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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专业化论坛回顾丨邱祖芳:质证意见的表述范式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07

编者按

 

2022年5月29日,首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暨第100期尚权刑辩沙龙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有效质证”。论坛全程对外视频直播,持续11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5万余人次。

 

与会20余名发言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刑事质证基本原理”“言词证据、笔录证据的质证”“鉴定意见的质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的质证”以及“行政证据、行政认定的质证”等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庭审质证的盛筵。

 

以下是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主任邱祖芳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邱祖芳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主任

 

 

前面王亚林大律师分享了关于质证的三项规则,徐宗新主任分享了证据“三性”的排序、提炼和表达,给我们做了很好的引导,我在他们两位的分享当中也受到了启发。

 

启发一:根据这几年尚权针对青年律师辩护技能的培训,当中发现了一些问题。第一种情况,也就是最突出的问题,即我们经常在法庭质证中提到,“我对哪一个证据或者哪一组证据有异议”,然后就没有结论了。第二种情况是,“我对这组或者这个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客观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这类表达都不妥当。

 

首先,我们认为,你对哪一个证据、对哪一组证据有异议,那么必须给法庭一个明确的结论性的意见,法庭才能够考虑研究综合全案的证据跟质证意见进行评价。

 

第二点,既然对三性当中的某一个属性没有意见,那么就不要发表这个没有意见的意见,而是应当直接对你已经认为三性当中有意见的部分进行发表。就像徐宗新主任所说,你有几点意见直接告诉法庭,我有几点意见。第一,法官听得清楚,第二,书记员便于记录。这个是庭审发表意见的方式和方法。

 

第三点,如果说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那么万一后面的庭审当中通过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突然发现对上一组证据、上一个证据有意见,结果就会很尴尬,法官甚至公诉人会对你说,你刚才不是说没有意见吗?你现在为什么又有意见呢?这样法庭的效果就不好,当事人家属和法庭都会认为你没有准备充分,甚至认为你可能对案件证据没有认真审查,所以你才会这么仓促,前后不一出现矛盾。这几点需要提醒大家。

 

启发二:关于证据三性的排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定研究》这一课题,经过8年的论证,形成了最终成果,也就是《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这个指南虽然是一个科研成果,但是它把三大诉讼法的证据部分融合成一体,《诉讼证据指南》就是以我们常说的关联性为主线逻辑而建构起的证据体系,所以我也认同并支持徐宗新主任的说法,我们对证据的质证先从关联性入手,因为关联性既然是串起整个证据体系的主线逻辑,那么关联性有无、大小直接影响到证据能不能进入法庭,这个就是我们常说的相当于美国证据的可采性,也就是进入法庭的资格是否具备。

 

徐宗新主任已经将证据三性的排序跟提炼表达说得很清楚了,那么我想跟大家分享的是如何向法庭发表结论性的质证意见,这个是我们质证最终的结论。法庭质证仅仅针对证据的本身,就像刚才徐主任所说的,法庭的质证阶段的辩论,也是针对证据是否被采信、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是否应当被采纳的不同意见进行归纳发表。

 

关于质证最终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定案的根据是最终的质证意见结论。而这里所说的查证属实,我认为是包括程序性的查证属实和实体性的查证属实,即证据收集、固定、保存、送检、鉴定等等程序的合法性是否经过查证属实,以及证据的真实性是否经过查证属实,只有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都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们通过学习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梳理得出了几种不同的结论性意见的表达方式: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建议法庭应当予以排除、不能证明控方待证的事实。其中,不能证明控方指控的待证其实就是关联性,即最后的结果能不能证明指控的目的。我们梳理以后,分门别类整理了对证据质证意见的规范表述。这里想说是,证据最终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是按照举证、质证、回应再质证的顺序。证据材料需要首先具有关联性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就是刚才已经讲的,相当于美国的证据的可采性。

 

所有证据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发现,有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但是会出现在裁判文书里面,这个就是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

 

经过对法条的梳理,我们归纳了以下几种结论性的意见表达规范。第一个,“不得/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个是终极的意见表达;第二个,“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接下来会具体展开讲述;第三个,建议法庭“不得/不能采信”;第四个,对非法证据、不合法程序收集、固定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建议“应当予以排除或应当依法排除或应当一并排除,也就是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从理论上说,法官不具有内心确信的空间,是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不是考虑要不要排除的问题。所以如果根据刑诉法56条的规定,这个是明确的,应当予以排除,而只有对瑕疵证据,即收集固定程序轻微违法的证据,允许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也应当予以排除。

 

