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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杨宇冠:企业合规案件不起诉比较研究——以腐败案件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4-24

摘要

 

企业合规要求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特别是刑事法律法规。企业不仅要遵守本国的刑事法规,有涉外业务的还要遵守相关国家的刑事法规。企业在运行过程中的行贿等腐败行为可能触犯相关国家的刑事法律而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的一种形式,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在处理企业合规的案件中,对于没有违法违规的企业应当保护;对于已经触犯了相关国家刑事法律的企业,在依法处理时可适用不起诉,尽量减少企业的损失。企业也应当积极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争取相关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刑事不起诉。一些国家制定了与企业合规有关的反腐败法,并将对企业合规案件的刑事管辖权扩大到国外;其检察机关还利用不起诉,对企业施以罚款等措施,促进企业整改,监督企业实施合规计划。我国通过完善不起诉制度可以促进企业合规,处理企业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还可以完善我国的刑事管辖权。

 

关键词:企业合规;单位犯罪;不起诉;反海外腐败法;刑事管辖权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涉及到很多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规定。如果企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处罚。刑事法律法规中有禁止企业在生产、销售等活动中发生腐败行为的规定。企业遵守这些法律法规是企业合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企业和工作人员涉嫌腐败犯罪,一些国家根据情况给予不起诉的同时对企业进行其他处罚,并要求企业制定合规计划,起到了打击和预防腐败、促进企业合规的作用。企业合规案件中的刑事不起诉有不同的类型和功能。对此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帮助我国的跨国企业避免因触犯相关国家的法律而受到处罚,还可以丰富企业合规理论和实践,而且对于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也有参考意义。

 

一、企业合规与刑事风险

 

    用刑事司法的方法对企业进行处理的前提是企业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目前,世界两大法系中,英美法系中有单位犯罪,大陆法系除法国之外不承认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应地,单位也可以因腐败类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企业行贿采取的是双罚制。如何认定单位犯罪,这是法学界长期来存在争议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部门的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就是单位犯罪。”[1]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行贿并非以单位名义实施,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这是否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包括企业合规建设在内的企业文化建设作为判断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并据此决定犯罪企业的定罪和量刑,从而稳妥地推进企业合规建设。”[2]

 

   笔者认为,对于企业行贿的刑事责任可以如此界定:企业的章程或者氛围或者企业负责人指令、鼓励、默许、纵容其雇员、被授权人、代理人为了企业的利益进行贿赂等行为的,企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企业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这些人在企业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私利的行为,企业不承担责任。据此,企业如果有完备的合规计划,并且能够认真执行,尽到了预防其雇员触犯刑律的责任,那么即使企业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犯有腐败等罪行,企业也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减轻刑事责任。这也说明企业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对预防企业犯罪和避免企业受到刑事追究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与反腐败问题

 

  在法治社会,企业应当制定合规计划(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作为企业运行的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合规的范围极其广泛,有人认为:“企业合规,在本质上属于公司治理问题。”[3]也有人认为“建立健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就是从市场主体内部入手,不断增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避免陷入刑事风险之中。”[4]我国有关部门认为企业合规指:“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际条约、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商业惯例、道德规范。”[5]在刑事责任范畴,企业合规指企业及其雇员在业务活动中遵守我国和相关国家的刑事法律法规。

 

  我国的企业合规中与刑事责任有关的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中与腐败有关的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等。本文着重研究企业及其雇员腐败方面犯罪的不起诉问题。在反腐败犯罪方面,企业合规不仅要遵守刑法的规定,还要遵守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例如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我国这些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文共同形成了企业合规必须遵守的刑事规范。但是,我国的相关规定制定得比较简略,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强有力的统一的执法部门,只是笼统规定违反该法的由企业监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一个法律如果没有专门的执法部门,可能形成多部门都可以管、大家都不管的局面。再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一共只有12条,没有对商业贿赂作出具体规定,很难在企业合规中起到指导作用。

 

  近年来,我国相关部门对反腐败案件的打击力度很大,许多官员的腐败案件都涉及收受相关企业的各种贿赂。打击腐败犯罪不仅要严查和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腐败分子,还要扼制腐败的源头,即预防和惩治企业的行贿问题。企业行贿等腐败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企业为了进行不正当的竞争,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好处。这种企业主动行贿的行为应当成为打击的重点。第二,企业及其负责人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甚至为了控制相关官员、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给予相关官员好处。这种情况应该对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重点打击。第三,企业及其负责人在官员的索要之下,不得已向有关官员输送好处,这种情况应当鼓励企业向有关部门报告,以抵制和防止这种腐败行为发生。第四,企业相关人员为其本人或亲友谋求利益,如获得高额奖金、为亲友安排工作等,动用企业的资源向有关官员行贿。这种情况应对相关人员严肃处理。

 

  在我国的反腐败中,有关部门在严肃处理公职人员贪腐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员也施以各种处理,一些企业和负责人受到了刑事追究。例如,在江西萍乡原市委书记陈某某受贿案中,与陈某某交往密切的江西大富乳业等企业的董事长何某某被指控为了得到陈某某的照顾,分多次送给陈某某巨额人民币现金。2017年被告人何某某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何某某所任职的三家企业作为被告单位被判处罚款共350万元。[7]再如,在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SKCI”)部分高管涉嫌严重经济犯罪案中,有关部门查明:GSKCI处方药事业部总经理马某某等人通过大肆贿赂医院、医生、其他医疗机构等医药销售相关部门及其所属人员推销药品,牟取非法所得数十亿元。2014年9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GSKCI和马某某等人行贿案进行审理,认定被告单位及相关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GSKCI罚金人民币30亿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驱逐出境。涉案的其他被告人也各自被判刑。[8]

