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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曾粤兴、陈艳飞: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与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1-03

内容提要

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与罚问题,牵涉到四对关系,即法人与作为其成员的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同一法人内部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此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与彼法人的关系,不同法人中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这四对关系均可构成共同犯罪关系。在刑罚的适用上,法人、相关责任人与普通自然人犯罪在定罪标准上应坚持平等原则,在刑罚的裁量上则可体现区别对待。相关责任人的罪数认定,应和普通自然人犯罪适用相同的并罚规则,即按照异种数罪并罚而同种数罪不并罚的规则处理。为实现罚当其罪,应根据相关责任人在法人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分配,应采取由外而内的“两次分担法”,“第一次分担”系依据各共同犯罪人在法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或地位高低区分主、从犯,“第二次分担”则对法人共同犯罪中法人主体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在本单位内部再进行比较区分。而退赔被害人的责任应以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为基础和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犯罪所的退缴责任则应以其实际犯罪所得为限。

 

关键词

法人共同犯罪;相关责任人;定罪量刑标准;并罚规则;责任分配

 

载《刑法论丛》2021年第2卷(总第66卷

 

引  言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两条是我国刑法关于法人(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基础性规定。由于该两条规定得比较简单,导致法人犯罪,尤其是法人共同犯罪的诸多问题一直未有定论。正如有学者所言:“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复杂性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复杂性叠加出法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双重复杂性。”在法人共同犯罪的讨论中,关于法人与其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定位问题在学界一直争论不休,而关于相关责任人与外部法人及外部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则少有探讨,而关于这些主体之间的罪与罚问题,更是鲜有论及。由于理论研究的不深入,加之司法实践中缺少据以研究的案例,导致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关系定位、定罪量刑标准、罪数认定、角色分配及刑事责任分担等问题仍然存在诸多模糊地带。正是基于此,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关系定位

 

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与罚问题,牵涉到四对关系,即法人与作为其成员的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同一法人内部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此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与彼法人的关系,不同法人中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其中,前两对关系可称之为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内部关系,后两对关系,可称之为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外部关系。

 

(一)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内部关系定位

 

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内部关系定位,涉及到法人与作为其内部成员的相关责任人之间、法人内部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分配问题。不同的关系定位之下,导出的刑事责任分配会有所差异。

 

1.法人与其内部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定位

 

关于法人与其内部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替代责任说、嵌套责任说和复合关系说三种。

 

(1)替代责任说。该说主张法人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既不是指法人代法人成员受责,也不是指法人分担了法人成员的刑事责任,而是指在法人成员对其个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人仍然要对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另行承担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时的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在规范评价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犯罪行为是法人成员实施的个人行为,因而其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犯罪行为又同时是法人的行为,因而法人亦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法人犯罪和法人成员犯罪之间关系密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后者是前者成立的基础,但是,二者之间并非是一种共同犯罪,而是独立的两类犯罪行为。法人犯罪在性质上是一种拟制犯罪,法人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因而法人与法人成员之间不可能形成自然人犯罪主体之间所具有的那种互相沟通、相互协力的共犯关系,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

 

(2)嵌套责任说。该说认为,由于刑法中的法人是一个由财物和职位组成的相对独立于自然人的行动系统,法人成员与法人间是一种“嵌”与“套”的关系,在法人成员履行法人职责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法人犯罪时,便相应地呈现出一种嵌套式的共同犯罪形态: 即法人与法人成员既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犯罪形态。法人犯罪不是单纯的以法人为主体的单一犯罪,而是由法人与法人的相关责任人为主体共同构成的、法人实施的犯罪,是与自然人犯罪并列的嵌套式共同犯罪。该说还进一步指出,从内容上看,法人和法人成员通常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在该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从形式上看,法人的犯罪行为只能具体表现为其成员的履职行为,法人成员在履行职务时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实质上又是代表法人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嵌套在一起而互为表里,具有高度的重合性。除此之外,法人与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还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侵害同一个法益,并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由此可见,法人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即同时作为刑事责任义务主体的法人和法人相关责任人所共同实施的犯罪。

 

(3)复合关系说。该说认为,在法人犯罪中,犯罪行为是由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法人本身并不能实施任何行为,因此,法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虽然都是法人犯罪的犯罪主体,但二者并非是相互配合的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一种复合关系。法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关系是以相关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身份的复合性为前提,即相关责任人员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代表法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正是由于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和法人行为的复合,相应的法人犯罪的主体也是法人与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主体。因此,法人与相关责任人员作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既不是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共同犯罪主体,而是复合主体。

 

上述三种学说实质上是对相关责任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的三种不同的认识。替代责任说实质上是共同犯罪否定论,嵌套责任说实质上是共同犯罪肯定论,复合关系说实质上是既不赞同二者属于共同犯罪,也不赞成二者属于非共同犯罪,而是认为二者是一种新型复合关系。在这三种学说中,复合关系说的主张对定罪量刑不具有实质意义,并不可取。因为在我国的犯罪类型体系当中,无非是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类,并不存在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之外的第三种犯罪类型。而区分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的意义无非是更好地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合理定罪量刑,从而实现罚当其罪。因此,在相关责任人与其任职的法人的关系认定上,仍须作出是否为共同犯罪的判断。

