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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文 丨夏晶燕 王天民:辩方庭审交流权的保障——同席性与隐秘性

作者:夏晶燕 王天民 时间:2020-07-10

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庭审期间的交流权是美国法中律师帮助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包括开庭期间的交流权和休庭期间的交流权两个部分,其中开庭期间的交流权与辩方的“同席性”设置密切相关,而休庭期间交流权的实现则必须具有“隐秘性”。在我国要保证辩方在庭审期间的交流权,一方面要让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开庭期间同坐一席,另一方面还要保障休庭期间的会见交流能够秘密进行。

 

关键词:庭审交流权保障  同席性  隐秘性

 

一、引言

 

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庭审交流权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自1791年以来所规定的律师帮助权条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早在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v.Alabama)一案中判定,“被告人在审判期间应有充分的时间与辩护律师进行磋商和交流”{1}。然而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究竟何时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并与其磋商和交流呢?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a)项规定:“……被告人在初次到庭直至上诉的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由此推知,被告人至少在初次到庭时就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不过,根据1966年米兰达规则的扩展,“被告人在被警察逮捕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便可以要求律师在场”{2},可见,被告人与律师的交流权产生于警察逮捕并第一次讯后被告人之后。申言之,从阶段和场所来看,美国法上被告人与律师的交流权可被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警察逮捕并第一次讯问被告人起到被告人初次到庭并由治安法官决定羁押前止。在这一期间,被告人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羁押场所通常为警察局,被告人的交流权表现为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帮助权和在场权,其间的法律权利与关系主要受米兰达规则的调整;第二部分是从治安法官对被告人决定羁押后起到判决生效前止。在这一阶段,被告人将被羁押在监狱,其与律师的交流权通常表现为探视权(visitation),其间的法律权利与关系主要受监狱法规的调整;第三部分是庭审交流权,即被告人在参与法庭审判以及休庭期间与律师的交流权,其间的法律权利与关系主要受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判例调整。

 

仅就时间来看,第二部分的交流权已经涵括了庭审交流权,因此后者没有单列的必要,不过考虑到辩方庭审交流权的调整规范明显有别于第二部分,况且庭审交流权的重要程度也日渐增长{3},所以有必要将这一部分独立出来加以研究,以期引起国内学界及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与共鸣。为此,我们将以美国法为参照{4},考察其在辩方庭审交流权制度上的基本内容,并从分析我国相应制度的现状及其成因着手,提出一己私见,以图对我国刑事庭审模式的改革有所助益。

 

二、“同席性”与“隐秘性”的窥探

 

依据刑事庭审的一般性要求,刑事诉讼各参与人和专门机关的相关代表应当同时参与法庭审判,可见保障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庭审会见权通常不是难事,但这并不理所当然地意味着在整个庭审期间被告人都能与其辩护律师自由磋商,也并不理所当然地意味着休庭时被告人同样能与其辩护律师自由交流。围绕这一问题,美国法是从下述三个方面来展开论证的。

 

(一)“同席性”保障

 

在现代的美国庭审中,被告人通常被允许与其辩护律师并排坐在辩护席上,这种法庭席位的设置为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庭审交流提供了空间上的可能性。但是,20世纪初期之前的情况却并非如此。在英美国家早期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特别是重罪案件的被告人通常被安排在特定的席位中接受审判,这个特定的席位就是“囚笼(theprisoner’sdock)”。根据英美学者的考证,“囚笼”制度与英美国家的法庭同时诞生,并在英美国家至少有500年的历史{5}。有判例曾记载,囚笼是一个长宽高各为4英尺的栅栏,通常被放置在法庭中央,距离辩护律师席有15至20英尺。囚笼的设置主要是出于法庭安全的考虑,{6}但囚笼的封闭性及与辩护律师席之间的距离感,客观上给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交流造成了不便,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也因此受到了法庭空间的限制。这导致被告人经常会因为不能与辩护律师同坐一席而向法庭提出异议。19世纪末期,美国法庭开始逐渐废止囚笼制度,其中的标志性判例是1914年宾夕法尼亚州诉博伊德案(Commonwealthv.Boyd)。在该案的初审中,被指控一级谋杀的被告人博伊德要求与他的辩护律师坐在一起,但遭到法官拒绝,于是博伊德提出上诉,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都有普通法上的律师帮助权,任何法律和法规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自由磋商和交流的权利。{7}可见,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交流权与被告人的席位权密切相关,或者确切地讲,在法庭上,被告人主要通过与辩护律师的同席性设置来实现与律师之间的充分交流,并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所以,美国法往往将宪法上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权和自由交流权与被告人的席位权作为相互的正当性依据,这就构成了现代美国法中辩方庭审交流权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隐秘性”保障

