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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臧亚杰: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21

  摘要

  早在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北京、上海等地区开展为期二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到后来的2018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正式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无论从该制度本身还是理论研究角度来看,都有待进一步完善。如何界定重罪案件,如何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秩序,体现法公平,成为法学界纷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存在适用范围尚不明确、被告人自愿性保障不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规范等问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刑事诉讼;重罪案件;公平正义;法秩序

 

臧亚杰

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旨在明确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等,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生效而更加明确。本文将从“认罪”“认罚”和“从宽”三个主要关键词着手,具体阐述该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基本概念

  1.“认罪”的内涵

  认罪,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言以蔽之,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认自己所做的事情。但即便如此,仍然有一种声音认为,“认罪”要求行为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出发,认为不承认所指控的罪名的案件无法达到繁简分流的目的。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失之偏颇,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被追诉人都像刑法学专家那样,充分理解各个罪名的内涵,知道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分辨。相反,不少被追诉人只是普通老百姓,甚至是目不识丁,文化程度极低,这种情况下,他们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如果要求被追诉人承认具体罪名,未免有强人所难之嫌。由于被追诉人不具备专业的刑法学知识,他们对罪名的理解可能与实际情况有偏差,此时,执法者或者司法者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不构成认罪。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不仅在于其本身的效率价值,更不可忘记其应有的公正价值,这一点也是我们应当认识到的。因为如果失去了公正,那么社会正义的窗口就会被关闭,诉讼也就没有了生命和灵魂。只有兼顾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才能全面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目的,更好地理解该制度,从而为法治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2.“认罚”的内涵

  所谓“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实体法上,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接受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刑事处罚,同时,也包括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在程序法上,同意法庭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放弃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

  要想准确把握“认罚”的内涵,必须先解决若干争议问题。例如,“认罚”的“罚”是否包括除刑事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这一点在法学界存在着不少的争议。何为“责任”,在现代汉语中有两种解释,其一是指分内应该做的事情,如岗位责任、职责等。其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应该做的事情,从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者强制性的义务。而法律中的“责任”在多数情况下以第二种的解释被使用。有学者认为,“认罚”包括所有的处罚,不仅仅是愿意承接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其他责任。因为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是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其他部门法无法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或者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启动刑法。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的结果有可能是免除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仍需承担不限于民事责任的其他责任,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1还有学者认为,“认罚”以积极退赃退赔为必要条件,只有积极退赃退赔,才能从客观上证明其有悔罪、“认罚”的态度。

  本文认为,这里的“认罚”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愿意承担除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因此,《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说法还有待商榷。但是“认罚”与悔罪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在道德伦理与法律的缓冲地带,犯罪行为很有可能是情有可原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却不悔罪,因为在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下,会去选择触碰法律的底线。著名的“4·14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催债人员当着于欢的面羞辱其母,于欢一怒之下将催债人员捅伤,甚至致死。为了自己的母亲,于欢的内心并不后悔自己客观上的伤害和杀人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就是被公众认为的“情非得已”。本文认为,换做任何一个有良知的普通老百姓,都不会想到冷静下来,事后再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认罚”无需苛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悔罪,采用主观目的解释,它是对犯罪事实和违法性的承认。然而,对于被告人暗中串供、转移财产等行为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不待言,因为这种行为已经表明了其对法规范的不尊重甚至是抗拒。

  我们需要厘清的是,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要摧残或者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为了消除已经犯下的罪行,而是要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人民群众,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他们的覆辙。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刑事诉讼中的处罚。

  3.“从宽”的内涵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谓“从宽”,根据《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从宽”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即在实体上从轻、在程序上从简。

  首先,从实体法上来看,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并且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给予其相对更大程度上的从宽幅度,以表示对其认罪认罚的“鼓励”。其次,从程序法上来看,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程度相对更轻的强制措施,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或者适用更为便利和降低诉讼成本的诉讼程序。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二)重罪案件的界定标准