 

替代责任的核心论点是,法人要对法人成员的行为另行承担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法人构成犯罪须以法人成员构成犯罪为前提,而这与法人犯罪的追责逻辑是相矛盾的。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在法人犯罪中,要追究法人成员中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须以法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换言之,如果法人不构成犯罪,并不会越过法人去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从部分法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明显高于普通自然人犯罪可以得到印证。事实上,替代责任说来源于民事案件中的雇主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着本质区别,民事责任可以替代,而刑事责任则强调自己责任,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以替代责任来否定相关责任人与法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并不充分。

 

相比较而言,嵌套责任说准确地指出了相关责任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法人犯罪本质上就是法人和法人成员共同实施的犯罪。在我国,法人的本质是人、财、物的结合体,具有集体意识和独立地位,法人中的自然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与法人之间是整体与部分、全人与手足、系统与元素的关系。当然,由于法人意图由相关责任人具体贯彻实施,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法人行为,因此,法人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之于法人,恰如手足之于自然人,但作为法人“手足”的相关责任人不同于自然人之手足,既称为“人”,具有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的相对独立性,是独立性与依附性的辨证统一。也就是说,作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相关责任人,其对法人的犯罪决议有一定的选择性,其既可以选择执行,也可以选择拒绝。如果其选择执行法人的犯罪决议,则和法人具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核心特征,但因二者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与普通自然人共同犯罪人在犯意上存在着程度上的区分。在明确二者是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如何确定二者的刑事责任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下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2.法人内部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定位

 

关于法人内部相关责任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亦有共同犯罪说、共同犯罪否定说和多种形态说三种不同的学说。

 

(1)共同犯罪说。该说认为,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来看,在法人内部复数的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复数自然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都认识到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且都在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对危害结果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而法人内部的相关责任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并无区别。

 

(2)共同犯罪否定说。该说认为,仅仅因为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犯罪具有和共同犯罪相同的外观和表现形式就认为法人内部存在共同犯罪,显然是只看到了事物的表象,且犯了不同语境下概念不能混用的错误。因此,法人内部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相关责任人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

 

(3)多种形态说。该说认为,就法人内部成员犯罪而言,既可能是单独犯罪形态,也可能是共同犯罪形态。如果实施犯罪的法人成员只有一人,则其为单独犯罪;如果实施犯罪的法人成员为复数,且彼此之间存在犯意的沟通和联络,在行为的实施上互相加工和助力,则应属于共同犯罪;如果实施犯罪的法人成员为复数,但彼此之间不存在犯意的沟通和联络,则应属于单独犯罪。

 

上述三种学说中,共同犯罪否定说一方面承认相关责任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表象,另一方面还指出相关责任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相当于是既承认相关责任人之间符合共同犯罪的表征,也符合共同犯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内核,但却否定是共同犯罪,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无法实现逻辑自洽。共同犯罪说虽然准确地指出了法人内部相关责任人之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也有以偏概全的嫌疑。这是因为,现代法人的类型较为复杂多样,既有一人法人(一人公司),也有组织分工较为严密的现代大型集团法人,还有诸多关联法人,与之相应,法人犯罪中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确实既可存在一人决策一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犯罪,也可存在一人决策复数法人成员实施、复数法人成员决策复数法人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犯罪。决策、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成员之间,既可能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行为,也可能存在没有共同意思联络和行为。所以,相关责任人之间既可能是单独犯罪,也可能是共同犯罪。尽管从实际情况来看,共同犯罪应属常态。所以,多种形态说更符合客观实际。

 

(二)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外部关系定位

 

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外部关系定位,涉及到此法人相关责任人与彼法人、此法人的相关责任人与彼法人的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刑罚分配问题。同样,不同的关系定位,各相关责任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会存在差异。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尚无深入的研究,值得探讨。

 

1.不同法人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定位

 

在法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此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与彼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是否也构成共同犯罪?应该说,从理论和逻辑上讲,这两类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不存在问题。共同犯罪尽管是复数自然人或者法人共同实施同一特定犯罪,但最终受罚的仍只是单个参与者,其本质因此应当从数人为实现各自犯罪的行为共同说的角度加以理解。法人毕竟是拟制的犯罪主体,其在客观上并非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行为的人,以其名义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均是由其内部的相关责任人来具体商议并实施的。或者说,法人的任何意思表示、任何行为,事实上都是由具体的自然人来完成的,只不过,人类根据法律和共同的规则将其意志和行为归责于法人罢了。其实,从源头上讲,法人是人类为了分散其自身风险而发明出来的产物。法人中,最典型的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所谓有限责任,就是设置法人的自然人只须以其出资对外承担责任,不涉及该自然人的其他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不过是人类获取利益和规避风险的工具罢了。因此,在法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至少代表法人作出犯罪决议的人之间是有共同的犯意的。在法人犯罪内部相关责任人员之间,应当承认本质上是一种共同犯罪关系,否则会导致理论与实务、立法和司法的紧张与对立。

