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张生、周秀银:犯罪构成视角下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5-26

摘要

 

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犯罪呈现出暴力犯罪倾向,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多数判决对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采取搁置态度或没有采用法学、医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形成了量刑不均衡矛盾及回避分析适用困境。需要从犯罪构成视角全面检视不同的摄入毒品情形对主观因素的影响,反思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与犯罪主观因素、犯罪行为过程、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及犯罪结果之间的关联。科学合理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合理吸收借鉴域外自愿“醉态”主观过错认定规则,秉持客观主义立场,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为逻辑基础,保持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认定相统一,从行为事实发生的规律、逻辑顺序出发,整体关联案发前后的各种客观证据,构建客观的行为发生要素结构体系,形成客观归罪与主观出罪的综合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路径。

 

一、问题提出及适用现状

 

 “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源自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1年3月17日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2011《指南》”),其规定“对自愿摄入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又于2016年发布更新后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2016《指南》”),再次规定“对自愿摄入毒品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2016《指南》虽然相较于前版做了一些调整,但并未进一步明确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条件,如精神症状种类如何区分、精神症状如何影响犯罪主观构成要素以及法学与医学诊断如何结合评定等,致使诉讼实践出现一些分歧与乱象。

 

 为此,笔者以“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出2011至2020年间的共计74份裁判文书案例(以下简称“判例”),分析现阶段我国毒品所致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概况。在这74份判例中,引用了“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结论,但对于精神障碍如何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不予分析的案件有37起;直接适用“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结论,并予以简单处理的案件有37起。直接适用“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结论并予以简单处理的37起案件中,有13起案件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导致限制能力的情形不予考虑;有2起案件直接以“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拒绝受理法医精神病鉴定;有4起案件虽然引用了“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结论,但适用了“从轻判处”,依据是精神病史、发病期、意识障碍导致辨认或控制能力减弱及主观恶性低;有8起案件既引用了“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结论,又采用“医学+法学”相结合的方式认定,其中5起案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起案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1起案件评定为辨认、控制能力受损,但是在量刑时未予以考虑;有10起案件在量刑时虽然引用了“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但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予以直接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于此,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梳理出的74份裁判文书为研究基础,分别对其实践逻辑、理论逻辑和历史逻辑作出系统性反思,在参考借鉴国外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犯罪构成视角下的客观归罪与主观出罪的综合评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路径。

 

二、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构成方面问题

 

(一)不同的摄入毒品情形对犯罪主体的主观因素影响

 

 按照2016《指南》的规定,只要犯罪主体曾经摄入过毒品,随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影响其作案,就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至于犯罪主体何时摄入的毒品、毒品摄入的频率以及作案时是否摄入毒品等则不予考虑,由此可能会导致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只要犯罪主体是一名吸毒人员,其作案后就会被认定为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程序就要启动;二是容易引发案发时精神状态模糊评价与作案时精神状态的精准评价之间的冲突。在74份判例中,犯罪主体处于发病期的有17起,作案前吸食过毒品的有26起,作案前吸食过毒品又同时发病的有4起,其他情况有27起。对于犯罪主体发病的具体原因,司法鉴定文书很少涉及。结合判例,毒品所致的精神障碍原因主要有以下六种情况:作案人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的持续性精神障碍;作案人吸食毒品导致的间歇性精神障碍;作案人单次或偶然吸食毒品导致的偶发性精神障碍;作案人本身具有精神障碍,由于本次吸食毒品诱发的精神障碍;行为人通过医学诊断患有其他类型的精神疾病基础,结合作案时的行为状态排除该疾病,仅由毒品所致的精神障碍[①];行为人曾经吸毒出现精神障碍,但现在已停吸并经过了一定的合理期限(一般情况下为3个月),案发时出现了疑似毒品所致的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障碍,但是一般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又与其特征无法建立科学合理的联系[②]。不同的发病原因对犯罪主体主观因素影响不同,如犯罪主体在很多年前吸食过毒品,在作案时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其精神障碍的出现,对于此种时间跨度很长的曾自愿摄入毒品情形下的犯罪主体主观精神状态的评价,以及案发时精神状态与作案时主观罪过性质间的区分都面临困境。在74起判例中,4起判例的行为人是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下实施了盗窃行为,而盗窃行为的动机是占有财物,案发前的精神障碍与作案时的动机、目的没有产生必要的关联性[③]。可以看出,上述判例中的行为人作案动机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无关,作案动机的产生是由于惯常的盗窃行为所驱使,与案中所鉴定的精神分裂症状无关,因为行为人能够正确辨认盗窃行为的性质与意义。