 

  这些案件给我国企业上了生动的一课。企业及其雇员,特别是高管必须重视遵守刑事法律法规,否则将承担刑事责任。随着国家相关部门对企业合规的重视,特别是检察机关在促进企业合规中作用逐步显现,企业刑事合规问题研究方兴未艾。企业合规不起诉对反腐败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企业防止因腐败而承担刑事责任也有重要作用。如果企业有完备的合规计划,并且得到认真执行,包括严令禁止企业及其员工的行贿等腐败行为,尽到了预防腐败的责任,在发生腐败行为之后也能及时报告和严肃处理,其雇员即使有行贿等腐败行为,企业也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健全,企业的氛围、目标、要求等有助于或者导致其雇员行贿等,即使该行为不是在企业明确指示下实施的,或者企业并没有从中得到利益,企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企业合规问题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发展,跨国企业走出去、引进来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必然趋势。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已成为全球公害,一些发达国家也在不断地加大打击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力度。因此,跨国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政策和经营所在地的相关法律,避免在企业活动中发生贿赂等腐败行为。为了协调和促进世界各国的反腐败合作,2003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指出了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贿赂作为一种腐败行为,不仅腐蚀了官员,破坏了公平的经济活动秩序,影响产品质量的提高,提高了产品价格,而且也妨害了企业的良性发展。[9]强化企业合规经营是全球企业发展的普遍共识,也是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公约》不仅针对跨国企业,也适用于其他企业。例如《公约》第12条要求各国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Private sector)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这里的私营部门包括各种私营企业。该条还规定:“为达到这些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促进制订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营实体操守的标准和程序,其中既包括正确、诚实和妥善从事商业活动和所有相关职业活动并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守则,也包括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国家的合同关系中促进良好商业惯例而采用的行为守则;确保私营企业根据其结构和规模实行有助于预防和发现腐败的充分内部审计控制,并确保这种私营企业的账目和必要的财务报表符合适当的审计和核证程序。”公约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禁止下列行为:设立账外账户;进行账外交易或者账实不符的交易;虚列支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约》承认企业可以作为腐败犯罪的主体,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12条还要求执法机构与有关私营实体之间合作,明确要求执法部门在企业合规反腐败方面发挥作用。

 

  制定企业合规计划在预防企业腐败方面有重要作用,但是仍然有些企业及其雇员违反法律,构成腐败犯罪。《公约》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国内外的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或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的是腐败犯罪。[10]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这些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中“直接或间接”包括通过第三方实施的贿赂,不管他们是否是立法国的国民或惯常居民或在该国的法人。[11]第三方可能在传递物品或送交贿品时构成共同犯罪。据此,企业不仅要防止自身和其雇员涉及腐败犯罪,也必须注意避免自身及其雇员通过第三方行贿或者自身成为行贿的第三方。

 

  《公约》本身没有执行机构,该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各成员国采纳并体现在各国的立法之中,通过各国的执法机构得到实施。中国是《公约》的成员国,中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反腐败的条文主要体现在《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之中。[12]我国的一些企业在立项、投标、销售等活动中可能触犯该《公约》的规定,涉及腐败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我国的企业合规首先必须符合我国的这些法律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往来不断增加,许多企业走出国门,参加世界各国的招商、进出口等活动。这些企业不仅要遵守中国法律的规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也要遵守《公约》和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否则不仅可能触犯我国法律,也可能触犯国际条约和相关国家的刑事法律。企业还应当特别注意,有些行为在我国不构成违法犯罪,但在另外国家可能构成犯罪,所以要特别注意《公约》和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我国有些企业,包括一些跨国企业长期以来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其雇员也可能因此受到刑事追究。这就需要相关企业在制定合规计划时了解《公约》等国际法和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

 

  《公约》制定后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赞成,目前已经有187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这意味着任何企业违反该公约的规定,在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内都可能构成腐败犯罪。《公约》第42条规定,各缔约国对公约所规定的腐败犯罪实行属地和属人管辖。我国是最早加入《公约》的国家之一,公约的这些规定对我国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公约》第3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所谓实质性配合包括很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在企业与执法部门合作揭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制定和执行合规计划。根据这条规定精神,因涉嫌腐败犯罪受到刑事指控的企业,应当尽量争取不起诉;对于我国和各国检察机关而言,应当制定和完善企业因涉嫌腐败犯罪的不起诉制度。

 

(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及企业合规问题

 

