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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向燕:刑事客观证明的理论澄清与实现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14

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事证明客观化的现象,近年来更是伴随着对刑事错案的深刻反思而得到强化。强调客观证据和必然性推论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对保障查明事实、贯彻“疑罪从无”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放纵犯罪和证明僵化的弊端。片面的“客观化”并不是实现发现真实目的的必然路径。刑事证明的本质是依据证据和推论获取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结论。裁判者运用整体主义解释的方法进行事实认定,需要依赖补助证据与或然性法则。对“客观证明”的理解,不能狭义地局限于对客观证据或实物证据的绝对要求,亦不能片面排斥或然性推论,而是要区分情形、辩证对待,依据事实认定的一般性原理对证据、推论及证明标准进行合理规范,从而促使裁判结论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关键词:客观证明;或然性法则;客观证据;印证证明;排除合理怀疑

 

一、问题的引出

 

“客观证明”是贯穿我国刑事证明制度一个重要而隐性的主题。“客观证明”或“证明客观化”的表述在相关研究文献和裁判文书并非鲜见,但很少有学者对其进行专门论述。在中国法的语境中,对客观证明的追求似乎是不言自明的诉讼传统,诸多反映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特色的理论命题都或多或少地牵涉、隐含了“客观证明”的观念。这些命题包括:第一,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或接近客观真实。在21世纪初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著名论辩中,两种学说对“什么是刑事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真实”产生了重大分歧,但一致认同,客观真实是刑事证明活动值得追求的目标。持法律真实论的学者亦承认,“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或是“近似于客观真实,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第二,刑事证明方法应当具有客观性。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方法,它体现了我国刑事证明的一个重要特点,即“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强调证据间的客观印证”。第三,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立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种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但是,它过于抽象而操作性不强,还需确立“具体的、客观性”的判定标准。改革初期,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规范性难以把握”“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容易降低证明标准”而不被认同,据此,一些学者提出以层次性证明标准、排他性证明标准、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加以借鉴和改进。2012年,排除合理怀疑被正式引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但它仅是为刑事证明标准注入了主观要素,并不曾改变我国证明标准的客观面向。抽象但缺乏界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因其具有的强烈客观性色彩而获得独立性,并引发学界关于“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孰高孰低的广泛讨论。

 

“客观证明”在司法实务界受到了更多的强调。由于担心证明过程中司法官员的主观擅断影响案件的质量,我国主政者及司法机关长期强调“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有学者指出,近年来在我国的刑事证明实践中,已出现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过度客观化的趋势。可见,“客观证明”虽未作为一个正式的概念进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或理论话语,但其观念却早已渗透入刑事证明制度,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发现真实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诉讼目标。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所追求的“客观证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引发了不少值得深入思考的理论问题:刑事证明是否应当追求必然的、唯一的事实认定结论?法官如何才能发现客观真相?对于司法实务中刑事客观证明的粗疏意象,如何提炼出保障事实认定的合理规则?这些都是本文将要尝试回答的问题。本文首先概括了刑事证明客观化的实践表现及相关争议,进而追溯其形成的观念和制度根源,评价其实践利弊;其次,从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一般性原理出发,揭示刑事证明的盖然性本质及其运行原理;最后,依据司法证明的原理及刑事错案提供的经验教训,对合理地实现“客观证明”提出具体建议。

 

二、刑事客观证明的实践表现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刑事客观证明主要有以下实践表现:

 

第一,定罪量刑的某些特定事实(如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数额)应当有客观证据证明,此乃我国刑事实务中常见的办案惯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的年龄证据,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应对身份证件、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出现仅依据言词证据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侵犯财物犯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往往也需要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被盗财物应当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在一些地方,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更为严格。即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言词证据能够对盗窃财物的数量、型号等信息形成相互印证,鉴定机构据此出具了价格鉴定意见,但由于缺乏客观证据作为鉴定的基础,检察机关也可能谨慎地不予追诉。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收受的财物被消耗或处分(如烟酒茶叶等),即使公诉机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受贿事实的存在,但若缺乏客观证据证明具体的犯罪数额,该笔犯罪事实通常也无法认定。

 

鉴定意见是否必须依据客观证据甚至是特定的实物作出,办案机关内部往往也存在分歧。被告人非法贩卖花尾榛鸡,黑琴鸡和熊掌若干,这三起犯罪事实均扣押了实物证据(动物死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另行收购17对花尾榛鸡的犯罪事实,双方当事人已如实供述,有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记账本、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但缺乏动物死体及相应鉴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检察机关对此不服提起抗诉,提出了颇具代表性的疑问:实物证据及其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定罪的“铁”的标准,是否没有鉴定意见就不能定罪处罚?

