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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赵秉志、袁彬: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进与选择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07

摘要

 

新中国成立70余年,我国在刑法立法模式上经历了一个由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到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再到以刑法典为主并辅之以单行刑法的过程。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既有主观性,直接受制于刑法立法政策和刑法立法能力;又有客观性,受到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刑法立法技术的影响。综合新中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进规律,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需兼顾事实、价值和技术三个层面。未来我国应当采取统一的刑法典模式,其中在事实层面上统一刑法典模式是我国的历史选择与现实明证,在价值层面上统一刑法典模式能保证刑法立法的灵活性和统一性并实现刑法与非刑事法律的呼应,在技术层面上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可有效维护统一刑法典模式。

 

关键词:刑法立法模式;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统一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立法模式是刑法立法表现形式的组合方式,是“作为刑法立法活动之成果的刑法的表现形式”。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成文立法,刑法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这三种刑法立法形式在理论上可以组合出七种具体的模式,其中常见的刑法立法模式是“刑法典”“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典+附属刑法”“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四种。在新中国成立70余年的刑法发展历程中,我国刑法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细,不断完善、日益科学的过程,已初步建成了一个体系完备、结构合理、内容科学的社会主义刑事法治体系。在刑法立法模式上,我国则主要经历了一个由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到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再到以刑法典为主并辅之以单行刑法的过程。不过,对于未来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上产生了一些争议和观点碰撞,主张也不完全相同。对此问题,本文第一作者曾撰文进行探讨,并主张坚持统一的刑法典模式。不过,与以往的探讨角度有所不同,本文旨在总结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变过程,在此基础上对未来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发展愿景进行探讨,以期对我们历史地看待我国刑法立法模式及其发展方向有所裨益。

 

二、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进历程

 

过去70余年,我国刑法立法的演进基本上是以1979年刑法典的颁行和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为节点,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即1949—1979年新中国刑法初创阶段、1979—1997年新中国刑法发展阶段和1997年至今新中国刑法完善阶段。与此阶段划分相对应,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进历程大体上可以被分为三个阶段。

 

(一)1949—1979年的刑法立法模式: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

 

1949—1979年是新中国社会发展的恢复、停滞和重建启动时期。其间,我们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大恢复,社会发展总体向好的时期,也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社会发展停滞的时期,还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社会发展重启的时期。这反映在我国刑法立法过程上亦是如此。这一时期,我国刑法在立法模式上主要呈现出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刑法立法的显性形式: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这一时期,我国刑法正式的法律渊源只有两种:一是单行刑法。这主要包括:①1951年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共21条,主要内容是惩治反革命罪犯、镇压反革命活动;②1951年4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该条例共11条,主要内容是惩治危害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③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共18条,主要内容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除了这三个单行刑法,这一时期带有单行刑法性质的法律规定还有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1957年7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二是附属刑法。这一时期,我国的立法文件总体数量不多,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的附属刑法规范数量也很有限,主要是在《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非刑事法律和法规中有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1951年6月通过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反革命论罪,依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一、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三、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奸商者。”这也构成了这一时期我国刑法规范的重要内容。总体而言,这一时期我国的刑法立法只有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两种形式。

 

第二,刑法立法的隐性形式:政策与解释。刑法立法与刑事政策、刑法解释之间的应然关系是:刑事政策、刑法解释应当置于刑法立法的框架下。“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但在这一时期,由于刑法立法太少,运用已有的刑法立法规范无法有效惩治犯罪,因此,刑法立法与刑事政策、刑法解释的这种关系被打破,出现了大量以刑事政策、刑法解释取代刑法立法而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这主要体现在:一是中央有关机关的批复、指示、解释等。鉴于当时没有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对于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年龄、刑罚种类、量刑原则等涉及刑法总则的内容,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通过批复、指示、解释等方式作出了规定,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是缺乏统一性、系统性和规范性。在当时的条件下,这对于打击犯罪、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的恢复和经济建设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1979年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奠定了基础。二是刑法草案、刑法著作等。刑法草案虽然不同于刑法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时期的政策走向,因而具有政策指导意义。例如,刑法草案第22稿,“虽然后来没有公布成为正式的法律,但我们了解到,在实际的判案中,第22稿成了法院主要参考的裁判依据”。刑法理论著作包括刑法的基本理论和观点,本身就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这一时期因刑法立法的缺失,刑法理论著作对刑事司法的指导更显重要,填补了刑法立法的不足。