  上世纪70年代,美国证交会发现四百多家美国公司为了获得在海外的业务,向外国政府官员支付了数亿美元的贿赂。[13]为了应对美国公司在销售、投标等企业活动中广泛存在的贿赂外国官员、申报不实等情况,美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以下简称FCPA)。FCPA包括反贿赂和会计条款。该法禁止美国个人和商业机构(国内人)、在美国证券交易机构上市或者需要定期向证交会美国证交会全称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由美国国会于1934年设立,其职能是保护投资者,维护公平、有序和有效的市场,促进一个值得公众信任的市场环境。[14]提交报告的美国和外国上市公司(发行人),以及在美国境内经营的外国个人及法人为获得或保留业务而向外国官员支付腐败款项。美国司法部和证交会还共同制定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执行指南》,要求与美国有关的各企业主动与司法部合作。美国司法部在执行《反海外腐败法》方面权力极大,将全世界与美国有关的企业都纳入它的管辖范围,它不仅可以对相关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而且可以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决定对相关企业和个人作出起诉、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罚款等实质性处理。[15]

 

  FCPA的管辖权非常广泛,根据美国司法部的说法:“当一个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违反了FCPA,而其目的(至少一部分目的)是为了使该公司受益,则该公司法人即应承担责任。”[16] FCPA的对事管辖包括这些企业的雇员利用电子邮件或任何手段,提供要约、支付、承诺付款或授权支付任何金钱、要约、赠与、允诺、给予或授权给予任何有价值的东西诱使该外国官员违反其合法职责而采取任何行动;或为了取得任何不正当优势;或促使外国官员利用外国政府或其职责影响该政府的任何行为或决定,协助该发行人获得或保留业务,或向任何人指示业务;也包括影响任何外国政党或其官员或任何外国政治机关候选人,违反该政党、官员或候选人的合法义务以给予相关企业任何不正当的利益;诱使这样的政党、官员或候选人影响这种政府的任何行动或决定,协助该企业获得或保留业务。[17]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之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比较类似。但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制定的时间比《公约》更早,其中有些条文可以追溯到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0A条。[18]美国有关部门还通过修订和解释FCPA,[19]将该法的效力扩大到美国之外的企业,形成所谓长臂管辖。

 

  美国司法部(DOJ)和美国证交会(SEC)共同负责FCPA的执行,这两个部门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对美国及外国的企业和个人提出起诉和不起诉和施以巨额罚款。例如,美国检察官于2014年12月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对美国雅芳(中国)公司进行起诉并且同时达成了中止起诉协议,起诉的罪名是雅芳违反FCPA记账和财会规定以及内部管理规定,包括企业缺乏合规计划;达成协议的主要条件有:雅芳公司承认其隐瞒向中国有关官员送礼超过800万美元等罪行,表示认罪,同意放弃审理等权利,并支付罚款1.35亿美元。[20]更为严重的是,美国的这两个部门可以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双重处罚。例如2008年德国的西门子公司就曾被美国司法部和证交会以违反FCPA的会计与账簿管理条款、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贿赂等违法行为同时罚款8亿美元,其中美国司法部罚款4.5亿美元,美国证交会罚款3.5亿美元。[21]

 

  美国司法部和证交会在决定采取什么行动处理企业触犯FCPA的案件中,除了考虑公司是否自首、配合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以外,还会考虑公司合规方案的充分性。企业如果有充分的合规计划,司法部可以采用不起诉等方式对企业从轻处理。为了防止企业腐败,根据FCPA第78m条,美国司法部和证交会还可以要求企业及其高管定期向其报告企业合规情况、制定企业合规计划,对企业进行评估监督等。由于企业情况不同,企业的合规计划也没有固定的程式。美国司法部在对企业合规进行评估中会提出三个基本问题:公司的合规方案是否经过精心设计?该合规方案是否得到善意适用?该合规方案是否有效?具体而言,又包括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是否有明晰的反腐败承诺和政策?企业员工是否有合规的行为准则?美国司法部认为:有效的合规方案是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能够有效发现并防范FCPA违法行为。有效的合规方案应根据公司的具体业务以及与该等业务相关的风险加以制定。这些合规方案应当是动态的,并随着业务和市场的变化而发展。一项有效的合规方案应当促进“一种鼓励道德行为和信守法律的组织文化。这样的合规方案能够保护公司的声誉、确保投资者的价值和信心、减少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并维护公司的资产安全。一项结构完善、实施缜密且执行一致的合规和道德方案有助于防范、发现、补救和报告不当行为,包括FCPA违法行为。”[22]

 

二、企业合规与不起诉条件

 

  违反了刑事法律的企业获得不起诉对于企业及其雇员而言无疑是至关重要的,甚至是决定生死存亡的事情。从国家层面而言,对企业涉嫌腐败犯罪运用不起诉,不仅可以挽救该企业,稳定经济,减少雇员失业,而且可以起到预防企业犯罪的作用。企业涉嫌触犯刑律案件不起诉有几种情况,对于不能证明企业违法违规的,或者企业制定和严格执行了合规计划,尽到了预防企业及雇员腐败的责任,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起诉,依法保护无辜的企业及其雇员免遭刑事追究;对于有轻微违法的,可以视案情酌定不起诉,给企业改过的机会,防止企业破产,职工失业给社会带来隐患;对已经触犯刑法的企业,也可以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在对企业进行其他处罚的同时为其生存保留空间。

 

  不起诉不代表不“处罚”。处罚一词所涵括的范围大于“刑罚”。我国《刑法》第37条中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即使行为人违反了《刑法》,也可能免予刑事处罚而被施以其他处罚或处分。对于企业合规的处罚问题,美国等国家的检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在对企业不起诉的同时可以决定巨额罚款。

