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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论文丨李晓明 张焕娥: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控辩关系

作者:李晓明 张焕娥 时间:2020-07-10

【内容提要】 “以审判为中心”是党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大决策,也是全面推动“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步骤,更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本文从“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司法价值理念的新变化出发,在认真梳理了我国传统“不平等”的、“相对立”的、“不信任”的、“一条线”的“控辩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控辩平衡关系”、“等腰三角关系”、“深入抗辩关系”和“相互合作关系”等新类型的“控辩关系”。并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控辩关系”也不孤立,它既需要良性互动的“侦辩关系”和“诉辩关系”为前提,也需要切实可行的“审辩关系”为保障。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一条线式关系 等腰三角关系

引言

2014年10月23日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有着丰富和特定的内涵,包括其涉及的诉讼关系,如侦辩关系、诉辩关系、控辩关系和审辩关系等,都具有诉讼关系新型内容阐发的可能性,本文只探讨新型控辩关系。  

 

一、“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司法价值理念变化

应当说,“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定位的明确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果断放弃和否定,也是对刑事诉讼规律的准确描述。它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从根本制度和司法运行机制上确保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以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并在此基础上全面推动“依法治国”,保障国家平安、人民和谐和社会稳定,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目前,社会各界包括司法界因其所站角度与位置不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比如从法院内部看,就是“将审判职能置于一切职能的中心和首要地位”,既排除法院内部行政事务对审判业务的干扰,也规避社会上的所谓评比、考核、摊派等事务对审判业务的影响。再比如从社会层面看,就是“要求树立司法权威,尊重司法规律,实现司法公正”,而不是对司法裁判说三道四,肆意否定。而我们这里所讲的“以审判为中心”,如上所述显然是对“以侦查为中心”刑事诉讼立场的果断放弃和否定。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以侦查为中心”不太符合刑事诉讼和公正司法的基本规律;另一方面也严重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还有就是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关口,可以说是。

 

当然,“以审判为中心”所带来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上的更新,远非只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所带来的司法价值理念及观念上的变化是及其宽泛和空前的。包括罪刑法定理念、无罪推定理念、“相互制约”理念、控辩双方对等理念、直接言辞证据理念、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的真正实现与落实,以及长期以来与这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左的非法治的一些“司法惯性”及其观念的荡除问题等,比如“拘必捕、捕必诉、诉必判”的“做饭、端饭、吃饭”的惯性,“未审先定先判”的有罪观惯性,公检法不是“相互制约”而是“相互配合”的惯性,“无罪或证据不足就轻判”的惯性,“不愿让证人出庭”的惯性,对“非法证据”公检法谁都不排除的惯性、不批准证人出庭的惯性、以“拿掉自首”相威胁“逼迫被告当庭认罪”的惯性等。这里,我们就审判时的真正“中立”、证据采信上的“确实、充分”、案件事实上的“排除一切怀疑”、直接言词证据“优先观”及证人出庭、“逼迫被告认罪”和自首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谈谈自己的管窥之见。

 

一是审判的真正“中立”问题。所谓“中立”就是不偏不倚。可以说,这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底线,就是这一问题,试问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真正能做到吗?大家心里都有数。那么,为什么不能够真正做到呢?以及不能真正做到最后损害的是谁的利益呢?首先说做不到的主要原因:(1)长期以来旧传统司法理念的束缚。比如“工具论”,再比如“维稳论”,还比如官官相护的“面子论”(公检法相互之间的面子)等。(2)“自身安全论”,司法人员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公平办案,而是“自身安全”。当然,这也是人之常情,因为司法人员也是人,自我保护是一种“本能”反应,处理重了领导不会怪罪,一旦处理轻了还不被怀疑与当事人有什么瓜葛?然而,此时却忘记了社会责任与“担当”,因为你不是普通人,你是司法人员,你的手里握有“生杀予夺”大权,决定着他人命运。“亡者走来”一个个案件难道不是这样吗?如果有一个人敢于“担当”,能有那么多“错案”发生吗?(3)体制方面的原因,法院的腰杆硬不起来,动不动检察机关就来一个“本公诉人对本法庭进行监督”或者“抗诉”,如此搞的法院或者法官很没脾气,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反正欺负了你当事人你不敢把我怎么样?我也不怕你。殊不知这里冤枉的是法律,损失的是公正,最终导致的是社会“不稳定”。因此,习近平同志曾经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致命破坏作用。”那么,审判不“中立”究竟最后损害的是谁的利益呢?不用说,首先吃亏的当然是当事人,接下来是司法机关的威信,但最后损害的是党和政府的光辉形象,因为司法不中立、不公正最终都会反应到社会问题上。所以,习近平在《决定》说明中一再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说穿了,作为司法人员要敢于担当啊!

