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十七届论坛论文丨何肖璐:死刑复核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实践困境与对策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1

 

摘要

 

在死刑复核阶段落实律师有效辩护是现实之需。当前,律师实现有效辩护还面临着死刑复核行政审批模式下辩护意见难以获得法院回应,法律规范缺乏细则指导下律师行使程序性权利仍存阻碍以及由于缺少律师辩护质量评估监管机制约束而引起的律师辩护形式化问题。是故,为切实发挥律师辩护效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死刑适用的公平,应促进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丰富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细则和构建律师辩护质量评估监管机制。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有效辩护;律师权利;质量评估

 

 

何肖璐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生

 

 

当前,我国并未废除死刑,应通过严格的适用程序来限制死刑的适用。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落实“少杀、慎杀”的司法政策,保障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刑事诉讼是由强大的国家发动并由其与弱小的、孤立的个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双方力量极其悬殊。[1]”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是纠正错判、防止错杀的有效保障。[2]司法理念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经济水平的提升,为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现有效辩护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前期,我国通过实施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制度以解决辩护率低问题。但是,有律师辩护不等于得到律师有效辩护。现今,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还面临着一些实践难题,亟待解决。

 

一、死刑复核案件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实践困境

 

随着刑事辩护工作全覆盖的深入推进,基本保障了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保护当事人委托律师的权利是保障辩护权的基础,但更重要的是保证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的辩护。[3]当前,律师发挥有效辩护效能还面临以下阻梗。

 

(一)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获得法院回应   

 

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在发挥辩护职能时面临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获得法院回应的问题。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么当面听取律师辩护意见要么书面审查律师辩护意见。但是,立法也仅仅只是规定了辩护律师具有向上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却没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向下承担回复辩护律师答辩意见的义务。以刑事判决书为例,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大部分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并没有概述律师辩护意见,仅以“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这句格式化术语作为对律师提交辩护意见这一行为的回应。法院既没有针对辩护意见展开分析和论证,也没有作出采纳与否的回应。对辩护律师而言这是一种“单向奔赴”的无奈。反之,相较于辩护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单向奔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35条却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实现“双向奔赴”创造了前提条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将采纳情况反馈给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差异使法院以不同态度对待控辩双方,此举将打击律师辩护积极性,也会导致死刑复核被告人家属办不到律师为之付出的努力。

 

(二)律师行使程序性权利仍存阻碍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且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确认。但是,由于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指引导致办案机关在死刑复核阶段未能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律师行使辩护权利仍存阻碍。首先,法律规范保障律师有权申请会见刑事被告人而实践中却遭到办案机关拒绝。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律师具有会见刑事被告人的权利,看守所最迟应该在48小时内让辩护律师见到当事人。然而,司法实践中,看守所或因“二审程序已经终结,死刑复核程序不再安排会见”或因“律师并非二审律师,不允许会见”而拒绝辩护律师的会见申请。其次,死刑复核案件涉案材料多而阅卷方式陈旧。关于阅卷方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以下简称《听取意见办法》)第4条规定,辩护律师阅卷的方式为查阅、摘抄和复制。同时,2014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职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但就目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还并未允许辩护律师以电子阅卷的方式查阅案卷。众所周知,死刑案件以重罪案件为主,涉案材料非常多,少则十几本,多则几十本、上百本,传统纸质阅卷方式无法让死刑复核律师在法院给定的单次阅卷时间内查阅完所有案卷材料,之后还得再向法官另约时间阅卷,十分不便。最后,死刑复核案件信息闭塞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及时察觉案件发展动态。以复核结果通知为例,《听取意见办法》第9条规定,死刑复核结果由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径行送达。按常理讲,辩护律师应该先于死刑复核被告人近亲属或者至少与死刑复核被告人近亲属同时收到案件复核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还要通过死刑复核被告人近亲属告诉才得知案件复核结果。更有甚者,刑事被告人死刑执行完毕后,辩护律师才知道案件复核结果,收到复核裁定文书。死刑复核程序秘密性、封闭性的特征为律师开展辩护工作带来困扰。