 

(一)我国的不起诉及其对企业刑事合规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之规定,我国的不起诉有几种类型。

 

  第一种是法定不起诉,[23]其中与企业合规刑事案件有关的情况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违法企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至于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起诉的,在我国很罕见。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是犯罪而其他法律规定不是犯罪的情况几乎没有;相反的一种情况则比较普遍的,那就是其他法律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予规定,只是说:“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采纳《公约》第37条第3款中关于对“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并将这条转化为我国的法律或法规,以便适用。

 

  第二种是酌定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情况:(1)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3)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7)被胁迫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其中与企业合规刑事案件有关的情况主要有第(1)(5)(6)(7)和(8)种。学界对我国法定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法定不起诉适用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酌定不起诉似乎适用于已经构成犯罪,只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据此,有人认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意味着被告人有罪。[24]笔者认为这两者性质的区分实无必要,无论是法定不起诉还是酌定不起诉,被告人都是无罪状态,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三种是证据不足不起诉或称存疑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这一条可以适用于对企业及有关人员的不起诉。

 

  第四种是附条件不起诉,目前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以上四种不起诉运用在反腐败和促进企业合规方面的,目前只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在酌定不起诉中,自首和坦白是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存疑不起诉在行贿罪中适用的比例比较大。[25]在我国的反腐败斗争中,企业及其负责人向相关官员或者其他企业负责人行贿是比较常见的腐败形式。在反腐败调查过程中,如果企业的行贿人员积极配合调查和作证,有关部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但是,由于制定合规计划等制度在我国的企业中尚未得到广泛的重视,对企业及其负责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在促进企业合规方面作用不显著。我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更多利用不起诉这种方式对企业进行处理。

 

  最近,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措施。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要根据案件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6]对涉嫌腐败犯罪的企业和人员的案件适用不起诉可能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和促进企业合规。司法实践中,我国职务犯罪的调查主要由监察部门负责,在调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于企业合规中涉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监察机关有权视案件情况和相关人员的态度决定是否将其移送起诉。如果监察机关要求检察机关对行贿人起诉,检察机关是否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还需要两个机关的衔接;如果监察机关没有将这些企业及其负责人移送起诉,通常检察机关不能追加对相关企业和其负责人的起诉。[27]对于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又称商业贿赂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28]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决定对受贿方和行贿方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起诉或者不起诉。因此,我国利用不起诉促进企业刑事合规需要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通力合作进行。对于有关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企业及其负责人行贿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的大环境下,针对企业行贿等腐败案件不起诉设定一些条件,以预防腐败和促进企业合规。对企业合规中涉及腐败的犯罪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目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可以将其扩大适用到企业犯罪。

 

(二)美国司法部在执行反海外腐败法中不起诉的适用

 

  美国司法部是《反海外腐败法》的执行机构,负责对企业及其人员涉嫌腐败案件进行调查,还有权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联邦起诉原则》(Principles of Federal Prosecution)、《联邦商业组织起诉原则》(Principles of Federal Prosecution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对这些案件的被告人作出刑事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美国的起诉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直接起诉(complaint),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第二种无陪审团起诉(information),即由检察官直接向法院起诉;第三种陪审团起诉(indictment),即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交起诉材料,由大陪审团听证之后决定是否起诉。由于这种起诉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和时间,常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29]

 

  根据美国《联邦起诉原则》,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联邦犯罪,联邦检察官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可能足以获得并维持有罪判决时,应提起公诉,但是以下情况除外:(1)公诉不符合联邦重大利益;(2)该犯罪嫌疑人已在其他司法辖区被提起有效公诉;(3)存在充分的非刑事公诉的替代方案。在评估是否存在联邦重大利益时,检察官需“权衡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公诉的威慑作用;犯罪嫌疑人与犯罪有关的罪责;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的历史;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配合针对其他人的调查和公诉;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判罪后的可能面临的刑罚或其他后果。《联邦起诉原则》还规定在决定是否与被告人签订认罪协议时应权衡的因素,包括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被告人是否愿意配合,以及快速并确定地处置案件的益处及案件审理和上诉的费用等。[30]

 

  美国司法部制定的《联邦商业组织起诉原则》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以控告以外的方式(如不起诉协议和中止起诉协议)解决公司犯罪案件可能更为适当,在开展调查过程中应考虑以下九项因素以决定是否对一家公司提起公诉或制定协商认罪协议或其他协议:(1)犯罪的性质和严重性,包括对公众造成伤害的风险;(2)公司内部不当行为的普遍性,包括公司管理层对不当行为的参与或容忍度;(3)公司类似不当行为的历史,包括先前针对违法行为的刑事、民事和监管执法行动;(4)公司是否及时并主动披露不当行为,以及其是否愿意配合对其成员进行调查;(5)公司是否有现成的合规方案及其有效性;(6)公司的补救措施,包括实施有效公司合规方案或改进现存合规方案、替换有责任的管理层、惩戒或解聘违法犯罪者、支付赔偿金以及与政府相关机构合作的任何努力;(7)附带伤害,包括是否会对股东、退休金持有人、员工和对不当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的其他人造成不相称的损害,以及公诉对公众的影响;(8)针对公司不法行为负责人的公诉是否充分;(9)补救措施(如民事或监管执法行动)是否充分。[31]依据这些原则,美国司法部曾在多个案件中,基于特别事实和情况考虑在已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个人和商业机构决定不起诉(Declinations)。[32]