 

(二)1979—1997年的刑法立法模式: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

 

1979年刑法典颁行至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是我国刑法立法快速发展阶段,因此,刑法立法数量急剧增长。这一时期,我国刑法立法采取的是综合立法模式,即在立法形式上以刑法典为统领,兼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以刑法典为统领。1979年刑法典虽然前后酝酿了近30年,仅正式的草案稿本就多达38稿,但该刑法典的通过在时间上仍略显仓促,距离“文化大革命”结束仅两年多时间,与改革开放这一基本国策几乎同步提出。客观地看,当时我们党和国家对我国社会形势的发展并没有形成一个稳定的预期,而是处在探索和摸索中,正所谓“摸着石头过河”。在这一背景下,1979年刑法典是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进行的,立法总体上较为粗疏,并且规定了后来颇受诟病的“类推制度”。但毫无疑问的是,1979年刑法典为我国之后的刑法立法提供了基本的立法框架和立法原则,成为这一时期我国刑法立法的统领。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1979年刑法典为这一时期我国刑法立法提供了整体框架。1979年刑法典虽然只有为数不多的192个条文,但其总体框架基本合理,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其中总则编分为五章,大体上按照通则、犯罪总则、刑罚总则的逻辑演进;分则编分为八章,按照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分类,并大体上按照同类客体的重要程度排列。这为我国刑法立法提供了大体科学合理的基本框架,之后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基本上都可以纳入这一框架。二是1979年刑法典为这一时期我国刑法立法提供了立法的基本原则。1979年刑法典虽然没有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专门规定,但其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实际上为我国刑法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平等等基本原则,为我国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指引。可以说,尽管这一时期我国刑法典的立法条文数量并不多,但该刑法典是我国这一时期刑法立法的统领,明确了我国刑法立法的架构和方向。

 

第二,以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为重要补充。在刑法典之外采用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不是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才作的选择,而是在1979年刑法典之前即已制定的刑法立法策略。这集中体现为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事实上,“1979年制定刑法典时就曾考虑过要否在刑法典中规定军职罪,但后来考虑到来不及研究清楚,决定另行起草军职罪暂行条例”。在此基础上,以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方式补充1979年刑法典是这一时期我国刑法立法的主要做法,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在这一时期尚未被立法机关提及,更未被采用。自1981年至1997刑法典颁行前,我国先后制定了共计25部单行刑法,并且在107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有附属刑法规范,刑法立法的分散性几乎发挥到了极致。其中,这一时期的单行刑法对1979年刑法典补充了一些新罪名,修改了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使一些较为抽象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更趋于明确化、具体化,从而进一步协调了刑法中的罪刑关系。另外,散见于各种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也起到了修改、补充和解释刑法典的作用,同时还兼具照应的功能,使得刑法与非刑事法律协调起来。可以说,这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1979年刑法典不能及时回应社会现实的尴尬处境。然而,由于诸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游离在1979年刑法典之外,缺乏体系上的归纳,显得相当凌乱,不便于全面掌握;而且,单行刑法一个接一个地补充和归纳,彼此缺乏照应,在法条之间常有交叉重叠现象,在法定刑上也难免轻重失衡。特别是我国决定实行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为了实现经济体制的转轨,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仅靠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修修补补,已难以做到通盘考虑。这些都促使我国在1997年进行刑法典的全面修订。

 

(三)1997年至今的刑法立法模式:以刑法典为主,辅之以个别单行刑法

 

