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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回顾丨周洪波:中国司法证明的“经验”之路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6-07

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

 

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有4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直播达2万余人次。

 

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以下是西南民族大学周洪波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非常感谢潘老师的邀请,提供一个与各位专家交流中国司法改革前沿问题和向大家学习的宝贵机会。前面龙老师、万教授、秦教授的发言都给我很多启发。在这里,我想就这个单元的主题“经验法则”简略汇报一下五个方面的思考:

 

第一个方面,我国在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一些规范性文本中写入“经验”这一词汇,来指引和规范司法证明和事实认定,这意味着什么?

 

比较有趣的是,“经验”这一与司法证明和事实认定有关的词汇,并没有出现在我国的诉讼法典中,而只是出现在了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本中。对此,多数的看法可能是认为,这些表述的功用在于使诉讼证明和事实认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具体化指引和规范进一步地具体化。但在我看来,其实际的效果是意味着突破了传统证明标准(要求证明需达到唯一结论)的规限,即意味着事实认定标准的降低。后面我要讲,按文本中所说的“经验”来证明和认定事实实现的证明结论都不是“唯一结论”,而只是“相对真实”。

 

如果我们去梳理诉讼法改革的文本流变,可以发现,最早出现“经验”这一词汇的表述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面。为什么会首先出现在这一文本里?我觉得其实是有原因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该文本是第一次明确地使民事证明的标准摆脱了传统的三大诉讼法“一统化”的局面,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可以按“相对真实”的标准。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法典都是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这些抽象的词汇来表述证明标准,其实质所指是什么,虽然近年来人们有不少争论,但之前都有基本的共识,即认为,事实认定要达到唯一结论;通俗地说,就是要办成“铁案”,绝对不能出错,要经得起“两个检验”——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人民的检验。不同于这种一贯的理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显然是肯定了民事诉讼可以按“相对真实”标准认定事实。在这样的语境下,按“经验”的方法来证明和认定事实就是合理的。在刑事诉讼领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相关的司法解释里面也出现了“经验”这样的词汇。这就是,关于证人证言的使用,对于猜测性、推测性的证人证言,一般来讲是禁止的,但是如果是基于社会经验推测符合事实的是可以使用的。对此,我认为基本上也是逻辑顺畅的。即如果证明标准是“相对真实”(“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国家一直被视为一个“相对真实”标准),在证明方法上就可以利用“经验判断”。

 

这里需要指出一个逻辑不畅的文本。这就是,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要求死刑的定罪必须达到“唯一结论”,但其在证明方法的规定上却出现了“经验”这一词汇。

 

第二个方面,“经验”判断,其实质内核是什么?

 

在其他法治国家,经验判断都是一种常规的、普遍的证明方法,不需要专门的条文来肯认经验判断的“合法性”。在我国,用专门的条文来赋予“经验”方法的合法性,学者们也“煞有介事”地来讨论这些规定。这充分说明,“经验”之法是“超常规”的。我认为,要理解这种超常规性,需要指出的是,按便于中国人的理解来说,“经验”之法实质内核就是情理推断之法,即在司法证明和事实认定的时候借助于常情常理这种或然性的规律性知识来建立推理关系。

 

为什么要用情理推断来明确法律文本上的“经验”之法?因为,在哲学上,经验判断有比情理推断更多的意涵。在哲学上,经验判断往往是指区别于形而上学的纯思辨性认知,即指实证性的观察性知识。就此而言,经验判断得出认知,既可以是经验上“绝对确定”的认知,如对眼前的事实的确信,以及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或同步录音录像对过去事实的确信;也可以是经验上“相对确定”的认识,如基于常情常理而推断确信过去发生了某一件事。质言之,就推理判断而言,哲学上的经验判断,及包括必然性推理的经验判断,也包括或然性推理的经验判断。而情理推断是基于常见的多数情形而非所有情形进行的判断,所以,其得出的结论就是一种“相对真实”。所以,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上的经验判断,其实质就是情理推断。