 

当然,对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相关责任人之间,则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形。如果他们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并采取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等方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则同样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法人犯罪通常比较复杂:法人的犯罪决策者与具体实施者之间、具体实施者相互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者共同的行为。比如,在行为人并不知晓公司的犯罪决策,仅是受上级的指派去实施犯罪的某个环节,特别是犯罪行为是一系列看似不相关的行为,但从整体上却能评价为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本就不宜认为是犯罪,此种情况自然不构成共同犯罪。归纳而言,在法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对于代表法人作出犯罪决议或者明知是犯罪决议而去实施的不同法人内部成员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而对于其他人员,则不宜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2.相关责任人与其他法人的关系定位

 

在探讨了法人共同犯罪中不同法人内部的相关责任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之后,再探讨此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与彼法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结论就要明朗得多。从形式上讲,法人共同犯罪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共同故意犯罪,与作为法人内部成员的相关责任人之间似乎并无关系。但从实质上看,法人之间要形成共同犯罪,都是以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为媒介实现的。毕竟,脱离了相关责任人,法人本身之间不可能形成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行为。可以说,在法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代表法人达成共同犯意的相关责任人之间必然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他们之间形成共同犯意构成共同犯罪不存在疑义。相应地,代表法人意志和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实际上存在身份聚合,其行为既是自己的也是法人的。因此,此类相关责任人与其他法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此外,作为法人决策人以外的相关责任人,如果其明知自己是和其他法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对于其他情形,相关责任人与法人之间则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定罪量刑标准

 

如前所述,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追究各主体的刑事责任时,势必要考虑法人、作为相关责任人的自然人和普通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同一的问题。因为定罪量刑标准对于法人共同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还是罪重有着重要影响。

 

(一)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定罪量刑标准学说

 

关于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亦或是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争议。这种争议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普通自然人和法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同一的问题;第二个层面是相关责任人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同一的问题;第三个层面是法人与其内部的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同一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平等适用说、法人宽宥说和相关责任人宽宥说三种。

 

1.平等适用说。该说认为,基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不仅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应当平等适用刑法,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相关责任人犯罪也应平等适用刑法。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的司法平等问题,从责任一体化和罪刑平等的观念出发,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在立案标准上应当统一,在犯罪构成定量因素上应当统一,在刑罚处罚裁量档次上不应有大的差别。既然法人成员犯罪本质上是一种自然人犯罪,则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就应当与自然人犯罪一视同仁。

 

2.法人宽宥说。该说的支持者在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观察后得出法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应高于自然人犯罪,进而认定法人和自然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应当有所差异。其主要理由为:“法人如同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犯罪主体一样,在不同犯罪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某些值得宽宥处罚的因素,不能有意无意地与同种个人犯罪予以同等处罚。根据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因同种单位与个人犯罪大多发生在经济犯罪的领域,其追诉处罚标准一般以拉开3至5倍的距离为适宜。”

 

3.相关责任人宽宥说。该说认为,相关责任人无论是在思想上还是在行动上都受制于法人,相较于普通自然人犯罪的刑罚适用而言,应体现轻缓。其代表性观点为,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法律通过处罚法人已经可以惩罚和预防法人犯罪,就没有理由在对主观上只具有较小罪过的自然人进行处罚,因为即使法人中的自然人在实施法人犯罪时具有自由意志,但其毕竟处于法人组织中,其意志受到法人的多方面的制约,如他不履行法人的决定,就有可能受到法人的处罚,因此其意志的自由程度要比自然人小得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追究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刑事责任是功利目的多于伦理谴责,因此不能将法人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相提并论。而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轻。

 

上述三种学说站在不同角度所进行的分析和论证,都有其合理之处。而从我国的立法、司法操作来看,则并未采取同一标准。对于普通自然人、法人以及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这三类主体采取以平等适用为原则,以法人宽宥、自然人宽宥为例外。比如,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180条所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就采取了相关责任人宽宥标准,对普通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相关责任人犯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普通自然人触犯该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法人犯该罪的,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仅规定了一个刑档,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名的规定不仅在自由刑上存在差异,在罚金刑上也存在差异,对相关责任人并未规定罚金刑。而从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性文件来看,有多个罪名采取了法人宽宥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所涉及的86种经济犯罪中,有62种可以由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犯罪主体构成,其中规定合同诈骗罪等56种犯罪原则上不再区分个人和法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仅对剩余的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等6种犯罪作出法人追诉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标准。为实现追诉标准的统一,最高法院实际上也认可了“立案追诉标准二”所作规定,对集资诈骗等罪名采取了法人宽宥说。事实上,在采取了法人宽宥说的同时,也是间接地采取了相关责任人宽宥说。因为按照前述追诉标准,在法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显然不会直接去追诉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

