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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杨智宇:不作为型危害安全生产行为的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十一)》危险作业罪的展开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01

摘要

 

近年来生产作业领域中因拒不执行对事故隐患的行政责令整改要求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频发。既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应对相关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的危险作业罪,其中特别规定了对不作为型危害生产安全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时的刑事立法。这是立法机关通过设置义务的方式规制生产安全问题而扩张犯罪圈的表现,填补了生产安全问题“过失危险”问题的规制漏洞。但基于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制体系与生产单位控制危险的能力,这一罪名的扩张仍然秉持了国家主导、具体主体配合的义务设置模式。同时基于刑事义务增设的理念,需要对“现实危险”与“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达到刑法规范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有限扩张。

 

关键词:安全生产;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危险控制;不作为犯

 

 

 

引言

 

 

 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工业生产规模扩大、矿山开采日益频繁,社会在客观上变得越来越充满危险。其中,在生产作业方面长期存在因忽视了安全生产责任要求而发生的特大、重大事故,严重者甚至出现死亡千余人次的惨状。特别令人惋惜的是,其中部分案例在发生之前早有预兆——这类企业曾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已经被依法责令要求停止施工、全面整改,但相关企业对此要求拒不改正或没有积极作为,最终发生了极其惨烈的安全生产事故。例如,在2009年的平顶山市“9.8”事故中,该矿对相关部门先后5次下达的停止生产指令拒不执行且长期违法生产,最终发生了数百人死亡,数千万元经济损失的惨案。即便相关案例众多、损失惨重,但此类因拒不执行责令改正要求而发生的矿难并没有成为其他生产作业主体的前车之鉴,近年来仍然出现多起相关案件。例如2016年重庆金山沟煤矿“10.31”事故、2017年浙江台州天台足馨堂足浴中心“2.5”重大火灾事故、2019年福建龙岩的鲤坑煤矿“12.28”瓦斯事故。2020年陕西铜川的乔子梁煤矿“11.4”事故等。

 

 为了应对这一现象,国家认为有必要对安全生产行为的整体规制上升到刑事规制的高度。同时,事件发生后的刑法规制为时已晚,造成的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已然不可挽回,有必要将管制的时间点提前。因此,在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的危险作业罪,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现实危险的行为以刑罚的方法进行规制。该罪名在行为类型上仅列举了三种具体的危害安全生产表现,其中第2项便是行为主体对存在行政责令行为且拒不改正,因而产生现实危险行为的规定。但不作为犯的立法需要得到妥当的解释,不作为型危险作业的行为入刑后,我们应当考虑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不作为型危险作业罪。对此,笔者将在分析安全生产领域社会治理问题与法律规制需要的基础上,从不作为犯扩张的方法出发,分析本罪的具体扩张表现与限缩解释方法,以在危险控制理论指导下达到对本罪适用的正确理解。

 

一、不作为犯刑事立法在生产安全领域扩张的必要

 

 我国对产安全领域的法律规范不可谓不多,例如在《刑法》与《安全生产法》中都作出了较为翔实的规定,但是上述拒不履行行政责令整改而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频发表明,既有的法律治理方法存在问题,我们需要对相关规范的应对更换思路,提前治理。

 

(一)应对不作为型安全生产事故的既有治理力有不逮

 

 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律应对来说,虽然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作业领域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总体呈现出大致稳定的状态,各年度案件数量变化幅度不超过10%,但相关犯罪发生的行业领域在不断扩大、涉案的被告人数不断增多。这意味着既有的治理方法仅仅能够保证安全生产的问题的总量没有变得更严峻,而无法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同时一旦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在新的生产领域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既有的治理方法也难以及时、有效地应对,因此我们有必要继续探索应对安全生产事故问题的有效治理措施。

 

 1.不作为型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法律规范治理模式之不足

 

 以往面对安全生产领域拒不执行责令整改要求的企业,只能根据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67条的规定,对具体施工主体实施停电、停止供应材料等措施强制相关企业按照行政责令的要求履行决定。这种惩罚的最终目的虽仍然是“为了避免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但从近年来的安全生产问题来看,停电、停止供应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在宏观层面并没有减少因拒不执行行政责令整改要求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频次,更没有对公然抗拒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人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说,面对安全生产问题如采取行政法律规范等较为温和的方法应对,其治理效果十分有限,需要更为严厉、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治理。

