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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青年论坛回顾丨周湘雄:数字侦查与隐私权保护——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的权衡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4-26

编者按:

2021年4月17日,第十六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暨“新技术与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在成都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西南民族大学联合主办,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承办。

 

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百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论坛对外视频直播,在线实时收看达5000余人次。

 

论坛围绕“新技术与刑事司法”这一主题,较为深入地研讨了“新技术与刑事证据”、“新技术与刑事侦查”、“新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以下是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研室主任周湘雄博士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大家下午好!首先非常感谢今天到场的各位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专家们,你们对于这次会议的支持,使得我们西南民大法学院的老师和学生们有了一次非常好的学习和交流的机会。首先我和很多文科生一样,确实是一个“技术盲”,我连自己的手机都只会用最基本的功能,对各种技术问题确实不太了解,也不太感兴趣。

 

所以说对于新技术给我们刑事司法的冲击的感受也不是那么强烈,所以我认为新技术对我们刑事司法的冲击,至少在目前这个阶段来讲,并不意味着基本制度和原则的变化,除非是到了某一天,技术发展彻底改变了我们刑事司法的样态,以至于我们得重新定义权利义务的内涵,才有可能会对基本制度产生颠覆性的冲击。

 

这个环节的4位发言人说的其实是同一个主题,那就是数字取证或者说信息收集和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我的观念可能在有的人看来有点保守,为什么这么说呢?

 

首先,我认为隐私权确确实实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权利,当然需要得到恰当的保护。但是我们大部分发言人或者是与谈人说到这个问题的时候,首先他的出发点就是突出隐私权的保护,相对来讲,我感觉大家对于办案或者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甚少提及。给人的感觉就是隐私权保护比打击犯罪更重要。我个人认为隐私权它并不是忌讳,不是碰不得摸不得的。实际上在我们社会生活日常管理当中,很多地方都会出现这种隐私干预,你比如说我们这次疫情,我们有很多方面体现这个问题。比如说健康码,每个人都必须有健康码,进入公共场合比如说医院、商场、餐馆都得出示健康码,没有健康码不让你进去,你吃饭吃不成,喝茶喝不成,对吧?这个肯定会大规模的涉及个人隐私的这种泄露,但是这种制度它合不合理?我相信可能没有人能够很断然地说这个制度不合理,不能这么搞,如果不能这么搞,有没有更好的办法,对吧?

 

我记得上午邦达教授也提到过,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如果哪个小区发现有人感染了新冠,防疫部门就会把他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全部给公开,这种事肯定会引起反弹。但是这种做法它有没有它的合理性,或者它的合理性和不合理性相比,哪个要更大一些?这才是我们判断是否可以采取这种做法的标准。所以说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隐私权的保护和社会日常生活管理是一个道理,那就是什么?隐私权的保护边界是一个公共安全和个人隐私权的权衡问题。

 

如果说出于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需要牺牲个人的部分隐私权,那么这个时候它就是一种什么呢?必要性,隐私权干预的必要性!当然刑事侦查它和社会日常管理的这种对于隐私权的这种干预标准,它肯定是有很多区别的。我个人认为刑事侦查对于隐私权的干预标准应该更高一些,因为一个是它针对具体的个人,第二个它的影响要更大一些,所以我们应该持更谨慎的态度来对待这个事情。

 

这是一个,另一个就是前面的发言人和与谈人都没有提到过的一个问题。其实在刑事司法当中不同的案件类型,对于隐私权这种干预的标准,或者说是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你比如说我举个例子,恐怖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我们在座的专家学者们可能对我们国家反恐的体制或者制度应该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因为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来说,它的预防的意义不亚于案件发生以后对案件的侦破,甚至要更重要一些。所以说在这一类案件当中,我们对于比如说高危人群或者高嫌疑个体,我们对于他的个人的这种信息的监控,应该说远远大于普通刑事案件对个人隐私的这种干预。

 

我非常赞同刚才马静华教授的观点,那就是我们研究信息技术,或者是说新技术用于侦查以及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国外的制度我们当然可以借鉴或者参考,但是更多的我觉得我们应该着眼于我们本国的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需求。为什么呢?因为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和国外的在很多方面是有很大的差别,甚至于对于隐私权本身的界定,我们和国外都有不同的观点,都有不同的规定,因此不能只研究其他国家的制度,更应该考虑我们本国的实践。

 

所以诉讼法领域的研究,我觉得更多的要解决实际问题,说简单一点就是要接地气。因为时间关系,我简单说说两点看法。一个是什么?我们在刑事侦查中对信息技术,包括其它新技术的运用,以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核心问题是合理的规制问题。那么这种规制又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什么呢?就是标准,就是在什么情况下,我们可以启动信息技术的这种侦查,比如说张可说了最低标准对吧?仲羊呢也提到过合理怀疑标准。不管什么标准,我们应该有一个符合我们中国司法实践的这么一个标准。

 

这是一个,另方面就是我们一定要注意,在信息技术的收集和运用过程中,要把这种侦查行为对相对人的利益损害降到最低。你比如说对于相对人解除嫌疑以后,他的信息我们是不是应该立即消除,或者是通过信息手段所收集到的有关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在案件结束以后我们应该如何处理?这些才是真正值得我们去探讨的一些问题。另外就是通过技术手段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不能够用作其他的用途。

 

所以,对于信息技术或者数字技术在侦查过程中的运用,我们不能以隐私权保护为由而一概排斥,像吴卫军教授说的不能当做洪水猛兽,但是我们一定要有严格的谨慎的制度来规制它。那么这种制度的规制既包括审查,也包括令状,甚至还包括责任制。而审查包括事前的审查和事后的审查。那么事前的审查是内部审查还是侦查监督的审查或者是司法审查,这个也是一个值得详细探讨的问题。好了,我的发言时间到了,我就不就这些问题进行展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