 

(二)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主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厘定

 

对于普通自然人、法人、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同一的问题,单纯的平等适用说、法人宽宥说、相关责任人宽宥说都是片面的,而应当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在坚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下,体现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于定罪标准上应当采用平等适用说,不管是普通自然人,法人,还是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都应当采取同一标准。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其一,“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其具体表现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 (包括危险)”,定罪与否应当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为基础来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评价,而不应因其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或者是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而有不同。其二,从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基本理论出发,只要共同犯罪主体之一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其他主体也构成犯罪。如果对普通自然人、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定罪量刑标准采取不同的标准,则可能导致此种不同标准本身失去意义。其三,在法人共同犯罪中不同主体采取不同定罪量刑标准,会导致入罪时以最低标准的主体为基准,量刑时以最重责任主体为基准,这也会导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单独犯罪出现差异,导致共同犯罪主体遭受较重的处罚。仍以集资诈骗罪为例,根据现有标准,自然人的入罪标准是10万元,法人的入罪标准是50万元。在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入罪标准变成10万元,则不仅法人构成犯罪,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亦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责任人实际上是由不构成犯罪转换为构成犯罪,而且还要面临较重的处罚,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其四,从刑罚的负担来看,法人仅是承担罚金刑,和自然人确立同一定罪标准对其也没有显著影响。如采取法人宽宥说,将法人犯罪的入罪门槛提高,实际上也附带地提高了相关责任人的入罪门槛,是变相鼓励行为人通过注册法人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实,近年来我国集资诈骗类犯罪急剧增多和采取法人宽宥标准有着莫大关系。

 

当然,在量刑环节,也就是在刑罚的裁量上,对此三种主体则可体现差异。比如,对于相关责任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尤其是单位犯罪的决策层,从本质上说,法人不过是其实施犯罪的工具而已,其类似于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其借助法人进行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要大于纯自然人犯罪。对于此种犯罪主体,不仅应对法人的整体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与其他犯罪主体相比,可考虑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从重量刑。而对于相关责任人中的直接责任人,其不可避免地会受制于公司的决定和公司领导的要求,确实有值得宽宥之处。因此,对其从轻处罚也符合客观实际。且这种从轻处罚,完全可以通过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来实现,即通过主犯、从犯、胁从犯等角色的认定来实现罚当其罪。这也说明,既然通过刑罚的裁量上能体现出平等、从重或者从宽,就无须在立法上再对普通自然人、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不同的规定。否则,不仅会增加立法的复杂性,而且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

 

三、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数认定

 

在明确了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内部及外部关系定位及定罪量刑标准之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其罪数的认定问题。

 

(一)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数争议

 

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数问题,看似和自然人犯罪并无差异,无非也是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如何处理的问题,但细究起来,还是有诸多差异的。法人犯罪是将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拟制为法人的犯罪,将法人成员的犯罪意志拟制为法人的犯罪意志,因而在法人犯罪中,通常有两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在研究法人共同犯罪时,即使是最简单的两个法人共同犯罪,也涉及到四个犯罪主体,而在数个法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情况将更为复杂,尤其是当同一自然人在不同法人中任职时,其作为相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的问题。而对于触犯数罪的相关责任人,和普通自然人犯数罪是否有所区别?亦或说有没有必要进行区别对待?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实行的是以双罚为原则,以单罚为例外。即,在法人构成犯罪时,原则上既要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例外情况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法人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法人的刑事责任是同步的。那么,是否也意味着法人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名和罪数也依附于法人?应该说,在法人单独犯罪的情形,相关责任人和法人的罪名和罪数应当是一致的。这是由刑法规定的双罚制所决定的。但对于法人共同犯罪的情形,则要复杂得多。从实际情况来看,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的罪名和罪数与法人并不当然一致。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中,一个自然人可能在数个法人中任职,这意味着其可能成为数个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也同时意味着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数罪。这种数罪可能是因同一个法人犯数罪而构成,也可能是因不同法人犯罪而构成。如前所述,对于同一法人犯数罪而导致的相关自然人犯数罪的情形,实际上和自然人犯数罪并没区别,按照同种数罪不并罚,异种数罪进行并罚即可实现罚当其罪。问题是同一自然人作为不同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当其任职的数个法人犯同种罪或者是异种罪时,是否也能根据普通自然人犯罪的并罚方法采取异种数罪并罚而同种数罪不并罚的思路进行?这看似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实则值得深入研究,而学界尚无有针对性的研究,因此注定会存在争议。我们不妨先观察一下司法实践的做法。

 

(二)法人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罪数认定的司法案例观察

 

在缺乏司法案例支持的情况下,研究相关责任人的罪数问题总有些空对空的感觉。尽管涉及相关责任人罪数的司法案例较少,但也不乏代表了司法实务部门的不同观点的典型案例。

 

1.案例一:相关责任人的同种数罪应当并罚?