 

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问题。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证据“确实、充分”了,就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了。可惜的是,要求有了、理念有了,司法中就是做不到。怪谁?怪没有“证明标准”。2013年实施的刑诉法的确很好地解决了“举证责任”问题,但并没有解决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或者说规定了但不细致,如此法庭上也没有执行好。谁都知道,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95-97%,行政案件是70%,民事案件是51%(只是优势证据)。然而,如今我们的刑事案件能达到95-97%这样一个标准要求吗?我们经常看到,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了,一审法院在没有增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判决有罪,二次到了二审竟然照样维持原判。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机关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该案件就又被起诉了,美其名曰“爱谁谁,反正别窝在我的手里”。这些都说明了:一是我们的“无罪推定”观念根本没有确立,“无罪判决”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证据不充分就是法律上的“无罪”,要敢于判决、敢于不起诉;二是根本不把公民的正当权益当回事,更没有保障“人权”的基本观念;三是司法人员没有应有的担当;四是错误的司法导向问题,总是没有无罪判决、没有补充到新证据也能起诉和判决有罪,整个的“司法导向”是以后仍然可以不必那么认真的找证据,最终法院都能消化。实在可怕!

 

三是直接言词证据“优先观”及证人出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多次强调,庭审要重视“直接言词证据”的适用,也即鼓励证人出庭,作为样板推行的薄熙来案件审判也是积极让证人出庭作证。可这都是摆摆样子,在实际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就是一个死结,比登天还难。法院为什么不喜欢证人出庭呢?一些办案机关又为什么敢唆使有些证人在开庭时“到外地”不要参加开庭呢?一是证据本身就有问题,办案机关包括法院害怕证人改变证词;二是害怕证人出庭拖延开庭时间给庭审招致麻烦;三是依据“书面证词”判案稳妥,没有证人出庭的意外风险。殊不知,由此断案给当事人和被告人带来多大风险,甚至出现终生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实践中,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或得不到纠正就是因为证人不出庭,或受办案机关的“威胁”而不敢出庭、不敢讲真话。这将是多么大的“司法不公”隐患啊?

 

四是“逼迫被告当庭认罪”和自首认定问题。这涉及到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以及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问题“自首”上涉及两方面难题:一是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显然刑法第67条并没有“不同种类”的区分,但司法解释有;二是在法庭审理中,司法人员习惯于问被告“认不认罪”?搞的被告不好回答,尤其是对自己曾经交待的“罪行”稍有“辩解”,尤其是公诉人就马上以“拿掉自首”相威胁而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刑诉法第55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或“当庭认罪”。如何改变庭审理念?一方面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是否“同一种类”都应认定为自首,比如一个通缉犯跑了,之后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你能不认定他自首吗?需要衡量“同一种类”吗?另一方面不要“逼迫被告认罪”,尤其不能用威胁“拿掉自首”的方式逼迫他人。

 