 

  美国执法部门还经常使用协议不起诉(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简称NPA)。协议不起诉实际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部与违法违规的企业达成协议,司法部不对企业及其负责人提起公诉,条件是企业要与政府合作。与协议不起诉相类似的是辩诉交易,即美国检察官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与被告方达成协议(Plea Agreements),[33]公诉方同意减轻或免除一些指控;被告人承认其他指控并认罪,同时放弃法庭审理的权利。当认罪协议送达法院并被采纳后,被告会被认定有罪。辩诉交易与协议不起诉不同的是:辩诉交易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将被起诉并定罪;而协议不起诉达成后,被告人不被起诉也没有犯罪记录。

 

  美国司法部在执行FCPA程序中,还经常用中止起诉(Deferred Prosecution)。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止起诉”形式上是一种起诉,而不是暂缓起诉。[34]检察官在适用中止起诉时需要与被告人(包括被告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及其律师达成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简称DPA),主要内容包括:检察官将被告人起诉到法院;被告人认罪并同意支付一定的罚金,并放弃诉讼时效和放弃法庭审理的权利,与政府合作,承诺进行某些补救措施,被告企业制定合规计划,聘任合规监督人等。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诉的同时提交中止起诉协议,并需要法院配合在考验期内不审理该案件。中止起诉的考验期通常是2至3年。这种起诉之目的是为给企业和个人以立功表现的机会。如果被告人在中止起诉的期限内不能按时履行协议中的承诺,法院将对此案进行审理;如果被告人能够完成各项条件,美国检察官将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a)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动议,撤销案件,法院将根据检察官的动议裁决撤销案件。[35]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企业和个人将不会被视作被刑事定罪。中止起诉在形式上是一种起诉,但实际效果相当于附条件不起诉。但它与附条件不起诉有显著不同:

 

  第一,中止起诉是已经向法院提出起诉,而附条件不起诉是未向法院起诉。第二,中止起诉对促进企业整改合规的压力更大。因为如果直接不起诉,检察官对该案件就不能再提出起诉,而中止起诉的这段期间,企业将一直面临着整改合规的巨大压力,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满足条件,则起诉生效,企业将面临法院的审判。第三,中止起诉是检察机关对起诉权的灵活运用,不仅具有起诉的效力,同时还有要求法院暂缓审判的效力,这是检察机关和法院合作促进企业合规的一种强有力的措施。

 

(三)美国证交会对企业合规案件的处理

 

  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制裁,在企业合规案件中,刑事制裁可能使企业及其负责人难以继续经营。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交会同为《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执行机构,但二者的权力和分工有所不同,美国司法部可以代表国家对企业及其负责人提起刑事诉讼,也可以决定不起诉;美国的证交会可以对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罚款,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并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也是企业在违规案件中可能受到两个部门同时处罚的法律原理。

 

  美国证交会对企业及其负责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中,也可以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减轻或免除部分指控;条件是被告方放弃一些诉讼权利,例如被告承认指控、放弃进行法庭审理的权利、放弃上诉的权利,从而可以快速结案。这可以降低对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影响,同时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美国的法院可根据证交会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这类案件法院处理非常快捷,例如美国证交会诉Jeffrey Stebbins and Corbin Jones案于2020年9月24日与被告企业达成协议,法院在9月29日就下达判决书结案。判决内容包括永久地限制被告人及其雇员从事某些经营活动,禁止从事证券买卖、禁止参与招标投标;命令企业及相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上缴非法所得及其孳息;命令企业按照证交会的要求进行合规整改等。[36]据美国证交会官网公布,在2020年9月,美国证交会作为原告处理的案件达到50多个。[37]

 

  在企业合规案件中,被告方可以与司法部和证交会协商,以制定合规计划和罚款等方式代替被刑事起诉。在有关部门的同意下,这种方式实际上可以起到刑事不起诉的作用,对企业和负责人伤害较轻,最明显的区别是没有刑事犯罪记录,但在促进企业合规方面作用是一样的,甚至效果更好,因为刑事惩罚可能使企业及其负责人不能再经营下去,促进该企业合规问题就无从谈起;而民事处理的结果,企业和负责人只要遵守民事判决,还可以继续经营,通过制定严格的合规计划而继续生存,也可以避免因企业倒闭而形成员工失业的现象。

 

三、完善企业合规和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长期以来,我国有些企业及其雇员在企业活动中对我国和相关国家的刑事法规关注不够,不少企业及其负责人受到法律制裁。企业在违规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争取相关部门给予不起诉待遇,把对企业和个人的损害降到最低。不起诉并非免除了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全部法律责任,伴随不起诉有若干条件,企业也可能因此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企业合规才是一劳永逸的免除刑事责任的途径。完善企业合规和不起诉制度涉及到几个方面,从国家刑事司法层面而言,恰当地运用不起诉制度可以同时处罚企业和相关负责人,起到促进企业合规的作用,还可以完善我国的刑事管辖权,以应对美国的长臂管辖;从企业角度而言,不能仅仅满足于不起诉,而是要完善自身的规章制度,使之符合国内外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腐败犯罪风险。

 

