前就案情沟通的情况,显然已经违背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因而N市中院不宜再行使管辖权,基于这一客观事实,N市中院应当根据“高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但“童案”法官驳回管辖异议的决定不是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综合考量,也不是基于法律伦理所作的价值判断,而是出于主观考虑,即主观上认定N市中院享有案件的管辖权,并在此基础上对“高法解释”第十八条做出了选择性解释,简而言之,“童案”法官遵循的是从主观认定到客观解释的逻辑进路。

  三、条文本身的价值内蕴

  法官通过曲意释法的方式改变立法原意,既违背了法律授意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法官释法的基本逻辑。对于具体法律条款的解读,既需要从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作出符合整个部门法律规范的解释,还需要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探寻条款之间的内在关系。

  (一)整体回避与管辖制度的内在契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先后设立了管辖与回避专章,管辖制度主要是对法院是否具有案件审判权进行规定,回避制度则是对审判人员是否具有审判资格进行认定,两者实际上都是为审判公正服务。

  “高法解释”第十八条之所以规定类似院长回避的原因构成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是因为院长是法院的领导核心,对同级法院和法官具有领导和监督作用,院长个人意志的变化足以导致法官乃至整个法院裁判结果的变化,这就会对个案的审判工作产生影响,所以当发生院长回避的情形时,实际上就是因为院长与具体案件存在某种关联,所以才要求其回避,这种回避是为了避免院长借用权力或者利用职务威慑力去干预具体的案件审判,因此,“高法解释”第十八条就规定,只要是涉及院长回避等类似事由发生,则该法院就不宜继续行使案件管辖权,此时,法院应当将案件管辖权移交上一级法院做出决定。此规定不是为了授权法院决定移送或不移送上一级法院案件管辖权而设立,而是为了彻底排除干扰审判公正不利因素之立法精神的体现。从立法精神层面来说,不论是院长、法官、辅助审判人员,只要是能够对审判公正造成不利影响的都应当予以回避,只不过这种回避的程度是由不利影响因素的大小来决定,当这种不利影响已经扩大至整个法院时,此时整个法院就必须“整体回避”,“高法解释”十八条规定的“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就已然成立,法院就应当将案件的管辖权移交至上一级法院,所以,管辖权异议制度与回避制度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换言之,当回避扩大至整个法院时,管辖权就一定会发生移转,当管辖权从该法院移交至上一级法院时,也就相当于该下级法院进行了“整体回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此规定本身就包括下级法院整体回避的情形,从立法原意角度分析,立法者并非没有意识到法院整体回避的情形,只是将法院整体回避的情形放在管辖这一章予以体现,因为,人民法院整体回避本质上就是改变管辖的问题。因此,法官在具体适用管辖或回避规定时,应当考虑两种制度的衔接性,切勿顾此失彼。

  法院“整体回避”乃回避制度的规范意旨。从法解释学角度分析,扩大解释又称扩张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内涵过于狭隘,不足以表达立法的真实含义,通过扩大解释,从而促进法律条文的正确适用[8]。将“审理人员”回避扩大到对法院的“整体回避”是对回避制度的合理扩大解释,设立回避制度本意是为被追诉者提供一种权利救济的方式,其本身更加侧重于限制公权力的扩张,从而保护私权利,也就是说,审判人员存在不正当行为时被追诉者有权申请回避,而法院存在不正当行为时也应当允许被追诉者申请回避。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不仅仅会在审判人员这一个体当中产生,也会在法院这一组织内部形成,因此,回避制度绝不应该仅仅是为了精准打击个体的不正当行为,而应当是为了消除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利因素,这才是回避制度本身要表达的意思,这样看来,不论是法官个人回避还是法院“整体回避”也就说得通了。

  将“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扩大解释为对法院的“整体回避”并未超出回避规定的真正意涵。《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法律具有统一性,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审判人员”的界定应当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审判人员的含义范围应当进行扩大解释,即法院所包含的所有具有审判、辅助审判职能的工作人员都属于审判人员的范畴,这就意味着各级法院所有能够履行审判职能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的对象。换言之,整个法院能够主持审判工作的司法人员都涉及回避事由被申请回避,那么该法院就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此时,该法院无法对案件作出裁判,也就相当于变相地丧失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只能报请上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重新分配,所以说,法院“整体回避”既是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与管辖规定的内在契合。