 

(二)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与辨认、控制能力的主观因素的关系反思

 

 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是否一定影响犯罪主体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取决于精神障碍的种类。一般情况下精神障碍主要分为感觉知觉障碍、思维障碍、智能障碍、意识障碍、情感障碍等五种情形,而每种精神障碍对犯罪主体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影响都不相同,如感觉知觉障碍主要表现为病理性错觉对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影响;思维障碍主要症状为妄想对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影响;智能障碍影响不明显;意识障碍由于持续时间较短,如何影响辨认或控制能力不易鉴定;情感障碍主要表现为冲动性人格障碍或病理性激情障碍对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影响[④]。在74起判例中,42起(故意杀人13起、放火7起、故意伤害22起)表现为被害妄想影响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行为能力。如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9)粤0224刑初187号刑事判决[⑤],该判例反映了犯罪主体何某妄想在被人加害的状态影响下实施其行为,错误地认为任何人都正加害于他,因此采取自我认为是防卫的方式侵害他人。此种幻觉支配下的辨认、控制行为是否意味着犯罪主体实质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需要结合案发前后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影响主观要素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考虑何某的精神障碍持续的时间,如果是长期的,且精神症状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不具有相关性,便可评定其实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二是充分调查获取何某作案前后的病历资料、行为状态等证据,进一步明确其精神障碍是否为毒品单独所致,如果还存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外的其他精神障碍,还需要考虑与其他精神障碍的共同作用,也可能是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诱发的其他精神障碍的接力作用,因此要全面分析各种精神障碍与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如果不能充分确定具体是哪种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评定其限制责任能力[⑥]。

 

(三)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从轻、减轻结果反思

 

 在74起判例中有4起对被告人判定有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理由是摄入的毒品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和案发或作案时的状态,具体判例情况如下:

 

 判例1:何某长期吸食毒品,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时在发病期状态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由于该精神障碍导致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⑦]。判例2:吉某在吸食毒品致幻的状态下故意杀人,鉴于其在意识障碍的情况下实施作案,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可以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⑧]。判例3:莫某因吸毒产生被害妄想而杀人,吸食毒品导致的精神症状使其辨认、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可依法从轻处罚[⑨]。判例4:甄某长期吸食毒品,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由于作案时控制能力受损,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⑩]。

 

 4起判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不约而同地作出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结论,理由是表述不一的模糊医学诊断意见,分别为:判例1表述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判例2表述为“意识障碍的情况下实施作案,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判例3表述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客观上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判例4表述为“作案时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虽然4起判例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都予以了认定,根据其案发或作案时的精神障碍,作出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但在审判量刑阶段如何结合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产生了“案发时”“作案时”“发病期”认定时间矛盾,以及“意识障碍”“精神症状”“精神病理”精神障碍分类矛盾,致使对犯罪主体作案时主观因素的辨别和确认产生了不确定性。也正因为如此,除此4起判例之外的其他判例都无一例外地适用了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方式,但是对于怎么进一步结合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都没有进行详细论证。虽然适用刑法规范和《指南》在法律形式上没有任何错误,保证了程序上的正当性,但是对于主观因素如何影响出罪的评判做出了回避动作,这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四)医学静态认定与法学动态认定的冲突反思

 

 74起判例过于依赖医学认定方式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且采取了搁置争议的方式,即一律适用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这从表面上看起来程序正当、科学合理,但是如何进一步结合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涉及如何采用法学和医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动态认定。作案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辨认或控制能力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果单纯地依据某一静态时刻即作案时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意见,则明显不能充分说明其作案全过程状态,因此需要运用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方式,对作案人的作案前和作案后的精神状态做出整体评价。如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粤精卫(2017)精鉴刑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11],被告的精神病鉴定是在案发后完成,评价的是被告人案发后的状态,以案发后点状的状态评价作案时的整体状态显得不够有说服力。医学静态认定与法学动态认定相结合的方式应当对作案人作案前后的行为状态、生活状态等方面的证据予以全面收集,对各个时间节点的行为证据予以系统分析,通过对犯罪主体前几天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情况、矛盾发生后行为状态、作案时相关行为以及案发后行为等方面证据的收集,发现连续状态行为中的异常情况,通过异常情况分析必然的因果关联犯罪主观构成要素。

