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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旭涛:挪用资金罪案件无罪辩护的特殊情形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31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管理层对于资金的运用必须依法合规。一般而言,管理层要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授权、公司的年度预算安排等使用资金。但现实中,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在资金的使用上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这种粗放的资金管理模式,在企业业绩良好、公司投资人关系融洽的情况下,只要不出大格,彼此之间尚且可以容忍;但是在企业业绩下滑,公司股东、管理层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公司出现控制权纠纷,甚至企业掌控的资源被他人觊觎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运用资金的管理层被举报犯挪用资金罪的情形。

 

 企业的资金,特别是流动资金,如同人类的血液必须流动一样,必须流动和周转,因而企业管理层对资金的使用是日常的、频繁的、复杂的。对于非公有制企业管理层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的不规范,应当认真分析、谨慎评判,并不是所有不规范使用资金的情形都必然构成挪用资金犯罪。

 

 如下特殊情形,即使有资金不规范使用的事实,也存在着挪用资金罪的无罪辩护空间:

 

一、公司工作人员兼具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身份

 

《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司管理层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公司资产安全具有保障职责,在运营公司巨额资产的过程中,具备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身份。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只能将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注1]具体到挪用资金罪,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资金的安全,因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法定机构决策,而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使得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挪用”行为都是《刑法》所打击的挪用资金罪。若要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同时具备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形式违法性,即行为人使用公司资金的决策程序不具备合法性;而实质违法性,则是行为人擅自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改变了公司资金的用途,给公司的资金安全造成了损害,即若公司的资金安全因行为人的挪用行为而存在灭失或无法收回的危险时,则该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具备了实质上的违法性。[注2]

 

 在当事人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管理层职务的同时,还兼具该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身份的情况下,因为其没有侵犯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所以即便存在以下两种不规范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依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 公司股东抽逃其已经实缴的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公司股东依照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向公司缴付的注册资本,在该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后,依法属于公司的资产。公司股东因为向公司缴付了注册资本,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拥有股权,依照公司章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未经法定程序(比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清算等),股东无权从公司取回已经缴付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在其已经实际向公司缴付了其认缴的全部注册资本之后,又将该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资金抽回的行为,依法属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股东(兼具公司董监高等管理层身份)的这种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与“职业经理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有着以下区别:

 

 1. 前者对公司缴付了出资,后者没有缴付对公司的出资;

 

 2. 前者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本质上是公司股东违背了自己对公司出资的承诺,取回了自己对公司的出资,而后者因为没有缴付出资,所以不存在取回自己出资的问题,是直接使用了公司的资金;

 

 3. 前者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使得该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恢复到待缴状态,实质上是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继续缴纳出资的担保,否则可能丧失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公司的既有资金不会因此而陷入损失,而后者则是在毫无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将公司的既有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

 

 如果再简单粗暴地概括两者的差别,可以说前者是股东对自己承诺出资的反悔,而后者是“职业经理人”在“空手套白狼”。正是因为存在着这种本质的分野,《刑法》分则才将前者列为抽逃出资罪打击,而将后者作为挪用资金罪进行打击。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公司法》)和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实施),均不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而是改为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在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实施后,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立法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4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注3]

 

 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1. 2014年3月1日以后,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会再因抽逃注册资本行为而构成抽逃出资罪。2. 针对2014年3月1日以前发生的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再作为抽逃出资罪进行打击,在本质上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相应行为的一种赦免,而不应当错误地理解为,这种行为虽然不再作为抽逃出资罪进行打击,但是应作为挪用资金罪进行打击。

 

 抽逃出资罪和挪用资金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并列罪名,两者保护的法益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保护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充实,确保公司股东如实足额缴付认缴出资,约束的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后者保护的是公司既有资金的安全,规范的是公司职业经理人的行为。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罪评价范畴,而当今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不作为犯罪进行打击,既然这种行为就已经被《刑法》评价为无罪,那么不需要再使用另一并列罪名挪用资金罪再重复评价了。

 

 为避免对此类案件出现误判,在评判时建议考虑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判断:

 

 1. 当事人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论董监高或者有接触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是否兼具公司股东的身份?

