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关注SHANGQUAN CONCERN

尚权关注|解读:北京市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4-19

近日,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被告人胡某受贿罪、洗钱罪一案,对被告人胡某以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该案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北京法院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系北京市某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70万余元。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5万元转移到其岳母代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结合被告人胡某自首、退赃等情节,法院对其所犯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关于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以及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行为。

 

洗钱罪包含了两种行为类型,其中,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为他人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他洗钱”,通过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支票、股票,或者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为自己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自洗钱”。

 

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紧密依附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金融犯罪等上游犯罪,其本质是对赃物的处置。按照传统的“事后不可罚”理论,洗钱罪的主体不包含上游犯罪的实行犯。但随着洗钱的规模和深度日益加剧,洗钱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非传统安全问题”,反洗钱也由此被提升到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的整体战略高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突破传统的“事后不可罚”理论,将洗钱罪的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的实行犯,即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后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该行为应当与其实施的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2022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部门联合印发《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要求依法打击各类洗钱违法犯罪行为,尤其要加大力度惩治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犯罪。

 

面对反洗钱国际新形势和国内新要求,该案主审法官杨妮表示,审理被告人胡某受贿、“自洗钱”一案过程中,合议庭认真研究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竞合关系,依法对“受贿自洗”行为数罪并罚,在打击腐败犯罪上游犯罪的同时,切断犯罪所得财物转移渠道,填补贪腐犯罪“自洗钱”处罚真空,对贪腐分子形成有力震慑。

 

北京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审结生效,法律对洗钱罪上下游加大打击力度

 

在职务犯罪领域,“他洗钱”和“自洗钱”行为并不罕见,比如常见的贪污罪、受贿罪,经常伴随着将赃款转移、洗白行为。

 

近几年,反洗钱成为维护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2年1月26日,11部门联合印发《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要求依法打击各类洗钱违法犯罪行为,尤其要加大力度惩治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犯罪。

 

近日,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被告人胡某受贿罪、洗钱罪一案,对被告人胡某以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该案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北京法院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记者梳理近期的北京法院系统宣判的洗钱案例发现,洗钱案件多与非法集资、贩毒或者职务犯罪等上游犯罪相关联,并且大多金额巨大。

 

朝阳法院主审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的法官杨妮表示,审理被告人胡某受贿、“自洗钱”一案过程中,合议庭认真研究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竞合关系,依法对“受贿自洗”行为数罪并罚,在打击腐败犯罪上游犯罪的同时,切断犯罪所得财物转移渠道,填补贪腐犯罪“自洗钱”处罚真空,对贪腐分子形成有力震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新表示,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适用范围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做出的重大修改。该修订突破传统的“事后不可罚”理论,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的实行犯,即行为人实施法定七类上游犯罪后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当与其实施的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许兰亭表示,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伴随上游犯罪的情形较多,其因素包括社会经济方式多种多样、国际合作有待进一步加强。同时,此类案件也存在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增强、网络线上交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等特点。

 

北京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审结生效

 

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以及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行为。

 

洗钱罪包含了两种行为类型,其中,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为他人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他洗钱”;通过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支票、股票,或者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为自己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自洗钱”。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系北京市某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70万余元。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5万元转移到其岳母代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结合被告人胡某自首、退赃等情节,法院对其所犯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针对本案,该案主审法官杨妮表示,审理被告人胡某受贿、“自洗钱”一案过程中,合议庭认真研究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竞合关系,依法对“受贿自洗”行为数罪并罚,在打击腐败犯罪上游犯罪的同时,切断犯罪所得财物转移渠道,填补贪腐犯罪“自洗钱”处罚真空,对贪腐分子形成有力震慑。

 

“自洗钱”入罪的两大背景

 

事实上,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紧密依附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金融犯罪等上游犯罪,其本质是对赃物的处置。按照传统的“事后不可罚”理论,洗钱罪的主体不包含上游犯罪的实行犯。但随着洗钱的规模和深度日益加剧,洗钱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非传统安全问题”,反洗钱也由此被提升到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的整体战略高度。

 

王新对记者表示,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适用范围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做出的重大调整。“简单来说,就是假设案件涉及一个贪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根据原来的法条描述,必须是贪官之外的第三方参与黑钱的转移转换,才能构成洗钱罪。”王新说道。

