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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魏东:案例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1-26

编者按:案例研究是刑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魏东教授结合自己的学术研究、教学实践和实务经验,在这一领域长期坚持耕耘,卓有成效。魏东教授所著《案例刑法学》(第二版)即将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近期出版,本文系该书的序言,对案例刑法学研究方法做了专门探讨。本公号现推出此文,以广其学,以飨读者。

 

摘要:案例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必须强调突出刑法学科特色和问题意识深刻性,将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方案并进行法理论证作为重中之重。案例刑法学研究不但需要深入细化刑法教义学体系建构方法的研究和运用,而且需要突出刑法解释学法律论证的方法论特色,必须特别强调规范刑法学的方法论贯通,即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建构方法与刑法解释学的法律论证方法必须相互关照、相互交融、相互证立,通过两种研究方法的贯通运用来增强理论阐释力,共同证成刑法教义学原理和刑法解释结论整体有效性。

 

关键词:案例刑法学;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方法;整体有效性

 

近年来,我国较多刑法学者特别重视案例刑法学研究,突出“研究”特色,而不是仅仅停留于刑法案例的一般性“分析”,因而这些案例刑法学论著就能达致“授人以渔”的极佳收效。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赵秉志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三卷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九卷本,其内容均突出了“法理研究”“学理研究”的理论深刻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陈兴良独著《判例刑法学(教学版)》(第二版),其收录的30篇(章)案例刑法学研究文章,由于都是由陈兴良教授本人亲自撰写,可谓篇篇精华,堪称楷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出版的笔者独著《案例刑法学》,共收录了120余件真实案例,对于真实案例进行刑法学术研究,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案例刑法学研究的解释性、深刻性、融贯性和语境性等学术特色。北京大学出版社分别于2016年出版王钢编写的《德国判例刑法(分则)》、于2021年出版江溯主编的《德国判例刑法(总则)》《美国判例刑法》,为我国的案例刑法学研究“推波助澜”,更是产生了深刻的学术影响。除中国刑法学者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具有世界影响的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独著《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翻译),其中“共收入了具有重要性、争议性和现实性(罗克辛本书前言语)的100个判例”,在“设问”中所提出的“问题显然超出了裁判理由本身,需要从刑法理论上予以展开”,陈兴良教授坦陈“内心激动不已”,可见其理论深刻性和学术感染力非同一般。

 

专题进行案例刑法学研究(以及在刑法学研究中包含有案例实证分析内容)的学术论文更是数量巨大,例如针对“山东省于欢案”“江苏省常州市何强等人聚众斗殴案”“天津市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四川省成都市快递分拣员案”“四川省成都市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案”等典型案件所撰写的案例刑法学研究论文,可谓是不胜枚举。诸如此类的案例刑法学论著,其研究方法和写作技术,值得认真归纳、总结和学习。应当说,“案例刑法学”在基本属性上是规范刑法学,必须以运用和研讨规范刑法学原理为己任,同时强调个案刑法解释与案例研究的方法论特色,其尽管没有强调“整体刑法学”原理论述上的体系性和周全性,但是必须尽力突出“个案”和“类型性案件”法理阐释的理论深刻性、贯通性、语境性和整体有效性,而且后者恰恰更能体现出“案例刑法学”研究的突出特点,有利于弥补普通刑法学论著之不足,有效培育和提升法律学人的法律实践能力,可谓价值巨大,殊值倡导。正如赵秉志教授指出,“案例分析方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最好途径”,并且“可以增强学习研究者运用刑法理论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笔者认为,在我国大力推行指导案例制度的语境下,案例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特色值得重视。

 

一、突出“刑法”的学科特色

 

案例刑法学研究必须突出“刑法”问题意识,即针对刑事个案提出“刑法”理论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案及其法理论证,因此案例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必须强调突出刑法学科特色(以及问题意识深刻性)。

 

(一)突出“刑法”学科特色的重要意义

案例刑法学研究为什么必须专注于“刑法”问题的理论研究,突出问题意识的“刑法学科”特色?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事案例,几乎可以说任何个案都关涉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其他部门法乃至法律方法等方面的复杂问题,但是不能将个案所涉及的全部法律问题纳入“案例刑法学”研究视野,否则会分散研究主题和注意力,无法突出案例刑法学研究的学科特色。部分学者可能会认为,刑法学研究要讲求法学全局意识、学科交叉研究意识、刑事一体化观念、整体刑法学观念等方法论立场,那么,案例刑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如果要强调突出刑法学科特色,似乎就违背了刑法学研究的法学全局意识等方法论立场。这涉及刑法学研究中的学科特色与法学全局意识之间的关系问题。应当说,刑法学研究的法学全局意识等方法论立场并不是否定刑法学研究的学科特色,而是要求在刑法学研究中综合运用“法学全局意识”和各种“外部视角”(这里指涉“刑法学理论知识之外的其他部门法理知识”)来深化刑法学理论,其宗旨仍然在于刑法学研究,刑法学才是研究对象,“法学全局意识”“外部视角”仅仅是运用工具(而不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这就要求处理好“刑法学科特色”与“法学全局意识”“外部视角”的关系,“法学全局意识”“外部视角”不能喧宾夺主,要防止刑法学研究演变成为“法学全局意识”“外部视角”本身的理论研究。因此,在归纳、抽象案例刑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时,应当尽力发现、挖掘“刑法”理论问题,如刑法论、犯罪论、刑罚论、罪刑关系论等方面的“真”问题,而不能将侦查取证程序、审判程序、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法理问题纳入研究范围(虽然可以在刑法学研究中提及并运用这些法理)。