 

“情理推断”这一词汇,我在这几年的研究中使用的比较多。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证明方法的讨论上,我和龙老师有一些不同的观点,但我对这个词汇的使用来自于龙宗智老师的启发。在我在读研究生期间,上了龙老师的《证据法学》课程,龙老师有一节课对“情理推断”讲了很多,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尽管龙老师在发表的学术成果中没有对“情理推断”进行多少讨论,但我在这一语词上发现了很强的表征能力。我认为情理推断可能更能够表达我们所要讨论的对象是什么,也更符合中国人长期以来的表达和理解。

 

第三个方面,如何具体化地言说“经验法则”或情理推断?

 

人们在讨论经验法则或经验判断的时候,有一个误区,这就是把其与印证对立起来,或是把其丢进“自由心证”这个黑箱里,似乎是一种不讲什么证据的主观感觉。这样一来就很难对经验法则或经验判断进行有效的讨论。在我看来,经验判断或情理推断也是立基于证据的判断,落脚在证据类型的使用上,才能帮助我们对其进行更为具体化的讨论,以及更好地理解“经验”进入中国的“法律文本”带来的(应有)。

 

总体来讲,情理推断区别于过去长期要求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或“铁案”的证明,情理推断可以利用的证据范围更广一些。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提出进行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区分,指出这种区分具有重要的规范说明意义和比较法意义。我们长期习惯理解的证据,多是指“实质证据”,即被视为待证事实(通常所说的“案件”)发生或存在以后形成的痕迹事实。辅助证据,就是被视为指非待证事实但与其有情理上引起或被引起的关系的事实发生而留下的痕迹事实。龙老师刚才举的例子,比如贩卖毒品绕弯走,以及万毅教授提到的以前的行为、前科证据等,其实这些证据都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犯罪行为后留下的证据,这些证据就是“辅助证据”。因为辅助证据一般不具有实现“铁案”证明的实际能力或潜力,所以,在我国的司法证明中一般都不被视为证据,而至多被视为破案线索——作为寻找实质证据的方法。因此,“经验”成为一种法律语词,带来的变化就是使得证据的范围得以大大的扩展。

 

这里,我需要补充说明一下,龙老师对于印证的定义既包括证据内容相同的情形,也包括证据内容不同但指向相同的情形,而且,龙老师还用印证来比较中西方的异同。由于没有区分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就很难进行有效的说明和比较。在我看来,其实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印证都是局限于实质证据。正是因为没有着眼于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区分,导致很多学者不当地将我国的印证规则等同或者类似于补强规则。我们应当认识到,二者的重大区别在于,补强规则就是可以使用辅助证据,但是我们理解的印证规则基本上局限于所谓的实质证据。

 

第四个方面,“经验法则”或情理推断的运用,对于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有影响?

 

人们在经验判断或经验法则时,其是否影响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也是经验讨论的问题。在我看来,要说清楚这些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语境。如果按“铁案”标准这种传统言说,情理推断的运用对无罪推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有影响的;按证明标准本身就不要求“铁案”的语境,就是没有影响的。

 

这种差异,在人们对法律推定的理解上就表现得很明显。在我国,各种教科书或论文都认为法律推定降低了证明标准。其实这种理解只有在“铁案”标准的语境中才能够成立。法律推定是对某些证据的情理推断运用的法定化,其得出的结论是一种“相对真实”。因此,在“铁案”语境中无疑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但是,在西方国家的一般性证明标准本身就是“相对真实”的语境中。法律推定就不是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而是对裁判者对情理推断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在“铁案”标准的语境中,情理推断的运用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在这种情况下,本不能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事实。相应地,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弱化,即在本还可以人“疑罪从无”的情况下却可以认定犯罪。同时,举证责任也受到影响,即在本不需要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因为定罪标准的降低而需要履行动摇性的举证责任甚至是说服性的举证责任。相反,在“相对真实”标准的语境中,情理推断本身就是常态,所以,就不会一般性地影响无罪推定的强度和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的法律推定的规定,是否会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此不展开讨论)。比如当控方的证据使法官基于情理推断,暂时相信被告人实施犯罪成立,这个时候被告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动摇裁判者的暂时的相信。这个时候举证责任是一个应然的要求,并不是一个举证责任转移或者倒置的问题,当然它也不违反无罪推定,因为这个时候法官已经相信你是犯罪了,不是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的一种“无端揣测”或“偏见”,所以要求你举证也不违反无罪推定。