五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更是一个“司法导向”问题,故急需在观念上予以突破和改变。提到“非法证据排除”,美国的辛普森案件是一个很好的典型案例。我敢说,要是在中国,一千个辛普森也杀了。但为什么美国法庭就敢判处辛普森“无罪”呢?这正是一个典型的“司法导向”问题。我国审判总是纠结于“个案公正”,重实体轻程序,尤其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既不敢大胆判处“无罪”,更不敢大胆“放人”。因此不仅始终提升不起“公正”的司法权威,而且给办案机关一个错误的“司法导向”,使他们一直固步在旧理念和“传统”的办案经验中,从而难以提升办案水准和执法与司法水平。这次党中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就要利用此次契机,大胆革新理念,树立正确的“司法导向”,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总之,“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从而提高审判与司法质量。这从《决定》规定的内容即可看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等。所以说,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在法庭上法官更应该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是尽最大可能地让证人出庭,合法采信证据和使用裁判规则,最终作出实体程序均公正的裁判。”[1]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作为司法机关首先应从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司法观念中得到提升,包括很好地树立司法活动中的“中立观、证据观、正义观”,坚决摒弃“惯性观、协作观、调和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最终推动“依法治国”的全面落实。

 

二、我国传统“控辩关系”主要模式的梳理

在刑事诉讼中最核心的就是审判中的“控辩关系”,它既是审前“侦辩关系”、“诉辩关系”的自然延伸,也是有在第三方介入的赋予新内涵的“控辩关系”,当然其中或后续还有一个“辩审关系”。进一步说,控辩关系的重心是在审判方的主导下,共同尊重诉讼规则,平等对抗,平等协商。[2]那么长期以来我国传统的“控辩关系”又是怎样的呢?主要表现在:

 

一是“不平等”的“控辩关系”。众所周知,“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长期以来,包括立法上严重存在着“控辩关系”的一种“不平衡”和“不平等”。主要表现在:(1)公诉人不仅在法庭上控诉犯罪,而且还可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甚至有的公诉人当庭宣布“本公诉人对本法庭进行法律监督”,就更不要说庭后的“抗诉权”了,如此不仅被告人怕检察院,而且法官都怕检察院,你说律师能与控方平等吗?(2)案卷移送制度也决定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法官在没有审理前首先阅卷就会在主观上形成对被告的“有罪推定”,而国外的刑事审判通常是不允许事先向法院移送卷宗的,双方只能在法庭上出示证据材料;(3)公诉人在法庭上动则训斥被告,甚至经常“拿掉自首”、“加重量刑建议”等相威胁,并以此“逼迫被告当庭认罪”;(4)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中,很少见到法官制止公诉人发言的,但却经常见到法官制止律师发言;(5)律师在“法律执业共同体”中受到极大的排斥和不平等待遇。分析这些状况存在的原因除侦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案件调查权等存在问题外,在庭审中律师辩护权利的构造存在严重缺陷也是其中重要因素,包括律师辩护权的免责、庭审时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律师申请证人出庭得到批准、公诉人和法官庭审中违反程序的救济等。假如在庭审中能够把保护律师的这些权利予以高度重视,就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控辩双方“不平等”的现状,尤其是法官能够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给予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诉讼行为机会的均等,从而从司法实际运作上推动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二是“相对立”的“控辩关系”。有人说,控辩双方是天生的“冤家对头”,其实也不尽然。但在我国当前法治环境与背景下,控辩双方的“对立关系”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或形成控辩双方的“对立”呢?我们认为主要有这样一些因素:(1)如上所述,律师在“法律执业共同体”中受到极大的排斥,在一定程度上律师在司法人员眼里几乎被看成了“另类”,故控辩双方无论在庭上还是庭下形不成应有的互相尊重和谦让礼遇;(2)在我国的特殊体制下,公诉人有着“天然”的自我优越感,包括专业上(如搜集证据)的强势地位,加上长期以来多种“司法惯性”给公诉人的“错误导向”,公诉人一般不用当心“输官司”,如上所述的“法律监督职能”和“抗诉权”都是他们的自卫武器,不要说律师法官也未放在眼里;(3)在我国普遍存在“执法与司法不严”的情况下,司法人员的违法或违反程序还不能得以及时有效地纠正,此种情况下也容易形成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对立;(4)公诉人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在法庭上动则训斥被告人甚至律师的做法,也特别容易引起律师的反感甚至愤怒,所以法庭上的控辩双方非常容易形成对抗和对立;(5)控辩双方证明标准把握的差异性,案件证据不足或办案质量低,尤其在庭审不顺利或不能按照正常规则或标准审理下去的时候,双方的冲突便极易发生。如上所述,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庭上如果法官给诉讼权利和义务及其诉讼行为均等机会,才能够最终平衡和减少控辩双方的对抗。

