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曹颖:因果关系理论在被害人特异体质案件中的应用实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5-15

曹颖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笔者在办理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发现,当事双方因某种原因发生争吵或轻微暴力接触,在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出现有特异体质一方人员发病死亡。一旦发生死亡结果,为安抚死者家属情绪,或基于其他原因考量,很可能就会忽视对事件发生本身的常识判断,直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庆幸的是,在笔者办理的杨某案中,承办检察官坚守法律,富有担当,最终对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也因其具有的典型性和对推动刑事法治发展的意义和价值,被评选为“2021年度第七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针对此类案件的辩护,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理论是实现出罪辩护的有利切入点之一,遂检索部分案例供以参考。

 

刑法上的特异体质,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相异,常见于司法实践的情形包括,心脏病,脑血栓,脑溢血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根据条件说确立的“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性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者客观归责理论确立的相当性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区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根据条件说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则因缺乏因果关系而不具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如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再进行相当性判断,以确定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如果缺乏法律因果关系,同样不具有构成要件的该当行。1

 

1、刑事审判参考第440号,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

 

2003 年 5 月 24 日晚 10时许,被害人余峰在外饮酒后,由朋友送至其住处楼下,下车后,余峰因酒后行为失常,无故殴打其妻,随即又与路过的数人拉扯、追赶并寻找刀具。余峰闯进路边的发廊内拿走一把理发剪,又与多人发生拉扯、抓打。被告人韩宜见状上前看热闹时,余峰用理发剪朝韩宜挥去,将韩的手指刺伤。韩宜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拿起一个方木凳,余峰见状即跑开,韩宜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肩、背部砸了二三下,余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韩宜上前从余峰手中夺过理发剪。后余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病理鉴定书结论为:死者余峰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 20%--30%。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峰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韩宜在与之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和肩部属实,但该行为与被害人余峰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2、穗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2019年1月6日20时许,吕云华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货运场安吉停车场内,因吕某欠款不还,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打斗,导致吕某面部、颈部皮肤擦伤。事后,吕某因身体不适于当天23时34分被送至广州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吕某系因右颈内动脉血栓形成导致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塞、脑疝死亡。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客观上吕云华虽致使吕某体表有伤痕,但该体表伤痕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吕云华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此,吕云华没有犯罪事实。

 

3、吉市检刑申复决(2017)13号

 

2014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赫某某与本社村民王某乙在桦甸市金沙乡珠子营村珠子营社,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赫某某打王某乙两耳光。2014年11月4日,经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民警调解,赫某某向王某乙当面道歉,王某乙对其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赫某某任何责任。2014年11月6日,王某乙被发现死于家中,身体无外伤,现场无异常。

 

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猝死,根本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王某乙冠心病猝死与2014年11月2日被打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5%。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乙法医病理学死亡原因是猝死,属自然死亡,与4天前被他人打两个耳光事件无因果关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桦检公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

 

4、(2016)粤12刑终210号

 

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苏桂林苏某某、陈爱珍陈某某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建围墙,向南村生产队长苏某5召集村民苏某16等人手拿锄头等工具前往争议土地上拆除围墙意图阻止苏桂林苏某某继续施工,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苏桂林苏某某持棍捅向站立在矮墙上的苏某1苏某16跌落围墙边的泥坑,后不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上诉人苏桂林苏某某、陈爱珍陈某某、苏某3及苏某4、苏某5受轻微伤;苏某16因冠心病发作死亡。因抢救苏某16,支出医疗费289.50元。

 

法医鉴定报告对被害人苏某16死亡原因的论述为,“结合案情分析,不排除外伤及情绪等因素诱发死者冠心病发作”;而二审期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根据尸体检验结果,不能确定外伤及情绪因素系死者苏某16该次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也就是说,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苏桂林苏某某的行为是否是被害人苏某16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因此,认定上诉人苏桂林苏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苏某16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上诉人苏桂林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5、(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24号

 

2007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康交生驾驶陕C-303**号绿色福莱尔轿车到马营镇郭家村,找该村村民被害人周秋虎讨要1189元的白灰欠款,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周秋虎倒地致头部受伤。被告人康交生将周秋虎扶到其家中床上休息,后外出寻找周秋虎家人,期间郭家村村民杜玉秀、张秀琴等帮助寻找,仍未果。后从被害人周秋虎处问出其妻马恩翠的电话,被告人康交生电话联系马恩翠,并用车将在七一厂区干活的马恩翠接到郭家村村口,之后被告人康交生驾车离去。随后周秋虎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3日早8时许死亡。

 

司法鉴定,周秋虎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死者枕结节上偏左头皮可见一3×2cm的擦伤,该损伤严重,也最终导致周秋虎死亡。头顶部头皮下的损伤为独立的一处损伤,该处头皮外无擦伤,相应处颅骨无骨折,该损伤不符合枕部着地所形成的损伤,该损伤程度轻微,与周秋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本案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结论,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康交生过失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6、京三分检刑申复决〔2017〕31号

 

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薛某某与杜某某等人相约到朝阳区垡头路与金蝉西路交叉口处的空地处烧纸元宝,因使用砖头打狗,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产生冲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过去劝架并让吴某某去报警,吴某某离开,薛某某到墙角处后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者生前饮酒、情绪激动等因素均可诱发脑血管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亦无法证明吴某某的行为与薛某某的死亡具有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诉讼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6﹞245号不起诉决定书。

 

如前文所述,因果关系判断具有两层含义,事实上是否存在和法律上是否该当,事实判断以客观联系为标准,法律判断则需严格符合刑法规范标准。

 

 

注释:

      1.陈兴良、周光权、车浩:《刑法总论精释》(第三版),第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