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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论文丨阚吉峰:庭审实质化背景下交叉询问规则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作者:阚吉峰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得以明确,其基本要义便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现今司法实践中,追求程序公正已成为刑事诉讼的绝对价值,而对抗制庭审模式中的交叉询问规则在实现程序公正中更具有活力、合理性和生命力。因此,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完善和健全交叉询问规则必能更好地融合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审判模式并且顺应刑事诉讼的世界发展趋势。

 

关键词交叉询问  庭审实质化  刑事诉讼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和交叉询问规则的含义及背景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含义及背景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指以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全面落实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要求,以庭审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确定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制度”其基本的要求:一方面是必须做到“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另一方面是应当确立审判阶段是诉讼中心,法庭是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庭审实质化是与庭审虚化或程序化相较而言的,庭审虚化是指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均不是通过庭审,甚至不是通过审判过程即可完成。现今的司法实践数据统计显示,我国庭审中证人的出庭率不到1%,个别地区的庭审中几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在庭审前就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产生定论,仅以控方庭审前移交的案卷等材料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以定罪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使得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道路充满曲折。基于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庭审实质化、达成通过庭审查明案情的目标,同时为制约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打下了坚定的基石。而想要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则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实施交叉询问机制,因为交叉询问——是发现事实真相。

 

交叉询问规则含义及背景

 

刑事诉讼中的交叉询问,是指控辩双方律师对对方证人发问、质疑时所需遵循的一套规范。在刑事庭审过程中,由控方即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鉴于直接言词原则等证据规则的适用,因此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才能确保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所以控方首先要确保其证人包含侦查人员、专家证人等可以按时出庭,之后经过主询问向法庭呈现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同时要经过辩方律师对其进行的交叉询问,看证人所做的证言是否经得起质证和考验;而辩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其主要通过交叉询问过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揭露、动摇、甚至否定,并由此消除不利于本方的证言,使法庭的裁判者不相信控方提供证人的证明内容。因此,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获得辩护空间、扭转不利局面、赢得胜诉结果;交叉询问更是辩护人一个绝佳的展现自我、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的机会和舞台。

 

美国的交叉询问规则

 

在亚伯拉罕·林肯成为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总统前,曾在伊利诺伊州担任一名刑事诉讼律师,他承办的一起为涉嫌谋杀案的被告人格雷森辩护时所进行的交叉询问,被誉为英美法系刑事庭审中交叉询问的圭臬。在这起案件中,控方的一名关键证人声称其亲眼目睹了全部的案发过程。但林肯作为辩护律师通过交叉询问,使得证人明确将证言锁定为:我看到被告开枪,看到了枪管,发生地点是榉木林,借助当晚月亮的光线,事情发生在是晚上10点,距离居民区灯光0.75英里。之后,林肯便开始那段载入史册的讯问。林肯拿出一本历书,让证人看过后向他询问道:

 

问:在8月29日历书上是否记载,当晚月亮并非满月,而是刚刚过了四分之一弦?

 

答:(无言以对)。

 

问:历书上是否记载到当晚11点时月亮已经隐没?

 

答:(无言以对)。

 

虽然这两个小的问题看上去简单又精炼,但却是经过林肯精心设计的事关该案件至关重要的细节的描述,尽管没有得到证人的直接回答,但这种“无言以对”本身却蕴含了事件的真相。其不仅证实了案发当晚的月光不足以使证人看清他所做出的证言,即证人作了伪证;从而证实林肯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真凶。最终,通过精妙的交叉询问,林肯迫使该名证人承认其才是本案真正的凶手,从而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了无罪释放,完成了交叉询问的终极要义——发现事件真相的最佳机制。

 

