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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论文丨何西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刑事辩护刍议

作者:何西文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是健全文明、有序、健康的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中国必不可少的制度支撑。律师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由此可见,在新形势下辩护律师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价值,如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有效辩护变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法治意义与时代意义。笔者作为一名辩护律师,基于自身粗浅的法律知识阐述以下想法,不足和浅陋之处在所难免。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及意义、辩护律师的理想信念、理论功底、业务实践技能、职业道德

 

一、三重蕴含——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解读

 

西南政法大学的孙长永教授曾经撰文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更进一步讲是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公诉案件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所以存在谁是中心阶段的问题,而刑事自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诉讼即为审判,没有阶段划分,不存在谁是中心的问题。刑事诉讼为了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和任务,加之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所以确定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架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党中央权威文件的形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是为了完善诉讼架构,使之更加科学、合理,保证司法公正,进而维护社会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审判的中心环节和法院的重要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结构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中发挥至关重要、不可替代的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所以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各级司法机关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是因为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刑法的目的不能得到制度保障。在我国,虽然有学者早就提出“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裁判中心主义”,但法律实践机关基于种种原因对自己的定位、工作职责、目标有误读,在诉讼活动中以侦查为中心。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模式下,公安机关处于老大的地位,侦查得出的结论对审查起诉甚至审判起着决定作用,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置到侦查阶段,导致审判虚化,庭审流于形式,审判作为流水作业的最后工序只是为了给侦查活动加盖合法的印章。正如有些学者说的那样:“在一定意义上,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程序,而是侦查程序。”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更加需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打破刑事诉讼的流水线、阶段论、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进而完善诉讼结构、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会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则

 

公检法在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包括审判活动在内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这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是要改变以上的诉讼流程、诉讼分工、诉讼原则,两者之间是并行不悖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重申并强化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

 

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是辩证统一的,樊忠义教授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亦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审判阶段的前置阶段,如果没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存在,如果没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侦查、公诉,审判阶段的混乱景象可想而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无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砍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不是削弱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任务、目标、作用,反而对它们提出了更高、更远的目标,使得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严格遵守法律制度、严格执行法律程序,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在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上,探索司法机关实现其职责更加健全完善的诉讼制度、机制。

 

(三)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

    

审判阶段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有多种多样的活动,除了庭审之外,还包括庭前的准备、各种庭下活动,如:审判人员庭前庭后的阅卷、院长对审判案件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集体研究。而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把庭审作为审判流程的关键,发挥庭审在审判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庭审对于庭前、庭后阶段的统帅地位。因此,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心。简言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的落实,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

 

庭审中心是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政策的最重要的方式、最关键的环节、最先进的理念,审判中心是通过庭审中心实现的。庭前庭后的阅卷、院长对案件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研究,都离不开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此时,证据只能通过案卷的形式呈现出来,辩方没有机会发表对控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并提出案卷中不存在的对辩方有利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可能形成对案件的片面认识、先入为主的观念,使得案件的公正裁判更加难以得到保证。只有以庭审为中心,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不论是书证、物证、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才能在庭审的聚光灯下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也只有以庭审为中心,才能保证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使得中立地位的法官判断出证据的真伪,做出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的公正裁判。正如《决定》中提出的“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也提到“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二、二个维度四个价值——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意义分析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们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司法公正、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探索。作为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有幸参与到这项大变革中,对合理诉讼结构的构建、案件质量的提高、司法人权的保障充满了无限的期许、期待。从《决定》到《决定》说明再到相关重要讲话精神,习主席多次强调要深刻认识、正确理解、大力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意义也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阐释、理解,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二个维度四个方面解读。

 

(一)宏观维度

 

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刑事公正。

司法实践暴露出以往诉讼制度的缺陷:刑事案件的冤假错案在媒体的放大镜下不断出现、放大,人们对于法律权威、司法公正开始怀疑,不知道何时自己会被法律追诉,不知道何地自己会被司法机关逮捕,不知道以何种方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诉讼结构,忽略了“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这一诉讼规律、司法规律,使得实际执行中“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演变为“配合不足、制约有余”的特殊现象,审判程序应有的作用发挥不到位;部分审判人员基于上级领导、外界媒体、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压力,违背法律作出裁判,使得“疑罪从无”原则得不到落实,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甚至疑罪仍然定罪,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