 

在美国,被告人有权与律师在隐秘而非公开的场合下会见交流,这既是一项律师义务,也是一项官方责任。对于前者,比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规范规则》第1.6条就规定,除非经过委托人同意和授权,或本规则的允许,律师不得披露与委托人有关的信息。而至于后者,《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之辩护功能》第4-3.1条也曾规定,政府应当在看守所、监狱、法庭和其他会见交流场所,提供必备的设施。并且不得进行非法窃听。虽然上述规定只是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道德规范,不具有成文法上的法律效力,但却是保障被告人与律师秘密交流权的最高标准,也因而具有普遍的现实指导意义。就判例法来看,得与律师秘密交流同样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对此无论是在审判前还是审判中官方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干扰和侵犯{8}。而根据美国联邦法院判例可知,在庭审期间,这些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

 

第一,在证据的听审过程中,警察在法院羁押室和审判室秘密放置录音设备,窃听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在1985年合众国诉金(UnitedStatesv.King)一案中,美国新泽西州一名骑警被杀后多名嫌疑人在逃,新泽西州警察、马萨诸塞州警察和联邦调查局警探组成联合专案组进行搜捕,接着一名叫金的嫌疑人在马萨诸塞州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捕并因该行为在马萨诸塞州法院受审,同时他也因违反联邦枪支管理法在联邦地方法院受审。马萨诸塞州的警察和新泽西州的警察均认为金知道其他在逃嫌疑人的情况,于是这两个州的办案警察在马萨诸塞州法院就控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听审程序(suppressionhearing)中,指使密探将一个手提箱(内藏监听设备)先后放在该法院的羁押室和审判室内,企图从金与律师的谈话中了解在逃嫌疑人的下落。事情败露后,被告人金在联邦地方法院的审判中提出,警察的上述行为极其卑劣,应当将案件撤销,但联邦地方法院判决金有罪。在后来的上诉审中联邦上诉法院虽然维持了原判但却认为,州警察破坏辩方秘密会见交流的行为不能宽恕,如果该案的庭审不是在联邦法院而是在州法院中进行,那么州警察的卑劣行为将直接影响到程序的公正性{9}

 

第二,在开庭期间,检察官对律师和被告人之间的谈话进行录音。在1972年南达科塔州诉朗(SouthDakotav.Long)一案中,被告人朗被控入室盗窃,在预审听证程序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正在法庭上秘密磋商,检察官趁法庭混乱拿着微型麦克风偷偷地走到辩护席,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谈话进行录音,结果被其他律师发现。法庭立刻制止了检察官的行为,命令其将录制的内容删除。为此,被告人提起上诉,并认为检察官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他的公正审判权。上诉法院则认为,虽然检察官当庭删除了录音,没有将听到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给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造成重大损害,但是检察官妨害辩方秘密交流的行为仍然应当受到谴责{10}

 

