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孙艳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审查要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03

 

孙艳秋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尚权刑辩学院副秘书长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对比可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出三处修正:其一,将定罪量刑的标准由“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二,删除拘役刑;其三,提高第二档法定最高刑。其中,较为关键的系将”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情节”,但是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数额较大和巨大的标准、情节严重的理解与掌握,有关部门暂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认识尚不统一。据此,笔者检索相关案例,以厘清本罪在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选定裁判日期“2022年1月1日 — 2022年12月31日”,输入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进行检索,共获取案例113件。 

 

 

从时间分布来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数量整体逐年递减,但不排除相关裁判文书并未公开的情况。

 

 

从地域分布来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主要集中在上海市、湖南省、北京市,分别占比28.32%、15.93%、12.39%。其中上海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32件。

 

◆  主刑

◆  附加刑

从刑罚来看,主刑中包含有期徒刑的案件有112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4件。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69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0件。附加刑中包含罚金的案件有112件。

 

从商品种类来看,本罪高发于烟酒、服饰箱包等奢侈品行业,同时涉及机械器材、日化用品、手机配件、手办盲盒等,还有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食品、疫苗领域。

 

逐一分析判决书内容后,剔除案例23件,剩余案例90件。以这90件案例为样本,笔者归纳总结以下审查要点:

 

一、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适用

 

(一)根据犯罪行为的时间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判断是否适用修订刑法

 

案件名称:卢士国、刘立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湘0211刑初354号

 

案情简介:“胜牌”、“VALVOLINE”、“ALL-CLIMATE”、“星翼”、“星御”、“胜牌星胜”等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并颁发了第2020606号、第7906409号、第4526715号、第10638460号、第10638457号、第24952547号等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经过续展、变更、转让、许可等程序,胜牌(上海)化学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人卢士国、刘立峰、杨超、杨臣友和杨某1(未到案)、刘某某(未到案)等人明知从河北米未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胜牌”系列机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2020年8月,被告人卢士国、刘立峰、杨臣友和杨某1共谋从河北米未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处购进假冒“胜牌”系列机油对外进行销售,平摊成本、平分收入。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士国从河北米未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处购进假冒“胜牌”的“星翼”(10W-40SL,4升装)、“星御”(5W-40,4升装)、“星胜”(5W-30,4升装)机油后,伪造了“胜牌润滑油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授权合同书、价格表、宣传册、计分卡,伙同被告人刘立峰、杨臣友和杨某1将所购进的假冒“胜牌”系列机油,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淦田镇,醴陵市楚均镇、石亭镇以及茶陵县、浏阳市、湘潭市、长沙市、郴州市、江西省等地销售,共计销售假冒“胜牌”系列机油80箱(每箱6瓶,其中“星翼”34箱、“星御”34箱、“星胜”12箱),销售金额62040余元,违法所得45520余元。2021年2月,被告人刘立峰、杨超等人共谋购进假冒“胜牌”系列机油对外进行销售,平摊成本、平分收入。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士国从河北米未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处购进假冒“胜牌”的“星翼”(10W-40SL,4升装)、“星御”(5W-40,4升装)、“星胜”(5W-30,4升装)机油250箱,伙同被告人刘立峰、杨超和刘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山西省、西藏自治区等地销售,共计销售假冒“胜牌”系列机油173箱(其中“星翼”74箱、“星御”74箱、“星胜”25箱),销售金额133,620余元,违法所得98,000余元。尚有“星翼”32箱、“星御”32箱、“星胜”13箱共计77箱假冒“胜牌”系列机油未销售(其中已扣押17箱,另有60箱被告人卢士国等人在被告人杨臣友被抓获后已处置给他人),尚未销售的假冒“胜牌”系列机油货值金额60,540余元。经胜牌(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卢士国、刘立峰、杨超、杨臣友等人所售卖的“胜牌”系列机油为假货,且不符合其企业标准;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卢士国等人处扣押的“胜牌”的“星翼”、“星御”、“星胜”机油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士国、刘立峰分别伙同被告人杨臣友、杨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进行了修订,且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法定刑较重,被告人卢士国、刘立峰、杨超的犯罪行为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日期,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卢士国、刘立峰、杨超应当适用修订刑法,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臣友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日期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杨臣友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二、关于数额

 

(一)真假参售的,真品的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应予扣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其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也应予扣除

 

案件名称:申琳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2)陕0104刑初149号

 