 

 2. 如果兼具公司股东的身份,是否已经向公司实缴了全部认缴出资?

 

 3. 如果已经实缴了其全部认缴出资,其使用的公司资金是否在该认缴出资额度之内?

 

 4. 如果在该额度之内,该公司是否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如果不属于,那么该股东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应被评价为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在《刑法》上依法评价为无罪。

 

 (二) 债权人在对公司拥有的债权额度内使用公司资金

 

 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特别是在初创期或者困难期,因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能会向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董监高等管理层,甚至公司的普通员工,都有可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

 

 作为兼具公司债权人身份的公司管理层,如果未经公司法定机构决策,而擅自将其对公司拥有的债权额度内的公司资金挪作私用,在这种情形下,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犯罪呢?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公司的债权人(兼具公司董监高等管理层身份)这种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与“职业经理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有着以下的本质区别:

 

 1. 前者对公司享有债权,后者对公司不享有债权;

 

 2. 公司对前者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后者则不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

 

 3. 前者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其享有的对公司债权作为归还资金的担保,否则可能丧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的既有资金不会因此而陷入损失,不会也不可能存在“被挪用”的资金不能归还的安全风险。而后者则是在毫无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将公司的既有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

 

 4. 因为这种资金使用方式,使得前者与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一旦前者使用的资金不能归还,公司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通过债务消灭的方式,避免公司资金的损失。后者则因为对公司不享有债权,其对公司资金的挪用,是单方面的对公司负债,一旦资金不能归还,公司无法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挽回自己的损失,进而真正地导致“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

 

 两者对公司资金安全造成的影响完全不同,前者是公司的债权人在有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对公司资金的使用,而后者则是“职业经理人”在“空手套白狼”。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资金的安全,除了应具备“因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法定机构决策而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的形式违法性之外,还同时应具备“使得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的实质危害性。

 

 由此可见,公司的债权人(兼具公司董监高等管理层身份)未经公司法定机构决策,在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额度内擅自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因为其有用债权的足额担保,没有也不可能“使得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所以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果股东对公司享有多笔债权,甚至构成了数倍的超额担保,不但完全保障了公司的资金安全,而且相关资金根本不存在无法收回、灭失、进而给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造成伤害的风险。因为债权债务完全可以通过抵销等方式进行调减、调增,从而完全保障了公司的资金安全。

 

二、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公司之间资金拆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称人大《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谋取个人利益的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而作为有罪的认定。

 

 以上规定貌似清晰明了,实则存在着很多的争议点,我们在此逐一剖析:

 

 (一)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有着本质的不同,上述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不能随意套用到挪用资金罪的法律适用当中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虽然貌似仅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区别,但其实还有更深层次的区别:

 

 1.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可能是本单位的出资人或股东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些人员只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者是被这些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不是、也不可能是这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单位的出资人或股东。

 

 因为这些人员是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而不是管理经营其本人拥有所有权或者股权的财产,所以对其的管理应当从严,因为他们经营管理的是别人的财产,并且他们本人在这些国有单位中没有任何财产,一旦其实施了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是完全将他人的财产置于危险的境地,一旦出现闪失,又将因为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从而极有可能导致别人的财产即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基于此,上述《解释》规定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完全有必要的。

 

 2. 挪用资金的犯罪主体有可能包括公司的股东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未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挪用资金和随意借贷资金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并未规定禁止公司股东挪用资金和随意借贷资金。

 

《刑法》与《公司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受公司股东信任的经营者,受托经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必须对股东负有忠诚义务。所以对于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职业经理人,提出与挪用公款犯罪主体同样的高标准、严要求是合理的。

 

 我们还是回到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刑法》设立挪用资金罪,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保护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公司内部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防止公司因缺乏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受《刑法》打击挪用资金罪保护的。

 