1997年是我国刑法立法模式发展与变革的一个重要分界点。1979年刑法典之后,我国通过发布大量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方式,在刑法典之外形成了大量独立存在的刑法规范,刑法立法极为分散,不同立法之间的冲突时有呈现。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主要为了解决这一不利局面。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经过20余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刑法典、一部单行刑法和十个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格局,刑法立法模式系以刑法典为主并辅之以一部单行刑法。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一部统一的刑法典是刑法立法的主体。1997年刑法典是新中国刑法立法的新成就,这部刑法典实现了我国刑法立法的统一化、科学化和完备化。其中,在刑法立法形式上,1997年刑法典实现了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目标,取消了之前与刑法典并行而独立存在的众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全面吸收了1979年刑法典和既往各个单行刑法暨附属刑法规范的合理内容,真正实现了我国刑法的法典化。特别是1997年系统修订刑法时,把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正起草中的《反贪污贿赂法》纳入刑法典,作为刑法典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把中央军委原本拟独立创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纳入刑法典,作为刑法典分则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从而实现了我国刑法立法形式上的统一。在此之后,我国还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先进做法,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立法修正、补充,继续保持着刑法典这一统一的立法模式。

 

第二,唯一的单行刑法是刑法典的临时补充。值得指出的是,这一时期我国没有在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中再规定具有实质修改补充刑法典内容的附属刑法规范,而只是通过一部单行刑法,在刑法典之外规定了数量极少的修改补充刑法典的刑法规范。这部单行刑法就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部单行刑法是为了应对当时席卷亚洲的金融危机而临时制定的,共9个条文,除了部分指引性规范(第2条、第4—8条)外,实质性的修改补充刑法典内容的刑法规范只有2条,即第1条,增设了骗购外汇罪;第3条,修改了逃汇罪。与我国刑法立法的总条文数量相比,该部单行刑法的立法数量占比极低。也正因为如此,我国一些学者认为,这一时期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应属于统一刑法典模式。

 

可见,新中国成立之后的70余年间,我国刑法立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刑法立法形式也不断变化。到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以刑法典为核心的统一刑法典模式。

 

三、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模式演进的影响因素

 

过去70余年间,我国刑法立法的演进总体上呈现出一个渐进的过程,即是一个由分散到统一、由不完备到较为完备、由不科学到较为科学的过程。伴随这一过程,我国刑法在立法模式上也呈现出由分散走向统一的特征。其中,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前30年里,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是我国刑法立法的主要形式;之后,1979年刑法典的颁行实现了新中国刑法典的从无到有,但分散立法模式仍然得以继续保持;直到1997年刑法典颁行,刑法典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才开始确立,并在之后不断得到巩固和加强。综观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的刑法立法模式演进,其中影响因素众多,但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影响因素。

 

(一)社会因素: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左右刑法立法模式

 

社会发展的稳定性,是指政治、经济、文化、治安等社会各方面发展所呈现出来的综合稳定性。客观地看,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我国社会发展因阶段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稳定性。例如,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前30年间,我国社会主要由于政治原因而不稳定,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社会特别是法治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我国社会主要因为经济改革而不稳定,经济领域出现的新型违法犯罪现象较多;当前我国社会则进入发展的相对平稳时期。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对刑法立法模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包含着刑法立法的决定性因素。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刑法作为法治的一部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而刑法的阶级性则意味着刑法的发展受制于政治因素。因此,经济、政治等社会因素对刑法立法具有决定性影响。事实上,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即全面废止了国民党执政时期的全部法律(包括刑法典)。“1949年3月31日,董必武同志签署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对当时国民党政府以‘六法全书’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予以全面的否定评价,包括刑法在内的旧法被全部废除。”同样,在新中国刑法立法第一阶段的后20年(包括“文化大革命”的时间),我国刑法立法主要受政治因素影响而完全处于停滞状态,更遑论成熟的刑法立法模式(实际上这一时期我国没有新的刑法立法);在新中国刑法立法的第二阶段,我国刑法立法主要受经济发展影响而不得不针对违法犯罪现象采取“堵窟窿”的方式进行分散立法,刑法立法形式以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为主;在新中国刑法立法的第三阶段,我国社会进入整体平稳期,刑法的临时性立法减少,刑法立法模式也逐渐趋于稳定,并形成了目前的统一刑法典模式。

 