  关于重罪案件的定性,首先需要弄清楚重罪与轻罪如何划分。然而,这在立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却又是研究刑事诉讼的一大重要问题,这就导致了实务中对重罪与轻罪的认定标准产生了分歧。既然研究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须对重罪的内涵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总结各大门派的理论,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实质标准说,即根据犯罪性质、犯罪的危害程度来确定;第二种观点是形式标准说,即根据刑罚的轻重来划定犯罪的轻重。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即以实质标准为主,以形式标准为辅,综合评价。

  就实质标准说而言,该定义缺乏实践性,明显不够清晰。犯罪性质即是罪名,二者之间本没有实质性的差异,而通过罪名来区分重罪与轻罪显然不够准确。以非法拘禁罪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最轻可以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最重甚至可以拟制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从管制到死刑,如此之大的刑罚处罚幅度,试问非法拘禁罪是轻罪还是重罪呢?无独有偶,《刑法》中的这种情况不在少数,如走私淫秽物品罪等。由此可见,由罪名并不能很好地界定重罪与轻罪。

  本文赞同上述的折中说,即以法定刑为主,兼顾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以及当时的刑事政策。该说使得重罪与轻罪在实质标准下得到考察的同时,也对形式上作出了具体的量化标准,这就将重罪与轻罪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所体现,能够更加全面地把握重罪与轻罪。同时,这种观点也与我国目前的实践相吻合。早在2018年12月4日,中央就正式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党的十九大以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为新时代的检察事业发展注入了强劲的内生动力。2最高检的重大犯罪检察厅,也就是第二检察厅,就专门负责办理《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罪名。由此观之,把握重罪案件的内涵,需要和我国的实践相结合,不可孤立地看待。

  具体而言,本文建议以三年为分界线。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包括三年)有期徒刑,包括拘役、管制的案件,应当认定为轻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应当认定为重罪案件。众所周知,“三年”是刑法学或者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分界线,《刑法》中大多数的犯罪刑罚都是以三年为界,《刑事诉讼法》中,“三年”也是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分界线,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由此观之,以三年为界来区分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是合乎法理的。

  其次,从管辖法院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部分的一审案件都在基层法院,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等刑事案件的一审均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对于此类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关乎国家的安全与社会的稳定,应当严厉打击。因此,将此类案件归于重罪案件的范围也是必要的。

  再次,在2018年至2020年这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认定为重罪案件,也符合刑事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特定时期重点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理应作为重罪案件的范围。

  (三)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1.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早在2010年,最高院就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了具体性的规定。在重罪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正符合了该文件的初衷。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能明显违背人民群众最朴素的情感价值,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为“可以”而非“应当”,因为“认罪认罚从宽”与“该重判仍重判”不矛盾。3对于像性侵未成年人女性等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大刑事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予从宽。

  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当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用一种完整的三段论逻辑推理去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可以”和“应当”的区别在此不再赘述,但既然立法者作出了强调,司法机关就应当在实务中加以注意。

  2.有利于收集证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某种意义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一种鼓励政策,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在侦查阶段主动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将会有利于侦查机关对于证据的收集,减少了讯问过程,也能避免侦查人员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减少了该证据在法庭上被依法排除的风险。

  重罪案件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一定会更加的复杂,证据的收集也会存在相应的困难。但是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惠,早认罪优于晚认罪,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就会主动供述,从而有利于侦查机关更快地获得完整、稳定的供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口供也能更好地反映案发时行为人的心理等细节问题,这些都将成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

  3.有利于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的重要目标。在当代社会,面对犯罪率不断上升的趋势,刑事司法系统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同志们,尤其是在基层法院,一年需要审判数百件案子,每天不是在开庭,就是在去开庭的路上。司法公正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重要尺度,但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发展,除了做到司法公正以外,司法效率一词也被提出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不能草草结案,损害公平正义。冤枉无辜,放纵犯罪,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心是相违背的。

  最高院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中也强调,要牢牢把握“公正”这个根本要求,积极回应“效率”这一人民期盼,围绕抓实“公正与效率”持续深化改革创新,从根本上减少案件发生,以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答好司法工作人民满意的时代问卷。4

