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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吴雨豪:指定辩护范围扩张之实效性考察——基于试点城市抢劫罪的实证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20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决定在八个省(直辖市)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改革。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再次发布通知,决定将这一试点期限延长,并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所有省份。202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深化意见》),提出逐步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在试点改革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限定在满足特定情形的被告人。同时,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但是在实践中,能够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仍然是极少数。然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显著扩展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在所有的“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果这一改革被有效实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指定辩护率将会急剧上升。由此引出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些在普通案件中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是否会因为受到律师的帮助,在案件处理结果上真正获益?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同时具有理论和政策的双重意义。一方面,刑事诉讼理论认为,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形成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诉活动的强有力的诉讼对抗,同时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形成有效的制约和平衡。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因此,从理论验证的角度,指定辩护律师是否能够真正地实现上述功能和职责,是一个需要用实证研究进行检验的问题。

 

另一方面,从政策评估的角度,由于试点改革在短时间内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覆盖范围。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在没有同步投入足够法律援助资源的情况下,一部分参与指定辩护的律师缺乏经费激励和时间保障,从而只能以降低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方式完成急剧上升的法律援助任务,进而可能导致被告人无法从法律援助中真正获益。因此,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之后指定辩护律师实效性的检验,也是评价这一试点改革的重要侧面之一。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将对指定辩护适用范围扩张后的实效性展开研究。本文选取了首批试点的八个省(直辖市)——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和陕西作为研究对象。上述省(直辖市)属于首批开展改革的试点地区,相关改革已经在这些地区开展了近四年之久,因此相比其他地区,这些地区在指定辩护的扩张上积累了更为丰富的经验和更完善的研究样本。

 

本文以抢劫罪作为研究指定辩护实效性的切入点。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的法定刑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相较其他因为法定刑较轻而更多适用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犯罪,抢劫罪量刑相对较重,因此有相当数量的抢劫罪均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试点改革中指定辩护范围的扩张在抢劫罪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第二,相较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或者故意伤害这样单纯的暴力类犯罪,抢劫罪是一种以暴力手段获得财产的复合型犯罪。抢劫罪的实施主体多为文化水平低下、具有经济困难的犯罪人。在本文使用的样本中,所有可以提取到教育信息的被告人中43.96%的被告人学历在初中水平及以下;在所有能够提取到职业的被告人中无业的人口占27.65%。而这些被告人群体,恰恰是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因此,对抢劫罪中指定辩护的实效性检验,也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对试点地区指定辩护率的影响

 

虽然本文所选择的八个地区早在2017年就被选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地区,但是,根据《试点办法》第26条规定,“试点地区可以在全省(直辖市)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因此,试点地区事实上可以自主决定改革的实施范围。另一方面,由于《试点办法》仅将一审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范围限定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因此,如果在特定地区的抢劫罪审理中,只有少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那么也会存在试点改革对当地指定辩护率没有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

 

因此,本文所需要验证的第一个事实,就是,在试点改革实施之后,在试点地区抢劫罪案件的审理中,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比例是否如预期那样有了显著的提升?

 

表1 试点地区抢劫案件中刑事辩护率的时间变化

 

表1呈现了八个试点地区从2015年到2020年抢劫罪案件指定辩护率、委托辩护率和总辩护率的时间变化。首先,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在所有的试点地区都呈现上升的趋势。以北京为例,在2015年,在抢劫罪的案件中,只有38.5%的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而在三年以后,即2018年,这一比例就上升到78.3%。同样的情形还出现在河南、广东和陕西。在2020年,大部分试点地区抢劫罪案件的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都达到了70%以上。

 

其次,试点改革对不同地区的指定辩护率的影响存在差异。在大部分地区,该试点对指定辩护率有显著的提升效果。以陕西为例,在2017年之前,只有不到10%的被告人有机会获得指定辩护,而在2020年,这一比例提升到了60%以上。同样,在北京、河南、广东和四川,指定辩护率在试点改革实施之后均出现显著跃升,并且这一比例在大多数省份还有上升的趋势。

 

然而,在上海、浙江和安徽三地,试点改革的开展与指定辩护率的时间变化不存在显著关联。本文认为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相对于其他省市,这三地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比例较高,因此,指定辩护适用的潜在人群基数就较小。另一方面,在上海和浙江,在全国性试点改革实施之前,就已经有超过40%的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从而这两地的总体辩护率在2017年之前就达到了80%以上。因此,全国性的试点改革很难在这两个地区产生额外的影响。

