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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詹建红、李清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偏离问题之省思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19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大大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但是,受法律制度不够详尽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逐渐脱离预设轨道的“程序偏离”现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偏离”现象会削弱程序的权力制约机能、架空程序的权利保障机能以及增大程序上的错案风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偏离”现象的产生源于特有的“引力”因素,包括侦查预断的传导力过大、对程序经济性的过度追求、程序运作机制的僵化封闭。对此,应当从激活侦查权程序制约机制、矫正对程序经济性的盲目追求以及转向精细化的程序设计逻辑等方面进行规制。

 

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运行模式带来了深刻的影响。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处理的主导模式。不难理解,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基础手段,使绝大部分情节轻微、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简单、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的案件得以迅速处理,可以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并将之投入到那些被视为具有“社会一般示范”意义的重要案件中,这无疑有利于推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

 

 但是,受法律制度不够详尽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程序偏离现象,导致出现了一系列值得警惕的问题:值班律师被视为多余的事后“见证者”;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权力过大,一定程度上压制了被追诉人的协商意志;因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应否精准化的认识不同而造成的控审冲突,等等。

 

 综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设计和实践样态,不难发现,从侦查开始到审判结束的整个过程中,被追诉人往往处于一种看似“主体”实则“客体”的地位。概括而言,这主要表现为侦查阶段缺乏认罪认罚协商的规范供给、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协商的“筹码”不足以及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程序保障机制的不完善这三个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运作与设立初衷之间出现了偏离,即程序实然层面的运行偏离了程序应然层面的设计。这种现象,本文称为“程序偏离”。

 

 解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偏离”,寻找其对制度运行存在的消极影响,分析其生成因素并尝试探索规制的方法,这对于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然运行与应然设计相契合,实现协商性程序正义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偏离”现象

 

 偏离,指事物与预定的方向或轨迹有一定的偏差,如想法偏离、轨迹偏离等。运用“偏离”一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状况进行考察,有助于直观地凸显问题之所在。要透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偏离”现象,就有必要先明晰“程序偏离”的特性及其表现,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程序偏离”的表现

 

 所谓“程序偏离”,指刑事诉讼制度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实然图景与应然图景的脱轨。简要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运行图景应当是检察官与被追诉人通过协商而进行的一场相对平等的博弈。考虑到被追诉人往往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立法赋予了被追诉人获得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律师介入认罪认罚协商过程,可以对限制、剥夺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起到防范和制约效果。

 

 但是,实然的状态却是,值班律师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在场;或者虽然在场,却仅仅充当“见证人”角色;有的地方甚至存在值班律师帮助检察官劝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形。此外,有的检察机关还曲解《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借口值班律师在场而排斥被追诉人委托或者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在场。检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其程序偏离的表现可被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制度运行的“起点”偏离,程序性信息供给不足。一般来说,程序性信息供给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信息供给;二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信息供给。从应然的逻辑看,单位时间内信息可获取率越高,结论就越接近真相,案件处理的质量也就越高。所以,信息的供给应当遵循最大化原则,既包括侦查、检察机关的信息供给,也包括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信息供给。

 

 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即使是非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也不享有阅卷权和自行调查取证权,而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权也同样阙如,导致被追诉一方难以获得有效且充分的案件信息。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在以效率为主基调且事实发现主要依赖于认罪供述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信息获取能力就更是可想而知了。

 

 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协商”过程中供给信息的缺乏,还会导致审判阶段证据信息的供给不全面,裁判时只能“偏听偏信”的情况也就在所难免。可以说,程序的简化与信息供给能力的不足,共同造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之始即呈现出程序偏离的态势。

 

 第二,制度运行的“过程”偏离,程序性权利保障机制不足。从《刑事诉讼法》的章节安排可以看出,至少在规范体系上,认罪认罚从宽被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该具备刑事诉讼法自身的基本品格,即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这就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确立之初就设定了要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精神。

