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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 丨徐翰清:受贿案件中言词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作者:徐翰清 时间:2020-07-04

受贿案件的证据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因为受贿犯罪的特殊性,犯罪大部分都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很少有第三人的参与,而且没有太多的物证和书证,即使有物证和书证,也主要是间接证据。因此受贿案件中,还是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行贿人的证言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但由于言词证据本身稳定性较差、可变性大,难以控制和固定,因此在受贿案件中,受贿人一旦翻供、行贿人一旦翻证就很容易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所以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在受贿案件中显得至关重要。

 

一、合法性的审查

关于受贿案件中言词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其实就是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各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的解释和规则来看,对于证据的搜集、固定等,《监察法》采取了和《刑事诉讼法》同样的标准,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监察法》则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标准。

 

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提取合法性的审查,最直接的了解方式就是在会见的时候询问当事人本案的调查过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律师在会见时,需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什么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表示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及辩护人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需要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对此,律师可以结合以下材料进行审查:

 

1. 审查体检记录等看守所材料。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对于入所体检记录中显示被告人身体有伤或者异常的,应该要求调查机关说明理由,如果对有关伤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存在刑讯逼供可能的,有关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2. 审查留置期间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留置期间的讯问活动均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因此一般情况下,调查人员如果对被告人采取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等的,可以通过直接查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但在实践中,不排除有关机关表示录像设备故障无法提供或仅提供部分片段的可能。对此,律师可以结合提讯记录和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进行对比,审查相关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3. 申请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律师还可以申请调查人员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律师在对调查人员的调查方式存在质疑时,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调查人员出庭作证。

 

4. 审查讯问笔录。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笔录的制作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标准,因此需要同时结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具体应注意:(1)讯问的主体。根据规定调查应该二人以上进行,且调查人员需要有相关的调查资质,若调查的人数和资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讯问的地点。根据规定,讯问被留置的人员应该在专门的留置场所进行,若笔录的制作地点不在法定的场所,有关笔录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3)是否保障了被调查人的权利。是否在第一次讯问的时候告知了被调查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笔录上所记载的讯问时间是否合理;是否保障了被调查人的饮食和休息;对于需要为被调查人提供翻译的是否提供;笔录是否交由被调查人核对签字;对于笔录被修改的地方是否交被调查人捺印等。

 

对于证人证言合法性的审查,一般情况下可以申请证人出庭,通过法庭调查来查明取证的合法性。但是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并不普遍,所以对证人证言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采用对询问笔录进行审查的方式,具体方式可以参照以上第四点。

 

二、真实性的审查

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是证据审查的第一步,如果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除,自不必再审查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若有关证据未被排除或相关证据为合法证据的,则需要再进一步审查其真实性。出于一些特殊的原因,比如说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记忆或者感知错误,或为推卸责任、替人顶罪等,有关言词证据会存在一定的偏差。同时,在实践中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给相关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增加了难度。

 

1. 审查是否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在受贿案件中,一般存在“三不收”,即“不是现金不收、要写字据不收、有第三人在场不收”,因此本案除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以外,很难找到其他直接证据。对此,要认真查看相关间接证据,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以证明钱款的来源和去向的证据为例,如被调查人如果交代是在酒店的某个房间收到的钱,则应该审查是否存在相应的开房记录;被调查人如果交代受贿以后将钱款存入了银行,则应该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存款记录;被调查人如果交代受贿以后将钱款用于投资,则应该审查是否存在相应的交易记录等等。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而双方的笔录也互相矛盾,则可以认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2. 审查笔录的细节。如果被告人或证人的多份笔录前后基本一致,没有矛盾,并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那么就表明相关的言词证据具有真实性。如果高度一致,甚至完全一样,则应该引起警惕,考虑是否存在调查人员提前准备好笔录让签字、对笔录直接复制粘贴等可能。如果多份笔录或单份笔录的各部分之间前后不一致,存在翻供或翻证,那其中必然存在虚假。此时需要对矛盾之处进行仔细审查,并分析翻供或翻证的原因。最好的方法是制作图表进行对比,不仅要对比被告人自己前后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的前后证言,还要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进行综合比对。例如对比其对送钱的原因、收钱的地点、时间、具体过程、办公室和家里的陈设等的描述,理清笔录变化的具体情况及时间线。对于证人,最好能向法院申请其出庭作证,以便对案件事实进行询问核实,如果无法出庭只能寻找笔录中的漏洞,审查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对于被告人,可以让其在庭审时对笔录变化的情况及原因进行说明,如果被告人能够对变化的原因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他改变之后的供述和辩解也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则应要求法院采纳能够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供述和辩解。

 

3. 审查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所谓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就是审查相关的言词证据是否符合现实生活、经验知识和逻辑思维。例如,在笔者之前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在笔录中供称,当年是在某个办公室收的钱,并对办公室的布置进行了描述,这些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但事实上,在那个所谓的受贿时间点,被告人还没搬到那个办公室办公,且办公室的陈设也并非他所描述的那样,所以他客观上不可能在那收钱,这不符合事实。而且受贿也不太可能在其他人的办公室进行,这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对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怀疑等等,在此不一一举例。

 

 

 

对受贿案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时,不能错过笔录中的任何一个细节。此外,审查过程中,也需要注意言词证据提供者的主体情况,如受教育水平、认知情况、精神状况,还有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等等,善于运用证据印证规则,进行综合判断。

 

由于受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可能会出现在案证据数量较少的情况,但不管证据情况如何,都必须要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有关证据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并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