 

第二,法院进行裁判时出现了“实物证据定案主义”的倾向。案件缺乏指向被告人的实物证据,或是关键物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成为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重要依据。近年来披露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冤假错案,如陈满案、张氏叔侄强奸案、聂树斌案等,均存在实物证据缺失或存疑的情形。这些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判决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我国各地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开始重视实物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对案件“缺乏实物证据”或“没有实物证据”的情形进行说理分析,甚至据此作出无罪判决。实物证据定案主义能够起到防止无辜的人被错判有罪的积极作用,但是,实物证据的取证受到了案件类型、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侦查人员的取证意识与执法水平、抓获在逃犯时间等因素的制约。如果不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一律强求获取实物证据,无疑会提高法院判决有罪的门槛,妨碍追诉犯罪目的之实现,更有将证明规则法定化之嫌。如何理解和评价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实物证据定案主义”,并从中提炼出科学合理的事实认定规则,亦是我国证据法学应当认真对待的理论问题。

 

第三,司法机关在整体上重视印证证明方法的运用,而对运用或然性推论持谨慎态度。推论是指从证据推导出待证事实的步骤或环节。依据证据进行的事实推理过程,不能忽略的一个基本因素是“法则”。法则是对人类行为和客观事理的粗略评估,也被称为经验常识、经验法则、事理或概括。依据法则的盖然性的不同,可以将法则区分为必然性法则与或然性法则。前者是指法则所描述的事理是几乎必然发生的因果规律。例如,“在现场留下指纹的人通常去过犯罪现场”。后者是指法则所描述的事理仅具有部分的盖然性,如“某人见到警察抓捕立即逃跑,可能是因为他实施了犯罪”。由于或然性法则较多地依赖案件的具体情境和个人的主观判断,可以从不同的方向推论证据事实,我国司法机关对或然性推论的运用常持谨慎态度,表现为:

 

一方面,与犯罪事实具有或然性联系的证据,通常不作为诉讼中“证据”对待。我国印证证明模式所依赖的证据,大多都是由犯罪事实生成的、与犯罪事实具有必然联系的核心证据。被告人的一贯行为表现或证人陈述时的神态举止等与犯罪事实具有或然性联系,能够起到增强办案人员内心确信的作用,但很少在裁判文书中作为事实认定的正式依据出现。即使某些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证明犯罪动机的证据),办案人员也往往认为这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成为事实认定的“硬”证据。

 

另一方面,法院在运用或然性推论时,受到了绝对真实观的束缚。部分法官认为,倘若事实认定需要大量依赖或然性推论,就无法获取客观、唯一的裁判结论。例如,在一起运输毒品案中,警察在餐厅抓捕了被告人及其朋友,在被告人的背包里搜出了毒品。一审法院认为抓获时被告人在餐厅包厢外,人包分离,不能排除包内毒品系他人放入的可能。二审法院则运用了大量补助证据和或然性推论,认为可以排除毒品为他人所放。据笔者调研发现,该案中两级法院对运用事实推论的分歧不是个例。运用或然性推论需要依赖常情常理,似乎是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下得出事实认定结论。法官对运用或然性推论能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往往难以达成共识,从而使这类案件的裁判结论在不同法院甚至法官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

 

三、刑事客观证明的形成根源

 

我国刑事客观证明的实践现象既有长期形成的诉讼传统和办案惯例,也有近年来司法改革推动下的新近探索,是相关证明理念与司法制度共同作用下的混合产物。

 

(一)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中的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与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通常以后者为追求目标,即相较于对有罪的人积极地、毫无遗漏地追究,刑事诉讼更侧重于追求不处罚无辜的人。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在证明制度层面的保障机制体现为:其一,确立了人类实践层面能够实现的最高的证明标准。实行自由心证的西方国家多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或者“高度盖然性”,而在我国体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中西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一定差别,但它们均追求事实认定结论的高度确定性,并适用于犯罪要件事实和从重处罚事实的认定。其二,确立了罪疑惟轻原则。该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法层面的体现,是指对定罪或量刑的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高度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与罪疑惟轻原则共同保障了消极实体真实主义的实现,也为客观证明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正当根据。刑事责任年龄和犯罪数额通常属于定罪事实和从重处罚事实,裁判者自然会对这部分事实的证明度提出更高要求。若法院认为案件缺乏客观证据,构成了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合理怀疑”,法院就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思想

 

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指导思想。受其影响,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侧重追求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体现为:第一,强调认识手段的客观性,认为证据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同样是客观存在的,而不能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产物”。因此,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普遍对“证据”和“法则”形成了较为狭隘的界定,在观念上重视客观证据和必然性推论的运用。第二,追求认识对象的客观性。查清事实是要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客观真实论者和法律真实论者都将过去的、具体的事实等同于可以超越时空限制、通过实践获得检验的“真理”。越是重案、要案,就越强调案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第三,追求认识结论的唯一性和无差异性。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能够做到确定性和唯一性,这就体现了绝对的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地将“结论具有唯一性”作为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追求认识结论唯一性的逻辑延伸便是要求证明标准应当“具有不以个别司法官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特性”。这也是我国实务部门排斥运用或然性推论的重要原因——后者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推断性,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的不确定状态。

 

(三)防治冤假错案的司法改革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特别重视对冤假错案的预防、纠正和追究。在已确立的冤假错案防治机制中,证据裁判原则和司法责任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客观证明趋势的强化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一,在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背景下,证据裁判原则被赋予了特定的“客观化”内涵,即减少对口供的依赖,重视客观证据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中提出,应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侦查工作要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这些来自最高司法机关的政法话语,连同十八大以来平反的一大批重大冤案,均释放出事实认定须从“人证”转向“物证”的强烈信号,促成了实践中实物证据定案主义的产生。第二,司法责任制的确立强化了办案机关对“确定无疑”的事实认定结论的追求,并推动了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贯彻。承办官员为避免错案追究,对疑案的处理愈发谨慎。审判机关内部也加强了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把关,为裁判者作出无罪判决提供了更为有利的制度环境。总的来说,防治冤假错案的司法改革有利于实现消极实体真实的目标,也促成了检法机关在事实认定中的保守主义。