 

情理推断的运用,对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的影响,在西方国家也存在着较多的认识误区。这方面的问题还值得进行深入的讨论。

 

第五个方面,“经验判断”或情理推断的运用都只能交给自由心证吗?

 

由于人们比较强调经验判断的主观性,所以,常常都把其运用交给了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在运用当中要区分类型,一种是明显的判断类型,一种是含混的判断类型。

 

即便情理推断是“相对真实”的判断,而且在具体的个案判断中是否达到了标准的“点”也常常没有明确的答案。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有判断的明显性。比如,证明标准规定为证据优势,在某一具体个案中,多数人都容易认为证据证明应该是达到了80-90%的真实,那么,此时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的判断就具有明显性。情理推断的明显性判断情形,在西方国家一般都被视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的法律化),其主要表现为两种制度情形:一是,当事人基于判断的明显性,可以提出动议要求裁判者直接作出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裁决,或是要求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某种特别的指示。二是,基于某种证据与待证事实显见的常态性联系,作出某种法律推定的规定。毫无疑问,在具体的司法证明和事实认定中,情理推断的运用更多的是含混的判断类型;这种判断不能在实质上得到明确的答案,这也是很多人忧虑之所在。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我们通过实质性的探讨是没有办法解决的,在这个时候,正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时候。

 

以上粗浅的看法,不见得妥当,还诚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谢谢!非常感谢潘老师的邀请,提供一个与各位专家交流中国司法改革前沿问题和向大家学习的宝贵机会。前面龙老师、万教授、秦教授的发言都给我很多启发。在这里,我想就这个单元的主题“经验法则”简略汇报一下五个方面的思考:

 

第一个方面,我国在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一些规范性文本中写入“经验”这一词汇,来指引和规范司法证明和事实认定,这意味着什么?

 

比较有趣的是,“经验”这一与司法证明和事实认定有关的词汇,并没有出现在我国的诉讼法典中,而只是出现在了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本中。对此,多数的看法可能是认为,这些表述的功用在于使诉讼证明和事实认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具体化指引和规范进一步地具体化。但在我看来,其实际的效果是意味着突破了传统证明标准(要求证明需达到唯一结论)的规限,即意味着事实认定标准的降低。后面我要讲,按文本中所说的“经验”来证明和认定事实实现的证明结论都不是“唯一结论”,而只是“相对真实”。

 

如果我们去梳理诉讼法改革的文本流变,可以发现,最早出现“经验”这一词汇的表述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面。为什么会首先出现在这一文本里?我觉得其实是有原因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该文本是第一次明确地使民事证明的标准摆脱了传统的三大诉讼法“一统化”的局面,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可以按“相对真实”的标准。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法典都是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这些抽象的词汇来表述证明标准,其实质所指是什么,虽然近年来人们有不少争论,但之前都有基本的共识,即认为,事实认定要达到唯一结论;通俗地说,就是要办成“铁案”,绝对不能出错,要经得起“两个检验”——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人民的检验。不同于这种一贯的理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显然是肯定了民事诉讼可以按“相对真实”标准认定事实。在这样的语境下,按“经验”的方法来证明和认定事实就是合理的。在刑事诉讼领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相关的司法解释里面也出现了“经验”这样的词汇。这就是,关于证人证言的使用,对于猜测性、推测性的证人证言,一般来讲是禁止的,但是如果是基于社会经验推测符合事实的是可以使用的。对此,我认为基本上也是逻辑顺畅的。即如果证明标准是“相对真实”(“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国家一直被视为一个“相对真实”标准),在证明方法上就可以利用“经验判断”。