  都说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殊不知,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例如,典型的内蒙古“4·9女尸案”,呼格吉勒图于1996年被错误执行死刑,然而在2005年真正的凶手赵某红出现了,2014年11月19日,内蒙古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改判呼格吉勒图无罪,并赔偿其家属两百多万人民币,同时各级执法办案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追责处分,但是18岁的青春之花就此凋零。再如“赵作海冤案”中,赵作海在监狱中度过了11个年头,被羁押4019天,虽然最终获得了50万元的国家赔偿,但是赵作海家破人亡,妻离子散。以及“张玉环案”中,张玉环于2001年终审被判死缓,直到2020年,江西省省高院宣告其无罪。上述真实案例,无不反映了“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退一步讲,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问题,即使我国的法治发展业已实现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抛弃案件的实体真实与我国追求的司法公正原则与目标也并不一致。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再次强调要建立健全案件纠错机制,有效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德国学者许乃曼教授也认为,发现实质真实是刑事诉讼与苛以犯罪刑罚的基础,不能以合意原则取代。5在重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公正与效率二者是相统一的,如果公正与效率二者相冲突,必须强调公正优先,才能再兼顾效率。因为司法效率只能以司法公正为前提,离开了司法公正,所谓的司法效率在本质上必定是反效率、高成本的。6

  与此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司法救助的协同效应。2014年1月17日,中共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将因为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无法生活的多种情形纳入了司法救助体系中。2016年,“两高”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救助的对象等内容。从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也不难看出,司法救助制度正在全力运行中。国家财政为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提供基本生活的帮助,有利于兼顾诉讼中各方的利益,维护法秩序的稳定,也体现了当代法治文明的进步。如果能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起发挥作用,解决社会矛盾,这将是更高层面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二、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比“制度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美好前景,“实务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理论与实务之所以存在差距,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没有摸清摸透,本文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论述分析。

  (一)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尚不明确

  案件的适用范围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将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对案件范围和法院级别加以限制。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中不难发现,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一直处于低位。7这充分表明,由于重罪案件的复杂,各级法院在适用时仍持审慎的态度。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得很模糊,只要被告人认罪,包括自首、坦白或者当庭自愿认罪等,且认罚,包括愿意接受处罚或者愿意缴纳罚金等,无论重罪还是轻罪,均可适用该制度。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容易导致犯罪分子的猖獗、狂妄,无法发挥出刑法的威慑作用,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威严甚至法律的尊严需要被维护。此外,对于暴力恐怖、扫黑除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此类案件由于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宽处罚必然会导致违背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司法理念和基本原则。

  (二)被告人自愿性保障不足

  《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中都规定,法官在庭审中,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目的也是为了体现司法的公正。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给予从宽处罚,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重大司法改革举措。然而,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却是一个关键性问题。人的意志具有主观性,认罪认罚是被告人自己的内心活动,外界是无法准确判断的。作为一种价值评价,它没有准确的对错之分。我国立法也只有规定例如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让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也强调,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宽恕制度,不是简单的西方“辩诉交易”的翻版或者中国化,不能像美国法院那样搞形式审查。8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相关事项给予必要的释明,可以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自愿性。其次,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也应当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法律援助,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的前提之下,自愿作出选择。最后,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环节尤为重要。在庭审程序中,也特别设置了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这一环节。

  (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规范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我国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仅仅只是“建议”而已,至于人民法院具体怎么判,不受检察机关的影响,独立地行使裁判权,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如果人民法院一味地听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将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道而驰,也势必会造成法秩序的混乱,从而有违司法公正。同时,也要区别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可以简单的将其理解为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给予被告人的一种承诺,使得被告人对其认罪认罚的后果产生一种合理的预期。

