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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文 丨黄新伟 徐朝:刑事诉讼卷宗与案件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以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及近亲属沟通为视角

作者:黄新伟 徐朝 时间:2020-07-10

摘  要

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作为与案件结果息息相关的主体,但在阅卷和获悉案件信息方面存在许多限制。辩护律师在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和与近亲属沟通的过程中,可以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案件材料和信息的范围存在较大模糊的空间,不利于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基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中妨碍作证和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风险,结合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的权利和被追诉人近亲属知情的正当需求,应当明确除特别限制外,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全面核实的方式,辩护律师在不同阶段可以告知近亲属不同的案件信息。

 

关键词:阅卷权  核实证据  妨碍诉讼  保护证人  诉讼秘密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新闻媒体报道了大量涉及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案例,全国律协也定期公布部分律师违法违纪的案例。从这些案例来看,刑事诉讼卷宗与案件信息披露问题已经迫切的摆在律师面前。有些律师被投诉惩处的问题如“告知家属案件信息”、“告知家属嫌疑人是否认罪”、“家属通知证人出庭律师没有阻止”、“将嫌疑人辩解材料带出看守所”、“同案犯律师之间沟通案情”等在法律理论和适用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在国内外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存在“大规模地使用文字、案卷开展活动”的现象。自侦查机关向公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到案件审判的整个过程,案卷材料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辩护人进行辩护、法院审判中起着关键的作用。为保障辩护律师能够有效进行辩护,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全案卷证移送主义”并赋予辩护人阅卷权,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需要移送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英美日等国则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提起公诉时不向法院移交法定格式起诉状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和《律师法》第34条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有关辩护律师自身阅卷权的争议较少,但是辩护律师却有可能因为允许包括被追诉人人及其亲属在内的其他人阅读复制的卷宗材料,或者向其他人披露通过阅卷、会见等获取的案件信息而受到办案机关的质疑,进而被惩戒。如中华全国律协(以下简称全国律协)发布的2019年2月的惩戒典型案例中,某地律师因没有严格保管卷宗材料,致使案件信息在一定范围内散播,“给公安机关侦查造成一定困难”,而受到中止律师会员权利六个月的处分。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与卷宗材料和案件信息披露有关的细节之处还存在许多有待明确的模糊空间。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向被追诉人提供卷宗材料?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是否可以告知被追诉人近亲属有关案情、被追诉人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信息?关于这些问题,律师行为违规与否的边界仍不清晰,应当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向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案卷材料或告知案件信息进行系统构建。

二、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分析

 

(一)被追诉人查阅案卷权利的域外制度现状

 

从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占主流的是允许被追诉人查阅案卷材料。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1998年10月签署该公约,至今没有批准),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形式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事项。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犯罪嫌疑人通过其律师知悉侦控方掌握的证据和鉴定结论”,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享有阅卷请求权,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则只能从辩护人处获得案卷副本。《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项和3项规定了规定了被告人的知悉权,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在Foucherv.France案中认为否定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申请阅卷的权利是对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实质损害。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a)规定,被追诉人有权请求控方开示口供、文件和物证等证据,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行为守则》以及《刑事司法工作标准》规定,律师有义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如何辩护进行充分地协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委托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保护被告人知情权是各国通行做法,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阅读并无不当。

 

(二)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空白与矛盾”

 

1、有关法律的空白

 

现行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既没有确认也没有否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的可以阅卷的对象为辩护律师和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相关规定也只针对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行为。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4条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在第33条中具体规定被追诉人既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作为辩护人。自行辩护和委托他人辩护都是行使辩护权的合法方式,辩护人职责也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阅卷权又服务于为被追诉人辩护的目的,既然被委托进行辩护的律师和其他人可以阅卷,那么自行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可以阅卷。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被追诉人可以阅卷并未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7条(18年刑诉法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而将案卷提供给被追诉人查看可能会被视为核实证据的方式之一。可以与之佐证的是2017年《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第26条的规定——“(看守所)不得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的,会见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电子设备”。广东省的规定虽然没有肯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但至少明确了被追诉人接触案卷并不违规。当然,作为地方性法规,其无法为其它地区被追诉人阅卷提供合法性依据。

 

2、被追诉人阅卷权之争辩

 

大多数学者认为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分别从辩护权的权利来源、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诉讼程序进行等角度对其正当性进行了论证。被追诉人才是辩护权最重要、最基本的享有者,律师辩护权依附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不可本末倒置。律师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程序性保障,阅卷作为辩护权的内容之一,被告人也应当可以行使;被告人可以进行举证和质证,被告人要有效行使此项权利,就必须要对案件证据有充分了解;被告人阅卷可以提高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效率,也有利于分流诉讼案件。如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8月发布)第二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倘若被告人连指控犯罪的证据都不了解,律师如何与之进行有效的沟通?

