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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 丨李亚兵:涉案财物处置的检察监督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06-16

一、背景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通常的做法是将这些涉案财物直接随案移送给法院,最后由法院对涉案财物和财产刑的适用处置,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

在这样的常规处理模式下,处在中间环节的检察院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审查监督就显得格外的关键。如果这方面的检察监督缺位,侦查和审理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都容易出现问题。一方面,侦查机关对刑事立案后,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力过大,仅依靠内部监督,无法避免非法扣押、冻结、查封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审理重心主要放在是否构成犯罪,往往对涉案财物的审理不会太细,甚至有时会出现判决遗漏了部分涉案财物的情况发生。此外,生效裁判下达后,涉财产部分裁判的执行落地也存在诸多问题。

二、涉案财物处置的检察监督

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各机关都或多或少,在不同层面和角度进行一些积极的尝试,试图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财物处置乱象。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院,在这个问题上多一分担当,是不言自明的。2019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2019高检规则”)正式施行,其中,对于检察院行使涉案财物的检察监督职能这一块,也进行了重新的梳理和规定。

涉案财物的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主要安排在2019高检规则的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十四章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以及第十五章案件管理中,分别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监督、刑事执行中的涉财部分监督以及内部涉案财物监督三个方面展开了规定。

1、诉讼活动中的检察监督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置涉案财物的违法情形一般是:(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3)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这些违法情形在实践中,具体的表现形式参差多态。比如说,在一起假药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在嫌疑人家中搜查了大量的没有药监局批文的香港药品,按规定应当如数清点,办理扣押手续后入库。但由于数量巨大,没有如数清点,这就属于应当扣押而没有扣押的情形。如果在扣押的过程中,将嫌疑人家中的中国大陆产的药品也一齐扣押,后经查明与案件无关,仍私自截留的,则属于应当解除扣押而未解除。违反规定使用涉案财物多发于具有使用功能的财物,常见的是机动车。在运输毒品的案件中,常见的扣押物品为汽车。一些侦查机关在扣押汽车后,由其自行保管,为工作便利或各种因素,容易私自使用,这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非法冻结措施主要多见于经济类犯罪,主要针对涉案的银行账户或证券账户。以冻结银行账号措施为例子,实践中的内部审批较为宽松,只要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与嫌疑账户之间曾有过对手交易,则审批冻结一般不会有障碍。因为,对银行账户的审批权限在县级公安局或公安分局负责人层面,实际上由县级公安局或公安分局法制科把握。以往对此类侦查措施的审批均为形式审批,有过对手交易则可认定“与案件有关”,但由于涉及较大经济利益,并出现过很多问题,现在这部分的审批也更为严格。

2019高检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条对侦查和审判活动中,上述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检察院应对是否存在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若果发现有前述违法行为,可以直接监督纠正。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处置涉案财物提出控告、申诉的,如果控申对象是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检察院控申部门受理和审查办理,如果对象是其他司法机关的,则是由检察院控申部门受理,随后移送办案部门审查办理。在监督手段上,检察院若发现违法情形,对于情节较轻的,可由检察人员以口头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直接移送有关机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总结,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涉案财物处置监督,可以主动发起监督,也可根据相关人的控申进行监督,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监督,也可在案外监督。

(2)执行部分的检察监督

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中,2019年规则比较新颖的一个内容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也即裁判生效后,对人民法院涉案财物的处置及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具体受监督的违法行为包括:执行立案活动违法;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损害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其他违法情形。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其余的监督手段等与诉讼活动中的监督相似。这部分的监督的规定落实,填补了原先对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在生效执行阶段的检察监督空缺。检察院对涉案财物的法律监督的范围由前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检察监督扩展至了执行阶段,这一改动使得检察监督的网,织得更为周密。

三、对刑事辩护工作的启发

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往往会面临着财物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这些财产的处置以及财产刑的适用,关乎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有比较大的辩护空间,因此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在刑事业务范围的扩展上,针对利害关系人关于涉案财物被非法处置后的诉讼代理业务,是一个非常具有潜力的业务增长点。我曾多次接受到类似的咨询:某公司因与嫌疑人账户有过对手交易而被冻结,而实际上这一笔交易与案件无关,这时寻求律师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刑事律师是可以有所作为的。此外,还有传统刑事案件中,涉财部分的辩护工作,也是具有较大的辩护价值的。曾有学者将财产辩护作为刑事辩护的第六空间。

以上种种,都需要我们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财物处置有较为深入的理解。

学习和了解涉案财物处置的检察监督,对我们的业务开展,也会起着非常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