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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届论坛论文丨李雯婧:独立辩护理论的重解——兼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运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29

摘要

 

传统的独立辩护理论具有其内在缺陷。近年来,学界提出一系列新兴主张,试图妥适解决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关系问题。基于对传统独立辩护理论的重新解读,新独立辩护理论认为,独立辩护并非表现为辩护人实质性独立于委托人。新独立辩护理论强调辩护人应当尊重委托人意志,并附有与委托人的沟通协商义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新独立辩护理论尝试从三个维度安排辩护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分工:其一,在认罪上要求以委托人意志为中心,委托人享有自主决定权,律师无权在委托人不愿意的情况下作无罪辩护;其二,在认罚方面尊重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其三,在程序选择方面尊重律师的异议权。此外,独立辩护理论认为律师无正当理由无权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风险防范等考量,要求进一步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同时,还应为律师设置有限度的退出机制。

 

关 键 词:独立辩护  辩护律师  认罪认罚  意见冲突

 

李雯婧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在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的李庄案中,被告人选择认罪,但李庄的辩护律师却坚持作无罪辩护的行为引起了学界的质疑和批评;2011年高晓松醉驾案中,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高晓松作无罪辩护却被高晓松直接制止;2020年社会影响力较大的劳荣枝案中,被告人在庭审期间拒绝认罪但是她的辩护律师却自主为其作罪轻辩护,这抵消了案件的辩护效果。双方发生冲突的类似案件在实践中时有发生,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究竟具有何种关系,向来是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传统上我国一直奉行“独立辩护人”理论,律师绝不是委托人的代言人,具有独立地位,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独立的判断,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辩护律师与委托人辩护意见发生冲突的情形又一次将律师职业伦理相关问题推向了理论热潮。学者们对传统的独立辩护人理论不断反思,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提出了“协同性辩护理论”“单一中心模式”“权利保留原则”“相对独立的辩护观”等构思,总体上趋向律师仍应当以委托人利益为原则、以被告人为中心,制定的辩护策略应尽量取得委托人的理解与信任,尽到充分的说服与沟通义务,尤其不能在法庭上与委托人产生真实冲突而抵消辩护效果。

 

然而,理论观念不断更新的同时,实践中的制度也在不断更新。“认罪认罚从宽”于2018年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部分。在大部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作为具有大量知识及相关经验的版忽然,能够独立思考并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并未委托人提供比较合理的建议。同时,委托人也能够信任其自己委托的律师,二者能够在内部就多数方面达成统一与合意。但也会存在一些案件的双方在多个方面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这一特殊制度中,传统的独立辩护人理论或者该理论的新发展是否适用?对该理论的真实含义应作何解读?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以何种理论处理辩护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以及认罪认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成为了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旨在对独立辩护理论及其后续发展进行分析,对传统的独立辩护理论进行重新解读。并结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体问题,着力解决新制度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委托人与辩护人关系的难题。

 

二、传统的独立辩护理论

 

(一)独立辩护理论的形成

 

中国传统的主流辩护理论认为,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且只应遵循事实和法律,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其委托人的意志约束。这一条被明确写进了当时尚未失效的2000年全国律协出台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这种观念的形成与我国早期对律师的角色定位有关,也与我国早期律师制度不完善、辩护观念相对不成熟有关。律师的身份从1982年《律师暂行条例》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到1996年《律师法》定义的“社会法律工作者”,最后至2007年《律师法》重点强调律师为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角色。1982年律师职责的行使承载着国家责任与使命,律师属于国家公务员,而非委托人的私人代理人;1996年虽然弱化了国家责任,但仍然需要维护社会利益;而直到2007年的规定,才弱化了国家责任,更加强调其为当事人提供帮助的服务者地位。

 

除此之外,我国在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后,秉持的是大陆法系的独立辩护人理论:律师不受被追诉人意志控制,即使被追诉人认罪,律师仍承担着公法义务,有权也有义务为了被追诉人利益独立进行无罪辩护。从早期的公设律师发展到现在,传统的理论已经深入人心。

 