 

 2.不作为型安全生产事故的既有刑事法律治理模式之不足

 

 当前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刑法规制方法表现出立法趋严但重大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的奇特现象,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刑法规范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虽然规范众多,但规制方法和思路仍然局限于针对具体的行为类型、在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后对造成结果的主体进行事后的严厉惩罚,虽然这种方法能够通过刑罚手段发挥刑法的威慑与警示作用,但在其他指引、教育作用方面的效果不佳。表现出过度重视惩罚,而忽视刑法预防功能的特征,这种规制方法也存在明显的缺点。一方面,对于具体的责任主体来说,多数情况下由于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其经济能力也受到严重损失,导致其不具有赔偿能力,而仅对自然人主体处以自由刑的惩罚意义有限;另一方面,由于安全事故发生后通常不可逆,事后处罚模式往往不能发挥刑法的教育价值和一般预防效果,例如,对于其他主体来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处罚模式极易被异化为只要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即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可以继续生产作业的错误理解。因此,这种事后治理模式也被学者称为低效治理模式,无助于减少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同时,对重大危害结果出现后再对行为主体处罚也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仍然停留在国家治理、生产主体被治理的国家单向治理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国家作为监管主体在管理活动中难以时刻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因此有必要创新发展模式,分配管理义务。特别是在生产技术不断进步、生产力不断提高的今天,国家很难对新的生产技术手段及时掌握并有效治理,因此仅采用事后处罚方法不但在管理成本上过高,还在新技术环境下受到掣肘,不利于治理活动的有效展开。

 

(二)应对不作为型安全生产事故双向控制模式的提倡

 

 面对上述问题,从治理者的角度来看有必要转变治理方法,拓宽治理思路。在当下,立法者在风险防控需求下就对不作为犯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基于纯正不作为犯的法理,国家可以就某种现象在立法中对相关主体增设一定的刑事义务,如其违反该义务则有可能受到刑法处罚。

 

 1.分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以设置义务的方式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活动,最主要的表现就是调动了企业的管理积极性,将企业由被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管理者或配合管理者的角色,促使其对安全生产目标积极追求。通过这种方式,国家的治理难度将大大削减、治理压力也能够得到缓解。同时,通过设置义务型的刑事立法还能够有效地使生产作业的主体强化自身安全管理意识,预防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生产作业属于企业内部活动,刑法介入应当把握必要限度,不宜将所有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都转移到具体企业之上。因此,刑法在安全生产领域赋予刑事义务时需要保持克制和平衡,在保有国家治理的基础上,秉持国家主导,企业代为自我管理的思路,能够有效地将这种刑事义务的赋予保持在合理区间内,将新增的刑事义务内容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

 

 2.轻罪立法在安全生产领域的表现

 

 此前,安全生产问题虽然规范众多,但仍无助于削减安生产作业事故的发生。因此,司法实践在应对具体社会问题时法律规范的供给不足也会促使刑法观念的转型与刑事立法的活性化。在此阶段,刑法虽仍然秉持着法律体系中最后法的地位,但其将越来越主动、积极地参与具体的社会治理活动。同时面对犯罪圈增大的现实,防止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多介入,有必要在刑罚角度对犯罪圈的处罚力度进行限制,因此轻罪立法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青睐。这是我国目前发展到城市化阶段的必然结果,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轻罪、轻微罪还会继续增加。

 

 轻罪立法能够充分发挥刑法的指引作用,“强调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和希望通过刑法强力塑造公民的规则意识”。对于危险作业行为来说,危险作业行为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几乎是所有责任事故犯罪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因此有必要进行治理。但如果危险作业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则对其治理不能沿用此前的事后治理模式:一方面在行为主体的行为危险性上惩治其疏忽行为。即不作为型危险作业行为具有较为紧迫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危险,从最终结果来看虽然危险并没有转化为现实,但是结果的避免并非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结果发生,客观上极力作出过依照安全生产规范的避免危险发生的行为,而是在紧迫危险之下的危险侥幸未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具有值得处罚的行为无价值。另一方面只能通过新增立法的方式惩治这种行为。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不存在未遂阶段,因此用既有的规范难以治理。于是,面对需要治理的危险作业导致现实危险的行为无法采取解释论的方法进行涵摄,只能创设新罪。但由于不存在实害结果,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与罪刑罚相适应原则的指导,采用轻罪立法的方法更适合这种过失危险犯的治理。