 

四、刑事客观证明的利弊评价

 

刑事客观证明的现象从我国司法实务中自发产生和形成,近年来更是伴随着对刑事错案的深刻反思而得到强化,其实践理性不容忽视。刑事客观证明的要求对准确查明事实,避免无辜者被判有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

 

第一,有利于防止对言词证据的片面依赖。刑事证明实践“重客观证据”而“轻言词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这是因为:(1)言词证据受到陈述者主观条件、侦查取证手段的极大影响,具有较强的不真实风险。(2)言词证据可以反复获取,可在侦查机关操纵下与其他证据形成虚假印证。(3)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倘若依赖言词证据定案,“一旦翻供或改变证言,法院作出裁判就非常被动”。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相对薄弱的情形下,强调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对发现实体真实、防范冤假错案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滥用情理的主观擅断。迄今为止,学界尚未就事实推理形成具有共识性的方法或规则,或然性推论的运用仍属于“不可言说”的法官主观裁量领域。倘若不对运用或然性推论保持警惕,法官就容易脱离证据关系,自行进行推测补充而作出误判。在德国的一起刑事错案中,侦查机关找不到被害人的尸骨,法官主观地在判决书中推测,“被告有可能将尸体之其他部位予以喂猪,猪乃杂食动物,可吞下尸体含骨头的部位”。刑事司法证明中强调证据裁判原则,谨慎运用或然性推论,能够对司法腐败和专横发挥积极的抑制作用。

 

第三,有利于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虽是我国立法与学理强调的指导性原则,但长期以来实施效果欠佳,部分可归因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过于抽象笼统,什么情形下属于“疑罪”在实践层面不易把握。当法院依据“客观证明”去检验案件的事实认定时,似乎能够形成具体而明确的裁判规则:缺乏相关的实物证据可视为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据或然性推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但不能形成事实认定的唯一结论,应当疑罪从无。实践中,不少案件的裁判遵循了这样的证据分析思路,为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提供了具体的裁判依据。

 

可见,我国刑事客观证明的实践初步建立起了以客观证据和必然性推论为核心的证明机制。但是,它对证据与推论的界定过于粗疏和狭隘,因而存在以下弊端:

 

首先,实践中的客观证明规则是对事实推理活动的简单化归纳,不能完全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事实推论的每一个步骤都需要适用法则来获得证成,但司法证明中仅有少量法则具有必然性。试图将千变万化的经验现象以绝对的必然性法则加以概括,容易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结论。例如,贩卖毒品案中,侦查人员从买家身上搜出了9.13克毒品,卖家称自己只卖了5克毒品并收取1000元,买家承认毒款数额且有微信转账记录为佐证,但对毒品数量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在本案中,关于毒品数量的证据矛盾并不能以实物证据为绝对依据,还应当根据其他证据(如毒品的市场价格、买家的身份、毒品交易的前后事件等)进行合理推论,排除被告人(买家)自己携有毒品的可能性。毫无疑问,将刑事证明客观化简单地归结为“倚赖客观证据,摒弃或然性推论”,并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发现真实的可靠保障。

 

其次,对刑事客观证明的片面追求致使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的僵化,妨碍了追诉犯罪目的之实现。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不敢运用情理推断排除相关疑点,便以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为由,简单地将证据之间的矛盾视为“存疑”,对指控事实作出无罪判决,或根据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作出降格处理。例如,将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强奸罪认定为猥亵罪等。僵硬的客观证明规则不仅妨碍了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目的之实现,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我国法官群体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的提高。

 

最后,粗疏的客观证明规则不能杜绝裁判者为实现实体公正进行的形式化裁判。我国刑事客观证明的实践规则要求,对缺乏客观证据的疑罪事实,不能作出有罪认定。然而,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变通做法是将疑罪事实作为量刑从重事实处理。例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数起盗窃,但其中一起盗窃事实因缺乏客观证据而无法确定犯罪数额。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虽不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但基于对实体公正的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当疑罪事实不属于可以累计犯罪数额的同种犯罪时,问题变得更加棘手。例如,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另一起杀人案,揭示的隐蔽细节与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印证。但因案发时间太久,客观物证湮灭,对前起案件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此时能否将该疑罪事实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部份法官凭借模糊的实质正义观对案件进行裁量处理,而对被告人加重量刑的事实,也无法透过裁判文书说理论证。这种“暗渡陈仓”的做法,是在剥夺被告人知情权与对质权的情形下使其受到不利裁判,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反映出刑事证明客观化的要求可能过于严苛而有失公正的问题。因此,应当厘清客观证明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关系,确立“于法有据”的事实认定规则。

 

五、刑事证明的盖然性本质及其理论依据

 