 

王新以“付尚芳洗钱案”举例进行进一步说明。2008年,因受贿2226万元成为“重庆第一贪”的原巫山县交通局局长晏大彬及妻子同庭受审。在这一案件中,贪官晏大彬仅以受贿罪被惩处,其妻子付尚芳则成为因替夫“洗钱”、被控犯上游犯罪为腐败犯罪的“洗钱罪”的全国第一人。

 

王新指出,这一案例比较典型。按照过去属于单一“他洗钱”的法条结构,晏大彬是贪官,只能定受贿罪,即上游犯罪的本犯不能构成洗钱罪。过去认为,贪官处置赃款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发展,不能再以洗钱罪进行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十一)》突破传统的“事后不可罚”理论,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的实行犯,即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后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该行为应当与其实施的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王新指出,这一调整主要涉及两大背景。一方面,随着我国对反洗钱重要性的认识发生质的飞跃,反洗钱成为维护总体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对反洗钱进行顶层制度设计,将“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列为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反洗钱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为了落实反洗钱的顶层设计要求和路线图,我国刑事立法需要予以积极的反应。

 

另一方面,从国际环境看,我国在2007年融入国际社会合力反洗钱的合作框架后,国际反洗钱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我国开展第四轮互评估工作,评估后认为我国没有将“自洗钱”入罪,这是技术合规性方面的“重大缺陷”。作为FATF的成员国和负责任的大国,我国为了履行互评估后的后续整改义务,必须在整改过程中对标解决。

 

事实上,近年我国对于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已明显加大。据今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去年共诉洗钱犯罪1262人,同比上升78.5%。报告称“从严追诉洗钱犯罪,使上游‘罪’与‘赃’无处遁形”。

 

“自洗钱”写入刑法加大打击上下游犯罪力度

 

许兰亭对记者介绍了洗钱罪的相关历史沿革。据介绍,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洗钱罪,只规定了一个销赃罪。1989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顾英奇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90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对毒品犯罪的洗钱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订,将洗钱罪单独规定为犯罪。

 

97年刑法之后,我国先后三次修改对洗钱罪的规定,包括刑法修正案三、六、十一,不断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增加洗钱罪的行为类型,加大对洗钱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进一步扩大洗钱罪的打击范围,是一个重大修改。因此,这几次修改,也是受到国际、国内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要求将一些严重犯罪的洗钱行为犯罪化,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洗钱行为的危害更加突出,因此,国家将打击洗钱犯罪上升到维护国家安全、国家金融安全的战略高度,将“自洗钱”写入刑法就体现了这种国家意志。

 

事实上,在职务犯罪领域,“他洗钱”和“自洗钱”行为并不罕见,比如常见的贪污罪、受贿罪,经常伴随着将赃款转移、洗白行为。之前在职务犯罪领域很少看到洗钱罪的身影,原因很多,比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自洗钱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洗钱行为被上游犯罪行为吸收。职务犯罪一般是通过近亲属等关系人洗钱,以前的刑事追诉主要还是针对职务犯罪者本人,实践中有的“他洗钱”行为就没有作为犯罪处理。对洗钱罪的打击有一个逐步加大力度的过程,以前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没有现在这么大。

 

洗钱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司法机关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侵害,洗钱罪通过对上游犯罪的所得及收益的掩饰、隐瞒,加大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查处过程中固定证据、追缴赃款赃物等司法行为的难度,不利于对上游犯罪的依法查处和打击。第二,对金融管理秩序、金融安全造成危害。上游犯罪的赃款属于非法利益,洗钱行为通过金融工具或者金融机构实现对特定上游犯罪所得进行赃款属性转换,此种黑钱清洗交易活动并非正常经济流通领域中生产、分配、交换环节所允许的商品交易行为,侵害国家对金融活动和秩序的管理,需要加以打击。此外,一些犯罪的违法所得巨大,洗钱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危及到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许兰亭认为,刑法修正案突破“事后不可罚”的传统规则,其主要目的是:加大对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能更好地适应反洗钱斗争新形势,与国际社会接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同时,扩大洗钱罪的惩治范围,也可以加强对上游犯罪本犯的预防、惩戒。

 

来源:京法网事、21财经

作者:杨希、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