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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文 丨孙慧明、党政:浅析刑事侦查阶段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07-10

摘  要

世界各国的刑事实务中,最是问题频发的就是侦查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开始被限制人身、财产自由,面临牢狱之灾,情绪极容易崩溃;而一人犯案整个家庭都不得安宁,家属这时候最是无力,常常把律师当做救命稻草。而实务中侦查阶段各办案机关对律师又是颇多限制。笔者作为一名对刑辩事业怀有一腔热血的律师,庆幸近年来我国的法律朝着保障辩护权的方向发展,但实务中不依法办事的情况时有发生。谨以此文浅析实务中侦查阶段或亲历或听闻的办案机关不规范问题,以求对我国法治事业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侦查阶段 律师会见 调查取证 法律援助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填补了制定法的漏洞,缓解了刑事实务中的矛盾与冲突。但若要彻底解决实务中的不规范行为,道阻且长。

 

公权力的扩张使得办案机关掌握了过多的决定权,办案机关追求“效率为先”,作为相对方的公民则力求“人权至上”。若站在“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嫌疑人”的角度看,还有人会拥护“宁可错杀一万不能放过一个的”立论吗。

 

每一个案件从发生到最后的追责都离不开具体的办事人员,人不比机器,格式化的法条不能适用于所有问题,必要的变通是合理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讲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中国之大,各地的风土人情、发展的局限性都可能会出现不能“照章办事”的情形,所以相关部门也采取了理解并放任的态度。可实务中对公权力的放任往往会演变成为难律师、家属或犯规嫌疑人的手段。

 

笔者将在本文中简述或亲历或听闻的一些刑事诉讼实务中的不规范行为,以期为我国刑事执法的改善做出些贡献。

 

一、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关于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办案过程中,律师如果去不熟悉的看守所会见,一定要先找同行打听清楚当地的“规矩”。笔者曾听闻,某位同所的律师执业初期去会见时曾碰壁,于是拿出法条和看守所的人理论,结果呢,其痛心疾首的总结为四个字“无谓之争”。

 

“会见难”的问题主要出现在侦查阶段,此阶段较为敏感,侦查机关往往将律师视为敌对一方,要防止一切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出现。看守所拒绝律师会见的常用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律师也必须提供身份证

 

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会见,并无对身份证的要求,有些律师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的习惯,因为平时无论去法院还是检察院,出示律师证即可,导致近距离或同市会见时并不会携带身份证。而看守所大都设在郊区,律师辛苦跑一趟却连门都进不去,呜呼哀哉。

 

(二)拖延时间

 

曾听前辈律师们讲起,早年间看守所经常拖延律师会见的时间。有些会卡在规定时间的最后时刻给律师放行,而有些落后地区经常以没有空余会见室、设备损等原因迟迟不允许会见。律师们很是被动,要么选择等,要么放弃会见,以致很多案件开庭时律师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都没了解清楚。

 

(三)三类案件一律不许会见

 

法律有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实务中侦查机关的做法往往是不审查、一律不许可。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全怪侦查机关不作为,这些案件涉及面比较广、侦查难度大,侦查终结前为防止新的情况出现自然要慎之又慎。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多狡猾,或许家属托律师捎带的一句简单的问候语就是早就套好的串供信息。

 

(四)律师事务所证明不能用

 

各地律师事务所对会见证明的称谓不尽相同,有的叫“证明”,有的叫“介绍信”,有的叫“公函”等等,其作用都是一样的,证明该辩护人资格身份的。但看守所偏不认内容,标题对的上才肯放行。同城会见还好,回去重开一张再来,如果是异地,就得麻烦同事帮忙再开一张符合规定的邮寄过来,这样几天时间就耽误进去了。

 

(五)会见时录音

 

为了防止律师的不规范言行,一些看守所不仅录像还会同步录音或派人监听。

 