证据、推论和证明标准是司法证明中事实认定的三个核心要素。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推论是事实认定的手段,而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完成时,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或水平。刑事客观证明强调客观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优先地位,限制或然性推论的运用,并将客观证据及必然性推论的运用作为判断证明标准达成的重要指标。此种对事实认定的核心要素进行规范的证明制度建构思路殊值肯定。然而,倘若不进一步对刑事证明的本质及运行原理进行揭示,并使之成为具体证明制度的指导,则会带来上述“剪不断、理还乱”的实践问题。

 

刑事证明的本质是依据证据和推论获取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结论,而不是获取必然的、唯一的结论。这是由司法证明活动的性质及其运行原理所决定的。具体而言:

 

第一,司法证明的对象、主体和手段决定了所获得的事实认定结论是一种意见性认识。刑事诉讼是对过去发生的经验事实的探寻。为保障裁判者客观、中立的诉讼地位,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裁判者不能是知悉案情的证人,他只能借助推论的手段来获取对过去事实的认识。因此,不论裁判者如何小心推理、谨慎评价证据,其获得的事实结论也只能是一种“判断或相信”。此种回溯性的判断或相信究竟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人能够给出确定的答案。在我国,由于过于追求事实认定结论的确定性,常常促成了表面上形成了客观证明,但在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上存有疑点的冤假错案。而在另一些刑事案件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上展示的“客观证明”仅是表象,“实质上支撑事实认定的仍是潜在的情理推断”。只有在理念和制度上彻底打破对“主观符合客观”的迷信,赋予裁判者“判断或相信”的合法地位,才能从根本上促使法官勇敢地承担起事实认定的责任,充分寻求并论证其形成内心确信的根据,避免刑事证明陷入僵化的境地。

 

第二,推论的依据决定了司法证明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依据证据进行事实推论必须依赖法则进行。法则根据人类的生活经验抽象得出,通常是一种不完全的归纳。此种不完全归纳命题的性质,决定了司法证明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一方面,法则具有对应于客观事实这一意义的客观性。尽管该客观性并不等同于命题符合事实的必然性,但是,其对应于客观事实的一定概率是有大量经验作为其客观基础的,因而能够拘束裁判者的主观臆断。另一方面,法则具有的盖然性要求裁判者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从而决定了司法证明的主观性。例如,“在犯罪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头发”,可以推论出“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继而推论出“被告人很可能实施了犯罪”。但倘若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亲密的恋人关系,在犯罪现场发现其头发就不足为奇。此外,法则的盖然性往往呈现出光谱式的区间分布。在法则的盖然性区间范围内,裁判者享有确定本案中适用的法则是处于区间的此端还是彼端的裁量权力。换言之,判断个案中影响法则适用的事实因素,选择具体法则并确定其大致频率,都是需要裁判者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因而,事实认定结论可能因裁判者主观判断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第三,推论的方法决定了事实认定活动获取的是一种似真结论。相关实证研究和诉讼经验表明,最佳解释推理是在经验层面获得人们普遍适用的推论方法。该方法遵循两个基本步骤:首先,事实判定者(常常是控辩双方)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互解释关系来确定若干潜在的故事版本,并以此组织和评价证据。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应当具备的“七何”要素,即反映了裁判者对事实具有的故事结构(或称“叙事”)的追求。其次,裁判者依据一定的遴选标准,从这些潜在的故事中挑选出最佳的故事,将其认定为最可能为真的“案件事实”。从多个故事版本中挑选出最佳的故事,意味着依据一定标准,排除那些较差(可能性较小)的故事,本质上是一个通过证伪而求真的过程。

 

运用最佳解释推理的方法,通常能够获取似真而非绝对真实的结论。“选择最佳的故事”常常面临的一个疑问是,最佳者足够好吗?因为裁判者是从比较的对象中选取其中最好的一个,但真实的故事可能并未出现在备选故事之列。因此,要促使选择的最佳者就是最真者,存在两种优化的策略:一是采用穷尽备选项的办法,尽可能将所有潜在的假说都纳入到考察的对象;二是完善最佳故事的遴选标准,从而保证其具备区分真实故事和不真实故事的功能。西方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致地认为,最佳的故事应当具有涵盖性、融贯性和唯一性。这些标准不仅是学理观点,还为中西方的司法实践所普遍遵行。它们类似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应当具有全面性、充分性,推理应当符合经验法则”等证明要求,但较之这些宽泛的说法更具操作性。遴选标准是对事实的似真性设立一个最低限度的“门槛”。最低门槛标准和竞争性的择优策略能够保障裁判者获取最接近客观真实的事实版本。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证明的盖然性不是数学上的精确概率,而是整体主义的模糊估值。我们既不能准确评估每一个推论/事实的概率,也不能科学地将大量证据产生的单个概率聚合性地转移到整体的事实认定。就其本质而言,刑事证明是一种以模糊概率的形式展开的论证活动。事实判定者虽然无法对证明力大小、证明程度赋予概率的确定数值,但可以对全案证据形成的各项假说概率进行大致比较,从中选取具有最大逼真度的事实版本。此种“综合所有情状”的整体主义推理方式与普通人日常实践运用的推理没有本质区别,例如,“看到球在打碎的花瓶旁,我会推断出孩子们在家捉迷藏,因为这是对我所看到的情形的最佳说明”。换言之,刑事证明的过程是,尽可能地获取与过去事实相关的证据信息(不限于客观证据),运用经验法则(不限于必然性法则),推断出能够最好地解释所有证据现象的事实结论。

