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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论文 | 成小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之探讨—基于对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区分

作者:成小爱 时间:2020-07-10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予以降低,已成为这一制度试点改革的一大难题,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争论悬而未决。作为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的三个充要条件并未因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消失,在坚持实质真实原则的前提下,为避免“疑罪从轻”导致冤假错案,对定罪事实及不纯正的量刑事实之证明仍应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但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明规则可从简;而对于纯正的量刑事实证明之标准则可以适当降低,从而将主要庭审精力转化到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关键词:认罪认罚;定罪事实;量刑事实;证明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降低

 

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的同时,对于其证明标准该如何把握,各方争议较大。所谓证明标准,系指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1]

通过查阅文献,笔者梳理了学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看法,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持观点一的学者认为,既然区分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理论上就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否则就会使程序分流没有多大的改革意义。[2]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这一制度适用的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才适用该项制度。[3]而在第三种观点中,作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含的三层含义,[①]将其依次归类为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和心证条件,并进而提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实体条件和心证条件不可降低,但程序条件可以简化。[②]

关于观点一,由于其没有厘清证明程序与证明标准而将其混杂在一起,不具有说服力。观点二坚持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传统诉讼案件整齐划一的证明标准,也值得商榷。观点三的精义之处在于将证明标准分解为三个不同的条件,在实体条件和心证条件不可降低时,相应简化程序条件,但该观点没有区分证明对象而讨论,仍然将证明标准置于灰色地带。还有学者通过对司法实务界人士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都认为应当降低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4]

笔者认为,不管如何设置证明标准,其适用仍然是一个主观的过程,都要经过主观认识加以判断是否达到这个基准,申言之,证明标准本身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命题。我国刑事诉讼一向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现阶段,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对于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在此基础上,定罪事实以及等同于定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不纯正的量刑事实)之证明标准仍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证据调查程序以及证据规则方面可以简化,而对于狭义的量刑事实(纯正的量刑事实),则可以适当降低标准,从而实现程序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

 

二、何以降低: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理论基础

 

(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根据德国证据法理论,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分为释明和证明,释明是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大致推断出待证事实真伪的过程。而证明又进一步分为自由证明和严格证明,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区分的意义在于,二者不管在证明标准(法官之自由心证程度)方面,还是在证据调查程序上均有很大差异。在证明标准上,严格证明适用最高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或“证据确实、充分”)[③],而那些适用释明和自由证明的事实,并不需要达到令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而只要达到令法官认为“很有可能”,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之证明标准,[5]正如德国诉讼法学者罗科信所言:“证明乃指使法官对所指陈之事实产生确信。相对的,释明则使人相信其具可能性即可。”[6]

在证据的调查程序上,严格证明不仅要遵循不同证据各自具体法定的调查形式,比如对证据不同分类所导致的具体调查规则之限制,也要受法庭审理调查程序之限制。包括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等。相比而言,自由证明则受之约束较为松动,对此,日本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有经典论述:“自由证明的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之后用什么方式调查,由法院自由裁量。”[7]换言之,自由证明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在法庭出示以及决定在法庭出示之后具体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出示均由法官自由裁断。

一般来说,严格证明以限制权力、防止恣意判断为旨意,而自由证明的旨趣则在于,减少诉讼成本,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如果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采取严格证明的方式,从保护被告人权利而言,当然其利大于弊,但是,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倘若对每一项证据都耗费大量精力进行严格证明,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我们在保证最低限度的正义时也要考虑诉讼效率的问题,这是诉讼程序的内在应有之义,

定罪事实以及等同于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不纯正的量刑事实)属于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因而适用严格证明,相应地,也就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而对狭义的量刑事实(纯正的量刑事实)则适用自由证明,不管是证据调查程序还是证据规则均较为简单,其证明标准也只要达到“优势证明”程度即可。例如,日本诉讼法学者松尾浩也认为,“证实情节的阶段与证实犯罪事实的阶段有所不同,其重点不是认定各个的事实,而是掌握情节的全貌……在这个意义上,允许对某些情节进行自由证明……”。[8]

(二)不同对象证明标准不同

另外,之所以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区分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加以讨论,就是因为不同的证明对象,要求其所达到的证明标准不同。

首先,不同的证明对象所涉及的诉讼利益不一样。定罪事实涉及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是生命的剥夺,定罪一旦发生错误,往往会酿成冤假错案,而对于纯正的量刑情节发生错误,最多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

其次,由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通常情况下,凡是在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场合,法律会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国家机关组成部分,拥有强大的收集调取证据的国家权力以及实际调查能力,当然对于其证明标准要求很高,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在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下,法律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则较低一些[④]。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作为官方的检察机关和作为个人力量的相比,个人的力量有限,国家机关享有丰富的司法资源,具有较强的取证能力,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被告人只需要证明至“优势证据”程度即可,而对于有罪、无罪、罪重这些事实,检察院必须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也是“天平倾向弱者”的体现。