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之所以历经数载经久不衰,源自于人们内心对程序公正的尊崇。理查德·杜·坎恩曾说过,“交叉询问是检验证人品质诚实与否和证言是不是准确、可靠、完整的一架最佳的测试仪。[3]而辩护律师通过交叉询问所要达成的目的首先是揭示辩护要点,保障被告人人权;其次是进一步强调辩护事实,引发法官重视;最终是展现辩护事实,为法庭辩论作好铺垫。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中具体规定了在美国适用交叉询问规则的机制,包含法庭控制、交叉询问的范围和诱导性问题这三部分。法庭控制是指法官在庭审时能够合理控制如何询问证人和如何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使得庭审能够明确的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减少司法成本的浪费,保护证人的不受非难的目标。而交叉询问仅针对直接询问时的主题以及对证人品格相关的问题。若提出范围以外的问题,经法庭考量,可以允许控辩一方进行询问。此外,还有相关规定用以限制诱导性发问:直接询问证人时,除非该诱导性问题是为开展证人接下来作证所必不可少的,否则不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时可以进行一般性的诱导性发问。另外,对对方当事人、敌意证人、或其他属于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可以发问诱导性问题。虽然进行了相关描述,但仅用一条法律条文规定交叉询问规则明显过于概括、模糊,实际操作中的规则性内容都没有被详细说明。这也就使得在庭审过程当中也变相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提供给控方以及辩方在庭审过程中更大的可控空间。并且,由于美国采取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只有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美国的刑事庭审中,对证人、鉴定人等的交叉询问规则不仅集中体现了对抗制庭审制度的特征,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原事件真相。

 

三、我国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规则现状

 

(一)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我国法律作为大陆法系的传承和延续,也继承了其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庭审方式,具体而言,在刑事庭审过程中,法官不仅作为居中裁判者,同时也是积极参与者、组织者,负责掌控庭审的全部过程,当然也包括控辩双方的询问过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可以看出,法官对刑事庭审当中的发问方式、范围等享有极大地自由裁量权。刑事庭审过程中,常有法官询问穿插其中,导致法庭既不重视法庭发问,同时使得辩护人在发问中居于从属地位。

 

(二)证人作证情况堪忧

 

证人出庭率普通偏低。一方面,由于传统儒家法律思想对国人的熏陶,“重人治,轻法人”,要求“克己复礼”的思维已经深入国民内心,使得证人作证缺乏积极主动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保护证人的规范尚未完善,不仅保护的范围有限,也缺乏实际执行力,使得部分证人怠于出庭作证。

 

辩方证人作证后,其证言被法官采纳的概率远远低于控方证人证言的采纳率。举例来说,2011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抽样的33名出庭的辩方证人中,有3位证人证人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仅有1位证人证言由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无作案时间从而真正影响定罪量刑,即33名辩方证人中仅有4份证言经法庭交叉询问后被采纳,仅占12.1%。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缺位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相集中。其要求在程序上,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亲自参加诉讼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等阶段,听取控辩双方的言词;实体上,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以当庭的言词或者当庭调查的证据形成的对案件直接印象作为其裁判的根据。但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使得书面的案卷材料左右裁判结果,刑事庭审流于形式。

 

(四)交叉询问规则未受到重视

 

一方面,控辩双方没有接受过正规的交叉询问规则的训练,对交叉询问并没有多少技巧可言。因此在这种状况之下的发问既无法充分发挥刑事庭审查明案情

 

真相的作用,更与“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使得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规则得不到人

 

们、乃至法官等职业共同体的认可和重视。在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往往忽视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仅仅就其真实性作出认定,使得交叉询问过程流于表层。

 

四、完善交叉询问规则的建议

 

(一)构建混合式交叉询问规则

 

混合式交叉询问规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将对抗式庭审与职权式庭审方式相折衷的庭审模式。张卫平先生曾言:直接在我国庭审中移植交叉询问并使其发挥像在英美法系庭审中的作用是很难想象的,因为从我国历来的诉讼和认知事实的体制来看,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总体诉讼环境、纠问式为主导的职权主义以及审判模式,对交叉询问的排斥力甚至会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烈。因此在结合我国的法治本土化资源的情况下,鉴于我国历来的诉讼文化、传统的职权主义及现实的司法制度,只有建立起混合式交叉询问规则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是适应中国特色的最优选择。

 

(二)提升交叉询问方法和技巧

交叉询问规则,是我国近年来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刑事庭审中的新领域,对于已经习惯原有庭审模式的各方都是一个新的机会和挑战,需要各方不断适应和改进,为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作出努力。

 