 

总之,正如罗素所言,“知识”的概念应并入到“很可能的意见”(probable opinion)。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归根结底只能是一种“有根据的”“合理”的确信。这意味着,我们应当承认并接受,自由心证制度所追求的“内心确信”是一种符合事物本质的证明制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事实裁判领域将沦为裁判者的主观擅断。如何制约事实认定中裁判者主观因素的偏颇和随意,成为了贯穿刑事证明制度的重大课题。

 

六、刑事证明客观化的合理路径

 

刑事证明是人认识事实的活动,个人的主观性不可避免地掺杂其中。然而,刑事诉讼中发现真实的诉讼目及为之服务的高度证明标准,决定了约束裁判者主观随意、接近客观真实的强烈需要。为实现这一目的,不仅需要确立保障证明运行的程序机制,还应关注司法证明本身的运行。鉴于刑事证明的盖然性本质,对“客观证明”的理解,不能狭义地视为对客观证据或是实物证据的绝对要求,亦不能片面排斥或然性推论,而是要对证据、推论过程与证明标准进行合理的规范,促使裁判结论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

 

(一)关于客观证据

 

1.客观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具有附条件的优先性

 

主观证据受到陈述者自身条件、观察环境、作证动机、侦讯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单独据其认定事实存在较大的误判风险。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历史上出现的证据补强规则都是针对言词证据而确立。而客观证据受到个人主观条件影响的因素较少,形态不易改变,在事实认定中应具有优先性。强调该优先性应符合一定的前提或条件,是因为:其一,司法证明是一种推理活动。我们不是因为推理的前提“证据”是客观的就直接接受结论,而应同时要求作为推论依据的“法则”也具有相当程度的可靠性。其二,司法证明运用的是整体主义的解释方法,即使是根据客观证据所作的推论,也需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境。据此,客观证据的优先性体现为:

 

第一,经自然科学证实的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发生直接矛盾时,应以客观证据的证明力优先。证据的证明力通常由法官自由评价,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要义。但是,自由心证要受到论理规则与经验法则的内在限制。经自然科学证实的经验法则,原则上具有拘束法官心证的效力,法官不得为相反的认定。在确保客观证据来源真实和取证合法的前提下,通过有效的科学技术揭示出的证据事实应当优先采信。口供是一种具有偏见性的证据,往往被赋予过高的证明力。我国与域外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曾因裁判者无视相反的客观物证,采信口供而酿成严重错案,对此种情形应当分外警惕。

 

第二,能够以客观证据证明的要件事实,不能随意以主观证据替代。我国实践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要求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并不等同于法定证据规则。中国实行户籍制度,国家机关统一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通常高于主观性强的言词证据。倘若对户籍证明存在异议,也需结合客观证据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不能单独依据主观证据认定。以主观证据替代客观证据证明要件事实,往往也是刑事错案的重要成因。佘祥林案中错误地锁定犯罪嫌疑人,缘于以近亲属的辨认取代DNA鉴定来认定被害人身份。被害人尸体的腐败状况作为一种补助证据,已能揭示出辨认的真实性风险。此时,应通过客观证据对被害人身份形成可靠的证明,才能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

 

尽管如此,倘案件虽缺乏客观证据或实物证据,但能通过其他证据认定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就无须坚持“实物证据定案主义”。鉴于司法证明运用的是整体主义解释方法,在认定犯罪数额时,鉴定意见并不是必须依据客观证据作出。如果能通过证据的相互印证和补强确认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当然也可以依据言词证据提供的物品信息进行相应的价格鉴定。在前文提及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出售17对花尾榛鸡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因为缺乏动物尸体而无法作出物种及保护级别的鉴定。在这个意义上,实物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过,从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证据和事实来看,该案似可通过事实推论完成证明。在同一时期,被告人向相同卖家购买93只花尾榛鸡的犯罪事实已获证明。从该事实可以推论,被告人及卖家均能够准确辨别花尾榛鸡,据此,可以结合双方的供述、书证等及其他证据完成对动物物种的证明。

 

2.缺失客观证据可能构成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

 

在司法实务中,缺失客观证据既可能会成为定罪量刑的障碍,也可能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哪些事实细节如此重要,必须要有客观证据证明呢?个案事实的具体情形千变万化,对于不同的案件,恐怕很难一概而论。缺失客观证据的情形是否影响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是否构成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缺失客观证据”本身也是“证据”,结合个案情境,可以从证据缺失的客观现象推论出有意义的证据事实。例如,德国的一起刑事错案中,女友指控男友谋杀未遂。警察在犯罪现场找到了含有被告人唾液的烟蒂,却找不到皮肤、纤维或指甲等其他物证。这样的证据缺失有悖于一般情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另一个故事版本(即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许能够对全案证据作出更好的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缺失客观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是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人同一性的客观证据,即犯罪事实的发生已获证明,但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要完全依赖口供认定。口供是刑事诉讼中虚假性风险很高的主观证据。被追诉人所作的供述往往是时翻时供。即使某一次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基本印证,也很难排除被告人受到了侦讯的影响而虚假认罪的可能。除非口供的真实性能够得到有力地补强(例如,符合《最高法解释》第141条“先供后证”规则),且客观证据缺失的现象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如因案发时间太久而未得到妥善保存等),客观证据的缺失往往可以构成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怀疑。