 

三、研究假设与检验方法

 

本文第二部分发现,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之后,大部分试点地区抢劫罪的指定辩护率都达到了40%以上。一方面,这意味着指定辩护在抢劫罪的案件审理中不再是罕见事件,我们有充足的样本对其效果展开评估。另一方面,表1也显示,许多地区指定辩护的覆盖范围都是在短时间内扩张完成的。以广东省为例,在2017年,仅有不到10%的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而仅仅在两年以后,这一比例就扩大到了40%以上。一些定性研究发现,在实施试点改革之后,部分地区出现了律师资源严重不足、基层法律援助机构不够、经费保障不充分等情形。如果这些状况具有普遍性,那么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的扩张反而会稀释指定辩护案件中法律援助的质量,进而导致被告人无法从法律援助中真正获益。同时,既有的实证研究也发现。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些既有因素也可能会制约指定辩护实施效果的实现。例如,有研究通过将某县的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案件对比后发现,“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表现明显不如委托辩护律师”“指定辩护律师在案件定性方面作用不大”。律师会见、举证、质证等辩护方式的形式化与有限性,都有可能影响指定辩护的效果。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有必要对指定辩护的实施效果进行更全面的实效评估。

 

(一)指定辩护实效性的检验维度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刑事辩护的直接目的是推翻或者削弱刑事追诉的主张。因此,检验指定辩护的实效性的逻辑起点,就是当律师参与到法律援助之中,以指定辩护人的身份提供辩护义务之时,其是否真正地实现上述目的,从而为被告人争得了实际利益。反过来,如果我们发现,在试点改革实施之后,虽然更多的被告人在外观上获得了法院提供的指定辩护,但是针对他们的刑事指控并没有被有效地推翻或者削弱,这些被告人也没有因此获得更有利的裁量结果,那么指定辩护的实效性就存在疑问。

 

然而,“推翻或者削弱刑事追诉的主张”仍然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我们需要根据具体的辩护目标将其解构为一系列可供分析的检验维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包括“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有学者从上述律师的职责中定位出律师辩护的五种形态,包括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需要承认的是,从大样本实证研究的角度,我们并不能对指定辩护的所有影响作出评估。例如,我们无法从裁判文书提取出律师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所有过程性信息:包括律师是否提出程序性申请来维护委托人的诉讼利益、律师是否根据证据规则对特定证据辩护等等。

 

从实证研究的可操作性角度,本文对辩护律师的实效性考察主要立足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处遇,聚焦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律师的存在应当使被告人获得更好的案件裁量结果。而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律师通过罪轻辩护和量刑辩护,使得被告人获得更为轻缓的量刑结果。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国,辩护律师在强制措施适用中的作用都不可忽视。律师有权参与一系列与未决羁押有关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为了使被追诉人或者被告人在审判之前人身自由不被剥夺。

 

因此,本文从上述两个维度展开,将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与没有辩护人而选择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对比,构建起以下两个可供检验的假设:

 

假设1:相对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更可能被适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假设2:相对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更可能获得法院较宽缓的量刑结果。

 

另一方面,如表1所示,在各个试点地区,在指定辩护和自行辩护之外,还存在相当比例的被告人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而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案件结果同样可以成为指定辩护实效性检验的参照对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所有类型辩护人的职责和权利都作了一致性的规定,因此,如果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作出真诚的努力,其应当实现与当事人聘请的律师一样的辩护效果,由此形成第三个假设:

 

假设3:相对于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在强制措施适用,量刑结果上不存在显著区别。

 

(二)数据来源与样本分布

 

本文的实证研究样本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提取的案由为“抢劫罪”的裁判文书。出于研究目的的需要,本文对研究样本进行了双重限定:首先,我们将样本的时间起点限定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改革实施之后。如上所述,只有在改革之后,指定辩护才具有制度外观上的普适性,使得我们有足够的样本对其实效性展开检验。其次,我们将案件的审理法院限定为基层法院。一方面,这保证了样本中所有的刑事案件均为一审案件。另一方面,这也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抢劫案件排除在我们的数据库之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这类案件将无例外地适用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因此也无法从实证研究检验上述假设1和假设2是否成立。综上所述,本文的数据来源涵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提取的2018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在八个试点省市基层法院审理的所有抢劫罪的裁判文书。

 

