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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顾岚岚、周晓:重婚自诉案件中在判决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同时,是否可以一并宣告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婚姻无效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9

【案情】

    

徐某某在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不知情的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李某发现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徐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分歧】

    

重婚刑事自诉案件中,在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自诉人的诉请一并判决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相较于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程序较为灵活,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的角度,可以根据自诉人的诉请一并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自诉程序仍然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不属于刑事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宜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此类判项,可告知自诉人另行通过民事途径依法解决。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外不应在同一判决中一并作出处理

    

刑事判决本质上是人民法院以法定的程序,确定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并附随处理相关犯罪物品及涉案财物、确定是否赔偿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直接产生的物质损失,以及特殊情况下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对被告人处以某些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法律后果宣告方式。民事判决则是人民法院针对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与撤销、民事责任的承担与调整而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法律后果宣告方式。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调整和处理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情况外,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应当互不理涉、相互独立,判项内容也不应在同一个判决中作出,以防刑事判决判项内容被不当扩大,偏离刑事判决的功能属性。就本案而言,重婚刑事案件的审理只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尽管被告人构成重婚罪必然满足了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对于婚姻无效仍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另行宣告,而不宜在刑事判决中一并作出。

    

2.刑事判决判项的类型和内容应当具有刑事法律依据

    

刑事判决定罪之有无、判刑之轻重,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着决定性宣告意义。因此,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类别、内容以及判项表述应当受到来自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严格限定。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判决的判项类型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触犯的罪名以及宣告的刑罚,如判决有罪、判决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判决无罪、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等;第二,犯罪物品的处理,如违禁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追缴或退赔;第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缓刑考验期或管制执行期间的禁止令、职业禁止、对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还涉及是否支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上述各类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实际上都源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本案中,自诉人提出的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来自刑法、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在重婚刑事判决中作出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判项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面临着于法无据的困境。

    

3.宣告婚姻无效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自诉人在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构成重婚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诉请宣告婚姻无效,属于实质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该观点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理解有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而对于本案中自诉人提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并非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方物质损失的范畴,基于现有法律,难以被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

    

4.刑事自诉案件的判项处理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便利当事人诉讼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刑事自诉案件也不例外。此类案件虽然规定了一些不同于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比如,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然而,刑事自诉的目的仍然是惩罚犯罪、实现对有罪被告人的追诉,在性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部分程序虽然不同于公诉案件,但并不意味着自诉案件程序可以任意为之,也不意味着自诉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应当在自诉案件中处理,其仍然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因此,刑事自诉案件的判决方式同公诉案件并无实质不同。就本案而言,对自诉人提出的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实体或程序法律依据,故无法在刑事判决中支持,只能告知其待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顾岚岚、周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