 

(二)关于或然性推论

 

1.或然性推论在事实认定中居于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认为,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经验法则,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还有学者作出更为狭义的界定,主张经验法则应当反映事物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这样的理论观点对司法实务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我国刑事证明实践对必然性推论的追求大致也可追溯至此。然而,或然性推论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主要原因是:

 

第一,司法证明中的法则不能一概以“客观性”来检验。这是因为:其一,司法证明中很多事理的实际发生概率很难被量化评估。司法证明领域较少依据可由自然科学方法检验的科学定律,更多依赖客观性与可控制性较弱的人文事理。如果执意依据“客观性”来挑选法则,会发现这类法则的数量如此之少,以至于根本无法满足事实认定的需要。其二,只要或然性法则有助于对事实作出倾向性的判断,就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西方证据法学中证据的“相关性”概念,即蕴含了对或然性法则具有的证明价值的肯定。“人之将死,其言也善”的经验法则并不具有必然性,但在考察证言的真实性时,我们不会因为这类事理不是一条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法则而摈弃其适用,相反,它会对裁判者评价证据和建构事实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

 

第二,运用或然性推论进行“情理推断”是事实认定的基本证明方法。在事实认定活动中,或然性推论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有学者认为,“情理”就是常情常理,是指具有或然规律性的常见的人情事理和自然事理。而本文所指的“情理”比“常情常理”涵盖更广。或然性事理既包括一般性情理,也包括非一般情理。前者是以事理的常见性为特征,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长期积累并约定俗成的生活经验的概括。后者是指此种情理虽不具有常见性,但在现实中有一定的发生概率。例如,通常犯罪行为人才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实践中不排除个别并未实施犯罪的人,可能出于避免麻烦或维护声誉的目的,通过赔偿以求纠纷的“私了”。事理呈盖然性分布的规律,决定了司法实务中所运用的“情理”范围甚广,并且需要依据个案情况加以选择和判断。

 

在我国的刑事证明实务中,运用情理推断方法的主要体现为:一是运用间接证据推论事实,包括对全案事实的证明和对部分事实的证明。前者如《最高法解释》第140条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后者如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明知”“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要件的证明。二是运用补助证据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最高法解释》第82条、第87条所列举的用以审查判断证据的依据,大多是通过或然性推论来判定证据的真实性。三是法律职业群体普遍地运用情理推断来形成对案件的心证。孙万刚故意杀人案中,办案人员陷入“如果不是孙万刚杀的人,案发后孙万刚的一系列行为都无法解释”的思维误区,即反映了情理推断对办案人员心证的潜在影响。由于运用或然性推论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性色彩,情理推断往往是以“后台化”的形式发挥作用。毫无疑问,从学理和立法上确认情理推断方法的合法性,使之从“后台”走向“前台”,是认真对待刑事证明方法并对其进行合理规范的前提。

 

第三,依据补助证据进行的或然性推论有助于获取可靠的结论。在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下,司法实务部门普遍重视由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所生成的“核心证据”,而容易忽略由其他事实生成的“补助证据”。核心证据由要件事实生成,与要件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不仅包括要件事实,还包括与之具有时空或因果上紧密关联的其他生活事实,即“故事”或称“自然生活历程事实”。补助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要件事实以外的事实与推理环节。它与要件事实之间通常具有或然性的联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正式获得“证据”的诉讼地位。然而,补助证据具有以下两大优势:一是易获取性。补助证据的证明对象脱离了狭隘的要件事实而扩及到更为宽泛的、前后相继的经验事实,在种类与数量方面更为丰富,也更容易为侦查人员获取。二是具有相对客观性。补助证据不是由犯罪事实直接生成,容易被侦查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忽视,能够一定程度上避免人为的操纵和伪造。举例而言,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及侦查人员讯问便辩称:“那件事和我没关系”。根据情理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实施犯罪的人,不大可能会主动联想到某个特定案件。该补助证据与待证事实仅具有或然性的联系,但因为其是一种即时的、未及思虑的反应,其证明价值可能高于口供本身。承认运用或然性推论的合法性,应当相应地扩大我国刑事证据的外延,将补助证据作为正式的“证据”放入案卷并随案移送,使之成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对象,将其在形成心证中的潜隐作用显明化。

 

2.应当防范运用或然性推论的风险

 

不合理的推论往往会成为事实论证的薄弱环节。为防止事实误判,对推论依据的法则的有效性进行检验仍是必要的。根据常见的误用推论情形,宜确立以下证明力指导规则及程序机制:

 