(一)发挥我国检察机关在促进企业合规中的作用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负责起诉的部门,可以在促进企业合规中可以发挥关键作用。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在宝安主办了“企业刑事合规与司法环境优化研讨会”,对司法环境优化以及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进行了深入研讨,彰显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企业合规和刑事责任等问题的重视。[38]最近,一些地方的检察院也发布了一些规定,例如宁波市检察院探索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出台了《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其主要涵盖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概念、案件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具体实施程序、考察机关种类、考察期限、被考察企业义务、检察机关职责、考察后的处理程序等内容,包括合规考察决定书、合规承诺书、通知函以及相关具体实施办法等。[39]2020年9月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出台《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将刑事办案与合规承诺结合,设定了企业合规考察期限,派驻企业合规监督员等制度。[40]这些地方性文件在刑事司法和企业合规方面都很先进,对促进企业刑事合规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更有意义的是探索了检察机关在促进企业合规中的作用和实现机制。这些地方规定,如果严格执行并总结推广经验,为今后制定适用于全国企业刑事合规的相关规定提供参考,可以极大地方便了全国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对促进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对于企业遵守法律,特别是遵守刑事法律进行监督。从公诉机关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负责所有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包括行贿受贿等腐败犯罪的审查起诉。所以,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在决定起诉和不起诉的过程中对被指控行贿等腐败案件企业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教育、挽救;对不构成腐败犯罪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采取不起诉措施进行保护。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这些环节促进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且监督企业实施合规计划。

 

(二)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促进企业合规

 

  根据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行的不起诉主要适用于个人,对促进企业合规作用不显著。为了完善我国反腐败制度和不起诉制度,促进企业合规,建议针对企业及其雇员在企业经营活动触犯刑事法规的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者中止起诉的制度。这需要扩大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范围和种类,增加不起诉的条件,赋予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类犯罪进行罚款和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力。目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属于特别程序,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可以考虑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企业合规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之中。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企业及其负责人必须如实报告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制定企业合规计划,必须进行整改,检察机关可指定或委派监督员对企业合规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这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我国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同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和负责人进行处罚。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缺乏处罚机制,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运用不起诉这种法律武器治理和预防犯罪,也不利于促进企业合规。对企业及其负责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不处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建议市场监管、银行、税务等机关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在有些国家,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时可以对企业处以罚款。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没有罚款的权力。有人建议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罚没权。[41]对这种观点存在一些争议。[42]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对企业违规不起诉协议的案件中罚没权。这种罚没是企业在与检察机关协商后自愿承担的,相对于审判之后的刑事处罚而言,罚没对企业更为有利,可以减少对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影响。

 

  第二,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时行使罚没权可以完善我国的刑事管辖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我国公民犯罪的,我国有刑事管辖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外国的企业和个人触犯我国刑法,因为被告人不在我国境内,我国很难实施这种管辖权。笔者认为境外企业虽然不在我国掌控之中,但可能有分部或代理人在我国掌控之中,或者与我国企业有经济往来,检察机关是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措施,包括不起诉等措施。从对等角度看,美国已经对许多企业,包括外国企业采取了相关司法措施,我国对相关国家的企业违法违规采取司法措施也是有必要的。笔者还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时,被告人不一定要处于强制措施的控制之中。对被不起诉人可以通过其律师或代理人进行协商,也可以进行远程视频协商。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但主要针对潜逃境外的腐败分子。[43]这种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就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缺席审判的范围扩大到外国企业及其雇员触犯我国刑法的犯罪,那么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进行起诉或者不起诉就顺理成章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对外国企业和个人进行不起诉,但同时进行罚款,有利于构建我国的刑事长臂管辖权,减少因对外国企业和负责人进行审判而带来的种种困难和不便。这种方式既落实了我国《刑法》的对外效力,又能方便快捷地对外国企业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是完善我国法治的有效途径;更为重要的是促使中国企业和与我国有业务联系的外国企业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三)利用协议不起诉和中止起诉处理企业合规问题

 

  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没有确立对企业及其负责人协议不起诉制度。触犯刑事法律法规的企业和个人被起诉后通常会被定罪并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不起诉也没有受到处罚。这两种方式都不利于反腐败和促进企业合规。建立我国的协议不起诉制度,可以同时起到惩戒和保护企业及其负责人员的作用。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不起诉制度下,在企业合规案件中,采用协议不起诉比较容易,只要增加协商的环节和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罚权即可。

 

  具体设想如下: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企业及其负责人触犯刑法的情况下,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可以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不仅能够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促使其服判息诉,还可以使审判人员将精力集中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上,提高审判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44]这种精准量刑建议有双重意义:第一,告知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各自的量刑差异,以便其选择;第二,如果被告人愿意进行合作,能够满足检察机关对企业整改的条件,则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起诉,量刑建议只作检察机关协商的筹码。检察机关在对企业及其负责人涉嫌腐败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中,可以设定考验期限,以促进企业合规。在考验期内,如果企业达到协商的各种条件,则检察机关可以撤销案件。这种不起诉比绝对不起诉对企业及其负责人具有更强大的威慑力,更能够使企业在检察机关指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制定合规计划。这对企业遵纪守法经营具有长久的效应,对国家法治和经济活动也有深远的积极影响。

 

