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易文杰: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证考察与辩护思路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5-05

易文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副主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的公司形态被认可,并开始大量出现。相较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由股东一人完全控制,缺乏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制约、监督的治理结构体系,故在经营过程中容易发生股东个人占有公司财产的情形。实践中,被告人在面临刑事追诉时往往认为,其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人与唯一受益人,公司财产本质上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亦面临诸多困惑。其一,如何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公司财产权”?究竟是仅从形式上强调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进而认为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从实质上将公司财产等同于股东财产/利益,进而认为因一人公司没有其他股东,不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其二,债权人利益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并且,在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公司法》已通过设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刑法是否还具有介入的必要性?其三,一人公司容易发生财产混同,财产混同能否作为出罪依据以及如何证明一人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关于上述问题,法院的裁判观点尚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梳理法院的裁判观点,并提出律师在该类案件中开展辩护的基本思路。

 
二、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实证考察
 

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观点

1.从本质上看,保护公司财产的目的是维护股东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不成立职务侵占。

持该种观点的法院,一般是从实质上考察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即将“公司财产”理解为“股东的财产/利益”,由于一人公司没有其他股东,不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不成立职务侵占。

 

案例

法院观点

季晓艳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

 

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

钟某、尹某、代某3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0681刑初112号

钟某是鑫时代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人,其对公司资产轿车的处置系支配自有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

李某职务侵占、伪造公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罗刑初字第224号

在威达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状态下,李某也未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张胜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7)鄂刑再4号

 

原判认定申诉人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2.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被告人有时会提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辩解理由,也有案例将财产混同作为出罪事由。财产混同是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分离,进而导致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财产混同之所以成为出罪事由的原因是,股东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成立,同时,由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也很难说股东侵占的就是公司财产。

 

案例

法院观点

张富银、田启建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8)川刑再14号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从现有证据看,金田公司的资金与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的个人资金存在混同。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是金田公司从建立直至案发一直存在的两名股东(两名涉案股东持有100%股权,与一人公司类似),也是谢某退股后金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金田公司有900余万元的借款均由张富银、田启建用个人房产抵押,同时张富银、田启建为了金田公司的经营也有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富银、田启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程玉洁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黑07刑终7号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程玉洁犯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未予审计程玉洁个人财产是否与**木业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资金权属不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不成立。程玉洁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张卫荣虚开发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共刑初字第21号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卫荣曾经多次将自己个人资金转入公司使用,甚至金额都已远远超出500万元,公诉机关在没有查明有多少个人资金转入公司,公司实际资金是多了还是少了的情况,不能仅凭500万元没有转入公司帐户就轻易认定被告人张卫荣职务侵占公司500万元。被告人张卫荣将500万元转到私人账上后,又不断地将自己私人的钱转入公司账上使用,且金额都已超出500万元,很难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500万元的故意

 

法院认定有罪的裁判观点

1.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即便是一人公司,公司的财产亦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个人。

持这种观点的法院,一般是从形式上强调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依照这种观点,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案例

法院观点

许玉来职务侵占、骗取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哈刑一终字第269号

 

南头日杂公司系经企业转制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公司一经设立便确立公司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财产当然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本身而非股东个人。是故,南头日杂公司是否实质上由许玉来一人投资,并不影响该公司财产并非等同许玉来个人财产的判断,其涉案款项属于南头日杂公司,不是许玉来个人的财产。

朱饶平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黔26刑终192号

不管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股东与公司各自独立地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一旦投资入股后,其投资的财产就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而是属于公司的财产……因此,长盛公司的财产不是朱饶平个人财产,朱饶平不应当利用之便侵占公司的财产。

丰成虚报注册资本案、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110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成以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管理模式设立并经营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尽管丰成是上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公司法人不同于个体经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有明显的区分。因此,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丰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黄礼学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云25刑终11号

 

公司股东一旦投资入股后,投资的财产就依法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因投资所获得的权利并非公司的财产权,而是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有严格区别,不能混同,即使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如此,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股东都无权处置公司资产。

 

黄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4)抚刑二终字第60号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仍应和多数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公司的财产由股东出资的财产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组成,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即与股东个人的财产脱离,并不是公司是一人投资,公司的一切财产就是一人私有的财产。

 

关于这一点,《人民法院报》曾刊发《股东将一人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构成何罪》一文,该文亦认为,“一人投资成立的公司仍应区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即与股东个人的财产脱离,并且应严格区分开来。不能说公司是一人投资,公司的一切财产就是一人私有的财产”。

2.债权人利益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即便可通过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出罪事由。

实践中,除“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一入罪理由外,部分法院还会将债权人利益考虑在内,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将导致法人责任财产减少,进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失去保障,具有刑事可罚性。同时,持这种观点的法院一般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这并不能阻却一人公司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

法院观点

许玉来职务侵占、骗取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哈刑一终字第269号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能阻却公司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该制度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设立的法律意义在于防止股东掏空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同理。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质是为了承认并保护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

丰成虚报注册资本案、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1103号

 

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一旦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股东能够举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便不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在刑事领域,若不能对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进行有效的刑法规制,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将无法得以保障。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掏空公司的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特别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可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可以说是殊途同归。进而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其说是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倒不如说是为了承认并保护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故,当公司股东非法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便侵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若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理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此时,即便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让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也是发生在股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这一行为之后。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阻却公司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

 