 

也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阅卷可能会影响其供述,产生妨碍作证、伪造证据和报复证人的风险,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在理论上属于“告知证据论”,而并非实质的“阅卷论”。被告人一旦在庭前行使阅卷权,即便只是查阅辩护律师所提供的部分控方证据材料,就可以较早地了解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内容和细节,一旦接触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物证据以及大量的笔录证据,会根据这些内容和细节来了解公诉方的证据“底牌”,当发现控方证据不足,或者证据相互间存在矛盾时,还会心存侥幸心理,容易推翻原来所作的有罪供述,或调整自己的供述,避重就轻,从而做出不真实的供述和辩解,甚至对那些足以令被告人受到定罪判刑的证言和陈述内容产生报复等心态和作案的机会。

 

3、对被追诉人阅卷权担忧的反思

 

笔者认为这些对被追诉人阅卷潜在问题的考量并非没有根据,但是据此认为被告不能查阅案卷材料是错误的。被追诉人阅卷确实可能增加被告人妨碍作证、伪造证据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实际发生的概率极小。相比于没有阅卷,被追诉人阅卷之后确实可能受到启发,进而通过非法渠道有针对性的威胁、教唆证人作伪证或者伪造证据。但制度的利弊,要考虑的是所提出的某种风险是否与该制度存在独特的相关性。在不能阅卷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是所指控犯罪行为的(可能的)实施者,本身就对案件事实具有深度的了解。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即使对核实证据的范围进行最严格的限制,依法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也会使被告人进一步了解案情和相关证据,这是有效辩护所必需的条件之一。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被追诉人通过阅卷掌握的信息与其他渠道掌握的信息更为全面,更有可能启发其妨碍作证、伪造证据。但是进入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是否妨碍作证、伪造证据,最为主要的影响因素是实施这些行为的可能性和风险收益的考量,因为阅卷与否导致的信息差对被追诉人产生妨碍作证、伪造作证动机的影响很小。此外,即使被追诉人真的实施了妨碍作证、伪造证据的行为,司法机关对新出现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改变的态度往往慎之又慎,不存在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或证言一出现即采纳的情况。因此,被追诉人阅卷可能产生妨碍作证、伪造证据的制度风险微乎其微。

 

另外,被追诉人阅卷可能产生报复证人的风险可以通过制度完善避免。仅仅知晓证人存在即报复证人的风险是证人作证制度本身所固有的,而被追诉人阅卷带来的风险并非是知晓证人,因为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而是通过阅卷了解证人的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对特定信息的不披露来实现对证人的保护。

 

由以上分析得出结论,尽管允许被追诉人阅卷存在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是微小的、可控的,并且是可以通过辅之以其他措施来消解的,而被追诉人阅卷对核实证据、保障其合法辩护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都起着较大作用,因此应允许辩护律师在核实证据时向被追诉人充分核实案卷材料。

 

(三)被追诉人阅卷权与复制保留案卷材料的区别

 

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第1款明确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这是规定不得向被追诉人以外的人提供。能否让被追诉人本人复制保留?目前鲜有学者对此展开论述。有律师认为,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相关证据已经出示,证据也要罗列在判决书上,因此,在判决之后给当事人复制保留时可以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仍需要慎重,建议还是只能让其查阅,不便复制保留。

三、被追诉人近亲属应当有权知悉一定范围内案情

 

(一)家属作为辩护人有阅卷权可见法律准许一定的知情权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可见在特定情况下,近亲属可以作为其他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但在立法层面,被追诉人近亲属除了委托身份、强制措施告知、附带民事诉讼、亲属作为辩护人之外尚缺乏其他规范,学术界也少有对被追诉人近亲属(非辩护人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研究。检察院、法院许可条件是什么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没有标准。甚至有些案件中,办案人员反而愿意将案件信息告诉家属而不愿意告诉律师。但无论如何,家属既然可以作为辩护人,知情权必然是基础。

 

(二)辩方协助证人到庭需要家属知情并配合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庭审规则》第13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控辩双方协助有关人员到庭”。实践中,确实存在家属妨碍侦查、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问题,相比于被羁押的被追诉人,被追诉人近亲属处于自由状态,可能有更大的空间实施妨碍侦查、伪造证据和妨碍阻证等行为。在我国,被告人近亲属私自介入案件通过利诱、威胁手段使被害人、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给审判工作造成了极大困扰”,近亲属对案件证据情况的掌握势必会加大这种风险。但相比较证人不出庭带来的诉讼风险而言,最高院仍然明确规定辩方可以协助有关人员出庭。辩方不是单单指辩护人,应当包括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亲友、单位等,辩护人的协助也需要家属予以帮助。