理念时常无法保持与制度同步更新,在早期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定位下,律师被赋予了一部分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其不仅仅是为当事人辩护,更是为国家维护法律。在这种定位下,会要求律师保持一种独立于当事人的中立立场,客观看待案件事实,尊重事实与法律,更加接近于法官或检察官的职业角色。

 

(二)独立辩护理论的含义

 

对于传统的独立辩护理论,学界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总结各种观点后,可以发现该理论有几个方面的内涵:第一,律师可以不受委托人意志的控制而辩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辩护律师甚至还可以提出与委托人矛盾的辩护观点。在这种含义中,辩护律师能够独立行使其辩护权,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作无罪辩护。第二,律师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进行辩护活动。这要求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委托人的观点只能作为辩护活动的参考但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第三,律师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与民事诉讼不同,律师不是其委托人的代言人,对于委托人的意见不需要完全遵循

 

(三)传统独立辩护理论存在合理之处

 

1、基于专业性与律师职责的考量

 

通过理论知识的学习与实践经历的培训,刑事律师已然具备比委托人更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属于法律专业人员,能够凭借自己对案情的了解作出专业的判断。律师的主观心态容易受到来自舆论、侦查司法机关甚至当事人的干扰与影响,而强调律师的独立性正是其摆脱外界干扰并作出合理判断的屏障。如果律师沦为委托人的附庸,那律师将无需基于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作出判断,其专业知识也将无处施展。其次,律师的职责之一便是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并为其提供最佳辩护策略。如若在辩护的过程中不能保持独立性,律师便无法最大限度地完成自己的职责。尤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也已充分的情况下,若是被追诉人仍然胡搅蛮缠、坚持作无罪答辩会影响到法官对其量刑的选择。此时,律师便应当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作罪轻辩护,为委托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2、基于诉讼效率与律师负担的考量

 

完全以委托人意志为中心将会严重降低诉讼效率,耽误诉讼进程。在律师不具有独立性的情况下,律师的辩护策略和相关思考都需要和委托人互相沟通并征求同意,这势必导致二者会见时间的增加。为保障双方充足有效的沟通,立法也必须为律师会见与沟通留下充足的时间,这将相应延长诉讼进程。此外,在实践中,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并非畅通无阻,充足沟通会加重律师的辩护负担,其不仅要预留大量时间前往看守所,也要承受不能及时会见到委托人的时间浪费,更需要损耗大量时间向委托人解释自己的辩护策略。由于需要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律师必须保障与委托人有充分的沟通,这让律师工作从说服法官转变为说服委托人和法官,极大加重了律师负担。且被追诉人的意志往往是摇摆不定的,即使达成了统一的辩护策略,若是委托人突然反悔,这将导致律师陷入进退两难的不利境地,加大了律师的辩护压力。

 

3、基于保障案件真实性与委托人权益的考量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整体处于弱势地位,其意志具有不稳定性,其供述也有可能摇摆不定,容易受到不当干扰。狭小逼仄的看守所环境、危机四伏的讯问程序、孤立无援的不安感等,都可能使陷于追诉程序的被追诉人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供述。此时,律师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辩护律师发现有利于委托人的不同于供述的案件事实,就应及时主动地提出。实践中许多冤假错案的成功推翻都离不开律师持续努力、大力抗辩。而律师理应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防患于未然,充分考虑可能有利于其委托人的案件证据,保障案件的真实性。委托人可能并不懂得法律,也有可能遭遇刑讯逼供。独立辩护正保障了律师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保障委托人的权益不受不法侵害。同时,独立辩护相比于非独立辩护,更能激发律师的积极性,为委托人提供更好的帮助。

 

三、独立辩护理论的发展与重解

 

(一)传统理论具有缺陷

 

1、律师忠诚义务之冲突

 

忠诚义务是调整辩护辩护内部法律关系,指导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方向的重要职业伦理。要义务强调辩护律师在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志的情况下,尽心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忠诚义务对律师的忠诚要求暗含了律师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不能采用与其意志相背的辩护策略,不能造成辩护效果相抵消。律师的忠诚义务还要求律师要尽到与委托人充分沟通的责任和协商说服的义务。传统独立辩护理论天然与律师忠诚义务相冲突,不符合义务内涵。