 

 这种观点在其他罪名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例如,根据危险驾驶罪对交通事故预防的经验来说,上游的轻罪立法能够对下游的相关犯罪起到有效的预防效果。因此针对具有现实危险的危险作业行为可以采用新设立法的方式应对,但其应当使用轻罪立法模式,其立法之中的警戒意义大于惩罚意义。

 

二、危险作业罪入刑填补安全生产领域刑法治理空白的具体表现

 

 基于上述理论我国在生产安全领域设立了危险作业罪,特别是其中在列举第2项中对行为主体因拒不执行行政责令整改要求而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这一项的立法表述正是增设积极的预防性刑法规范以将不作为型过失危险犯进行立法,是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入刑想要解决的主体性问题,属于这一罪名的“核心条款”。

 

(一)安全生产领域危险的控制时间提前

 

 在当今预防刑法观的指引下,作为终极惩罚力量的刑法已经对部分难以控制或结果发生难以挽回的事件提前介入、提早处理。这种观点在网络犯罪、环境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犯罪形态中的表现尤为明显。但基于相同的情况和原理,安全生产领域也出现行为类型增多、生产方式各异、生产规模增大、如出现危害后果则特别严重的情况。例如2015年的“8.12”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人民币,即便对主要责任人采取刑事处罚,但重大损失的结果不可挽回。我们不但要严惩犯罪行为,还需要思考在今后的生产作业中如何让此类重大安全事故不再发生。对此,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第13条要求“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由此,危险作业罪最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被制定出来。

 

 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中将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至生产作业行为存在现实危险时,这种改变绝非“只是在传统调整领域内对刑法规制方式进行了结构优化”,而是通过刑法的手段尽早地对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予以扼杀。尤其是在已经具有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刑法并非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所有行为予以处罚,而是仅处罚对危害结果距离实际发生仅仅一步之遥的行为。也正因如此,危险作业罪甚至被誉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安全生产方面的最大亮点。刑法提前介入不但符合现实需要,从犯罪圈的范围上看这种扩张也仅仅是有限扩张,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

 

(二)处罚对象行为类型仅限定为具体的三种模式

 

 危险作业罪的扩张是有限的扩张,并非将所有安全生产中可能导致现实危险的情况均以刑法方法处理。例如,《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大量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一方面,并非所有行为都具有较为紧迫的危险或存在一旦发生则危害后果难以挽回的情况;另一方面,刑法立法的设计意图并非将所有的过失未遂行为均转换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而仅将其中严重、常见、典型、具有治理必要的行为以过失危险犯的方法规定入刑法条文之中,具体来说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前三项行为,危险作业罪中表述的三种行为正是基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该三类行为重新表述而立法化的表现。三类行为实质上表明了生产作业主体“一贯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主观恶性较深”,因此对这三种行为予以严厉惩罚也符合刑事处罚对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要求。同时,在危险作业罪的现实危险情形中只是将具体的三种类型进行列举而没有设置兜底规定,能够有助于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安全生产,也能够避免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过度负担,不会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在该三项危险作业行为中,因拒不执行行政整改要求而具有现实危险的情况“性质要比一般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恶劣,情节也相对严重”,正是因为在已然存在监管部门的责令整改通知时行为主体已经具有了对危险存在的认识,而其拒不执行命令的行为不但是基于对危险的认识仍然忽视其可能达到的危害后果,同时也是对监管部门行政命令的公然违抗。因此,有必要特别地将因不作为而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通过刑事立法严惩。这种观点也在他国立法中有所体现,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50条“过失危险罪”也属于为了应对部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刑法过失犯罪条文,同时该法第2款特别规定了行为主体违反有关部门旨在消除危险的特定禁令后的最低刑期。这是一种具有主观特殊效果的加重处罚情节,最低刑的规定表明意大利立法部门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特定禁令要求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危险状态更大,即便只存在过失的危险也需要对其特别的违反规范行为予以更为严重的处罚。

