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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文 丨毛立新:重视和加强侦查阶段辩护

作者:毛立新 时间:2020-07-10

1979年刑诉法颁布以来,刑诉法历经1996、2012、2018三次修订,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完善,实现了辩护从审判阶段到侦查阶段的覆盖。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的两头,仍然存在着两个薄弱环节:一是侦查阶段的辩护,二是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尤其是侦查阶段的辩护,目前最为薄弱。

 

而从应然性和必要性而言,侦查阶段辩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值得高度重视。

 

主要原因: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基本上还是案卷中心主义,实际上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结果基本上决定了起诉、审判结论,冤假错案的发生,追根溯源也都是因为侦查阶段出了问题;

 

二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推进,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诉讼进程加快,审判程序明显简化,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所克减,辩护空间缩小,如果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也不充分,案件质量就难免会出问题。

 

因此,学术界、实务部门和律师界有必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辩护制度。对此,我有以下建议:

 

一、将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讯问前

1996年刑诉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删除了“第一次讯问后”中的“后”,并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是“辩护人”。仅从字面看,似乎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讯问”前或者过程中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必等到“第一次讯问”结束后。但实际上,不仅讯问前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讯问过程中同样也不可能,实践中都是在第一次讯问结束后,甚至是在结束后很久,才能会见上犯罪嫌疑人。

 

但恰恰是在到案后、讯问前、讯问中这个时间段,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正是因为此,为解决委托律师、法律援助律师难以及时到位的问题,英国、日本等国家才创设了值班律师制度,由值班律师为到案后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应急性的法律服务。而我国的值班律师,恰恰在这个环节没有发挥出作用,而是把主要职能定位在为“认罪认罚”进行见证上。这是个方向性的偏颇。因为值班律师的功能,应定位于“急诊科大夫”,为到案后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法律帮助,而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则应由法律援助律师承担。

 

到案后的讯问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最需要法律帮助的阶段,也是最容易出现不自愿供述、虚假供述的阶段,必须保障律师及时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因此,应将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间,明确为“到案后、第一次讯问前”这个时间段,由犯罪嫌疑人聘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二、切实保障当事人会见辩护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会见权,既是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更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会见辩护律师、获得法律帮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会见难,表面看是侵犯了律师的会见权,其实是侵犯了当事人会见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目前,我国仍然存在“会见难”问题,主要原因:

 

一是立法层面,刑诉法规定“危害国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类案件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两类案件的范围界定过宽,监察委留置对象目前则完全不允许会见律师;

 

二是在执法层面,一些地方的看守所和办案单位违法限制律师会见,在“三证”之外增加不必要的手续,对“两类案件”之外的案件也要求办案机关批准,这在涉黑涉恶案件上表现突出;

 

三是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律师会见量剧增,一些地方看守所的会见室严重不足,不能满足正常的会见需求。

 

上面三个方面问题,都需要解决。近来,看守所会见场所不足的问题目前正在逐步解决。但前两个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解决的出路,我认为首先在立法层面,应当明确被留置的对象,同样有权会见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其次,应该明确违法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后果,增加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考虑到侵犯会见权实际上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进而影响到其供述的自愿性,因此,应当规定在此期间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解决违法限制会见的问题。

 

三、对批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允许律师阅卷和发表意见

在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的背景下,审前辩护的重要性凸显。同时,在“捕诉一体”后,捕后不诉的概率降低,捕前辩护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但根据目前的立法和实践状况,审查逮捕阶段的律师介入,面临一些制约因素:

 

一是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逮,往往不通知律师,使律师难以及时介入;

 

二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目前仍然是行政化的内部审批程序,缺乏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律师介入和发表意见均没有平台;

 

三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对案情的了解十分有限,对报捕案卷没有阅卷权,难以发表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

 

为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审查逮捕程序的审查、过滤功能,充分发挥律师在该程序中的作用,有必要在立法上进行以下改革:

 

一是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逮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辩护律师;

 

二是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采用听证的方式,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再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三是赋予辩护律师对报捕案卷的阅卷权,以便辩护人更多了解案情和证据,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

 

另外,在逮捕之后,有必要定期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允许辩护律师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延长羁押期限,改变羁押期限跟着办案期间自然顺延的局面。

 

四、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否自行调查取证,刑诉法不是很明确,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规定。

 

另外,刑诉法目前仅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材料,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有必要补充规定,以提高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材料的能力。

 

五、强化对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产措施的司法救济

近年来,中央不断强调对公民尤其是企业家的财产权保护问题,而侦查实践中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适用长期以来存在混乱,亟需解决。

 

解决的路径:

 

一是可以考虑强化司法救济,对侦查机关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仅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可以考虑将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逐步由公安机关移交给检察机关。

 

六、保障辩护律师对程序性事项的的知情权

侦查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羁押地点、向检察机关报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均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保障律师对这些程序性事项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