 

(三)保密义务不是拒绝家属知情的理由

 

从域外经验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对保密有所要求,但其内容主要是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和特定情形下的诉讼秘密保守,一般的案件信息对近亲属并没有限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实际上也并未完全否定近亲属了解案件信息的可能性。一个例证是在社会矛盾化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刑事代为和解制度。在中国裁判文书上网上以“近亲属代为赔偿”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止2019年7月14日共有13553个结果,其中绝大多数都在判决主文中将此作为酌定从轻理由。代为赔偿大都在庭审之外进行,近亲属如果对被追诉人被指控的罪行、被害人情况等一无所知,显然不会有足够的动力进行赔偿。被追诉人被羁押时,近亲属往往会十分迫切想知晓案情。这一方面是出于心理上安定的需要,与自己联系紧密的亲人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如果近亲属对于案情一无所知,难免会陷入极大的不安定感之中。另一方面这也是出于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需要,无论是代为委托辩护人还是寻求被害人和解等,对案情有一定了解是近亲属作出理性决策的条件之一。

 

关于诉讼秘密保护的问题。《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国家秘密的种类,其中第6项包括“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但该条同时也明确只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各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才应当被认定为国家秘密。在于某被诉泄漏国家秘密罪一案中,二审法院指出,于某泄漏的卷宗材料未标明密级也未被告知属于国家秘密,不属于国家重要秘密,也并非国家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最终判决于某将复制的卷宗材料让当事人近亲属查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二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刑事诉讼中的材料、案件信息被认定为国家秘密需事先经过法定程序,并且在材料中标明或者另行告知不得泄漏,否则一般的案件信息不应被认定为《刑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一般的案件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却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对外透露,辩护律师还需遵守职业规范的限制。解决辩护律师是否可以透露部分案情给近亲属的问题,仍然需要从有利于人权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出发,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

四、律师执业风险防范与制度完善建议

 

(一)律师应高度重视执业风险

 

对于律师而言,法规的模糊增加了刑事辩护的风险。《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构成该罪。该条款在妨害作证罪以外专门针对辩护人、委托代理人主体设置一罪是否合理仍存在较大争议,但这并非本文主题所在,故不做过多探讨。问题是该规定中“引诱”的概念不清、外延过大,存在很大可解释空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律师信息披露也非常模糊。实践当中,如果辩护律师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被追诉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很有可能会导致公安机关调查律师的“妨害作证”行为,最终轻则可能遭律师协会惩戒,重则可能被刑事追诉。

 

当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意味着侦查机关认为证据材料已经较为完整,各种证明犯罪的证据也应当按照侦查程序的要求进行了固定。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被追诉人阅卷后改变供述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但是以此为据反对被追诉人阅卷忽略了侦查阶段和移送审查起诉以后阶段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差异,忽略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侦查机关的主要工作是发现、收集和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而审查起诉机关则主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审判阶段则是查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有证据能否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应当能够经得起检验,如果只是因为被告人知晓案情或处于相对更为宽松的环境中改变口供,案件的证据链就被破坏,也就意味着现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的矛盾,这是中国刑事证据法的一项传统。”。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在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状况,司法解释给出的解决方案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轻信口供,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证明力进行判断。律师在业务办理中不能“因噎废食”。

 

(二)有关制度完善的建议

 

1、核实证据的方式和限制

 

第一,应以不限制为核实证据的方式和范围原则。关于核实证据的方式,学界有种类限制、存疑核实、口头核实、不限制论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核实证据的情况下,无论是对核实证据的种类进行限制还是将核实证据的范围限定在存疑范围内,抑或是限定采用口头核实的方式都是没有必要的。种类限制将核实证据限定在证明有罪的物证之内,极大限缩了核实证据的范围,这种限制不但是低效的,而且将使核实证据成为“纸面上的权利”,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存疑核实原则过于模糊且无法操作,也不可取。很多情况下是否存疑本身即需要核实之后方能确定,以“存疑”为核实的前设条件存在逻辑悖论。此外,设定该原则的目的是避免被追诉人掌握证据产生妨碍诉讼的影响,然而“存疑”的模糊性意味着设定该原则实际上并不能实现此目的。口头核也属于不应有的限制,不必要的增加了核实证据的难度和效率。书面方式可以传达影响诉讼的信息,口头方式同样可以传达,但对包括电子数据、物证、书证等在内的证据却无法通过口头的方式进行核实。总而言之,上文已分析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主张一般地限制辩护人阅卷所依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除在保护证人、国家秘密等特别情况下,一般不应限制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具体方式。