 

(三)律师辩护形式化

 

获得律师并不等于获得了律师的帮助,同时,获得律师帮助并不意味着就获得了律师应当给予的辩护。[4]如果说律师程序性权利受到限制是降低律师辩护质量的外在阻力,那么律师自身职业态度和专业能力则是影响其辩护职能发挥的内在导因。律师消极、懈怠的辩护态度使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仅仅走过场,粗心对待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与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查明以及辩护方案的制定等与死刑复核被告人权益息息相关的事项。除了律师职业态度会影响律师辩护行为之外,辩护律师自身的专业能力也是影响辩护质量的因子之一。律师专业知识欠缺,实践经验不足,使其无法就本案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高质量的辩护意见。

 

二、死刑复核案件律师未能实现有效辩护的成因分析

 

(一)死刑复核采行政审批模式

 

从参与主体来看,死刑复核程序具有诉讼化特征。但是,从参与程序上来看,死刑复核程序具有行政审批性质。其主要体现为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采取主动逐级报送核准模式,由法院内部以书面审理方式予以评判。在法院内部,前期先由承办法官阅卷,中期由合议庭合议,后期由审委会决定。[5]这种审理方式导致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基本上由法院主导,而辩护律师与检察院参与的空间十分狭窄。法院采用行政审批模式主要出于提高司法效率和保持裁判结果稳定的考虑。一般来说,死刑复核案件涉案材料非常多,法官在案件压力下,在有限的时间内更愿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集中阅卷,而节省开庭耗时。同时,如果以开庭方式复核死刑案件,给予辩方和控方深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机会,那么就会引起程序运行结果不稳定问题。[6]裁判结果的不稳定性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更愿意采取行政审批处理模式。

 

(二)法律规范缺乏细则指导

 

虽然法律规范上明确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但其落实到死刑复核案件处理中,因为缺乏细节性规定导致办案人员对于辩护律师的申请处理较为随意,未能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当前,司法解释《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虽然有对保障律师辩护权利作出规定,但规定较为笼统,没有专门针对死刑复核案件律师辩护权保障作出细则指引。例如《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规定,辩护律师向看守所申请会见刑事被告人时,看守所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来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实践中,看守所却以死刑复核阶段不在二审终审程序之中,而拒绝辩护律师的会见申请。又如,我国允许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于电子阅卷可能导致案件材料泄露风险故仍然坚持传统纸质阅卷方式,使得辩护律师面临案件材料庞杂而辩护期限有限的紧张局面。再如,辩护律师享有知情权,死刑复核程序理应贯彻程序公开原则,但死刑复核封闭运行模式使得法院无法做到全过程公开,导致实践中屡屡出现辩护律师信息感知延迟问题。

 

(三)律师辩护缺乏质量评估监管机制制约

 

上文提及律师辩护态度消极或专业素养欠缺会引起律师辩护形式化问题。但是,从深层次的制度体系角度思考,我国尚且缺乏律师辩护质量评估监管机制来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起到约束作用。[7]第一,未明确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任职资格,当前辩护律师准入门槛低。对于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准入标准,我国只在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中规定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该标准过于单一,有执业经历不一定代表律师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能,做到尽职履责。同时,当前也没有法律规范指明针对那些由死刑复核被告人自行委托的律师应该符合哪些任职要求。第二,尚未统一有效辩护标准。有效辩护标准是评估律师辩护质量的基准,以何种标准评价律师辩护质量,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第三,缺失相应惩戒机制。如果对律师因未能尽职履责而对刑事被告人造成不利后果缺乏惩戒措施,那么将无法控制律师形式化辩护问题,无法实现死刑复核案件得以规范化辩护的要求。

 

三、死刑复核案件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若干对策

 

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实现律师有效辩护,需要多措并举。从外部看,要为律师打通辩护通道,不仅要对当前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加大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影响力,还需要丰富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行权细则,确保律师行权得以发挥效用。从内部看,律师要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提高辩护质量。同时,律师辩护离不开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对其辩护质量展开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相应奖励和惩戒,以此规范律师履责。