 

这里需要指出一个逻辑不畅的文本。这就是,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要求死刑的定罪必须达到“唯一结论”,但其在证明方法的规定上却出现了“经验”这一词汇。

 

第二个方面,“经验”判断,其实质内核是什么?

 

在其他法治国家,经验判断都是一种常规的、普遍的证明方法,不需要专门的条文来肯认经验判断的“合法性”。在我国,用专门的条文来赋予“经验”方法的合法性,学者们也“煞有介事”地来讨论这些规定。这充分说明,“经验”之法是“超常规”的。我认为,要理解这种超常规性,需要指出的是,按便于中国人的理解来说,“经验”之法实质内核就是情理推断之法,即在司法证明和事实认定的时候借助于常情常理这种或然性的规律性知识来建立推理关系。

 

为什么要用情理推断来明确法律文本上的“经验”之法?因为,在哲学上,经验判断有比情理推断更多的意涵。在哲学上,经验判断往往是指区别于形而上学的纯思辨性认知,即指实证性的观察性知识。就此而言,经验判断得出认知,既可以是经验上“绝对确定”的认知,如对眼前的事实的确信,以及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或同步录音录像对过去事实的确信;也可以是经验上“相对确定”的认识,如基于常情常理而推断确信过去发生了某一件事。质言之,就推理判断而言,哲学上的经验判断,及包括必然性推理的经验判断,也包括或然性推理的经验判断。而情理推断是基于常见的多数情形而非所有情形进行的判断,所以,其得出的结论就是一种“相对真实”。所以,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上的经验判断,其实质就是情理推断。

 

“情理推断”这一词汇,我在这几年的研究中使用的比较多。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证明方法的讨论上,我和龙老师有一些不同的观点,但我对这个词汇的使用来自于龙宗智老师的启发。在我在读研究生期间,上了龙老师的《证据法学》课程,龙老师有一节课对“情理推断”讲了很多,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尽管龙老师在发表的学术成果中没有对“情理推断”进行多少讨论,但我在这一语词上发现了很强的表征能力。我认为情理推断可能更能够表达我们所要讨论的对象是什么,也更符合中国人长期以来的表达和理解。

 

第三个方面,如何具体化地言说“经验法则”或情理推断?

 

人们在讨论经验法则或经验判断的时候,有一个误区,这就是把其与印证对立起来,或是把其丢进“自由心证”这个黑箱里,似乎是一种不讲什么证据的主观感觉。这样一来就很难对经验法则或经验判断进行有效的讨论。在我看来,经验判断或情理推断也是立基于证据的判断,落脚在证据类型的使用上,才能帮助我们对其进行更为具体化的讨论,以及更好地理解“经验”进入中国的“法律文本”带来的(应有)。

 

总体来讲,情理推断区别于过去长期要求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或“铁案”的证明,情理推断可以利用的证据范围更广一些。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提出进行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区分,指出这种区分具有重要的规范说明意义和比较法意义。我们长期习惯理解的证据,多是指“实质证据”,即被视为待证事实(通常所说的“案件”)发生或存在以后形成的痕迹事实。辅助证据,就是被视为指非待证事实但与其有情理上引起或被引起的关系的事实发生而留下的痕迹事实。龙老师刚才举的例子,比如贩卖毒品绕弯走,以及万毅教授提到的以前的行为、前科证据等,其实这些证据都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犯罪行为后留下的证据,这些证据就是“辅助证据”。因为辅助证据一般不具有实现“铁案”证明的实际能力或潜力,所以,在我国的司法证明中一般都不被视为证据,而至多被视为破案线索——作为寻找实质证据的方法。因此,“经验”成为一种法律语词,带来的变化就是使得证据的范围得以大大的扩展。