 

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变更加具有现实意义、时代意义、社会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处理好审判阶段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关系、庭上程序与庭外活动的关系、法院与上级领导的关系,即要落实审判的中心地位、庭审的中心地位、法官的独立裁决地位。由此得知,只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增进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任、使人们对法律形成信仰;只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使得证据调查以合法程序展开、非法证据真正得到排除、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也只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裁判和制约作用,促使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把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深入大脑并实际落实,最终维护刑事公正、司法公正。

 

 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保障人权。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两大目的。毋庸置疑,惩罚犯罪作为与刑事有关的实体法、程序法的主要目标之一,专家学者、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普通民众都深以为然。值得欣喜的是,保障人权作为另一个不可或缺的目的也随着一系列的规范文件、法律法规的出台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贯穿的一条主线便是更好地落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宪法作为保障人权的“母法”,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人权的“子法”,两者之间的目的、任务是相同的,为了实现两者共同的目标,科学合理诉讼结构、制度设计的构建完善势在必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以审判为中心一方面要求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侦查、审查起诉活动以接受审判检验为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需要进行司法审查,以中立的方式最终做出裁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拥有公正审判的机会;以审判为中心另一方面也要求以保障人权为重心,审判不是法官的独角戏,而是需要各方共同参与完成,特别是需要刑事律师的参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自我辩护以及刑事律师的辩护是其获得辩护权利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以保障人权为重心的重要体现。

 

(二)微观

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在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而实现庭审实质化关键:一是要落实证据裁判规则,正如《决定》中提到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规则作为证据法的基石性原则,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遵守。我国在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首次确定了该原则。证据裁判规则一方面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还需要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能力、证明力只有经过庭审程序才能作为审判人员裁判的标准。唯有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证据能力规则的规范、证据法以及审判对侦查行为的制约才可能实现。最终,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防止冤假错案,树立法律权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裁判者的内心确认必须通过亲自参加庭审活动、直接听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形成,而不是通过庭外活动以及庭外的阅卷形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保障以及拒不出庭的处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是采用书面证言的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落实言词原则的规则没有设计好,现实情况中对书面证言的认可率超乎想象。这种现实状况更加需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都要牢记直接言词原则的理念,防止刑讯逼供、变相逼供等非法证据获取手段的使用,进一步严格办案流程,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举证、质证甚至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信在法庭上形成,大大提高办案质量。

 

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诉讼结构的优化、完善。

合理完整的诉讼结构应是三角形的造型,控辩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公诉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发挥着追诉犯罪、维护稳定的作用;辩方依据控方的指控提出辩护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判机关处于中立地位,对控辩双方的指控、答辩根据对法律法规的掌握以及审判经验做出理性、客观、公正的裁判,不偏不倚,树立司法公信力。而传统的刑事诉讼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呈现出线性诉讼结构,侦查、起诉、审判,三者之间只是时间的先后顺序,缺少对抗制度的存在,缺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无法发挥出辩方监督控方权力行使的作用。这种传统的刑事诉讼典型的理念是“以侦查为中心”,使得审判流于形式,只是侦查、起诉在时间的顺延,失去了审判在案件事实的严明、证据的认定、裁判的公正中的重要作用,使得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追诉的对象,社会更加不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就是要防止庭审流于形式,促使庭审实质化,发挥庭审在中立作用,使得控辩双方真正具有平等对话的权利,优化诉讼结构。这也恰好符合三角形的构架更稳定的观点。

 

三、四件法宝——辩护律师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辩护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更加强调审判、庭审中心的地位,要求案件事实的查明、诉讼证据的出示、公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的发表甚至裁判结果的公布在法庭上形成。这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长期以往,我国刑事辩护现状不容乐观。主要原因为:一是制度设计缺陷使得辩护律师没有有效的辩护权利以及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限制、打压,导致辩护律师与公权力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没有公平对话的机会。二是辩护律师综合素质问题,表现为职业价值观缺失、虽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却因畏惧刑事执业风险不做刑事辩护、刑事辩护技能的掌握不到位、缺少对刑辩的热爱而不愿学习研究与刑辩相关的知识。主客观的原因造成了我国尚有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七十的刑事审判缺少辩护律师的席位、到位刑事辩护律师的实体之辩和程序之辩的质量迟迟得不到实质性的提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辩护工作带来了重大挑战。为此,辩护律师应从以下五个方面高度重视、积极准备,切实提高新形势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刑事辩护技能。