 

(三)填补安全生产领域中的过失未遂行为的刑法规制

 

 对于危险作业罪的主观认定,存在故意说、过失说与故意·过失混合说等诸多观点。但从新设立法对犯罪圈的影响来看,危险作业罪是否存在故意犯罪的种类对犯罪圈扩张的程度判断影响很大。如认为只存在过失犯罪,则危险作业罪仍然保持在较小的幅度内,仅在安全生产领域内处罚行为主体因过失导致现实危险的行为;如认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可能,则危险作业罪可能转变成对安全生产领域所有行为类型犯罪未遂的特别规定,在犯罪圈上变现的扩张程度较大。但本文认为,危险作业罪仍旨在处罚特定领域因违反规范导致现实危险的情况,属于过失犯罪,这一结论可以从条文表述、规范体系等方面得出。

 

 第一,过失犯的认定符合条文罪名的具体表述。虽然存在将本罪主观心态认定为故意的观点,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因为从罪状表述来看,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现实危险状态的产生会持续。随着越来越多法定犯立法的出现,构成要件也变得愈发复杂。在很多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但其具体的行为仍然表现为积极的故意。也正因如此,有观点提出应当创设“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以处理行为故意、结果过失的情况。

 

 但是这种观点只是对条文表述某一个方面的理解,而忽视全部条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在危险作业罪中的主观心态的判断受到“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限制,即行为人积极实施的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并非希望达到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结果,而是即便不按责令要求整改也不会发生安全事故的侥幸心理,其违反的不是禁止出现现实危险的规范,而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的现实危险。故意说或故意.过失混合说的观点在本罪中错误地理解了义务违反的对象,因而实施本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是行为人在对安全管理规定的违反后过失地出现现实危险情况。

 

 第二,过失犯的认定符合法律对安全生产行为的处罚层级。如上文所述,在危险作业罪被规定之前,行为人违反安全生产规范后,如未发生具体危害结果则应处以行政处罚;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则按照《刑法》第134条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予以刑事处罚。由于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亦属过失犯,而根据刑法理论无法对未造成结果的过失犯予以处罚。但在安全生产领域一旦发生危害结果,则后果十分严重,国家有必要对即便未造成结果,但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通过刑法处罚。而对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只能新增立法,因此将危险作业罪视为过失犯能够填补因违反安全生产规范而发生现实危险情况的处罚空白点,成为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处罚界限的前置。因此,在行为主体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且拒不执行行政责令整改命令时,对可能产生的三种结果—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具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与仅仅违反规范而存在一般危险—的行为分别处理,达到条文体系上的协调。

 

 第三,将危险作业罪理解为故意犯会影响其他罪名的作用。诚然将危险作业罪的主观限定为故意“有助于缩小处罚范围”。但与其认为是缩小,不如说是完全放弃了危险作业罪的应有价值,使危险作业罪完全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遂犯所覆盖。以不作为型危险作业行为为例,行为主体对行政责令整改要求的拒不执行产生而现实危险的行为是积极、主动去实施的行为,那么一旦该现实危险转化为实际危险,则不仅仅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而且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危险作业罪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但既然存在相关罪名以及在实施相关罪名时可以用未遂犯进行处理,为何还需要单独设立危险作业罪?因此,无论是故意说还是故意·过失混合说,都使危险作业罪的设计成为注意规定式立法,贬损了本罪的立法价值。

 

三、危险作业罪中不作为犯规定扩张的限制

 

 危险作业罪的定位仍然应当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与违反行政法规的危险作业行为之间。虽将其入刑符合社会需要,正如权威解释的表述,罪名第2项的规定“在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范围上是打开的,可以涵盖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反规定的行为”。但新设的罪名是对犯罪圈的扩张,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谨慎入刑,而司法适用中同样也需要通过对条文中的各个构成要件要素予以合理解释以限制犯罪圈的扩张程度。