 

 但是,那些在原初被设计用来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过于追求效率而可能超脱“运行跑道”的“减速措施”却很少发挥实质性的作用,比如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等规定。

 

 第三,制度运行的“终点”偏离,以实现积极的实体真实为目标。实体真实主义和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两大价值目标。实体真实主义又被界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与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前者强调不放纵犯罪,后者强调不枉及无辜。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深化,当下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对于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往往更偏重于消极一侧。原因在于,随着自由、平等思想逐步被凡世所接受,个体的人亦不再是国家实现其目的的手段。

 

 所以,尊重作为个体的人的理念,传导于刑事司法活动中,就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应该要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避免错误处罚”也因此逐渐在观念上取得了优先的地位。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以完成定罪为目标,造成了刑事诉讼活动对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偏向于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而忽视了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的妥当性大打折扣。

 

(二)认罪认罚制度中程序偏离的特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偏离具有“靶向性”,而程序自身的抗偏离因子疲弱,加之对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理想化追求,这三者相互影响,相互促成,共同扩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潜在的错案风险,也导致其在实施过程中呈现出程序偏离幅度越来越大的趋势。

 

 1.偏离现象在程序节点之间呈现“传导”状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包括了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各机关权力分配的比重以及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程度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因而在时间顺序上,呈现出对公权力的控制力度递减而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力度递增的样态。所以,如果严格依照正当程序原则,就应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作出巨大的补足;如此,方能使得程序的对抗性得以延续。

 

 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鼓励尽早认罪的规定,虽然与节约诉讼资源的制度设计目的相一致,但同时也是鼓励在信息更加不对称,以及辩护律师通常未介入或即使介入但因不能阅卷而难以有效协商的情况下,推进认罪认罚程序,这对被追诉人也存在不利一面。姑且不论侦查讯问过程中辩护律师无法在场的问题,作为法律帮助者的值班律师也无法在场,这使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过程中,被追诉人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

 

 此外,在当前的司法政策引导下,未决羁押率虽然有逐渐降低的趋势,但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实质性控制这一问题仍旧难以根除。在这样的环境下,很难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整体上呈现一种“流水式作业”的形态,在这一过程中,“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依旧是整个程序路径的中心线轴。在这些问题的共同交织之下,认罪认罚制度一旦被适用,运行程序中出现的错误往往会顺利地由侦查阶段逐步传导至审判阶段,进而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出现对被追诉人不利的状态。

 

 2.抗偏离措施的程序衔接呈现“断裂”样态

 

 纵览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防范程序偏离的措施呈现出一种依程序阶段独自分配的模式。例如,侦查阶段主导认罪认罚的主体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主导认罪认罚的主体为检察机关。在这两个阶段,程序的流转均表现为“封闭”式的样态,检察机关难以对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起到事中的监督效果。同样地,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院亦无法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起到事中的监督效果,更遑论监督侦查阶段的认罪协商过程。

 

 如此,则使得侦查、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认罪认罚存在违规操作的可能。比如检察机关在与被追诉人单方面进行“量刑协商”并达成共识后,才邀请一名值班律师参加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这样的情形,在实践中屡有发生。所以,在我国当下采行卷证并送主义、侦查阶段的被追诉人缺乏阅卷权的制度环境下,当上位程序与下位程序之间的制约机能丧失或者失灵时,就容易出现程序之间的“反制现象”,即上位程序的判断被下位程序的决定所“绑架”。

 

 对此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负责后续程序的机关干起了先前程序的活儿,于是负责后续程序的机关与负责先前程序的机关在职权上已然混同、对案件的认识也趋于一致,主观上既不愿意、客观上也不可能对先前程序进行监督,更难以否定先前程序的结论或给刑事诉讼活动“踩刹车”。抗偏离措施在程序间的衔接不畅,容易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最终超出可控范围,进而铸成错案。

 

 3.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知过于理想化

 