 

(一)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

 

理想是人生的GPS,是人生的导航仪。理想犹如漆黑夜晚的路灯,给人希望、信心,让无数有梦想的仁人志士为之奋斗一生。古人说:人必有坚韧不拔之志,才有坚韧不拔之力。意思是说,你得有理想,有志向,才会有毅力。有了理想,就有了方向。有了方向,就会感到快乐,生活就会变得简单,成为淡定者,而不再是工作生活中的抱怨者、纠结者。岁月更迭、时代变迁,在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今天,广大身处改革前沿的法律人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找准自己的价值追求和前行方向,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使命和根基。理想信念作为意识形态的范畴,对律师辩护技能的提升有着潜移默化、引导的作用,是一名优秀律师必须具备的素质之一。

 

“想到”、“知道”、“做到”,三个词作为认识事情的三个阶段,在时间上有前后顺序,在关系上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只有三个阶段都经历,一项任务、一件事情、一个目标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前文所提树立坚定理想信念的重要性是“想到”、“知道”阶段,而更为关键的、更具有可执行性的、更为落地的是“做到”阶段。那么如何才能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呢?

 

春秋《左传》中,有关于对人生存在境界的看法:“太上有立德,其次有立功,其次有立言。虽久不废,此之谓三不朽。”解释起来即人生至高境界的三个层面,首先于道德方面要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其次要干事创业、敢于担当,然后是勤学而立言,不断加强学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上三个方面让自己有坚定的理想信念。一是修身立德。律师的职业定位决定了他既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人民利益和公平正义的捍卫者,又是社会纠纷的调节者,更应该强调修身立德之重。刑辩律师应在理想信念的激励下,做到三坚:“坚持”“坚守”“坚信”。坚持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守法治信仰,把法治精神铭刻在心灵深处,办好每一起案件;坚信刑辩律师的花期一定会到来,随之盛开绽放。二是干事创业、敢于担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每位律师都身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历史给我们了机遇,就得抓住,为改革贡献力量。要树立不怕困难、敢于担当的意识,不计个人得失,用实际行动去回应改革关切,去助推改革发展,去积淀、去完成,进而由点滴之力汇聚成改革洪流,推动改革乘风破浪、坚定前行。三是勤学立言、注重培养学习意识。学习是一种能力,这种能力对于律师更为重要。律师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者,需要掌握各个学科的知识,如:医学、会计学、心理学、社会学......同时法律知识日新月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学习、不断学习、终身学习。一方面要勤学理论,把增强理论修养作为提升自我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要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努力把好每一起案件,以案件打造经典,以经典塑造品牌,以品牌开创未来。

 

(二)扎实的理论功底

 

当前刑事辩护律师的处境比较尴尬,既没有从事非诉讼业务的律师收入丰厚,却又同时面临着较高的执业风险。但是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地区,刑事辩护业务始终是法律业务的基石,刑事辩护律师始终是推动国家法治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同时也是公民利益最坚定的维护者。而要成为一名合格、优秀、成功的辩护律师,并非易事,有了坚定的理想信念后,还需要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律师如果没有刑事法律法规的准确把握,也就不可能做好每一起刑事案件。为此,刑事辩护律师需要谙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筑好刑事辩护律师的第一道基础线。

 