  根据“高法解释”二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审判人员违反规定,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每一级人民法院都由若干审判人员、行政人员、管理人员等组成,审判人员是各级法院组织的组成部分之一,一旦整个法院的审判人员均涉及法定回避事由导致某一案件无法在此级法院进行审理,整个法院就无法再针对此案进行审判,也就相当于整个法院“整体回避”,这就符合“高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此时这种“整体回避”就演变成为管辖权问题,也就是说,法院在“整体回避”的情形之下,无法在本级法院进行案件审理,只能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来决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因此,此规定对于审判人员的界定完全可以扩大解释为合议庭以及审判人员所属的法院,只要是合议庭或者法院存在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被追诉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有权申请合议庭或者整个法院回避,后者就是目前刑诉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法院整体回避制度,这也是刑诉法回避制度所隐含的深层含义,即审判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回避,法院符合回避条件的也应当回避。而法院回避之后就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也就意味着丧失了对案件的管辖权,此时就只能改变管辖,由此看来,法院“整体回避”与管辖权问题具有内在转化的关系。

  (二)“法律授意”与“法官正义”的内在统一

  “高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无法通过立法予以穷尽,所以,法律采用“可以”的表述方式来授意法官进行个案管辖的权衡,这是法律对法官内心正义的善意揣测,也是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官的内心正义来实现审判的程序正义,即相信法官会遵循正当程序做出自行回避或移交管辖权的正确决定,但是一旦法官曲意释法损害被追诉者合法权利,被追诉者就有权主动申请其回避,这种情况同样适用于法院存在不公正审判的情形。

  就“童案”法官对于“高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可以......”作出的解释来看,主审法官对于此项选择性权利作出了一种必然性解释,也就是说,主审法官单方面将“可以移交上级法院管辖”解释为本合议庭“可以不移交给上级法院从而自行决定管辖问题”而忽略了“可以”移交的情形,这种对具体法律条文的单向性解释没有考虑到解释角度的双面性,忽略了应当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的客观事实。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是对法的稳定性、权威性予以维护,而且不能超出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的任何违法和错误,都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造成不同程度的侵蚀和损害[9]。显然,“童案”主审法官是以案件管辖权不被转移为前提进行的解释,法官的解释立场就是偏向于N市中院管辖“童案”,这种为了实现某种法律效果所作出的不当目的性解释抛弃了法律解释的基本逻辑,一旦任由这种毫无逻辑的法律解释广泛运用到司法实践中,那势必会造成本该变更管辖的案件无法移送,法律规范被架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摧毁刑事审级制度,导致刑事二审程序被架空,两审终审制沦为“一审终审”,被追诉者本该依法享有的上诉权等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程序正义沦为空谈。

  实际上,“高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管辖权之移转是经法官之手并由其所属法院批准才得以完成移交的程序性行为。也就是说,是否移转案件管辖权表面上看是法官决定,实际上是由法官所属的法院来做出决定,法官看似是决策者,实际上法院才是最终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不论是法院还是法官个人的“不正义行为”,法院都要对此负责,因此,当法官曲解法律、主观限制案件管辖权时,依照“高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就应当而非“可以”将案件移交上一级法院管辖。