 

2、律师辩护权具有派生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属于原生权利,是派生权利的源头,而律师辩护权则应当属于派生权利。辩护人与委托人之间本质上达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有观点认为,“独立辩护人”理论没有重视辩护律师的权利源头,违背了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被追诉人作为权利来源,本可以行使自行辩护权,只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与知识水平上的不足,才需要律师协助辩护。如若采取独立辩护人理论,律师通过自由意志决定辩护策略的最终走向,就会造成第二性权利压倒第一性权利的本末倒置的局面。

 

3、利益归属与辩护有效性的要求

 

无论律师辩护策略如何,最终承担实际后果的仍然是委托人,其对于权衡涉及自身各种利益方面才是最具优势的。对于最终会影响其实质利益的辩护策略,委托人理应有最终的决定权。不能把委托人自身的命运由于独立辩护人理论完全交付于律师手中,这也是因为实践中并非所有律师都尽职尽责,充分发挥独立辩护的优势。相反,实践中有律师利用独立辩护的缺陷,打着独立辩护人的旗号懈怠辩护,对委托人的利益不管不顾,这极大破坏了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不利于二者关系的和谐。

 

其次,有学者提出,有效辩护理论应当这些方面得到贯彻:第一,需要合格称职的辩护律师;第二,为辩护所必需的防御准备;第三,与委托人进行的有效沟通和交流;第四,有理、有据、精准、及时的辩护活动。可见,虽然不能完全根据诉讼结果或者委托人的意志来判断辩护是否有效,但这二者应当属于有效辩护理论应当考虑的因素。如若完全坚持独立辩护人理论,就容易出现辩护内部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况,这与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相违背。有学者甚至一针见血的指出,如果律师不与委托人进行深入的协商与沟通甚至甚至提出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的,所谓“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与“独立辩护”,就将是一句空话。一味贯彻独立辩护理论容易导致律师与委托人意见相左,若是在法庭上提出两种不同的辩护意见,辩护的效力会大打折扣,这对委托人是十分不利的。

 

4、角色定位不当性,辩护律师“公诉人化”

 

律师走向了“公诉人化”是指律师在委托人不承认的情况下当庭背刺当事人,承认控方指控罪名或是提出新的罪名,其客观上发挥了辩方立场却支持公诉的作用。我们需要明晰辩护人的职责忠诚于其委托人的利益,而不是如公诉人那般还额外承担着追诉犯罪的国家使命,而应当。如果律师打着“尊重事实和法律”口号认同指控罪名或者提出新罪名建议,这样的行为都违背了其委托人的意志与诉讼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与公诉人事实上组成一个联盟,达成了诉辩双方的一致而不是辩护内部的一致,而被告人将独自面对公诉方和辩护人,其面临着更加危险的不利境遇。一味秉承独立辩护理论将会扭曲辩护律师的身份定位,为其套上了发现客观真相的义务,使其成为实质上的第二公诉人而非为当事人服务的辩护人。

 

四、传统理论的新发展

 

(一)发展背景

 

201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为传统独立辩护理论与律师职业伦理的转变提供了契机。该规定第6条与第12条第2款都明确指出,律师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愿,一切辩护活动都需要遵守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而且不能不顾当事人的意愿径自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方案。虽然该规定并没有从反面去考虑律辩护律师能否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可以看出,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将当事人的利益而非律师的独立性放在核心地位。此外,第12条为辩护律师独立性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原则上,律师不得随意退出委托关系,擅自终止辩护,而该规定为律师与当事人发生严重冲突后的处理提供了解决办法:退出机制。当然,律师退出仍然需要遵循一定的具体要求,该款规定较为粗疏。但退出机制的存在从侧面表明了全国律协对于传统的独立辩护理论的消极态度,其认为当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发生严重分歧时,律师应当选择以退出委托关系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自行在法庭上随意发表自己的不同看法。这也为传统独立辩护理论的延伸与发展开辟了规范意义上的先河。

 

(二)独立辩护的真正内涵

 