  那么,如何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成为了一大问题。就法院而言,可能更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提出确定刑,一来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将审查起诉的工作做的更加细致,二来也可以减轻合议庭的压力,提高庭审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然而,就个案而言,每个案子的案情都是千差万别的,无法用同一个标准去衡量。因此,本文认为,适当地提出幅度刑也是检察机关对于合议庭的尊重。一个检察官,即使加上检察官助理的水平,不一定就能超过合议庭的水平,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甚至需要上报到审委会讨论研究。因此,对于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的合议庭,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能够给合议庭更好的参考方向,此时如果仍要求检察官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另外,确定刑的提出也与检察官的经验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某个案件的承办检察官缺乏经验的话,也许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对他而言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三、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层面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为更好地在实务中落实该项制度,应当对其加以完善。本文将具体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死刑案件中暂不适用,在其他案件中应当审慎适用,另外,应当设置从宽的上限,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及明确规定不予从宽的情形。

  (一)明确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1.死刑案件暂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目前,全世界约有86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制度,而我国的社会发展等多项因素导致依旧保留了这一严厉的刑罚处罚。死刑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战争,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且有益的。但在死刑案件中,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首先,死刑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法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均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五性”,即自愿性、明智性、明知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9然而,死刑是我国最为严厉的刑法处罚,以剥夺被告人的生命为手段,会对被告人的心理产生巨大的压力。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同时,也会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这些法律后果难免会导致被告人作出非理性的选择,从而大大影响法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

  其次,死刑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一般老百姓的朴素价值观相悖。俗话说,杀人抵命、欠债还钱,这是我国社会固有的基本理念,对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理,一般老百姓是无法接受的。虽然人民法院应当以中立的态度依法作出裁判,不受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干涉,但是也不得不考虑到社会民众对法律的期望。

  在法学界,引起舆论强烈反响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例如,1992年南京医科大学奸杀案,警方经过28年的不懈努力,终于告慰了被害人林某的在天之灵。本案中,被告人麻某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如果此时法官对其从宽处理,势必有失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刑法的立法目的。

  再如,在“大连5·22轿车撞人逃逸案”中,被告人刘某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且于审讯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然而刘某的行为导致数名无辜市民当场身亡,还有数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本文认为,即使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无法取得大连市市民朋友,甚至全国百姓们的原谅。后经最高院核准,2023年4月7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刘某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这是给广大市民朋友的一个交代,法律容不得任何人挑衅。

  诸如此类的还有“百香果女孩案”,也即“10·4灵山奸杀女童案”,以及“7·5杭州杀妻碎尸案”“孙小果案”等,社会舆论不乏“死刑立即执行”的呼声。国外的其他国家有废除死刑的,我国也贯彻落实“少杀、慎杀”的政策,这与社会公众的朴素价值观之间的矛盾必然会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但是,从立法者的目的考虑,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死刑案件的适用应当会有更大的空间。“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应当继续贯彻下去,仅有在最严重的犯罪中才能适用死刑。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思想不断更新,不利因素逐步得到妥善解决,各项司法改革措施不断落实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死刑案件中仍然会发挥出它的生机活力。

  2.其他重罪案件应当审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其他重罪案件不同于死刑案件剥夺行为人生命的特殊性,法理上也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不应当排除适用该制度,但是在实务中应当审慎适用。

  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而并非“应当”,这就意味着,不能错误地理解为,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可以得到从宽的刑法处罚力度,法官应当综合评价全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却没有得到从宽处理,我们也不能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例如,在“6·10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中,以陈某志、马某齐为首的多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认罚,但综合全案分析,被告人陈某志等人还长期纠集在一起,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形成了恶势力组织,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这将导致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效果与其累犯、数罪并罚等从重、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相冲抵,从而无法在最终的量刑结果上体现出来。就本案而言,即使陈某志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仍不能剥夺陈某志认罪认罚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仍然享有认罪认罚的权利,该制度的价值不能被否定,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到该制度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而且,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也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节约了诉讼资源,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此外,不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加设条件限制。在实务中,被告人因“无能力赔偿”10或者“未缴纳罚金”11,人民法院便不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举很明显与立法者的本意相悖。法律是铁面无私的,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执法者也是铁面无私的。但是,立法者却像是一位灵巧的、明达的建筑师,以纠正有害的偏重方向为己任,使形成的建筑物强度的方向完全协调一致,那些大厦以自爱为基础平地而起,他们是人道的。而执法者、司法机关在实务中不能添油加醋,使得这些美妙的建筑物面临倒塌的风险。