  我国检察机关也可以考虑采用中止起诉制度。美国、英国等国家对企业违法大量采用中止起诉。2018年9月,加拿大也修改刑法,采纳了中止起诉。加拿大的中止起诉与美国的中止起诉相同,都是由检察官与被指控经济犯罪的企业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在中止起诉的同时要求企业必须履行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罚款、采取补救措施,加强报告制度,允许独立的监督员对企业合规,特别是执行中止起诉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如果企业完成了所有条件,则检察机关将撤销起诉。[45]我国设立中止起诉制度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法律的情况,将起诉材料送交法院,同时要求延缓审判一定时间作为考察期限。在这期间内如果企业和其负责人进行整改,制定合规计划,检察机关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工商等部门对企业考察合格,可以撤回起诉。这种方式的实际效果与不起诉相同,但促使企业及其负责人合规的力度更大。在考验期间内,如果企业未能合规,特别是又发生触犯刑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将原起诉罪行与新罪合并,要求法院进行审理,不必等到考验期满;如果在考验期满,企业虽然没有新的犯罪行为,但也没有全部完成协商条件,特别是没有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要求法院对企业和负责人进行审判;如果企业完成了所有的条件,制定并履行了合规计划,则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

 

  除了检察机关之外,我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证监会等单位也应加强对企业合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调查更加专业,同时也可以减轻我国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在企业合规刑事案件中,建议这些部门与检察机关紧密合作,共同处理企业合规案件,以达到刑事不起诉效果。为了促进企业合规,方便学习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我国有关部门还可以考虑整合与企业合规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专门针对腐败类犯罪编纂《反商业贿赂法》,并指定相关部门进行常规的执法活动。

 

 (四)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以避免触犯法律

 

  对国家和企业而言,不起诉并非企业合规的目标,而是一种对企业违规违法的处理方式。最理想的状态应当是企业在合规状态下经营,不触犯法律,特别是不违反刑事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必须有常规的合规计划。

 

  企业在预防腐败方面的合规计划通常应当包括以下要素:制定企业和员工,特别是高管的行为准则,明确承诺和遵守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贿赂行为;制定严格的反腐败政策,保证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活动。有关部门也应当制定相关标准供企业执行。企业合规计划应当定期审查和更新,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应当为员工,特别是新入职的员工提供常规培训,以防止腐败风险因素。企业对高管或高风险业务职位的雇员,必须提供有针对性的反腐败培训,建立企业员工合规报告机制,这对违法行为和潜在不当行为的早期检测和修正有重要作用。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还需要防止来自合作伙伴的第三方风险,这种风险是大量存在的。为此,企业在与第三方合作之前,应当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了解第三方的相关情况,以免因第三方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牵连,同时也要防止第三方在合作中有不法行为,使企业及其高管面临刑事责任风险。企业要注意第三方风险的一些危险信号,例如:(1)第三方的经营历史或者名声;(2)第三方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来提供其所声称的服务;(3)第三方要求以现金支付;(4)第三方要求匿名;(5)第三方要求开高价发票;(6)第三方在高风险地区或行业运营等。[46]

 

  企业在合资、兼并与收购过程中,也需要了解相关企业的合规情况,否则也可能因受到牵连而被追究法律责任。鉴于合资和收购所带来的重大风险,公司应该对潜在的收购目标和合资伙伴进行全面的反腐败情况调查。如果调查在达成协议之前不可能进行,那么就在并购完成或者合资达成之后立即进行,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补救。

 

  鉴于我国和各国的法律在发展变化,企业的合规风险也在不断快速地进化发展中。企业必须能够识别出新的风险,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监管和执法情况。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需要内部外部有效的沟通。只有企业的所有雇员知道并理解他们在企业合规中的义务,并严格遵守,合规计划才能有效。企业的高管不仅要充分了解我国关于企业合规所必须遵守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还要了解企业经营地、企业高管活动地的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免被外国司法机关指控违法而受到追究。有学者提出:“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一方面表示会严格遵守美国的法律以及审计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也在做着回归的准备。”[47]如果企业因为合规问题,已经面临外国执法机构的追究,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还可以邀请法律专家研究案情和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应对方案。如果企业及其高管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则一定要依法力争,保护自身的权利;如果有违法违规行为,也要力争不起诉或其他从宽处理。为此,企业应当在法律顾问和专家指导下进行风险评估,还要与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保持沟通,及时了解国内外对企业合规的法律规定,特别是要避免企业及其高管因合规问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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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发布。

[2]参见黎宏:《合规计划与企业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

[3]陈瑞华:《企业合规的基本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4]童建明:《充分履行检察职责努力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载《检察日报》2020年9月22日第3版。

[5]2018年1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外汇局、全国工商联七部委联合出台了《企业海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发改外资〔2018〕1916号)。

[6]参见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章第18-31条。

[7]参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赣0105刑初1号。

[8]参见《葛兰素史克中国公司被罚人民币30亿元多名高管获刑》,http://www.chinanews.com/fz/2014/09-19/6611409.shtml,访问日期:2020年10月6日。

[9]《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由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10月31日第58/4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的,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2005年10月27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至2020年10月12日,公约共有187个成员国。文中所引内容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序言。

[10]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6条和第18条。

[11]参见杨宇冠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12]我国《监察法》适用的对象很广泛,不仅包括涉嫌职务犯罪的人,也包括监察对象之外的相关人员,例如部分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参见杨宇冠:《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2页。

[13]Criminal Division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Enforcement Division of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A Resource Guide to the U.S.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P. 3.