第二,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包含着刑法立法的间接影响因素。社会发展的稳定性除了因其作为刑法立法的客观基础而必然会影响刑法的立法模式选择,也包含了其他许多影响刑法立法的间接性因素。例如,社会违法犯罪形势(包括社会治安状况)作为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因素之一,会影响立法决策者对社会形势的判断,进而会对刑法的立法产生影响。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的演进轨迹表明,在社会急剧变革时期,犯罪形势变化迅速,刑法的立法理念需要不断地进行转换,其立法因通常只能重点考虑局部问题而更多地采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但在社会发展平稳时期,犯罪态势相对稳定,刑法的立法理念不会发生剧变,刑法立法则多采用统一刑法典的模式。在新中国刑法立法的第三阶段,我国社会总体平稳,统一的刑法典立法模式不仅较好地保证了刑法立法的统一性、完整性,而且充分满足了我国刑法修法的灵活性、及时性需要。

 

(二)政策因素:刑法立法政策决定刑法立法模式

 

从内涵上看,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是刑法立法政策的内容之一。刑法立法形式是刑法立法决策的首要因素,毕竟立法者要进行刑法立法,首先要考虑的就是采取何种立法形式。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刑法立法政策对刑法立法模式的影响显而易见。这具体体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法立法模式,是政策选择的结果。新中国成立初期面临着镇压反革命、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和恢复经济建设两大任务。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思想上表现出一种注重以实用的态度解决现实问题的立场。例如,当时担任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的彭真同志在1951年5月11日《关于政法工作的情况和目前任务》的报告中曾明确指出:“在立法方面,目前还不宜追求制定一些既不成熟又非急需的完备、细密的成套的法规,以致闭门造车;应该按照当前的中心任务和人民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可能与必要,把成熟的经验定型化,由通报典型经验并综合各地经验逐渐形成制度和法律条文,逐步地由简而繁,由通则而细则,由单行法规而形成整套的刑法、民法。”在这种思想政策指导下,我国在成立初期并没有急于着手制定和通过刑法典,而是根据当时的现实需要制定了多部单行刑法和少量的附属刑法规范。

 

第二,1979年刑法典颁行至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间的刑法立法模式,也是政策选择的结果。这具体体现在:一是1979年刑法典制定时即决定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该条例在刑法立法形式上属于单行刑法,这意味着在1979年刑法典制定时我国立法者在刑法立法模式上即决定要采取多样化的立法方式。二是1979年刑法典制定时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政策。1979年刑法典草案的拟定过程虽然较长,但“文化大革命”后决定重启刑法典的制定工作至1979年刑法典通过,其间并不长。再加上当时我国的法制基础薄弱,因此立法者对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及之后的刑法立法并没有一个详细的规划。在“宜粗不宜细”政策的影响下,1979年刑法典总体上仍显得较为粗疏,需要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法立法形式加以补充。

 

第三,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还是政策选择的结果。事实上,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制定一部反贪污贿赂罪的单行刑法并得到了中央有关方面的支持,已经起草了多个稿本;中央军委也提出要制定一部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单行刑法,已经起草完毕并由时任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同意而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核。但我国立法机关经过慎重考虑并报中央批准,最后还是决定将这两个部分作为两章置于刑法典分则中,这才保证了1997年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备性。可以说,国家立法机关1997年采用统一刑法典的方式全面修订刑法典,是当时刑法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刑法立法模式被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单行刑法所打破。这也表明该政策的持续性还不够长久。

 

(三)能力因素:刑法立法的前瞻性影响刑法立法模式

 

刑法立法者的能力可以体现在多个方面。对于刑法立法模式而言,刑法立法的前瞻性十分重要,并重点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前瞻性。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据此,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和修改法律的一个限制。从这个角度看,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必须具有前瞻性,否则以后要突破刑法基本原则进行立法就会面临障碍,进而会影响刑法立法方式的选择。

 