对法官来说,其作为刑事庭审中的积极参与者,应当逐渐弱化其在交叉询问中的参与程度,并且尽量以庭审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根据,减少“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场”的司法畸形现象。

 

对控辩双方来说,深入学习交叉询问的基本理念和尽快提升交叉询问的方法技巧更是势在必行。程序上,要坚守法庭发问的规则:依据客观证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发问,遵守法庭纪律,坚守辩护或控诉职责。实体上,在法庭发问前要做好充分准备:不仅要做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了熟于心,更要及时掌握与本案相关联的多方面法律法规,还要在庭审前向法庭递交相关申请。

 

 

(三)完善交叉询问相关配套制度

 

完善交叉询问规则最重要的便是一系列相关证据规则的确立,如:

 

第一,确立被告人沉默权制度,明确落实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

 

第二,确保“应当出庭”的证人出庭,限制书面证言在刑事审判中的应用,确立并完善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适用。

 

三,建立并完善一系列适用被告人及证人作证的规则,例如: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第四,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地进行对抗,提高诉讼效率。

 

第五,改革陪审团制度,通过完善立案提升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地位,拓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和范围,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

 

第六,拓宽简易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使刑事案件实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使得那些真正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能够在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适用完整的交叉询问规则。

 

五、结语

交叉询问规则虽然起源于英美法系,却已经成为世界上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模式。随着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进程,在尊重当前司法现状的前提下,弥补现实司法实践中职权主义的不足,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实行司法责任制,增强司法民主和公开性,发挥交叉询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程序功能,真正保证交叉询问机制成为保障刑事被告质证权和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装置。

 

参考文献:

[1]韩嘉毅,Steve Kwok.对话中美庭审中的“交叉询问”[N].曹春风律师网,2015(4).

[2]柏寒.决策与信息旬刊[C]. 中国武汉决策信息研究开发中心出版社,2013(12).

[3]史蒂文·F·莫罗,詹姆斯·R·费格利罗,吴宏耀,云翀译.对方证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4).

[4]徐思源.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2).

[5]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J].中国检察官2015(5).

[6]许身健.交叉询问:发现真相的最佳机制[J].检察日报,2013(10).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得以明确,其基本要义便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现今司法实践中,追求程序公正已成为刑事诉讼的绝对价值,而对抗制庭审模式中的交叉询问规则在实现程序公正中更具有活力、合理性和生命力。因此,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完善和健全交叉询问规则必能更好地融合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审判模式并且顺应刑事诉讼的世界发展趋势。

 

关键词交叉询问  庭审实质化  刑事诉讼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和交叉询问规则的含义及背景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含义及背景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指以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全面落实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要求,以庭审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确定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制度”其基本的要求:一方面是必须做到“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另一方面是应当确立审判阶段是诉讼中心,法庭是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庭审实质化是与庭审虚化或程序化相较而言的,庭审虚化是指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均不是通过庭审,甚至不是通过审判过程即可完成。现今的司法实践数据统计显示,我国庭审中证人的出庭率不到1%,个别地区的庭审中几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在庭审前就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产生定论,仅以控方庭审前移交的案卷等材料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以定罪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使得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道路充满曲折。基于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庭审实质化、达成通过庭审查明案情的目标,同时为制约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打下了坚定的基石。而想要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则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实施交叉询问机制,因为交叉询问——是发现事实真相。

 

交叉询问规则含义及背景

 

刑事诉讼中的交叉询问,是指控辩双方律师对对方证人发问、质疑时所需遵循的一套规范。在刑事庭审过程中,由控方即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鉴于直接言词原则等证据规则的适用,因此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才能确保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所以控方首先要确保其证人包含侦查人员、专家证人等可以按时出庭,之后经过主询问向法庭呈现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同时要经过辩方律师对其进行的交叉询问,看证人所做的证言是否经得起质证和考验;而辩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其主要通过交叉询问过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揭露、动摇、甚至否定,并由此消除不利于本方的证言,使法庭的裁判者不相信控方提供证人的证明内容。因此,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获得辩护空间、扭转不利局面、赢得胜诉结果;交叉询问更是辩护人一个绝佳的展现自我、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的机会和舞台。

 