 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一般被视为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商”性司法过程。从刑事诉讼契约理念的角度看,被追诉人具有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且明智之下的自愿),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从自愿性保障的方式考察,一般存在两种路径,即内部保障与外部保障。前者强调被追诉人在主观心态上是否真正自愿,后者强调被追诉人自愿与否应当依据客观标准来确定。

 

 从目前人类的认知极限来看,直接透视个人的内心世界,探寻、还原其真正的主观意识并不可能,所以,我们只能依据外部的客观标准来推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具备自愿性。这些标准至少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被追诉人是否有身体自由;二是被追诉人是否有意志自由;三是被追诉人是否有认知自由。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实践来看,被追诉人明显不具备这三个方面的自由。

 

 然而,更大的问题还在于,无论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都表现出了某种理想化的乐观态度。更多的时候,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都被司法部门以一种“循环论证”的方式所证明,论证的理由包括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有被追诉人的亲笔签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被追诉人神态言语自然,明显不存在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况,等等。更有甚者,实务中有的办案人员根本不审查认罪认罚是否具有自愿性,而只是通过对所移送的文书进行盖章和签字确认的方式来进行所谓的审查,从表面上让统计数据呈现出“高认罪认罚率”。

 

程序偏离产生的消极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偏离,不仅会加剧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间的不平衡,阻碍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机能的发挥,而且还会基于程序流转的“顺承因素”,阻碍刑事诉讼活动中层控构造的生成,最终削弱程序上的错案预防机能。

 

(一)削弱程序的权力制约机能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预设的运行轨迹,遵循法治的发展方向,对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但是程序偏离现象的存在,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现了“带病上阵”的隐忧。其中,最为致命的一点,就是认罪认罚程序中权力制约机能发挥不足。

 

 我国侦查程序具有极高的自主性,侦查机关对除逮捕之外的所有强制措施都有自主的决定权;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之间自由决定适用且不受外部制约。这样的权力分配,应当说,是建立在一种“理想的道德神话”观念上的,因为只有每一位侦查人员都有着仁慈、怜悯、勤勉、公正的品格才可以放心地赋予侦查机关自行选取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相关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刑事拘留羁押率仍旧保持90%以上。

 

 此外,刑事拘留产生的未决羁押期限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最高可以达到37日之久。在认罪认罚适用率被上级以指标化考核的形式推向下层侦查机关且缺乏外部权力监督的情况下,很难保障侦查机关不以追求高认罪认罚指标为目的而滥用拘留措施。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由于认罪认罚适用率是检察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同样也很难保障检察官不会以追求完成工作指标而滥用批准逮捕权,毕竟将被追诉人羁押之后,再与之谈判,无疑是绝大部分理性人都会认可的最有效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出现的这种现象,逐步破坏着权力制约机能,最终很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权力制约机制的崩坏。

 

(二)架空程序的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诉讼法被视为公权力对公民施加刑罚道路上的“障碍”,并与刑法一同构成刑事司法领域内公民权利保护的“宪章”。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以法规范的形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高效施加刑罚提供了法律依据,故而具有了形式的合理性。作为刑事诉讼法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然以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为底线,包括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基本权干预的审查原则、法定法官原则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规范的体系化建构或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偏离,无疑会阻碍刑事诉讼程序权利保障机能的实现,进而导致该制度面临被滥用或泛化的危险。

 

 首先,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所获得的法律帮助极为有限。《刑事诉讼法》第38条虽然赋予了被追诉人获得辩护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同时也限定了法律帮助的范围。如上所述,与辩护律师一样,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阅卷权、讯问时在场权,而被追诉人往往法律知识欠缺且在很多情况下人身自由还受到限制,仅仅通过《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所要求的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告知性举措,难以有力保障被追诉人自愿、理性、明智地认罪认罚。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容易流于形式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但要求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从立法目的出发,该规定旨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知情权,从而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但是,权利的告知以及对权利内容的解释并不能绝对地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个人的认知能力一般由个人的人生阅历所决定,不同的个体对相同的事物往往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好比同时向一名经验丰富的律师和一名普通人发问,“你认罪认罚后将会获得哪些好处”时,后者往往只能明白字面意义上的“从轻减轻处罚”,而前者则很可能考虑“检察机关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自己的情节依据以往判例是否具有进一步从轻、减轻的可能,以及如果自己不认罪的话,检察官手里头的证据是否足够定罪”等。