 

(一)促进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

 

第一,设置死刑复核案件听证程序。当前以法院为主导的死刑复核程序,书面审核方式一定程度上缩减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这将导致审判权缺乏对抗性而处于失衡状态,法官很容易陷于案卷形成的思维模式里,很难找到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反之,设置死刑复核案件听证程序,提高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度,既能起到再次确认案件事实的作用又能满足各方寻求正义的心理需求。[8]以下是笔者对构建死刑复核案件听证程序的设想方案:(1)参与主体。复核法官、死刑复核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官。只有控、辩双方都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才能使案件在最大程度上彰显裁判的正确性。(2)听证形式。以公开听证为原则,不公开听证为例外。其中不公开听证主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案件。(3)听证内容。听证内容是控辩双方之间在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的部分。(4)听证结果。对于听证过程中产生的听证内容,应当有书记员全面记录,并经听证主体核对后签字或盖章。之后,复核法官应当根据听证内容作出裁判。[9]

 

第二,裁判文书中增设对辩护意见的司法评判。“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是其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之一,其辩护意见被法官采纳的多少是衡量辩护质量的标尺也是其辩护权得到有效行使的表现。[10]”“刑事判决书虽然不能显示辩护律师的全部工作过程,但是可以显示其最终的工作成果。[11]”复核法官应当就辩护意见履行说明义务。[12]当前刑事判决书中既没有呈现律师辩护意见,也没有对辩护意见的逻辑论证展开评述,使得辩护律师的工作成果无法在大众面前呈现。因此,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增设法官对辩护意见的司法评判。具体可以从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论证方法等多方面阐释为什么采纳辩护意见,为什么不采纳辩护意见。这种强制性要求可以倒逼法官听取、查阅辩护律师意见,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实现。

 

(二)丰富律师辩护权利行使细则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各地看守所,出台相应规定,明确死刑复核阶段,律师会见死刑复核被告人不受额外条件的限制,看守所应该严格执行此条规定。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严格监督看守所执法行为。如果辩护律师申请会见死刑复核被告人时遇到不合理、违背制度规定的阻碍,那么享有向派驻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开展沟通协作与监督制约工作,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

 

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推行电子阅卷模式。实行电子阅卷,使得辩护律师能一次性获得案件全部材料,进而节省辩护律师在阅卷环节所需要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担忧推行电子阅卷可能导致案卷材料外泄问题,可以实行辩护律师责任制。律师申请阅卷应提供有效证件,签订保密协议,并且所有卷宗都打上阅卷律师证件号码的水印,一旦辩护律师存在泄密问题,则对其予以相应惩戒。

 

第三,扩大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告知范围并建立信息查询平台。辩护律师知情权受到限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键信息不予公开,允许公开的信息却告知延迟。为此,应将一些关键性信息例如法院已经提审死刑复核被告人、法院掌握新的证据材料纳入公开范围。同时,针对信息告知延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死刑复核案件信息查询平台,对各阶段的办案处理情况发布在查询平台上,以便辩护律师及时掌握案件发展动态。

 

(三)构建律师辩护质量评估监管机制

 

第一,提高死刑复核案件律师辩护准入门槛,规定辩护律师最低执业年限为3年,同时其应接受死刑辩护培训并通过考试,并在之后接受常态化培训考核。辩护律师辩护质量的高低及辩护能力的大小将影响辩护结果。[13]为统一法律援助律师与死刑复核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律师之间的执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规定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最低执业年限为3年。3年后经过死刑辩护培训并通过考试的律师方可承接死刑辩护业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尝试建立死刑复核案件刑辩律师库,增设辩护律师的执业经历和奖惩考核记录,使公众得以了解律师基本情况。

 