要注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一是构建理论体系。每位律师都经历了全国不到百分之十通过率的司法考试,备考经历终身难忘。每位律师的学习能力不容置疑,至少在司法考试备考期间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的掌握比较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自身的懒惰,司法考试期间学习的知识有可能忘记,因此,要温故而知新,让理论体系植入脑中、深入骨髓。二是要把握细节。框架似的理论体系只是掌握具体法条的一个纲领,一个个的法条好比一个个的小土豆,而理论体系好比一条线,这条线可以将众多的小土豆串联起来。在构建了科学、合理、完整的理论体系后,需要把多如牛毛的法条捡起来,连接在理论体系上。沉下心来,精耕新作,把每个法条理解透彻,举一反三,是把握好细节的关键。三是要重点掌握。一方面是对刑法重点知识的把握,要根据本地区、本省甚至全国发生的刑事案件,总结出刑事案件涉嫌罪名的比例。一般来说,罪名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章节中,比较常见的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等。对于这些章节和罪名,要重点学习、研究,集中主要功力“攻打”,从多层面、多维度加以认识。另一方面是对刑事诉讼法重点知识的把握。程序性的规定要了然于胸,同时证据法学的精髓也要领悟到。证据的重要性,无须赘述。控方提供的证据只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才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反之,如果辩护律师找到证据的瑕疵、薄弱环节,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合理怀疑,且控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根据经验法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此时辩护律师就做到了有效辩护。由此可知,证据是掌握刑事诉讼法需要重点把握的。

 

(三)娴熟的业务实践技能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逻辑性的知识可以从书本上得到,而经验性的知识只有亲身在案件的打磨中才能获得。纸上得来终觉浅,作为辩护律师应该踏踏实实、认认真真、兢兢业业地做好当事人委托的每一起案件,从实践中提高自己的业务技能,实现刑事辩护工作的实质化、有效化。提高业务实践技能应注意从庭前准备和法庭辩护阶段着手。全面的庭前准备是基础,称职的法庭辩护是核心。要做好这两个阶段的工作,切实做好迎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准备。

 

1.全面的庭前准备

只有做好庭前准备,熟悉案情,形成辩护思路,才能在法庭上发表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发挥辩护人应有的作用。庭前准备主要包括:会见、阅卷、庭前会议等。

 

第一、关于会见。会见作为了解案情的重要方式,是开庭前律师辩护活动的重要体现。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地配套设施的建立,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基本实现。但贪污贿赂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需要征得侦查机关的许可。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呢?一方面,营造宽松氛围,拉近与当事人的距离,建立信任感。辩护律师需要搞清自己的定位,是用法律知识、法律素养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既然是法律服务,就不能以一种强硬的谈话语气与当事人沟通、交流、甚至苛责、讯问当事人。辩护律师应该全面倾听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即使当事人的表述没有重点,毫无逻辑可言。当事人把内心想法完全倾诉后,内心就会感觉异常痛快、舒服,此时就可能觉得你这个辩护律师真不错,信任感因此建立。另一方面,保持思维的客观、理性、独立。律师需要耐心听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当事人作为案情的亲历者,是最了解案情的。但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夸大、描摹、遗漏事情发生中的某一部分。所以耐心倾听不是盲目轻信,应该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判断、分析的线索和基础。只有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和分析能力,才能给当事人提供高水准的服务同时防范执业风险。

 

第二、关于阅卷。阅卷是对控方的证据体系进行直接的防御准备、建立辩护思路的关键阶段。如果说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接触是医生门诊中病患的口头描述,那么阅卷就是运用医疗仪器对病患实际情况的检测。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不给辩护律师留出充分的阅卷时间,有的案卷多达几百本,卷多、卷乱的情况十分严重,因此学习阅卷技巧、提高阅卷效率是非常重要的。制作案件摘要和图表是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阅卷技巧之一。首先,按照时间顺序纵向整理证据。对于案情不是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将证据全部打散,运用办公软件按时间顺序整理、分析、总结。对案件的合理性怀疑可能就会浮出水面。其次,横向对比证据间的关联。例如: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是水果刀,而现场的实物证据确是一把剪刀;被告人供述作案现场是封闭的一间小房子,而这样的环境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在距离作案现场不到5米的证人指出看到了犯罪过程,而实地发现作案是在封闭空间完成;对于这些证据的比对是非常重要的阅卷方式,能够发现控方证据的自相矛盾,进而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第三、关于庭前会议。2012年刑诉法对庭前会议作出了重大突破和创新,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做出了详细规定。包括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案件范围以及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这样的规定有以下好处:一是,让诉讼程序有了专门环节。控辩双方均在场,防止了法官的武断、专断,使得更加的公开、透明,保障了程序公正。二是,避免了由于程序问题没有解决引起的庭审中断、随意休庭或延长庭审时间,进而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法官可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挺高庭审的针对性。辩护律师在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在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可与法官交流对于案件的观点,重点问题重点提出,无需详细阐述,便于法官在庭审时集中主要时间调查重点问题,查明案件事实。二是可对程序问题表达意见,如管辖权异议、回避、调取新证据、对证人和鉴定人名单提出异议等,同时可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争取更多的辩护利益。