会见时犯罪嫌疑人往往把律师当做救命稻草知无不言,侦查机关基于办案的迫切需要对律师会见偷偷录音,由于实务中对“毒树之果”常常是放任态度,这愈发滋长了侦查机关不规范行为的态势。

 

再就是派人在场,犯罪嫌疑人大都法律意识淡薄,并不清楚自己的权利界限,而律师会见时会告知其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这往往给侦查机关的讯问造成很大的困难。比如涉黑案件以及近些年备受关注的金融诈骗案件,由于涉及人数较多,固定证据较为复杂,办案机关一般采取先拘留再找证据的做法。此种情形对口供的依赖性比较大,律师会见时派员在场,目的是打断律师可能影响案件进展的发言,无疑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最为不利的。

 

(六)必须两个人才能会见

 

这种情况看守所给出的理由各异,比如有些地方设施简陋,没有录音录像设备,一名律师会见时如果发生临时出去上厕所之类的情形,把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会见室,可能会出现自残的情况,所以看守所会强行要求两名律师才能会见。异地办案的律师为了节省差旅费通常单独前往,再派一个人来成本过大,所以此种情形的出现也滋生出一个“律托儿”的行当,找当地律师500块陪会见。看守所是否从中获利就不得而知了。

 

(七)排不上号

 

去过看守所的律师对这点都是叫苦连连,无不抱怨时间都花在排队上了。笔者的老家是个四线小城市,越是小地方越要按“规矩”办事。每天的会见名额有限制,哪怕是下午三点规定的名额全部会见结束也不再往下发“通行证”。

 

大多城市是刷身份证排号,但不要求实名对应,黄牛们闻到了商机。这对律师来讲不见得是坏事。律师最宝贵的就是时间,与其耗半天时间去排队,很多人倒乐意花点小钱以节约时间成本。

 

侦查阶段,辩护人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才能更好地监督办案机关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等。会见权是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基本权利,律师只有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才能做好辩护工作。一个十恶不赦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有合法的权益需要被保护。

二、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存在的问题

 

和会见权一样,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是被法律赋予的权力。

 

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侦查机关有牵制作用,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辩护工作的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站在办案机关的立场,往往会大力搜寻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无罪、罪轻的证据常被忽视。立法者们深知这一点,所以在法律中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求公正的对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但实践中,行使此项权利的律师仅占三成左右。

 

不了解我国刑事实务状况的人可能会疑惑:这样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力,律师为何不善用?真真是拿钱不办事吗?

 

这也是律师常常被委托人埋怨的一个点。但深究其原因会发现,辩护律师真的是有苦难言。究其原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视

 

尤其是一些恶性犯罪案件,被害人拒绝和解请求,只求重判。这时候辩护人通过调查取证拿出了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事后被害人报复辩护律师的事件屡见不鲜。

 

(二)侦查、控诉机关的阻挠

 

为了避免冤家错案的发生,我国践行了严格的追责制度,侦查、控诉机关自然不希望辩护人拿出有力证据推翻自己。在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全力阻挠,有的律师不畏强权,坚持法律信仰,最后却落得被制裁的下场,这不仅让闻着唏嘘,更是给其他律师敲响警钟:先自保,再求真。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单看法条没有任何问题,但放在实务中,办案机关发挥活学活用、创造条件也要上的精神,许多律师被以伪证罪问责、判刑。

 

(三)知情人拒绝作证

 

被调查人不愿惹祸上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实务中很少会配合律师或办案机关的调查,拒绝作证。我国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首先,知情人多为邻里熟人,基于情感或怕事后被报复不愿站住来。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实际操作起来较为困难。

 

(四)担心被反咬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往往立功心切,反咬律师的事也时有发生。比如会见时辩护人某个动作被曲解成信号或暗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控诉机关指控该辩护人引导其作伪证,导致律师面临牢狱之灾。这种前车之鉴不仅降低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也造成了律师普遍提防委托人的情况。

 

(五)成本太高

 