第三,在休庭期间,履行看守职责的司法警察偷听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在1982年托马斯诉布莱克蒙(Blackmonv.State)一案中,被告人被控非法刑讯。休庭期间,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庭下秘密磋商,看押被告人的司法警察无意中听到了八、九句话。检察官要求该司法警察就其听到的内容作证,辩方提出反对意见却并没有获得法庭的认可。被告人因此提出上诉,而上诉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人的意见并裁定,初审法院的做法不仅侵犯了被告人与律师秘密交流的权利,而且还侵犯了被告人宪法上的有效律师帮助权。{11}从上述三种情形可以看出,在美国,辩方的庭审交流权无论是在庭上还是在庭下都绝对受到保护,官方(包括警察、检察官,当然也包括法官)不得以窃听、偷听或录音等任何方式加以剥夺、干扰或侵犯,否则被告人可以以妨碍交流权或者宪法上的获得律师帮助权乃至公正审判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议或误审动议,或向上诉法院并直至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而受理法院也将根据妨碍行为所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来做出排除相关证据以及撤销原判等裁判。

 

(三)特殊性限制

 

在美国法中,保障辩方的庭审交流权就是要保证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能够在不公开的情景中自由交流并做好辩护准备,而作为交流的内容往往是用以证明实体法事实或者程序法事实存在与否的某些证据,这些证据一般并不包括被告人本人,因为当被告人本人作为一种证据(即辩方证人)时,律师不能就被告人在证据调查中可能面临的控方质问与其展开协商或拟定相应对策,否则就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可见,在美国的刑事庭审中,一旦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而选择作为辩方证人出庭,他就可能面临被控方交叉询问的问题。所以,基于被告人作证时的双重身份,交流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就可能受到限制:作为被告人,法官应当依照宪法保障他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而作为辩方证人,法官便没有此项法律义务。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之下,针对辩方的交流权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做出两个著名的判例:

 

一是发生在1978年的杰德斯诉合众国案(Gedersv.UnitedStates)。被告人杰德斯准备与同伙租用飞机将毒品从哥伦比亚偷运入美国,结果被告发。在该案的庭审日下午4点55分,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进行主询问后,法官宣布休庭,控方则要求法官提醒被告人,他在第二天开庭之前整整一个晚上(17个小时)都不能与任何人讨论案件。辩护律师对此提出反对但被庭审法官驳回,因为在庭审法官看来,辩护律师可能会违背职业道德而就作证内容与被告人进行磋商。所以直到第二天中午交叉询问完毕后,被告人才被允许同辩护律师交流。最后,被告人不服有罪判决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一整晚的休庭期间,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可能会就反询问的内容进行交流,但也可能会就其他内容进行交流,禁止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流的做法无疑会限制他们就其他辩护内容进行交流的权利{12}

 

二是发生在1989年的佩里诉李克案(Perryv.Leeke)。被告人李克在初审法院被指控实施谋杀、绑架和性攻击等罪名,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是那种具有暴力倾向的人,为此他向法庭提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患有中度反应迟钝的疾病,而且很容易受到别人控制。被告人在午餐之后开始作证,法官在辩方律师直接询问结束后宣布休庭15分钟,同时警告被告人在休庭期间不得与任何人进行交谈,包括他的辩护律师。恢复庭审后,辩护律师根据杰德斯案所确立的规则提出误审动议,法官驳回了此项动议并认为,在反询问开始之前,被告人在15分钟的休庭期间无权得到任何帮助。被告人对此不服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然而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初审判决,因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杰德斯案所确立的规则,在杰德斯案中,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存在讨论与反询问无关的其他辩护事项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由短暂的15分钟可以推断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交流的内容就是被告人将要作证的内容{13}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是否可以限制辩方庭审交流权的问题产生了两项截然不同的判决,但是透过这两个案例,我们能够较为清晰地把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解决此问题上的精神,即当被告人作为辩方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有权限制被告人在被控方反询问之前就作证内容与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流、协商,但此项限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此项限制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拥有足够怀疑的基础上;二是,不得仅仅因为此项限制而对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其他宪法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伞形结构”及其成因

 