第二,刑法基本框架的前瞻性。刑法的基本框架反映在刑法典中就是刑法的基本结构。例如,我国1997年刑法典包括三编十五章,其中总则编五章,分则编十章;总则编第二章至第四章下设节,分则编第三章、第六章下设节。因为刑法的局部补充和修改不便于对刑法典的编、章、节等宏观结构进行调整,因此刑法典编、章、节等宏观层次的设置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前瞻性,会影响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刑法典总则为例,1997年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是“时效”,这意味着赦免等刑罚消灭制度难以被纳入该节,进而使得这些制度的增加在刑法典中找不到合适的位置。对此,如果不对刑法典进行结构调整的话,就只能采取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的方式进行立法。同样,1997年刑法典分则没有设立“国际犯罪”专章或者专节,这意味着要在1997年刑法典中集中增设国际犯罪,可能需要面临章节的增设或者调整,否则只能采用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的方式进行。

 

(四)技术因素:刑法立法技术影响刑法立法模式

 

刑法立法技术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刑法典的编、章、节、条、款、项等层次结构是刑法立法技术的体现。对于刑法立法模式而言,以下两个方面的技术对其具有重要影响。

 

第一,关于刑法结构性的技术。刑法典在结构上通常具有封闭性,刑法典的章节条款都是固定的。这会给刑法典的修改造成一定的技术困难。对此,参考借鉴外国刑法的立法经验,我国1997年刑法典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突破:一是采用既有法条之下增设“之一”“之二”法条的方式解决刑法条文数量不足的缺陷,并且不打乱原有法条的序号和排列顺序。目前我国的10个刑法修正案新增的条文都采用这一方式。当然,这也导致了个别条文下增加的条款众多。例如,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1997年刑法典第120条之后已经出现了“之六”,即共增加了6个条文。二是采取“开天窗”的方式解决刑法条文数量多余的缺陷。刑法条文的删改可能导致刑法个别条文内容的全部废止,进而出现空白条文。而刑法条文顺序的调整通常牵涉范围较广。在此情况下,刑法典修正遂采取“开天窗”的方式,进而导致个别条文内容空白。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12条删除了1997年刑法典第199条的内容后,刑法典第199条就成了一个空白条款,这样也没有打乱原有条文的序号和顺序。

 

第二,关于刑法灵活性的技术。这里的灵活性是指刑法补充和修改的灵活性。刑法立法需要适时应对社会新出现的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就必然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纵观新中国成立70余年,特别是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的我国刑法立法,这种立法技术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刑法修正案。为了应对新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在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至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前,主要采用的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则主要采用了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客观上看,在灵活性程度上,单行刑法的修法灵活性最高,其次是刑法修正案,再次是附属刑法。其中争议较大的也是刑法修正案。反对者认为其不够灵活,赞成者则认为其灵活性太大。二是刑法立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内涵所作的解释。在性质上,刑法立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的阐释与说明,这显然不同于刑法立法。但实际上,我国既有的刑法立法解释也具有创制刑法规范的客观功能,具有“半立法”的性质,能够弥补刑法立法的不足。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前,我国立法机关没有出台过专门的刑法立法解释,但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至今,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已出台13个刑法立法解释,其解释的内容既涉及刑法典分则的条文也涉及刑法典总则的条文。

 

由上可见,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既有主观性,直接受制于刑法立法政策和刑法立法能力;又有客观性,受到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刑法立法技术的影响。因此,科学的刑法立法模式需要综合平衡这些因素进行合理选择。

 

四、未来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应然选择

 

关于未来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上有过不少探讨,但也存在较大分歧。相关分歧主要体现为两类:一类是主张统一的刑法典模式,坚持刑法立法的法典化;另一类是主张多元的刑法立法模式,主张在刑法典之外兼采其他刑法立法方式,如采取“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模式和“刑法典+附属刑法”模式。双方争议各有所持,但论据的分歧主要在于刑法立法模式的灵活性(刑法立法模式是否足够灵活,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能否满足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刑法立法模式的统一性(刑法立法模式是否始终能持续保持刑法结构和内容的统一性)和刑法立法模式的功能性(刑法立法模式能否最大化地保证刑法与民事、行政法律规范的呼应性)。针对这些分歧,我们认为,根据新中国刑法立法的经验教训,并综合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事实、价值和技术三个层面考量,未来我国应当坚持统一的刑法典模式。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事实层面:统一刑法典模式的历史选择与现实明证

