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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韩旭:逮捕刑罚化的弊害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9-19

一、有违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之表述,无罪推定系“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作为一项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免于视为“罪犯”的规则不仅为《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而且为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既然被追诉人在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那么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的逮捕,仅是刑事诉讼中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而非生效裁判确认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从适用主体看,我国的逮捕措施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侦查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而刑罚则是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即便是一个被逮捕的人,其犯罪未必得到证实,法院仍有可能宣告其无罪。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显然比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高。

 

 因此,将逮捕作为刑罚的提前“预支”,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虽然我国法律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无不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当下正在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便是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理应尽快在我国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更应为我国司法人员所遵守。一个人的罪行尚未得到证实,为什么要惩罚一个可能无罪的人呢?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精神,很重要的是通过无罪推定原则予以保护。

 

二、引发被害人一方上访、信访

 

 正是由于公安司法人员和广大民众将逮捕作为刑罚来看待。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旦不捕不押,被害人一方即认为公安司法机关“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甚至怀疑办案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乃至“金钱案”,导致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背负巨大的压力。为此,极易引发被害人一方的上访、上诉。

 

 公安司法人员既是法治官员,也是政治官员,于是不得不考虑“维稳”因素。现实中,很多人认为被追诉人被逮捕、羁押了等于是受到了惩罚,将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为刑罚看待的不在少数。

 

 从剥夺人身自由的角度看,虽然逮捕的效果与拘役、判处有期徒刑的效果相同,甚至更严厉,但是将两者混同的直接结果是一旦被追诉人不捕、不押,很可能招致被害人一方的不满,其有可能采取极端措施予以反抗。

 

 因此,“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实施,亟待社会公众和司法人员理念更新,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殊不知,司法实践中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提出实刑量刑检验,法院判处实刑并予以收监执行的案例不在少数。

 

 为了避免被害人一方对公安司法机关产生误解,澄清其错误认识,办案人员应当在对被追诉人不捕后向被害人一方作耐心细致的法律解释工作,以避免对被追诉人不捕后的极端行为发生。虽然这会占用办案人员一定的时间,但是从办案“三个效果”统一角度看,这种投入是值得的。

 

 虽然“少捕慎诉慎押”是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一项政策,但是没有被害人一方权益保障和利益维护,该政策实施必将面临较大阻力,难以行稳致远。因此,被害人权益保护应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同步推进。

 

 目前各地探索实施的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非常有意义,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写入刑事诉讼法,以解决长期以来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徒有虚名、效果不彰的问题,改变被害人系刑事诉讼“遗忘角落”的局面。

 

三、轻罪案件中的“刑期倒挂”

 

 对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一旦采取逮捕措施,因其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也较轻,有时甚至短于被逮捕后羁押的期限。根据刑诉法规定:逮捕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当法院判处的刑罚期限短于被羁押期限时,就会出现“刑期倒挂”问题。此种情况下,多余的逮捕期限就会被视为“非法逮捕”,批准或者决定机关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为了避免责任承担,实务上多采取所谓的“实报实销”方法,即“押多少判多少”。这不仅侵犯了被逮捕人员的人权,也是裁判不公的体现。

 

 在“押多少判多少”对被告人来说量刑过重的情况下,仍然采取这一判决方式,对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此的刑罚方式不仅达不到特殊预防目的,而且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也难以实现。

 

来源:司法兰亭会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