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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张雨:从实务角度谈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上篇)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2-07

众所周知,毒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没有过失犯罪,那么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就显得异常重要,重要到了能直接决定有罪无罪,而在一些重大毒品案件中,甚至更是能直接决定是判处死刑还是无罪释放,可以说是能够使案件结果有天壤之别的关键因素。

 

所谓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说得直接点儿就是是否明知所涉及到的是毒品。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千难万难。在数不清的毒品案件中,即使人赃并获,被告人仍是大呼冤枉,声称自己根本不知道是毒品。这其中固然有可能是出于被告人冀逃法网的侥幸心理,但也确有可能是被告人真不知道是毒品,而是被欺骗、蒙蔽、利用为了毒品犯罪的工具,尤其是对第三代毒品主观明知的认定,更是把这一问题搞得扑朔迷离。对此很多人都写文章探讨过,本文不是学术讨论,笔者只结合现有规定及自己多年办理毒品案件的经验与教训,来谈一谈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辩点。

 

说到毒品案件主观明知的判断,当然首先就是《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今天咱们也以此为主要根据进行分析。很多人一提到毒品案件主观明知的判断就会搬出《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九种情形,不顾客观事实地生搬硬套,但殊不知司法实践中的很多毒品犯罪冤案错案正是如此生搬硬套造成的。他们只看到了该规定中的九种情形,却忽略了这九种情形的适用是有前提的,而这个前提可以说更重要,要先满足了前提条件,才能去适用这九种情形,否则就会本末倒置。具体来说,《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要分以下四层意思来理解和适用:

    

第一层: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是判断其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被告人被抓获后第一反应多是不认罪,其最常见的辩解就是不知道是毒品,此时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就认定被告人不知道是毒品,否则大量的毒品案件被告人将会被放纵。

 

第二层: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这层的重点在于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这点非常重要。年龄、智力就不解释了,只说说阅历。阅历对一个人的主观明知影响非常明显,作为一个从未涉毒的人,他知道是毒品的可能性要比一个吸毒成瘾或是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低得多;作为一个有化学、医药、禁毒相关专业知识或从业经历的人,他知道是毒品的可能性就要比一个没有相关知识、经历的人大的多,尤其是在第三代毒品案件中。

 

第三层: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这一层分解出两个问题,也可以是推定主观明知的两个前提条件,即“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但要解释清楚这两个前提条件就很复杂了。

 

(一)什么叫“合理解释”?

 

解释容易,被告人被抓后也经常会给出个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但问题在于这个解释是否合理。比如毒品案件的被告人经常会辩解说我只是受“老王”雇佣运货的,根本不知道货里藏有毒品。但该如何评价这个解释是否合理就比较难了。

 

要理解什么叫“合理解释”,可以先从它的反面来理解,那就是“幽灵抗辩”,即被告人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罪责而提出的难以查证的抗辩理由,这种抗辩理由像幽灵一样看不见,摸不着,根本无法查证。如前所述的例子,虽然被告人口口声声说他是受“老王”雇佣运货,但“老王”是谁,被告人的供述语焉不详,没有具体姓名、没有联系方式、没有家庭住址,根本无法查实此人,再怎么问被告人也说出不更多关于“老王”的信息了。实际上可能这个“老王”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被告人捏造出来的一个幌子,这个所谓受“老王”雇佣,就是一个“幽灵抗辩”。

 

然后咱们再说回什么叫“合理解释”。根据实践经验,所谓“合理解释”,至少应该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要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自然法则,不能一听就漏洞百出。被告人要想让办案人员相信自己不知道是毒品的解释,至少也得把理由说圆,不能把办案人员当傻子!

 

其次,如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所要求的一样,解释不能只是一说即可,还要提供可供查证的详细、具体线索。如果无线索可查,或者线索不详,根本无法查证属实,就成了前述所说的“幽灵抗辩”,是无法被认定为合理解释的。

 

此外,作为辩护人一方还要尽可能地提供一定的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解释,这个证据不要求确实充分,甚至不要求达到优势证据,只要求能支持被告人的辩解,达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关于这一点,《刑事审判参考》第1015号案例骆小林运输毒品案就给出了明确的指示,现在将案情简要摘录如下:

 

一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骆小林驾驶藏有毒品的轿车从云南孟连县前往成都市。当日23时50分,途经普洱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骆小林辩称:一个叫“二哥”的人从四川租他的车到云南,“二哥”还带了两个人,在孟连县城“二哥”等人开该车出去过。不知道返回成都途中从车上查获的毒品从何而来。后骆小林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2008年5月11日骆小林所驾驶机动车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处罚的通知书及照片,从照片上大致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该车,印证了骆小林的供述。二审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诉),并于当天将骆小林释放。

 

从骆小林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骆小林一开始就提出了系“二哥”等三人租他的车来到的云南,且在云南期间“二哥”等人还开他的车出去过的辩解,也就是说骆小林辩称该车内查获的毒品有可能是“二哥”等人藏进去的。但很可惜,在一审阶段及之前除了骆小林自己的辩解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支持其辩解,骆小林也没有提供出任何可供查证的线索,所以一审没有采信骆小林的这一辩解。到二审后辩护律师提交了新证据,印证了骆小林的前述辩解很可能属实,二审于是发回重审,最终骆小林被存疑不诉而释放。

 

(二)何为“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

 

这点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这可以包括两种情况:

 

1、有充分证据证明。这当然好,但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极低,如果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系被蒙骗而参与毒品犯罪,他对藏有毒品根本不知情,那么正常来说侦查机关也就不会把他作为犯罪嫌疑人了。

 

2、有优势证据证明。依通说,辩护证据的采信原则为优势证据原则,即辩护证据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而是达到优势即可。也就是说在关于是否明知藏有毒品的问题上,证明被告人不明知、系被蒙骗的证据只要相比证明其明知的证据更充分、更有优势,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有毒品,而并不要求证明被告人不明知、系被蒙骗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关于第四层,也就是《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中九种推定情形的利弊、问题及辩点的具体分析,我将在本文的下篇为大家具体分析,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