 

三是“不信任”的“控辩关系”。如上所述,由于我国尚未形成一个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尤其是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存在极度的隔阂、猜疑和不信任,甚至是直接对抗,从而无法建构起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正常沟通与交流关系。主要表现在:控辩双方态度生冷、关系僵硬,甚至心怀敌意、互不信任。不少公诉人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犯罪人”,将辩护律师视作“犯罪人”的代言人和法律的“异己分子”。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横眉冷对”,百般刁难。在法庭上,控辩双方更像“仇人相见,分外眼红”,控辩冲突屡屡出现。[3]这种不信任、不沟通、不协作、不配合,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必须放平各自的心态、摆正各自的位置,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来看待和协调这种控辩关系。当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需要不同法律职业者间的相互理解、信任、协作、配合与支持,并形成不同法律职业间有机的连通和流动机制。

 

四是“一条线式”的“控辩关系”。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五个环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一直是“一条线式”的概念,也就是大家形象地描述为“公安做饭、检察端饭和法院吃饭”的情况。很少或从未有过“重点”或“中心”环节的概念,即便有也是“以侦查为中心”,肯定不是“以审判为中心”。之所以如此,还是说与长期以来的“工具论”理念有关,也即公检法司你们都是干活的,在刑事诉讼这一条“流水线”中,没有孰轻孰重,到了那个程序完成那个任务即可,所以没有“中心”或“重点”。如上所述,即便有也不是“端饭”和“吃饭”的,也似乎是“做饭”(公安最厉害,大都是常委或副市长)更重要,“端饭”和“吃饭”(检察、法院只是副市待遇)系次要。因为,饭做好了就得端(端是你的任务和职责),饭端来了就得吃(只有端什么吃什么才叫“相互配合”),假如端来不吃那就是“挑三拣四”或“不听话”了。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以侦查为中心”了,因为在“一条线式”的时代不允许“端饭”和“吃饭”的“挑三拣四”,否则我就动用政法委“协调”。因为“家底薄”吗?只能先考虑国家和社会利益,至于公民个人利益是第二位的。

 

当然,我国传统“控辩关系”不只是上述四个方面,这里只是选择一些最根本、最基础和最富代表性的方面予以讨论,以客观反映长期以来我国控辩关系的原貌及其存在的问题。

 

1、未来“控辩”新型关系的展望

针对上述四种“传统”的“控辩关系”,我们这里也想着提出四中新的“控辩关系”:

一是“控辩平衡关系”。也叫“机会对等关系”,这里的“对等”,既包括“对抗”,也包括“平等”。当然,“对抗不对立,交锋不交恶”是大家达成的基本共识。可以说,控辩双方的“对抗”或称“抗辩”是1996年包括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个基本诉讼模式,只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没能很好地贯彻执行,而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也没能完全实施,所以现在有必要提出和强化这一诉讼模式意识,来进一步贯彻执行好现行刑事诉讼法设计的“抗辩模式”。当然,既然要“对抗”就要有对抗的条件,像擂台比武,要拿枪都拿枪,要赤手空拳都赤手空拳,双方要基本条件一样“平等对抗”,才能够显示出应有的公平。从理论上讲,“抗辩”或“平等对抗”模式,源于“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mls)”,也即“平衡方能永葆公正”(A just balance preserves justice)理论。[4]这一概念最早为欧洲人权委员会所使用,其后在1972年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首次以“平等武装”为题对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问题进行了探讨。 如上所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等”是没能完全做到位的,因此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失衡。其实,“抗辩式审判方式”中的控辩控辩双方“对等”是一种内在权力(利)配置之平等保护,也是一种“抗辩”过程中的“机会对等”,不仅受制于立法层面,更需要司法层面的切实保障,包括司法独立、公正审判、公正审判等原则的切实贯彻执行。有论者认为,平等保护原则使裁判者(法院)面临着严重的心理冲突。由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和控诉方都是代表国家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构,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容易倾向于听取控诉方的意见,对于控诉方提交的证据,法官也更容易采信。而这事实上将造成对被告人的歧视,从而违背了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5]更有甚者,法官内心对于辩护律师的看法也会影响到其能否保持中立地位,进而影响到能否对控辩双方给与平等保护。从我国的控辩及审辩实践看,这种担忧不无道理,甚至影响者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化进程。 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形势下,要全面建立“控辩平衡”或“机会对等”的抗辩关系,只有如此才能真正打造出公平公正的控辩环境,最终完成“不偏不倚”、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任务。