 

如全国律协《律师会见规范(建议稿)》第十一条规定:“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时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核实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讨论辩护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会见时,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词、相关法律规范等书面材料,但不得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或者毁灭证据”。

 

第二,核实证据内容的特别限制。在罗(Rowe)、戴维斯(Davis)诉联合王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表明为保护证人免于遭受报复、保护国家秘密和侦查秘密,对特定的证据可以不进行开示;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标准认为如果不披露不会损害被告人宪法性权利,则属于控方秘方秘密的线人身份信息和会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的信息无须开示;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第7项规定,依被告人申请答复卷宗内容并给予副本的条件是不对第三人更值得保护的利益产生妨碍、不妨碍侦查目的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如在被告可能存在骚扰或威胁被害人时,辩护人不得透露或交付被害人的住址、电话等相关资料”。为避免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诉讼活动不受干扰,应当对诉讼中涉及的特别信息采取一定的限制。案卷材料应遵循允许辩护律师完整复制为原则,确实不得公开的国家秘密、侦查秘密可以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如果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但对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影响,应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并应在案卷材料中注明或者另行书面告知辩护律师不得泄露的部分;有关证人身份的一般信息应在询问笔录中体现,但是对诸如具体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等内容可以在卷宗中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辩护律师在向被告人核实证据时,涉密事项和有关证人的具体信息不得向被告人透露,如果向被告人提供书面材料,也应对书面材料涉及第三人信息的部分进一步作出技术处理。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对于“未成年人信息”、“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国家秘密”的保密也有明确的规定。

 

2、辩护律师告知近亲属案件信息的范围及其限制

 

第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告知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其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案涉罪名和有关情况。出于实现侦查目的的需要,侦查期间辩护权利受到限制较多。辩护律师可以告知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但侦查期间,案件事实晦暗不明,相关证据有待发现与固定,妨碍侦查、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风险较大,且一旦实施对诉讼活动的干扰很大。因而在此阶段,辩护律师不应与近亲属过多就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沟通,如告知近亲属具体案件事实、有关证据、同案犯情况等。

 

第二,在移送审查起诉以后,辩护律师可以告知近亲属起诉书、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认罪态度。审查起诉以后对告知案件有关信息的限制应当放宽,除了卷宗材料和涉及的具体证据情况以外,有关案情、案件进展、被告人是否认罪等都近亲属都可以知悉。首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相关的证据材料已经进行必要的固定,伪造证据、利诱或威胁证人作伪证的难度和法律风险都很大,近亲属实施妨碍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很小。此外,在证据规则的约束之下,即使近亲属实施了这些行为,最终对审判工作的干扰也很小。其次,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提起公诉,被追诉人经过长期羁押,近亲属内心存在很大不安定感,适当告知案情和案件的进展能有效缓解近亲属心理上的紧张,可以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最后,在侦查结束以后,近亲属妨碍诉讼的风险较小,允许近亲属了解更多案件有关信息有利于其督促辩护人履行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职责,以及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和解以化解社会矛盾,可以更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结合。

 

第三,近亲属获知案件信息的限制。涉及侦查秘密、国家秘密、证人保护等方面的案件信息应遵循保密原则,不应对近亲属泄漏。近亲属并不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过程,无需了解过多案件细节,因此案卷材料不应向近亲属提供。

 

第四,近亲属利用案件有关信息的限制。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以后,案件信息的披露对象应限制在代为委托直系亲属的范围以内,在没有直系亲属等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大至其他近亲属。辩护律师在向近亲属披露有关信息时,应当提示近亲属获知有关案件信息以后不应进一步进行传播,也不应利用获知的信息实施干扰刑事诉讼程序的活动。但辩护律师无法控制近亲属行为,只应对此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对近亲属自行实施的干扰诉讼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辩护律师为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公开披露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全国律协《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也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近些年来媒体舆论的监督确保了很多案件得到公开、公正的处理。有些律师为了辩护和代理的需要,将部分辩护词等律师文书在媒体上公开,申请专家研讨案件,请求媒体报道关注,给违法的办案单位写公开信。笔者认为,律师应当展现较高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有理有据开展辩护工作,只要是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基础的,主观上不是恶意的,应当予以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