 可见,挪用资金的犯罪主体并不必然包括公司的股东,换言之,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单纯的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是不可能成为挪用资金犯罪的主体的。只有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才有可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如果同时具备公司董事和股东身份的人使用本公司的资金额度,没有超过其本人的出资额度或者没有超过其本人股份价值的额度,其即使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归根结底,也只是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即使存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款项对外出借的情形,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相比,拥有股东身份的挪用资金的行为人,貌似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但由于其本人持有所在公司的股份,是在拿自己的财产份额在为这种可能发生的风险提供了有效的财产担保,并且即使这种担保失败了,第一个损失的,也是公司股东本人。

 

 (二) 对于何为“谋取个人利益”应当谨慎判断

 

 哪些利益属于个人利益,哪些利益属于公司利益?“谋取”这个字样,是客观实行行为,还是仅进行主观判断呢?

 

 1. 谋取个人利益应为客观实行行为,而非仅为主观推断

 

 挪用资金罪为故意犯罪,在挪用资金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单位的资金而挪作他用;对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的,在客观表现上除了有将单位的资金挪作他用的实行行为,还应有谋取个人利益的实行行为,即必须通过挪用资金而实施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

 

 据此,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的判断,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依靠主观推断,而应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如果当事人仅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而没有实施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更没有获得个人利益,那么就不能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

 

 2. 公司获得利益与个人获得利益,应该做出区分对待

 

 作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可谓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不能区分看待,公司获利,股东就获利”。这种观点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错误认识,也是一种缺乏基本财务常识的表现。按照公司财务准则,公司获利,股东能否获利,是有条件的:

 

 首先,要看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公司只有在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才存在以分红的方式获得利益的情形。

 

 其次,要看公司净资产是否增加,公司只有在净资产增加的情况下,股东的股权才会因为公司净资产的增加而增值。

 

 如果一家公司从其他公司获得了借款,但这个借款是用来偿还该公司的银行贷款,这样的通过借款取得的过桥资金清偿银行贷款的操作,既没有让借款公司的净资产增加,也没有让借款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更没有使得借款公司取得可分配利润。换言之,这种借款方式,出借款项的公司的股东没有以任何方式获利。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得出“公司获利,股东就获利”的结论。

 

 3. 公司是否获得利益应坚持实质性审查判断的原则

 

 如前所述,公司之间拆借资金,可能并不十分规范,没有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不打借条借据的情形时有发生。有些司法机关据此否认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合法性,进而否认公司因拆借资金而获得利益,最终得出了个人获得了获得了利益的错误结论。

 

 我们认为,出现这种错误的认识,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合同法基本原理的认知能力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现实当中,通过公司负责人口头协议方式借款、约定利息并实际履行的借款关系比比皆是。因此,判断公司之间是否进行了资金拆借,公司是否获得了利益,必须坚持实质性审查判断的原则,即根据在案证据,审查公司之间是否确实进行了资金拆借,公司是否因为相应的资金拆借取得了利息收入,不能仅以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协议,或者公司之间认可的借款事实晚于借款行为发生的时间,就否定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和公司获利事实的存在。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书面的借款合同是公司财务记账需要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的形成相对于经济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借款双方就借款本金与利息达成一致后,借款合同即成立并且有效。至于书面的借款合同,仅仅是对于借款双方约定的确认。

 

三、不具有营利活动性质的资金拆借

 

 在判断是否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上,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表现得也相当复杂。现在,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企业之间处于互相帮助、共渡难关的目的而进行的资金拆借,不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有助于塑造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不仅不应当作为犯罪而打击,相反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我们认为,至少以下几种资金拆借不应被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

 

 1. 与对公司至关重要的客户之间的资金拆借;

 

 2. 公司之间为了救急而进行的资金拆借;

 

 3. 关联公司之间基于互相帮助的目的而进行的拆借;

 

 4. 为遵守法律规定而进行的资金拆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2号——张某同挪用公款案中,该案改判无罪的理由是:张某同借款给三正世纪学校,是在三正世纪学校贷款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单位之间相互救急的行为,不应认定将公款借给私立学校进行筹建工作就是进行营利活动……。[注4]