 

(二)突出“刑法”学科特色的问题意识

 

如何突出“刑法”的问题意识?刑事案例一旦发生,即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是不容研究者选择的。但是,案例刑法学研究需要研究者对刑事案例进行适当选择。因为,有的刑事案例可能并不存在复杂疑难的“刑法”问题(而只有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复杂疑难问题),而有的刑事案例才涉及较为复杂疑难的“刑法”问题需要展开理论研究,那么,案例刑法学研究就应该选择后者(即涉及较为复杂疑难的“刑法”问题的刑事案例)作为研究素材。因此,案例刑法学研究需要突出“刑法”的问题意识,就是要求研究者有意识地选择那些涉及较为复杂疑难的“刑法”问题的刑事案例作为研究素材,并从这些素材中选取“刑法”问题,为案例刑法学研究指明方向。本文重点列举以下五个刑事案例展开案例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检讨,这里仅以这些刑事案例研究中如何突出“刑法”学科特色的问题意识例示如下:

 

【案例1】(山东省)于欢砍杀案

2014年7月,山东某工贸公司负责人苏某向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某1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某1、程某、严某等十余人先后到该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当日21时50分,杜某2等多人来到苏某及其子被告人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约22时10分,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于欢、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欢项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杜某2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某、郭某1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且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认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2等四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二审法院改判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2】(江苏常熟市)何强等人聚众斗殴案

2010年11—12月间,常熟市忠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经他人介绍多次至澳门赌博,欠下曾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的巨额赌资。后曾勇亲自或指使杨佳、龚军、朱刚(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向徐建忠讨要该笔赌债。2011年4月2日上午,何强与张胜、陈强等人受徐建忠指派与杨佳等人就如何归还该笔赌债谈判未果。当日中午,何强在与杨佳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后何强主动打电话给曾勇时双方恶语相向、互有挑衅。何强随即三次打电话给张胜并由张胜纠集陈强、张人礼、龙云中及李毅夫到忠发公司集中,准备了菜刀等工具。在这些准备工作完毕后,何强再次主动拨打曾勇电话,通话中言语刺激、互相挑衅,再次导致矛盾升级激化。曾勇便纠集杨佳、龚军、胡炜等人持刀赶至忠发公司办公室,何强、张胜、陈强、张人礼及李毅夫与曾勇等人相互持械斗殴,造成何强及龚军、胡炜受轻微伤,忠发公司部分物品毁损。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涉案人员构成聚众斗殴罪(互相斗殴),认定何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针对山东省于欢砍杀案、江苏省常熟市何强等人聚众斗殴案,研究者应从中选取在法理上存在较大争议的“刑法”问题,如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刑法法理,这些法理问题中有些属于刑法总论问题(如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有些属于刑法分论问题(如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可以分别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和刑法解释学研究。

 

【案例3】(天津市)赵春华摆设地摊气枪案

2016年8月至10月12日间,天津大妈赵春华在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亲水平台附近,摆设射击摊位进行营利活动,该摊位是从一个老汉手中转过来的。赵春华射击摊上有9支枪形物,并用塑料子弹打气球。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同年12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具有坦白、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因赵春华提出上诉,2017年1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改判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针对天津市赵春华摆设地摊气枪案,研究者应当从中选取争议较大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刑法法理问题展开理论研究,其中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属于刑法总论问题并且是争议焦点,对此问题展开理论研究尤其具有重大学术价值。

 

【案例4】(四川省成都市)分拣员侵占案

四川省成都市某快递公司分拣员杨某在上夜班分拣快递包裹时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价值1999元的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并占为己有。原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构成盗窃罪,后二审法院改判杨某构成职务侵占但因尚未达到定罪标准而不构成犯罪。

 

【案例5】(四川成都市)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案

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龙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K1769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本案一审和二审均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一审判决孙伟铭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

 

针对四川省成都市分拣员侵占案、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案,研究者应选取其中涉及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等争议焦点问题,以及由此涉及的刑法教义学原理和刑法解释学理论展开深入研究。

 

二、凝练“问题”的刑法法理

 