 

2014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杨某宇(网名“立二拆四”)非法经营案作出宣判,判决书主文表述为:“被告人杨某宇作为×1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作为×2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该案是“网络推手”造谣逐利被判刑的典型案例,宣判时曾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但与媒体对该案的广泛关注不同,学界对法院作出的同种数罪并罚思路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法院对同种数罪进行并罚,确实较为少见。从判决书来看,之所以作出如此新颖的判罚,是因为杨某宇作为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而该两个公司都“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和发布虚假信息服务”的方式来获利。这种判罚是否合理,或者说有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值得深入研究,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对为何作出此种判罚进行说理。从法院的判罚来看,主要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其一,杨某宇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所经营的公司构成了犯罪;其二,对杨某宇之所以进行同种数罪的并罚,是因为其是作为不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类似于两个人;其三,虽然实践中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但不意味着不可以并罚。事实上,学界对同种数罪并罚也不乏支持者,刘仁文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的新发展》一书中即明确指出:“对于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应否并罚,在当前刑法典并未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从数罪并罚制度的根基出发,应当允许实行并罚。”应该说,在简单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因在不同法人中任职而承担同种数罪并罚似乎还看不出弊端,但在复杂案件中,则会暴露出诸多问题。在当今社会,同一自然人在多个法人中任职,担任多个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不少见。按着这种裁判思路,是否意味着如果其任职的N个法人都触犯了同一罪名,其就要以同一个罪名被判N次,不论从哪个角度看,这种做法都不可取。

 

2.案例二:相关责任人同种/异种数罪可以不并罚?

 

而在近期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判决的被告人焦某河等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案中,则不仅对同种数罪不并罚,而对异种数罪亦未并罚。该案中,焦某河作为永正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从他人处购得300箱明知是冒充他人注册商标且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的一次性医用口罩,之后又转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益康民健公司等公司进行销售。其中,永正堂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万余元,益康民健公司销售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该案中,永正堂公司销售前述口罩金额达79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应择一重罪论处,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为永正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焦某河同样应以该罪定罪处罚。益康民健公司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因金额不足5万元,尚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只能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理,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焦某河同样应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但法院的最终判决中,对于焦某河并未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两罪对其并罚,而仅仅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据了解,如此判罚并非法官的疏忽,实际上是法官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判罚。之所以如此判罚,主要是基于四点考虑:第一,从犯罪事实来看,焦某河虽以永正堂公司的名义购得300箱问题口罩,但其将部分口罩送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益康民健公司销售时,并未按照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的采购程序进行,且直到案发,益康民健公司和永正堂公司也未对口罩款进行结算,益康民健公司相当于是永正堂公司的分销机构。第二,从犯罪金额的认定来看,基于前述第一点原因,公诉机关在指控永正堂公司的犯罪金额时,系将益康民健公司的销售金额计算到了永正堂公司的金额当中,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的永正堂公司的79万余元犯罪数额当中,包含着益康民健公司销售的2.4万余元,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对焦某河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进行并罚,则在数额上系对其进行了重复计算,有重复评价的嫌疑,这与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相悖的。第三,焦某河作为永正堂公司、益康民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让该两公司销售问题口罩,销售金额归公司所有,应认定为法人犯罪,且系法人共同犯罪,但在销售的金额上,永正堂公司应对益康民健公司的销售金额负责,而益康民健公司未参与其他数额的决策和销售,无须对永正堂公司的其他销售金额负责,仅应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可。相应地,作为永正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焦某河对该公司的总金额负责即可。第四,从吸收犯的角度讲,也没有必要对焦某河进行并罚。吸收关系是因为密切联系相关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属于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犯罪的当然结果。吸收犯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等处断方式,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当中,就焦某河是永正堂公司、益康民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将问题口罩通过永正堂公司、益康民健公司销售都是其追逐利润的布局方式,是其实施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整体评价为一罪更为妥当。

 

 这两个案例可以说是法人犯罪的典型,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这两个案件的判罚思路正好与普通自然人犯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的并罚思路完全相反。究竟孰是孰非?这确实值得深入研究。

 

(三)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罪数认定的规则

 