  3.设置从宽的上限

  “从宽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其基本含义仅指实体法上的从宽处理。12但是,《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从宽的幅度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个案作出具体的裁判。

  在法学界,对于设置从宽的上限具体为多少意见不一。因此本文认为,需要从立法出发,明确从宽的上限。但是,却需要注意不能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相悖,否则将会导致法秩序的混乱。纵观我国百余年的法律发展,不难发现,我国的法律有一大突出特色,即从模仿大陆法系到建立具有混合法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例如,在清末修律模仿日本和德国,就使得我国的现代性法律在日本和德国顾问的指导下,具有了大陆法系的特色。但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逐渐在吸收大陆法系的同时,也会部分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合理因素。如现已失效的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带有部分的英美风范,有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精神。近年来的审判改革,也有从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向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转型的趋势。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域外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合理地设置从宽的上限。例如,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越早,可以获得的从宽处理幅度越大,但是一般不得高于三分之一,英格兰的被告人也会获得三分之一及以下的从宽幅度。此外,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不同阶段、不同情形的认罪认罚作出具体规定。正如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根据责任主义与并合主义的要求,应当先对案件的责任刑大小进行评价,然后在此基础上用预防刑进行调节并确定宣告刑。13刑法的处罚力度应当同本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闪击是打倒一头狂暴的狮子最有效的方式。此外,刑罚应当是公开的,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这就防止了刑罚成为某些人对其他人民群众施加暴行的借口。

  另外,立法上完备是一个重要的措施,但更重要的是能在社会实践中得以实施,正如我国明代思想家张居正所言,“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果法律的实施程度高,才能证明该立法的效用被最大限度地体现出来了。

  总而言之,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从宽的幅度应当有所控制。合理地设置上限也为能更好地适用,结合域外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从宽幅度不宜超过基准刑的50%。

  4.明确不予从宽的情形

  刑罚如刀之两刃,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指导意见》的第8条明确规定了不予从宽处罚的情形,第9条也规定了需要从严把握从宽幅度的情形。然而,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专业术语却没有明确的定义,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会导致解释空间过于扩大,甚至导致司法实践中重罪案件从宽下限为零的占比大幅度提高,从而影响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英国的法院认为,在特定案件的量刑过程中,可以不予被告人从宽的处理,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社会公众认知。如果对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必然会对社会公众认知产生一定的冲击。因此,可以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规定,亦可以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加强指引,如“10·4灵山奸杀女童案”中强奸未成年人杨某并致其死亡、“赖小民案”中的巨额贪污腐败等,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完全可以归纳为不予从宽处罚的情形。

  (二)优化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之间的衔接转化

  首先,值班律师的存在尤为重要。对于一般的被追诉人而言,并不是很了解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例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专业术语也不能很好地理解,此时,值班律师这一身份的作用就会被很好地体现出来。他可以向被追诉人解释相关专业术语的内涵,向被追诉人明确各个程序之间的不同。

  此外,最重要的是,可以规范证据的收集。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离胜诉也就不远了。然而,重罪案件的事实比轻罪案件更加错综复杂,证据的收集难度也和轻罪案件不是同一个水平。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全面收集案件的证据材料,当然包括罪轻、无罪的证据。但是在实务中,由于客观立场等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可能怠于收集罪轻、无罪的证据,加之被追诉人也并不是很懂相关专业知识,很容易造成被追诉人权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就可以很好地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以其专业知识对检察机关监督、向被追诉人释明。