所谓凝练“问题”的刑法法理,是指针对具体个案中的“问题”进行刑法法理的进一步凝聚、抽象、细化、深刻化,必须强调刑法法理问题意识的深刻性,突出学术性。表面上看,“凝聚、抽象”似乎是与“细化、深刻化”相矛盾的:“凝聚、抽象”是一种基于具体个案的法理凝聚和抽象,是一种“向上提升”抽象法理的取向(过程),而“细化、深刻化”是一种基于抽象法理的内部细化和深化,是一种“向下沉淀”法理细节、法理根基的取向(过程),两者的方向在表面上刚好相反。那么,这种“向上提升”与“向下沉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对于这个疑问,案例刑法学研究中研究者必须予以正确回答和妥当对待。我们认为,二者之间是不矛盾的,而是相互统一的。“向上提升”是针对具体个案而言的,必须从具体个案中凝练出抽象的法理问题,如犯罪论、违法论、责任论、刑罚论、罪刑关系论等抽象法理问题,“向下沉淀”是针对抽象法理而言的,必须从抽象法理中凝练出其内在的法理要素、法理结构、法理命题和命题体系。越是个案、具体的刑法法理阐释,越需要综合考量语境性与融贯性、理论体系性与深刻性,越能检验研究者的理论知识体系化程度和创新阐释能力。笼统地叙说刑法理论知识,其实可能仍停留于“纸上谈兵”,只有在具体个案中恰当地提出(凝练出)解决法律问题的具体方案,深刻阐释法理根据,创新运用法理知识,方能彰显出法律学人“英雄本色”。案例刑法学研究应当具有这种个案法理阐释的深刻性,包括问题意识的深刻性、法理阐释的深刻性。因此,针对刑事个案的刑法学研究,必须突出问题意识的深刻性,在此基础上才可能进一步突出法理阐释的深刻性。

 

例如,针对山东省于欢砍杀案、江苏省常熟市何强等人聚众斗殴案的案例刑法学研究,前述已经强调需要突出其“刑法”的学科特色,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的刑法法理”作为研究方向,但是这种方向性指示仅仅是粗略的,在“向上提升”和“向下沉淀”两个方面均没有提出更加系统的理论方案。因此,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是:案例刑法学研究中到底应该如何进一步凝炼出刑法法理,是就事论事地阐释法条含义和给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还是更加深入地检讨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正当防卫和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及法理、防卫挑拨的法理、相互挑衅与聚众斗殴的界限及法理、防卫过当等方面的深刻法理?从目前国内刑法学界针对上列刑事案件展开的理论研讨看,针对正当防卫凝练出的刑法学理论问题十分丰富而深刻,包括以下诸刑法法理问题: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是什么?针对非法拘禁行为(以及家庭暴力)与持续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吗?针对防卫挑拨行为、尤其是相互的防卫挑拨行为(相互挑衅)是否丧失防卫权、是否可以正当防卫?以及正当防卫与(聚众)斗殴的界限是什么?防卫意思(或者防卫意识与防卫动机)的体系性地位是什么?逆防卫(以及偶然防卫)、正当防卫的第三者效果的法理是什么?特别防卫权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是什么?防卫过当的归责原理是什么?等等。应当说,上列刑法学理论问题的提出,远远超出了就案论案、就法条论案、就教材论案的广度和深度,许多理论问题是我国传统刑法学教科书里所没有涉及的,这些理论问题的进一步归纳抽象奠定了良好的问题意识和研究基础。

 

再如,针对天津市赵春华摆设地摊气枪案,案例刑法学研究应当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刑法法理问题作为研究方向,但是这种方向性指示仍仅是粗略的,同样需要在“向上提升”和“向下沉淀”两方面提出更加系统的理论方案。因此,针对此案例刑法学研究需要深入思考的刑法法理问题应当是: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应纳入故意的认知范畴,针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如何归类、如何判断、如何影响归责?

 

针对四川省成都市分拣员案、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案,案例刑法学研究中粗略的方向性指示是“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等刑法法理问题,同样需要在“向上提升”和“向下沉淀”两个方面进一步提出更加系统的问题意识和理论方案,包括:侵占罪所涉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侵占行为类型论、侵占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的竞合关系论、刑法分则封闭条款理论、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之间的界限等刑法教义学原理,以及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融贯性和语境性、法律论证理论等刑法解释学原理。

 

问题意识是前提、基础,如果问题意识不深刻,那么将严重制约案例刑法学研究的学术“格局”、理论深度和创新贡献。可以说,凝练“问题”的刑法法理具有深刻性、系统性,就反映了研究者问题意识的理论抽象能力和学术品格。针对刑事个案适当地凝练出刑法法理问题是案例刑法学研究成功的关键。

 

三、深化运用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建构方法

 

针对刑事个案的案例刑法学研究,如果说刑法学问题意识的深刻性是前提、基础,那么可以说,有针对性地、系统地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方案并进行法理论证就是案例刑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例如,针对前述案例中所涉及的正当防卫、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认识错误的刑法法理问题,就应该深化运用刑法教义学的体系构建方法展开系统的理论研究。

 

(一)正当防卫的刑法教义学体系建构方法

以山东省于欢砍杀案、江苏省常熟市何强等人聚众斗殴案的法理阐释为例,针对前述问题意识所提出的有关正当防卫理论及相关法理展开深入的学术研讨,在主要借鉴吸纳“德日英美”刑法学正当防卫理论、运用我国传统刑法学正当防卫理论既有知识的基础上,应当体系化、深刻地研讨以下理论问题:

 