美国的交叉询问规则

 

在亚伯拉罕·林肯成为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总统前,曾在伊利诺伊州担任一名刑事诉讼律师,他承办的一起为涉嫌谋杀案的被告人格雷森辩护时所进行的交叉询问,被誉为英美法系刑事庭审中交叉询问的圭臬。在这起案件中,控方的一名关键证人声称其亲眼目睹了全部的案发过程。但林肯作为辩护律师通过交叉询问,使得证人明确将证言锁定为:我看到被告开枪,看到了枪管,发生地点是榉木林,借助当晚月亮的光线,事情发生在是晚上10点,距离居民区灯光0.75英里。之后,林肯便开始那段载入史册的讯问。林肯拿出一本历书,让证人看过后向他询问道:

 

问:在8月29日历书上是否记载,当晚月亮并非满月,而是刚刚过了四分之一弦?

 

答:(无言以对)。

 

问:历书上是否记载到当晚11点时月亮已经隐没?

 

答:(无言以对)。

 

虽然这两个小的问题看上去简单又精炼,但却是经过林肯精心设计的事关该案件至关重要的细节的描述,尽管没有得到证人的直接回答,但这种“无言以对”本身却蕴含了事件的真相。其不仅证实了案发当晚的月光不足以使证人看清他所做出的证言,即证人作了伪证;从而证实林肯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真凶。最终,通过精妙的交叉询问,林肯迫使该名证人承认其才是本案真正的凶手,从而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了无罪释放,完成了交叉询问的终极要义——发现事件真相的最佳机制。

 

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之所以历经数载经久不衰,源自于人们内心对程序公正的尊崇。理查德·杜·坎恩曾说过,“交叉询问是检验证人品质诚实与否和证言是不是准确、可靠、完整的一架最佳的测试仪。[3]而辩护律师通过交叉询问所要达成的目的首先是揭示辩护要点,保障被告人人权;其次是进一步强调辩护事实,引发法官重视;最终是展现辩护事实,为法庭辩论作好铺垫。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中具体规定了在美国适用交叉询问规则的机制,包含法庭控制、交叉询问的范围和诱导性问题这三部分。法庭控制是指法官在庭审时能够合理控制如何询问证人和如何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使得庭审能够明确的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减少司法成本的浪费,保护证人的不受非难的目标。而交叉询问仅针对直接询问时的主题以及对证人品格相关的问题。若提出范围以外的问题,经法庭考量,可以允许控辩一方进行询问。此外,还有相关规定用以限制诱导性发问:直接询问证人时,除非该诱导性问题是为开展证人接下来作证所必不可少的,否则不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时可以进行一般性的诱导性发问。另外,对对方当事人、敌意证人、或其他属于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可以发问诱导性问题。虽然进行了相关描述,但仅用一条法律条文规定交叉询问规则明显过于概括、模糊,实际操作中的规则性内容都没有被详细说明。这也就使得在庭审过程当中也变相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提供给控方以及辩方在庭审过程中更大的可控空间。并且,由于美国采取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只有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美国的刑事庭审中,对证人、鉴定人等的交叉询问规则不仅集中体现了对抗制庭审制度的特征,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原事件真相。

 

三、我国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规则现状

 

(一)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我国法律作为大陆法系的传承和延续,也继承了其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庭审方式,具体而言,在刑事庭审过程中,法官不仅作为居中裁判者,同时也是积极参与者、组织者,负责掌控庭审的全部过程,当然也包括控辩双方的询问过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可以看出,法官对刑事庭审当中的发问方式、范围等享有极大地自由裁量权。刑事庭审过程中,常有法官询问穿插其中,导致法庭既不重视法庭发问,同时使得辩护人在发问中居于从属地位。

 

(二)证人作证情况堪忧

 

证人出庭率普通偏低。一方面,由于传统儒家法律思想对国人的熏陶,“重人治,轻法人”,要求“克己复礼”的思维已经深入国民内心,使得证人作证缺乏积极主动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保护证人的规范尚未完善,不仅保护的范围有限,也缺乏实际执行力,使得部分证人怠于出庭作证。

 