我们从下载的文书中剔除了因为法定原因不披露具体内容的部分文书(大部分为未成年人犯罪)后,通过计算机自然语言分析方法对每份裁判文书的变量进行识别和提取,最终形成案件数据库。其中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多名被告人的情形下,我们需要分别提取每位被告人的刑事辩护信息和定罪量刑结果。基于上述数据提取方法,本文共提取抢劫罪中的刑事被告人11395人,其中北京市534人,上海市361人,浙江省1244人,安徽省653人,河南省1438人,广东省4544人,四川省1830人,陕西省791人。

 

(三)变量设置与统计方法

 

1.变量设置

 

本研究从裁判文书中提取以下三个方面的变量:

 

(1)被解释变量

 

本文的被解释变量从强制措施和量刑结果两个检验维度展开,包括:被告人是否被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是,则该虚拟变量为1;不是,则该虚拟变量为0);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

 

(2)解释变量

 

本文根据案件中被告人的不同辩护类型,分别设置两个解释变量:被告人是否获得指定辩护(如果是,则该虚拟变量为1;不是,则该虚拟变量为0)、被告人是否获得委托辩护(如果是,则该虚拟变量为1;不是,则该虚拟变量为0)。而对于没有获得任何类型刑事辩护的被告人,上述虚拟变量均为0。对样本中每一个被告人刑事辩护类型的编码和分组将成为运用倾向得分匹配方法估算辩护实效性的基础。

 

(3)控制变量

 

在分析指定辩护实效性的过程中,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形是,指定辩护的案件和非指定辩护的案件存在显著的不同。例如,如果犯罪情节较重的被告人更可能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而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更倾向于获得指定辩护,那么即使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获得了更轻的处遇,也不能将其归结为是指定辩护产生的效果,相反这只是量刑情节导致的必然结果。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实证研究中通过加入其他控制变量,尽可能排除上述影响。笔者根据我国《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参考我国刑法总则量刑情节、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等规范整理出三类变量:(1)刻画犯罪严重程度的变量:其主要指向的是案件中法益侵害的事实和被告人犯罪手段的轻重,包括犯罪造成的结果、犯罪所涉及的数额、是否具有法定加重情节、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等等。(2)刻画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变量:其主要指向的是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包括被告人是否是累犯、拥有犯罪前科的数量,犯罪后是否自首、坦白、自愿认罪和积极赔偿等等。(3)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的刑事政策变量和程序变量:包括案件是否涉黑、涉恶、犯罪对象是否特殊,以及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等等。在变量的具体处理上,上述大多数变量都被设置为二分虚拟变量(如果是,则该虚拟变量为1,不是,则该虚拟变量为0);一些变量被设定为定序变量;一些纯粹的定量变量,包括犯罪所涉金额、被告人前科的次数等,则保留了其原始的数值形态。

 

2.统计方法

 

本文在估计不同类型律师辩护的实际效果时,选用了倾向得分匹配方法(PSM)对指定辩护的实效性进行检验。该方法的核心理念是,当实验组和对照组之间因为混杂变量产生系统性偏差的时候,研究者基于反事实的分析框架(counterfactual framework),通过倾向得分匹配方法制造一个“准随机的实验”,使得具有相同倾向匹配得分的对象分别在实验组和对照组。此时,由于这些混杂变量的影响被“准随机实验”予以排除,因此,不同组别之间在因变量上的差异就是实验组和对照组由于实验介入而产生的差异。在本文的研究中,我们的实验组是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为了全面测量指定辩护的实效性,我们设置了两个对照组,分别是那些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和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而由于犯罪情节、案件事实等混杂变量的存在,使得不同组别的被告人在强制措施、定罪和指控上的差异不能等同于刑事辩护的直接效果。因此我们需要运用倾向得分匹配筛选出合适的实验对象,在该实验组中,那些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与对照组中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和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并不存在显著的区别。当匹配完成之后,不同组别被告人受到的不同处遇,即可认为是刑事辩护的真实效果。

 

四、定量分析结果

 

(一)通过倾向得分匹配构建对照组

 

我们基于提取到的控制变量,对不同组别的被告人进行倾向得分匹配。在具体操作上,我们通过Logit函数估计出倾向值得分之后,采取近邻匹配法(1∶3)展开匹配。在理想情境下,经过匹配后,不同组别的被告人除了刑事辩护类型的不同之外,在其他影响刑事处遇的情节上不存在显著差异。对照组和实验组在因变量上的差异,即平均干预效应(average treatment effect,ATE),就是特定刑事辩护类型对案件的真实影响。

 

