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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论文 | 陶加培:关于值班律师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陶加培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值班律师制度旨在保障被追诉人诉讼过程中刑事权利、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制度价值决定了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不仅有助于矫正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存在的控辩双方失衡的局面,亦对促进审判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值班律师制度与目前处于试点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较大的交织交叉,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能够在程序与实体上取得良好的效益。鉴于此,析明二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不仅对于试点制度之后的立法有帮助,对于试点实践也具有良好的指引作用。

【关键词】值班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 有效辩护

 

在现代法治的蓬勃发展之下,公众对于人权保障理念与法律权利的关注尤甚,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用法律武器武装自己。然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个人则永远处于消极被动的防御者地位。为维持刑事诉讼活动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国家的追诉权必须有所限制,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获取一些特殊的权利保障。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一项为当事人提供律师帮助的法律制度,有助于强化辩护能力,维持控辩平等,具有良好的司法效益与社会效益。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近年来,这项工作已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取得了积极成效。然囿于新制度发展还不够完善,具体的立法规定匮乏,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许多问题依然存在争鸣,尤其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本文之目的在于给值班律师制度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位,以及分析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适用的问题,以期对以后研究提供可借鉴之资。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

 

 

值班律师制度,是指在法院与看守所等地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由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援助律师、社会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不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所涉案情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由于目前制度仍然处于推广试点阶段,没有具体立法规定出台,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就无法形成统一确切的标准,也就导致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此问题产生争执。厘清明确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是制度推行的前提要件,亦是制度发展的源动力。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值班律师制度是否属于刑事法律援助范畴这一问题。普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制度应当归属于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补充。也有少部分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制度在内容与形式上与法律援助制度还是有很大的不同,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属于法律援助制度之下。笔者认为,要明确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首先应当从制度设立的根基入手,继而再从广义与狭义两方面来综合考量,这样才能做出较为全面准确的定位。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根基

考虑到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宗旨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诉讼权利,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学者普遍将刑事诉讼法视作值班律师制度的根基,认为该制度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践行了刑事诉讼中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人权保障的关注。此观点并无不妥当之处,但细思后笔者认为,应当将宪法视作值班律师制度的根基。缘由有二,首先在2004年“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原则性规定,刑诉法又被称作“小宪法”、“行动中的宪法”,某种程度上而言,刑诉法是随着宪法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如若将刑事诉讼法视作值班律师的根基,未免有些舍本逐末。其次,2006年在我国推行值班律师制度试点的决定是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商务部、司法部共同决定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提出在我国建设值班律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我国的人权保障,推动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鉴于制度设立的出发点之高,笔者认为应当将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作为值班律师制度的根基,唯有如此才能够匹配值班律师制度保障诉权、促进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实现的内核意义,这一点也是侧重于限制公权力的刑事诉讼法所不能完全体现的。鉴于此,值班律师制度的根基不应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而应是宪法,宪法才是值班律师制度最有效的制度支撑,值班律师制度也是对宪法上规定的“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贯彻落实。

(二)值班律师制度属于广义的法律援助制度的范畴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提供财政支持,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是法制文明和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国家经济、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观念增强的结果。法律援助制度对保障弱势群体诉权、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制度价值上,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相契合。值班律师制度不区分案件类型、不审查经济状况,无偿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改善其独自面对国家公权力追诉的状况,改善法律实践中由于个体差异导致的权利保障的不平等,平等保障了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都有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这才算是公平公正的。”[1]在强大的侦查检察机关面前,被追诉人总是处于一种较弱势的状态,且受制于法律知识水平、能力水平的限制,并不具有与控诉方对抗的能力。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打破了被追诉人独自面对国家公权力的局面,在对抗中提高了自身防御与攻击能力,从形式上矫正了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状态,从实质上强化了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其次,在制度模式运行上,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有一致性。值班律师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向驻守在法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提出请求帮助的权利,值班律师据此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这一过程实质上与刑事法律援助相似,虽然二者程度可能有强弱,但均具有公益性质,均是提升辩护方辩护能力的过程。综上,基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性根源性地位,将值班律师制度在广义上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范畴是应有之义。

(三)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区别

在微观层面上,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还是有许多不同。首先从适用对象上看,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适用对象主要有两方面,一种是应当援助的情形,如聋哑人、精神疾病者、未成年人与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践情况来看,这些案件出现在刑事诉讼中频率较低;另一种是可以法律援助的情形,具体而言就是被告人经济困难主动申请法律援助,而根据中国法律援助网公布的统计数据来看,这种申请获得援助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比重更是少之又少。在这一点上,值班律师制度覆盖对象广泛,任何人都可以享受值班律师的服务,不需要考虑个人的经济状况,不需要考虑所涉案件的类型,也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其次,从律师选择的稳定性程度看,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法律援助律师,而且确定之后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是一种相对比较稳定的关系。而值班律师的选择则有较大的随机性,且具有临时性,稳定性较差。最后,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工作侧重点不同,当事人在确定法律援助律师之后,与律师之前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委托辩护关系,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内容也就和普通委托律师相同。而从现阶段的规定来看,值班律师提供的更多的是一种前置性法律帮助,还无法达到委托律师工作的程度。