3.当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少数法院不会仅仅因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整体存在混同,便直接认定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会考察股东所具体占有的涉案财产的权属。例如,即便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整体上存在混同,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所具体占有的涉案财产就是公司财产(例如,公司刚刚收到的货款),股东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

当事人辩解理由

法院观点

张胜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5)鄂汉江中刑申字第00007号

 

鸿威公司实际为申诉人与妻子苟贤芬设立的家庭独资公司,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企业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故申诉人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

 

鸿威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应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之外。你认为鸿威公司的财产与你的家庭财产混同,故你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审查认为,即便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鸿威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财务制度的要求,导致鸿威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你的行为的违法性。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取了依法应归公司所有的货款,但未计入公司账目,而是自己占有支配。该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类案件的辩护思路

 

通过实证研究可以发现,法院关于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对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公司财产权”,究竟应当做形式理解还是实质理解?是仅仅从形式上强调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还是从实质上将公司财产等同于股东财产/利益?第二,债权人利益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以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否成为出罪依据?第三,财产混同能否作为出罪依据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能出罪?
关于第一个问题,尚存争议。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认为,“需要讨论的是一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例如,A公司的股东只有甲一人,其余工作人员均不是股东(一般工作人员)。本书的看法是,一人公司也是单位,而非自然人,所以,可以肯定的是,其中的一般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对股东甲将公司财产据为已有的,则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从实质上看,甲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倘若甲通过将公司财产据为已有的方式逃避债务等,则只能以其他犯罪(如诈骗罪等)论处。因为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没有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作为保护对象。所以,本书不赞成一人公司的股东也能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应广泛搜集有利的学术观点,以增强辩护理由的说服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组曾于2020年6月5日在检答网上作出过明确答复,指出“职务侵占罪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本质上就是股东的财产/利益,不宜把职务侵占罪的危害外延扩大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宜以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而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属于挂名、行为人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场合,由于公司的全部资金来源于行为人的出资,行为人处分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宜作职务侵占罪处理”。
本文认为,当法院将债权人利益考虑在内时,作为辩护律师,除引述检答网的观点外,还需进一步核实:其一,涉案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债权人?其二,被告人实施的侵占行为虽导致公司独立财产减少,但是否达到了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程度?其三,被告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仍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也即,辩护人应尽可能地对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这一问题开展实质辩护,而不仅仅是主张可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这样的辩护才是有力度的,才足以说服法官。
关于第三个问题,《人民司法(案例)》曾刊发《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一文,该文提出“由于被告人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其尽管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但同样也存在将更多的家庭财产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故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而且对此类案件不以犯罪论处也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但“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被告人如果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的,则体现了非法占有的意图,可以职务侵占罪来认定”。同时,该文还认为“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如果要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有必要将二者做一个分割,确定其侵占的公司财产是否超出其置于公司当中的个人财产。”该文的观点较为合理,可供辩护人参考。此外,对于财产混同,本文要强调两点:
其一,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是辩方需要证明的事项。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实践中,部分被告人虽提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辩解理由,但并未加以论证,致使其辩解理由难以被法院采纳。例如,在黄礼学职务侵占案中【(2016)云25刑终11号】,法院认为:“关于化工公司资产与黄礼学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礼学是化工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投资人,但其投资已经依法登记为公司财产;公司设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公司财产的权属边界清晰,无证据证实黄礼学支付的股权收购价款源于其个人财产。故黄礼学关于化工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化工公司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其未侵占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财产混同的证明不应笼统,而是要精细化,尽可能具体到“涉案财产”的权属,目的是否定涉案财产就是公司财产这一指控事实。实践中,部分法院关注的不仅仅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整体上是否混同,还会具体考虑股东侵占的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公司财产。
其二,关于财产混同的判断标准,可参考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此外,《人民司法(应用)》曾刊发《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一文,其指出“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多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一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银行存款账户、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开,公司无健全财务制度及财务记录;也表现为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无法区分,公司盈利不按法定程序分配,而是直接作为股东收益为股东所有;还可能表现为公司财产被转移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可随时转化。”需注意的是,股东向公司投入除股权出资外的个人资金,是证明财产混同的前提。如果仅有公司资金单向流入股东账户的证据,不构成财产混同,而是股东单方面占有公司财产。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在卷宗内外挖掘可以证明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的相关证据,如股东使用个人账户为公司支付货款、为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为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等。总之,辩护人应主动提交财产混同的证据,将财产混同观点落到实处。
 
余论

 

在对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这一问题进行检索、思考的过程中,笔者深刻地体会到,有效辩护的前提是全面辩护、精细化辩护,辩护人必须把法官可能判处有罪的理由全都考虑到,并逐一攻破,方可能取得理想结果。辩护人不能指望通过浅尝辄止的辩护,就能说服法官,更不能想当然地坚持自己的观点,而不考虑法官对案件的看法。毕竟,辩护不是辩论,法官是裁判者而不是辩手。实践中,受多重因素的影响,法官往往不敢作出无罪判决。正因如此,大多数被判处无罪的案件,都是辩护人将法官的有罪理由全部堵死,法官“迫不得已”才作出无罪判决。这样的司法现状,也倒逼律师要进行全面辩护、精细化辩护。从这个角度看,诚如毛立新主任所言,“每一场辩护,都是绝处求生”!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336-1337页。
[2]聂昭伟:《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4期。
[3]季奎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5期。

[4]翟良彦:《股东将一人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构成何罪》,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