首先,力图深入研讨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问题。可提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之优越的利益保护原理和法确证原理“修正的二元根据论”(即“新二元论”,以区别于德国刑法学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二元论“个人权利的保护原则和社会权利的法确证原则”),对“新二元论”进行系统的法理论证,并运用“新二元论”依次检讨针对非法拘禁行为、针对没有责任或者责任减轻的攻击行为(以及针对轻微不法侵害行为或者针对亲子或者夫妻之间的攻击行为)、针对通过胁迫的勒索性攻击行为、针对不作为形式的不法侵害行为、针对防卫挑拨行为等的正当防卫问题,还可运用“新二元论”检讨正当防卫与互殴的界限问题。这里的案例刑法学研究,如果说借鉴吸纳德国刑法学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二元论是一种比较法原理的运用,那么,通过案例刑法学研究提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之优越的利益保护原理和法确证原理“新二元论”就是某种意义上的刑法学理论创新,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刑法学理论方案的深刻性和创新性。中国传统刑法学教材几乎没有提及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这一理论问题,仅在近年来才逐步关注和提出这个理论问题,可以说这是一个“新”理论,那么,案例刑法学研究不但显性地提出和强调这个“新”理论,而且还有所发展创新,如此可以充实案例刑法学研究所提出的刑法学理论方案的深刻性和创新性。不仅如此,案例刑法学研究还强调将这种理论创新方案直接地、即时性地运用解决真实案例的定性处理问题,较为完美地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非常有利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理解、借鉴、吸纳。相互挑衅可以按照防卫挑拨原理进行定性处理,先动手一方没有防卫权,被动方(后动手一方)在实施了避让、警告、寻求帮助等适当的保护性防卫仍然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尤其是针对那些找上门来的肇事者,更具有正当防卫权,可以借鉴美国“城堡法”裁判规则而对恪守于“城堡法”(如住宅和公司驻地)之内的被动方赋予防卫权。江苏省常熟市何强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对于对方主动找上门来闹事的行为,何强等人尽管事先也有防卫挑拨乃至互殴的意思,但是,何强等人仅仅在自己公司内部“按兵不动”,最终在自己公司场所之内被他人持刀闯入时才予以反击,就不能简单地否认被动方(后动手一方)具有“可包容的防卫意思”,从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何强等人为聚众斗殴。

 

其次,力图深入研讨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问题。在坚持我国传统刑法学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之“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借鉴吸纳“德日英美”刑法学正当防卫理论知识进行法理论证,如不法侵害的“开始”理论之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说,不法侵害的“结束”理论之“结果形成时间说”与“有效的侵害停止时间说”相结合的“综合说”,必要限度之“合理需要说”,还应在检讨防卫意识必要说与防卫意识不要说的理论争议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学术观点,通过案例刑法学研究进行理论创新。例如,针对江苏省常熟市何强等人聚众斗殴案,我国有学者就围绕着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问题展开了较深入的法理研讨,陈兴良教授得出的结论是“何强等人并不是在得知曾勇等人要来寻衅后,消极准备工具,事先防御,而是事先在电话中互相挑衅,并在准备工具后再次打电话刺激对方。因此,本案中何强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互殴行为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理根据的”(即认为本案何强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并总结出“基于事先产生的斗殴意图所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裁判规则。储陈城教授认为,“在何强、曾勇等聚众斗殴案中,何强一方选择在公司防卫,没有主动出击,以及在曾勇等人逃离之时没有乘势继续加害,这些客观情形可以推定出何强先前的语言挑衅和刺激不是意图式挑拨行为,而是可责难但非意图式挑拨。何强等人先前有可责难但非意图式的挑拨行为,其在选择积极防卫之前,有退避可能,却没有履行该退避义务,这就是何强等人最后没有被认定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真正原因。”陈璇教授认为,何某等人在电话挑衅的同时,已预先在人员配备、工具选取方面做足了迎接对方来袭的准备,对侵害人的情况也有清楚的了解,而且防御行为又是在自己熟悉的场所内展开,故若被告人在有效制止侵害之外又给曾某等人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自当认定为防卫过当;但在本案中,由于侵害人仅遭受轻微伤,故不存在防卫过当的可能,依法构成正当防卫。可以发现,通过案例刑法学研究有利于深刻检讨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问题,进而提出和论证研究者的理论新见。

 

此外,还应力图深入研讨防卫过当的归责原理以及特别防卫的解释适用问题,并且应尽力反映出当前国内外相关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以进一步提出和论证研究者的理论新见,实现理论创新。这里反复强调“力图”深入研讨正当防卫的相关理论问题并借鉴吸纳德日英美刑法学相关理论知识,其深意是希望读者明白笔者所倡导和强调的一个重要态度,即案例刑法学研究中法理阐释必须尽力确保刑法学理论方案的深刻性。必须严肃指出,要实现我国刑法学法理阐释的深刻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还任重道远,案例刑法学研究大有可为。我国刑法学理论欲实现发展创新,必须加强主体意识、本土化意识、开放和包容意识,更多地借鉴吸纳“德日英美”刑法学理论智识,创新性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化刑法教义学原理,可以说这一重大理论工程建设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我国传统刑法学防卫挑拨理论相对来说显得太过单薄,理论系统的质量和体量明显不够,在相当程度上无法为合理解决复杂多样的防卫挑拨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例如,德国案例和德国正当防卫理论对于我国是有启发性、借鉴性的,尽管德国正当防卫在全世界都是非常有名的“宽泛和凌厉”,但是其细密的理论构建和法理分析价值巨大。再如,美国案例和美国正当防卫理论对于我国也是有启发性、借鉴性的。因此,当下中国刑法学借鉴吸纳“德日英美”刑法学正当防卫理论,可以逐步获得理论增量并走向成熟理性。由此可见,我国的整体刑法学理论知识,包括刑法论、犯罪论、刑罚论、罪刑关系论等,均需要以更加开放包容的态度借鉴吸纳他国刑法学理论,以更丰富的国际视野胜任新时代的理论需要。毕竟“每个时代都必须重写它的法教义学”已然成为“法教义学共识”,我国刑法教义学正在蹒跚起步,兼收并蓄才能增强理论阐释力并凝聚足够的理论共识,案例刑法学研究必须有所作为。