反观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辩方的庭审交流权做出明确的表态,不过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之规定可以推断出该项权利应该是存在的。当然,一如惯例,司法实践总会呈现出背离立法意图的特性,这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我国刑事法庭中辩方不同席的设置不允许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自由交流。我国刑事法庭的设置呈“伞形结构”:法官席位于法庭正中的台基上;公诉人席位于审判席的左下方,与法官席之间内角呈90-135度;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与公诉人席并列设置;辩护人席在法官席的右下方,与法官席之间内角呈90-135度;被告人席处在整个法庭的中心,与法官席相对。在这种“伞形结构”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加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共同构成一张“伞面”,被告人孤伶伶独自位于“伞把”一端。{14}在“伞形结构”的法庭设置中,被告人席和辩护人席被分隔开来,这种法庭空间障碍的存在致使被告人即便享有法律上的会见交流权也无法与辩护律师就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及时的交流、协商。

 

另一方面,司法警察在休庭期间对被告人形影不离的看管严重妨碍了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根据《刑事诉讼法》上述条款推知,被告人无论是否被羁押,在休庭期间都应可以与辩护律师会见交流,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而言,基于休庭期间会有法警对其严密看押,因此他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交流活动实际上会受到司法警察的严格“监督”(基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辩方信息交流的范围,实务中司法警察不允许辩方之间探讨案件事实乃至会见的情况比较常见),也因此辩护律师在与被告人交谈时常常会有所顾忌而不能切入辩护的实质内容。可见,休庭期间辩方内部的秘密会见交流权基本上是一句流于法律范本的空话。

 

考究被告人与律师不能同席而坐、秘密交流的历史和社会成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两点:一是受古老法庭遗风的影响。从历史发展来看,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设置囚笼是古老的司法传统。据艾斯曼(Esmein)教授考证,直到法国大革命前夕,法国国王路易十六才迫于民主思潮的压力颁布了1788年法令(theEdictof1788)并对旧制度下的刑事诉讼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废除纠问制法庭中的囚笼,并在审判席的围栏外面为被告人安放一个木制的座椅或长凳,其高度设置在所有法官视线以内,被告人可以选择坐或站。{15}可见,在法庭上位被告人设立特制的囚笼或者独立于律师的席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做法,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特质,在被告人席位的设置上自然会受到这种司法传统的影响。二是受法庭安全因素的影响。囚笼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被告人逃跑或防止被告人对法庭审判中的其他人员实施人身攻击,以维护法庭的安全和秩序。早在20世纪60年代,英国曾就是否取消法庭上的囚笼展开过激烈的学术争论,其中的法庭安全问题便是争议的一个焦点;{16}20多年后,加拿大在决定是否废止囚笼的问题上遇到了与英国相同的问题;{17}2002年,我国济南铁路中院在将刑事法庭中的囚笼席代之以“开放式”普通座椅时,也充分考虑了废弃囚笼可能面临的法庭安全问题。{18}可见,是否废除囚笼以及是否需要设置独立于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席位与法庭的安全密切相关,而关于法庭安全问题的考虑则是中外刑事诉讼改革都必须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

 

当然,如要从根本上挖掘我国被告人之所以无法与辩护律师同席而坐、秘密交流的法律理念,我们认为恐怕还是因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完全确立起来。在“伞形结构”的席位设置上,被告人处于“伞把”一端,他是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视线汇聚的焦点,这已经强烈暗示着被告人不是法庭调查活动的主体而是法庭调查的对象(或客体)。在法律条文的设计上,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的法律思想同样得到了极大程度的反映,典型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就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说明被告人非但没有沉默权,相反还要承担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另外,从同法第191条关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之规定来看,被告人是法庭调查的首要证据来源,被告人陈述是法庭发现案件真实最主要的证据方法,讯问被告人的程序是法庭调查其他证据的基础。由此足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相关之法律理念都没有从根本上建立起来。

 

被告人诉讼地位在实质意义上的客体化,直接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对抗性方面的严重不足、控方享有强大攻击力而辩方的权利却“捉襟见肘”的局面。这种强弱对比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控方具有强大的取证能力。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取证方面不仅有强大物质资源做后盾,而且还有法律资源和社会资源上的优势。二是控方可以直接将被告人作为本方的证据来源,比如他可以讯问被告人,并可基于此目的自行决定对被告人的羁押处分而无需接受司法审查。三是控方时常妨碍辩方的有效辩护。出于对辩方有可能“妨碍诉讼”的“合理性预防”,控方不仅对辩方律师直接获取证据的权利(如调查取证权)有所戒备,甚至连辩护律师间接获取证据的权利(如阅卷权、会见交流权)也心有余悸,这或许就是司法实务中控方缘何处处以“不予批准”来制约辩方有效辩护的心理因素罢。