在法人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数认定问题上,理论界尚未有深入研究,而司法实务部门则作出不同,甚至是完全相反的判罚,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相关责任人的罪数认定规则正当其时。前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是两个法人的实际控制人,且两个法人均实施了性质相同的行为。而不同之处还在于,案例二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共同犯罪的认定,而案例一则没有。这或许也是该二案例作出并罚与否认定的关键原因。这种从不同法人中相关责任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角度所进行的分析,或许会得出不同的思路和结论。但这种结论是否放之四海而皆准呢?我们不妨再对这两个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案例二中,焦某河购买并销售问题口罩实际上主要是由其决定和实施,之所以认定其所实际经营的两个法人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其所购问题口罩的钱款来自于法人,销售问题口罩亦是以法人名义进行,销售所得也是归法人所有。而之所以认定相关责任人构成共同犯罪,一方面是因其作为两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销售问题口罩都由其决策,由于身份的重合性,两个法人之间当然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的行为。此外,两个法人的其他相关责任人之间都知道彼此都在销售问题口罩,还根据销售情况在不同的法人之间调配问题口罩,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当然,对于此种关联法人间共同犯罪的金额认定上,应当由上游法人对下游法人的犯罪金额负责,而最下游的法人仅需对自己的犯罪金额负责,才能实现罚当其罪。而对于关联法人共同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尤其是以法定代表人为代表的法人决策层而言,如果透过现象看本质,法人实际上不过是其借以实现营利甚至是犯罪目的躯壳罢了,不同的法人就相当于受其指挥的左右手,都应当视为其一人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根本无须先对其左手进行判罚,再对其右手进行判罚,最后再进行并罚,直接对其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进行一次判罚未尝不是一种可行的思路。而且,该案中,法院对焦某河任职的两个法人按照不同罪名处理,而对其本人则按照一个罪名处理,是因为焦某河在其任职的上游法人犯罪中已经对下游法人犯罪的数额承担了刑事责任,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未再令其对下游法人的犯罪数额及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且此案出现不同罪名,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规则来定罪导致的,本质上仍然是同种数罪,而并非异种数罪。概而言之,对于同一自然人在不同法人任职且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即便不同法人触犯不同的罪名,对相关责任人,也应对其犯罪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以一重罪论处为宜,无须并罚。

 

而对于案例一,从判决书的认定来看,杨某宇所供职的两个法人分别实施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法人之间、相关责任人之间均不构成共犯罪,对其是否应当并罚呢?事实上,对此种同种数罪进行并罚也不具有必要性。细究起来,相关责任人在数个法人中实施了数个同种罪行,与普通自然人在不同地方实施了数个同种罪行没有实质区别,完全没有并罚的必要。而且,并罚还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其实,绝大部分法人犯罪都属于财产犯罪,对其中的相关责任人通常也要并处罚金。而罚金的并罚规则并非是像自由刑并罚那样在数罪中的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以上判处,而是要进行累计计算的。因此,在并罚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利的。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确定一罪与数罪,不能孤立地强调主观或者客观的某一个方面,而要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在法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同一相关责任人在不同法人中实施罪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不能因其系在复数法人中任职并代表复数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就一律按照数罪进行并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基于相同的故意并实施相同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照一罪论处。且如此处断,不仅可以免去因为并罚而可能导致的量刑畸轻畸重的问题,还可以化繁为简,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这不失为一种理想的判罚思路。

 

综合前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数认定,依然应当坚持异种数罪并罚,同种数罪不并罚的规则处理。而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的认定,并非是指罪名相同,而应当指的是犯罪行为和性质相同。

 

四、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角色认定

 

既然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与其任职的法人、外部法人及外部法人的相关责任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则需要进一步考虑个相关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一)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主从犯认定的争议

 

和普通共同犯罪一样,相关责任人在法人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通常也会存在差异。要对其准确定罪量刑,实现罚当其罪,仍须对其在法人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作出认定。

 

在法人共同犯罪中,由于涉及的犯罪主体较多,因此,分清各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分配其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应该说,在法人共同犯罪中,就法人之间的主从犯认定问题,和普通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角色认定一样,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相关责任人之间、相关责任人与法人之间的主从犯关系,则存在较大争议,认定起来也较为复杂。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部门认为没有必要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主从犯的区分。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同时 ,最高法院于2001年1月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法人犯罪中相关责任人之间的角色如何认定,也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分主、从犯。从该两份规范性文件中可以得出两点判断:一是最高法院是在有限度的范围内承认了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在本质上是一种共同犯罪关系,二是最高法院关注的重点仍然是如何划分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基本未涉及定性问题。而理论界对此探讨不多,即便有所提及,也并未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由于最高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倾向性意见,有学者也据此认为,在认定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时,一般不区分主从犯。

 

事实上,区不区分主从犯,与应不应当区分主从犯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司法实务部门之所以不区分主从犯,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把复杂的法律问题予以简化,从而方便法官定罪量刑。其实,最高法院在批复中规定,按照相关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判处刑罚,言下之意是相关责任人在法人犯罪中作用有大小,或者说有主有次。承认这个前提,就意味着相关责任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主从犯的划分标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为准确区分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真正做到罚当其罪,还是有必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主从犯的区分。因为在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对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行为人可以减轻处罚,而在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则无法实现减轻处罚,可能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前述焦长河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如果不对其中的相关责任人进行主从犯的认定,则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且也是违反人伦道德的。刑罚体现社会伦理是促成当代刑罚向真正的人道主义转变的必然要求。刑罚体现伦理不仅要求在刑罚立法时要考虑打击犯罪的需要,考虑社会伦理对刑罚的要求和期待,而且要求刑罚在实践过程中,不是将行为人当做纯粹的物来对待,而是要将行为人在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所有交往关系考虑进来,使进入刑罚视野的人又抽象的人还原为真实的人,需要被认真对待的有尊严的人,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都为“人情”“人道”进入刑罚提供充足的空间,促进刑罚向真正的能够理解人的、有价值内涵的人道主义刑罚转变。试想,在焦长河等人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如果不对焦长河及其妻子作出主从犯的认定,一方面也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符,另一方面,在对夫妻双方都判处七年以上长期自由刑的情况下,也会导致年幼的孩子缺乏双亲的照顾和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不利的。相反,在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则可以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人员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从而在展现出刑罚的精度和力度的同时,也能体出现刑罚的温度。

