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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 | 第四单元:认罪认罚从宽与律师参与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11-05

10月21日至22日上午,第十一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暨第二届鹭岛刑事法论坛、第三届西南政法大学刑事司法论坛在厦门亚洲海湾酒店举行。本届论坛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与厦门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合举办。本届论坛的主题为“刑事司法改革与律师参与”。

第四单元围绕“认罪认罚从宽与律师参与”展开,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宇鹏主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冀祥德发表主题演讲,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郭志远,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樊华中,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沈威,天津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段威,四川省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成安作为与谈人参与发言。

 

 

与谈人:樊华中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感谢主办方提供那么好的机会让我来交流学习。

大家都知道,打官司其实是打证据,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但是他们行使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辩护权的行使也是在进行某种举证。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陷囹圄,专业能力也比较欠缺等原因,在行使辩护上会有困难,因此我们的律师就成为他的喉舌。律师在作为喉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时,如何证明、证明什么、证明到什么程度,这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我们一般将目光集中在庭审之中律师如何发挥自己的辩护作用,其实现在越来越多的程序性事实需要我们律师提供帮助,比如说回避的申请如何证明,管辖权异议如何证明,还有新增的职能,比如说羁押必要性审查,如何在起诉之前,就将嫌疑人通过证明材料保释出来等。

在刑事诉讼当中,近几年我们把改革的目标都集中在各种诉讼机制,比如说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方面,对于证明标准一般不会深入探讨,但随着以前诉讼机制改革效应不断衰减,我们发现如果不对证明标准进行探讨,后续改革可能会比较乏力。所以我今天想讨论的题目就是在认罪认罚制度实行之后,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办理当中的证明标准是否、能否做出改变,我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讲。

 

第一,证明标准能否发生变化。

第二,证明标准事实上是否发生着变化。

第三,证明标准应否发生变化。

第四,证明标准如何发生变化。

 

第一方面,证明标准能否发生变化

我觉得答案是肯定的,至少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看出:

第一,我们在刑事诉讼法的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对于证明标准、证明对象做了不同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的对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不同规定,为以后的修法提供了改革空间。

第二,当前理论研究中,越来越多的观点认识到证明标准必须结合证明对象探讨,脱离证明对象来对证明标准进行探讨,经常会流于形式。在当前对证明对象的分类当中,存在比如主要事实和关键事实、重罪事实和轻罪事实、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等不同的分类,而在这些不同的分类中,很多学者认为对于这种不同的证明对象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出之后,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认罪的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内心确认程度可以适当低于不认罪案件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内心确认程度。综合这几个方面来看,我觉得证明标准是能够发生变化的。

第二方面,证明标准事实上是否发生着变化

首先,如果深入观察实践的话,我们可以发现,当前不同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阶段,我们的确是在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比如我们当前有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等,这些程序的分类可能有其他目的,但在适用这些诉讼程序的时候,我们在法庭审理当中适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可以认为审理程序的复杂程度是与调查证据、证据调查、举证质证、证明标准的高低呈正相关的。

其次,实践中2010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对一般案件和死刑案件证明适用做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比普通案件高,甚至比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还要高。

最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虽然法律规定,比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有庭审阶段都采用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但实务中的不同做法却在反证我们适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比如,如果在侦查终结之后,证据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话,就不会存在补充侦查,也不会存在庭审阶段的建议撤回补充侦查,所以我觉得大量的补充侦查和建议撤回补充侦查在事实上也说明着们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当然这里可能也存在其他原因。

所以综合这三点来看,我觉得实践中事实上在适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三方面,我认为证明标准应该发生改变

第一,客观真实的不可能性与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约束条件,迫使我们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标准。如果把司法比作经济投入,司法资源的消耗与产出之间应该呈正相关,对于所有的案件我们都采取同一标准在现实当中是不可能的。我们对于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都采取同一标准的话,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包括其他庭审程序的改革就没有意义。

第二,在以往的诉讼机制改革中,改革成效、改革效应已经属于末期了,如果后期还需要有新的改革成效,我觉得证明标准是可以进行突围的。

第三,当前大数据的推广以及最近的司法改革推进会上,都提出要将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诉讼对象进行差异化的证明。

所以,综合而言,我觉得证据标准应当被改变,既有现实主义的考量,也有上层设计当中关于未来改革的一些设想支撑。

第四方面,证明标准如何改变

我觉得这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实施,为证明标准改革提供了契机,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从四个方面对证明标准实行差异化的要求:

首先,对于判处不同刑罚的案件做不同的证明标准要求。对于判处重罪案件、判处死刑案件,它的证明标准要求肯定要高于其他的普通案件,而对于普通案件当中,又可以根据不同的刑罚设置不同层级的证明标准。

其次,对于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实行不同的标准。定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这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量刑事实比如自首立功、人身危险性、成长背景,可以采取优势证明标准。

再次,对于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也可以做不同的证明标准要求。比如对于回避理由,变更管辖、诉讼期限的延长,证人出庭等,对于这些程序性事实当前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靠实践中自由把握。我觉得对于这些程序性的事实,是可以采取不同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的其他标准。

最后,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认证的证明标准可以采取不同于实体事实、定罪事实证明的标准。一般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不需要证明的,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自己是在受威胁、受引诱的情况下做出违背其意志的自愿认罪,我觉得这时候就需要提供证明,这时证明标准应当不同于定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所以综合以上四方面,我觉得证明标准不但能够改变,而且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变化。不但应当被改变,而且如何被改变已经有了一定思路,在以后的改革中可以顺势而为。

这是我的个人观点,谢谢,我的发言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