 

二、制度交织下的相关问题

 

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不应是孤立的制度构想,也应在现有制度中发挥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立法者设想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就应当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还可以简化相当多的审判程序。不过从另一角度而言,被追诉人是以放弃庭审阶段相关权力为代价,来换取减轻刑罚。在这种模式下,虽然能够较大的节约司法成本,但很可能存在滥用的风险,放弃的辩护权与其他程序性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小的价值位阶差距。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正当性自愿性合理性就成了制度运行的关键,而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律师则是能够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律师的存在不仅能够有效地防止不正当手段出现,还能够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与经验为被追诉人提供正确的指引,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起点的正当性。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试点中引入值班律师制度,是一项制度创新,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对于这两个制度的推行均具有良好的效益。但在具体研究中,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不应将认罪认罚作为值班律师制度的前置条件

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启动值班律师帮助的前提。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认罪认罚,才能有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观点的出发点可能是考虑这样能够减轻值班律师的咨询压力,保证值班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的有效帮助率。因为如果值班律师较早的介入,而被追诉人不认罪不认罚,其承担的作用仅仅限于法律咨询,与普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作用相近,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有效帮助微弱。但笔者认为将认罪认罚作为值班律师制度的前置条件并不可取,主要有两方面原因。首先,值班律师制度应当具有普适性。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是以保障当事人宪法性权力为出发点,理应具有普适性,如果在某制度中规定适用的前置性条件,未免有剥夺宪法性权利之嫌疑,前置性制约因素不符合制度设立初衷。其次,如果规定认罪认罚作为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前提,有强迫当事人认罪认罚之嫌疑。实践中,经济困难的被追诉人处于严峻冷酷的侦查羁押环境,为了获得律师帮助,往往迫于压力选择认罪认罚,这样值班律师制度的公平性公正性就丧失了。因此,值班律师制度应具有普适性,不应设置适用的前提条件,以保证制度的公平正义。

(二)值班律师辩护权问题

关于值班律师是否享有辩护权的问题,似乎是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就目前的试点意见来看,值班律师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提供法律帮助者的角色,不是辩护人角色,没有辩护人的相关权益,其权利义务也非常不明确。有学者认为,法律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权利与义务实际上是默认值班律师提供的应当只是帮助的权利,如果规定其享有辩护的权利,实际上就和法律援助律师产生功能上的重叠,一定程度上也对委托律师制度产生冲击挤压。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值班律师提供的仅仅是法律咨询方面的帮助,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他们需要律师提供定罪量刑上较为准确的辩护意见,因此需要赋予值班律师在辩护职能。笔者亦倾向于赋予值班律师辩护权,因为认罪认罚程序的认罪涉及到罪名的认定,认罚则涉及量刑档次的确定,这两者均具很强的专业性,值班律师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对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非常重要。只有保障值班律师享有和辩护律师同意的法律权利,才能确保在被追诉人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可以同样的获得权利的保障,不会由于值班律师权利的缺失而导致被追诉人不能得到平等的对待。而且,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细化值班律师的职责,可以考虑划分为侦查阶段的值班律师和起诉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值班律师适用于侦查阶段具有深远的意义,对于未正式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国家仍赋予他律师帮助的权利,这对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具有时代意义[2],既可以避免被追诉人受到不法的侵害,同时又可以及时的了解被追诉人的想法,为后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始进行铺垫。在起诉审判阶段,尤其是在控辩双方针对量刑进行协商的时候,律师参与可确保被追诉人和控方保持相对平等的地位,可以帮助被追诉人缩减和控方的不平等对抗的差距,保证对抗的公正,起诉审判阶段律师参与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

1、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学术界关于律师在场权的争鸣未曾停滞,甚至成为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探讨热点。律师在场权来源于英美法系,我国一直以来均没有直接的律师在场权的法律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意见中,只是规定了协商后签订的具结书要求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这是远远不够的,例如在侦查阶段,如果律师不在场就难以避免侦查机关可能有诱导性的不合法讯问。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首先有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心理压力。其次,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可以抑制侦查机关不合法的行为。由于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地位的不平等,会导致侦查机关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不恰当的拘禁或者引诱等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而进行后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后,赋予值班律师量刑协商时的在场权,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量刑协商过程中,值班律师需要全程参与,并且作为被告人的代理谈判人和检察机关谈判。试点意见既然有表露出律师在场权的意向,就应当大胆尝试,不应局限于具结书签订时的在场权,而应当扩展至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行的重点环节,如果仅仅由法律意识淡薄的当事人与检察机关谈判,很可能认罪认罚从宽就变成了检察机关操控下随心所欲的认罪认罚,制度的公平公正性必然缺失。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是必要的而且是不可或缺的,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2、赋予值班律师会见、调查取证与阅卷的权利。首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也应当享有会见的权利。值班律师需要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无障碍的交流,侦查机关要提供无监听监控的场所,保障会见及时安排,不可人为把控会见时间,充分有效地会见交流才能使值班律师全面准确的把握案情,给与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分析以及恰当的量刑建议,从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实体价值。其次,只有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积极行使自己调查取证权利,全面了解核实案情,才可以有效帮助犯罪嫌疑人获得应有的权益,也是值班律师所应当具备的职责。[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律师需要做的最主要内容是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进行协商,赋予值班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辩方就有了主动防御的资本,可以较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权益。最后,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的权利。而且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应当将阅卷权提前至侦查阶段。因为对于值班律师而言,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相对微弱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可能会对其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阅卷权就成了值班律师最快最全面接触案件信息的方式之一,有效了解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案件信息,才能有效的在后续阶段进行有效的协商,从而提高效率。