 

四、启示与构想

 

要想改变控辩不平衡尤其是辩方庭审交流权无法实现的状况,我们一方面需要在法律意识层面上真正将被告人摆到诉讼主体的地位上来;另一方面必须将被告人主体地位的法律意识外化为合理的诉讼机制。详言之,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中减少控方对辩方权利行使的控制,还要强化审判程序中辩护权的行使机制,弥补辩方能力的先天不足。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做法,完善我国辩方的庭审交流权制度,粗略构想如下:

 

首先,我们需要改革法庭布局,使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同坐一席,以保障他们在法庭上可以充分地交流与协商。为此《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可以同坐在辩护席上。{19}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同坐一席虽有利于辩方的交流,但法庭安全也不容忽视。对此我们认为,为了保障辩护人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的审判秩序,法庭除了在一般情况下应对与辩护律师同席的被告人严加看管外,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也可以禁止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同坐一席,比如被告人有极为严重的暴力倾向,又或者辩方的相互交流严重影响了法庭的正常秩序,等等。但是这种禁止决定应当事先征求辩护律师的意见,然后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裁量做出。

 

其次,我们还要建立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秘密交流的保障机制,禁止官方主体(公、检、法)窃听、刺探或录制辩方秘密交流内容的各种手段,以及剥夺、干扰或侵犯辩方秘密交流权的各种行为。{20}如前所述,允许官方对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交流进行“监督”、窃听和刺探,辩方的交流便会流于形式,有效辩护也就难以实现。因此,在庭审期间应当禁止一切“监督”、窃听和刺探被告人与辩护人秘密交流内容的行为。对此,我们除了在立法上应当建立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秘密交流特权不可侵犯的法律条款,还应扩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禁止将“监督”、窃听和刺探获取的内容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21}而对于庭审期间司法警察的看押活动也应一并进行规范,做到既能有效保障法庭安全也能有效避免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流造成侵犯。当然,在保障庭审期间辩方秘密交流权的同时,一样需要注意的是,该项权利只保障基于合法目的的有效辩护,{22}因而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共谋犯罪的交流内容应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看守场所在可视不可听的情况下监视辩方的会见行为,以便及时、有效地防止犯罪的发生。不过,基于监视所获得的信息只能作为指控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共谋犯罪的证据使用。

 

最后,必须补充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真实性,我们应当意识到,当被告人在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就案件事实问题做出回答时,辩护律师不应与被告人进磋商、交流。因而针对辩护律师违反此项规定的行为,法律应赋予法官禁止该行为或者建议律师协会给予该辩护律师适当纪律处分的权利。

 

五、结语

 

诚如林钰雄教授所言:“会见交流权是法治程序必须保障的辩护权利,鉴于辩护律师与被告特殊的信赖关系,若与被告之间欠缺会见交流的机会,也就难以完成实质辩护目的,因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必须保障辩护律师与被告间不受检查、干扰或阻碍的会见交流权。”{23}而要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庭审交流权,我们就应当从“同席性”和“隐秘性”着手,否则任何绕开这两种属性的法律设置都有可能治标不治本。

 

注释:

{1} Powell v. Alabama, 287 U.S. 45, 68-71 (1932).