首先,不得/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适用以下情形:一是鉴真规则/证据同一性,也就是刑诉法所规定的,物证应该提供原物出示出现在法庭上,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出现在法庭上,违反上述规定,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1)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2)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3)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三是瑕疵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瑕疵证据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四是强制性排除规则,《刑诉法解释》针对8类证据强制性排除的情形进行了罗列。课件里有详细的罗列,我不再展开说明。

 

其次,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是有限的几种情形。其中,我们在办案当中经常会看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情况说明的规定,很明确要求要经办人员、调查人员须签名,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未经签名或者加盖公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所以,我们对一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首先要对证据的本身发表意见。第二,马上要提供相应的规范依据,这个是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最基本的三段论。你要用这个逻辑先对大前提提出一个质证意见,符合对应的法律规定。第三,得出结论。往往,我的习惯是先发表意向性的意见,这个质证意见是指向哪一项的质证意见,比如说证人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一般我们不说单个证据具有真实性,因为刑事诉讼中仍然采取的是印证证明规则,它需要通过跟其他证据的印证,一般我们在关联性发表意见之后,不再对合法性进行发表意见。因此,小前提就对这个证据的事实本身进行分析。比如说传闻证据,它是猜测的、评论的、推断的、不是真实的来源。刑诉法解释里有规定,证人的真实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语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个是原则性的规定。所以,证人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是,不得/不能采信的情形。我们按照言词证据种类梳理了如下表格。一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口供庭前反复,庭审供述且可以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以采信庭审供述;庭审翻供,庭前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得采信庭前的供述。原则是,无论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供述都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按照13年版的诉讼规则,当庭供述和辩解跟庭前供述不一致的,需要做出合理的解释,这里的不一致指的是辩解,无罪的、罪轻的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采信庭前的供述,但是现在对这个规则有所变化,无论是庭前还是当庭的供述,都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关于这个规则的理解应用,大家可以参考念斌案的裁判文书,里面对这个规则表达得很清晰。二是对证人证言的评价,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类似的。三是特殊的证言,比如说生理精神上有缺陷,认知、表达有困难的,这实际上是作证主体自身的缺陷,导致表达能力可能受到了限制,所以,它的真实性、证明力是比较低的,因此不予采信;而利害关系人所做的倾向性的证言,如果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是可以采信,如果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因为其倾向性的证言证明力较低,可信度较低,所以不应当予以采信。

 

建议辩护律师在发表”不予采信“的质证结论时可以这样表达:对于证明力较弱的证据,比如传来证据,可以提出,“鉴于该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于关联性问题,可以提出“与控方指控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建议不予采信”;“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指向共同的事实,建议不予采信”;“出示的证据与已经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建议不予采信”;“该份证据违反常识常理常情,不应予以采信”。

 

最后是,应当予以/依法/一并排除的情形。课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详细罗列,不再展开。2013年广东省高院改判无罪的陈灼昊故意杀人案的案件,是关于无证搜查违法问题,关系到对证据的评价,这个案件非常典型,建议大家可以去看一下判决书,这个案件对物证书证的排除很准确。这个案件判决的吴海涛法官,对这个案件的判决理由写得非常好。我记得吴海涛法官曾经说过,无证搜查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作为办案人员试图掩盖无证搜查的事实,而导致法院对认定案件重要的证据无法查明其合法来源,理应予以排除。另外,大家有兴趣的可以搜一下辛普森案件,同样是无证入室搜查,却有很大不同。

 

总而言之,回到我们课件头部所说,质证意见的表述范式。先表达意见指向性,也就是说我们在发表质证意见时,首先要表明的态度:我对这个证据、这组证据“三性”当中的或者“两力”当中的哪个问题进行质证。第二点,描述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比如收集程序违法、没有固定,或者比如针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它不仅仅包括形式上、载体上的关联性,这个手机是他用的,这个电脑是他用的,这是身份的关联性,还包括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也就是证据事实本身的关联性,这个手机的内容跟这个案件跟被告人有关系,因此,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内容非常广泛和复杂。第三点,引用法律规定,如刚刚所说,要引用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的具体条文进行质证。第四点,结论。如果不具有关联性,就不需要再对其他两性下定论。而针对非法证据的合法性质证,可说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对证明力、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如不具有针对性、证明力太弱、不具有可靠性等等,应当建议不予采信,这些表达习惯都是规范的;当然,对我们有利的证据,建议予以采信。还有针对证明目的,可以说控方出示的这一组证据/这一个证据不能证明控方指控的事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果大家有兴趣,论坛结束后,我们将继续整理,根据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分门别类、有针对性地梳理结论性的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