 

(五)吸食毒品、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吸毒关联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反思

 

 吸食毒品是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是指非法使用毒品所致的精神障碍;吸毒关联犯罪行为表现为吸食毒品人员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考察三者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应从毒品这个源头开始,因为毒品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吸食毒品、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吸毒关联犯罪行为等案事件的出现,那么三者之间是否一定是必然因果关系或层层递进关系,取决于以下两种关系的厘清:

 

 1.吸食毒品与精神障碍之关联。吸食毒品不是导致精神障碍的充分条件,在排除个体差异的情况下,如果进入人体的毒品没有达到导致精神障碍所需要的剂量,精神障碍是不会产生的。另外,毒品所致的精神障碍与其他精神障碍也可能产生共病关系,即共同作用于人体产生精神障碍。参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等关于常见毒品的分类诊断,大部分常见的毒品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大脑内的多巴胺分泌系统,如大麻类物质与大麻素受体结合,拟制谷氨酸和γ-氨基丁酸的释放,从而使多巴胺释放增加。不同的毒品有不同的神经药理机制,但目前大部分毒品的作用机制仍不清楚,特别是混合毒品使用后的作用机制更为复杂。

 

 2.精神障碍与衍生犯罪之关联。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与违法犯罪行为密切相关,但是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是否一定导致犯罪没有确切的研究性结论。根据Meta分析的研究结果,常见毒品如海洛因、可卡因的使用者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比不使用毒品的人高出3-4倍,海洛因成瘾者使用毒品期间违法犯罪率比戒断期间要高出6倍。研究还发现:大麻是某些犯罪行为的显著预测因子;海洛因成瘾者容易出现财产性犯罪,暴力型犯罪较少;可卡因容易使得吸食者产生兴奋与妄想症状,与暴力犯罪行为相关;氯胺酮可产生幻觉、妄想、人格解体等症状,常伴有攻击或暴力行为。另有研究显示,不伴有物质滥用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与无物质滥用的普通人群的暴力事件发生率无差别,而共病物质滥用会使发生暴力事件危险性增加2倍,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暴力犯罪率是6.98%,但是如果重性精神障碍患者合并使用毒品或成瘾,其暴力犯罪率可增加到19.72%[12]。上述研究结果基本上与本文对74份裁判文书的分析结果保持一致(74起判例犯罪构成情况为: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处于发病期的有17起判例,作案前吸食过毒品的有26起判例;犯罪客观方面,作案工具为刀的有39起判例,导致死亡、重伤结果的有26起判例,暴力犯罪共计有54起判例,其中故意杀人13起,放火7起,故意伤害22起,寻衅滋事12起)。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虽然没有明确的理论根据,但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具有相关性,社会危害性不可忽视。

 

《2015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显示,“2015年破获吸毒人员引发的刑事案件17.4万起,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4%,其中,抢劫、抢夺、盗窃等侵财性案件7.2万起,涉毒犯罪案件7.4万起,杀人、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案件716起”[13]。滥用毒品只是诱发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因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原因。有学者研究指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是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犯罪与毒品之间也存在其他潜在的、不易察觉的关联因素,如脆弱的家庭关系、被社会排除在外、反社会心理等[14]。

 

三、毒品所致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域外参考

 

(一)大陆法系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构成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毒品所致特殊精神障碍者犯罪后的刑事责任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

 

 1.定罪类。《俄罗斯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麻醉品或者其他迷幻药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土耳其刑法典》第34条规定:在自愿使用的酒精或毒品的作用下实施犯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芬兰刑法典》第4条规定:自愿醉酒状态或其他自己导致的精神失常的情况,不能单独成为减刑的原因。《日本刑法典》第17条规定: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应当予以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认其行为违法或欠缺辨识行为能力,应当予以处罚,不得减轻[15]。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都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犯罪予以相应处罚,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行为人只要自愿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一律予以刑事处罚;二是行为人在故意状态下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应当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处罚;三是行为人只要在故意或过失状态下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引起犯罪事实发生,都要予以刑事处罚。对吸食毒品行为的主观状态予以不同种类的区分,体现了对自愿和非自愿吸食毒品情形责难程度不同。自愿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非自愿状态包含一定的过失状态,不同的状态反映了行为人对吸食毒品后追求的精神障碍程度不一样。而我国刑法关于毒品所致特殊精神障碍者的犯罪主观构成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自愿状态,即不能以过失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作为犯罪阻却事由。这也是在74起判例中有10起直接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情形的原因。