最后,证明“标准”这一称呼本身就意味着裁判者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在内心的信服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裁判者不需要对所有的证明活动都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程度。[9]

当然,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域外也有相关规定。譬如在德国,将证据证明分为“证明”和“说明(释明)”,一般对于一些程序性事项比如管辖权异议、回避程序等则只需要达到一般的证明标准,而对于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则要达到最高。[10]而在日本,将证明分为狭义的证明和释明,证明的要求相比于释明更为严格。类似的,我国也有学者将证明标准加以层次化,并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一是确定无疑;二是排除合理怀疑;三是有确实证据的推定,[11]笔者认为,这种将证明标准梯形化处理的模式有其合理之处,值得借鉴。

综上,不管是从严格证明、自由证明上来看,还是从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而言,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均不可降低,对于属于犯罪事实的量刑事实(不纯正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也不可降低,只有狭义的量刑事实(纯正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才可以降低。具体而言,虽然对于量刑事实有严格证明之必要,但是在现代刑罚之目的上,更强调刑罚的个别化,兼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其内容之复杂性,为严格证明所不承受。[12]且即便采取严格证明亦可能会导致相反之结果。

定罪事实以及等同于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不纯正的量刑事实)属于严格证明之范畴,对于其证明所达之标准,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将严格证明的证据规则以及证据调查程序加以简化。[⑤]而对于狭义的量刑事实(纯正的量刑事实),只要采取自由证明的方法。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之选择: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有别

 

(一)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依我国刑法通说理论,定罪事实,即指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包括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层面。定罪事实以犯罪构成要件为限,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案件定罪事实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绝不能据此定罪,否则就会出现“疑罪从轻”,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必须在证明标准不可降低时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当然,强调定罪事实证明标准不可降低并不意味着说证明程序不可简化,相反,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规则均可以适当简化。

1.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并不具有终结程序的功能。一方面,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职权主义模式影响下,我国刑事诉讼历来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实质真实原则,法官拥有主动查明案件事实之义务,其认定案件事实不以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为限,而可以自行扩大证据调查的范围,换言之,法官在“忠于事实真相”前提下,对案件事实应根据全案证据加以认定,不受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当事人陈述之拘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也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不具有终止程序的效力,简而言之,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对实体结局不具有处分权。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检察院也要基于客观义务查明案件事实;在审判阶段,即使被告人认罪,法院也不仅要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合法性,也要审查这种供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即便被害方和被告方已达成某种谅解协议,法院也不会受到这种协议的影响。德国理论也认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不能作为确信其有罪的唯一证据,还必须和其他证据一起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13]

另一方面,在追诉模式选择上,我国是国家追诉主义而非英美法系的起诉便宜主义,这也就从某种程度上导致当事人的合意受国家职权限制,不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

另外,检查机关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承担控诉职能的机关,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不仅要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认真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保证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还要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14]而在英美法系当事人处分主义下,被告人自愿、明智地选择有罪答辩,意味着其不再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检察官无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5]这也就意味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不等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其先天受很多限制。

2.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就很有可能导致“疑罪从轻”,从而酿造冤假错案。而现阶段,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仍旧是责无旁贷的任务。

3.刑事诉讼一贯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在程序简化的过程中,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底线。因而在证据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时,为了最低限度的正义,即便被告人自愿认罪,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6]

另外,有人基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指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为在速裁程序中降低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并且认为如果对于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区别把握,则两种类型案件的办案模式事实上也不会有区别,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就没有了实现的基础。[17]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偏差,一方面,虽然说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确实”强调了证据的质,“充分”倾向于对证据数量的强调,但仍有必要对其做一精细化的理解,“充分”并不是想当然地强调证据的数量,证据要具有证明力,首先得具备证明能力,即具备证据资格,如果证据本身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资格,则谈不上证明力的问题。一言以蔽之,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证明力则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心证。强调证据“充分”并不是意味着不强调“确实”之标准,而恰恰相反,这一说法正是在证据“确实”之前提下。另一方面,程序的简化并不等同于证明标准的降低,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这一标准,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区分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和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18]既然区分了这两种程序类型,那么就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目前诉讼程序的分流,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程序繁简分流,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强调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恣意降低,在此,我们需要明确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据调查程序以及证明规则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证明标准系指对案件待证事实证明所达之程度,亦即负有证明义务的主体提出证据卸除自己证明责任使法官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它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基准。“按照主流的证据法理论,公诉方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一责任是不可转移的,这种证明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程度,法院才能做出有罪裁决。”[19]简言之,证明责任是负有证明义务的主体为将待证事实达至证明所设程度而所承之负担,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客观责任,即主张者提出证据论证某一事实的真实程度,也即司法证明的“确定性”;后者则是指责任主体提出客观证据之后说服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程度,即证明的“可信度”。[20]比如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仍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控方证明责任则可以降低,也就是说减轻控方在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方面的负担,[21]即“控方证明责任降低说”,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既然被告人认罪,庭审程序就会选择简化,当然也就简化了证据举证、质证程序,相应地,控方的证明责任也就发生了变化,在一定程度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制度逻辑就是用程序的简化换取实体上的从宽处罚。