一直以来理论界对于独立辩护理论的理解可能存在一定误区,将其过度极端化,没有考虑综合解释的可能。通过对域外经验和理论源头的研究,独立辩护权的真正内涵应当是:律师辩护权应当独立于出资人意志和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但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可见,律师独立辩护并不能按照传统意义上真正的独立来理解,对该含义的重新理解有利于传统辩护理论向更合理的方向发展。在理论发展过程中,学界为新发展的理论创制了数个不同的定义,但究其本质,仍然是对传统独立辩护理论含义的重新解读活动。在传统的独立辩护人理论基础上,将其真正含义理解为非实质意义上的独立,并加入了律师独立辩护之限度:不能违背委托人意志。通过对传统独立辩护理论含义的重新解读,形成相对合理的独立辩护理论内涵,将使理论界对传统独立辩护理论的新发展有了统一的定义,更便于学术研究与实践适用,以下将对含义进行重新解读后的独立辩护理论简称为新独立辩护理论。

 

(三)新独立辩护理论:各种理论的共同内涵

 

1、强调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

 

由于仍然属于独立辩护理论的范畴,因此强调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并不意味律师不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专业判断转而需要任何事情都遵循被告人的意志。尊重委托人意志也不意味着律师不能提出自己的意见。其真实含义是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仍应当形成一定的基础辩护思路;但这种辩护思路最终是否得到施行,需要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与委托人进行沟通,辩护律师不能将自己的辩护方案与辩护活动思路强加给委托人。强调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是律师独立辩护的前提也是该理论的基础。

 

2、赋予律师沟通、协商与说服义务

 

新独立辩护理论要求律师积极同委托人交流,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构建良好的委托关系。辩护律师需要尽力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并尽最大的努力令委托人与自己在辩护思路与策略方面达成共识。未尽沟通与协商义务时,律师不仅不能随意在庭上发表辩护意见,也不能肆意退出辩护。在确保委托人真正理解辩护思路的前提下,征询其对辩护思路的意见,详细解释其之后的辩护上的思路以及相关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分析辩护思路的目标,最后向委托人讲述辩护思路的具有的现实可行性。如果在沟通过程中委托人难以接受或者拒绝采纳,律师还需要尽到其职责中的说服责任,尽力使委托人理解辩护思路的优势和可采性。

 

3、有限度的辩护律师退出机制

 

新独立辩护理论为保障律师的独立权允许律师与委托人在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选择退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也为律师退出辩护提供了合理的依据,但这种退出是有一定限度的。有学者提出了两种退出条件可作为细化参考:一是双方在辩护意见的选择上存在重大分歧与意见而无法得出统一方案,且委托人的渴望的辩护方案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二是退出必须有限制,辩护律师需要在有新的辩护律师介入辩护并办理好所有的交接手续之后再行退出,避免损害委托人利益。

 

五、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理论运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具有特殊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新制度,带有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浓厚色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虽然已经认罪认罚,但辩护人与被告人的辩护冲突依然会存在。新独立辩护理论作为一种指导律师执业全局的理论,不只是存在于普通案件中,也需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得到适用。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其不仅涉及到罪与非罪之分,还涉及到量刑建议的辩护、程序选择的考量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等问题。即使是重新解读了独立辩护理论的含义,但这终究也仅是一种宏观方面的理论。这种新独立辩护理论能否适用于以及如何具体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场合,是亟待研究的问题。

 

(二)“认罪”上的运用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认罪问题上,应坚持传统的独立辩护理论,且为了防止辩护效果的抵消,为这种独立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通过对列举的限制条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即使设置了门槛,让律师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在庭上发表无罪辩护的观点,仍然会产生辩护效果的抵消效果,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笔者认为,认罪与否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核心问题,也是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的问题。理应将对案件的决定权交由委托人。因此,在认罪问题上,新独立辩护理论应当突出尊重委托人意志的属性,以委托人意志为决定性因素。在律师尽到沟通与说服义务而无果后,律师不能兀自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否则将对委托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如果律师在审慎考量后仍坚持无罪辩护的观点,认为委托人无罪,可以利用退出机制,退出本次辩护。如若辩护律师在与委托人沟通后选择尊重委托人的观点,则律师可以在认罚问题上提出自己的罪轻意见。当然,不能兀自发表无罪辩护意见不代表独立辩护理论的完全妥协,律师可以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方面在质证等环节提出自己的疑问,留待法官思考。