 

(二)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认识错误的刑法教义学体系建构方法

以天津市赵春华摆设地摊气枪案为例,针对前述问题意识所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认识错误等理论问题开深入的学术研讨,应当体系化地、深刻地研讨以下理论问题:

 

其一,违法性认识的地位问题。对此,我国有学者主张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源自“不知法不免责”的传统思想,是指对行为人是否进行刑事追责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只要具有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就具有可归责性;也有学者主张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认为“应将违法性认识确定为犯罪故意的组成部分”;还有学者主张违法性认识折中说,认为前述两种观点都失之偏颇,因而进行观点折中,具体分为“基于必要说的折中说”与“基于不要说的折中说”。这种理论上的正义具有重要价值,有利于厘清非法持有枪支罪等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地位及其对于故意的限定,最终有利于正确认定行政犯的成立范围。我们认为,应当坚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既有利于维持《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范有效性,也有利于将违法性认识的实质内涵解释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在将违法性认识对象确定为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的最低标准,是他对立法者据以订立禁止规范的行为反价值性有所认知”,还有利于兼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理论,即“行为人只要在通常的法规范意识支配下,履行了法规范注意义务,但仍难以避免地陷入了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实施了刑法禁止行为,就应认定为具备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而阻却罪责”。在天津市赵春华摆设地摊气枪案中,赵春华对于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当然存在主观认识,因此她依法应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

 

其二,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问题。由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与“规范”交织的法律特征,水平的错误分类法直接抓住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这一“法律特征”,只要将其中的事实与法律区分清楚,就能够明确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界限。因此,可以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归属于“补强实质违法性的基础事实”认识错误,其核心是事实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补强实质违法性的基础事实”中,“规范性”是一种实质违法性(判断),由此,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认识错误才能作为“补强实质违法性的基础事实”认识错误。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包括法律的评价要素、文化价值的评价要素和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认识错误的问题不能停留在整体性考察的阶段,而必须深入到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各个类型进行具体的判断,基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特征以及各类型之间的开放程度差异,我们认为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各个类型的认识错误应该具有不同的诠释方式。法律的评价要素是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中“最封闭”的类型,是法官从前置法规范中析出的行为人应当认识的“补强违法性的基础事实”,在法律的评价要素认识错误判断中应采用“垂直涵摄”。非法律的评价要素(文化价值的、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相对于法律的评价要素的开放程度更高,判断的难度更低,采用“外行人的平行评价”标准即可解决非法律的评价要素的认识错误问题。法律的评价要素认识错误判断在具体个案中可能演变成为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错误判断,相应的判断方法应由“垂直涵摄”转换为“外行人的平行评价”。依此原理,在天津市赵春华摆设地摊气枪案中,“枪支”本来是法律的评价要素,其法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认识到非法持有“枪支”的危险性,虽然这里的“危险”是立法拟制的抽象危险,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这种“危险性”,就能够阻却犯罪故意之成立,这里针对“枪支”“危险性”的判断仍然是法官依法进行的对法律的评价要素的专业判断;但是,“地摊气枪”是否属于“枪支”的判断则可能演变成为了经验法则的规范要素的价值评价,需要运用“外行人的平行评价”进行检验(判断),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生活经验去认定,它在具体个案中从法律规范的评价要素就可能演变为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枪支管理法》确定的“足以造成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法律规范(形式)标准中所内含的实质违法性内容,有利于合理判断“补强实质违法性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认识错误。赵春华明知持有的“地摊气枪”具有(枪支)“足以造成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这种补强实质违法性的基础事实,由此可以判断赵春华主观上不成立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应成立故意。在具体个案中,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可能从法律规范的评价要素演变为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由此可以合理认定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认识错误问题,这一学术观点(命题)可以说是天津市赵春华摆设地摊气枪案的案例刑法学研究所得出的创新性命题,既有利于合理解决该个案的定性处理问题,也有利于刑法教义学相关理论的创新发展。

 

四、强化运用刑法解释学的法律论证方法

 

案例刑法学研究中重要的方法论特色是刑法解释性、司法面向性与司法论的思考,基于刑法解释论和一定的司法公正观立场所得出的刑法解释结论及其对个案裁判结果的法理评判和研究,有利于审验刑法教义学原理的妥当性和刑法解释学法律论证方法的阐释力,同样是意义非凡,价值重大。

 