犯罪嫌疑人除了经济类犯罪大多文化程度较低、经济状况较差,家属可能东拼西凑才交得起律师费,本就捉襟见肘,很难再拿出一笔费用给律师调查取证用。而很多时候律师花费大量费用、时间和精力调查取证却被证明都是做无用功。

 

基于以上等原因,律师对调查取证的怠惰似乎变得有情可原了。

 

那如何能改善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首先要在立法上着手,这是对权利最有效的保障方式。比如,把法条细化,减少办案机关的干预空间,并对阻挠、打击报复行为予以严惩。

 

其次,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加强人权意识,强调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以及越界的后果。

 

第三,律师协会与司法机关相配合,其作为律师的“后盾”在律师受到不公平待遇时积极介入并发声。

 

第四,提高律师的职业素养。不得不承认,有些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了律师群体被办案机关“针对”,律师也要清楚自己的职业界限,不与委托人签“对赌”或“风险”条款。

 

第五,对律师慎用“伪证罪”。保障律师的权益,有利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有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

三、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2017年10月,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长期以来,辩护率低也是造成冤假错案频发的原因之一。近年来,我国一直大力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关键是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求确保不致发生控诉方出击,被告人毫无还手之力的等待被制裁的局面。但其实,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需要被保障。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财产权大都发生在侦查阶段。而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基本已被固定,控诉方胜券在握,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保护反倒没有太大的施展空间。

 

前文中提到,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理其提出申诉、控告,了解涉嫌罪名及案件情况并提出意见等。实务中很多案件正是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努力,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移送起诉条件或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从根源上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政府的本意是惠泽全民,让穷人的权益也能得到很好地保护。但实务中,法律援助律师办理一个案件只能拿到微薄的案件补贴,按办案成本来算甚至会出现“负债经营”的情况,所以很多时候对接到的法律援助案件并不上心。这将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葬送。笔者曾亲历,某一审法院为某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的一员通知了法律援助,该辩护人开庭前两天才会见被告人,开庭前一天晚上才草草翻阅卷宗,庭审时全程无有效发问,最后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环节也仅有“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认罪态度好”等内容。这样的律师,愧对这份职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对于委托辩护人,法律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告知义务,但只有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才是“应当”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而三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不希望律师介入的前提下,往往不会主动告知。所以,即使一些大中城市大力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但实践中仅在审判阶段践行的相对完善。

 

笔者认为,要落实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首先要降低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这势必要以提高侦查技术、更新侦察设备、提升侦查人员的业务水平为基础。其次,为犯罪嫌疑人及家属提供救济途径。无救济无权利,监督机关应当对违规者进行制裁,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申诉者。第三,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可以让法律援助律师轮流在看守所值班,直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四,加强律师协会和司法机关、律师和侦查人员之间的交流工作,让办案机关认识到律师不是敌人,我们的目标应当是一致的,即打击犯罪的同时要保障人权,这一点,任重道远。

 

法律援助不论对犯罪嫌疑人还是律师都有大有益处,前者可以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后者可以提高自身的社会声誉。律师是一个有很强的社会责任感的职业,相信大多数法律工作者都有着匡扶正义、除暴安民的信仰。

 

虽然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种种弊端,但国家的大力支持,加上行业风气的日渐改善,相信此举也会朝着我们追求的方向发展。

四、结语

 

程序公正才能带来实体公正。

 

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需要一名律师从自己的角度出发,以中立的态度平衡国家公权力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关系。站在办案机关的角度,虽然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均提倡以保障人权为基本,但很难使执法机关坚持住不以打击犯罪为主。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的法律虽不完善,但正在渐渐地朝着“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这离不开一代代法律界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推动,近年来冤假错案被翻案,法官、检察官的终身追责制度,都在使我国的法治事业朝着愈加光明的方向发展。

 

保障辩护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前辈们为我们争取到了现有的权利,后继者当本着为生民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信仰继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