  但是,同一个值班律师并不会自始至终帮助同一个被追诉人。比如,由于排班的问题,昨天的值班律师今天可能不是他值班,这就导致了今天的值班律师并不了解昨天发生的事情。因此,存在即使在同一个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都有可能是不同的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问题。此外,到了审判阶段,又轮到了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了。因此,被追诉人要想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获得及时且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时,首先需要优化值班律师向辩护人的转化问题,从而弥补人员更换过程中所产生的种种漏洞。只有这样,才能在实现重罪案件中律师“全覆盖”式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漫长改革中走好第一步,同时,也能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众所周知,量刑建议不仅仅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由于重罪案件本身的复杂、疑难,因此,对重罪案件中的量刑建议进行研究,使得该制度能够更好地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下去,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认为,量刑建议最好应当以幅度刑为主。不可否认,量刑建议提出确定刑确实有利于激励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让被追诉人做到“心中有数”,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14但事实上,重罪案件的法定刑幅度太大,最高院以及各地省高院只将常见的罪名制定了量刑规范,其他重罪案件就将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而且,在重罪案件中,量刑情节较为复杂,提出精准的确定刑对于检察官而言也是一大考验,这需要丰富的办案经验。正如上文所言,检察官的水平参差不齐,并不见得就能精准把控量刑。如果承办检察官的经验不足,对他而言,也许就不能准确地提出确定刑。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前,检察机关并没有量刑的责任,他们并不重视量刑工作。15由此观之,检察机关对刑事政策的把握能力与量刑建议的经验积累均不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专业。此外,我们还需要认识到一点,相对于审判阶段而言,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所掌握到的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等相对有限。16在信息不够充分的情况下,硬要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有可能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17因此,在重罪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提出以幅度刑为原则,能够极大限度地减少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分歧,更好地适应实务的需要。

   

  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将会更加普遍,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将会得到更加具体的规定。任何案件的诉讼价值都是要维护公平正义,特别是被告人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因此,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弄清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减少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同时,被告人也需要尽可能地配合自己的认罪认罚,如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行为作出表示。

  在重罪案件中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明确其概念内涵,才能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指明方向。囿于理论功底尚浅,实务经验不够丰富,本文仅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价值、从宽幅度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了建议。重罪案件中的值班律师制度,证据开示、证明标准等问题,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密不可分,也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未来,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发展,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一定会进一步丰富。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强国,我们要有底气、有自信地以中国智慧、中国实践为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作出自己的贡献。

 

  注释:

  [1]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4):83。

  [2]王旭光。《自强不息篇》检察改革开新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7167839677373601&wfr=spider&for=pc,2023年4月6日访问。

  [3]贺成。“认罪认罚从宽”与“该重判仍重判”不矛盾。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0909541635705061&wfr=spider&for=pc,2023年4月6日访问。

  [4]讲政治顾大局 促公正提效率 重自律强队伍。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1201224228821808&wfr=spider&for=pc,2023年5月4日访问。

  [5]陈光中。公正审判与认罪协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3。

  [6]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1):182。

  [7]参见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课题组。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观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6):132。

  [8]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5)。

  [9]参见王敏远、顾永忠、孙长永。刑事诉讼法三人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辩护。中国法律评论,2020(1):5。

  [10]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刑事裁定书,(2020)新21刑终184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00dd094c3ebc13bca9ce5381448d096a&s21=%EF%BC%882020%EF%BC%89%E6%96%B021%E5%88%91%E7%BB%88184%E5%8F%B7,2023年4月7日访问。

  [11]参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1426刑初580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lmXbM9x89dG9KHsDoGB/y32b20IP7BPi3u6SJadtzYXow2jPFbUnZO3qNaLMqsJWccPcDjuTYDcWXbt3w2AqaEVq+EDMIMEeJOqeLvkNBEojHu5+JnjCBmk7JElqtgh,2023年4月7日访问。

  [12]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中国法学。2019(3):216。

  [13]张明楷。论犯罪后态度对量刑的影响。法学杂志,2015(2):1。

  [14]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法学研究,2020(5):264。

  [15]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法学研究,2020(5):264。

  [16]汪海燕。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20(5):1189。

  [17]苗生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以重罪案件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