  四、法官释法之逻辑重构

  有法律适用就需要解释[10]。法律需要解释才能被实际运用,除了官方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之外,每个人、每位法官都可以对成文法律做出自己的解释,而如何正确解读法律是法官需要掌握的一门职业技能。法律是一种严谨的社会规则,这种规则既包含法的规则属性,还兼顾着法的伦理属性。规则属性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和正义等价值,法官释法应当是对法律价值的延续,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伦理属性则要求法官释法应当以法律职业伦理为底线。一名合格的法官应当坚持司法独立、崇尚公平正义,把对法律的解释首先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另外,从人性的自我本能角度出发,人考虑问题往往会受到自身经验、情感的干扰,法官释法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也就是说,以司法能动的态度进行法律解释很容易出现偏差[11],由主观到客观的释法逻辑很容易受到法官自身经验、情绪的支配,在此情形下的法官释法很难保证解释结论的公正合理性。南京彭宇案中,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隐含了“不是你撞的为什么要去扶”的中心思想,这其中包含了法官认为彭宇若不是理亏就不会去扶老人的思维逻辑,这种毫无事实基础的主观推理当然背离了法律推理的正常逻辑,因此,不论法官释法还是对个案案情的剖析,由主观到客观的思维逻辑极易破坏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归根结底,法官释法应当秉持由事实判断到主观推理的逻辑进路。就“童案”主审法官的释法逻辑而言,法官先从主观上认定此案由N市中院审理,进而在解读“高法解释”第十八条时设定了一定的心理预期,即只有将前述条款解释为“可以”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才能将案件管辖权留在N市中院,而辩护律师则与此逻辑恰恰相反,所以才会出现辩护律师与法官对同一法律解释产生不同理解的情形。唯有法官在“二审法院已经干预一审判决”的事实基础上对“高法解释”第十八条进行解读,才能得出“应当”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的正确结论,也就是说,真正的释法逻辑一定是从客观到主观,而非主观到客观。

  法官释法的过程也是逻辑推理的过程。而当前法官释法的实践表明,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多数法官没能形成专业的法律思维[12]。因此,法官释法既需要解释逻辑的规范指引,也需要具体标准加以细化。

  (一)法官释法应当以法为本

  法官释法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的一种表现,权力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运行,以遵循现行法律为前提。首先,对于司法解释或者联系法律上下文能够解决的法律争议问题,法官应当明确引用相关法条而无需再做解释;其次,对于某些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若法官自身无法做出准确且合理合法的解释,则应当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释疑。回到案件本身来看,辩护律师与二审合议庭就二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存有争议,主审法官主张援引“高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可以”进行自行决定,而辩护律师则提交了二审法院介入一审判决的证据,主张二审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应当报请Z省高院决定管辖。毋庸置疑,此案所涉管辖权异议问题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确实参与了一审判决,不宜再行使管辖权,因此,法官应当直接将案件报请Z省高院做出管辖权决定。法官释法应当掌握合理限度,对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问题,法官只需援引使用即可,无需再做其他解释。

  (二)法官释法应当说理充分

  法官释法必须进行说理论证,禁止法官只做结论性回复而忽视解释说理过程。在“童案”中,主审法官仅仅以“可以”而不是“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做出管辖决定自行驳回了辩护律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对此结论主审法官未做任何解释说明,此种结论性释法方式过于简单,无法让被追诉者及辩护人信服。法官“曲意释法”的行为既是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更是对公民法律信仰的践踏。一旦默许法官任意性释法,那么类似此案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势必会被广泛运用于之后的庭审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过度放大,相应地就会导致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压缩,程序正义也就毫无保障可言。因此,法官释法必须论证充分。具体标准可以参照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既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还要讲究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

  (三)法官释法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遵循法定程序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3]。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限制公权从而保障私权,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不仅有助于防止公权力滥用,也能有效排除其他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不利因素,因此,任何法律解释都不得违背或者脱离这一立法目的。例如著名的“法官审法官案”——吉林辽源王成忠案(下称“王成忠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属于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这种情形也属于“高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王成忠案答记者问时提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其他法院审理”[14],对于请示上一级法院移送管辖的规定就只有“高法解释”第十八条与之相符。王成忠在案发前与此案的审判人员均在辽源中院供职,曾是同事关系,符合上述审判人员回避之规定,也构成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之情形。因此,辽源中院确实不宜审理此案,之后,辽源中院报请吉林省高院做出管辖决定,由于缺乏法院“整体回避”的具体规定,吉林省高院通过变通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和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具体规定,得出辽源中院应当“整体回避”的结论,最终指定其他与辽源中院同级法院管辖。在“王成忠案”中辽源中院能够主动适用“高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不宜行使管辖权”之情形,并将案件管辖权交由吉林省高院做出决定,这是本案得以指定管辖的关键。