  

 2.加重类。《意大利刑法典》第93、92条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是在麻醉品作用下实施的,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刑罚予以增加[16];《拉丁美洲标准刑法典》第22条规定:行为人使用麻醉药、迷幻药或者其他类似物引起严重意识障碍,如果是为了利于犯罪行为实施或为了制造借口,对其处罚可加重应可罚幅度的三分之一[17]。从上述规定可以分析出,如果把吸食毒品所导致的精神障碍作为后续犯罪所利用的状态,则应加重处罚。行为人在犯罪前就策划好利用该精神障碍进行犯罪,吸食毒品作为其整个犯罪行为的方法行为,而该方法作为犯罪行为的加重情节,这有利于在源头预防犯罪的发生。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前的故意策划、实施等行为是一个连续的犯罪整体,其形成了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没有必要去单独考察行为人吸食毒品后的主观状态,这对于预防违法犯罪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意义。纵观74份判例,没有发现类似案件情节。

 

 3.减轻类。《意大利刑法典》第93、91条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是在麻醉品作用下实施的,也不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准备实施犯罪目的而预先安排的,且毒品所致的精神障碍状态是不完全的,但仍能大大降低理解或意思能力,却不能排除该能力,刑罚予以减轻[18]。《德国刑法典》第323条规定:故意或过失使用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不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且所处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19]。《奥地利刑法典》第35条规定:行为人因不能阻却责任能力之酩醉状态而为行为时,仅限饮用或使用麻醉品有理由,且对其辨别能力减低不应予以责难者,得为减轻事由[20]。上述三部刑法典从不同的角度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犯罪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和《奥地利刑法典》规定只要该精神障碍影响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即可在基本刑罚前提下予以减轻,而《德国刑法典》对减轻的幅度予以规定,限定在两个层面,即减轻的自由刑刑罚不能够超过五年或在故意犯罪行为的刑罚幅度下量刑。这对我国毒品所致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价的借鉴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精神障碍状态影响辨认能力,予以减轻,应保持主客观责任一致;二是参照适用特定刑期和故意犯罪刑罚幅度不符合我国对此类犯罪的制裁,因为各类犯罪刑期差别很大,如果使用一个标准会导致罪责刑适用不均衡,也会使一些过失类犯罪逃避制裁,导致刑法规制犯罪体系的漏洞。

 

 不难看出,不管采用以上何种类别评价方式,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所谓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吸食毒品后的精神障碍状态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一种无责任能力状态。由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系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导致的,根据法感情、广义责任主义原则,该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21]。我国刑法未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则,但是上述74起判例中有判例在判决理由中引用该原则,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所述。而本文认为:在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时,还需要进一步考虑精神障碍发生的错位时间是否有界限,相对分离的期限是多少,是以数天还是以数月或年为计算单位,因为毒品所致的特殊精神障碍存在“共病”、迟发性、残留性等不同情况,且不同毒品导致的精神障碍病理原因各不相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苯丙胺类兴奋剂使用相关障碍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规定:“从精神障碍持续时间来看,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一般较短,ICD-10描述大多数患者在1—6月内缓解或痊愈,DSM-5描述精神障碍一般在停止苯丙胺类兴奋剂使用后1月内缓解,但人格与认知功能损害可能持续存在。”而对于其他类毒品,相关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还未明确,上述的苯丙胺类毒品指导原则也没有精准的持续期限,因此在适用原因自由行为原则时不能过于绝对化,认定刑事责任能力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构成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综上可知,毒品所致特殊精神障碍的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条件充满了偶然性,根据不同行为人的体质,毒品滥用的数量、次数、成瘾程度和对人身体的损害程度导致的精神障碍状态不尽一致,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即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可能出现,也有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有可能那样出现。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定罪的客观基础”理论,如果原因自由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不是必然性因果关系,是不能够认定需对该行为负有责任,也有可能是一些偶然性的因果关系导致这种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发生,而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既相互对立而又统一[22]。

 

(二)英美法系的自愿“醉态”主观过错认定规则参考

 