(一)通过刑法解释学法律论证方法解决司法争议问题

以四川省成都市分拣员案的刑法学研究为例,研究者应当注意到:该案出现两种不同裁判结果的现象表明,职务侵占罪案及相关案件的刑法解释适用存在较为突出的理论分歧和实务差异,需要进行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论和刑法司法公正观的立体审查。从刑法解释论看,有学者指出,职务侵占行为定型的刑法解释应当坚持“综合手段说”和“业务便利肯定说”,亦即:职务侵占行为是指行为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和业务上的便利条件,包括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以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方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从刑法司法公正观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逻辑和刑法解释立场通常只能限定为基于刑法立法规定的司法公正观,而不能扩张为基于刑法立法目的(立法公正目的)的司法公正。就此而论,部分职务侵占行为和贪污行为可能因为司法解释文本规定的入罪和处罚标准较高而无法定罪或者无法重罚,这种解释结论本身因其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教义学原理而具有合理性,因而其不能成为否定“综合手段说”“业务便利肯定说”并转而采用“侵占单一手段说”“业务便利否定说”的理由。笔者认为,“四川成都市分拣员案”二审法院改判杨某构成职务侵占但因尚未达到定罪标准而不构成犯罪这一裁判结论是正确的,既符合刑法教义学原理和刑法解释论原理,也符合刑法司法公正观的特殊要求。

 

可以认为,案例刑法学研究不但需要注意深入细化刑法教义学原理的研究,而且需要并且通常更需要突出刑法解释学研究的理论特色。刑法解释学作为法律解释学的分支学科,从方法论特色看,刑法解释学更重视、更突出法规范的诠释学方法论和法律论证特色。当出现司法争议时,通过刑法解释学的法律论证方法可以有效地进行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论和刑法司法公正观的立体审查并证立解释结论,从而有利于增强对妥当解释结论的法理阐释力,有利于凝聚对妥当解释结论的集体共识并解决司法争议。

 

(二)通过刑法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运用以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整体有效性

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是指刑法解释结论所具有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所共同型构的“三性统一体”有效性。刑法解释结论只有在其同时具备了“三性统一体”时才能称得上获得了“有效性”;反之,刑法解释结论若缺少合法性、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中的任何一项,均不能获得完整意义上的“有效性”。那么,如何证成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刑法解释学主张,通过刑法解释方法体系化可以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又称为刑法解释方法对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具体是指刑法解释方法所具有的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的功能。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必须结合(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来阐释,具体包括三方面确证功能:刑法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对(文义解释结论)合法性的确证功能、论理解释方法对(论理解释结论)合理性的确证功能、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对(刑事政策解释结论)合目的性的确证功能,只有通过刑法解释方法“三性确证功能统一体”的充分发挥与共生融合关系的体系化证成,才能完整实现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三性统一体”有效性。例如,文义解释方法具有确证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的功能,文义解释结论合法性是刑法解释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是指刑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与基本精神,不能违宪和违反法律。文义解释方法必须符合语言学基本原理,“务必使指控为犯罪的行为处于所用法律词义的普通常识的范围之内,而不曲解这些词义”。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文义解释为例,有学者认为“冒充不等于假冒。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其实,文义解释方法客观上不能确证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解释结论合法性。这里,正是刑法解释学原理的充分运用,有利于防止得出不合法的刑法解释结论。刑法解释学不但通过文义解释来证立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还通过解释限度论和强制解释论来证立刑法解释合法性问题。刑法解释的限度,即刑法解释的合法限度,又可以简称为刑法解释限度,是指刑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文本所规定的界限和程度,以确保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因此,刑法解释限度主要是指文义解释的限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底线和空间范围)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刑法解释结论合理性与合目的性的问题。这是因为,刑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合目的性应当分别通过论理解释与刑事政策解释来实现,合理性和合目的性属于优化价值,是在文义解释合法性限度内进行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的进一步价值优化,越优化越好,而不存在独立于文义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之外的解释限度问题。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应当采用以法律规范用语的语用论所可能确定的、符合同行专家预测可能性的语言意义为标准,来判断刑法解释的限度范围。这种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可以简称为“语用意义的同行专家预测可能性说”。强制解释论是一个重要的解释学理论,目前仅有极少数学者注意到这个理论,刑法解释学迄今为止尚没有引入这个理论,因此,在刑法解释学中引入强制解释论有利于实现刑法解释学理论创新。所谓强制解释,又称为强制阐释,是指背离文本话语,消解文学指征,以前在立场和模式,对文本和文学作符合论者主观意图和结论的阐释。强制解释论认为,“阐释是有对象的,对象是确定的,背离确定对象,阐释的合法性立即消解。”可以认为,强制解释论原理从更基础的阐释学立场,证立了刑法解释合法性命题。

 

五、特别强调规范刑法学的方法论贯通

 