基于上述方法,在定量研究中,我们形成两对实验组与对照组:第一对以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作为实验组,以匹配后的自行辩护的被告人作为对照组;第二组同样以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作为实验组,但是以匹配后的委托辩护的被告人作为对照组。为了验证倾向得分的匹配效果,图1展示了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和相应的对照组的被告人在匹配前后的倾向得分的分布:不同组别的被告人倾向得分的分布形态越接近,意味着两者在控制变量上的差异越小,也意味着匹配的效果越好。图中可以看出,在“指定辩护—自行辩护”组中,匹配之前,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倾向得分匹配较低的人数比重显著高于有指定辩护的被告人。而在匹配之后,上述差异基本消失,两种类型的被告人具有非常相似的倾向得分分布。在“指定辩护—委托辩护”组中,我们也看到了倾向得分匹配产生了同样的效果。

 

我们又以同样的方法对每一个试点城市的样本展开倾向得分匹配,从而形成检验每一个城市指定辩护实效性的实证基础。

 

图1 匹配前后的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和其他类型被告人的倾向得分分布

 

(二)指定辩护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实效性考察

 

如上所述,律师的辩护可以包括程序性辩护和实体性辩护两个维度。而在审前阶段,程序性的辩护的实效性体现在,由于律师的介入,被告人更可能被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假设1)。

 

表2展示了强制措施适用的倾向得分分析结果。我们发现,在总样本中,在抢劫罪的审前阶段,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比例为4.79%;而与之情况类似的自行辩护的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比例为4.10%,虽然前者略高于后者,但是这种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同时,我们发现,匹配后的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比例为4.97%,虽然略高于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比例,但是,两者的差异同样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因此,在总样本中,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和自行辩护的被告人三者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比例上均不存在显著的区别。

 

然而,基于总样本的实证结果只能反映指定辩护实效性的总体情况。表2还呈现了在每一个试点地区,不同类型的被告人获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除了上海市的裁判文书没有提供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之外,我们从其他地区的样本中发现了以下结果:一方面,我们发现,在控制了其他情节的前提下,在大多数地区,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比例上均不存在显著的差异。其中仅有一个例外,就是在北京市,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比例为9.21%,而自行辩护的被告人该比例为2.5%,前者显著高于后者。

 

另一方面,我们通过将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和经过匹配后的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对比后发现,在安徽和陕西两个地区,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显著低于具有相似情节的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在安徽,前者的比例为5.33%,而后者的比例为15.79%,两者相差超过十个百分点。在陕西,前者的比例为7.06%,而后者的比例为15.71%,两者相差也超过八个百分点。由此引出的结论是,在这两个地区,即使同样获得律师辩护,被告人自己聘请的律师能够显著地改善被告人在强制措施适用上的处遇,而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却无法实现上述效果。

 

表2 强制措施适用的倾向得分分析结果

 

(三)指定辩护对量刑结果的实效性考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职责包括“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在实践中,辩护律师通常会通过论证被告人构成更轻的犯罪,或者向法院提出若干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来论证应对被告人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裁判。因此,在对指定辩护实效性的实体维度的考察中,我们需要检验,那些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是否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被告人获得了更轻的量刑结果(假设2)。

 

表3 量刑结果的倾向得分分析结果

 

表3展示了量刑结果的倾向得分的分析结果,我们发现,在总样本中,那些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平均刑期为36.94月。匹配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的平均刑期为37.23月,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的平均刑期为37.26月。我们再分别计算出实验组与两个对照组的平均干预效应,如表3所示,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与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在平均刑期上均不存在显著的差异。由此,在总样本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在量刑结果上获得了更加有利的结果。

 

我们再观察每一个试点城市中指定辩护对量刑结果的实效性。其中判断指定辩护是否带来额外收益最为直观的结果,来自将其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的量刑结果进行比较。然而,在八个试点地区中,只在广东这一个试点地区,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平均刑期显著短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前者为33.7月,后者为36.56月,换言之,相对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能使刑期缩短近3个月。然而,在其他试点地区,我们均没有发现指定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能给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带来额外收益。更与我们预期相反的是,在两个试点地区,我们甚至发现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刑期显著重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在北京,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平均刑期比自行辩护的被告人长近8个月,在浙江,前者比后者长7.5个月。如此反常的结果一方面进一步说明了指定辩护的实效性存疑。另一方面也揭示了,在一些试点城市,指定辩护的适用可能仍然具有选择性,表现为那些犯罪情节较轻、量刑结果较轻的案件中的被告人更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进而不需要受到指定辩护制度的影响,从而解释了这种指定辩护与自行辩护在量刑结果上的“倒挂”。