 

(二)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角色认定

 

要对法人中相关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作出准确认定,首先要对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作出认定。故此,有必要对法人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及相关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1.法人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

 

因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所以,要妥当认定各个犯罪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归根结底还得从各个主体对法益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进行判断。在各个犯罪主体当中,能支配对法益损害后果的人是正犯/实行犯。基于此,张明楷教授专门撰文探讨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指出了处理共同犯罪案件的步骤,即,先确认正犯,在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再判断是否存在教唆犯、帮助犯。他还进一步总结了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并总结指出,只要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判断数人参与犯罪的案件,就首先要在不法层面认定正犯 ( 包括共同正犯) ,确定了正犯之后,就必须将结果或者危险客观地归属于正犯行为; 其次,判断哪些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只要具有因果性,就可以肯定其为不法层面的共犯 ( 在参与人的行为仅与正犯行为之间具有因果性时,则在未遂犯的不法层面成立共犯) ; 再次,分别判断各参与人的责任 ( 如责任年龄、故意的内容等) ,进而确定参与人触犯的罪名; 最后,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分别给各参与人量刑。应该说,这种方法和思路是认定共同犯罪,尤其是法人共同犯罪最为清晰和实用的方法,值得参考适用。

 

2.相关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认定标准

 

在认定相关责任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再进一步区分各相关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是主犯还是从犯的问题,就会相对容易一些。但由于法人共同犯罪涉及的主体较多,且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与普通自然人的主从犯认定相比,也有相当的难度。在进行主从犯认定的时候,并不能完全根据前述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以是否为正犯等分工为基础进行判断。因为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只能从一个方面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并不能说明共同犯罪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即便是正犯,其实行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存在差异。因此,在进行主从犯认定时,应当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基础进行判断。这是因为按照作用进行主从犯的区分,既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司法实际,也符合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然,在主从犯的认定上,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主犯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另一种是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所谓首要分子,是指领导和组织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人。而起主要作用的人,主要是两类人:一类是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并积极地进行犯罪活动的骨干成员。另一类是在一般共同犯罪起到犯意发起、犯罪纠集和犯罪指挥等关键作用的人。

 

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是辅助作用的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考察:(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何。比如,是否听命于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2)实际参与犯罪的程度如何。比如,是否只是参与了其中一部分犯罪的实施过程。(3)对法益危害的大小。比如,是否只是赞同、附和、服从、站脚助威。(4)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而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则要考察其提供的帮助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如属于实行行为,即使作用较小,也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而不能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申言之,只有实施非实行行为的人才能认定为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比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对象、地点和线路,传递犯罪消息,事先应允帮助窝藏犯罪行为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均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五、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分配

 

在明晰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定罪量刑标准、罪数认定问题及角色分配后,还需讨论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分配问题。

 

(一)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与法人的刑罚分配

 

法人犯罪大多数是财产犯罪,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对此类法人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多数情况下,既须对法人处予罚金,也须对相关责任人处予自由刑和罚金刑。尽管刑法未明确规定法人和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刑罚如何分配,但在司法过程中也须对这个问题进行予以明确。此外,财产犯罪大都存在被害人,还须明确二者之间的退赔责任分配问题。

 

1.相关责任人与法人的刑罚分配

 