 

 这就意味着,在值班律师“形式化”帮助的情况下,被追诉人针对认罪认罚如果缺乏足够的思考时间和理解能力,所谓的权利告知往往是难有实效的。这就造成了程序偏离状态下,被追诉人针对认罪认罚所享有的知情权逐步形式化。

 

 最后,在审判阶段,法院和检察机关针对量刑建议问题存在冲突隐患。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导致在不少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了法院与检察机关意见不合的现象,引起广泛关注的余金平案即是典型的例证。

 

 实际上,如果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目的,案件的处理应当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这也是保证司法诚信的基本要求;否则,极有可能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同时,也会将被追诉人置于不安定的境地,不利于实现法秩序的安定。而严格依据制度的预设要求,法院如果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合法或者不妥当的,就应当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果坚持先前的量刑建议,法院才可以依法判决。但是,法院依法判决的前提应当是改采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非继续沿用先前的认罪认罚审理程序。

 

 此外,对于被追诉人先前的认罪认罚,不得在审理中作为对被追诉人进行不利评价的依据。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程序偏离,法院往往是续用先前的认罪认罚审理程序,不仅不顾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甚至还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做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认定。这不仅损害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也严重破坏了社会公众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信赖,进而动摇司法诚信的根基。

 

(三)增大程序上的错案风险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称得上是“实用之宪法”,就在于它是一部运行着的人权保障之宪章。被置于刑事诉讼法的语境内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也要具备防范冤假错案的基本功能。

 

 但是,由于程序偏离现象的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冤假错案。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现实社会中“服刑养老”案件中出现的“无辜者认假罪、罪轻者揽重罪”等非正常现象,形成了对控方的信息蒙蔽,从而导致辩方信息偏在。

 

 而且,这些案件还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后,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大量案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来无罪的被追诉人而言,酌定不起诉虽然也属于诉讼终结,但毕竟隐含了有罪评价,对被追诉人也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对于无罪者而言,这种类型的不起诉也属于一种冤假错案。

 

 依据现行的制度规范,认罪认罚程序节点之间欠缺充分的“纠偏”手段,导致先前程序中的程序偏离问题很难在后续程序中得以纠正。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起到事中监督效果,而法院也同样无法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进行事中监督。

 

 如此一来,就无法对冤假错案起到良好的防范效果。其原因具体而言主要在于:第一,侦查阶段,绝对的封闭环境阻碍了信息流向。第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被追诉人难以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对等协商地位。第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防错机能削减,同时缺乏对应的补足机制,使得该阶段无论是在事实发现还是权利保障方面都出现功能不足。

 

 有学者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也显示,“速裁程序的庭审只有程序性意义,在长的6—7分钟、短的4—5分钟的庭审时间内,基本处理的都是程序事项(核对被告人信息、住址,核对取保候审信息,告知被指控人相关权利,核对起诉书送达情况,核对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等),且速裁当庭宣判率几乎达到100%。”

 

 可以设想,仅仅几分钟的庭审,是很难保证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由此,法官不得不依赖于庭前查阅卷宗,后续的所谓开庭审理,也最多仅有“仪式”的意义而已。是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于审判阶段权利保障措施都极为简陋的程序推进过程中,冤假错案实难避免。

 

程序偏离生成的“引力”因素

 