第一,禁止依据错误的、具有偏见性的法则作出事实推论。错误的法则从表面上看就是不合逻辑和荒谬的,例如,从“张三携带了一件武器”推论出“张三进入了被害人的车库”,该推理所依据的法则是“进入他人车库的人通常/常常/时常携带武器”。偏见性的法则是指该法则总结的情形并非没有发生的可能,但倘若依据该情形进行推论,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偏见。例如,“如果被告人是无辜的,他不会做出有罪供述”。“被告人撒谎,常常是要通过谎言来隐藏和掩盖真相”。这样的法则一旦采纳,就会使事实判定者直接从被告人说谎的事实跳到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被告人说谎既可能是因为意识到有罪,也可能是因为无辜者想要将看上去牵连有罪的证据解释干净。为防止裁判者滥用这样的证据作出危险的推论,有必要确立一定的证明力规则。英国判例法即确立了Lucas指示,要求法官对陪审团予以警告,仅仅是被告撒谎这一事实本身,不是其有罪的证据。德国亦有判例指出,即使被告人说谎未必证明其有罪,因为即使是无罪之人也常希望藉说谎来改善自己的处境。

 

第二,依据盖然性低的法则作出事实推论,应有明确、有力的证据支持。诉讼中的人文性事理通常是对个体行为在一般情形下的总结和预测,它受到了情境和主体因素的强烈影响。在不同的情境中,法则的盖然性往往存在显著差异。彭宇案中广受诟病的经验法则是“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这样的经验法则显然不具有高盖然性。倘有其他支持性证据能够证明该经验法则与案件的具体情境相适应,则能够提高法则的强度,增强事实推论的似真性;反之,法官在缺乏根据的情形下,任意地选择盖然性低的法则作出推论,就容易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并使裁判的正当性受到质疑。

 

第三,运用或然性推论应适用情境主义的解释方法,并科以裁判文书说理的约束机制。将证据推论与个案的具体情境紧密联系,可以有效地消解运用或然性推论可能带来的误判风险。对于任何一个证据,即使看上去是明显的有罪证据,还必须考虑与该证据相关的补助事实,考虑作出不同推论的可能性。法官的心证若建立在或然性推论的基础之上,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为何选择某一种可能情形进行说理,以约束法官的恣意心证。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要求,法官不可仅用事物的其中之一项可能的说明来支持其确信,而对其他可能性不予评论的略述。

 

第四,应允许控辩双方对法则的有效性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在一些情形下,我们认为的经验常识并不是有效的经验法则。对于存在异议的法则,裁判者和控辩双方可以聘请相关专业领域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对法则的有效性及其科学依据进行说明,以帮助裁判者作出正确的事实推论。对于在科学界已经达成普遍共识的特殊经验规则,宜采取制定证明力指导规则的形式,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

 

(三)关于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它仅是“证明要求,难以发挥证明标准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将印证证明作为判断该证明标准是否达成的主要指标。从立法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55条通过三个解释性条件将其具体化,但前面两个条件并不与证明标准直接相关。最能够体现证明标准价值、能够对“证据充分程度”进行规定的是第三个条件,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自由心证制度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它与内心确信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同时又与最佳解释推理的“排除其他潜在的假说”具有同质性,符合“事实只能证伪,而不能证真”的证明原理。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语词被引入中国刑事证明制度后,还面临着本土化和具体化的问题。这是因为:第一,排除合理怀疑并不当然地具有西方法律世界赋予其的特定内涵。该规则的最初功能是消除基督徒作出有罪判决的道德疑虑,“试图忠实于诸如‘合理怀疑’等词语的本源含义,并无任何意义”。时至今日,排除合理怀疑仍是一个歧义丛生的概念,并没有具有共识的清晰定义可循。第二,从我国的诉讼传统来看,立法者始终对法官能否正确运用心证持怀疑态度。在层层评查和错案追究的体制之下,办案人员也不愿运用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希望获得司法解释的细化指导。第三,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解释,能够约束裁判者的主观擅断,促进同案同判。若将排除合理怀疑阐释为纯粹的主观确信,裁判者的心证很容易滑向主观恣意。因此,现代西方刑事证据制度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出现了客观化的面向,强调法官在形成确信时,应尽可能地着重于客观的事实,以使得能对此确信具有可考核、可监视的功能。有鉴于此,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确立具体化的适用准则,使之既符合我国追求客观性的证明价值取向,又能实际发挥证明标准的指导作用。具体阐释如下:

 

1.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对象是自然生活历程事实

 

我国学界通常认为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要件事实(或称“犯罪事实的全部构成要素”)和量刑事实。不少学者还主张,对于个别证据的确实性或局部事实进行判断时,同样可以参照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其评价对象应是“自然生活历程事实”或称“故事”。因为,刑事证明的事实认定运用的是整体主义的解释方法。自然生活历程事实是包含了起始事件、行为人心理反应和行为目标、行为准备、行为实施及其后果的生活事实,既涵盖了要件事实,还包括牵连事实。牵连事实是指与要件事实具有事理性联系的其他生活事实。它与要件事实具有一定时序关系和因果关系,但彼此又相对独立。事实判定者固然可以分别地判断要件事实或其他事实的真实性,但局部事实中出现的怀疑对事实认定是否具有决定意义,最终需要归结于对“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作出的整体判断。例如,故意杀人案中,杀人的起因事件即为牵连事实。倘若没有证据解释被告人的杀人动机,裁判者很可能作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认定。因为,对牵连事实形成的合理怀疑,致使经验事实的发展不符合人类认知所普遍依赖的背景知识,损害了故事整体的似真性。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自然生活历程事实的整体融贯性进行的评价。对个别证据或是局部事实存有的疑问,也只有在其能够动摇整个故事的真实性时才构成“合理怀疑”。