 

(一)“现实危险”的限制解释

 

 现实危险仅仅指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而非将一般常见、数量众多的其他违法行为列入刑事制裁范围,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是判断危险作业行为属性的根本标志,是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还是行政违法的根本区分点,采用这一概念是为了准确表达行为的性质和危险性。综上所述,现实危险成为危险作业条文中最核心的要素,是判断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和认定危险作业是否能够入刑的重要依据。

 

 但是,既有刑法条文中通常使用“情节严重”等表述来说明罪名严重性程度的判断,而危险作业罪是首次以“现实危险”来表述这一判断,表现出本罪的特殊性。具体到不作为型危险作业行为的认定中,需要厘清的是如何将拒不执行行政责令整改的行为与现实危险状态相联系?现阶段虽然披露了部分危险作业罪的判例,但相关文书对危险作业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或未论述,或没有提及认定标准,这种情况下容易将本罪的犯罪圈过分扩张,因此首先需要进一步厘清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

 

 1.现实危险的认定角度上

 

 对于危险作业的具体表现形式来说,以不作为型危险作业行为为例,行为人之所以拒不执行监管机关的责令整顿要求,除经济效益等其他方面原因外,最重要的原因是行为主体认为不执行相关整改要求也不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即其认为生产作业中并无危险或危险尚小、尽在其掌控之中。因此,实施了危险作业的行为主体通常对现实危险的判断过低,无法达到排除危险状态这一刑法设立危险作业罪的目的,对于现实危险的判断不宜采用行为人标准。既有的文书中还存在采用依据鉴定意见的方法认定现实危险的情况,例如在一份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因拒不执行整改措施而具有现实危险的检察文书中,通过第三方出具的安全隐患风险分析报告来认定存在现实危险。但是这种做法只能作为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判断标准上的辅助。基于司法判断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对具体情况不应单纯依据其他规范或第三方的鉴定来确定行为主体存在现实危险。

 

 笔者认为,危险作业导致的现实危险仍然要建立在危险即将发生的标准之下,但如何判断现实危险需要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重点考察危险是否即将发生、行为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危险。例如,一份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行为人的危险作业行为存在现实危险来源于其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存在的报警设备不齐全、易燃气体混放、防火间距不符合标准、有人生活居住等原因,综合判断其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条件,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这种判断具有合理性,现实危险的判断除了认定危险是否即将发生,还需要考虑危险可能造成的后果,这就需要站在法益的角度进行思考。刑法对危险作业罪的创设,其体系位置、立法目的都指向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因此危险作业产生的现实危险是否能够影响公共安全应当是作为规范评价要素的现实危险判断的重要因素之一。综合前述影响因素,对现实危险的判断视角应当以一般人的判断方法为视角,综合行为自身具有的危险性,以及行为导致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失的可能性来共同判断。而即便危险作业行为有可能发生危险,但生产作业单位远离人群,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时,不应当认为此时具有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

 

 2.现实危险的时间判断上

 

 在时间判断上,权威观点认为现实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行为具有危险作业罪列举情况外观的行为认定为符合本罪的规定,还需要认定该危险是否达到了时间要求。而判断行为导致现实危险转化中的时间因素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

 

 第一,从因果关系发生概率来看具有通常性。以一般人视角来看,万物之间虽然存在普遍联系,但在一定情况下,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几近必然,行为向结果的转变具有通常性。在不作为型危险作业行为中,由于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在外观上表现为没有具体行为,如其出现现实危险则表明此前的生产作业行为中的事故隐患并没有消除,而从较小的危险转变为现实、紧迫的危险。因此在判断此前行为危险程度上应当结合行为人因何种重大事故隐患而被要求整改,只有该事故隐患极易引发结果发生时,才符合现实危险发生的时间要求。但是,也并非所有的拒不改正行为都会使现实危险的状态出现,因此现实危险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判断的非罪化处理预留必要的空间,防止将行为主体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拒不整改简单等同于具有现实危险。第二,从危险作业行为的因果关系进程来看结果只是侥幸未发生。基于通常性的标准,危险作业行为一般都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是在行为指向结果的因果进程中却因侥幸,或已被救援或其他偶然原因出现而没有发生实害的重大严重后果。此种情况实际上是结果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发生,但对于一旦发生则后果十分严重的情况而言,危险作业行为仍然具有处罚的必要。