[14]美国证交会共有五名委员,由美国总统根据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任命。他们的任期为五年。总统还指定一名委员担任主席,即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最高行政人员。美国证交会不仅对企业进行管理,而且还可以对企业违法行为向美国的相关法院提出起诉。美国证交会的职能、法规以及历年来起诉的案件情况,包括起诉书都公布在该委员会官网上(https://www.sec.gov/)。

[15]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DECEMBER 1,2018),Rule 3. The Complaint, Rule 6. The Grand Jury, Rule 7. The Indictment and the Information.

[16]Criminal Division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Enforcement Division of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A Resource Guide to the U.S.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p. 27.

[17]See Anti-Bribery and Books & Records Provisions of 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78dd-1 Section 30A of the Securities & Exchange Act of 1934. Prohibited foreign trade practices by issuers.

[18]参见《美国1934证券及交易法》第30A条(Section 30A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Prohibited foreign trade practices by issuers。该法的主要内容有两点:1.证券投资者有权力获得在市场公开发售证券的公司的所有财务信息和其它重要信息。2.禁止证券掮客、证券交易者、证券交易机构等在证券销售中对投资者进行欺诈、提供虚假信息等任何欺骗行为。

[19]FCPA自1977年颁布后,曾于1988、1994、1998年进行三次修改。2012年11月,美国司法部和证交会共同发布了《反海外腐败法执行指南》,实际上是对该法进行解释。

[20]See U.S.v. Avon Products (China) Co. Ltd.(12/17/14),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fraud/case/united-states-v-avon-products-inc-2014,访问日期:2020年10月9日。

[21]Scott L. Fredericksen Pamela L. Johnston Ivonne Mena King: FCPA Compliance Lessons From the Record-Setting Siemens Enforcement Action, https://www.foley.com/en/insights/publications/2009/01/fcpa-compliance-lessons-from-the-recordsetting,访问日期:2020年10月6日。

[22]see the Criminal Division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Enforcement Division of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A Resource Guide to the U.S.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pp. 56-62.

[2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有下列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4]参见龙宗智、左为民:《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述评》,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25]参见侯昌林:《行贿罪不起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http://13176419589.com/List.asp?C-1-4694.html,访问日期:2020年10月5日。

[2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年7月21日第十三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一百一十九次会议通过。

[27]关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起诉方面的衔接,参见杨宇冠:《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9-132页。

[28]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商业贿赂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该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29]具体适用情况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December 1,2018,rule 3-rule 7).

[30]See Principles of Federal Prosecution, 9-27.230,9-27.420.

[31]See A Resource Guide to the U.S.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By the Criminal Division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Enforcement Division of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p. 52.

[32]同注释[31]。

[33]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December 1,2018,Rule 11(c) Plea Agreement Procedure.

[34]一些人把“Deferred Prosecutions”翻译成“暂缓起诉”。这可能使人认为是暂时没有起诉,但实际上“Deferred Prosecutions”是一种可以撤销的起诉。

[35]Rule 48. Dismissal (a) By the Government. The government may, with leave of court, dismiss an indictment, information, or complaint. The government may not dismiss the prosecution during trial without the defendant’s consent.

[36]See 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 Jeffrey Stebbins and Corbin Jones, No. CV-13-00755-PHX-SRB.

[37]See Litigation Releases, The list below provides links to litigation releases concerning civil lawsuits brought by the Commission in federal court.https://www.sec.gov/litigation/litreleases.shtml,访问日期:2020年10月3日。

[38]参见于潇:《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助力企业加强刑事合规建设》,载《检察日报》2020年9月23日第3版。

[39]澎湃新闻网记者孔令泉:《浙江宁波检察机关试水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9355991,访问日期:2020年11月30日。

[40]浙江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岱山县院依托刑事合规业务服务民营经济“乘风破浪”》,https://www.zjdaishan.jcy.cn/djdt/202011/t20201126_3057171.shtml,访问日期:2020年11月30日。

[41]参见陈国庆、周颖:《刑事公诉制度改革十大趋势》,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2期。

[42]参见张树壮、周宏强、陈龙:《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运行考量及改良路径——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S省酌定不起诉案件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

[43]参见杨宇冠、高童非:《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以比较法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

[44]参见杨宇冠、王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45]Se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DPAs) come into force in Canada, https://www.osler.com/en/blogs/risk/september-2018/deferred-prosecution-agreements-dpas-come-into-force-in-canada,访问日期:2020年10月6日。

[46]美国司法部2008年6月处理了美国AGA医疗器材公司(AGA Medical Corporation)通过第三方(其在中国的经销商)向中国有关部门官员行贿案,该公司被罚款200万美元。参见美国司法部关于该案的信息发布、起诉书、中止起诉协议、撤销起诉动议、法院批准撤销起诉的裁定,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fraud/case/united-states-v-aga-medical-corporation-court-docket-number-08-cr-172-jmr,访问日期:2020年10月9日。

[47]马更新、郑英龙、程乐:《〈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美式“安全观”及中国应对方案》,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20年第9期。

 

来源:《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

作者: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