 

{2}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3} 一直以来,我国学界以辩方交流权作为研究对象的著述大都将视角放在审前程序而很少 (或者几乎没有)延伸至庭审程序,这显然与后者的重要性不相匹配,因为从实务操作来看, 无论是基于制度原因(比如辩护律师即便不能介入审前程序但一般都可以参加庭审)还是理 念原因(比如侦查、控诉机关较之于审判机关更倾向于将辩护律师当成对手),辩护律师在 我国刑事庭审中都应当而且有可能比在审前程序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但现实并非如此。 可以推断,在当下以实现审前辩方交流权为学术关怀遭遇艰难险阻时,保障庭审期间的辩方 交流权或将成为一种更加务实且有效的路径。尤其是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展开与推进,辩方庭审交流权的保障程度理应成为反映庭审实质化实现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4} 19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人权保障理念及正当程序思想的影响 下对旧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也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职权主义与国家本位的法 律意识是根深蒂固的,这势必削弱法律制度的践行力度,就拿德国来说,早在 1877 年的《帝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39 条中就确立了体现庭审辩护权的交叉询问规则,但至今仍然因为该 规则本身难以融进职权进行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几乎没有得到遵循。参见王天民:《实质真实论》,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173-174页;Thomas Weigend: “Wechselverhor inderHauptverhandlung?”100ZStW  733(1988), S.734. 可见,与对抗制的集大成者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庭审辩护权的保障在总体上还是略显不足。

 

{5} Steven Shepard, “Should the Criminal Defendant Be Assigned a Seat in Court?”, Yale Law Journal, June 2006, p.2206.

 

{6} Walker v. Butterworth, 457 F.Supp.1233 (1978).

 

{7} Commonwealth v. Boyd, 246 Pa. 529(1914).

 

{8} Coplon v. United States, 191 F. 2d 749, 759(1951).

 

{9} United States v. King, 753 F.2d 1(1985).

 

{10} South Dakota v. Long, 465 F.2d 65 (1972).

 

{11} Blackmon v. State, 653 P.2d 699(1982).

 

{12} Geders v. United States, 425 U.S 80(1978).

 

{13} Perry v. Leeke, 488 U.S 272(1989).

 

{14} 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的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3 期,第 86 页。

 

{15} See A. Esmein, 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France,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13, p.294.

 

{16} Lionel Rosen, “The Dock Should It Be Abolished?”, Modern Law Review, May 1966, p.289.

 

{17} Lynal E. Doerksen, “Out of the Dock and Into the Bar: an Examination of the History and Use of the Prisoner’s Dock”, Criminal Law Quarterly, September 1990, p.494.

 

{18} “济铁中院废除‘囚笼式’被告席”,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26. (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 9 月 1 日)

 

{19} 在这个方面,其实除了美国法之外,大陆法系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也有类似值得借鉴的经验,简举法国为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17 条就规定:“庭审时辩护人在被告人身边,属于强制性规定”。

 

{20} 事实上,积极保障辩方的秘密交流权也不止是美国的一方做法,比如在德国学者看来,《德 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48 条同样严格禁止通过监听设备或窃听器控制被告人和辩护人之间的 谈话(除涉嫌恐怕组织犯罪以外)。对此可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63 页。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也有力地 支撑了魏根特教授的观点,可参见 BGHSt.33,347(1985).

 

{21}  从完整意义上看,辩方的秘密交流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应该包括三个层面的意涵:其一是作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律师不得泄露辩方的内部信息;其二是作为辩护律师的权利,被告人同样不得泄露辩方的内部信息;其三是作为辩方的权利,任何第三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 剥夺、干扰、侵犯辩方的秘密交流权,不得窃听、刺探、录制、泄露辩方秘密交流的内容。“李庄”案已经在第二层面上极为有利地论证了辩方秘密交流权的重要性。

 

 {22} 与美国不同的是,由于当前我国刑事被告人仍不享有沉默权,因此在我国刑事庭审的任何阶段,“被告人”与“法庭证人”这两种身份对于被告人而言不存在剥离的可能性。进言之,如果在长远的庭审模式中,被告人总不能在这两种角色中自由选择,那么无论如何,法庭都能以“干扰证人作证”、“妨碍真实发现”为名禁止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流行为。可见, 若不在我国先行确立明示的沉默权制度,本文所谓“辩方”便不存在,更不要说保障辩方的庭审交流权了。

 

{23}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