 程序偏离的产生,根本的决定因素在于程序外如同地心一般的某种事物,对原本预设轨迹之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引力”,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逐步朝向“引力”一侧偏转。具体而言,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程序偏离的“引力”因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预断的传导力过大

 

 遵守正当程序理念,必然就要遵守权力制约的基本原理。从权力制约的意义上看,侦查程序应当被视为正当程序最需要发挥功能的场域。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呈现一种“流水式作业”模式,导致刑事诉讼实践中权力主体间重配合而轻制约的做法有着广阔的制度生存空间。

 

 首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有罪定论在后续程序中不太容易被改变。兼具治安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处于侦查工作的第一线,因此在权力资源的分配上往往获得倾斜,这也使得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法机关欲在后续程序中否定侦查结论、停止追诉程序变得更为困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惯性。这种难以否认或者不能轻易否认侦查结论的办案思维和工作惯性,落实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就演变为产生程序偏离的引力。

 

 其次,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手段有限。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权力涉及侦查权控制的,虽然有立案监督、审查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以及不起诉,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些控制方式只有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形成事前制约,而其他的控制方式则只能以事后监督的方式得以实现。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对被追诉人采取除逮捕以外的一切基本权利干预措施,为了增加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筹码”,极有可能选择滥用拘留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措施,使得认罪认罚反倒成为开启“高压侦查”的诱因。

 

 最后,相对于公安和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较为弱势。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下,审判机关并不享有介入审前程序的职权,这使得法院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容易出现“信息盲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依赖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立法原本预设的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查明的司法控制机能很难得以发挥。因此产生的后果往往是,法院要么认可“精心制作”的卷宗,要么因坚持裁判者立场而与检察机关产生分歧,导致被追诉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下,进而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程序经济性的过度追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越轨行为有被“行政犯化”的趋势,犯罪的“门槛”在降低。随之而来的是,刑事案件出现了大幅的增长,社会治理难度加大,原有的程序治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大量刑事案件需要及时处理的现实需求,所以,程序成本的节约越来越被司法系统所重视。但是,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值得警惕的“经济偏执”问题,而相关的体制和机制改革,更是强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程序经济性的过度追求。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的深化,法官和检察官专业化已成为改革共识,由此而推动了全国范围内的员额制改革。然而,案件数量的增加与适格办案主体人数的减少之间,形成了较大的落差,“案多人少”成为了制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继续深化的重要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天然地就以“追求效率、压缩成本”为建构目的之一。

 

 从长远规划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无疑有助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因为,在理想状态下,如果绝大部分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都能通过快速、简易的程序得以处理,那么就意味着整个司法系统就可以将大部分的司法资源用来处理案情重大、取证困难、影响面广的具有“社会一般意义”的案件。如此,则可以为诸如被追诉人沉默权、侦查阶段律师在场、证据开示、庭审实质化等权利或制度的确立奠定坚实的基础。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几乎以实现程序的经济性为唯一目的,严重地忽略了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诸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如何受到无罪推定、罪疑唯轻、直接言词、公开审理、禁止自证其罪以及罪责相适应等程序法和实体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在规则设计和制度推行中受到重视不够,导致被追诉人的权利难以获得充分的保障。

 

 正如前文所提及的,尽管近年来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念正在不断深化,但这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活动依旧如“流水线作业”一般,呈现出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之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样态。在程序领域存在诸如“捕诉一体化”改革,在制度领域有诸如“利用人工智能算法决定证据标准”改革等,无不以“快字诀”为法门,并未处理好改革与权力制约、自由心证,甚至与无罪推定等原则之间的关系,容易出现偏差,造成“程序偏离”。

 

(三)程序运作机制的僵化封闭

 

 受立法原则和应急式修法模式的影响,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框架粗略,其程序运作机制较为僵化封闭,这也加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偏离。

 

 1.单一概括式的案件适用范围

 