 

检验指定辩护实效性的另一种视角,是将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与情况类似的委托辩护的被告人的量刑结果进行对比。然而,在八个试点地区中的两个试点地区——浙江和四川,我们发现,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平均刑期都要显著长于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在浙江,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刑期比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的刑期长3.4个月,在四川,前者比后者长5.4个月。由此,在这两个试点地区,指定辩护的实际效果显著弱于委托辩护的实际效果。

 

五、基于访谈的质性分析

 

《试点办法》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意义表述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因此,这一制度改革背后的应然逻辑是,当更多的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到刑事辩护之中时,这些律师应该在刑事诉讼中真诚地履行职责,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且最终体现在被告人因为律师的帮助而获得了更好的处遇。然而,我们的定量实证研究结果却发现,除了极个别的地区之外,在总样本和绝大多数地区,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相对于没有律师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在强制措施的适用和量刑结果上均不存在显著差别。因此,在证伪假设1和假设2的同时,我们不禁需要追问,在指定辩护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是否真的充分发挥了“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

 

值得说明的是,在大多数试点地区,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和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在案件处遇上不存在显著区别,从而证明了假设3的成立。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法律援助的律师的辩护具有实效性。因为,从表2和表3可以看出,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地区,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在强制措施的适用和量刑结果上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同样不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在上述地区,辩护律师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普遍较弱。同时,我们发现,在某些试点地区,例如四川,获得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在量刑结果上显著优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相反,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在量刑结果上却和自行辩护的被告人不存在显著区别。由此,在这些地区,指定辩护之所以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并不是因为刑事辩护总体上无法发挥效果,而是由于法律援助体系本身存在问题。

 

因此,定量研究的结果显示,扩张后的指定辩护并没有实现帮助被告人获得更好处遇的预期效果。一方面,这可能由于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律师通过刑事辩护对案件的最终结果的影响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另一方面,在某些地区,法律援助律师在辩护的效果上又会进一步弱于委托辩护的律师。为了进一步探究上述现象,笔者对北京、浙江、广东等地区二十余名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法官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展开访谈。同时,笔者也对多个试点地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之后法律援助的地方性规范进行文本分析。与定量研究中关注指定辩护的平均情况不同,在质性研究中,笔者主要是“自下而上”搜集资料,使用归纳法对现象背后的原因进行解释和探讨。

 

(一)量刑一致化对律师辩护空间的压缩

 

刑事诉讼的理论认为,刑事辩护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刑事辩护制度的影响,包括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案件的庭审方式、律师的辩护地位等多个因素。尤其是在我国的语境中,我国的诉讼结构曾经很长时间存在控辩审地位失衡的状况,致使律师的辩护活动被削弱,甚至被打压。由此造成的必然结果,就是律师对案件影响力的减弱。

 

然而,随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上述刑事辩护的制度缺陷存在改善的趋势。尤其是在2012年刑事诉法实施之后,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进一步扩大。近年来实施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把律师辩护放到了更加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制度支持。刑事辩护制度现状的改进也到了访谈的支持。例如,有律师提到,“只要律师提出申请,证件齐全,会见申请都会被批准”(B0103)。对于律师的阅卷权,随着部分地区开展无纸化办案,有访谈对象专门提到了其对律师办案的帮助。“检察院会在审查起诉阶段给律师一个光盘,方便律师阅读案卷材料,进行摘抄”(Z0102)。

 

但是,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虽然大多数律师均承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律师的诉讼权利得到了相对充分的保障。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律师辩护改变案件结果的可能性增大。其中,有数位律师和法官均提到了律师辩护效果与认罪认罚、量刑规范化改革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判多重的刑,法官和检察官一般都会有自己比较明确的判断”(G0103)、“检察院在和我们签署认罪认罚的时候,会告诉我们有关的量刑细则”(B0101)。近年来我国开展的同案同判和类案检索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增强了相似案件量刑结果的一致性。例如,有法官在访谈中坦言,“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如果我们在量刑时把握不准尺度,也会去搜寻过去的案例,而不是首先听取律师的建议”(Z0203)。

 