 自愿“醉态”(voluntary intoxication)主观过错认定规则起源于英国1977年的检察长诉马耶夫斯基案。被告人马耶夫斯基在自愿醉酒和吸毒后袭击他人,法院判决其应当承担自愿醉态下的基本故意犯罪刑事责任,而不承担特定故意“袭警”等行为的刑事责任[23]。由此案形成了“马耶夫斯基规则”,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将因自愿酗酒或吸毒等导致的精神障碍称为“醉态”,在自愿“醉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一律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要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分特定故意犯罪还是基本故意犯罪,对于在自愿“醉态”下实施的基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予以认定,而对于特定故意犯罪予以排除。

 

 美国《模范刑法典》基本上沿用了“马耶夫斯基规则”二分法的基本精神,而对犯罪故意区分为基本故意或特定故意,即把基本故意或特定故意分为目的、明知、轻率、疏忽四种,对基本故意或特定故意概念范围作出了科学划分,保证了《模范刑法典》关于排除犯罪主观要素的易操作性和精准适用,确保了主观罪过和可责程度的相适应[24]。

 

《加拿大刑法典》同样主张自愿“醉态”不能作为侵犯人身权利罪的辩护理由。在布沙尔—勒布伦(Bouchard-Lebrun)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即使医学科学可能倾向于将完全由自愿“醉态”引起的精神失常视为精神疾病,但它不能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疾病,因为它不是个人固有心理构成的产物[25]。

 

 英美法系的自愿“醉态”主观过错认定规则理论在74份判例中没有被引用,但是保持自愿醉态犯罪者的精神影响要素与主观罪责平衡,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体现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犯罪构成视角下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善路径

 

 我国刑法规定辨认、控制能力受损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学理上形成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种形式。由此产生了一些情形下对辨认、控制能力受损的精神病人犯罪后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误解,错误认为认定此类犯罪应先评价犯罪主体是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还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这混淆了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主观要素认定的逻辑顺序。为了正确辨析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主观要素的关系,以无刑事责任能力主体违法性评价的先在事实为逻辑基层,避免以“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搁置不理的方式而不予评价,应继续评价犯罪主观要素,即通过“医学+法学”动态结合的主客观相统一分析的方法予以综合认定,避免单方面的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

 

(一)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主体的违法性评价方式

 

 违法性首先表现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相统一,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是辩证统一关系。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通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出来的,离开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就无法认识。”[26]1997年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从74起判例判决结果来看,没有一起判例被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情况,这反映了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导致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发生概率极小,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行为人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可能性。此外,从刑事责任能力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后的行为关系分析,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先在的客观事实,它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后行为发生之前就已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改变的客观事实。以作案时的行为发生时间为界限,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主体的违法主观要素评价方式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作案前的就医证明、行为表现、精神状态就可认定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如判例中的“唐某甲故意杀人”[27]一案,唐某甲因家庭矛盾持刀将其兄杀害,案中证据表明虽然唐某甲有精神病史,但其作案动机明确,作案前辨认和控制能力都存在,即可依据作案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作案前的相关材料无法佐证,需依据作案时、作案后的行为证据材料证明其辨认、控制能力。这也是评定此类刑事责任能力的难点。从刑事责任能力产生的顺序来看,此类刑事责任能力在作案前就已经形成,只不过是因为作案前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印证其辨认、控制能力。如判例中的“丁某某妨害公务”[28]一案,丁某某在吸食毒品后扰乱公共秩序,并咬伤前来处置的民警,经调查丁某某为第一次吸食毒品后产生亢奋情绪并行为失控,因丁某某以前没有吸食毒品,作案前的行为状态证据没有证明价值,需要以作案后的证据予以认定精神状态及辨认、控制能力;三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结合作案前日常行为证明材料和作案后的行为表现材料,综合认定其作案前的客观行为状态,准确评价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于作案前的行为状态、作案后行为精神状态不一致的证据材料,要认真研究其矛盾点,分析其中的真伪线索对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评价其刑事责任能力。如判例中的“郭某故意伤害他人”[29]一案,郭某因怀恨在心,通过约定见面的方式持刀伤害他人,经鉴定郭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而辩护人提出该精神病是由于长期吸食毒品所致,因此本案应该结合郭某作案前后的两方面证据确认郭某的精神状况,科学评价其精神障碍的持续性或间歇性存在状态,准确适用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的犯罪主观要素情形。

 

(二)主观归罪的路径障碍

 