  辽源中院没有对高法解释第十八条所列“可以”之情形进行扭曲解释,而是认清“王成忠与本院各级法官系同事关系”确属“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并主动移送吉林省高院决定管辖。“王成忠案”实际上是依据刑诉法第二十九条和“高法解释”第十八条实现了案件管辖权的移转,王成忠与辽源中院院长是同事关系,依照刑诉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院长应当回避,此时就构成了“高法解释”第十八条“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由于院长与王成忠之间的同事关系会对案件审判工作造成其他影响,同时院长作为同级法院的最高行政长官,院长回避则法院也应当“整体回避”,因此,辽源中院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吉林省高院管辖,事实上辽源中院也是依照此种逻辑实现了案件管辖权的移转。

  “可以”是法官做出正确选择的权限,而“应当”是法律遏制法官错误的底限。“可以”要求法官释法时作出符合程序正义的选择。由于法官在释法实践中个体思维模式[15]表现活跃,理性不足,导致释法实践中出现释法结论多样化、释法道德化和释法越权等问题伤及裁判合法性和司法统一性[16]。就司法审判实务而言,法官释法首先要保持中立,排除经验主义的影响,这里所说的经验主义应当区别对待,一种是长期办案过程中形成的“非正式规则”,下级法院往往在案件作出审判结果前请示汇报上级法院,这种违反审判独立原则的做法不应做为指导法官办案的经验。另一种是严格依法办案的经验,例如法官遇到回避事由时主动回避,而这种依法办案经验应当被继续保留。其次,法安定性、正当性和合目的性是立法者和执法者都应当遵守的原则[17]。法官释法应当契合立法目的,法律解释是对抽象法律规定的具体化,这就要求法律解释应当与法律条文本意具有内在统一性,这种内在统一性集中体现在立法精神上,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以限制公权从而保障私权为立法目的的程序法,法官对相关法条的解读都应当率先以这个角度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结 语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18]。这是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关于司法权力定位的经典名言。唯有忠实的捍卫法律,法官们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信赖与尊重。一场公正判决的做出既需要实体公正的支撑,也离不开程序正义的辅助。本文围绕“高法解释”第十八条展开,结合“童案”中所涉及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笔者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厘清法定“可以”与“应当”的适用边界,并从中抽象出法官释法应当遵循的基本逻辑。虽然法官的内心正义会受到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但是唯有法官坚守内心正义,依照法定程序移交案件管辖权,才能从源头上对案件的审判工作起到正确引领作用。由此看来,法官释法的关键就在于对案情、证据足够了解之后,能否遵循由客观事实到主观推理的释法逻辑进路,以及是否遵守法律职业伦理做出符合实质正义的决定,这是决定一件刑案走向的重要转折点。形式逻辑讲究行为的自洽性,法官在论证确定性结论的每一个过程都应当依据确切的法律依据加以论证,唯有依照准确法律依据得出的确定性结论才能为法律所接受,并被社会公众信服。唯有法官坚持以事实判断为基础,辅以法律职业伦理之限制,再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才有助于法官释法更具公平和正义。

  笔者认为单纯依靠释法逻辑或法官内心正义尚不足以保证释法公正,因此,本文在总结法官释法的基本逻辑之上,又提出了几点具体建议,意在严格约束法官释法的权力,从而捍卫被追诉者所应享有的正当诉讼权益。法律的普遍正义是由个案正义的不断积累而成的,没有堆积起来的个案正义,法律普遍正义就没有基础[19]。总而言之,法官释法必须以实质正义为根本出发点,回到审判中立的角度,坚持由客观到主观的释法逻辑,依法审慎行使审判权,为实现刑事司法的普遍正义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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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新华网.吉林高院立案庭负责人就王成忠、张大庆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通化中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审判答记者问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8-12/03/c_1210007730.htm.

  [15]个体思维模式是指法官在日常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个人经验和思维方式.

  [16]吴春峰,夏锦文。法官释法:思维模式及其影响因素。法学,2013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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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美]罗纳德•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9]章剑生。“有错必纠”的界限。中国法学,2013 (2)。

  作者:商士耀,贵州黔南科技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

  王春丽,贵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邱   滢,贵州贵正(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