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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届论坛论文丨徐燕荣:论刑事证据标准的发展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9

摘要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证据标准的设立逐渐进入改革者们的视野。证据标准为司法实践办案提供了指引与约束,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进入审判后的证据质量。证据标准指引的提出,一方面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从源头上降低证据非法的可能性,减轻辩护人在证据方面的辩护压力,但同时也可能由于办案人员过于依赖智能系统而导致证据标准的僵化适用,进而带来缩减刑事辩护空间的负面压力。因此,需区分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区别,明确证据标准所起的作用与实践意义,综合全面地看待刑事证据标准发展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关 键 词:证据标准指引  刑事辩护  庭审实质化  证明标准

 

徐燕荣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从中可以看出,完善证据制度是此次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受我国庭审趋于形式化的影响,在庭审得不到办案人员的重视的情况下,常出现证据收集不足或证据收集过程中出现违法收集的情形,使得未能达到“确实、充分”要求的证据仍然能进入庭审中,进而因为证据不充分或违法取证问题而导致庭审不能顺利进行。这样的现象不仅会损害审判的及时性和公正性,也给律师关于证据方面的辩护活动增加了难度。因此,为响应此次庭审实质化改革中的证据制度完善要求,多地司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均出台了不少证据标准指引来指导和规范取证活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工作。该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进入审判后的证据质量,减轻了辩护人在证据能力方面的辩护压力,但同时,办案人员对证据标准的过度依赖可能会加重庭审形式化的司法现状,更大程度地缩减刑事辩护空间,不利于辩护工作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因此,本文对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作简要分析,并论述了证据标准的引入对司法实践的意义,在此基础上从正反两方面分析证据标准的适用给刑事辩护所带来的影响,以期为日后证据标准内容和程序的完善做微薄贡献。

 

二、证据标准制度概述

 

(一)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未严格区分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二者一直处于混用的状态。我国始终秉持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统一的刑事证明标准,而证据标准的独立性一直未被认可。自2014年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开始后,证据标准才开始出现在改革者的视野里,如何确保侦查机关全面、及时的收集证据,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就成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引入证据标准也成为了此次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因此,弄清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区别,了解证据标准的实践适用情况,对于理解证据标准对刑事辩护的影响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主客观倾向不同。有学者对证据标准的内涵作了较为全面的解释:“证据标准是证明某一类犯罪所应收集的证据集合,是收集证据应遵守的程序规则,也是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炼的数据化、模型化证据判断基准。”由该含义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证明标准更倾向于对案件的心证要求和主观判断,而证据标准则更倾向于客观性的案件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证据标准作为证明标准客观方面的具体化,本质上是对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之要求,强调用“证据”建构“事实”的必要性,彰显证据裁判原则。

 

 2、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因二者存在主客观倾向不同的区别,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证据标准适用于审判前的各个阶段,而证明标准适用于审判阶段。理由是证明标准产生于事实证明活动中,是控辩审三方对法官进行论证和说服的结果,而审前证据要求(即证据标准)只是一种单方的审前事实证明活动下对证据量的要求及对侦查权、公诉权的监督与制约。”尽管证据标准是认定案件事实在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但是并不涉及案件事实的判断标准。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据标准实际上贯穿于侦控审三阶段。“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二者在侦控审阶段都可以并存,但其本质不同。证明标准是抽象的,包括主客观要素;证据标准是对证明标准客观方面进行具体化的路径,不涉及主观方面。证据标准的理解和运用实质上是对证明标准的实体条件的再具体化,是对证明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了量化处理。从各地司法机关建立公检法三机关统一证据标准系统的举措来看,实践中更认可第二种观点,但笔者更为赞同第一种观点。审前阶段的工作重点在于对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庭审的工作重点在于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证明与检验,两个阶段工作重点的不同决定了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主要适用阶段的不同。而无论是统一证据标准的举措,还是设立证据标准指引,其目的都在于对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进行规范与指引,从源头上最大程度的减少进入审判的证据存有瑕疵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对二者适用的诉讼阶段作区分理解更为恰当。

 

(二)引入证据标准的实践意义

 

 自新一轮司法改革开始后,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地方司法机关均开始积极尝试设立类罪的证据标准指引。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就发布了50个常见罪名的审查逮捕指引和公诉案件证据指引;在“智能司法”热潮的影响下,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结合制定证据标准指引和统一证据标准的举措也在被不断推进。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率先引入专业的大数据分析团队,对全省三级法院的历史案件数据进行采集,再通过大量同类案件数据分析,建立了全国首个司法职能辅助办案系统——贵州法院大数据办案系统。该系统主要通过将提前制定好的公、检、法三机关统一适用证据标准数据化、模块化之后,嵌入三机关互联共享的办案系统中,以此来实现证据标准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决断的统一适用。上海也通过建立“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来实现上海市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对《上海刑事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规则》的统一适用。

 