 

(三)“认罚”上的运用问题

 

认罚的应用问题主要有两种适用情形。第一种情况是,辩护律师认同被告人认罪,但却对委托人认可的由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第二种情况是,辩护律师原本不认可或者不接受被告人的认罪,但经与委托人协商后能够尊重并理解委托人的认罪意志,对认罪不提出异议。但其希望在此基础上尽可能提出罪轻辩护,在认罪框架下为其求得最大利益而对量刑建议发表异议。

 

由于这两种情形的适用前提都是被告人已经认罪,案件性质问题已经达成内部统一,只是在量刑幅度上辩护人基于辩护立场期望为委托人争取更轻的量刑。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两种情形的运用更加偏向于尊重律师的独立性,虽然也需要考虑被告人的意志,但是辩护律师有独立发表量刑建议的权利,这也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权利规定相吻合。此外,由于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主很少采用提出精准量刑的方式,法官本身就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认罪性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辩护人与被告人分别认可不同的量刑意见也不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充分考虑独立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自身的意见可以帮助法官更理性地作出量刑裁决。此外,发挥律师的独立性可以使得更多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呈现在法官眼前,这对当事人没有损害。再者,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在对认罪性质已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可律师在量刑建议中的独立性有利于减少这一部分问题的说服时间,也减轻了律师的负担。

 

(四)程序选择上的运用问题

 

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就意味着该案件在定罪与量刑方面没有太大争议,只要被告人同意,便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也减少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时间。但一旦选择了速裁程序,庭审程序将大幅度简化,律师作用受限,这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被告人的利益。若是律师本身对于该案件认罪认罚情况没有异议,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尊重委托人的意志。若是律师对案件认罪认罚情况本身存在异议,由于在认罪问题上需要尽可能尊重委托人的意志,律师可以将自己的异议和独立辩护权体现在程序选择方面。允许律师对程序选择提出异议,在律师提出异议时,法院不应径自启动速裁程序,而应当将程序转化为庭审过程更加完善的其他两种程序审理。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也有利于法官对于案件的综合思考与维护委托人利益,律师也有机会对案件事实或证据提出自己的疑问交给法官裁量。

 

六、理论运用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问题

 

《刑事诉讼法》与《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具结书的签署作出了规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必经程序。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律师拒绝签字是否与独立辩护有关?律师是否有权利不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如果律师没有签字又会带来何种后果?这样的做法是否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效力?

 

1、律师是否有权拒签具结书

 

对这个问题,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在此问题上具有独立的辩护权,而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的存在便会让裁判者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这样的后果便是想要推翻裁判者通过自由心证作出的判决更加困难。因此,辩护人能够拒签具结书,有这样的权利才能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进行辩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具结书上的签字只是为了保障该类案件认罪与认罚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但这与独立辩护问题无关,所以辩护律师没有拒绝的权利。

 

笔者更加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律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仍然主要属于保障签署具结书过程及内容的自愿性、真实性的问题,起到的只是见证人的作用,而与律师独立辩护理论无关也与律师的辩护内容无关。法律法规赋予了辩护律师一系列权利,但并没有在其中规定律师在场权。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制度不仅仅规定了辩护人能够签署具结书,值班律师也可以签署,但值班律师不属于辩护人、不享有辩护权。从这个角度可以反面得出签署具结书确实不属于辩护权的内容,也无需适用独立辩护理论。律师如果没有发现存在自愿性、真实性问题,也即律师无正当理由无权拒绝签署具结书。此外,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不代表律师认可具结书中的所有内容,二者没有绝对关联。

 

2、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签具结书的影响

 

若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有异议,律师当然可以拒签拒绝书并且反映该种情况;但若律师只是对认罪认罚本身有异议而拒签具结书,会有何影响呢?学者大多认为,不能因为律师的拒签行为影响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利益,否则将对嫌疑人不公平。由于律师签字只是起着见证作用,而律师拒绝在其上签字并不影响律师确实在场并且亲眼见证了犯罪嫌疑人对具结书的签署的事实,因此也不应该影响具结书的效力。有学者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归纳出值班律师签字不签字,均不影响具结书的效力,真正决定具结书的效力的因素是值班律师是否到场。笔者认为,该结论也可以适用于同样起到见证人作用的辩护人处,同样不影响具结书的效力。