 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从规范目的出发,这种概括适用的立法设计旨在推动大量案件得以快速处理,实现犯罪控制的目标。毕竟从理性人的行动逻辑上讲,极少有人会愿意虚假认罪并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的后果。在实务中,由于制度设计和保障措施不完备,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大多表现为检察官的绝对主导和被追诉人的消极接受,整个过程呈现较强的“权力本位”特征。所以,在权利保障机制原本就较为缺失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中的强职权导向会进一步削弱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究其原因,就在于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方式并未针对轻罪和重罪进行区分化的制度安排。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如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秉持相同的程序理念和程序规则,包括都可以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处理。这显然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内在逻辑,因为两类案件的处理在价值目标、证据结构及社会意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别,完全以轻罪案件的处理逻辑来处理重罪案件,很可能会造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偏离”,这既包括程序权利保障的刻意削减,也包括实体真相结论的不确定性。

 

 2.封闭式的控辩协商过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现程序偏离现象,不仅仅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依据现行的制度规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要过程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在这一过程中,唯一可以介入的第三方主体,仅有私人执业的辩护律师,主要是值班律师。但是,问题在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实践运行效果并不理想。此外,并非任何案件的被追诉人都有经济能力委托辩护律师,而指定辩护律师又存在着指定不及时等问题。

 

 这就导致如果律师没有承担起监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义务的情况下,认罪认罚的协商过程基本就会是“灯下黑”。法官难以直观地了解认罪认罚案件具结行为以及具结书、量刑建议等法律文书的形成过程,加之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活动通常被简化乃至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法官无法形成对量刑建议足够的信任感。这无疑会为控审双方产生量刑分歧埋下隐患,进而将被追诉人置于程序倒流的风险中。

 

程序偏离的规制路径

 

(一)激活侦查权程序制约机制

 

 立足于当下的制度框架,坚持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固然重要,但透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作过程,特别是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形式化审查实践,本文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约重心应当向侦查阶段转移。对此,在理念层面上,需要严格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被追诉人权利补足原则。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诸如可以自行委托辩护律师、要求指派辩护律师、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等权利,对于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允许值班律师在场。

 

 第二,比例原则。这就是要求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应该在目的与手段的匹配之间合乎比例,确需运用强制方法时应该采取对被追诉人最小损害的措施。在强制措施的选取上,侦查机关应当通过“精确评估”尽量采取更为适当的强制方法,而非简单地“一押了之”。

 

 第三,避免权力失衡原则。这主要是强调应当保持侦查阶段权力配比的平衡。

 

 上述理念落实到工作机制上,就是要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内部法制部门的证据审查机能,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索异体监督机制,避免内部权力配置的失衡;在内部考核层面,变重“数量”为重“质量”,提高“案件法治保障”因素在监督考核中的比重,避免“一刀切”式的量化考核。在制度层面则应该采取如下两个方面的举措:

 

 一方面,构建司法审查制度。其路径有二:一是采取绝对的司法机关事前审查模式;二是采取相对的司法机关事前审查,辅之以绝对的事后审查模式。前者虽能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但是也存在“因噎废食”的问题,很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追诉人逃匿等问题,阻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采取第二种路径更为合理。

 

 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的未决羁押措施时,原则上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事前批准,但是如果存在“不立即采取措施”可能导致证据灭失、被追诉人逃匿等紧急情形,就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先行采取未决羁押措施。但是,为了防止规范流于形式,必须采取绝对的事后审查,即侦查机关在采取了上述非任意性强制措施之后,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将案件提请司法机关审查,从而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被追诉人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或刑事拘留的未决羁押措施。

 

 另一方面,完善逮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与批准逮捕的审查内容高度重合,基本上均是围绕逮捕的证据条件、罪行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这三个要件展开。由此来看,实务中检察机关所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属于“二次逮捕”。问题在于,原有的逮捕必要性审查,依赖的就是侦查机关制作并提供的案卷材料,虽然偶有案件采取“诉讼化”的方式处理,但是从实践来看,依旧是以审查侦查卷宗为主。而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围绕审查批准逮捕时的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审查的话,显然就无法摆脱原有卷宗的“射程”。