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坚持“同质互补关系论”,即宏观同质论与微观互补关系论的有机统一体。因此,在案例刑法学研究中,必须特别强调规范刑法学的方法论贯通,即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建构方法与刑法解释学的法律论证方法必须相互关照、交融、证立,通过两种研究方法的贯通运用来增强理论阐释力,共同证成刑法教义学原理和刑法解释结论整体有效性。例如,我国有学者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提出了“应罚性”“需罚性”的概念,指出:“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均是以应罚性为中心展开的,缺乏对需罚性的判断,从而带来严重的理论与实践困境。犯罪论体系须认真对待刑法体系内的应罚性与刑法体系外的需罚性。从理论上,需罚性就是从刑事政策或宪法上判断有无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是以预防的必要性为理论根据架设起刑事政策或宪法与刑法体系之间的桥梁,具有兼顾体系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合目的性。同时,将需罚性导入我国犯罪论体系具有立法与司法基础,与我国实定法之间具有融贯性。我国应当建构应罚性与需罚性并重的犯罪论体系。”这是很有启发性的理论观点。对于其中提到的“需罚性”这一刑法教义学概念(命题),就可以从刑法解释学的视角进行法理阐释,它正是刑法的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合目的性确证功能命题(原理)所关注和阐释的重要法理,从“这一点”共通性来看,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建构方法(需罚性的刑法教义学体系定位)与刑法解释学的法律论证方法(合目的性的刑法解释学体系定位)之间可以形成方法论贯通,那么,通过两种研究方法的贯通运用来增强理论阐释力,共同证成刑法教义学原理和刑法解释结论整体有效性。更进一步的法理审视还可以发现,刑法解释学合目的性范畴不但可以涵摄需罚性的实质内涵及其“定罪论”的体系建构功能,还具有确证“刑罚论”(刑罚论合目的性)的法律论证功能,从而,合目的性范畴具有确证“定罪论”“刑罚论”双层意义上的刑法解释结论合目的性的法律论证功能,通过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的贯彻还具有补强刑法教义学原理的功效。

 

(一)通过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的贯彻补强刑法教义学原理

 

刑法解释的整体有效性原则,是指刑法解释必须是同时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三性统一体”有效性,是在合法性底线基础价值范围内以“可包容的优化价值”规则整合的“三性统一体”整体有效性。“同时符合”的要求是:既要同时具备,又要消除矛盾,还要整体上协调一致性ꎻ既要刑法解释结论的整体有效性,又要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整体有效性,还要刑法解释方法和刑法解释结论之间整体上协调一致性。可见,整体有效性原则是一项整合合法性、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的原则,整合规则只能是:合法性原则是底线基础(价值),在合法性范围内遴选“(合法性)可包容的合理性优化价值”,在合法性和合理性范围内遴选“(合法性和合理性)可包容的合目的性优化价值”。可见,“(合法性)可包容的合理性优化价值”、“(合法性和合理性)可包容的合目的性优化价值”,是整体有效性原则内含的两个重要整合规则,这两个整合规则均以“合法性可包容的优化价值”规则为基础,可以合并简称为“可包容的优化价值”规则。将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作为一项刑法解释原则来对待,具有重要价值。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刑法解释活动过程始终,指导和制约刑法解释活动全过程的基本准则。那么,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就必须贯穿于刑法解释活动过程始终,指导和制约刑法解释活动全过程。由此可以认为,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应当成为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和刑法解释方法体系化的根本指导原则,凡是不符合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要求的刑法解释都是错误的(无效的)和必须被排除的。

 

例如,山东省于欢砍杀案的刑法解释,对于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问题,不但可以从刑法教义学正当防卫理论(如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论等)的法理阐释来回答,而且还可以(应当)从刑法解释学整体有效性原则的法理诠释来回答:于欢在被不法讨债人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在报警后无法获得有效解救而身陷不法侵害之中,不允许于欢实施正当防卫的观点就不符合法理(论理解释方法的运用),也不符合刑事政策目的(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并且将非法拘禁排除在“不法侵害”之外的观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从而可以说,否定于欢的砍杀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观点就不符合整体有效性原则的要求ꎻ通过这种刑法解释学分析,可以发现,于欢的砍杀行为在当时那种特殊语境下只能解释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才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以及整体有效性原则的要求。于欢的砍杀行为是否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成立防卫过当),有的认为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成立防卫过当)。对此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除了进行刑法教义学原理的分析论证之外,也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的法理阐释来判断:从实施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行为性质来看,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性质,于欢对此应该有明确认识,在这种语境下,于欢实施持刀砍杀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致人死亡结果,应当说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将于欢的砍杀行为(及其致人死亡的结果)解释为防卫过当,更符合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的要求。

 

可见,山东省于欢砍杀案的刑法解释学分析不完全同于刑法教义学分析的特别之处,主要是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的贯彻运用,有利于突出案例刑法学研究的理论阐释力。需要指出的是,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不但是刑法教义学原理中所没有提及的重要理论知识,而且是当下刑法解释学论著中没有提及或者没有突出强调的重要理论知识,从而,通过案例刑法学研究归纳总结出刑法解释整体有效性原则这一创新性理论知识(点),就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创新意义,有利于刑法解释学的创新发展。

 

(二)刑法教义学原理的法理阐释必须契合刑法解释的融贯性和语境性

 

通过刑法解释方法体系化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应注意个案的案情事实、证据状况都是既定的,换言之,个案的语境、情境是特定的,因此针对个案提出的法律问题与法理阐释必须具有融贯性和语境性。例如,针对四川成都市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案的案例刑法学研究,我们在方法论上应强调以下两点:

 