 

 公司企业之间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的困境,彼此进行的互帮互助,与张某同案件一模一样,属于单位之间相互救急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资金使用,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依法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有的借款,当事人希望通过合法的操作来解决公司存在资金紧张问题,其目的是遵守国内外的法律规定,不想违法更谈不上犯罪。比如作为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企业,必须遵守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上市规则和纳斯达克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美国证券交易法及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由于美国法律对于关联交易有明确规定并进行严格监管,而负责审查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具有独立性,作为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董事也具有独立性,因此而发生关联交易的借款是无法获得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审批通过的。如果公司根据上述美国证券交易法及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管理规定》,实际上无法向关联公司出借款项,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合法的操作来解决关联公司存在资金紧张问题,其目的是遵守国内外的法律规定,不想违法更谈不上想要犯罪,相关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认定为犯罪。

 

四、相关无罪案例

 

 我们概括了以下六个挪用资金罪无罪判决的相关裁判要旨,以供参考:

 

 (一) 张某同挪用公款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2号刊载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张某同挪用公款案,该案改判无罪的理由是:

 

 张某同借款给三正世纪学校,是在三正世纪学校贷款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单位之间相互救急的行为,不应认定将公款借给私立学校进行筹建工作就是进行营利活动……。[注5]

 

 (二) 姚某文贪污、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05号刊载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认定挪用公款无罪的理由是: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要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是姚某文主观上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然而,姚某文借款当时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并不明显,在案证据也难以证实其与他人具有事后收受贿赂的合意或默契,故姚某文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吉林省大力实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注6]

 

 (三) 麦某新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麦某新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最终宣告麦某新无罪,改判无罪的理由如下:

 

 1. 单位对单位的借款,没有用于个人用途,不认定挪用资金犯罪;

 

 2. 公司的实际出资为麦某新与其妻子,工商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的注册资本,被证据证明实际为麦某新出资。即股东对被使用资金的公司有出资,麦某新没有实际损害公司的利益。

 

 (四) 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张某中无罪,改判无罪的理由如下:

 

 1. 被使用的资金,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归个人使用;

 

 2. 相关合同为公司之间签订,借款行为为单位之间的行为;

 

 3. 相关资金虽用于炒股,也曾有口供承认炒股所得由当事人之间分配,但没有证据证明炒股所得最终被张某中所得,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谋取利益。

 

 张某中案件的参考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将谋取个人利益认定为客观的实行行为,而非仅为主观故意。

 

 (五) 顾某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挪用资金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顾某军案件,其中涉及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挪用资金案被改判无罪。改判的理由是:

 

 1. 涉案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流转,未归个人使用;

 

 2. 没有证据证明顾某军谋取了个人利益。

 

 顾某军案件的参考意义在于:

 

 1. 最高人民法院将谋取个人利益认定为客观的实行行为,并且要判断是否获得了实际的利益,而非仅考虑主观故意。

 

 2. 尽管使用资金的单位系顾某军直接、间接持股的公司,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所谓的整体利益或“公司获利就是股东获利”的荒谬说法,而是坚持了公司独立财产权和股东个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六) 李某、宋某高涉嫌挪用资金罪抗诉二审无罪案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8刑终478号刑事判决维持了李某、宋某高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件一审无罪的判决结果。维持的理由是:

 

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通过成立子公司变相抽逃母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李某、宋某高案件的参考意义在于:

 

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直接确认了未经公司法定机构决策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综上,公司资金的运用是复杂多样的,对于资金使用不规范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判断,要特别谨慎,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经济知识的学习,对于货币的流通性和公司财务知识要有较深刻的认知,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把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落到实处。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

[2] 焦焜,《控股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刑事法律效果分析》,《中国检察官》2018年02下经典案例版。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4]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59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底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59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刑事卷3),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532页-1533页。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旭涛,国浩大连管理合伙人、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