 

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的刑法立法道路及其得失为我们探寻刑法立法的合理模式提供了鲜活的经验。过去70余年间的刑法立法模式演进已充分表明,统一的刑法典模式完全可行。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统一刑法典模式是历史的选择。既往70余年的刑法立法经验表明,我国在刑法立法模式上进行的探索是全方位的。从早期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到中期的“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再到现在基本实现的统一刑法典模式,整个刑法立法的过程是刑法典从无到有、由不完备到较为完备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刑法法典化的过程。刑法的法典化程度直接反映了我国刑法立法水平的高低。因此,新中国刑法70余年来的演进历程清晰地表明,当前基本实现的统一刑法典模式是我国刑法立法在模式上综合权衡了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立法形式利弊得失之后的历史选择,未来我国应当走向全面的统一刑法典模式。

 

第二,统一刑法典模式是现实的明证。既往70余年,特别是1997年刑法典之后近20余年来的刑法立法经验表明,统一刑法典模式完全能够满足我国刑法立法的实际需要。这包括:一是该模式有效地保持了刑法典的完整性。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20余年来,我国先后通过了10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改的数量超过1997年刑法典条文总数的三分之一,内容既涉及刑法典分则条款又涉及刑法典总则条款,政策上既有从严的规定也有从宽的规定,可谓包罗万象,但我国始终保持刑法结构的稳定性,维护刑法典的完整体系。二是该模式有效地发挥了刑法修正案的灵活性。虽然既往20余年我国社会发展整体平稳,但犯罪形势也发生过剧烈变化,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应对全球突发的恐怖活动犯罪。为了应对恐怖活动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进行单独立法。而我国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出台之前多年即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增设了涉恐怖活动的犯罪,如《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后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出台前夕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多种与反恐怖主义法相衔接的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等。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灵活性由此得以彰显。

 

(二)价值层面:统一刑法典模式的灵活性与统一性

 

刑法立法模式所要实现的全部价值是更好地为刑法立法服务,最大化地发挥刑法立法的功能。因此,刑法立法模式的主要价值是灵活性与统一性,并以此为基础兼采不同刑法立法形式的优势。综合而言,统一刑法典模式虽然形式单一但能够最大化地平衡刑法立法的灵活性与统一性,实现刑法与非刑事法律的呼应性。这具体体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统一刑法典模式的灵活性。缺乏灵活性曾被认为是统一刑法典模式的最大不足。但晚近20余年我国的刑法立法实践表明,统一刑法典模式的灵活性很高,完全能够满足刑法立法的现实与未来需求。我们认为,放眼未来,统一刑法典模式完全能够满足我国刑法立法的灵活性需要。主要理由在于:(1)未来社会长期平稳发展的预期是基础。刑法的立法模式要与社会稳定发展的形势相适应。毕竟,在一个激烈动荡的社会,立法者重点关注的必然是立法如何能够更好地回应社会现实,最大化地发挥刑法的现实秩序维护功能,其对刑法立法的灵活性要求更高。而在一个稳定的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因素总体上较为平衡和稳定,刑法立法原则、原理和观念发生根本性转变的基础不存在,刑法通常不需要进行结构上的调整,进而不需要跳出既定的刑法原则、原理和框架进行立法。刑法修正案方式完全能够满足社会对刑法的需求。(2)统一刑法典的综合修改模式是关键。所谓综合修改模式,是指对刑法的修正既可以修正总则性规定,也可以修改分则性规定;既可以增加从严的规定,也可以增加从宽的规定;既可以增加刑法条文,也可以删除刑法条文。现代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模式决定了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基本上只能进行分则性修改,不能对刑法的基本原理进行修订,而且在技术上通常只能增加条文,较少删除条文,更不能删改刑法典条文。这意味着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两种修法方式存在一个根本性缺陷,即通常不能修改刑法典的总则性规定。相反,统一刑法典模式所采取的刑法修正案方式可对刑法典进行包括总则规范在内的综合修改,其灵活性较之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更大。(3)修补刑法规范的独立性是保障。所谓修补刑法规范的独立性,是指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修改、删除的刑法规范可以独立于其他法律而存在。相比之下,附属刑法规范必须依附于非刑事法律,其刑法规范不具有独立性。在没有出台相应非刑事法律的情况下,附属刑法规范因无所依附而难以存在。从这个角度看,刑法修正案的修法灵活性也要明显高于附属刑法这一修法方式,同时也不弱于单行刑法。在此基础上,统一刑法典模式的灵活性因其修补刑法规范的独立性而有了充分保证。

