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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资讯丨我所集体研讨《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司法部呈报修改建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8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公布于司法部官方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2023年1月16日上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及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的部分师生,通过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集体研讨了《征求意见稿》,并就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建议。

 

研讨结束后,汇总形成了《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并于1月17日通过邮寄及网上传送的方式,呈报司法部。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对《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文字版)

 


 

 

【建议一】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办案机关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修改建议】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当事人有材料证明属于《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修改理由:《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仅仅重申强调“司法救助人员”一项,显然不妥。因此,为充分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权利,《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应与《法律援助法》保持一致,或者删除该条内容,避免以偏概全的不当影响。

 

【建议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修改建议】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修改理由:关于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情形,可以参考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建议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的,应当及时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修改建议】建议将该条修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提请批准逮捕及批准逮捕、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及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修改理由:第一,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该规定中的“辩护律师”,显然包括法律援助律师,相关内容应在《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中予以重申。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办案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即应当告知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能够及时提出听取意见的要求。

第三,《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二条规定:“羁押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据此,除“是否决定逮捕”外,“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亦属于羁押听证的范围,且辩护人有权申请就“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行羁押听证。因此,办案机关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告知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考虑是否申请羁押听证。

第四,对于这些重大程序性决定,建议办案机关在48小时内履行告知义务。

 

【建议四】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修改建议:方案一】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

修改理由: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后,法院以法律援助中心已指派法援律师为由,拒绝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这种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显然是不正确的。但遗憾的是,《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从字面表述来看,该规定仅明确了受援人本人委托律师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而没有明确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而可能使人误以为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终止法律援助。同时,虽然《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并未彻底解决该问题,因为该条只是规定了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没有规定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增加“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司法为了防止当事人因经济贫困无力聘请律师以致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为当事人提供的一项司法福利,即只要当事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有经济能力自行委托律师,就不符合享受这项福利的条件,法律援助律师便不应该介入,否则就是对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第二,相关法律文件对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时法律援助应当终止,已作出明确规定。例如,2003年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再如,2019年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第8.5.1.1条d项规定:“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但另有规定的除外:……3)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以上两个文件均现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修改建议方案二】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及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受委托的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修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虽然该规定回避了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原则,转而赋予被告人选择权,遭致诉讼法学界广泛批评,但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需要经过被告人确认的角度来看,该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被告人在押时,监护人、近亲属很难了解其真实意愿,为将被告人的选择权真正落到实处,应建立沟通核实机制,即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允许并安排受委托的辩护人与在押被告人至少会见一次,当面沟通并核实被告人的意见。同时,上述操作也完全可以适用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此基础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建议五】

【修改建议】建议第二十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诉讼阶段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修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为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辩护的次数进行限制。参照上述规定,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诉讼阶段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建议六】

【修改建议】建议在第二十二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后,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最迟不超过六个月。”

修改理由:《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补贴发放不及时的问题较为突出,已影响到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积极性。因此,建议明确发放补贴的时间,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征求意见稿》及修改意见条文对照

 

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办案机关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五当事人有材料证明属于《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的规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仅仅重申强调“司法救助人员”一项,显然不妥。因此,为充分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权利,《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应与《法律援助法》保持一致,或者删除该条内容,避免以偏概全的不当影响。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关于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情形,可以参考2015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的,应当及时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提请批准逮捕及批准逮捕、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一,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该规定中的“辩护律师”,显然包括法律援助律师,相关内容应在《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中予以重申。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办案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即应当告知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能够及时提出听取意见的要求。

第三,《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二条规定:“羁押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据此,除“是否决定逮捕”外,“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亦属于羁押听证的范围,且辩护人有权申请就“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行羁押听证。因此,办案机关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告知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考虑是否申请羁押听证。

第四,对于这些重大程序性决定,建议办案机关在48小时内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修改建议方案一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新增)受援人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后,法院以法律援助中心已指派法援律师为由,拒绝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这种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显然是不正确的。但遗憾的是,《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从字面表述来看,该规定仅明确了受援人本人委托律师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而没有明确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而可能使人误以为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终止法律援助。同时,虽然《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并未彻底解决该问题,因为该条只是规定了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没有规定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增加“受援人监护人、近亲属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司法为了防止当事人因经济贫困无力聘请律师以致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为当事人提供的一项司法福利,即只要当事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有经济能力自行委托律师,就不符合享受这项福利的条件,法律援助律师便不应该介入,否则就是对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第二,相关法律文件对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时法律援助应当终止,已作出明确规定。例如,2003年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再如,2019年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第8.5.1.1条d项规定:“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但另有规定的除外:……3)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以上两个文件均现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修改建议方案二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及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受委托的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虽然该规定回避了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原则,转而赋予被告人选择权,遭致诉讼法学界广泛批评,但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需要经过被告人确认的角度来看,该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被告人在押时,监护人、近亲属很难了解其真实意愿,为将被告人的选择权真正落到实处,应建立沟通核实机制,即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允许并安排受委托的辩护人与在押被告人至少会见一次,当面沟通并核实被告人的意见。同时,上述操作也完全可以适用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此基础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五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五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诉讼阶段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为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辩护的次数进行限制。参照上述规定,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诉讼阶段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新增)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后,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最迟不超过六个月。