诉讼证明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本身受到一系列证明规则的限制,包括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举证、质证程序的简化必然导致所遵循规则的简化,由是,则将节省的庭审资源集中转化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合法性之审查。这样做不仅可以降低制度适用的风险,也可以保证制度适用的正当性,避免出现变相的刑讯逼供。[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定罪事实证明标准上是不容忽视的,绝不可降低,否则会产生“破窗效应”[⑦],其存在的风险是不可控的。

(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量刑事实,主要包括属于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不纯正的量刑事实)以及犯罪事实以外的一般量刑情节(狭义的量刑事实,也称纯正的量刑事实)。[22]根据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的关系,将量刑事实区分为纯正的量刑事实与不纯正的量刑事实,不纯正的量刑事实是指与定罪事实密切相关联的量刑情节,比如法定刑升格条件、法定减免情节等。相应地,纯正的量刑事实则是指单纯影响量刑的事实。针对属于犯罪事实的量刑事实,因其本质上等同于犯罪构成要件,则应坚持与定罪事实证明标准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同的标准,而一般的量刑情节之证明标准,则可以适当降低。

1.相当于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不纯正的量刑事实)。不纯正的量刑事实,其本质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所以其证明标准就当然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以结果加重犯为例,在基本犯罪行为之外发生了严重结果,其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普通犯罪,但刑法将其法定刑加重,升格为更高的量刑幅度,换言之,其本来适用一个更严重的罪行,只是规定在基本犯罪的情节加重犯,因而,其本质属于犯罪事实,对于其证明所达之标准,当然适用与定罪事实相同的最高证明标准。

2.狭义的量刑情节(纯正的量刑事实)。狭义的量刑情节,即为纯正的量刑事实,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量刑事实。结合刑罚教育和惩罚结合之目的,对于犯罪分子的年龄、生活环境、行为后的态度等应全面考察,对这些不影响基本犯罪构成的量刑事实的证明则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

当然,认罪认罚本身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体现,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的可能。长期以来,在我国刑法中,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一项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认定,特别是“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23]更进一步讲,量刑事实不同于犯罪事实,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即便是量刑环节出现了差错,顶多只会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不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而且这种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降低也不会破坏无罪推定、实质真实原则。[24]因而,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于属于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不纯正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不可以降低,而对于狭义的量刑事实(纯正的量刑事实)之证明标准则可以适当降低,没必要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

 

四、结语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进行过程中,对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容忽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均认为其证明标准不可降低,仍坚持与不认罪案件适用相同的“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只是在具体论证时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可以降低,而有人认为证据调查环节、证明规则可以适当简化不等。笔者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讨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就要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定罪事实及与定罪事实相当的量刑事实(不纯正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仍应严把证据关,坚持“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证据调查程序以及证明规则可以适当简化;狭义的量刑事实(纯正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则可以适当降低,进而将庭审主要精力集中在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上,这样既会达到制度设计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之初衷,又会保证最低限度的公平正义,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①] 该三层含义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②] 相关论述参见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③]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没有区分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达,英美法系采“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系采“法官自由心证”,而我国采“证据确实、充分”。

[④] 对于证明责任的承担,只有仅少数几个罪名由被告方承担提出证据的证明责任,其他情况下均有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⑤] 陈光中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证据规则适用上可以适当“从简”,如庭审质证适当简化,如果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当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适当从简的同时,法院应当注意关键性证据的质证、核实。相关论述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以及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而魏晓娜教授则认为,在协商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只不过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不再恪守普通程序中的程序规则,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在讯问被告人的基础上,结合案卷、其他证据作出判决。具体阐述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⑥] 需要指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同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认罪一样,不止包括检察官与被告方的交易、协商,还有一部分是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在第一种模式中,被告人一般处于被动地位,是外部的激励机制使得他做出利益自损行为。为避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施加压力,以及“替人顶罪”现象,特别是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协商过程中迫使其做出非自愿认罪,相应地,未来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就要将法庭的主要精力转移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上。相关论述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的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⑦]“破窗效应(Broken windows theory)”是犯罪学的一个理论,该理论由詹姆士·威尔逊(James Q. Wilson)及乔治·凯林(George L. Kelling)提出,刊于“The Atlantic Monthly”1982年3月版的一篇题为“Broken Windows”的文章。此理论认为环境中的不良现象如果被放任存在,会诱使人们仿效,甚至变本加厉,此处引申为对证明标准降低产生的连锁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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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前引[4]陈瑞华文.

[20]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96.

[21]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22] 同前引[12]康怀宇文.

[23]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9.

[24] 同前引[4]陈瑞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