关于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应以法人的意志作为判断标准,而法人意志的确定应从法人自身所具有的议事程序、组织结构、目标及行为机制等特征中体现的法人意志出发,关注法人集体决定和法人负责人的决定,考虑法人的目标、业务范围、规章制度、防范措施等法人自身制度方面的情况,寻找追究法人责任的根据。从法人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法人犯罪在客观上确实是由法人的集体意志、相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等多种要素结合后,并按照一定的分工配合等方式来实现的。因此,在处理法人犯罪时,确可考虑法人犯罪的刑罚总量应由法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来进行分担。就刑罚总量中的主刑而言,应由相关责任人来承担。因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犯罪主体,无法适用针对自然人的主刑,只能适用财产刑。当然,对法人规定的罚金刑不应该影响到相关责任人员的主刑。对法人犯罪所配置和判处的刑罚总量是由法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来分担,并不意味着如有学者所言,“在对单位规定罚金刑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再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罚金刑;即使规定罚金刑,也应该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和判处较自然人犯罪要轻的罚金刑,否则对单位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就有重复处罚之嫌。”因为法人犯罪在根本上还是法人背后的自然人犯罪,绝大多数法人犯罪都是自然人追逐利益的结果。如果仅由法人承担罚金刑,而不对直接责任人判处罚金刑,则在一定程度上会鼓励法人犯罪,造成法人犯罪扎堆现象。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法人一旦因犯罪而被立案追诉,法人的运行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根本无法再实现盈利,只能以被追诉时扣押的财产作为财产刑追缴的对象,通常并不能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财产刑。此外,从实际情况来看,法人犯罪所得多被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所占有和挥霍,法人名下的财产并不多。无论对法人判处多重的财产刑,最终也可能因为无法执行到位而成为法律白条。因此,那种只对法人适用财产刑,而不对相关责任人适用财产刑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就刑罚总量中的财产刑而言,则可考虑采取阶梯式的分配原则。首先,由法人根据其犯罪总金额在刑法规定的罚金刑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由相关责任人根据其获利情况,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承担相应的罚金刑。再次,在相关责任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之间,又要体现出相应的梯度。因为法人犯罪名为法人全体犯罪,实际上多为其中的部分人甚至是少数人决定或参与犯罪。在参与犯罪者之间一般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其中不乏基于法人成员关系而被动或被迫从命参与犯罪者。因此,在财产刑的适用上,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数额等情节,进行差异化的判罚。因为量刑的平等不是绝对平等,实现个别化的有差异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

 

2.相关责任人与法人的退缴责任分配

 

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除了承担主刑和附加刑的责任以外,还要承担相应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和追缴犯罪所得的责任,这也属于广义的刑事责任。就共同犯罪的退赔责任而言,各犯罪主体原则上应当就其共同参与的部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但就相关责任人和法人之间的退赔义务而言,应当设置这样的规则:首先由法人承担整体的退赔责任,其次由相关责任人在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范围内与法人承担相应的连带退赔责任。至于违法所得的退缴问题,则应以其实际获利金额为限,且不宜和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罚当其罪。

 

(二)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刑罚分担

 

法人共同犯罪毕竟是法人及其相关责任人之间通过相互分工、配合,从而实现犯罪并造成的法益侵害。因此,如相关责任人与法人的刑罚分担一样,相关责任人之间也存在刑罚的分担和退赔责任的分担问题。

 

1.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刑罚分担

 

关于同一法人内部相关责任人及不同法人的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分担问题,就定罪标准而言,应当体现平等,就量刑标准而言,还是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来进行判定。无论是在主刑还是附加刑的适用上,均应遵循该标准。在具体路径上,可采取有学者提出的“两次分担法”。具体而言,首先,依据各共同犯罪人在法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或地位高低区分主、从犯,此可谓“第一次分担”;然后,对法人共同犯罪中法人主体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在本单位内部再进行比较区分,此可谓“第二次分担”。其中,“第一次分担”属于法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的第一次分配,而“第二次分担”则属于法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再分配。这种由外而内的刑罚分担思路,既体现了相关责任人在法人共同犯罪层面的作用大小,也体现了其在法人内部作用的大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较为可取。

 

2.相关责任人之间的退缴责任分担

 

如法人与相关责任人之间的退缴责任分担一样,相关责任人之间同样也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和追缴犯罪所得的分担问题,且分担的标准也应当一致。具体而言,相关责任人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数额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包括法人、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至于其所承担的犯罪所得的退缴问题,则仍应以其犯罪所得的实际金额为限,亦不宜和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

 

结  语

 

正如高铭暄教授在给陈兴良教授《共同犯罪论》一书作序时的感叹:“对于那些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的刑法理论工作者来说,共同犯罪这一研究领域永远是一片充满诱惑的土地。”共同犯罪本身就存在诸多实践和理论难点问题,法人共同犯罪则把这些难点问题更一步深化,法人共同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的罪与罚问题,则更为复杂。要想清晰地分出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与罚问题,首先要厘清以下四对关系:法人与作为其成员的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同一法人内部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此法人中的相关责任人与彼法人的关系,不同法人的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其次要明确普通自然人、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再次要探讨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数问题。相关责任人的罪数认定仍然应遵循普通自然人犯罪的并罚规则,即异种数罪并罚,而同种数罪不并罚。最后还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合理确定其地位、作用及退缴责任负担等问题。从而准确认定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与罚问题,最终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实现罚当其罪。

 

可以说,在共同犯罪的基础理论都还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况下,要对上述问题作出统一或者权威的分析,并非本文所能承载。本文仅是就上述问题进行了一些初步探索,算是抛砖引玉。期待司法实务界能针对法人共同犯罪案件,作出一些具有说服力的裁判,也期待着学界在这个问题上有更深入、更成体系的研究,从而为法人共同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罪与罚问题提供更为精当的处理规则和方法。

 

来源:北师大CriminalLawReview 
作者:曾粤兴,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陈艳飞,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