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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专业化论坛回顾丨魏军:证据合法性辩护的意义与效果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28

编者按

 

2022年12月3日,第二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程序性辩护的实践展开与立法完善”。论坛通过尚权刑辩学院云课堂对外视频直播,持续8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1万余人次。

 

与会30余名发言、与谈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程序性辩护的理论探讨”“非法证据、瑕疵证据排除之辩”“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之辩”“管辖与回避之辩”等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程序性辩护的盛筵。

 

以下是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魏军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魏军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感谢尚权所提供的宝贵的学习和交流机会!根据会议安排,作为与谈人,结合本环节五位主讲人分享的案例,谈几点感受,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首先,从几位嘉宾分享的这些案件处理结果来看,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正向着更好的方向不断发展。

 

黄新伟主任提到判决书对于相关内容的回应有30多页,曹主任提到案件在量刑上得到了减让,刘律师提到多份笔录都被排除(虽然他认为结果还是有遗憾,但是从排非角度来说是非常成功的),以及未成年人录像的问题,最后也对相关的证据予以排除。从大趋势来看,刑辩环境还是在逐步改善,庭审实质化虽然距离理想状态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总体是在不断进步,在朝好的方向发展。司法人员的素质在不断提升,无论是对庭审的重视程度与驾驭能力,还是撰写裁判文书的态度和能力,都在不断提升。对此,我们刑辩律师要看到希望,要充满信心,要不断精进自己的专业水平。

 

其次,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简要地谈几点有关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问题。

 

1. 瑕疵证据

 

我认为瑕疵证据排除是程序辩护非常重要的内容。通过指出相关证据的瑕疵,包括取证瑕疵与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和效果:

 

第一,被告人有机会得到从轻处罚。办案机关有一个概念叫消化案件,即当事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让案件能够得以平稳处理。当证据存在瑕疵时,法官虽然在定罪上没办法妥协,通过在量刑上给予一定的减让,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是一种重要的裁判思维。这种思维其实也有一定的制度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多元解纷、化解矛盾;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终审、定分止争,司法裁判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类活动,很多时候不像自然科学有绝对的对错之分,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利弊权衡。因此,对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在刑期上予以减让,对于当事人而言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利益,对于办案人员而言,案件得以妥善处理,是一种双赢的效果。

 

第二,辩护律师能取得办案人员的认可。虽然有时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不仅定罪没有影响,甚至对量刑也没有影响,但是律师的努力与专业,能够得到办案人员内心的认可。我们有些案件甚至就是法官、检察官推荐来的,因为在办案过程中,他们感受到了律师的专业和敬业,所以当自己身边有人需要他们推荐律师时,就会推荐当事人来找我们。这些办案人与我们的律师并无私交,之所以会选择推荐我们,就是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他们也认可我们的专业态度与能力。

 

第三,辩护律师能够获得委托人和当事人的认可。曹主任说道,有时候我们虽然排除了非法证据,但结果不如人意,当事人可能依然对我们律师不太满意。我觉得这可能是沟通的问题,如果沟通表达到位,当事人能够亲眼看见并亲身经历,比如委托人如果旁听庭审的话,他们也就能够看到律师所作出的努力。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影响裁判的因素非常多,案件结果其实并不是仅凭律师就能够左右的。

 

第四,从宏观角度讲,能够提高专门机关的办案能力,推动刑事司法的进步。在实践中,有些瑕疵程序,不仅办案人员甚至连法官都没有注意到,如果辩护人不提出的话,那么这些问题可能就会一直存在而无法被纠正。如果辩护律师能够指出取证中存在的问题,那么这就会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法院也会定期就侦查机关取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馈沟通,有时候公安机关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时,也会邀请法官就相关问题进行培训。这种情况下,律师在辩护当中就瑕疵证据提出的意见,就可以通过法官收集反馈给公安办案人员,以此提升今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质量。

 

2. 非法证据

 

我个人认为,这些年总体而言,我们司法文明程度在不断提升,非法证据从总量和比例上来讲非常少。虽然说在个别情况下也存在,但总体上少得多。

 

今天的发言中,关于非法证据,大家讲了很多,很有道理,我就不再重复了。在这里我主要想分享一点,对于取证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情况的话,我们不要仅仅局限于取证的非法性,还应当将目光多停留在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上。证据除了合法性之外,还有真实性、关联性,对于法官来讲,更在意的是真实性。如果说存在一些轻微的违法,但证据是真实的,那么排除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如果这个证据是不真实的,哪怕取证是合法的,也是要排除的。

 

在我们国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大家需要特别注意转化的问题,“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该规定的实质是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即使前期有非法取证情形,但是换了阶段、换了主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了认罪和做有罪供述的后果之后仍然承认有罪的,那么这个证据就会转化为合法证据,非法性也就不存在了。例如,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一方面威胁当事人,如果不承认,就会对家属采取什么措施;另一方面利诱当事人,只要积极配合,就让法院判处缓刑。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最后在一审庭审中都做了有罪供述。结果一审法院未适用缓刑,而是判了实刑。当事人当然要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如果辩护人将重点放在将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上,是无法实现预期效果的,因为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的口供在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已经具有合法性。

 

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辩护的重点放在口供的真实性上,当事人因为受到威胁和利诱,所做供述可能不具有真实性。如果结合其他证据,根据情理分析,能够对口供真实性存在的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的论证,那么该口供被排除的可能性就会比较大,甚至比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能性还会大。所以这里给大家做一个提示,除了非法性之外,有时候还要多重视证据的真实性。

    

时间关系就分享这么多,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