3、赋予值班律师撤销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设置一种就监督救济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当出现程序性违法导致被追诉人被迫认罪认罚时,有权在庭审前撤销认罪认罚协议,作为辩护人角色的值班律师理应也拥有此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权利的前提是程序性违法导致违背本意的认罪认罚,如果仅仅涉及量刑协商的不满意,是不能享有此权利的。撤销权的行使需要严格的条件把控,不然很容易成为制度漏洞。

(三)值班律师应贯彻有效辩护理念

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有效辩护的核心含义是指辩护足以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权利架构中应有的作用。[4]随着国际刑事法中有效辩护理念的不断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逐步确立了有效辩护原则。既然在普通辩护中需要贯彻有效辩护原则,那么在服务质量可能更低下的法律援助或是值班律师中,更应当贯彻有效辩护的理念。鉴于此,将有效辩护理念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支撑也是应有之义,而且值班律师广泛地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全过程能够从多角度保障辩护的有效性。首先,值班律师贯彻有效辩护理念,在侦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提供及时有效的咨询帮助,还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其次,值班律师可以在在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下,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良性协商,争取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法律后果。还可以协助被告人退赃退赔,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这些都是有效的辩护手段。最后,值班律师可以帮助被告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确定辩护方案。总之,值班律师应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参与者而非消极的见证人。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辅助性问题

 

值班律师制度某种程度上拓宽了被指控人获取辩护的广度,贯彻有效辩护原则实际上增加了被指控人获取辩护的深度,该制度既是对现有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补充,又是一种新的挑战冲击。为保证值班律师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取得良好的实践收益,需要以下两个方面的配套机制建设。

(一)提升值班律师的专业性

在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已经捉襟见肘的情况下,要想满足在看守所、法院每日安排两个值班律师轮流值班更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因此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还起用了社会律师资源,还吸纳了一些具有法学知识的社会志愿者。虽然这样可以解决律师资源匮乏的问题,但值班律师援助质量可能会下跌。考虑到值班律师往往是这些被指控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唯一途径,如果不设置一些合理的准入门槛,则很难保证法律服务的有效性,实质上也是对其权利的侵害。首先,可以考虑由地方律师协会组织,设置对社会律师和社会志愿律师考试制度,因为很多关于实体性程序性问题的解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模糊不清的解答帮助势必不利于权利保障。在通过考试之后,再组织相关的培训,才可继续进行值班律师相关工作。其次,可以考虑建立值班律师制度考评机制,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可以定期的为值班律师开展继续教育,并且对于值班律师经手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抽查,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超过了被告人应判刑期的范围进行协商。同时关注有上诉情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了解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是否和值班律师未提供有效辩护有关。对于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专业能力的值班律师不应当让其继续担任制度中的值班律师。最后,还可以考虑建立被追诉人反馈机制,比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可以询问被追诉人值班律师是否及时的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是否怠于与检察机关的协商、在与检察机关协商的过程中是否对于检察机关言听计从等。这有助于防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基于程序形式化的为被告人辩护,并没有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为被告人争取合法的量刑权利。

(二)加强国家财政支持力度

值班律师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需要国家提供强有力的财政支持,从而保障社会大众,尤其是经济困难被指控人的基本诉权。而从以往法律援助的经验中可以发现,虽然我国近几年法律援助经费增长很快,但与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法律援助经费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例仍然非常低。[5]在法制建设蓬勃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下的背景下,这显然不够合理。而且在推行值班律师制度的过程中,面临的将是普适化的标准,需要援助的群体必然扩大,财政支持应当在法律援助的基础上再提高一个层次。况且考虑到刑事案件收益较低,律师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如果国家提供的财政援助达不到办理案件需要的最低经费水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工作动力必然受挫,一定程度上也是剥夺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的体现。此外,还应当合理的分配援助资金。在我国法律援助资金分配中,长期存在着重管理费用,轻办案经费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推进值班律师制度的过程中不妨尝试对法律援助律师实行统一管理,缩减管理成本,腾出更多的经费将重心放在法律援助办案工作上。

 

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法律出版社,2002:223.

[2]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当代法学[J],2016,(6):129-137.

[3]周嘉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主要职能和作用[J].公安学刊,2016,(6):75-81.

[4]冀祥德.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与有效辩护及普遍辩护[J].清华法学,2012,6(04):116-131.

[5]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J].比较法研究,2014,(01):3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