 

 所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问题,可做如下考虑。

 

 首先,以“分离”为基准,即与原来的逮捕审查相分离。在证据审查方面,应当侧重考察毁灭证据可能性这一消极性条件。经过审查,如果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证据链条已经足够支撑起诉,就应当认定被追诉人不存在毁灭证据的可能,或者毁灭证据的可能性降低,而不是从“构罪即捕”的积极性条件方面考量羁押的必要性。其次,引入“被追诉人举证”规则,允许被追诉人针对羁押必要性的问题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来争取取保候审。最后,对于非重大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机关应当立足于未决羁押的“诉讼保全”功能定位,转变将未决羁押视为“犯罪预防措施”的理念,切实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矫正对程序经济性的盲目追求

 

 如前文所述,对程序经济性的过度追求,使得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在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两个面向的考量出现了失衡。对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矫正。

 

 一是坚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线价值,即强调消极的实体真实。只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旧被置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语境下讨论,它就必然要遵守以实现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目的这一制度底线,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目的,仍旧是确保正义的实现。至于程序的经济性,虽然亦是其目的所在,但是,必须让位于正义。毕竟,“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发展自由,应当是所有法的精髓,任何压制自由甚至扼杀自由的法都是对自由的反动,是对时代的否定,对潮流的逆挡,应当被强烈反对和改变”。

 

 二是慎重对待效率化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避免出现“霍桑效应”。随着“案多人少”问题的逐步扩大,除了立法正式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外,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还在探索不同的效率化改革措施,如前文所提及的“捕诉一体化”“人工智能化证据标准”等。

 

 这些改革措施尽管在不同程度上起到了为刑事司法活动“降压”或“提速”的效果,但是,从被追诉人的角度看,却是“增压”或“减权”。如对于“捕诉一体化”改革,因“自捕自诉”而产生的弱化程序流转过程中权力制约功能的问题就十分值得警惕。对此,有学者就曾尖锐地指出,在“捕诉合一”机制下,捕诉标准进一步趋同,对于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而言,为了避免之前的批捕决定受到质疑,必然倾向于提起公诉,于是犯罪嫌疑人很难被存疑不起诉。而“人工智能确定证据标准”的改革,亦是基于程序分流趋势而出现的措施。

 

 客观地看,通过大数据研判,对类案进行归纳整理,提取共性,从而形成证据标准的清单,办案人员仅需依据清单罗列的证据种类搜集相应的证据进行定案,这无疑会大大提升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效率,但是却很难避免“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重叠,进而以“证据标准”替代“证明标准”的问题,毕竟“尽管数据化的统一证据标准具有证据收集指引功能、证据分析和把关功能,但它无法完全具备证明标准的功能。”当这些以程序的经济性为核心理念的改革“遭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候,程序环节就会一简再简,制度实施突破公正的底线也就不足为奇。

 

(三)转向精细化的程序设计逻辑

 

 针对认罪认罚制度程序运作机制所存在的问题,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调适和完善。

 

 1.适用范围由单一概括式向多元分化式转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存在因“快”而引起的一系列不良反应,但是“快”的问题,或许仅是一个引子。要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偏离问题,还应该将视野转向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架构上进行考量。总体而言,刑事案件可以被区分为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两类。前者往往案情重大、取证困难、社会影响巨大、牵涉范围较广,具有“社会一般意义”,即一般预防的意义。而后者,往往案情轻微、取证容易、社会影响较小、牵涉范围较小,往往只具有“个案意义”,即特殊预防的意义。

 