因此,由于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法官在量刑过程中都会受到量刑一致性和同案同判原则的制约,因此更倾向于对于犯罪情节基本类似的案件都做出同样的量刑结果。相反,律师提出的一些相对细节性的酌定情节则很难在法官量刑的过程中被予以考虑。例如有法官在访谈中表示,对于像抢劫罪这样的常见案件,“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都会作出三年三个月的刑罚裁量”(Z0202)。法官虽然可能在庭审过程中会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但是“为了追求同案同判,律师提出的一些细节因素很难落实到量刑结果上”(Z0202)。

 

同时,这种量刑结果上的一致性也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产生了回溯性的影响。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考虑的最主要因素是被告人未来可能受到刑罚惩罚的严厉程度。“对于像抢劫罪这样的重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认为未来不太可能适用缓刑”(B0103),“即使我们论证当事人有特殊情况,他们也基本不会采纳取保候审的建议”(G0102)。由此解释了律师在大多数试点城市的强制措施适用中同样无法施加重要影响。

 

(二)指定辩护中律师辩护效果的衰减

 

我们在定量研究中发现,在部分试点城市,委托辩护的律师能够帮助被告人获得更好的处遇,然而获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的案件结果却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不存在显著区别。由此,在这种情境下,指点辩护实效性的归因可能并不在于辩护制度和法官裁量模式,而应当在于指定辩护所独有的问题。

 

1.介入案件的时间与辩护效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然而在指定辩护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特定的被告人提供辩护,但在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只有进入到审判阶段之后,被告人才可能获得指定辩护。在《深化意见》颁布之前,既有实证研究文献也表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之后,法律援助的增长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的数量并没有显著增长。笔者通过访谈发现,这种指定辩护中律师较晚介入案件将会产生多重的影响。

 

第一,这当然意味着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的周期被显著缩短。例如,绝大多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都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做出的。因此,对于这部分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就难以在上述两个阶段就强制措施适用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律师在审判前通常要经历一系列种类较多,内容复杂的审前辩护活动,包括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调查取证,与公诉机关沟通,交换意见等等。但是,如果律师直到审判阶段才开始介入案件,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高质量地完成上述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从而造成律师对公诉方的证据不熟悉,难以有效地进行证据的调查核实工作,难以形成完善的辩护意见。

 

第二,律师较迟介入案件也会导致律师和当事人之间难以建立起充分的信任关系。然而,一些案件细节和重要的量刑辩护材料恰恰需要律师和被告人多次沟通之后才能获得。一些从事指定辩护的律师表示,“一旦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很多被告人都认为大局已定,不太想和律师有太多的交流”(G0101)、“很多被告人只关心案件什么时候能够判,并告诉我们该说的都已经告诉公安和检察院了”(G0103)。由于律师和被告人缺乏充足的沟通和信任,许多指定辩护的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就难以形成个性化和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从而进一步削弱了指定辩护的辩护效果。

 

第三,随着认罪认罚改革的深入,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案件对量刑的影响会进一步减弱。有律师提到,“当事人已经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时律师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对量刑几乎不可能产生影响。”(B0102)

 

 2.报酬激励与辩护积极性

 

《试点办法》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支付与其工作量相对应的补贴。但是通过分析各地的法律援助补贴后发现,律师从法律援助获得的报酬远低于从委托辩护的案件获得的代理费用。例如,根据《杭州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在杭州市指定辩护法律援助的补贴标准为:“刑事侦查1760元;刑事审查起诉2060元;刑事审判3230元”。但是,笔者访谈了三位同在杭州市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得到结果是,委托代理一件普通抢劫案件最低的金额是1.5万元,一般在2万元到3万元之间(Z0101、Z0102、Z0103)。同样的报酬差距还体现在笔者访谈的其他城市。

 

而这种指定辩护的低报酬显然会影响律师从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一些律师表示,“代理一个法律援助的案件,常常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如果用金钱衡量,肯定是不值的”(Z0101),“除非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否则比较难以出现律所内律师主动要求承担法律援助的情况”(Z0104)。而这种低报酬所引发的低积极性,将会最终传导到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从而对辩护效果产生不利影响。

 

3.辩护技巧与团队合作

 

访谈的结果显示,从事指定辩护的律师在辩护经验和辩护技巧上也会在总体上弱于从事委托辩护的律师。一些法官在日常审理案件中发现,“很少有资深的律师会从事指定辩护的业务”(G0202),“法律援助的律师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比较笼统,看得出没有做太多的准备”(Z0202)。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情形的出现有部分来自指定辩护律师的原因。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对指定辩护没有建立精确的质量控制标准,因而在许多地区,刑事法律援助的准入门槛较低。往往是一些刚从高校毕业没有充足案源的律师更容易去从事指定辩护的业务。