第二,明确以尽职标准为评价律师辩护质量的最低标准。针对有效辩护标准问题,我国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辩护结果论,认为有效辩护应是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法院采纳辩护方正确的辩护意见,并作出对刑事被告人有利的决定。[14]另一种观点以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来判定律师辩护是否有效。如果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已经尽全力展开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即使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或是案件未取得胜诉结果也应判定律师的辩护为有效辩护。律师必须以其勤勉的辩护达到合理有能力的帮助。[15]其实没有哪个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能笃定自己的辩护行为一定能取得胜诉结果。任何尽职尽责的辩护律师都无法预测判决结果。因为,律师对具体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理解和解释,必然臣服于法官的解释和理解。法官裁判除了依据证据以外,还存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的适用,已决事实和经验法则的适用,以及证明标准的司法化解释。如果单纯案件取得胜诉结果为评估律师辩护质量的唯一标准,可能会全盘否定律师为当事人辩护所付出的努力,进而打击律师辩护的积极性。因此,应该设置有效辩护的最低标准即辩护律师应为刑事被告人尽职辩护。辩护意见若能被法院采纳甚至是取得胜诉结果,那是锦上添花。那么,至于如何判定辩护律师是否尽职履责,可以从辩护人是否及时会见被告人、是否充分阅卷、是否认真审查证据材料等方面展开认定。

 

第三,建立死刑复核案件律师辩护质量评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可以由资深刑辩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组成。该委员会应制定详细的、可量化的刑事案件辩护质量的评价标准。具体可以从过程与结果两个角度确定标准。对于过程,对律师辩护全流程作分段考察,具体可分为委托、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交辩护意见以及结案归档这些阶段,在相应阶段下再划分量化指标。对于结果,可从辩护意见是否有针对性、法官对于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等方面进行量化分析。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律协或者司法机关对律师惩戒与奖励的参考。

 

第四,明确评估结果处理机制。对死刑复核案件开展辩护质量评估,是规范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而推动辩护质量的提高。评估结果的运用应对辩护律师具有约束作用。质量评估委员会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形成的评估报告应当及时反馈给律师所在的律所。对于评估合格的律师予以嘉奖。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律师,应当提出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针对未积极主动整改或者在之后辩护过程中仍出现不履责的情形可以限制其3年内不得再承办死刑辩护案件。

 

四、结语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治理的未来趋向应该是有效保护公民权利,以公民权利保障作为国家善法之治的归结点。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16]必须严格坚守,避免死刑复核被告人权益受到伤害。死刑复核阶段,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是现实之需也是正义之需。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不仅需要打通律师权利行使路径。同时,也要求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具备专业素养,尽职履责,要求律师提出有理有据、及时精准、个性化与针对性并存的辩护意见,如是才能为死刑复核被告人带来正义的曙光。

 

 

参考文献:

[1] 顾永忠等著:《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2] 参见李奋飞:《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新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3] 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7页。
[4] 参见朱德宏:《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评价及其实现》,载《时代法学》2022年第1期。
[5] 参见胡铭:《大区巡回法院:一个现实主义的进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例的分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6] 参见冀祥德:《我国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重构——以<法律援助法>颁行为研究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
[7] 参见丰叶:《有效辩护视阈下普遍辩护的实现路径研究》,载《学术探索》2020年第7期。
[8] 参见翟薇:《死刑复核程序的模式选择——以指定辩护写入《法律援助法(草案)》为契机》,载《中州学刊》2021年第8期。
[9] 参见张云玲:《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管见》,载《理论与改革》2014年第3期。
[10] 李晓晓:《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有效行使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11] 朱德宏:《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评价及其实现》,载《时代法学》2022年第1期。
[12] 参见魏昌东:《死刑复核程序完善与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3] 参见刘沛宏:《控辩平等原则下中国特色有效辩护制度之构建——以死刑复核程序为视角》,载《时代法学》2022年第2期。
[14] 参见顾永忠、李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15] 参见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16] 刘沛宏:《控辩平等原则下中国特色有效辩护制度之构建——以死刑复核程序为视角》,载《时代法学》202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