 

二是“等腰三角关系”。我们知道,律师辩护分为自然辩护和法律辩护,自然辩护是在“侦辩关系”和“诉辨关系”存续情况下的辩护,即没有第三方主持中立情况下的辩护;法律辩护是在“控辩关系”和“辩审关系”存续情况下的辩护,即有第三方主持中立情况下的辩护。“等腰三角关系”就是法律辩护框架下的设计模式,具体是指控辩审三方形成较为稳定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等腰三角形”,也即审判方居中,控辩双方对等,从而展开机会对等、激烈理性的控辩双方“抗辩”。其中,庭审中的审判长是一庭之长,要指挥和驾驭整个法庭,控辩双方机会对等,时刻听从法庭严格按照诉讼规则的法庭指挥,而且控辩双方要时刻找准自己的位点,不能随便越位,更不能违反法庭纪律和规则。尤其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上,该种“三角关系”要求,作为执行控诉职能的控方与辩方始终是平等甚至是对等的关系,在刑事庭审程序的安排上法官要始终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不仅要保障控辩双方权力的对等,更要保障控辩双方机会的对等,只有这样该种“三角关系”才能最终真正发挥出高效能、公平性的积极作用。正像有学者描述的,这就好像检察官对于真实情况,从右边致以亮光,而辩护人则从左边致以亮光,使审判官看清了真实情况。控辩式格局形成了一个平衡的三角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平衡,特别是控辩双方的地位、作用能否平衡,决定着控辩式诉讼的优势能否充分发挥,能否准确查明案件事实。[6]当然,这种抗辩“等腰三角关系”重点在与两方面:(1)控辩双方的机会对等与平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及其享有和履行这种权利和义务的机会应当对等,一方面保障拥有控诉职能控方具有充分足够的机会指控犯罪,另一方面以保障辩方也有同等的机会防御和应对来自抗控方的指控。特别应当引起足够重视说的是,抗辩权与控诉权对等机会的比较主要应侧重于权利实现后所显示出的保护力量与效果,而不是处于“空中阁楼”中的立法规定。实际工作中,如“证据展示”也是“机会对等”原则下可以拓展或尝试的一项具体业务,从而防止控辩任何一方搞“证据突袭”,从而造成机会不对等。(2)法官不偏不倚的公正主持。在该“等腰三角关系”中,法官的中立立场起着至关重要的公平、公正与平衡作用,稍有偏颇,则会造成公平、公正与平衡关系的破裂。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努力做到:一是总览全局、居中主持;二是置身其中、超脱事外;三是平衡双方、保障弱势。也就是说,只有控辩双方地位与权利的平等是不够的,此外还需要审判方切实居中的裁判和公平机会的给予,以及法院本身与双方保持等距离的结构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形成和实现“等腰三角”的结构关系。总之,要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既要设计出到控辩双方享有平等权利及其“武装”的立法;又要在实践操作中切实落实与实现控辩双方享有这些权利的对等机会,从而才能真正打造出适合“抗辩式模式”需要的公平与公正。       

     