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系陕西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获得美孚、道达尔、壳牌、嘉某某、BMW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西安市莲湖区XX城及互联网上进购上述公司品牌的汽车润滑油、变速箱油进行销售。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人民币1918971元。2018年12月1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某某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室的陕西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库房进行了检查,现场查扣库存的美孚、道达尔、壳牌、嘉某某、BMW等品牌汽车润滑油、变速箱油1967桶。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据申某某供述,进购价值为人民币196403元。

 

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系陕西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获得美孚、道达尔、壳牌、嘉某某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西安市莲湖区XX城及互联网上进购假冒的上述公司品牌的汽车润滑油、变速箱油进行销售。2018年12月1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某某接群众举报后,在陕西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室XX房进行了检查,现场查扣库存的美孚、道达尔、壳牌、嘉某某、BMW等品牌汽车润滑油、变速箱油1959桶。经鉴定,其中1899桶美孚、壳牌、嘉某某、道达尔牌汽车润滑油、变速箱油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60桶BMW牌润滑油未经鉴定),货值167628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罪名成立。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申某某销售的1918971元的汽车润滑油、变速箱油等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其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不明,不能据此认定其犯罪情节为特别严重,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场查获的假冒的1899桶壳牌、嘉某某、道达尔、美孚牌汽车润滑油、变速箱油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尚未销售,该部分金额属于犯罪未遂。

 

(二)有证据予以证实的网络刷单金额应予扣除

 

案件一

 

案件名称:邓委岳、邓邮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2)粤0604刑初130号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邓委岳、邓邮岳、姚旎哲经商议在佛山市禅城区,先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了五家店铺,销售假冒“维多利亚的秘密”注册商标的香氛喷雾、身体乳及香水,三被告人对用各自身份证注册的店铺进行经营、管理、维护,获取相应店铺的销售利润。被告人邓委岳还负责联系货源、出资进货,提供场地,以及租赁仓库存放货物、联系快递公司和对外结算快递费用等,并不定期与被告人邓邮岳、姚旎哲进行货款、运费结算等。期间,使用被告人邓委岳身份证注册的“XX美妆护肤”、“XX美妆”2间店铺销售假冒“维多利亚的秘密”注册商标的香氛喷雾、身体乳及香水流水共计人民币约70万元,扣除刷单金额后销售额为人民币209580元,使用被告人邓邮岳身份证注册的“XX彩妆”1间店铺销售假冒“维多利亚的秘密”注册商标的香氛喷雾、身体乳及香水流水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扣除刷单金额后销售额为人民币200350元,使用被告人姚旎哲身份证注册的“XX娇彩妆护肤”、“AXX彩妆”2间店铺销售假冒“维多利亚的秘密”注册商标的香氛喷雾、身体乳及香水流水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扣除刷单金额后销售额为人民币144082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邓委岳、邓邮岳、姚旎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401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件二

 

案件名称:杨细梅、石书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湘0211刑初496号

 

案情简介: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杨细梅、石书辉(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拉克斯特LACOSTE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株洲市荷塘区××街大厦××栋××号房内,利用被告人杨细梅登注册的淘宝网店(店名笑傲江湖你我的198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拉克斯特LACOSTE的服装。其中,被告人杨细梅主要负责淘宝店铺的经营管理以及客服,被告人石书辉负责联系货源,并负责发货。被告人杨细梅、石书辉销售假冒拉克斯特LACOSTE的服装销售经营共计1040603.16元,非法获利约300000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细梅、石书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细梅、石书辉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杨细梅相对于被告人石书辉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细梅、石书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细梅、石书辉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杨细梅、石书辉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细梅、石书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且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细梅、石书辉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细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细梅的刷单金额不应计算在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单信誉行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量刑

 

(一)是否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等情节

 

案件名称:曹某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2)沪03刑初29号

 

案情简介: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XXX跨境电商平台上注册并运营6家店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从XXX商家、微信商家等非正规渠道低价进购假冒LV、NIKE、ADIDAS、PUMA等72个注册商标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向境外销售。上海市公安局在曹某的仓库查获12件带有LV、ADIDAS、NIKE、PUMA等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被告人曹某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5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待销售金额为400余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且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是否系从犯,或有立功表现

 

