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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届论坛回顾丨陈卫东:实现新时代刑事辩护的高质量发展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06

编者按

 

2022年11月6日,第十六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新时代刑事辩护:挑战与展望”。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有4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4.5万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高质量发展明确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在报告中13次提到“高质量发展”。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经济、社会、文化、法治等各方面工作都应聚焦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而刑事辩护作为法律皇冠上的宝石,实现其高质量发展,既是新时代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也是一个现实、紧迫而又重大的话题。

 

我国的刑事辩护工作在曲折中不断前行,取得的进步有目共睹,但同时,由于立法滞后、犯罪态势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辩护在当前所面临的挑战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愈发复杂多样。实现新时代刑事辩护的高质量发展,以下三个方面值得重点关注。

 

一、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由点到面”的全覆盖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一直保持在30%上下,与发达国家90%多的辩护率相比,缺口巨大。因此,实现新时代刑事辩护的高质量发展,首先需要解决“量”的问题,没有量变,质变就无从谈起。

 

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部署在北京等8个省(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年12月将此项试点扩大至全国。经过五年试点,我们欣喜地看到,审判阶段律师辩护率大幅提高到现在的80%以上,这项成绩值得肯定。10月27日,两高两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部署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意见》的出台恰逢其时,一方面,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试点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可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全覆盖工作提供借鉴;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稳定在85%以上,可以说,被告人的前途命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基本确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为被告人提供获得辩护的机会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自明。

 

当然,我们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除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尚未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实现刑事辩护从分阶段的全覆盖到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覆盖,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未来需要着力完善的关键之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对后续的审查起诉以及最终的审判结果有着较大的影响作用,如果在侦查阶段,特别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环节,律师能够参与其中,可以更好地保证口供获取的自愿性、合法性,有助于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

 

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曾就这一问题进行过专门研究,但囿于诉讼观念的偏差、传统侦查模式的禁锢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等原因,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将律师在场权写入法条。又经过十年的发展,刑事案件侦查的科技化水平不断提升,司法人员的办案理念更加文明,律师在场权在中国法治土壤中生根发芽的条件已基本形成。即便短期内难以实现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发表言论等积极在场权,仍有一种过渡性的思路可供我们参考——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在场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发表言论,但当讯问人员存在不规范或者违法行为时,可以当场指出并要求改正或者要求记录在案,进而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可将其称之为消极的律师在场权。

 

二、加强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

 

充分行使辩护权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必须加强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对此,一方面应继续完善律师辩护权利体系,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和完善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办案责任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了律师的各类辩护权利,比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权、辩论权等。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纸面上的法不会自动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律师朋友们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辩护权利时,总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难题。就实践状况来看,律师辩护中的“老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尚未完全得到解决,而“新三难”问题又涌现出来,如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细察之下,不难发现问题症结所在。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需要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尊重与配合为前提。易言之,如果公权力机关故意阻挠或者消极不配合,那么律师将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因此,保障律师辩护权利,关键在于督促公权力机关依法正确履职。当前可行的方案是构建和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和办案责任机制,一方面形成公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另一方面倒逼公权力主体正确执行法律。

 

首先,增设新的辩护权利,探索建立团队辩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数量限定在一至二人,这样规定是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可操作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当事人对刑事辩护的需求更加全面且多样,以往最多由两名律师辩护的法律规定逐渐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仅由两名律师承担辩护职责往往难以实现有效辩护。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团队辩护制度,突破辩护律师数量上的限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身需要和经济条件委托任意数量的律师辩护人,或者组建辩护团队,共同承担辩护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审阶段,仍应对出庭律师的数量作必要的限制,以保证法庭审理的秩序性和高效性。至于审前程序,不应限制委托律师辩护的人数,但当事人应合理行使辩护权利。

 

其次,无救济即无权利,对于侵害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为,需要完善救济机制。当前的救济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投诉、申诉控告、上诉。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上述三种机制难以实现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救济。具体来说,“投诉”属于行政救济机制,由于受理主体的非中立性和处理程序的不严密性,因此属于一种不彻底的救济机制;“申诉控告”机制以检察机关的柔性监督为主,刚性不足;“上诉”仅能对审判阶段的程序违法进行救济,相对滞后,且法院在实践中对上诉案件的审查更关注实体方面,对侵犯辩护权的程序违法审查力度较为欠缺。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需要提升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执行力,坚持纠正违法通知书与检察建议“谁制发,谁督促落实”,实现刚性监督;另一方面,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辩护权被侵犯,程序公正便是无本之木,因此还应明确审前阶段侵犯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后果,赋予辩护人就审前阶段的侵权事项向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

 

 三、多措并举提升律师辩护的有效性

 

有效辩护作为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全面推行,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较低的状况已经得到根本扭转,这是我国刑事辩护在“量”上取得的重大突破。然而,高质量辩护不仅要体现在“量”上,更要体现在“质”上,也就是要加强个案中的有效辩护。二者仿佛纵横交错的线条,共同织就了高质量辩护的整体图景。为进一步提升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激励、督促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责,实现有效辩护。

 

首先,合理设定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从结果导向转向过程导向。实践中长期存在以结果为导向的有效辩护评价标准,也就是以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或者以最终是否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判决、免除处罚判决、缓刑判决等实体性裁决作为评价辩护有效性的唯一标准。这种以结果为导向的评价标准虽然契合了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但是弊端也非常明显,一方面助长了律师辩护的“唯结果主义”,诱发律师廉洁性风险;另一方面违背了现代刑事辩护的基本理念,不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律师职业伦理体系。相反,过程评价更加关注辩护律师程序性勤勉义务的履行和执业权利的正确行使,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只要尽职尽责地履行了辩护义务,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不论结果如何,都应该被视作实现了有效辩护。

 

其次,明确无效辩护的程序后果,反向激励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责。无效辩护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指对因律师不尽职、不尽责而承担不利后果的被告人以司法救济,譬如上级法院可以一审案件“无效辩护”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实践中,作为保护当事人辩护权利的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无效辩护制度对于督促律师积极行使辩护权具有重要的反向激励作用。在我国,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构建无效辩护制度既具有宪法基础,也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特别是在刑事案件辩护率大幅提升的形势之下,可以探索建立一种以“辩护律师失职”为核心要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无效辩护制度,以加快实现新时代刑事辩护的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