 主观归罪的一般路径为,针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后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从其发生的客观事实和社会危害结果出发,而是对其作案前或作案时的吸毒行为可能导致的精神障碍进行评价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然后在确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前提下分析其行为的主观罪过,再结合客观的危害事实评价其对应的刑法罪名。这种评价方法的缺陷体现为:一是没有保持行为、责任的评价一致性。作案前或作案时的吸毒行为只是对吸毒行为的违法故意状态进行评价的客观依据,不能以此对后面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评价,需要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应保持违法犯罪行为评价的连贯性。二是主观归罪的不确定性。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评价的目的是认定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认定辨认、控制能力的目的是确定主观罪过,以主观罪过为出发点来确定客观方面行为性质、范围、危害结果,并且在此基础上实现主客观相统一,这导致主观归罪和刑法适用扩大化。因此试图从主观犯罪意图出发确定客观犯罪行为不具有科学性,因为主观犯罪意图的实现要受一定物质社会条件的制约,不能够脱离社会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从主观犯罪意图出发会导致一因多果,但是多种犯罪结果不一定是该犯罪意图导致的,这也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缺陷所在。如判例中的“唐某故意杀人”[30]一案,唐某因家庭矛盾在家中持刀将其兄杀害,后从其兄身上搜走手机和现金,经鉴定其杀兄行为受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导致的辨认、控制能力减弱的影响,而临时起意盗走其兄随身财物不是受其精神障碍影响,因此盗窃结果的发生是受其他的主观犯罪意图主导。可以发现,如果一种犯罪意图主导下的可能犯罪行为被认定,由于社会危害性有现实危害和可能危害,不结合具体的现实条件就会引起犯罪行为认定的溢出效应,即导致主观归罪的泛化。

 

(三)客观归罪的不宜评定

 

 2016《指南》对于“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没有进一步作出解释,其实这也是在评定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困境,所以基层办案人员强烈呼吁相关部门进一步修改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从而细化具体操作规定,但遗憾的是,关于该方面的规定一直没有出台。诚言之,规定“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出发点就是要把评定行为人作案时的“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的证明责任交由司法裁判人员,让其采用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囿于主观归罪的路径障碍,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最优路径是从行为事实发生的规律、逻辑顺序出发,寻找行为发生的内部客观构成要素,不受行为人的推定主观要素影响,以行为人实施的前后行为及其导致的后果为线索,构建客观的行为发生要素结构,并以此为基础去推断其主观要素和罪过。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一个人内心的邪恶只能由表现为外部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来测定,除此之外,离开人的外部行为的主观恶性是不可度量的,不能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31]因此认定其辨认、控制能力,应该始终坚持以客观主义为主导[32]。如判例中的“李某故意杀人”[33]一案,李某因被害人的念叨和责骂而被激怒,后李某产生杀害被害人的动机,持械打击被害人头部导致其死亡,本案中虽然李某长期吸食毒品,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多次入住精神病院治疗,但是根据其作案行为的发生过程、规律以及李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被抓获,作案后的客观证据足以认定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客观归罪与主观出罪的综合评定路径

 

 考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评价其作案时对其刑法上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等的辨认、控制能力,而如何评价其辨认、控制能力,最简便的操作方法是根据医学诊断判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如果患有精神病即可对应评价其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但从74份判例的鉴定实践来看,囿于现有的医学水平,在一般的情况下是不能通过医学认定方法直接明确精神疾病种类所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分类标准《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已将“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列入精神疾病行列,但是由于精神活性物质既包括非法的毒品也包括日常合法使用的香烟、酒精等合法精神活性物质,即滥用行为的范围广,不同种类的物质滥用导致精神障碍的发病机制、临床症状都呈现不同的精神症状,如精神分裂、妄想躁狂、认知情感等障碍[34]。因此,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后的刑事责任能力不能够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予以简单认定,需要深入到作案时的主观构成因素内部去辨析,评定行为人受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影响程度。

 

 分析辨认、控制能力影响因素是作出评定的关键步骤。所谓的辨认、控制能力就是对危害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而危害行为的发生是受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影响,犯罪目的是行为人追求犯罪结果的有意识的计划与结果。犯罪目的又受犯罪动机影响,因为是先有犯罪动机再有犯罪目的,动机是目的的先导,动机是存在于行为人脑海里的内心起因与信念,动机是中性的,但是如果动机受到外界负面因素的诱导,就会立即产生犯罪目的,如果外界条件是现实达到的,就会进一步强化该犯罪目的,并促使犯罪目的向犯罪行为转化。其实,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对其动机的认识、犯罪目的的认识都是一个辨认过程,如果说动机的产生是受其本人的需要引发,那么在产生动机后根据环境条件选择犯罪目的就是对需要实现的善恶途径选择的过程,犯罪目的形成后就会付诸实施并追求外部结果,其对行为方式的选择过程就是其对行为性质、意义、后果的辨认、控制能力。为什么选择此种犯罪目的或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无意识的选择结果还是有意选择,这些构成了对其辨认、控制能力的评价基础。正如苏俄刑法学家斯·塔拉鲁欣指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内容,通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目的和动机而被充分地揭示出来。正是这些要件揭示出故意或过失的产生机制,从而可以在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中提出它们独立的有法律意义的问题。”[35]