 

 3.达到现实危险的行为程度上

 

 虽然现实危险要求危险距离转化为具体实害后果的时间具有紧迫性,但相关危险是否能够真正转化为重大安全事故还需要判断。在该罪名规定中,现实危险判断中最重要的限制因素即是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该危险充其量只能导致轻微的伤亡事故或轻微后果时,基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作业罪的体系解释,危险性程度较低的情况不能认定存在现实危险。

 

 因此,对于危险作业是否能够导致现实危险或重大安全事故,判断时不应对判断材料自行添加要素进行解释,不宜将假定的因果关系作为对现实危险的判断方法,避免将结果不当衍生。例如在一起判决书中,检方认为被告人具有现实危险、情节严重的依据是涉案场所存在事故风险,单个钢瓶出现事故会对人员造成危害,“如果考虑多米诺骨牌效应”,事故范围将延展至其他区域。这种看法虽基于钢瓶非法储存的事实可以认定具有现实危险,但将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无限回溯到当下事实来认定情节严重则过多扩展了犯罪圈,造成行为认定的困难。

 

(二)“重大事故隐患”作为危险判断的最大外围

 

 在危险作业罪的三种表现形式中,不作为型危险作业行为与其他两项最大的区别是相关行为主体的生产作业行为已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亟待排除。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判断,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导致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对于生产作业主体来说,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但是,即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也只能够说明不作为型危险作业行为的危害较大、距离现实危险和实害结果更近、更应被及时有效治理,而不能简单认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即表明生产作业行为存在现实危险。

 

 从重大事故隐患的危险程度来看,不同的生产作业主体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种类和判断方法均有较为细致的规定,例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7年制定并下发了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其中不乏存在相关从业人员考核不合格、相关单位伪造许可证等不具有现实、紧迫、直接危险的情况。因此,按照危险作业罪条文的规定,重大事故隐患只是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责令整改的原因,各类规范对重大安全隐患的认定标准不宜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规范,仍应当接受司法机关的具体审查。但现有案例中常常将重大事故隐患与现实危险混为一谈。例如,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因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被追究刑事责任案”,涉案企业对于南浔区应急管理局此前下达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要求拒不执行,戊烷罐储存仓库存在的重大隐患未整改。法院认为,该公司储罐内存有戊烷约26吨,未进行任何整改仍在使用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泄漏、爆炸引发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因此认定其属于危险作业罪。

 

 因此,重大事故隐患不具有推定现实危险的作用,只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更加容易达到现实危险的危害程度,但两者需要单独判断。同时,重大事故隐患还能发挥限定处罚范围的作用,由于拒不执行责令整改措施的行为并不必然是因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所导致,《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大部分条文都规定了诸如“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等内容,但并非每一种行政责令措施都符合不作为型危险作业罪的规定,需要将行为主体对于行政责令拒不执行而引发现实危险的判断基于其是在因重大事故隐患的背景下作出为限。因此重大事故隐患是限制本罪构成要件,防止过分扩张的又一个重要判断要素,将危险作业罪规制的犯罪圈保持在了合理的范围内。

 

四、结语

 

 刑事立法中不作为犯规定的扩张能够充分发挥刑法社会治理的价值,分配国家治理任务,督促相关主体按照要求积极履行义务,具有诸多优点。同时刑法作为以禁止规范为主的部门法一般“法无禁止即可为”,但例外地对行为主体赋予某种刑事义务是一项很高的要求,减损了行为主体的自由程度,因此义务设置的合理性必须得到妥当解释。面对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刑法已经“背离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刑法模式,而总是延伸到新的领域”。在安全生产领域,法律对安全事故的治理,由仅针对结果发生后的责任转变为对具有结果发生现实危险的责任,而其中不作为犯的方式更能减少国家治理压力,督促生产作业企业自我控制危险。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杨智宇,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