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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杨波:基于程序与事实互动关系的证据法学理论建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20

在我的理解中,证据法学的知识传统意在总结、诠释证据法学的元理论。证据法学的话语体系则旨在提炼和创新,直面中国特色的证据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这两方面的问题同时又是密不可分的,因为话语体系的背后一定会凝结着某种理论和思想,证据法的知识传统总会直接或者间接地渗入证据法话语体系的建构当中,而且影响整个证据制度规范体系的建构。所以,这个话题实际上涵盖了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整体建构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和庞大的工程。我尝试着以事实问题为主线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

 

以事实问题为核心,重谈证据法的理论基础问题

 

第一个方面是以事实问题为核心,重谈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证据法的理论建构需要遵循一定的哲学理论,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证据法的原点问题就是事实问题,而事实如何获得,是一个典型的认识论问题。当然,证据法不仅包含认识论问题,还包括价值选择的问题。关于证据法的理论基础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过去曾展开激烈而持久的争论。为什么今天,时隔将近20年的时间,要重谈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呢?我觉得是因为我们依旧需要为国家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立法提供理论解释和理论支持。

 

首先,当初的理论之争虽然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争鸣也非常激烈,但并没有产生一种替代性的理论代替主流理论,并在立法和实践当中发挥主要作用。时至今日,我们的立法和实践中的思想和原理主要还是传统的,也因此经常会出现紧张和矛盾。当然,不能否认法律真实论对于立法和实践的引导,但总体上来讲,这个理论的内核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是一个很典型的体现。

 

其次,将近20年间,我们国家整体的刑事法制化水平已经有了很大提升。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备性也得到了很大提高,证据规则初具规模。相应地,人们关于刑事司法的观念也悄然地发生了较大改变。因此,探究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就有了更加明确的实践指向和理论契机。伴随着现在立法和实践的发展,我们对于诉讼活动的本质规律的认识更加清晰明确,进而能够在更大程度上革新旧的观念并构建新制度。

 

以我们当下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改革为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事实形成于庭上,改变了原来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之下的事实形成机制。我们曾经所倡导的,一种建立在主客体之间认识基础之上的事实认知活动,已经不能够为如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理论解释。现在强调法庭上主体间的交往互动促成事实的最终形成。这样的事实形成机理促使我们去反思,或者得出结论:尽管真实很重要,但刑事司法过程的事实探究并非一种单纯的求真活动,而是重在主体之间就事实达成共识的这个过程。

 

这样的结论显然对传统理论形成了比较大的冲击。冲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弱化了对真实的执着追求,强化了法庭之上主体之间共识的达成。当然,追求共识并不排斥求真的目标,因为控辩双方要想使自己的主张被法庭所接受,能够达成共识,就需要通过自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活动来证成自己的主张。在这个意义上,真实是求得共识的手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下,更加强化侦查取证、审查起诉和证据的质量,否则证据很难通过庭审的检验。第二,证成裁判结论的理论内核发生了改变。以主体间的共识为核心,以程序为保障,刑事司法所追求的是一种弱意义上的正当性理论,强化程序之内、主体间共识的效力。换一个角度来说,它重建了刑事司法的客观性。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当探究真实很困难的时候,运用弱意义上的正当性理论进行证成是更为恰当的选择,也会具有更大的理论解释力。魏晓娜教授谈到了认识论和价值论的关系,强调了求真的重要性。我认为,认识论肯定是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但是遵循一种什么样的认识论?诉讼认识活动的特殊性是什么?如何从诉讼活动本身的性质和规律出发去探究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这些是值得思考的。单纯以求真为指向的认识论可能是刑事司法不堪承受之重。

 

接下来,我们再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认罪程序之内形成的合议性事实,是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对于事实结论的一致认同,最后经过法院审查确认。这种合议性事实的正当性,取决于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平等性和真实性等。总之,通过对这两种诉讼制度改革当中事实形成机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下的程序改革需要具有解释力的新理论,传统的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事实发现理论,其解释力已经严重不足。我觉得,需要结合当下的立法和实践加以进一步的探究,凝练出一种新的替代性理论。这对于指引当下程序改革来说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我也特别认同,证据法学要跨越学科话语界限,在哲学和法学之间往返,但这容易陷入一种机械的理论嫁接和套用,这又是我们需要注意和极力避免的问题。

 

以事实为中心和研究对象,完成证据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

 

我要讲的第二个方面是以事实为中心和研究对象,完成证据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证据法学的话语体系建构是一项非常复杂和庞大的理论工作。因为话语的内核是思想,话语体系不是语词的简单拼接,而一定是思想的凝结。证据法学话语体系能否建成,关键在于能不能产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法学思想或理论基础。关于证据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我从两个角度来谈。

 

第一,要把事实问题作为证据法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来建构证据规则,完善证明制度,凸显证据法的品格。以事实问题为核心,提炼基本范畴,并将其内化为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和证明制度,最终将事实问题和证据规则有机联系在一起。

 