三是“深入抗辩关系”。与私诉不同,公诉是在法官的中立主持下通过充分和深入的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进行的,案件的公正价值也是在控辩双方充分平等的对抗中才得以实现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要想熟知真相,首先就得对其进行争论。”(To become properly acquainted with a truth we must firsthave...disputed against it)[7]美国大法官Eldon也认为,“通过互问强有力的问题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好办法。”[8]而机会均等、公平审判、正当程序和事实发现趋于真确等都是深入抗辩的基础理论和重要根据。机会均等的含义包括:(1)法官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或抗辩的充分的均等的机会,这在我国现实的控辩双方的“抗辩”中是难以做大的,经常看到法官制止辩护律师别说了,但很少看到法官制止公诉人的;(2)禁止控方在庭前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和相关材料,更不得获得单独与法官接触法官的机会,以防止公诉人庭审前利用机会影响法院的主观判断;(3)法官应当保障控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控辩双方的证人在所有程序事项上应受到法官的平等对待;(4)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和提供的意见,应当予以同等关注,法官所制作的判决应当是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9]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选择与安排应当注意控辩双方均等、充分和深入的抗辩关系建设,从而从制度上来保证控辩双方权益的平等保护,以体现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四是“相互合作关系”。任何事物要想达到既定的目标与目的,都不能走向极端,如上所述,控辩关系要始终把握“对抗不对立,交锋不交恶”。因此,控辩关系在坚持“对抗”或者“抗辩”的情势下,也要寻求“相互合作”。“合作”不是不“对抗”,更不是“投降”,而是通过“合作”完成进一步或更深入的“对抗”任务。就像“对抗”是为了更加充分或更加深入的抗辩一样,“合作”是为了避开“对抗”所形成的极端对立,而寻找更加和谐和充分的氛围交流,从而摸清对方的底牌,尽而更加充分或更有准备的去迎接“对抗”。当然,合作也不排除在充分了解甚至接受对方观点的基础上,作出有保留、有分寸、有迂回的妥协与让步。因为任何抗辩最终都是要经过一定程度或阶段的让步、妥协,才能最终达到各自追求的目标与结果,当然任何极端性的“对抗”或者“妥协”,最终也都将回归原地归于失败。

 

总之,“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控辩关系正在努力探索之中,其具体内容也不居于上述四个方面,随着对该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和深入研究,必将有更多的新的成果和控辩关系类型。

 

四、余论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孤立的,而且“控辩关系”也不是其“唯一支撑”,一方面它需要良性的“侦辩关系”和“诉辩关系”作为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它还需要切实的“审辩关系”作为支撑和保障。另外,“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而“以庭审为中心”是指法官主要应在法庭上审理案件,而不是庭前或庭后的阅卷,也即真正实现的是“庭审”,而非“案卷审”。因为“案卷审”很容易滑入“以侦查为中心”的俗套,在“案卷审”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定更多的取决于对案卷材料的形式合法性的认定上,“案卷审”还会在实际运作上弱化许多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辩论规则、公开审理规则、自由心证等等,而这些制度都是以实际“庭审”为依托或为前提和基础的,“庭审”尤其对查明案件事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另外,加强“庭审”中的法庭辩论力度,也可以倒逼侦查和起诉质量的提高,具有良性“司法导向”的奇特效果。最终,“庭审”还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在极大程度上防止法官在“案卷审”中主观武断地对案件作出结论,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1] 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 第三版。

[2] 赵运恒:《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控辩关系》,《中国律师》2014年第7期。

[3] 冀祥德: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自由与不自由———评中国律师把公诉人辩出法庭第一案》,载陈兴良主编: 《刑事法评论》第18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4] Lat in proverb,reprinted in W.BENHAM,BOOK OF QUOTATIONS?6126(1948).

[5] Malgorzata Wasek—Wiaderek,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Arms”in Criminal Procedure under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 its Function in Cruminal.Justice of Selected European Countries,December 2000Leuven University Press,P228.转引自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6]王金龙:《庭审中调动控辩双方诉讼职能浅议》,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7/。

[7] Kaufman,D0es the Judge HaVe a Right to Qualified Counsel?,61 A.B.A.J.569,569(1975),quoted in United States v.Cronic,466 U.S.648,655(1984).转引自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8] B.RuSSELL,An Outline.of Intellectual Rubbish,UNPOPL『LAR ESSAYS 104(1950).转引自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9] Ohio v.Robinette,519 U S 33(1996).转引自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