 笔者认为,证据标准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化解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难题。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深入,在认罪认罚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一度出现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或将证明标准层次化的讨论。由于我国庭审趋于形式化,法官阅卷、制作审理报告等幕后工作耗费大量资源,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程序得到一定的简化,但由于我国的证明标准不变,法院的幕后工作不减反增,该情况导致司法人员的积极性难以被调动,法院工作压力增大,而其最根本的原因则是证明标准的居高不下。由此所引发的关于降低证明标准或将证明标准层次化的呼声愈加强烈。而降低证明标准虽能提升司法效率,却也扩大了将无辜者入罪的重大风险,由此可能给司法的公信力带来沉重的打击,因此绝不能轻易降低证明标准。在无法轻易改变证明标准的情形下,证据标准的引入能一定程度上弥补庭审形式化所存在的弊端。通过从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进行规范和约束,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任意性,对于促进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正义起着重要作用,证据标准的设立是代替降低证明标准的一种更优选择。因此,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下,加强和完善证据标准的制定和适用应当被认为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证据标准的发展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减轻辩护人在证据方面的辩护压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在实践中,常常由于侦查人员不够重视法庭审判、经验不足或证据意识不够,导致证据在未依法定程序收集或未被全面的收集的情况下,依然能被允许进入庭审。囿于庭审实质化改革还没能完全实现,公诉人提起公诉与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仍旧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得出的结论,侦查阶段的工作成果仍然是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法庭审查的功能被极大程度的忽视。这样的情况下,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辩方的申请。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存在,对于辩方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无论法院的决定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排除非法证据,实际上所起到的效果并不明显,这就给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带来很大阻碍,辩护人不仅要将本应专注在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工作精力分散一部分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而且由于庭审形式化的影响,还要承担其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很大可能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此外,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也会拖延审判的进行,不利于审判及时性要求的实现。

 

 证据标准的引入及其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能减少上述情形。如前文所述,证据标准所起的作用在于规范审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行为,能从源头规范和约束侦查人员的取证的程序和标准,提升侦查阶段的工作效果。无论是最高司法机关还是地方司法机关,其所发布的证据标准指引都来源于众多司法工作人员长期办案的工作经验的总结,在对同类案件在进入审判时所应达到的证据的种类和形式的总结下形成了证据标准。其最终所能实现的效果是防止有瑕疵的证据进入庭审并被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既能为办案经验不足的侦查人员提供工作指引,又能防范证据意识不足的侦查人员工作的恣意性,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办案不规范问题。而且随着办理案件数量的增多,在大数据系统的运用之下,得出结论的精确程度也越来越高,最大程度地保障了进入审判证据的质量,在某种程度上也保证了案件的质量。

 

 辩护人的一大主要辩护压力来源于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未能得到合理的对待。在证据质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律师的辩护压力和工作量可得到大幅度的减轻。

 

 如前文所述,当没有进入庭审资格的证据进入庭审,并被采纳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辩护人的重要权利,但由于庭审趋于形式化的影响,该项权利未能得到合理的保护。当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范围与程序得到约束后,进入审判的证据质量得到大幅提升,辩护人就可以将自身的辩护工作更多地专注于对被告人的无罪、罪轻、罪名和量刑的辩护,减少其在有关证据能力与证据资格方面的时间与精力的耗费,同时也减少了其与控方在证据方面的纠缠,降低了辩护工作的难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可能的降低,也减少了法庭审判在证据能力和证据资格方面的时间耗费,降低诉讼回流的可能,避免诉讼过于拖延而影响审判工作与辩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消极影响:证据标准僵化适用缩减刑事辩护空间

 

 证据标准可能被僵化适用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第一,办案人员个人过度依赖于智能系统所得出的结果导致证据标准的僵化适用。从证据标准的实践运行来看,证据标准的适用是证据标准指引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系统的结合,将数据化的类案证据标准模型嵌入公检法三机关共享的计算机系统,实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适用。这样的情况下很可能引发办案人员的惰性,导致办案人员对数据智能分析系统的过度依赖,进而引发证据标准的僵化适用。第二,证据标准在侦控审三阶段的统一适用也可能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固化,为实现证据标准的统一适用而忽略个案的特殊性。侦控审三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容易形成三阶段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依照证据标准所收集的证据能力和其合法性的过度信任,“如仅依靠智能系统规范审前证据收集程序,忽视庭审的实质性审查,容易导致更加严重的侦查中心主义。”

 

 证据标准的僵化适用,会导致刑事辩护的空间被更大程度上的缩减,司法机关对证据标准的过度依赖削弱辩护人在法庭上口头辩护意见的作用,不利于其有效辩护的实现。因此,为避免证据标准的僵化适用致庭审形式化情况加重,应当明确证据标准在办案中的辅助作用,其仅是对办案人员的指引与约束,并非办案所依据的绝对标准,在适用证据标准的同时也要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不过度依赖证据标准,注意区分个案之间的不同,重视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最大程度地发挥庭审的作用。

 

四、结论

 

 证据标准的引入,在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对于完善证据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无论是统一证据标准,还是设立证据标准指引,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二者间如何平衡的难题。证据标准的适用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辩护人在证据方面的辩护压力,但同时也应重视证据标准的僵化适用给刑事辩护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在适用证据标准办案的过程中,应当将证据标准的要求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结合运用,明确证据标准的辅助性作用,不完全依赖于智能系统所得出的结论,避免因证据标准的僵化适用造成缩减刑事辩护空间的负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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