 

2.“合理”怀疑是依据证据和情理推断能够确立或排除的怀疑

 

对于究竟何为“合理”,目前学界具有共识性的理解是,合理怀疑应当有具体的证据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主观的揣测,应当符合逻辑法则与生活经验。要求“合理怀疑”建立在证据与经验之上,使证明标准的适用具有了一定的客观基准,但该基准仍失之宽泛。因为,这样的阐释与“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或者“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内在限制”等说法并没有实质区别。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仍然面临着进一步具体化的问题。

 

依据刑事证明盖然性的本质并结合事实认定的一般原理,对“合理怀疑”宜作如下理解:

 

其一,“以证据为依据”,是指合理怀疑基于“证据”或“缺乏证据”的客观事实产生,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能否形成互相解释关系的判断。一个似真的故事能够涵盖绝大多数证据并为之提供解释。这意味着,故事要素(如时间、地点、动机、行为、情节等)应当有证据的支持;反之,对于故事未能涵盖的证据(如存在第三人的生物证据),也应当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证据的缺失或证据不能被故事所解释,均可构成合理怀疑。

 

其二,“符合逻辑法则与生活经验”,是指允许以情理推断的方式确立或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实务中主要以“证据相互印证”的反面,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来确定合理怀疑。然而,证据之间的矛盾仅是合理怀疑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并不是所有的证据矛盾都能够构成“合理”的怀疑。例如,被害儿童与被告人对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作出的陈述存在矛盾,而该证据矛盾是否构成合理怀疑,还应当结合案发时长,儿童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询问是否受到诱导或污染等因素综合分析。因此,对“合理”的判断归根结底是对事实认定是否符合具体案件中涉及的相关情理的判断。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是指依据一般情理“其他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很低。法则的盖然性特征决定了事实认定结论未必能绝对排除其他可能性。只要依据证据及一般情理,事实认定结论达到极大可能性的程度,而其他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微乎其微,就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要求。对事实认定“结论的唯一性”要求,也应作如是理解。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不同裁判主体常对具体案件“能否排除其他可能性”产生分歧,分歧的根源缘于是否容许通过情理推断确立或排除合理怀疑。片面强调证据印证而否认经由情理推断排除合理怀疑,就会人为拔高证明标准,导致事实认定的僵化并放纵犯罪,如前述黄某运输毒品案中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反之,忽视通过情理推断形成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可能导致严重的刑事错案。

 

其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依据的“生活经验”,通常应为一般情理,即具有常见性的经验法则。形成潜在故事的过程可以依赖或然性法则进行事实推理,但在遴选最佳故事时,应当将故事是否符合一般性情理作为考察其似真性的重要标准。在对全案证据作出了不同解释的故事版本中,依据一般性情理发展的故事往往最可能是真实的故事。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庭裁判对事实的判断通常都符合该种类型事件的正常一般状况。当然,不能排除在一些例外的情况,真实没有遵从常规出现。若要作出背离一般情理的事实认定,事实的主张者或认定者应当提供具体、明确的证据支持,而不能简单地将其解释为“理论上的可能性”或“具有现实可能性”。

 

总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重视情理推断方法的运用。依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标准既适用定罪事实,也适用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因此,司法实务中将疑罪事实作为从重处罚事实处理的做法违反了证明标准的规定,应予禁止。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出现这样的现象常是因为法官对犯罪事实已形成了内心确信,但囿于严苛的客观证明要求而无法定罪,于是借助量刑的手段达成法律适用的目的。一旦容许运用或然性推论的情理推断方法进行事实认定,此种“曲线救国”做法的必要性就会大大降低。

 

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死刑案件中具有更高的客观化要求

 

鉴于死刑的不可逆转性,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应当有更高的客观化要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就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美国学者主张,应当通过提高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明标准至“排除所有可能怀疑”(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来防止死刑案件的误判。具体而言,陪审团在“排除合理怀疑地”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之后,还必须重新权衡被告人有罪能否“排除所有可能怀疑”,才能进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否则,被告人应当由法官决定判处死刑之外的刑罚。

 

“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和“排除所有可能怀疑”的含义基本一致,都是指对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第二种解释,从而完全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在死刑案件中,允许通过情理推断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告人有罪,但若要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事实还必须排除所有可能怀疑——即使这样的可能性极其细微。坚持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同一,是为了防止出现重罪被告人被轻纵、轻罪被告人反而受到惩处的司法不公。坚持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适用更高的量刑标准,是鉴于该刑罚执行方式的不可逆转性,应最大程度地防止错杀。举例而言,毒品犯罪中几名同案犯均分别供称某甲是指使其贩毒的主犯,所述相关情节一致,供述取得程序合法。某甲有贩毒前科,但声称没有参与犯罪,也不认识同案犯。控方获取了某甲在犯罪期间与几名同案犯的通话记录,证明某甲就认识同案犯的事实说谎,据此亦可以推断某甲就参与犯罪一事也撒了谎。该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某甲有罪,因为被告人无罪的可能微乎其微;但由于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可能(例如,某甲遭受了几名同案犯的预谋陷害,甲可能出于撇清关系的原因撒了谎),不能据此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来源:《当代法学》2022年第3期(第113-126页)

作者:向燕,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法前沿理论与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