 

此外,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签具结书的行为,属于对于独立辩护理论的误用、滥用,实践中应尽可能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并对律师相关行为给予惩戒。

 

(二)会见权保障与辩护风险

 

由于新独立辩护理论要求律师尊重委托人意志、积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但是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频频受限,难以保障充足且及时的会见。因此,实践应当对此有所回应,在新独立辩护理论运用下,应强调并细化看守所对于律师会见权的保障规范并真正落实。

 

此外,由于在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律师还要尽到沟通和说服义务,这难免出现可能干扰委托人自由意志的情况。如若劝说不当或与委托人关系处理不当,律师可能还会面临被举报教唆他人等职业风险,这对于律师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律师在会见的过程中,仍然要遵循新独立辩护理论,首先要表示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在这个前提下展开自己的解释与劝说,尽力与委托人建立良好的关系。律师的身份和角色定位能够对委托人分析选择不同诉讼角色的多种可能性、法律后果与利弊得失。但由于这事关委托人自己的命运,最终作何方案决策需要委托人自己决定。只有这样,律师自身在帮助他人的同时,才能自己深陷诉讼风险,免除可能遇见的法律风险。

 

(三)退出机制的限制

 

在律师与委托人意见产生分歧后,理论界基本赞同律师可以解除委托关系,退出辩护。但如果对于退出辩护机制不施加任何限制,就会产生很多问题。例如,即使有新的辩护律师重新介入,委托人很可能利用退出机制,故意与辩护人产生分歧或是委托人仍然坚持自己的看法,没有商量余地。在新的辩护人介入仍然出现分歧的情况下,是否允许二次甚至三次退出辩护?如果给予的退出次数过多,既可能会被滥用也会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效率是非常重要的制度价值。如果参照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的两次次数限制,第三次只能自行辩护,似乎又会不利于委托人,因为退出机制是律师自愿选择的退出而非委托人的自主选择。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需有制度限制令律师不能肆意退出辩护。必须确保律师退出辩护之前确有尽到沟通与协商义务,确实是说服无果后迫不得已而退出辩护。且鉴于委托人利益,需要分不同的阶段对律师退出机制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律师退出辩护的前提是当前的委托人已经找到了新一任的辩护人并办理好了相关交接和退出手续。

 

七、余论

 

过去的独立辩护理论难以适应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的发展,需要对独立辩护理论重新解读并赋予新的内涵。新独立辩护理论认为,独立辩护并非表现为辩护人实质性独立于委托人。新独立辩护理论强调辩护人应当尊重委托人意志,并附有与委托人的沟通协商义务。我们应当将新独立辩护人理论争取运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并找到有利于委托人又能使辩护人接受的最佳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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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16]邢晨:《我国刑事辩护模式的检视与重塑———以被告人中心主义模式为方向》,载《西部学刊》2021年第12期。

[17]胡敏喆:《“同室操戈”现象的解读——对“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载《新西部》2017年第16期。

[18]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9]闫召华:《辩护冲突中的意见独立原则: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中心》,载《法学家》2020年第5期。

[20]陈瑞华:《辩护律师职业定位的演变与反思》,载《中国司法》2019年第11期。

[21]吴纪奎:《从独立辩护观走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以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为中心》,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22]李奋飞:《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个限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23]黄河、马连龙:《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功效认定及其完善》,载《青海检察》2021年第1期。

[24]李松杰:《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3期。

[25]王崇:《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反悔的程序应对》,载《盛京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26]张啸远、张晴:《认罪认罚案件疑难实务问题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8期。

[27]李富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反悔问题探析》,载《中国检察官》第3期。

[28]刘泊宁:《我国控辩协商程序的规范进路: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载《法学》2022年第2期。

[29]吴宏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解读》,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

[30]高子程、卢建平、陈瑞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律师的职业定位》,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