一是刑法教义学原理的法理阐释必须契合刑法解释的融贯性。四川省成都市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案中,孙伟铭的行为到底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的辩护人提出将其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理论界也有学者主张该定性,而四川省和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见对这一疑问的直面正视与合理解决必须谨慎关照刑法原理尤其是刑法解释的融贯性。有学者指出,德沃金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必须采取融贯性和整体性的立场,以融贯论作为法律真理观,以罗尔斯的“反思性均衡”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以信念之间、信念和经验之间的融贯性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从而为“法律唯一正解”提供哲学上的正当化根据。法理学认为,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具有重要意义,它意味着法律体系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支持与证立,这是对于法律体系的道德要求,也是法治的目标之一。可见,尽管理论界对法律解释的融贯性概念尚未给出一个大家公认的定义,但是其基本含义还是比较明确的,即法律解释的融贯性是指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具有在整体法秩序上的一致性、贯通性和协调性,在各部门法之间、部门法内部各要素之间必须具有协调一致性、贯通性和相互证立性,而不至于出现法律解释过程和结论上无法解决的矛盾。就醉驾致人死亡行为的刑法解释结论而言,表面上看如前所述可能存在违背法律解释融贯性的疑问,需要刑法解释论上“解决疑问”并论证解释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以及整体有效性,对此,刑法解释论将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的行为“解释”为故意(放任)致人死亡结果,因而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将在荒郊野外道路上等其他情形下醉驾致人死亡的行为“解释”为过失致人死亡结果,因而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解释说理满足了刑法解释的融贯性要求,能够实现刑法解释的逻辑性自恰。当然,这种解释说理还必须充分运用刑法教义学原理,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故意(心态和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醉驾致人死亡的行为是过失(心态和责任),有关法理均值得深刻检讨。与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案一样地关涉法律解释的融贯性问题的案例还很多,在刑法解释结论上均存在较为尖锐的分歧观点和突出的融贯性问题,从而要求我们在刑法解释说理和法理论证上均必须恪守融贯性要求。

 

二是刑法教义学原理的法理阐释必须契合刑法解释的语境性。仍以四川省成都市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案为例,为什么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的行为在法理上被“解释”为故意犯罪而不同于其他醉驾致人死亡的“过失”行为?正确答案就只能在法理阐释的“语境性”之中获得。语境性是从语言论意义上强调语义阐释时所限定的具体情境,在犯罪学上同“情境性”相联系。孙伟铭醉驾致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在人员密集流动的闹市区(成都市区)之中,这一具体的语境性(情景性)就决定了孙伟铭醉驾、严重超速行车、逆行尤其是反复多次跨越双实线逆行、连续发生多起撞击行驶中的机动车和行人并致多人死亡和重伤的系列行为,由于在“这一”具体情境(语境)下孙伟铭的行为根本不具有或几乎不具有避免车毁人亡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或者说孙伟铭的行为在“这一”具体情境(语境)下已然具有极高的发生危害结果的风险以至于客观上不大可能有效防范危害结果发生,依法应当解释为“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而不应解释为“过失”。

 

结语

 

案例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需要创新运用、综合运用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解释学的方法。可以说,案例刑法学研究有两条“明线”:一是刑法教义学原理的运用和创新,二是刑法解释学原理的运用和创新。案例刑法学研究还有一条“暗线”,就是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解释学的整合性与融贯性的综合运用。刑法教义学的创新运用中,当前具有代表性的目的理性刑法学,强调刑事政策目的贯通于刑法教义学之中。刑法解释学的创新运用中,当前具有代表性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强调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方法及其解释结论有效性。案例刑法学研究在创新运用、综合运用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解释学的过程中,还需要强调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解释学的相互吸纳、相互贯通,要防止出现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解释学“两张皮”的现象发生。例如,要防止出现人文理性被遮蔽、刑法解释合法性危机的现象,以及行为定型弱化与违法性过度实质化的现象ꎻ要防止出现公共理性被扭曲、刑法解释中政策科学主义合目的性“失真”的现象。解决之道,一是在刑法教义学“目的理性”的贯通管道中嵌入整体有效性原则和刑事政策科学理性,二是在刑法解释学“功能主义”的解释过程中融入刑法教义学“体系性思考”和刑法解释方法体系化命题,确保规范刑法学是规范论的、整体论的刑法学。案例刑法学研究通过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中国方案,推动规范刑法学的理论创新,同时为判例自发性运用和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有效运行提供理论支撑。

 

案例刑法学研究需要适当关照体系性研究与解构性研究,从而形成某种具体的或者体系化的裁判规则。案例刑法学研究带给我们的启发还在于,由于案例研究所涉部门法领域不同,案例法学研究可以区分为案例刑法学研究、案例民法学研究、案例行政法学研究、案例宪法学研究、案例程序法学研究以及综合性案例法学研究等多种类别,所以案例法学研究有时还需要适当关照具体的部门法哲学。就案例刑法学研究而言,其必须充分关注刑法哲学和刑法司法公正观的特殊性。例如,“四川省成都市分拣员案”的案例刑法学研究,就涉及罪刑法定主义、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司法公正观等刑法哲学原理,还涉及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或诈骗罪)的法条竞合论及其处断原则的具体法理阐释。案例刑法学研究通过突出强调鲜明的部门法哲学特征及具体法理的阐释运用,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解释学的综合运用等诸方面,既是得出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的重要研究方法,更是有效促进规范刑法学创新发展的一种可行途径。

来源:刑法界

作者:魏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