第二,要处理好域外的概念体系和中国既有的概念范畴之间的关系,凝练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法学话语体系。我们目前关于话语体系的建构面临很多实际的困难。一方面,我们的诉讼制度改革还在进行当中,符合诉讼本质规律的现代化转型还没有实现;另一方面,在我们的理论和实践当中,还存在很多基本的概念、范畴需要整合归纳,以形成一套既能反映事实认定规律,又能够符合中国特色实践需求的自主性概念体系。从证据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出发,刑事司法过程当中的证据和证明机理具有很强的普适性。所以说,借鉴西方证据法学研究的一般原理进行概括和总结是必要的。但不能仅仅做这些概念体系和基本范畴的搬运工,而应该在提炼证据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之上,凝练出适合我国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话语体系。我们既要吸收借鉴,同时也不能完全抛弃既有的概念。

 

以事实与程序的互动关系为前提,建构证明理论体系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如何以事实与程序的互动关系为前提,建构证明理论体系。在考虑程序的元素之后,我们会发现,传统的证据理论中对事实问题的探究往往和诉讼程序是脱节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们只关注普通程序当中的事实问题,而对多元化诉讼程序改革背景中,不同诉讼程序之内的证明机理没有给予充分关注。二是基于实质真实主义的传统,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之内,我们习惯于脱离程序本身去追求对事实真相的发现。我认为,法律真实观对事实与程序之关系的关照还不够。我们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到程序的内部,真正从程序的维度来关照事实问题。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在宏观方面,要摒弃结果性事实观的束缚,确立程序性事实观。要将目光投向司法过程本身,重新审视程序之内事实形成的机理,并强化通过程序塑造事实这个过程的独立性,最终使得事实能够和程序的改革融为一体,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由封闭走向开放,由以围绕真相而设定的程序转向能够促进主体之间达成共识的开放性程序的建构。事实观的问题是根本性的问题,决定了我们证据制度规则的基本面向。它也是证据制度设计最难跨越的障碍。若不突破传统事实观的束缚,不打破那些根深蒂固的观念,证据制度和程序规则很难取得实质性进展。在程序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上,如果不在程序的维度内审视事实问题,就可能陷入以真实的发现为中心,容忍公权力越界,使得整个程序更加封闭的困境。

 

第二,从微观角度,我们需要在不同的程序内明确差异化的证明机制,健全诉讼证明的理论体系。比如,在不认罪案件的程序当中,由于它承载的是完整的证明形式,需要落实庭审证明实质化,达到严格的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当中,证明活动被大大简化,对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要求也会相对较低。事实证明与诉讼程序的互动关系,在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区分中也有相应的体现。我们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来改革中也应该明确这样的指向和目标,因为诉讼程序的配置必然会影响到证据的收集和证明活动的展开。庭审证明的实质化对诉讼程序和诉讼构造都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需要朝向这个目标,根据事实证明的需要去完善程序。它不是单纯的程序改革,而是承载了证明问题和证据问题。

 

第三,未来证据法学的理论研究要继续在现有基础之上,探索交叉学科的方法,并深化关于证明问题的研究。证明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我们没有办法确立一套规范去规制它,但可以通过引入交叉学科的方法,探究动态证明过程本身的机理。目前证据法学和其他交叉学科的融合可能还不够,比如证据法学和心理学、证据法学和概率论等。这样的学科交叉研究还需要进一步展开。

 

我认为,讨论“证据法的知识传统与话语体系”这个话题是非常具有意义的。因为在我们国家,传统理论对于证据法原理的探究是比较弱化的,缺乏反映证据法理论品格的原理、概念范畴和体系。这就迫切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创新发展,实现理论的转型升级。在当下的法学研究当中理解和反思实践当中的问题,在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当中提出新的概念、新的命题,形成新的理论,让理论跟进实践——我想,这是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使命,也是学者的基本担当。我们要为了这个目标而努力。

 

提问与回应

 

程序性共识理论在提出来之后,当然要接受质疑、批评和检验,需要在大家的讨论当中进一步完善。共识的达成是在几方主体之间进行的?在说明这个问题之前,我需要先阐明这样一个立场:共识论实际上并不排斥对于真实的追求。控辩双方要想使他们的主张能够被法官所认可,一定会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然后去证成自己的主张。在侦查阶段,警察针对案件事实采取调查和取证行为;在取得了充分的证据之后,提交给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了法庭上,控辩双方把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借助证据的形式展示给法庭,再通过法庭上的质证、辩论等活动进行互动,使得控辩双方差异性的事实主张发生“融合”;最终,法官在裁判书中写明作出裁判所根据的事实,既不是控辩某一方的一面之词,也不是裁判者个人的一己之见,而是在整个庭审程序当中完成的、控辩审三方对于事实问题的证明结论。正是基于这样一个过程,我们在对抗式的诉讼程序当中达成了形式上的共识——实质上的共识是很难达成的,因为对抗制诉讼通常以一方败诉而告终。

 

因此在事实的背后,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共识,最终它需要司法裁判者运用司法权做出一种强制的确认。正是基于这样的一个共识的特点,事实的正当性一定是源于正当程序的规范和保障,也就是说适用正当程序或者说程序正义的逻辑。当然,也正是因为如此,这个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也允许给予各方救济的机会,即通过上诉、抗诉等程序对有争议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与这种共识相对应的,在某些程序之中,例如在认罪认罚程序等合意式诉讼程序之中,各方可以达成一种纯粹的、实质意义上的共识。因为被告人认罪和认罚了,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共识,法院基于这种共识作出了处理,但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要进行一定的程序上的限制。

 

 

 

来源:刑诉理论工作坊 

作者:杨波,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