案件名称:方某2等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沪0110刑初126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方某1于2008年注册成立XXX珠宝店并以每月4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方某2为店员,共同经营店铺。其间,二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陆续购入假冒XXX、XXX、XXX等品牌的各类饰品进行销售。2021年2月3日,被告人方某2于在XXX珠宝店被抓获,后根据公安民警的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某1要求其回店接受公安调查,方某1遂主动回店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民警查获手机及标注XXX、XXX、XXX、XXX、XXX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疑似假冒商品55件,其中50件商品贴有价格标签,标价合计811,053元。经鉴别,上述查获的55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理由:被告人方某1、方某2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方某1、方某2依法应予处罚。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某1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方某2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三)是否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案件名称:刘东升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沪0110刑初1246号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起,被告人刘东升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假冒维一品牌精油并通过其经营的名为“聚米婧氏正品体馆”“一菲健康生活体验馆”“雅肤乐美容店”“海基合伙人”“真情真意营销店”等拼多多网店对外销售销售至本市嘉定区等多地。经审计,被告人刘东升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维一品牌精油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余万元。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刘东升经营的名为“聚米婧氏正品体验馆”的拼多多网店有售假嫌疑,后于2020年9月3日将被告人刘东升抓获,并于其处查获上述维一品牌精油及手机等物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维一品牌精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到案后,被告人刘东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经营的上述另外四家网店。

 

裁判理由:被告人刘东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是否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案件名称:姚某某、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湘0407刑初365号

 

案情简介: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某租赁一车库,在未取许可的情况下,冒用注册商标,在上述车库生产回填产品,并以每立方52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春云等人。经查,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姚某某销售假冒的产品共计2184.099方。2021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车库查获假冒乙组900包、丙组498包。被告人黎某某明知被告人姚某某生产的回填卫士乙组、丙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从姚某某处以每立方52元至60元不等价格购入假冒的回填卫士乙组、丙组产品800立方,再以70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另黎某某还以每桶12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防水材料共计300桶。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动投案。被告人姚某某、黎某某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姚某某、黎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

 

(五)是否曾有行政处罚记录

 

案件名称:崔学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2)京0112刑初569号

 

案情简介: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崔学强从他人处低价购进标有“贵州茅台”“国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欲通过其经营的位于通州区大运河家园中心的“运河酒业”烟酒店销售牟利。2022年3月7日,通州分局先后在“运河酒业”烟酒店、烟酒店南侧一面包车、通州区土桥一无名仓库、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一无号平房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国窖”“青花汾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牛栏山”“红星”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6920瓶。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确认,现场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同日,被告人崔学强被通州分局民警抓获。

 

裁判理由:被告人崔学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学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学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学强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无证经营等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学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六)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

 

案件名称:杜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2)京0112刑初42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杜鹏,男,32岁(1990年1月19日出生),出生地天津市宝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2021年3月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杜鹏购买李某的身份证并以该人名义在网上发布销售装载机的信息,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与赵某签订转让协议,向赵某销售“龙工”牌、“柳工”牌装载机各1辆,协议约定装载机转让款为人民币27.1万元;被告人杜鹏实际通过其购买的李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取装载机定金及售车款共计人民币273001元;经鉴定,被告人杜鹏销售的装载机系假冒“龙工”牌、“柳工”牌装载机。二、2018年8月,被告人杜鹏在网上发布销售“合力”牌叉车的信息,于2018年8月1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使用伪造的毛某某身份证、叉车合格证等材料,以毛某某名义签订叉车转让协议,向臧某销售3辆“合力”牌叉车,并通过其购买的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售车款人民币16万元;经鉴定,上述叉车均系假冒“合力”牌叉车。

 

裁判理由:被告人杜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杜鹏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鹏曾因犯罪被处理,且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同时具有购买他人身份证件以及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鹏对购车单位进行经济赔偿,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七)是否适用禁止令

 

案件名称:颜纯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2)粤0705刑初413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颜纯柏于2019年8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港市的街道上,分多次向他人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2019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颜纯柏驾驶桂A2××**号牌小型轿车搭载颜某由防城港市出发,装载上述收购的假冒注册商标洋酒运输至广州市销售。当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江门段时被公*查获,民警在上述轿车内扣押到131瓶“人头马REMYMARTINCLUB”干邑白兰地和24瓶“马爹利波本蓝带MARTELLBLUESWIFTVSOP”干邑白兰地。上述侵权产品正品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02780元。另查明,被告人颜纯柏已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颜纯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法律。鉴于被告人颜纯柏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低,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颜纯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但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销售活动。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

2、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

3、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

4、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

5、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

6、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7、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1268号刑事判决书;

8、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1246号刑事判决书;

9、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刑初569号刑事判决书;

1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

12、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