 从立法精神来看,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追求诉讼效率的一面,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认罪认罚认定为一种实体法规定之外的宽恕事由,这展现了法律的仁慈和司法的宽容”。所以,应当正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多元目的,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被区分为轻罪案件的目的与重罪案件的目的。前者以效率为中心,公正为底线,预防必要性为一般考量因素。而后者则以预防必要性为中心,公正为底线,效率为一般考量因素。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仅从“削繁化简”的角度进行解读和推行,而应当区别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

 

 具体而言,对于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可贯彻程序的效率性目的,对程序“削繁化简”,甚至可以附条件地对一些罪行极为轻微的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亦可对此类案件的上诉审查范围进行限缩,将全面的实质审查缩减为仅审查被追诉人在原审中的认罪认罚是否符合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则应当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仍旧进行实质的对抗式庭审,不仅要确保庭审时间的充裕,还要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等能得以完整的行使。不仅不能限制被追诉人上诉权的行使,而且上诉审也必须严格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就是说,重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意味的仅是缓解公诉的证明压力,使得公诉方更容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以,还是应当给予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以刑罚“折扣”,当然,“折扣”的幅度可以从严把握。

 

 此外,亦需考虑重罪与轻罪在具体程序上的区分。从立法上来看,认罪认罚制度被界分为三种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而简易程序则具有一定灵活性,既可适用于轻罪,亦可适用于重罪;普通程序则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这样的多元程序设置虽然有利于办案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把握,但同时也扩张了司法裁量权,增加了被追诉人诉讼地位客体化的风险。

 

 基于此,有必要立足于轻重罪的区分进一步规范对各类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具体而言,就是依据认罪认罚轻罪、认罪认罚重罪对相应案件的适用程序进行细分: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直接适用速裁程序;而认罪认罚重罪案件则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7年为界进一步区分处理,即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7年有期徒刑以下且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由于案情相对重大,对个体权利的影响也较大,应当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协商过程由完全封闭化向公开透明化转变

 

 随着历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权利也在不断地得以丰富。时至今日,已经基本形成了覆盖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权利保障体系。但是,不得不承认,有些关键性的问题却一直没能得以解决。尤其是在对于公民个人权利影响最为巨大的侦查阶段,无论是呼吁多年的沉默权,还是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抑或是实质意义上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没有建立,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甚至现在时不时还能在网络媒体中看到公检法三机关协调甚至联合办案的新闻信息。

 

 正因为被追诉人权利供给不足,所以要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落实,就必须有预设的制度来防范一切“暗箱”操作的可能。对此,可以从程序合法性的公开和结果妥当性的公开这两个方面着手。程序合法性的公开要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对此,可以采取全过程录音录像,同时严格执行值班律师在场的要求。

 

 此外,亦可建立民主参与制度,参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探索,民主选举人民监督员,给予相应的津贴或补助,使之参与认罪认罚的“协商”过程,以确保“协商”活动的合法性。结果妥当性的公开要求,检察官所制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附上相应的说理部分,围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方面进行充分的叙述和说明,以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程序正当性和可接受度。

 

 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适时地探索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官前置监督制度,使法官在特定条件下能提前介入控辩护双方的认罪认罚协商活动,通过裁判权的监督,使认罪认罚协商合意的达成过程运行于“阳光”之下。如此,既可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的公开化,也有利于加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从而避免个案中的检法冲突。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在设计之初就具有审前分流案件,提升程序效率的功能定位。但是,对于程序效率的追求不应脱离刑事诉讼的价值根基,即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预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兼顾刑事诉讼的这一根基。

 

 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现了偏移预设轨道的现象,朝向过度追逐程序效率的方向运行,这种“程序偏离”现象短时间内或许并无大碍,但是如果任其发生和不断演化,很可能会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异化为重燃“侦查中心主义”的助燃剂。

 

 不容否认的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运作状况来看,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活动依然是更青睐于犯罪控制这一侧,对正当程序的关注度仍然不够。因此,在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时,不应过于乐观,而对于这一制度运行过程出现的程序偏离现象,则更需要保持应有的警惕。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詹建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清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