 

这里,我需要补充说明一下,龙老师对于印证的定义既包括证据内容相同的情形,也包括证据内容不同但指向相同的情形,而且,龙老师还用印证来比较中西方的异同。由于没有区分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就很难进行有效的说明和比较。在我看来,其实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印证都是局限于实质证据。正是因为没有着眼于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区分,导致很多学者不当地将我国的印证规则等同或者类似于补强规则。我们应当认识到,二者的重大区别在于,补强规则就是可以使用辅助证据,但是我们理解的印证规则基本上局限于所谓的实质证据。

 

第四个方面,“经验法则”或情理推断的运用,对于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有影响?

 

人们在经验判断或经验法则时,其是否影响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也是经验讨论的问题。在我看来,要说清楚这些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语境。如果按“铁案”标准这种传统言说,情理推断的运用对无罪推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有影响的;按证明标准本身就不要求“铁案”的语境,就是没有影响的。

 

这种差异,在人们对法律推定的理解上就表现得很明显。在我国,各种教科书或论文都认为法律推定降低了证明标准。其实这种理解只有在“铁案”标准的语境中才能够成立。法律推定是对某些证据的情理推断运用的法定化,其得出的结论是一种“相对真实”。因此,在“铁案”语境中无疑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但是,在西方国家的一般性证明标准本身就是“相对真实”的语境中。法律推定就不是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而是对裁判者对情理推断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在“铁案”标准的语境中,情理推断的运用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在这种情况下,本不能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事实。相应地,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弱化,即在本还可以人“疑罪从无”的情况下却可以认定犯罪。同时,举证责任也受到影响,即在本不需要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因为定罪标准的降低而需要履行动摇性的举证责任甚至是说服性的举证责任。相反,在“相对真实”标准的语境中,情理推断本身就是常态,所以,就不会一般性地影响无罪推定的强度和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的法律推定的规定,是否会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此不展开讨论)。比如当控方的证据使法官基于情理推断,暂时相信被告人实施犯罪成立,这个时候被告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动摇裁判者的暂时的相信。这个时候举证责任是一个应然的要求,并不是一个举证责任转移或者倒置的问题,当然它也不违反无罪推定,因为这个时候法官已经相信你是犯罪了,不是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的一种“无端揣测”或“偏见”,所以要求你举证也不违反无罪推定。

 

情理推断的运用,对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的影响,在西方国家也存在着较多的认识误区。这方面的问题还值得进行深入的讨论。

 

第五个方面,“经验判断”或情理推断的运用都只能交给自由心证吗?

 

由于人们比较强调经验判断的主观性,所以,常常都把其运用交给了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在运用当中要区分类型,一种是明显的判断类型,一种是含混的判断类型。

 

即便情理推断是“相对真实”的判断,而且在具体的个案判断中是否达到了标准的“点”也常常没有明确的答案。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有判断的明显性。比如,证明标准规定为证据优势,在某一具体个案中,多数人都容易认为证据证明应该是达到了80-90%的真实,那么,此时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的判断就具有明显性。情理推断的明显性判断情形,在西方国家一般都被视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的法律化),其主要表现为两种制度情形:一是,当事人基于判断的明显性,可以提出动议要求裁判者直接作出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裁决,或是要求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某种特别的指示。二是,基于某种证据与待证事实显见的常态性联系,作出某种法律推定的规定。毫无疑问,在具体的司法证明和事实认定中,情理推断的运用更多的是含混的判断类型;这种判断不能在实质上得到明确的答案,这也是很多人忧虑之所在。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我们通过实质性的探讨是没有办法解决的,在这个时候,正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时候。

 

以上粗浅的看法,不见得妥当,还诚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