《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补贴发放不及时的问题较为突出,已影响到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积极性。因此,建议明确发放补贴的时间,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对《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文字版)

 


 

 

【建议一】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办案机关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修改建议】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当事人有材料证明属于《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修改理由:《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仅仅重申强调“司法救助人员”一项,显然不妥。因此,为充分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权利,《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应与《法律援助法》保持一致,或者删除该条内容,避免以偏概全的不当影响。

 

【建议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修改建议】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修改理由:关于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情形,可以参考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建议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的,应当及时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修改建议】建议将该条修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提请批准逮捕及批准逮捕、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及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修改理由:第一,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该规定中的“辩护律师”,显然包括法律援助律师,相关内容应在《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中予以重申。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办案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即应当告知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能够及时提出听取意见的要求。

第三,《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二条规定:“羁押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据此,除“是否决定逮捕”外,“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亦属于羁押听证的范围,且辩护人有权申请就“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行羁押听证。因此,办案机关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告知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考虑是否申请羁押听证。

第四,对于这些重大程序性决定,建议办案机关在48小时内履行告知义务。

 

【建议四】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修改建议:方案一】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

修改理由: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后,法院以法律援助中心已指派法援律师为由,拒绝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这种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显然是不正确的。但遗憾的是,《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从字面表述来看,该规定仅明确了受援人本人委托律师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而没有明确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而可能使人误以为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终止法律援助。同时,虽然《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并未彻底解决该问题,因为该条只是规定了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没有规定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增加“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司法为了防止当事人因经济贫困无力聘请律师以致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为当事人提供的一项司法福利,即只要当事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有经济能力自行委托律师,就不符合享受这项福利的条件,法律援助律师便不应该介入,否则就是对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第二,相关法律文件对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时法律援助应当终止,已作出明确规定。例如,2003年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再如,2019年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第8.5.1.1条d项规定:“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但另有规定的除外:……3)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以上两个文件均现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修改建议方案二】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及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受委托的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修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虽然该规定回避了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原则,转而赋予被告人选择权,遭致诉讼法学界广泛批评,但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需要经过被告人确认的角度来看,该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被告人在押时,监护人、近亲属很难了解其真实意愿,为将被告人的选择权真正落到实处,应建立沟通核实机制,即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允许并安排受委托的辩护人与在押被告人至少会见一次,当面沟通并核实被告人的意见。同时,上述操作也完全可以适用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此基础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建议五】

【修改建议】建议第二十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诉讼阶段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修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为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辩护的次数进行限制。参照上述规定,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诉讼阶段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建议六】

【修改建议】建议在第二十二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后,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最迟不超过六个月。”

修改理由:《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补贴发放不及时的问题较为突出,已影响到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积极性。因此,建议明确发放补贴的时间,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征求意见稿》及修改意见条文对照

 

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办案机关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五当事人有材料证明属于《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的规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仅仅重申强调“司法救助人员”一项,显然不妥。因此,为充分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权利,《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应与《法律援助法》保持一致,或者删除该条内容,避免以偏概全的不当影响。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关于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情形,可以参考2015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的,应当及时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提请批准逮捕及批准逮捕、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一,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该规定中的“辩护律师”,显然包括法律援助律师,相关内容应在《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中予以重申。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办案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即应当告知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能够及时提出听取意见的要求。

第三,《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二条规定:“羁押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据此,除“是否决定逮捕”外,“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亦属于羁押听证的范围,且辩护人有权申请就“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行羁押听证。因此,办案机关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告知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考虑是否申请羁押听证。

第四,对于这些重大程序性决定,建议办案机关在48小时内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修改建议方案一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新增)受援人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后,法院以法律援助中心已指派法援律师为由,拒绝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这种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显然是不正确的。但遗憾的是,《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从字面表述来看,该规定仅明确了受援人本人委托律师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而没有明确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而可能使人误以为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终止法律援助。同时,虽然《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并未彻底解决该问题,因为该条只是规定了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没有规定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增加“受援人监护人、近亲属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司法为了防止当事人因经济贫困无力聘请律师以致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为当事人提供的一项司法福利,即只要当事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有经济能力自行委托律师,就不符合享受这项福利的条件,法律援助律师便不应该介入,否则就是对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第二,相关法律文件对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时法律援助应当终止,已作出明确规定。例如,2003年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再如,2019年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第8.5.1.1条d项规定:“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但另有规定的除外:……3)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以上两个文件均现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修改建议方案二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及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受委托的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虽然该规定回避了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原则,转而赋予被告人选择权,遭致诉讼法学界广泛批评,但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需要经过被告人确认的角度来看,该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被告人在押时,监护人、近亲属很难了解其真实意愿,为将被告人的选择权真正落到实处,应建立沟通核实机制,即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允许并安排受委托的辩护人与在押被告人至少会见一次,当面沟通并核实被告人的意见。同时,上述操作也完全可以适用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此基础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五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五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诉讼阶段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为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辩护的次数进行限制。参照上述规定,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诉讼阶段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新增)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后,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最迟不超过六个月。

《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补贴发放不及时的问题较为突出,已影响到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积极性。因此,建议明确发放补贴的时间,避免不必要的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