 

2.称职的法庭辩护

称职的法庭辩护是有效辩护的核心,只有做好了法庭辩护,才有可能达到辩护工作的有效性、实质化,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阶段的辩护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的辩护:一是法庭调查质证阶段,二是法庭辩论阶段。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辩护律师不仅在法庭辩论阶段为当事人做好辩护,更重要的是在法庭调查质证阶段通过交叉质证让案情浮出水面,挖掘出对当事人有利证据,防止在法庭辩论阶段出现长篇累牍读辩护词引不起法官注意的尴尬局面。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对控方案卷进行实质性审查,切实提高对控方证据的质证能力和水平。

 

第一、对控方言词证据的质证。言词证据包括两类:书面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庭的证言。①对书面证人证言的质证。一般情况下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一种方式用相反的证据对控方证言提出质疑。第二种方式又可以细分为三种方式。一是,在同一份证言自身当中寻找问题。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进行宣读,而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选择性的忽略。此时,辩护律师就应当在同一份证言中找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进行宣读从而指出证人证言中问题所在。二是,利用图表横向比对对同一内容证明的多份证人证言。对同一内容的证人证言中往往存在着两份或者两份以上。此时需要,用图表使一目了然的呈现出多个证人证言的矛盾之处,用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质疑对他不利的证据。三是,纵向比对对同一内容证明的多种证据形式。对同一内容的证明可能会涉及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此时就需要纵向比较多者之间的差别,进而使控方证据不攻自破。②对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强调以庭审为中心,证人出庭的机会增多,因此辩护律师亟需提高询问技巧,使诉讼水平和诉讼作风得到优化。具体来说,如果证人出庭,当庭询问应该步步紧逼,抓住破绽,指出证言的瑕疵,揭露证言的虚假性。在法庭审理的庄重氛围下,任何证人说谎的可能性都极低,除非其心理素质极高。所以,律师如果运用一些询问技巧,证人使很容易暴露出证言的矛盾处。比如,刚开始询问时可以东一句、西一句地将各种问题混杂在一起发问,使证人搞不懂律师到底想要知道什么,此时证人可能放松警惕。然后在他们迷糊时询问关键问题所在,证人可能就会下意识地说出辩护律师想要的答案达到质证的真正效果。

 

第二、对控方鉴定意见的质证。包括两种,辩护律师的质证和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质证。对于医学等特定学科的知识,律师可能不是很专业,此时就需要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这里需要注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是本专业领域当中的权威专家,而且对鉴定意见做鉴别时一定要有理有据,只对鉴定意见本身做审查,不要发表对案件本身的意见。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①鉴定人案件的关系②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③鉴定人的资格④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⑤鉴定的依据和材料⑥鉴定的设备和方法、程序⑦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关系⑧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依据⑨鉴定人不出庭的,可直接排除鉴定意见⑩鉴定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第三、对控方实物证据的质证。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等。对实物证据的质证:一是对合法性的质证,但合法性的质证不太容易被采纳;二是对真实性的质证,主要依靠鉴定规则。所谓鉴定规则,是证据规定中确定的证据规则之一,还有一个是鉴真规则。鉴定规则是指运用专家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对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进行的鉴别。因为我们不是专业人士,我们的责任是及时的提出问题,然后找专门人士、部门鉴定;三是对关联性的质证,通过专业性的鉴定发现指控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提出合理怀疑。比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凶器没有找到。对于作案凶器,被告人有一把手枪,指控称杀手就是用这把手枪杀死了被害人。但是,弹道检验鉴定结论显示,杀人现场遗留的弹壳不是从这把手枪里射出来的。这就是典型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指控的枪与杀人的枪不是同一把枪。

 

(四)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职业道德在引导律师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基础性和关键性作用。只有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才能促使律师以良好的职业素养服务国家、社会、人民,充分发挥律师职业的作用。“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这就决定了律师更加需要以良好职业素养武装自己,正确处理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真正做到依法、诚信、尽责执业,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