 

另一方面,通过访谈得知,律师在从事指定辩护的过程中也很难获得同行和团队的帮助和支持。在法律服务日益团队化的今天,许多律所都会对本所代理的案件进行团队化的准备,以获得更好的辩护效果。然而与大多数委托辩护的案件不同,很多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援助的案件分派给特定的律师之后,就不会再对具体的案件的辩护思路进行团队讨论(B0104、B0102、G0103)。由于律师在相对孤立的状态下从事辩护活动,其在辩护思路和辩护技巧上就无法做到集思广益、博采众长,最终体现在其较为薄弱的辩护技巧和效果上也就不足为奇。

 

(三)试点改革后法律援助资源的进一步稀释

 

如上所述,指定辩护的案件比例在试点实施之后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在抢劫案件的数量保持逐年恒定的前提下,上述试点地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是原来的数倍。然而,相较于指定辩护案件数量在短时间内的激增,法律援助资源总量的扩张却是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由此就会出现法律援助资源在试点开展之后被“稀释”的情况。

 

首先,这种法律援助资源的稀释体现在办案律师的人员短缺上。长期以来,我国律师资源存在严重的地域不平衡。在省会城市和大型城市的市区,律师的资源相对充足。但是,在郊县可以承担指定辩护的律师的数量就会出现严重不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就会跨区县甚至跨市指派律师。这必然极大地增加了指定辩护中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虽然大部分地区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都对这种异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予以额外的补贴。例如,根据2021年颁布的《广东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跨县(市、区)案件的基本劳务费用是本市刑事案件的1.25倍,跨市案件的基本劳务费用是本市案件的1.5倍,但是大多数律师表示,上述报酬系数与工作量并不成比例。由于试点改革实施之后,跨地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成为普遍现象,更多的指定辩护律师会承担额外的工作量,从而进一步削弱他们辩护的积极性。

 

其次,法律援助资源的稀释还会体现在指定辩护律师在每一个案件上投入的平均时间和精力的减少。在试点改革之前,由于刑事领域的法律援助还属于较为罕见的现象,并且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多适用于一些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因此,律师通常会对法律援助的工作抱有一定的神圣感。然而,在试点改革之后,刑事领域的法律援助成为法律服务行业的日常业务。从访谈中发现,一些在试点之前就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最直观的感受就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压力陡然增大。“过去我一年最多只会代理一个法律援助的案件,今年到目前为止(访谈时为10月),我已经代理了5件法律援助的案件,同时每月有一两天我还在看守所担任值班律师”(Z0101)。而这种工作量的增大,导致的必然后果,就是律师对每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的关注度下降。“之前(指试点改革之前),我们律所每次接到法律援助案件,都会集中开会讨论案情,但是现在,这完全是不可能的”(G0103)。然而,许多影响辩护效果的审前准备都蕴藏在细节之中,如果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没有充足的时间查阅和摘抄案卷,对公诉方的证据不熟悉,势必会最终影响案件辩护的效果。

 

最后,法律援助资源的稀释还体现在指定辩护律师的准入门槛的进一步降低。在法律援助案件量激增的背景下,一个当然的应对举措,就是将更多的律师群体吸纳到法律援助的队伍中来。然而,由此也使得承担指定辩护律师的质量更加良莠不齐。通过与法官的访谈发现,“试点之后,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明显多了,但是水平差异也比较大”(Z0201)、“绝大多数指定辩护的律师都是年轻律师”(G0201)。为了进一步分析法律援助队伍在试点前后的变化,笔者专门统计了广东省抢劫罪中从事指定辩护的律师的执业年限分布。通过统计后发现,在试点实施之前,抢劫罪案件中所有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平均年限为10年,而在试点实施之后,执业律师的平均年限马上下降到7年左右,并且有大量执业年限不足五年的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到指定辩护中。

 

结语

 

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都曾经通过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式在短时间内扩大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以美国为例,在上世纪60至7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通过Gideon v. Wainwright、In re Gault和Argersinger v. Hamlin一系列案件的裁决,迅速扩张了法律援助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提供的报告,在美国重罪案件中,超过99%的被告人均有刑事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中约三分之一的被告人自己聘请律师,而其余被告人均由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一些学者敏锐地发现,法律援助的扩张并不意味着低收入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处遇获得改善。有关实证研究显示,相对于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被告人被审前释放的可能性更低,而获得严厉的刑罚的可能性却更高。而这些实证研究发现也促使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采取一系列措施,提高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的质量。