 

第二,统一刑法典模式的统一性。这里所称的统一性,是指刑法规范内部的统一性。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前,我国分散式刑法立法面临的一个主要质疑是刑法规范因过于分散而出现了大量的对立性、冲突性立法,包括单行刑法之间、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规范之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附属刑法规范之间、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典之间等的冲突。这种统一性的缺失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毕竟,现代刑法立法科学性的基本要求是刑法立法规范的统一和协调。与分散式刑法立法模式相比,统一刑法典模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保证刑法立法规范的统一:①刑法结构的统一。现代刑法典大都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总则和分则之下又分别设置章节。这种立法方式可以有效地保障刑法规范在结构上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新增或者删除的刑法条文在刑法典中的位置十分明确。相比之下,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增补的条文应该被纳入哪一同类客体之下往往会有争论,进而会影响相关刑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②刑法内容的统一。如前所述,刑法立法规范在内容上可分为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刑法内容的统一涉及刑法总则性规范、刑法分则性规范以及它们之间的统一。我国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前的刑法规范冲突,既有刑法分则性规范之间的冲突,也有刑法总则性规范之间的冲突。分散式刑法立法模式下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之立法通常会更多地强调自身的特殊性,相关规范与刑法典之间的协调性无形中会被削弱。相比之下,统一刑法典模式以刑法典作为立法内容的归依,立法者首先需要考虑新增内容放置的位置,保持刑法典内部的统一性是刑法立法的首要考虑因素。

 

第三,统一刑法典模式的呼应性。这里所称的呼应性,是指刑法规范与非刑事法律规范的呼应性,最常体现在行政犯之刑法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呼应性上。这也是统一刑法典模式目前最受诟病的地方,毕竟统一刑法典模式下的刑法立法独立性决定了其可以抛开非刑事法律规范单独立法;而且,对同一问题由刑法与非刑事法律分别立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律规范的联合效应。不过,我们认为,刑法理论上对统一刑法典模式的呼应性质疑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我国的现行立法之不足。事实上,我们认为,通过以下两个方面的调整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①合理运用空白罪状。空白罪状,即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立法方式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被大量运用,但在“参照”表述上不完全相同,如有的表述为“违反法规”,如刑法典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表述的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有的表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刑法典第253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有的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如刑法典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还有的表述为“非法”,如刑法典第207条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导致了相关行政犯前置法律法规的极其不统一。但这种立法在未来并非不可以统一。事实上,如要借鉴附属刑法规范的做法,作为行政犯前置性规范的则只能是非刑事法律,而不包括法规,即不包括行政规范、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从技术上看,未来刑法立法要实现这一点并不困难,只需将其表述统一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可。②合理运用指引性规范。这里所称的指引性规范是指非刑事法律中关于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如证券法第2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地说,这种指引性规范是非常抽象的,与刑法规范的呼应性不强。未来,从加强刑法与非刑事法律呼应性的角度看,可以对非刑事法律中的指引性规定作两方面的严格限定:一是严格刑法的规定,必须是非刑事法律明确作了指引性规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无前置指引性规范不为罪;二是严格非刑事法律的规定,非刑事法律的指引性必须明确具体,即有明确的行为类型和界限。这两个方面能够相互呼应,且缺一就不构成犯罪。通过刑法与非刑事法律的这种限定,刑法规范与非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呼应性必将得到进一步增强。

 

(三)技术层面: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立法解释的合理运用

 