辩方证人作证后,其证言被法官采纳的概率远远低于控方证人证言的采纳率。举例来说,2011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抽样的33名出庭的辩方证人中,有3位证人证人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仅有1位证人证言由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无作案时间从而真正影响定罪量刑,即33名辩方证人中仅有4份证言经法庭交叉询问后被采纳,仅占12.1%。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缺位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相集中。其要求在程序上,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亲自参加诉讼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等阶段,听取控辩双方的言词;实体上,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以当庭的言词或者当庭调查的证据形成的对案件直接印象作为其裁判的根据。但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使得书面的案卷材料左右裁判结果,刑事庭审流于形式。

 

(四)交叉询问规则未受到重视

 

一方面,控辩双方没有接受过正规的交叉询问规则的训练,对交叉询问并没有多少技巧可言。因此在这种状况之下的发问既无法充分发挥刑事庭审查明案情

 

真相的作用,更与“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使得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规则得不到人

 

们、乃至法官等职业共同体的认可和重视。在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往往忽视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仅仅就其真实性作出认定,使得交叉询问过程流于表层。

 

四、完善交叉询问规则的建议

 

(一)构建混合式交叉询问规则

 

混合式交叉询问规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将对抗式庭审与职权式庭审方式相折衷的庭审模式。张卫平先生曾言:直接在我国庭审中移植交叉询问并使其发挥像在英美法系庭审中的作用是很难想象的,因为从我国历来的诉讼和认知事实的体制来看,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总体诉讼环境、纠问式为主导的职权主义以及审判模式,对交叉询问的排斥力甚至会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烈。因此在结合我国的法治本土化资源的情况下,鉴于我国历来的诉讼文化、传统的职权主义及现实的司法制度,只有建立起混合式交叉询问规则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是适应中国特色的最优选择。

 

(二)提升交叉询问方法和技巧

交叉询问规则,是我国近年来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刑事庭审中的新领域,对于已经习惯原有庭审模式的各方都是一个新的机会和挑战,需要各方不断适应和改进,为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作出努力。

 

对法官来说,其作为刑事庭审中的积极参与者,应当逐渐弱化其在交叉询问中的参与程度,并且尽量以庭审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根据,减少“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场”的司法畸形现象。

 

对控辩双方来说,深入学习交叉询问的基本理念和尽快提升交叉询问的方法技巧更是势在必行。程序上,要坚守法庭发问的规则:依据客观证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发问,遵守法庭纪律,坚守辩护或控诉职责。实体上,在法庭发问前要做好充分准备:不仅要做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了熟于心,更要及时掌握与本案相关联的多方面法律法规,还要在庭审前向法庭递交相关申请。

 

 

(三)完善交叉询问相关配套制度

 

完善交叉询问规则最重要的便是一系列相关证据规则的确立,如:

 

第一,确立被告人沉默权制度,明确落实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

 

第二,确保“应当出庭”的证人出庭,限制书面证言在刑事审判中的应用,确立并完善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适用。

 

三,建立并完善一系列适用被告人及证人作证的规则,例如: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第四,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地进行对抗,提高诉讼效率。

 

第五,改革陪审团制度,通过完善立案提升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地位,拓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和范围,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

 

第六,拓宽简易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使刑事案件实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使得那些真正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能够在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适用完整的交叉询问规则。

 

五、结语

交叉询问规则虽然起源于英美法系,却已经成为世界上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模式。随着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进程,在尊重当前司法现状的前提下,弥补现实司法实践中职权主义的不足,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实行司法责任制,增强司法民主和公开性,发挥交叉询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程序功能,真正保证交叉询问机制成为保障刑事被告质证权和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装置。

 

参考文献:

[1]韩嘉毅,Steve Kwok.对话中美庭审中的“交叉询问”[N].曹春风律师网,2015(4).

[2]柏寒.决策与信息旬刊[C]. 中国武汉决策信息研究开发中心出版社,2013(12).

[3]史蒂文·F·莫罗,詹姆斯·R·费格利罗,吴宏耀,云翀译.对方证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4).

[4]徐思源.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2).

[5]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J].中国检察官2015(5).

[6]许身健.交叉询问:发现真相的最佳机制[J].检察日报,201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