 

 至于如何进行评价,本文建议采用客观归罪与主观出罪的综合评定路径。所谓客观归罪,就是全面收集行为人作案时和作案后的行为证据材料,分析其行为发生客观规律,通过行为规律、行为结果推断其犯罪目的,再通过犯罪目的推断其犯罪动机,全面分析犯罪动机到犯罪目的形成过程,准确分析形成该犯罪目的的真正原因,关键分析为何在此动机下选择该犯罪目的,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目的的性质、意义、后果具有分辨认识能力。而从犯罪目的产生至犯罪行为实施,是认定行为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关键环节,辨认能力既反映了行为人动机、目的延续过程和对行为性质、意义、后果的认识,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在控制能力影响下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判明控制能力影响程度,分析是否受正常行为影响或是对危害性理性认识不够。所谓主观出罪,就是根据医学诊断结果分析行为人的精神障碍状态,在客观归罪的基础上,分析该精神障碍状态对犯罪目的的影响,选择该犯罪目的是否有辨认或控制能力,如果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就评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选择该犯罪目的有辨认或控制能力,那么还要进一步分析精神障碍对辨认或控制能力影响程度,是由于辨认能力受损选择该犯罪目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选择该犯罪目的,从而正确评定其是否属于限制责任能力。如判例中的“龙某故意伤害他人”[36]一案,龙某因与被害人有债务纠纷突然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在砍伤被害人后,因被害人逃跑而继续追砍,在追砍的过程中没有扩展伤害其他周围群众。虽然龙某的作案动机、目的为突然产生,没有明确的诱因,其也曾多次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是在本案中,其对危害行为的选择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这与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导致的漫无目的地伤害他人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

 

五、结论与展望

 

 当前,我国毒品滥用种类多样化,滥用传统阿片类毒品呈逐年下降趋势,而滥用合成类毒品呈逐年上升趋势。据《2020年中国禁毒形势报告》统计:“滥用合成毒品103.1万名,占现有吸毒人员总数57.2%”[37]。合成毒品中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层出不穷并逐渐成为常见毒品的替代品,而滥用合成毒品及新精神活性物质正是导致严重精神障碍的主要原因。如何防范打击滥用合成毒品或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者造成的重大恶性犯罪,司法部门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不能因为法律适用缺陷而对此问题采取简单处置或搁置不理。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有专家建议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单独规定,但是由于国内缺乏充分的案例佐证,研究资料缺乏,1997年《刑法》未采纳该意见[38]。虽然后来的2011、2016《评定指南》对该问题进行了逐步完善,但采取了在鉴定阶段搁置争议交由司法裁判人员予以认定的办法,由于法学界对毒品所致的精神障碍的原因与犯罪构成之间关系的学理解释一直没有进行充分论证,导致裁判人员面对此种情况分歧较大,亟须国家在《刑法》修订中予以统一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统一的、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鉴于此,本文以毒品所致的精神障碍特征为研究起点,分析精神障碍对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认为其中的关键影响因素是分析需要与动机的产生过程,而需要、动机、犯罪目的恰好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素的形成过程,充分说明了行为人作案时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不同情形。同时,认为评定行为人的需要、动机、犯罪目的需要秉持客观主义立场,从犯罪行为发生前后的客观事实出发,整体关联案发前后的各种客观证据,分析行为人精神症状的稳定性、连续性,研判作案动机与行为结果的关系,精准分析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准确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本文期冀为“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方式认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提供一个方向参考,但是对于具体结合标准,即具体医学诊断指标和刑法学中的具体犯罪构成指标如何结合、结合方式、结果指引,还需要进一步探索适用标准。总之,破除模糊评定地带并高效、公正地认定此类特殊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推动“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制度落地见效的应有之义,这有利于夯实我国刑法学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体系,实现让人人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来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注释略

作者:张    生,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周秀银,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