统一刑法典模式的修法技术是其价值的保障,且主要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的创制中。这两者的合理运用能够有效保障统一刑法典模式的运行。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显性修补,即刑法修正案能有效维护统一的刑法典模式。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是在刑法典的框架内对条文进行增删,其本身是刑法典的一部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条文增删的具体形式有:一是改换,即明文规定将某一条款改为新的内容;二是增补,即某一条之中或者之后,再增加某一款或者是将某一条分为两条;三是删除,即删除刑法典中的某一条或某条之下的某一款,使之成为空白条款。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20余年来我国刑法的立法实践表明,刑法修正案作为修法形式的统一立法模式,具有不容否认的积极价值。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刑法修正案能保证刑法立法的灵活性。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一般都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一样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它们的立法程序大体相同,同样具有灵活性、及时性等特点。不仅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刑法修正案的灵活性甚至超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在个别情况下,附属刑法可能需要由全国人大通过,其立法程序就可能较之于刑法修正案更为复杂。这主要涉及一种比较重要的非刑事法律,如外商投资法、慈善法等。另一方面,附属刑法以非刑事法律存在为前提,要受到非刑事法律制定、修改等程序限制。以前述的反恐刑法修正为例,我国不仅在1997年刑法典中创设了涉恐犯罪,而且还通过多个刑法修正案增设、修改了多种恐怖犯罪的立法。但直到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才正式出台。统一刑法典模式下以刑法修正案创制与完善反恐刑法立法的方式,避开了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制定面临的诸多行政难题,提高了反恐刑法立法的灵活性。

 

(2)刑法修正案能充分维护刑法立法的统一性。一方面,有助于维护刑法的结构统一。从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属于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颁布以后要将其内容纳入刑法典并与刑法典的相关内容进行重新编纂,整个立法内容都必须纳入刑法典的统一结构和体例。这样就明确了新的修法内容与刑法典的关系,有效地避免了新的修法与刑法典原有内容关系的不协调、不明确问题,既促进了刑法立法的协调完善,又便于司法中对刑法立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从而兼顾了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与完善性的需要。另一方面,有助于维护刑法的形式统一。因为附属刑法附属于非刑事法律,定罪量刑引用的法律是非刑事法律,这在法律形式上相当不协调,容易造成认识上的错觉,即依据民事、行政法律定罪量刑似乎名不正言不顺。相反,刑法修正案并不独立于刑法典而存在,司法实务中在定罪量刑时引用的是刑法典的条文而非刑法修正案的条文,这种情形与附属刑法存在根本的区别。同时,受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分工的影响,我国刑法的立法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但非刑事法律则由其他部门负责。由于专业工作的局限,非刑事法律工作部门在对刑法进行立法时往往很难兼顾不同的刑法规范,因此难以保证不同刑法规范之间的协调与统一。相反,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工作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从这个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在立法形式和立法内容上均能较好地维持刑法典的体例和结构,进而能充分地保证刑法的统一性。

 

第二,隐性修补,即刑法立法解释有助于维护统一的刑法典模式。1997年刑法典颁行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3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这些刑法立法解释文件的通过,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刑法解释权的重要实践,使得法律解释工作在刑法领域取得了重要进展,从而带动了整个法律解释工作的开展。可以说,刑法立法解释文件的制定和发布,是我国刑法建设实践中逐步摸索出的一种比较成熟的完善刑法的模式,它不仅可以以国家立法机关权威的形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适用中的重要分歧问题,而且也是国家立法机关弥补刑法立法技术不足、明确刑法规范含义的一种良好的模式,是我国刑事法治化所迈出的重要步伐。对于刑法立法而言,刑法立法解释可以借助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的方式,对刑法立法条文的内涵进行扩充和限制,进而间接地实现对刑法立法条文的修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为例,该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该解释明显扩大了刑法典第30条规定的内容,甚至涉嫌对单位犯罪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带有明显的补充立法色彩。

 

可见,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二者各有优势,在维护刑法典主体地位的同时,又能及时对刑法作出修正和补充,兼顾了刑法立法的灵活性和统一性。在此基础上,以刑法典为主体、以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为补充的统一立法模式,能够不断提升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统一性,维护刑法典的时代性及生命力。因此,我们认为,统一的刑法典模式应当成为未来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当然选择。

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6期

作者: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主席

         袁   彬,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暨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