 

本文首次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背景下的指定辩护实效性展开实证评估。定量研究发现,与试点所期待的“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不同,在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无论是在审前强制措施的适用,还是案件的量刑结果上,都没有显著改善被告人的处遇。其中在部分试点地区,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显著弱于委托律师的辩护效果。总体上,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的“量”的扩张并没有带来辩护效果“质”的提升。笔者通过质性访谈进一步发现,一方面,这种结果的出现固然受到律师辩护空间压缩的普遍影响。另一方面,指定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过晚、律师的报酬激励不足以及辩护经验和技巧的相对匮乏都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辩护效果的实现。同时,试点改革之后,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案件激增,进一步加剧了指定辩护中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紧张程度,指定辩护的实施效果的保障也愈加捉襟见肘。

 

值得承认的是,在研究方法上,虽然笔者试图通过定量和定性两种实证研究方法弥补彼此的不足,但是,受制于客观条件的制约,仍有一些方法论的弊端难以完全克服。首先,虽然本文的定量研究涵盖了裁判文书网上全部抢劫罪的文书,但是,既有的研究发现,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一些司法机关仍然可能存在对裁判文书“选择上网”的问题。因此,本文的实证样本很可能遗漏部分案件。其次,虽然本文采用倾向得分匹配的方法控制了不同辩护类型的刑事案件在犯罪严重程度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但是,仍然存在部分量刑情节之外的变量,例如被告人的教育水平和经济社会地位,可能对被告人的处遇产生影响。最后,本文的质性研究结果虽然部分解释了定量研究的发现,尤其是对指定辩护的实际效果为何低于预期从多个方面进行了回应。但是,其仍然无法解释所有的定量研究结果。例如,本文发现,在北京和浙江两地,指定辩护被告人的量刑结果比自行辩护的被告人更重。对此,本文提供的一种可能解释是,在一些试点城市,指定辩护的适用可能仍然具有选择性,即量刑结果更轻的被告人更可能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进而不需要受到指定辩护制度的影响。对于这一论断,本文搜集到的访谈资料没有给予直接的证据支持。秉承研究诚实性的原则,笔者愿意留待未来对这一事实进行进一步挖掘。

 

作为一篇以实证研究为主题的文章,本文并不试图为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全局性的对策建议。事实上,这是一个涉及立法、司法和制度构造的立体性工程,其中也会牵涉不同部门的合作与博弈。然而,根据社会科学中“循证式”的研究径路,公共政策的建议本身蕴含于经验素材的发现之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的实证发现应当能够为新时期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提供部分政策参考。首先,在法律援助服务扩张的过程中,政策决策者不但需要在覆盖范围上关注“量的扩张”,还需要在辩护效果上实现追踪调查和动态评估,以实现“质的保障”。其次,政府应当立足于我国律师辩护资源不平衡的现状,加大对特定地区法律援助资源的投入,尤其是提高指定辩护律师的报酬激励,从而保证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积极性。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对法律援助律师开展培训,鼓励律师事务所对指定辩护业务进行团队指导,对从事指定辩护的律师做适当的准入控制,从而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质量。当然,上述举措最终能够影响案件结果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和刑罚裁量的过程中,能够真诚地听取律师的辩护建议,并将其切实地转化为决策的重要考虑因素,从而使得辩护具有实体上的真实意义。

 

值得欣慰的是,随着试点改革的深入,上述一些设想已经部分转化成了现实。例如,2021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法》第26条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的律师限定在“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在执业年限上保证了一些重大案件中指定辩护律师的适格性。更值得关注的是,2022年10月颁布的《深化意见》从多个方面回应了本文发现的问题。例如,《深化意见》首次提出“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这一改革如果能够有效推进,就能一定程度上解决律师介入案件时间过晚而导致的辩护效果减弱的问题。同时,《深化意见》也专门提出了健全完善衔接配合机制、解决律师资源不足、经费保障不足问题。在地区层面,也有越来越多的城市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库。一些城市通过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法律援助服务的追踪和调查。上述种种举措,将很有可能在未来提升我国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和服务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的实证研究结果只能反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实然状况,我们期待在未来,有更多的实证研究对新时期法律援助的实施状况展开动态评估。

 

来源:《法学家》2023年第1期“视点”栏目

作者:吴雨豪,法学博士、犯罪学博士、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